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政府2012年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事项目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46号)深圳市人民政府2012年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事项目录
《深圳市人民政府2012年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事项目录》已经2012年10月10日市政府五届六十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许勤
2012年12月14日
深圳市人民政府2012年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事项目录
一、上级政府下放和委托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目录
国务院、省政府下放和委托我市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共180项,其中下放实施164项,委托实施16项。
实施机关
序号
事项名称
备注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1
省内糖蔗收购价格的制定与调整
省政府下放实施事项
2
除省内生产企业直销给用户以及由省属民爆器材经营企业销售以外的民爆器材的流通费用标准及销售价格的制定与调整
省政府下放实施事项
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
3
成品油经营单位(含汽车加气站)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甲种)核发
省政府下放实施事项,并入市级审批事项“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4
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
省政府下放实施事项
5
监控化学品用户审核与备案
省政府下放实施事项
6
进口兽药通关单开具
省政府下放实施事项
7
地级以上市国土资源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以外的尾矿库和石油天然气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批
省政府下放实施事项
8
县级国土资源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不含尾矿库)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批
省政府下放实施事项
9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在建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审批
省政府下放实施事项
10
剧毒化学品经营单位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甲种)核发
省政府下放实施事项,并入市级审批事项“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11
融资性担保公司变更审批(变更名称、组织形式、跨市变更公司住所、调整业务范围、分立或者合并)
省政府下放实施事项,并入市级审批事项“融资性担保机构设立、变更”
12
流动渔民申请入户、转户(港、澳地区渔民)审核
省政府下放实施事项
13
建设禁渔区线内侧的人工鱼礁审批
省政府下放实施事项,我市无此项审批业务
14
省管权限海洋与渔业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参观、旅游的审批
省政府下放实施事项,我市无此项审批业务
15
省属企业自由类技术进出口合同登记
省政府下放实施事项,调整为行政服务
16
软件出口合同登记
省政府下放实施事项,调整为行政服务
17
粤港澳流动渔船雇用渔工作业证审核
省政府下放实施事项,调整为行政服务
实施机关
序号
事项名称
备注
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
18
外商投资企业、来料加工企业直通港澳自货自运厂车许可
省政府下放实施事项,调整为行政服务
19
烟花爆竹批发许可
国发〔2012〕52号文件下放事项
20
设立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审批
国发〔2012〕52号文件下放事项,并入市级审批事项“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设立审批”
市财政委员会
21
市、县工商机关登记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审批
省政府下放实施事项
22
港、澳、台地区会计师事务所对市、县工商机关登记企业临时办理审计业务审批
省政府下放实施事项
23
市、县收入范围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审批
省政府下放实施事项
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
24
采矿权新立登记
省政府下放实施事项
25
采矿权延续、变更、注销登记
省政府下放实施事项
26
地质勘查资质丙级审批
省政府下放实施事项
27
探矿权延续、变更、保留、注销登记
省政府下放实施事项
28
探矿权转让审批
省政府下放实施事项
29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丙级资质审批
省政府下放实施事项
30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丙级资质审批
省政府下放实施事项
31
永久性测量标志拆迁审批
省政府下放实施事项
32
市域内示意性地图审批
省政府下放实施事项
33
丁级测绘资质审批
省政府下放实施事项
34
土地复垦方案审批
省政府下放实施事项
35
农林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的项目用地审核
省政府下放实施事项
36
房地产开发企业三级及以下资质核准
省政府下放实施事项
37
城市规划编制单位丙级资质认定
省政府委托实施事项
38
采矿权转让审批
省政府下放实施事项,国发〔2012〕52号文件下放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的采矿权的转让审批”并入该项
39
房地产开发企业二级资质核准
省政府委托实施事项,省政府转移给社会组织
40
房地产估价机构三级资质核准
省政府委托实施事项
41
探矿权新立登记
省政府委托实施事项
42
省级矿泉水注册登记
省政府下放实施事项
43
县级矿产资源规划审核
省政府下放实施,作为内部管理事项
44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和调整
省政府下放实施,作为内部管理事项
实施机关
序号
事项名称
备注
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
45
镇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审核
省政府下放实施,作为内部管理事项
46
丙、丁级测绘作业证核发
省政府下放实施事项
47
地质遗迹认定
省政府下放实施事项
48
渔业船舶初次检验、营运检验和临时检验的证书核发
省政府下放实施事项,并入市级审批事项“渔业船舶检验”,由市海监渔政处负责实施
49
渔业船舶船用产品检验与发证
省政府下放实施事项,由市海监渔政处负责实施
50
渔业航标的设置审批
省政府委托实施事项,并入市级审批事项“渔业航标的设置和变更”,由市海监渔政处负责实施
市人居环境委员会
51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辐射安全许可证核发
省政府委托实施事项
52
省管权限拟退役关闭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核准
省政府下放实施事项
53
部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
省政府下放实施事项
54
部分建设项目发生重大变化后,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重新审批(含环境影响报告超过5年的审核)
省政府下放实施事项
55
部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含核设施、核技术利用,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验收]
省政府下放实施事项
56
市、县级自然保护区的调整审核
省政府下放实施事项
57
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重点企业名单核定及评估验收
省政府下放实施事项
58
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核发
省政府下放实施事项
市交通运输委员会
59
占用、挖掘非高速公路国省道审批
省政府下放实施事项,并入市级审批事项“占用、挖掘道路”
60
省管非高速公路国省道改造平面交叉道口审批
省政府下放实施事项
61
经营省内水路旅客及液货危险品运输业务审批
省政府下放实施事项
62
外商投资经营港口业务的备案初审
省政府下放实施事项
63
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年度核验
省政府下放实施事项
64
相邻两市间公路超限运输审批
省政府下放实施事项
65
省管非高速公路用地范围以内设置非公路标志审核
省政府下放实施事项
66
港澳企业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审批
省政府下放实施事项
67
地方人民政府审批或核准的港口设施和航道及其设施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国发〔2012〕52号文件下放事项,调整为行政服务
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
68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许可
省政府下放实施事项,国发〔2012〕52号文件取消的项目第55、56、57项不再审批
69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
省政府下放实施事项
70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资质认定
省政府下放实施事项
实施机关
序号
事项名称
备注
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
71
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
省政府下放实施事项
72
护士执业注册
省政府下放实施事项
73
港澳服务提供者举办门诊部的执业登记和变更
省政府下放实施事项
74
外籍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核准
省政府下放实施事项,并入市级审批事项“外国及港澳台医师短期行医执业注册”
75
港澳台医师来内地短期行医核准
省政府下放实施事项,并入市级审批事项“外国及港澳台医师短期行医执业注册”
76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
省政府下放实施事项,国发〔2012〕52号文件下放的“公共场所改、扩建卫生许可”并入该项。除下列三类场所外,下放至区政府实施:1.列入市政府享受便利直通车服务的大企业;2.菜篮子工程企业(包括大型连锁经营企业);3.重大活动卫生监督保障工作指定接待单位。国发〔2012〕52号文件取消的项目第58项不再审批
77
设区的市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审批和校验
省政府下放实施事项,国发〔2012〕52号文件下放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设立许可”并入该项
78
省管权限的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的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
省政府下放实施事项,并入市级审批事项“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的备案、审核和竣工验收审查”
79
省管权限内中医医疗机构外籍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执业许可
省政府下放实施事项,并入市级审批事项“外国及港澳台医师短期行医执业注册”
80
省管权限内中医医疗机构港澳台医师来内地短期行医执业许可
省政府下放实施事项,并入市级审批事项“外国及港澳台医师短期行医执业注册”
81
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核发
省政府下放实施事项,我市无此项审批业务
市公安局
82
外国人短期来华口岸签证审批
省政府下放实施事项,由广东省公安厅深圳出入境签证办事处承接
83
外国人入境后申请延期、变更审批
省政府下放实施事项
84
大型活动(A级)烟花爆竹燃放许可
省政府下放实施事项
85
粤港澳流动渔船雇用渔工证核发
省政府下放实施事项
实施机关
序号
事项名称
备注
市公安局
86
三级、未定级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施工、维修单位资格证核发
省政府下放实施事项
87
外国人、港澳居民、台湾居民遗失护照、通行证等旅行证件出境申请核准
省政府下放实施事项
88
营业性射击场配置射击运动枪支审核
省政府下放实施事项
89
《边境特别管理区通行证》核发
省政府下放实施事项,由广东省边防总队第六支队承接
90
边防警戒区内建设项目审批
省政府下放实施事项
91
200万-500万元安全技术防范工程设计方案的审批及其工程竣工验收
省政府下放实施事项
市民政局
92
非公募基金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省政府下放实施事项
市司法局
93
司法鉴定机构变更登记
省政府委托实施事项
94
司法鉴定人执业变更登记
省政府委托实施事项
95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
国发〔2012〕52号文件下放事项,调整为日常管理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96
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
省政府委托实施事项
97
市县属技工学校的设立审批
省政府下放实施事项
98
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认定(除省直和中直单位以外)
省政府下放实施事项
市文体旅游局
99
印刷品印刷企业设立、变更审批(出版物印刷企业、外商投资企业除外)
省政府下放实施事项,下放至区政府
100
承印加工境外一般性出版物审批
省政府下放实施事项
101
申请设立出版物批发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申请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及其变更事项审批(外商投资、新华书店、外文书店除外)
省政府下放实施事项,下放至区政府
102
加工贸易项下光盘进出口审核
省政府下放实施事项,下放至区政府
103
举办涉港澳和在歌舞娱乐场所进行的涉外营业性演出审批
省政府下放实施事项,下放至区政府
104
非宗教内容的一次性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准印证核发
省政府下放实施事项,下放至区政府
105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娱乐场所设立、变更
省政府下放实施事项,下放至区政府
106
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省内连锁经营单位审批
省政府下放实施事项,下放至区政府
107
演出经纪机构设立、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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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城市建设监察规定(废止)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城市建设监察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0号
省长 陈士能
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保证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法律、法规的正确施行,维护和监督城建监察机构依法行政,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城建监察是对城市规划监察、市政工程监察、公用事业监察、市容环境卫生监察、园林绿化监察的统称。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省城建监察工作,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辖区内的城建监察工作。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建监察工作的领导,建立城建监察机构,人员可按城市人口万分之三至万分之五的比例配备,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依法行使城建监察职能。
第六条 城建监察机构的基本职责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下列行为实施监察:
(一)城市规划方面的违法、违章行为;
(二)擅自占用、挖掘和损坏城市道路、桥涵、路灯、排水设施、防洪堤坝以及其他市政工程设施的违法、违章行为;
(三)损坏城市供水、供气、公共交通设施,影响城市客运、交通营运、供水、供气安全,城市地下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及城市节约用水的违法、违章行为;
(四)擅自占用、损坏、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场地、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违法、违章行为;
(五)擅自占用、损坏城市绿地、花草、树木、园林绿化设施的违法、违章行为;
(六)违反风景名胜规划、保护、建设、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七)破坏河道设施,向河内排污、倾倒垃圾等违法、违章行为。
第七条 地区行政公署和自治州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设立专门或指定机构具体管理城建监察工作。
省辖市设立城建管理监察大队,市、县设立城建管理监察中队,受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导。
大队或中队根据工作需要,可设立专业或分支队伍。
第八条 城建监察队伍在监察管理活动中,按照城建专业部门委托的权限范围,依法行使以下权力:
(一)监察检查权;
(二)调查取证权;
(三)违法、违章行为制止权;
(四)依法现场处理权;
(五)裁定处理(建议)权;
(六)决定执行权;
(七)法律、法规、规章授予的其他行政执法权。
城建监察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阻扰干涉。
第九条 城建监察人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热爱城建管理监察工作,具有高中(中专)以上文化水平;
(二)经过法律和业务培训,并经考核合格者;
(三)作风正派,身体健康;
(四)城建监察队伍的领导干部,除具备以上条件外,还应有一定的政策水平和组织领导能力;
第十条 城建监察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贯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和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秉公执法,遵守纪律,上岗执勤时,应着装整洁,佩戴统一标志,持有全国统一制发的《城建监察证》,自觉接受监督,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查处违法、违章行为时,需两人以上方能有效。
第十一条 处罚程序:
(一)立案。指出并制止被检查者的违法、违章行为;
(二)调查。记录违法情况,勘察现场,收集有关证据;
(三)处理。对情节轻微的违法、违章行为,可依法现场作出处罚决定;对情节严重的违法、违章行为,依法提出处理意见,并附案情调查报告,报有处罚决定权的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四)送达。在规定的期限内,承办人应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五)监督违法违章者执行处罚决定;
(六)将执行结果和案件材料立卷归档。
第十二条 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在处理违法、违章行为时,必须使用全省统一印制的法律文书和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单据;罚没收入全部上交财政。
没收、查封、暂扣的物品,必须向当事人开具三联单,由当事人在单据上签字后,区别情况作出处理。
第十四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要重视城建监察队伍的建设,为城建监察队伍提供所需的经费和配备必要的装备。经费从城市维护费中列支。
第十五条 对在城建监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城建监察队伍和人员,由同级人民政府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六条 城建监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留队察看的处分;情节严重的,清除监察队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执行程序、擅自作出处罚决定的;
(二)超越职责范围和权限执行的;
(三)超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内容处罚的;
(四)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玩忽职守的。
第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