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恒山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0:25:36  浏览:92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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恒山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

山西省大同市人大常委会


恒山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

(2008年10月28日大同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8年11月28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恒山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恒山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山西省风景名胜区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恒山风景名胜区是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包括天峰岭景区、翠屏山景区、落子洼景区、天赐沟景区、龙盆峪景区、大川岭景区、千佛岭景区、上桦岭景区、神溪景区、凌云口景区、五峰山景区、西河口景区、王庄堡——汤头区等子景区。
第三条 恒山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恒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应当符合国务院批准的《恒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遵守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恒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恒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组织实施《恒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
(二)建立健全和落实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制度,调查和组织鉴定景区内的重要景观,保护和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民族民间传统文化;
(三)依法审核景区内的建设活动和其他影响景区生态、景观的活动;
(四)建设、维护和管理风景名胜区基础及公共服务设施;
(五)制定和落实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制度,维护景区秩序,保障游览安全,依法在景区内行使相关行政处罚权;
(六)法律、法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市、浑源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恒山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内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恒山风景名胜区内文物保护、护林防火、环境保护、水资源保护、动植物保护、公路养护、交通安全、游览市场、食品卫生、宗教事务、消防、治安等方面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恒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是恒山风景名胜区保护、建设和管理等各项活动的依据,应当严格执行。在景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恒山风景名胜区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八条 浑源县城总体规划应当与恒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相协调。
恒山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内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符合恒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其规划报审时,应当征得恒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同意。
第九条 恒山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其布局、高度、体量、造型和色彩等应当体现恒山风景特色,反映历史文化风貌,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十条 恒山风景名胜区内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进行工程建设的,应当报文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一条 在恒山风景名胜区建设施工,应当严格按照文明施工的有关规定进行,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景物、植被、水体、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不得造成污染与破坏。工程结束后及时清理场地,恢复环境原貌。
第十二条 恒山风景名胜区应当严格控制施工临时用地建设。确实需要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审核批准后方可建设,并在规定的使用期满后拆除,恢复环境原貌。

第三章 保 护

第十三条 恒山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根据国务院批准的《恒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确定,划分为特级、一级、二级和三级保护区。特级、一级保护区为核心保护区。
第十四条 市、浑源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保护优先、利用服从保护的原则,采取措施切实保护恒山风景名胜区原有的地形地貌和自然人文景观。
恒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恒山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的各项具体管理制度,落实保护责任,依法加强恒山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
恒山风景名胜区内的居民、游客和其他人员应当保护景区内的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和各项设施。
第十五条 恒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在恒山风景名胜区入口处设立风景名胜区标志,并沿划定范围设立界碑(桩),标明保护区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改变。
第十六条 恒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恒山风景名胜资源采取下列保护措施:
(一)对古建筑、古墓葬、古长城、古文化遗址等文物古迹,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实行专人重点保护,并落实避雷、防火、防洪、防盗、防破坏等措施;
(二)对古树名木进行鉴定、登记造册,挂牌标示,严加保护,并落实复壮措施;
(三)强化绿化责任,落实环境保护、护林防火和病虫害防治措施,必要时对重要景区实行定期封闭轮休;
(四)划定保护区域,保护野生动植物及其栖息生长环境;
(五)加强对地表水和地下水的监测,防止水体污染;
(六)加强对大气的监测,防止大气污染。
第十七条 恒山风景名胜区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三)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
(四)填堵河道或者破坏自然水系;
(五)砍伐、毁坏古树名木或者风景林木;
(六)乱扔垃圾;
(七)在禁火区域烧荒、野炊、燃放烟花爆竹,在非指定地点吸烟等违规用火;
(八)其他危害或者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活动。
第十八条 恒山风景名胜区特级保护区内不得修建任何建筑和设施;一级保护区内严禁建设与风景无关的建筑和设施;二级保护区内限制与风景游赏无关的建设;三级保护区内应当有序控制各项建设,其内的建筑或者设施应当与游览风景环境相协调。
第十九条 恒山风景名胜区保护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恒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二)举办大型集会、游乐、文化、体育活动;
(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
(四)采集野生药材;
(五)捶拓碑碣石刻;
(六)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第二十条 恒山风景名胜区特级、一级、二级保护区内禁止挖砂、取土。
三级保护区内不得从事经营性挖砂、取土。因恒山景区道路和设施维护,确需在三级保护区挖砂、取土的,应当经恒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同意,报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在指定的地点挖取,并按规定恢复植被。
恒山风景名胜区内居民在三级保护区内挖砂、取土自用的,应当在恒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指定的地点挖取。
第二十一条 恒山风景名胜区内宗教场所的设立和管理,依照国家和省有关宗教事务管理的规定执行。
恒山风景名胜区内涉及文物保护和自然资源保护的,除执行国家和省有关风景名胜区保护的规定外,还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文物保护和自然资源保护的规定。

第四章 管 理

第二十二条 浑源县人民政府及恒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景区游览管理和安全管理制度,制订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
第二十三条 恒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科学合理地确定游客容量和游览线路,在景区、景点设置游览标识,在险要部位设置安全设施和警示标志,经常对交通、游览设施进行检查和维护,确保游客安全。
禁止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客和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
第二十四条 恒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防火组织,完善防火设施,做好建筑防火和森林防火的各项工作。
第二十五条 恒山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搞好景区清扫保洁、垃圾拾捡和收集处理工作,确保游览环境清洁。
景区内生活、生产经营所排废水,应当经处理设施处理,达到国家规定的污水排放标准。
第二十六条 恒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协助公安部门加强景区内的治安管理,保障景区资源和财产的安全,保障游客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二十七条 恒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景区内的食品卫生、商品经营和服务质量等事项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八条 恒山风景名胜区内从事商业、服务、客运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恒山风景名胜区的管理规定,在指定的地点和划定的范围内依法经营,不得欺诈和误导游客,不得尾随兜售或者强买强卖。
第二十九条 利用恒山风景名胜区资源进行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
恒山风景名胜区的门票收入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门用于风景名胜区的保护、管理和风景名胜区内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损失的补偿。
因景区规划造成景区内居民房屋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补偿;失去承包土地的,应当积极提供就业帮助。
第三十条 恒山风景名胜区标志实行有偿使用,未经恒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山西省风景名胜区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已作出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恒山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的,由恒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采集野生药材;
(二)在禁牧区放牧;
(三)擅自捶拓碑碣石刻;
(四)在非指定地点吸烟。
有前款第一、二、三项行为的,可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并处5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违法行为,有关部门已经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的,恒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不再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市、浑源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恒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照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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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

   2002年1月31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发展我省气象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以下简称《气象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探测、预报、服务和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利用、气象科学技术研究、气象信息传播及使用等活动,必须遵守《气象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
   省内其他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对其气象工作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第四条 气象事业是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基础性公益事业,气象工作应当把公益性气象服务放在首位。
   县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主要面向农业,按照需要加强气象服务,为农业生产提供有效气象保障。
   气象台站在确保公益性气象无偿服务的前提下,可以依法开展气象有偿服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将气象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应由地方承担的气象事业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需要所建设的地方气象事业项目,其投资主要由本级财政承担。
   第六条 地方气象事业包括:
   (一)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的气象探测、预报和气象灾害的监测预警系统建设及其基础设施建设;
   (二)工农业生产、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农村科技网、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等服务;
   (三)人工影响天气和雷电灾害防御等气象防灾减灾;
   (四)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增加的专项气象服务;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七条 气象探测环境受国家保护。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一般气象站、遥测气象站、自动气象站、天气雷达站等探测环境保护范围,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划定标准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法定标准,划定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范围,并纳入城市和村镇建设规划。土地、规划、建设部门对不符合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法定标准的工程建设项目,不得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气象探测环境的义务,不得在气象台站的周围兴建违反标准的建筑物、设置违反标准的遮挡物和进行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活动。
   第八条 气象台站的站址和基础设施应当保持稳定。确因城市规划或者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需要迁移的,必须经过审批。 迁移国家一般气象站或者其设施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报省气象主管机构审批;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或者其设施的,经省气象主管机构同意后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迁建费用由项目建设单位承担。 新站址由省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选定。新旧站址对比观测时间必须满一年,在对比观测和新站址未投入业务运行期间,占用原址的建设项目不得动工。
   第九条 气象计量器具必须按照规定经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气象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有效期限的,不得使用。
   第十条 气象仪器、设备、标志和气象通信的线路、信道等气象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毁、破坏或者擅自移动。
   第十一条 公众气象预报与灾害性天气警报,由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按照职责向社会发布。各级人民广播、电视台站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媒体,应当安排专门的时间或者版面,每天定时播发或者定版刊登本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发布的气象预报或者灾害性天气警报。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提高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的准确性、及时性和服务水平。
   禁止其他组织和个人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气象预报节目由发布该预报的气象台站负责制作,并保证制作质量。    第十二条 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传播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必须使用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并标明发布时间和气象台站名称。
   禁止传播虚假气象信息或者在传播时对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气象信息随意取舍,引发商业或者新闻效应。
   依法传播气象信息获得的收益,由有关气象台站按照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比例提取,用于发展气象事业。
   第十三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加强对台风、暴雨等重大气象灾害的监测和预报,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和向有关部门通报,为组织防灾抗灾提供决策依据。
   其他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和有关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气象主管机构的要求,及时提供预报气象灾害所需的气象探测信息和水情、雪情、旱情、风暴潮、气象灾情等信息。
   第十四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气象资料共享的管理工作。按照各级人民政府的需要及时组织提供相关气象资料,并组织所属有关单位根据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基本气象资料项目、范围,通过互联网向社会发布,为公众提供无偿服务。
   不属于公开发布范围的气象资料,实行有偿提供制度。
   第十五条 重大气象灾害及突发气象灾害,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本级气象主管机构确认,必要时由省级气象主管机构组织专家进行评估鉴定。保险赔偿等取证所需的气象资料应当由气象灾害发生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出具。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纳入当地抗灾计划,加强基地建设,保障作业条件,根据实际情况,有计划地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军事、民航、电信、水利、交通、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人工影响天气的有关工作。
   第十七条 布设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固定站(点)和购置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装备,由当地人民政府责成本级气象主管机构向省气象主管机构申报计划,经审查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依法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灾害防御工作。负责组织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施工监督和竣工验收,并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组织防雷装置检测。
   第十九条 高层建筑、电力设施、易燃易爆场所、计算机设备和网络系统与其他需要防雷的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应当安装防雷装置。防雷装置必须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未按规定安装防雷装置的设施,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 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单位,必须通过省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的资质认证。从事防雷装置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质证书。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在地面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兴建建筑物、设置遮挡物或者进行其他危害气象探测环境活动的;
   (二)在高空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架空电线、高大建筑物和影响探空讯号干扰源的;
   (三) 在天气雷达站附近设置影响雷达工作干扰源的;
   (四) 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设施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非法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的;
   (二) 媒体传播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不使用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的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以及丢失或者毁坏原始气象探测资料、伪造气象资料等事故的;
   (二)气象主管机构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给气象工作造成损失的。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7月2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银川市、石嘴山市、青铜峡市自发布之日起先行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一九九八年八月十二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居住小区的物业管理,规范居住物业的使用、维修和其他管理活动,维护产权人、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为居民创造良好的居住环境,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城市居住小区的物业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和镇。
  本办法所称居住物业(以下简称物业),是指住宅以及相关的公共设施。
  本办法所称产权人,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
  本办法所称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是指接受居住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的委托,根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进行专业管理服务的企业。


  第四条 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城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各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工作。
  规划、工商、物价、环卫、绿化、市政、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物业管理进行监督。


  第五条 物业管理实行主管部门行业管理、产权人和使用人自治管理与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专业管理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新建居住小区必须依照本办法实行物业管理。本办法施行前已验收交付使用的居住区和住宅小区也应依照本办法实行物业管理。

第二章 物业管理组织





  第七条 城市居住区、住宅小区(以下简称居住小区)都应依照本办法成立居住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管委会是代表居住小区全体产权人和使用人合法权益的群众性组织,由产权人和使用人的代表组成。
  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公安派出所可派代表参与管委会的工作。


  第八条 管委会由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组织召集居住小区产权人、使用人大会或产权人、使用人代表会选举产生。
  产权人、使用人大会或产权人、使用人代表会应当邀请居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的代表列席。
  管委会产生后,居住小区产权人、使用人大会或产权人、使用人代表会由管委会负责召集。
  产权人、使用人大会或产权人、使用人代表会每年至少举行一次。


  第九条 产权人、使用人大会或产权人、使用人代表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罢免管委会委员;
  (二)审议通过管委会章程和居住小区公约;
  (三)听取管委会的工作报告;
  (四)听取物业管理企业的工作报告;
  (五)改变或撤销管委会不适当的决定;
  (六)决定物业管理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条 管委会由五到十五名委员组成,一般为兼职,每届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
  管委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主任、副主任在管委会委员中选举产生,并报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管委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起草管委会章程和居住小区公约;
  (二)选聘物业管理企业;
  (三)监督居住小区物业管理工作的实施及规章制度的执行;
  (四)审议物业管理企业制定的年度管理计划和为居住小区管理服务的重大措施;
  (五)协助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管理工作;
  (六)调处物业管理纠纷;
  (七)召集产权人、使用人大会或产权人、使用人代表会,并向大会报告工作和有关事项。


  第十二条 管委会自选举产生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下列文件向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一)管委会登记申请书;
  (二)管委会组成人员名单;
  (三)管委会章程。

第三章 物业管理企业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实行资质认证和资质年审制度。
  物业管理企业享受国家对第三产业的优惠政策。
  物业管理企业统一执行财政部颁发的《物业管理企业财务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需经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向物价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收费许可证,向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后,方可接受委托,承担居住小区的物业管理。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向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认证,应当提供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认证申请书;
  (二)企业章程;
  (三)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四)经济、技术、管理人员的任命书或聘任书、技术职称证书和物业管理培训证书。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一级企业:物业管理房屋建筑面积15万平方米以上,注册资金40万元以上,并配备具有工程师或经济师职称的人员2名以上,初级职称或经专业培训的人员4名以上。
  二级企业:物业管理房屋建筑面积15万平方米以下,5万平方米以上,注册资金30万元以上,并配备具有工程师或经济师职称的的人员1名以上,初级职称或经专业培训的人员4名以上。
  三级企业:物业管理房屋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下,2万平方米以上,注册资金20万元以上,并配备具有初级职称的人员2名以上,经专业培训的人员2名以上。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于每年的二月十日前,填报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年审报告书,向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提出年审申请,并提交上年度统计报表、资产负债和损益表。
  物业管理企业年审报告书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十八条 居住小区的开发建设单位必须按照规划要求,建设便于物业管理的配套设施,并经综合验收合格后,方可向居住小区管委会办理移交。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接受管委会委托,承担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时,应当与委托人签订物业管理合同。合同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物业管理服务的区域和具体事项;
  (二)物业管理服务的具体标准;
  (三)物业管理服务的事项;
  (四)物业管理服务的期限;
  (五)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收支;
  (六)监督检查物业管理服务的时间和方式;
  (七)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式。
  房屋的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的维修、更新,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
  合同签订后,由物业管理企业报居住小区所在地的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权利:
  (一)依据物业管理合同及有关规定,对居住小区实施物业管理并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
  (二)制止损坏居住小区物业或妨碍物业管理的行为,对造成的损失有权要求赔偿;
  (三)要求管委会协助管理;
  (四)选聘专业公司或聘用专人承担清洁、保安、绿化等专项服务工作;
  (五)从事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其他多种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
  (六)依据合同的约定,对不照章交纳各种费用的住户,可采取必要的限制性措施,或视情节提请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义务:
  (一)依照物业管理合同,对委托管理的房屋及相关的公共设施进行维护、修缮、更新;
  (二)承担居住小区内物业的保安、保洁、防火、绿化及其他便民服务工作;
  (三)接受行业管理,重大管理措施提交管委会审议决定;
  (四)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街道办事处的指导和监督;
  (五)对违法行为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必须严格履行与管委会签订的合同,按下列要求做好服务工作。
  (一)实施管委会审定的物业管理服务年度计划时,必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技术标准。
  (二)将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和公共设施的使用维护方法、要求、注意事项及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书面告知产权人和使用人;
  (三)经常对物业管理区域进行巡视、检查,定期对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和公共设施进行养护;
  (四)发现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或者公共设施损坏时,立即采取保护措施,并按合同约定进行维修;
  (五)接到物业损坏报修时,限时进行维修和处理;
  (六)做好物业维修、更新及其费用收支的各项记录,妥善保管物业档案资料和有关的财务帐册;
  (七)定期向管委会报告物业管理工作情况及物业管理费用的收支帐目,接受审核,改进和完善管理服务工作;
  (八)发现违反本办法或者居住小区公约的行为,应立即进行劝阻、制止,并向管委会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机关报告;
  (九)按照物业管理合同的约定,做好其他管理服务事项。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及维护





  第二十三条 产权人、使用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居住小区的公约,正确使用和维护房屋及相配套的公用设施、设备和场地,妥善处理相邻关系。
  人为造成房屋及公用设施损坏的,由损坏者负责修复或赔偿。
  物业出现严重损坏,影响产权人和使用人安全时,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应当督促物业管理企业限期维修。


  第二十四条 物业使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和破坏房屋外貌;
  (二)占用、损坏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或者移装共用设备;
  (三)在平台、屋顶、通道或者其他公用场地和部位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侵占绿地,毁坏绿化;
  (五)乱设摊点、集贸市场;
  (六)乱倒垃圾、杂物;
  (七)在建筑物、构筑物上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
  (八)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产权人或使用人装修住宅,应当事先告知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装修住宅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产权人或者使用人。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物业管理区域的道路、场地。因物业维修或者公共利益需要临时占用或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与管委会签订协议,并在约定的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二十七条 房屋的外墙面、楼梯间、公用通道、屋面、上下水管道、供热和煤气管道、公用水箱、加压水泵、电梯、机电设施、电视共用天线、消防设施等房屋公用部位和共用设施,由物业管理企业统一维修、养护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居住小区内户外的水、电、煤气、热力、通讯管线及垃圾清运等,分别由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电信、环卫等单位负责。
  居住小区内户外的道路、沟渠、池、井、绿化、连廊、停车房(棚)、场地、管委会用房等非经常性公用设施,由物业管理企业统一维修、养护、清扫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或产权人应向管委会提供下列资料的复制件:
  (一)住宅区规划和竣工总平面图;
  (二)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
  (三)地下管线竣工图;
  (四)其他开展物业管理所需资料的复制件。
  无上述资料的,应由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或产权人重新测绘后将复制件移交管委会。

第六章 物业管理费用





  第三十条 依照本办法实施物业管理的公有住宅和新建商品住宅出售时,应当设立物业维修储备金。
  物业维修储备金必须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和公共设施的维修、更新,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一条 物业维修储备金按出售公有住宅售房款的20%至30%,由各售房单位提缴,新建商品房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元收取,由售房单位支付。
  已经出售的公有住宅和商品住宅,物业维修储备金的提缴、支付,参照前款规定,由住宅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二条 物业维修储备金由市、县房产管理部门统一收取,代为管理,全部存入金融机构,设立专门帐户,按照银行同期同档次单位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物业维修储备金应当按幢立帐,按户核算,专款专用。使用物业维修储备金,由物业管理提出计划,经管委会同意后,报请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支付。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公布物业维修储备金的收支情况,接受产权人和使用的人监督。


  第三十三条 物业维修、更新的费用,按照下列规定承担:
  (一)住宅自用部分和自用设备的维修、更新费用,由产权人或使用人承担。
  (二)住宅共用部位和共用设备的维修、更新费用,由整幢住宅的产权人或数幢住宅的产权人,按照各自拥有的住宅面积比例共同承担;依照本办法设立物业维修储备金的,在物业维修储备金中列支。
  (三)公共设施的维修、更新费用,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产权人按照各自拥有住宅面积比例共同承担;依照本办法设立物业维修储备金的,在物业维修储备金中列支。
  (四)物业维修储备金不足时,产权人、使用人应当按照管委会的决定和所拥有的住宅建设面积比例,交纳物业维修储备金。


  第三十四条 物业管理实行有偿服务,由物业管理企业统一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
  物业管理服务费的具体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以及使用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五条 居住小区配套建造的经营性用房的收入,用于补充物业维修储备金,由市、县房产管理部门收取。


  第三十六条 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支帐目,管委会和物业管理企业应半年张榜公布一次,接受产权人和使用人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 产权人和使用人,对管委会和物业管理企业公布的帐目,可以提出质询,或向当地房产管理部门投诉;管委会和物业管理企业应在收到质询后七日内答复,房产管理部门应在收到投诉后十五日内处理。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八条 未经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认证,擅自承担物业管理业务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资质审查手续;逾期仍不办理的,由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停止其物业管理业务,并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办法,产权人和使用人可以向管委会投诉,管委会可以要求其改正和承担违约责任;情节严重的,有权解除委托管理合同。


  第四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物业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可以对其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一)房屋及共用设施、设备修缮不及时的;
  (二)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的;
  (三)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
  (四)擅自改变居住物业和公用设施用途的;
  (五)其他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委托管理合同规定义务的。


  第四十一条 因物业管理不善,造成居住小区物业及其居住环境恶化的,由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对物业管理企业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报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收回资质证书,并可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产权人或使用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制止,并有权要求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对不听劝阻的,由物业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一)擅自占用居住小区内公用场地或者改变其用途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配套设施的用途、结构、外观或损毁设施、设备以及实施其他危及房屋安全行为的;
  (三)乱搭乱建,乱堆乱放,乱停放车辆,随意占用绿地或破坏绿化,污染环境,影响居住小区景观,制造噪声扰民的。


  第四十三条 房产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挪用或无正当理由拒不拨付房屋维修储备金的,由自治区或行署、市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并视情节提请有关部门依法给予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房产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含本数在内,以下不含本数在内。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银川市、石嘴山市、青铜峡市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先行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