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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七届第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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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七届第67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七届第67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劫持航空器犯罪分子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1992年12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杨尚昆
                                     1992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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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办〔2006〕11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有关单位:

  《晋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晋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燃气管理,保障燃气的安全使用和正常供应,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山西省燃气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和实施,燃气工程建设,燃气的生产、供应、使用,燃气器具的生产、销售、安装、维修,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行业的监督管理工作。市燃气管理处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全市燃气行业的具体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规划、质量技术监督、交通、物价、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燃气发展规划的编制和实施工作,各县(市、区)的燃气发展规划应符合全市燃气发展规划,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实施。

  城市的燃气发展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的燃气建设应当纳入村庄和集镇总体规划。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燃气汽车加气站的建设纳入燃气发展规划。

  第六条 城市在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时,应当按照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

  居民住宅和其他需要使用燃气的建筑物,在建设和改造时应配套建设室内燃气设施。

  按照燃气发展规划预留的燃气设施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改变其用途。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必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建设项目审批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条 燃气工程的建设依法实行工程项目招标投标、建设监理和质量监督制度。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并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标准、规范。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承担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资质进行审验。

  第十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新建燃气企业必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手续。

  第十二条 从事气瓶充装的燃气企业取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的气瓶充装许可证后,方可进行气瓶充装。

  第十三条 燃气企业及供气站点的合并、分立、歇业、停业应按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和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 燃气的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

  政府定价,由燃气经营企业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程序确定燃气价格。

  政府指导价,由燃气经营企业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程序确定基准价和调整幅度,指导经营者制定燃气价格。

  制定和调整燃气价格,应当举行听证会。

  第十五条 燃气行业从业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经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六条 燃气供气站点必须取得燃气供气许可证后方可供气。

  第十七条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向用户不间断供气。因工程施工或设施维修确需暂时停气、降压的,应当提前48小时予以公告并对用户做出安排;较大范围内暂停供气或降低压力的,应当事先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因突发事故造成的临时停气或降压,燃气供应企业应立即通知用户,同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不间断抢修措施,直至恢复正常通气。

  第十八条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设置24小时用户联系电话和抢险抢修电话,并向社会公布。在接到用户报修后,与用户约定时间派人到现场维修,对燃气泄漏的,应立即派人到现场抢修。

  第十九条 燃气供应企业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燃气的质量、压力和计量标准应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二)不得向无燃气供气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三)液化石油气钢瓶的灌装量和残液量应当符合国家的规定,并按规定抽取残液;
  (四) 禁止使用超期未检或检验不合格的燃气钢瓶;
  (五) 禁止用槽车直接向燃气钢瓶灌装液化石油气;
  (六) 不得强制用户购买指定的燃气器具和相关产品,不得限定用户委托本企业或其指定安装单位安装燃气器具。

  第二十条 新型燃气应当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和安全标准,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部门鉴定合格后方可经营。

  第二十一条 在本市销售的燃气器具,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燃气器具生产企业依法取得生产许可证;
  (二)具有产品质量合格证;
  (三)在本市设立或委托有产品维修站点;
  (四)经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合格。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燃气器具销售目录。

  第二十二条 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单位应当取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安装、维修业务;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的人员应当经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二十三条 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单位在安装维修完毕后,应当为用户进行气密性和电器安全性能等检验,检验合格后应出具合格证书。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和人员不得限定用户购买本企业生产或指定的燃气器具及相关产品,未经供气企业同意不得移动燃气计量表及表前设施。

  第二十四条 对未列入本市销售目录的燃气器具,安装企业和安装人员应拒绝为其安装。

  第二十五条 用户需要使用燃气,应当向燃气供应企业提出。具备供气条件的,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及时组织供气。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建立燃气用户档案,与用户签订供气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 燃气的计量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燃气计量装置。燃气计量装置应当由法定检测机构定期进行检验。

  第二十七条 燃气用户应当依据燃气流量表计量数据按规定期限缴纳燃气使用费,不得拖欠或拒缴。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设施;
  (二)擅自变更燃气使用用途;
  (三)在燃气输配管网上直接安装燃气器具或者采用其他方式盗用燃气;
  (四)在设有燃气管道设施的房间内放置炉火或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五)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电器设备的接地导体;
  (六)使用明火检查泄漏;
  (七)转灌瓶装燃气、倾倒残液或对燃气钢瓶加热。

  第二十九条 用户有权就燃气经营的收费和服务向燃气经营企业查询,可以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投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接到投诉后15日内应予以答复。

  第三十条 燃气设施的改动必须报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进行。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建立燃气设施巡查制度,定期对燃气设施进行检修。

  第三十一条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成立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制定燃气事故的应急处理方案。

  第三十二条 燃气企业应认真落实燃气管网安全评估制度,对燃气管网实施有效的动态管理,建立巡线抢险队伍,保证管线安全运行。

  发现燃气事故或接到燃气事故报告,燃气企业应立即组织抢修,并速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消防部门,以便及时抢险。

  燃气设施的管理和维修由燃气供应企业负责组织实施,所发生的费用由产权所有者负担。

  第三十三条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在燃气的储配站、气化站、调压站、汽车加气站、液化石油气瓶库等重要的燃气设施所在地设置醒目的、统一的安全识别标志,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覆盖、拆除或者损坏燃气设施的安全识别标志。

  第三十四条 在《城镇燃气设计规范》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规定和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二)堆放物品或者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三)开挖沟渠、挖坑取土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四)进行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五)其他损坏燃气设施或者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安装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的处所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范要求安装燃气泄漏报警和排送风设施;安装在地下室、半地下室、设备层等区域或人员密集场所的用气设备还应当设置自动点火、熄火保护和自动切断装置。

  第三十六条 燃气供应企业的压力贮罐、压力管道、气瓶和调压器等应当按照压力容器管理的有关规定定期检验、检修和更新。

  燃气运输应当执行危险品运输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燃气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建设、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进行事故现场勘察,调查取证,并确定事故原因和责任。

  有关当事人对燃气事故原因和责任的认定有争议的,可以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事故鉴定机构鉴定。

  第三十八条 违反燃气管理规定的,由建设、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物价、安监等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燃气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本办法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拆迁是已经成为社会最为关注的民生问题之一,被拆迁人的权利保障当然也是国家重点关注的问题,笔者以为拆迁过程中还有另一类弱势群体——承租人,他们的利益也应该受到社会的关注,因为被拆迁人拥有拆迁房的产权,拆迁涉及到他们的切身利益。然而在拆迁过程中还有另一类的弱势群体,他们的权利也是经常受到侵犯,但是几乎得不到救济——房屋承租人。
  在拆迁过程中无论是开发商和政府往往会漠视房屋承租人的利益,很多人认为拆迁与承租人的利益没有关系,甚至拆迁过程中都从来不与承租人进行沟通。笔者以为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拆迁与承租人利益时息息相关的,甚至在有时候会关系到其切身利益。

1、 承租人在房屋拆迁是否可以获得补偿?

  拆迁补偿的范围不仅仅包括房屋的所有权,而且应当房屋使用权,承租人属于房屋使用权人理所当然可以获得补偿。然而我国并没有明确规定承租人是否可以获得补偿的权利。《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只是规定“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对于承租人的获得补偿并没有直接的体现。

一、关于居住型承租人获得补偿的权利。

  在法律上直接承租人的利益的是《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该条款是这样规定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该条款有两点内容1、在拆迁过程中拆迁人应当向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即因为搬家需要花销的费用由拆迁人补助;2、拆迁人向承租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或提供临时周转房。
  搬家费和临时周转房只是对承租人暂时因无法居住或需要搬家的一种临时安置,应当不属于拆迁补偿的范围,而且对于居住型承租人来说,拆迁带来的主要问题就是居住问题,如果居住得到解决,也就不需要再获得经济上的补偿。笔者以为居住型承租人在房屋拆迁中享有获得补助的权利即是搬迁过渡的费用。

二、营业性承租人获得补偿的权利。

  营业性承租人与居住型承租人在房屋拆迁中的利益是不同的,因为 营业性承租人不但需要将拆迁房作为单位的住所,而且还有需要使用权获得经济利益。对于营业性承租人的搬迁过渡费一般不存在太大争议,这种补助其实也是拆迁补偿安置中“小头”,拆迁对于应业主来说主要的损失便是“停产停业的损失”。承租人往往认为停产期间支付的各项费用和企业的利润都应当由拆迁人补偿,而拆迁人往往不去理会承租人这样的利益,这也是很重要的焦点问题。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虽然没有规定补偿对象是谁,但是按照社会常识来讲,给成造成损失就应当补偿谁,所以说营业损失补偿对象应当为营业单位,这是没有问题。当然如果承租人是营业单位,那么自然也可以获得停产的补偿。
  关于停产停业的补偿都包括哪些?是一个争议问题,虽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是根据我国有关补偿的法律的基本原则来讲,停产停业损失主要是指因拆迁而造成的直接损失,如支付工人的工资、维持现状花费的水电费等,对于生产可能可能创造的利润因为补偿这种行为的性质只是双方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发生的,理应不包含企业可能产生的利润。笔者以为经营性承租人停产停业的损失应为停产停业造成的直接花费。

2、承租人的补偿安置如何实现。

一、承租人的补偿安置由谁来承担。

  在拆迁过程中,承租人主张权利时往往没有人关注,拆迁人认为自己只对被拆迁人即房屋产权人负责,而被拆迁人自己遭遇拆迁也不会去补偿承租人,而且这一损失也非被拆迁人引起。
  既然那么有获得补偿安置的权利,那么必然就要有实现权利的途径, 《城市拆迁前管理条例》规定“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这是居住型承租人权利的规定。
  停产停业的损失的补偿,法律并没有规定由谁支付。
  笔者以为上述条例依规定“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那么在拆迁过程中解除租赁关系则应当按照支付搬迁过渡费的规定由拆迁人支付给承租人,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则无需由拆迁人支付,因为拆迁并未给承租人带来住房的损失,这笔损失实际上是被拆迁人承担了,拆迁人理应补偿被拆迁人,若被拆迁人没有给承租人解决搬迁费的,那么仍然应当由拆迁人支付。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情形当然是向拆迁人主张权利。即在原则上由拆迁人解决这一问题,若被拆迁人予以解决的,则无需再向拆迁人主张。
  关于停产停业的损失,笔者以为拆迁条例规定了,要对停产停业的损失补偿,拆迁人作为实施拆迁的经营者,自然应当对承租人补偿,承租人也有权利直接向拆迁人主张权利。

二、承租人权利不能实现时可以采取的法律途径。

  被拆迁人遇到这类问题 采取的解决拆迁补偿安置纠纷的途径除拒绝拆迁之外还有行政裁决和诉讼、行政复议等。
  承租人是否有权行使这样的权利呢?笔者以完全可以。《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即当事人可以申请行政裁决。在这里拆迁人、被拆迁人、承租人三方作为并列的主体出现,显然法律是承认承租人也属于拆迁纠纷中的当事人,所以在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承租人当然有权申请裁决。
  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救济途径,承租人享有的房屋使用权当然属于合法权益,所以承租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当然也可以提起其他诉讼。但是在实践中某些司法机关是不认可承租人的这一权利的,如笔者层办理的广东省中山市营业主承租人李某诉被拆迁人(业主)与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的一个案件,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法院(基层)便以“承租人不属于合同相对人”为由,裁定不予受理,之后笔者上诉到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一身裁定,指令其立案受理。通过事实证明和法律在法律研究,承租人是申请裁决、起诉、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
  综上,承租人在房屋拆迁中享有获得搬迁过渡的安置权、停产停业损失获得补偿权,当权利侵犯时,有权通过法律途径获得解决。望本文对遇到房屋拆迁问题的承租人维护自己的权利有所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