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职工在生产、工作中遭受工伤事故和职业病伤害时(以下简称工伤) 获得医疗照顾、生活保障和经济补偿及其他物资帮助的权利,促进安全生产,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沈阳市境内全民所有制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职工和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含临时工、轮换工、农民工)。
第三条 企业和职工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的安全卫生法规和安全生产规程,积极预防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
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和职业病时,企业应及时进行救治。企业或工伤职工保险管理机构应按本办法及时提供工伤保险待遇。
第四条 工伤保险由市劳动部门管理,并负责检查监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劳动部门负责工伤事故处理、伤残等级确定、待遇标准核定和康复规划的实施。工伤保险基金的筹集与支付,由市人寿保险公司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工伤保险范围及确认
第五条 企业职工在下列情况下造成伤残或死亡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在本单位生产工作区域及工作时间内,从事正常生产、工作或领导临时指派的工作,或因工遭受非本人所能抗拒的意外伤害的;
(二)在紧急情况下,未经领导指派而从事对企业有益工作的;
(三)在生产工作环境接触有毒有害物资引发职业病的(经市级职业病医院认定);
(四)经领导安排或同意,从事与本单位生产工作有关的科学研究、试验、发明创造或技术革新等工作的;
(五)从事抢险救灾,维护社会和公民利益的;
(六)复员转业军人因公、因战致残治愈后旧伤复发的;
(七)由市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确认的其它因工伤亡。
第六条 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后,企业必须按规定向劳动部门报告,提出享受工伤待遇的意见,经劳动部门审查认定后执行。
第三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七条 职工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住院医疗、旧伤复发或评残后继续医疗,所需挂号费、医疗费全额报销。
第八条 职工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住院医疗的,住院伙食费按当地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报销三分之二。经批准转外地医疗的,所需交通费、食宿费按职工因工出差的标准执行。
第九条 职工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必须到指定的医疗机构医疗(急救医疗除外),医疗至伤愈或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时,应由医疗单位作出医疗结论,医疗期最长为十二个月,医疗期间的工资由企业按本人工伤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发给。超过医疗期,由劳动鉴定部门作出医疗终结结论
,致残的,由市或县、区劳动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评定伤残等级,发给因工伤残等级证。
第十条 职工因工致残经劳动鉴定后,按确定的一级至十级标准享受待遇:
(一)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级发给15个月;二级发给13个月;三级发给10个月;四级发给8个月;五级发给6个月;六级发给5个月;七级发给4个月;八级发给3个月;九级发给2个月;十级发给1个月。
(二)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应退出生产、工作岗位,发给定期伤残抚恤金,其标准分别为:月社会平均工资的90%、85%、80%、75%。伤残抚恤金随本地区工资水平提高的幅度定期相应调整。
饮食起居需要护理的,要按月发给护理补助费,护理补助费按一级至三级发给,其标准为全市社会平均工资的50%、40%、30%。
(三)职工因工致残等级为五级至六级的,企业安排工作确有困难,视情况可以离岗休养,休养期间企业按本人工伤前3个月月平均工资70%发给,并连续计算工龄。
(四)职工因工致残等级为七级至十级的,由企业安排适当工作。安排工作有困难本人自愿辞职另谋职业的,企业应予批准,并发给一次性就业安置费,工作每满一年发给本人1个月的工资(按本人离职前3个月平均工资计算)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发,最高不超过24个月,终止原工伤待遇。
(五)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职工易地安家的,发给3个月的安家补助费。
第十一条 职工因工死亡待遇:
(一)丧葬费:标准为社会平均工资4个月,一次性发给主办丧事单位或死者直系亲属;
(二)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为社会平均工资36个月;
(三)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抚恤金:供养一人的,每月按全市社会平均工资的40%发给,供养二人的按70%发给,供养三人以上的(含三人)按90%发给。
第十二条 临时工(含城镇临时工、农民合同工、轮换工、季节工)因工伤亡的保险待遇:
(一)因工死亡的,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标准一次性发给因工死亡丧葬费、抚恤金和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抚恤金。
(二)因工至残的,医疗终结后经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一次性发给伤残补助金、护理费、安置费,三项合计分别为2万元、1.9万元、1.8万元、1.2万元;五级至十级的,一次性发给伤残补助金、安置费,二项合计分别为8千元、7千元、3千元、2千元、1千元、0.5千元。
第十三条 在同一工伤事故中,通过民事诉讼获得民事赔偿的,一次性的工伤保险待遇不再重复享受。
第十四条 根据伤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大小,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抚恤费按下列标准发给:
(一)职工本人无责任的,全额发给;
(二)职工本人负次要责任的,按95%发给;
(三)职工本人和企业负同等责任的,按90%发给;
(四)职工本人负主要责任的,按85%发给;
(五)职工本人负完全责任的,按80%发给。
第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一级至六级治愈后旧伤复发死亡的,按本办法十一条(一)、(三)款的规定发给因工死亡丧葬费和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抚恤金,并按社会平均工资18个月标准发给一次性因工死亡抚恤金。
第十六条 职工因工致残医疗终结后,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确需配置、更换补偿功能器具的,按普及型标准到市劳动部门指定的单位配置。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行之一的,工伤保险待遇自行停止:
(一)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被判刑或劳动教养的;
(二)工伤职工医疗期满后被开除、除名、劳动教养、判刑的;
(三)经鉴定为七级至十级的劳动合同制工人,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未经单位允许自行离职的;
(五)从失踪之日起失踪期满3个月的。
属本条(二)、(三)、(五)款规定,重新参加工作,所在单位按期为其缴纳工伤保险金的,可继续享受原待遇,停止工伤保险待遇期间的工伤保险金不予补发。
第四章 工伤保险基金筹集与管理
第十八条 工伤保险基金本着“以支定收,留有储备”的原则,实行全市统一筹集,统一管理,专项储存,专款专用。
第十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企业按工资总额一定比例缴纳。企业缴纳工伤保险费和企业自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均从成本中列支。
第二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根据各行业工伤风险类别和工伤事故及职业病发生频率提取 ,实行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最低为企业工资总额的0.3%,最高不超过统筹单位平均费率的3倍。差别费率每年定期进行调整。各行业提取比例为:(1)煤矿2.3%;(2)机械、建安、建材、冶金、化工、
制药1.1%;(3)轻工、交通、煤气、自来水、农机、汽车0.9%;(4)电子、粮食、纺织0.7%;(5)商业及其他行业0.3%。
第二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统筹项目包括:
(一)职工因工死亡丧葬费;
(二)职工因工死亡发给直系亲属的一次性抚恤金;
(三)职工因工死亡发给供养直系亲属的定期抚恤金;
(四)职工因工致残后发给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五)职工因工致残发给的定期伤残抚恤金;
(六)职工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护理补助费;
(七)职工因工致残配置补偿功能器具的费用;
(八)职工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后的易地安家补助费。
第二十二条 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统筹项目,均按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计发。未列入统筹项目的其它保险待遇(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就业安置费、医疗期间及离岗休养期间的工资),由企业按本办法的规定支付。
第二十三条 工伤基金总额的86%作为支付职工工伤保险费用;5%作为风险储备金;5%用于发展康复事业;2%用于工伤保险管理费用;2%用于服务经办费。
第二十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企业开户银行代扣,存入企业所在县、区人寿保险公司在银行开设的工伤保险基金专户。工伤保险基金不计征各种税费。工伤保险基金由银行按照同期城乡居民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转入基金。
第二十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提取、支付由各级人寿保险公司按照本办法办理,并接受市社会保险基金委员会检查与监督。
第五章 劳动鉴定
第二十六条 建立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中心,受市劳动部门的委托,负责对工伤职工劳动能力的鉴定和制定康复规划等工作。
第二十七条 企业劳动鉴定委员会或小组要督促落实工伤事故预防措施,负责组织工伤抢救医疗、工伤认定及协助市、县、区进行劳动鉴定工作。
第六章 企业和职工责任
第二十八条 企业招收职工时,必须在劳动合同中明确规定对职工承担工伤保险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企业实行租赁承包或被兼并、转让时,继续经营者必须承担该企业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
职工被借调或者临时聘用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承担保险责任。
第三十条 职工因工负伤和患职业病医疗期间,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合同期可顺延到医疗期满为止。
第三十一条 企业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职工工伤保险,如实向当地劳动部门申报职工工伤、职业病情况和向人寿保险公司申报本企业工资总额、职工人数,按时缴纳工伤保险基金,逾期不缴纳或偷漏报工资总额的,按日加收未缴纳部分1%的滞纳金。
第三十二条 企业破产时要按规定清偿应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三条 职工应严格遵守企业安全生产规程,发生工伤后应如实报告情况,服从企业和劳动部门按照本办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 职工因工死亡后,企业和家属应在十日内办理完丧葬事宜。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的,尸体由公安部门协助处理,其费用家属自理。负责工伤处理的家属及亲友代表最多不得超过3人,超过的费用自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
(一)逾期不办理工伤保险注册登记手续的;
(二)在劳动合同中不规定或非法免除工伤保险责任或在职工工伤、职业病医疗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瞒报、少报或逾期不报工伤和职业病情况,以及少报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的。
第三十六条 工伤保险管理机构延期支付或少发、漏发工伤保险待遇的,同级或上级劳动行政部门督促保险机构纠正并补发待遇。
第三十七条 工伤保险管理人员失职或徇私舞弊的,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应当批评教育或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工伤职工无故拒绝治疗、检查、夸大或隐瞒重要情节影响劳动鉴定和多领工伤保险待遇的,企业和劳动部门可停发或减发有关待遇。对虚报冒领的部分予以追回。对经劳动鉴定确认已恢复劳动能力而不上班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工伤职工及其亲属或其他人拒绝和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责,并破坏生产、工作秩序或扰乱治安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以暴力、威胁手段阻碍企业干部和劳动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责并构成刑事犯罪的,由司
法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争议仲裁和行政复议
第四十条 因工伤残的职工及死亡职工的亲属因工伤保险待遇与企业发生争议时,可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调解仲裁。
第四十一条 企业或职工对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责任认定、劳动能力鉴定、伤残等级确定以及保险待遇标准决定不服的,可在决定作出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过去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或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3年5月11日
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许昌市城市规划公示制度的通知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许昌市城市规划公示制度的通知
许政办〔2003〕14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许昌市城市规划公示制度》(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许昌市城市规划公示制度(试行)
为了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国发〔2002〕13号)、《河南省城市规划公示制度》(试行)精神,改革城市规划行政审批方式,健全城市规划社会监督机制,特决定在我市实行城市规划公示制度。具体内容如下:
一、城市规划公示的原则
我市城市规划公示工作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河南省城市规划公示制度》(试行)精神为指导,以依法行政、公开透明、公众参与、规范高效、廉洁公正、强化监督、务求实效为原则,以实现城市规划工作民主化、科学化、规范化、法制化为目标,全面开展城市规划的公示工作,转变工作作风和工作方式,由被动管理向主动管理转变,由封闭管理向公众参与转变,由自由裁量为主向依法行政转变,确保城市规划工作适应我市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
二、城市规划公示的实施范围和内容
(一)实行城市规划批前公示
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近期建设规划、重要的详细规划、重点地段城市设计、大型城市基础设施规划、公共绿地规划、广场规划、旧城改造的详细规划,居住小区规划以及风景名胜和历史文化保护规划等在编制期间,应当向社会公示规划方案,广泛征求意见,保证广大市民和群众有效行使对城市规划的知情权、建议权和参与权,使社会各界及时了解城市规划建设的动向,提出意见和建议,维护社会成员的合法权益,使规划更加科学、合理和公正。
城市规划批前公示的内容应包括规划编制的依据、方案的平面规划图、立面效果图、规划立意、规划目标、规划措施和主要经济技术指标的说明。
(二)实行城市规划批后公示
各项规划设计成果按法定程序经市规划审查委员会批准后应当予以公示,使广大市民和群众能够了解城市规划,自觉遵守城市规划,并监督城市规划的实施。
城市规划批后公示的内容包括有关部门的批复,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和规划文本、平面规划图、立面效果图以及主要经济技术指标等。
(三)实行城市规划变更、调整的公示制度
对已经批准的城市规划强制性内容进行变更或调整必须按程序实施。在向市建设委员会申请变更或调整规划前,应当先就变更、调整的规划意向进行公示,并按规划由市建委规划技术委员会组织有关专家论证,同时吸纳相关人员参加听证。经批准对规划变更或调整,其规划变更或调整方案应按城市规划批前公示的规定,进行批前公示。变更或调整后的规划经市规划审查委员会批准后,应当按城市规划批后公示的规定进行批后公示。
(四)实行建设项目的批前公示
对城市布局和城市环境有较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大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和公共设施项目、重点工程和市民普遍关注的建设项目的规划选址,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之前应当向社会公示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和选址方案。
对申请建设用地的建设项目,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前,应当在建设项目所在地段公示用地项目名称、用地单位、用地性质、用地规划总平面方案(包括相邻关系),各项经济技术指标等内容。
对建设工程项目,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要公示工程项目名称,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平面图,主要立面图或效果图、各项经济技术指标等内容。
(五)实行建设项目批后公示
建设项目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在建设工程放线前,必须向社会公示建设项目名称、建设工程总平面图、主要立面图或效果图、各项经济技术指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号、规划监督部门举报电话,便于群众随时监督工程建设情况。
(六)实行城市规划社会监督员制度
市建委以行业或街道办事处为单位,聘请社会各界知名人士、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担任城市规划社会监督员,参加重要城市规划听证会,了解规划审批情况,监督城市规划的实施,并将社会各界对城市规划建设的意见、建议和违法用地、违法建设情况反馈给市建委规划监督部门。
三、城市规划公示的方式和期限
(一)城市规划需公示的项目,市建设委员会拟在春秋广场设立公示牌进行公示。如有必要,可以通过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进行公示。
其中,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近期建设规划等规划方案,批前公示期为15日。
重要的详细规划、旧城区改造详细规划、居住小区规划,大型城市基础设施规划、绿地规划、广场规划、城市设计等方案的批前、批后、变更的公示期为10日。
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风景名胜和历史文化保护规划经批准后,分别在铁东区、铁西区和东城区进行长期公示。
(二)建设项目批前公示一般在建设项目用地上设立公示牌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日,其中大型或重要市政基础设施,公共建筑、工业及城市大型雕塑等公示期为10日。
(三)建设项目批后公示,采取在建设工程工地醒目位置竖立建设工程批后公示牌方式公示。建设项目批后公示牌在建设项目通过规划竣工验收后方可拆除。
四、城市规划公示的组织和实施
城市规划公示制度,由市建委具体组织实施。建设项目批前、批后公示工具如公示栏等由市建委统一监制,有关制作费用由建设项目业主承担并由业主负责公示栏的维护和保管。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要求进行公示,否则,市建委可以暂停办理该建设项目的审批和相关手续。
本《城市规划公示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在许昌市区范围内试行。各县级市和县城应在2004年7月1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