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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市行政效能监察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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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市行政效能监察办法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


荆门市行政效能监察办法


第18号



  《荆门市行政效能监察办法》已经2013年2月26日市八届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2013年4月12日


  荆门市行政效能监察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行政机关效能建设,提高行政效能,保持政令畅通,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湖北省《关于对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实行问责的暂行办法》和《湖北省行政效能监察试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效能监察,是指监察机关对行政效能监察对象(以下简称监察对象)履行法定职责的效率、效益、效果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监察对象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等行政效能过错行为进行责任追究的活动。
  第三条监察对象包括:
  (一)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
  (三)受行政机关委托依法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
  (四)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工作人员。
  第四条监察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效能举报、投诉制度,向社会公布受理举报、投诉的方式、方法。
  对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者的处理结果,有明确检举人、控告人或者投诉人的应当告知其处理结果。
  第五条监察机关开展行政效能监察,视情况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特邀监察员参加,注重发挥新闻媒体、人民群众的监督作用。
  第二章行政效能监察职责和权限
  第六条行政效能监察工作由本级监察机关负责并接受本级人民政府领导和上级监察机关的指导、监督。各级监察机关的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级行政效能监察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行政效能监察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实施行政效能监察工作计划,向本级监察机关和上级行政效能监察机构报告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情况;
  (二)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行政效能有关的检举、控告和投诉;调查处理与行政效能有关的违规行为;
  (三)监督、检查、考核评估行政机关效能建设情况;总结、推广行政机关加强行政效能建设、提高行政效能的经验;
  (四)履行监察机关确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监察机关在行政效能监察过程中,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监察对象提供与行政效能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材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监察对象对行政效能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责令监察对象停止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纪律的行为;
  (四)责令监察对象对其违规行为造成的损害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五)责令监察对象退还违规收取的费用;
  (六)根据检查、调查结果提出监察建议或作出监察决定。
  第三章行政效能监察范围
  第九条监察对象在行政决策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究责任:
  (一)行政决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或干扰党委、政府工作部署的;
  (二)不按法定权限和程序决策的;
  (三)不按照集体研究决定决策的;
  (四)违规干预下级行政决策的;
  (五)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被依法撤销的;
  (六)其他在行政决策时造成工作失误或不良影响的行为。
  第十条监察对象在执行行政决策或作风建设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究责任:
  (一)不执行或不正确执行党委、政府作出的决策和交办的工作任务或者因单位内部管理不善导致工作目标任务不能完成的;
  (二)在推进重大项目和重点工作中,作风不实、效能低下,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
  (三)包庇、袒护、纵容、指使、暗示下属部门或者工作人员不执行或不正确执行行政决策的;
  (四)虚报、瞒报、误报、迟报、拒报工作情况,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作风纪律涣散,不遵守公职人员的行为规范,影响单位工作和机关形象的;
  (六)公务不节俭,铺张浪费,造成不良影响,公款旅游、公款娱乐、公款吃喝、工作日午餐饮酒、公车私用的;
  (七)精神不振,工作不在状态,责任心不强,工作时间做与工作无关的事,不遵守公务活动、会议等工作纪律和不落实干部驻勤制度规定的;
  (八)在抗御自然灾害、处理重大安全事故、防治重大疫情和处置突发性事件、群体性事件工作中,消极对待,推诿责任,贻误处置,致使矛盾激化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征地拆迁、控违查违工作不力或参与违法建设的;
  (十)其他执行行政决策或作风建设中贻误工作或造成不良影响的行为。
  第十一条监察对象在政务服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究责任:
  (一)不落实行政效能建设基本制度,对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敷衍塞责、推诿拖延,增加行政相对人办事成本或者难度的;
  (二)把职责范围内的工作违规转移、委托给中介机构,搞有偿服务,从所管理的中介机构获利的;
  (三)在办理行政许可、审批、登记、认证、裁决等事项时,违规要求行政相对人接受中介服务或指定中介机构为其个人或特定对象服务的;
  (四)不履行对中介机构的监管职能,导致中介机构严重违规违法操作或弄虚作假;或利用监管职权、影响力授意、指使、强迫中介机构出具虚假报告或提供虚假证明的;
  (五)在招商引资及对外合作工作中,对依法承诺事项不兑现落实,服务不积极主动的;
  (六)利用职务或工作上的便利,故意刁难管理服务对象,吃、拿、卡、要的;
  (七)利用职权强揽工程、强揽劳务、强迫交易的,或者对强揽工程、强揽劳务、强迫交易等行为打击不力,致使社会治安和企业周边环境混乱的;
  (八)其他违反政务服务管理规定,贻误工作的行为。
  第十二条监察对象在实施行政审批和办理公共服务事项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究责任:
  (一)对已明令取消、下放的行政审批事项,不按要求取消、下放的;
  (二)擅自设置行政审批事项,增加审批前置条件和环节的;
  (三)对符合审批和办理条件的事项,不予审批和办理、超过承诺时限或法定时限审批和办理的;对不符合审批和办理条件的事项,违反规定进行审批和办理的;
  (四)利用单位职能或个人影响,越权干扰、影响行政审批的;
  (五)对应进驻政务服务中心的行政审批和公共服务事项,未做到应进必进或授权不充分,导致中心窗口和部门两头受理的;
  (六)违反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相关规定,应登录电子监察系统的行政审批和公共服务事项未及时登录,规避电子监察和不按规定办结的;
  (七)未按规定向社会公布行政审批和公共服务事项的办理程序、办理条件、办理时限等信息,或者政务公开内容不真实、不全面的;
  (八)其他违反行政审批和公共服务事项办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三条监察对象在实施行政征收、行政征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究责任:
  (一)不履行或者消极履行法定征收、征用职责的;
  (二)无法定依据或者主体资格实施征收、征用的;
  (三)应当公示而不公示征收、征用项目、标准、依据的;
  (四)不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实施征收、征用的;
  (五)未按规定范围、时限和标准实施征收、征用的;
  (六)实施征收不按规定出具合法票据的;
  (七)管理不善造成征用财物遗失或损坏的;
  (八)被征收、征用单位或者个人对征收、征用有异议,不告知法定依据、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九)其他违反行政征收、征用规定的行为。
  第十四条监察对象在实施行政收费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究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主体资格实施行政收费的;
  (二)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
  (三)不按规定出具合法票据的;
  (四)不按规定实行收缴分离,挪用、坐支行政收费的;
  (五)下达行政事业性收费指标或将行政事业性收费指标与单位或个人待遇挂钩的;
  (六)在年检或各项管理服务过程中搭车收费,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七)违规要求企业提供无偿劳务或者廉价劳务、违规向企业征收财物、摊派或者索取赞助费的;
  (八)违规向企业借款借物、推销商品或者强迫企业为其他单位或个人提供担保和贷款的;
  (九)要求企业出资、陪同外出旅游观光的;
  (十)强迫企业订购报刊、杂志、图书、音像制品以及参加经贸洽谈会等摊派活动的;
  (十一)强迫企业购买指定商品或者接受指定检验、检疫、检测等服务并收费的;
  (十二)违规向中介机构收取管理费,或者巧立名目变相向中介机构收费、摊派费用的;
  (十三)为谋取单位和个人利益,接受被收费对象钱物,抵扣应征款项的;
  (十四)被收费单位或者个人对收费有异议,不告知法定依据、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十五)其他违反行政收费规定的行为。
  第十五条监察对象在实施行政检查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究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不按法定程序、规定、职责实施检查的;
  (二)不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实施检查的;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四)违规对企业实施检查,违规举办涉企培训、评比、达标、考核等活动的;
  (五)违规设卡对过路车辆进行检查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的行为。
  第十六条监察对象在实施行政处罚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究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或者没有法律依据和违法事实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设立行政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三)下达或变相下达行政处罚指标或将处罚指标与单位或个人待遇挂钩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进行行政处罚的;
  (五)不按规定出具合法票据的,收取罚没款物不及时足额上缴财政或坐收坐支、违规使用的;
  (六)违规责令企业停产停业,或者查封、划拔企业财产、资金和冻结银行帐户的;
  (七)不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细化而不细化,或者实施行政处罚时滥用自由裁量权的;
  (八)行政处罚行为不公开、不透明,处罚方式不当,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九)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十)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十一)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
  第十七条监察对象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究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过法定时限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规采取停水、停电、停气等行为,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四)使用、丢失或者损毁扣押、封存财物的;
  (五)其他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
  第十八条监察对象在实施行政确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究责任:
  (一)无法定职权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实施行政确认的;
  (二)无法定事实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确认的;
  (三)违法向他人提供、泄露在行政确认中获知的行政相对人的个人隐私或者商业秘密的;
  (四)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确认的行为。
  第十九条监察对象在实施行政给付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究责任:
  (一)不履行或者消极履行行政给付职责的;
  (二)不按照法定程序、范围、标准等实施行政给付的;
  (三)滞留、截留、挪用救助资金、物资的;
  (四)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给付的行为。
  第二十条监察对象在财政专项资金拨付、使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究责任:
  (一)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财政专项资金的;
  (二)滞留、截留、克扣、挪用财政专项资金的;
  (三)违反规定超概预算投资的;
  (四)未经批准改变项目计划或者资金用途的;
  (五)违反规定扩大财政专项资金使用范围、提高使用标准的;
  (六)虚列投资完成额或者隐瞒、挪用项目节余资金的;
  (七)因项目管理不善导致资金或者资源浪费的;
  (八)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项目不能按计划实施,或者发生环境污染以及安全、质量事故等问题,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九)其他违反财政资金或者项目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监察对象在行政复议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究责任:
  (一)对行政复议申请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或者不予答复的;
  (二)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三)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四)其他违反行政复议规定,贻误工作或者损害行政复议申请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监察对象在委托执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究责任:
  (一)对受委托执法组织监管不力或指使、纵容、暗示受委托执法组织滥用职权的;
  (二)违法与受委托组织订立利益分配协议或者发生财务往来的。
  第二十三条监察对象在处理内部事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究责任:
  (一)对来文、来电、来函、电子邮件、来访等,未按规定签收、登记、审核、提出拟办意见,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限报送领导批办的;
  (二)对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办理的事项,不说明、不移送,置之不理的;
  (三)公文办理中遇有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事项,不与有关部门协商或协商未取得一致意见,不报请上级领导机关裁决,擅作决定的;
  (四)未严格执行保密和文件管理规定,致使文件、档案、资料泄密、损毁或者丢失,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对外发文,未严格核对文种、文号、格式、文字等,造成不良后果或影响的;
  (六)其他违反内部事务处理制度,贻误工作的行为。
  第四章行政效能监察程序
  第二十四条行政效能监察应当按照立项、受理、调查和处理的程序进行。
  监察机关可以采取检查、调查、电子监察、考核评估和公众评议等方式进行效能监察。
  第二十五条监察机关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的部署、决定,确定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任务并立项。
  第二十六条行政效能监察机构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受理: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投诉的;
  (二)上级机关和领导交办、批示的;
  (三)新闻媒体曝光的;
  (四)工作检查、电子监察和考核评估中发现的;
  (五)其他需要进行效能监察的。
  第二十七条行政效能监察事项立项和受理,应当报本级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涉及全局性重大效能监察事项的,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第二十八条行政效能监察的检查、调查,应当全面客观地了解情况、收集证据、查清事实,并提交检查或者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或建议。
  监察机关开展检查前,应当向监察对象送达行政效能监察通知书,但不宜提前通知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监察机关根据检查、调查、电子监察和评估、评议的结果,依法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并督促落实,或者作出其他相应的处理。
  第五章行政效能监察责任追究
  第三十条行政效能监察责任追究的方式为:
  (一)批评教育;
  (二)诫勉谈话;
  (三)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四)通报批评;
  (五)责令公开道歉;
  (六)停职检查;
  (七)调离岗位;
  (八)引咎辞职或者责令辞职;
  (九)免职;
  (十)辞退或者解聘。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合并使用。
  监察对象受到第(四)至第(七)项处理的,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受到第(七)项处理的,一年内不得提拔;受到第(八)、(九)项处理的,年度考核为不称职,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受到调离岗位及以上处理的,同时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
  受到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追究并且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单位,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并视情节轻重,对主要负责人给予诫勉谈话、通报批评直至停职检查或者调离岗位处理。
  对已经违反政纪或者触犯国家法律的,依照政纪或者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具有本办法第九条至第二十三条所列情形,且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或加重责任追究:
  (一)干扰、妨碍责任追究事项调查的;
  (二)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拒不认错的;
  (三)对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相关人员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一年内被追究责任两次以上(含两次)的;
  (五)有其他从重或加重责任追究情节的。
  第三十二条具有本办法第九条至第二十三条所列情形,且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减轻责任追究:
  (一)主动采取措施,积极挽回损失或者消除影响的;
  (二)积极配合责任追究事项调查,并主动承担责任的;
  (三)有其他从轻或减轻责任追究情节的。
  第三十三条具有本办法第九条至第二十三条所列情形,且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免予责任追究:
  (一)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监察对象难以识别,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行政管理制度未作规定或者规定不具体,致使监察对象理解错误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行政效能过错行为发生的。
  第三十四条监察对象对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追究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和湖北省《关于对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实行问责的暂行办法》的规定程序办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6年6月2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荆门市行政效能监察暂行办法》(荆政发[2006]1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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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昆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1994年11月26日昆明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7月21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6月16日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 2004年6月29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删除和停止执行涉及行政许可的地方性法规有关条文的决定》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务院首批公布的昆明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昆明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昆明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范围(以下简称名城保护范围)为:昆明市一环路内的老城区;滇池地区;远郊风景名胜区。

第三条 昆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内容为:

(一)昆明旧城格局和具有传统风貌、历史文化特色的街区、民居和其他建筑物等;

(二)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具有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地上或地下的各类文物古迹;

(三)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内的人文景物和古树名木;

(四)经鉴定公布的优秀近代建筑、各种恢复的体现历史文化名城内涵的纪念设施;

(五)国家、省、市制定的有关法律法规中确定的保护内容。

第四条 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必须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的方针,正确处理历史文化遗产的继承、保护、利用与城市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关系。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名城保护工作的领导,把名城的保护和管理工作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并在财力、物力、人力等方面给予支持。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把名城保护、管理工作情况和贯彻本条例的情况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本条例和国务院批准的《昆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以下简称《名城保护规划》)的宣传,增强全社会对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意识。



第七条 昆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昆明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市政府明确的职权划分,负责全市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市、区(县)有关部门应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配合做好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与管理工作。



第八条 在昆明市行政辖区内活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履行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责任和义务。



第二章 规 划



第九条 《名城保护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如需变动,应按规定报请批准。



第十条 名城保护范围内的重点保护地段及历史文化地段的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分区规划、详细规划的编制,应明确划定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第十一条 根据昆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和分区规划、详细规划进行调整时,必须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三章建设



第十二条 在名城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符合本条例的规定和《名城保护规划》的要求。



第十三条 凡在圆通山、五华山、翠湖之间,东、西寺塔之间,胜利堂、大理国经幢、真庆观、金马碧鸡坊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必须依据《名城保护规划》作出控制性详细规划,其建筑高度、体量、形式、色调必须与周围的自然景观和传统的人文景物相协调。



第十四条 在名城保护范围内的重点保护地段进行旧城改造时,必须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五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维修应按有关规定进行。

《名城保护规划》确定的传统风貌区、街巷地段的店铺、民居、名人故居、纪念建筑、优秀近代建筑的维修,应保持原状或风貌,不准任意改建、扩建和添建。



第十六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工程建设。特殊情况需要建设的,必须按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

在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其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同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同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在名城保护范围内进行大中型工程建设,施工前,建设单位应会同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在工程建设范围内进行文物勘探工作。施工过程中,发现文物应立即停止施工,保护现场,并按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处理。其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经费预算定额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在名城保护范围内,应有计划地恢复一批具有昆明历史文化特点的纪念设施。可以利用优秀近代建筑、传统民居设立为各类博物馆或文化馆。



第四章管理



第十九条 在名城保护范围内进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征求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出让合同的有关内容,必须符合本条例的规定和《名城保护规划》的要求。

在传统风貌区和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土地使用权一般不得出让。特殊情况需要出让的,必须征得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制定有效的保护措施,纳入出让合同的内容。

第二十条 《名城保护规划》中确定保护的传统建设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产权变更必须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产权变更后,不得擅自改变其传统风貌及原使用性质。

第二十一条 凡在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所指范围内,对建筑物、构筑物进行改建、扩建和重要维修的,建设单位必须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批手续。未经许可,一律不准擅自维修、改建和扩建。

第二十二条 优秀近代建筑物、构筑物的维修,属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属尚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当报登记的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属挂牌、登录保护的,应当报市规划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名城保护情况进行联合检查,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及时进行处理,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市、区(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区(县)人政府分别给予奖励和表彰:

(一)依法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卓有成效的;

(二)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

(三)建设、管理历史文化名城有突出贡献的;

(四)发现或保护各类文物有功的;

(五)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揭发、制止表现突出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或刑事处罚:

(一)不按批准的规划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改正或拆除,并处以违法建筑部分所投资的1%的罚款,同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5000元的罚款;

(二)未经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对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和构筑物擅自添建、改建的,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外,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搭盖临时建筑物或摆摊设点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拆除,并按所占面积每平方米处以100-1000元罚款;

(四)涂抹、刻画造成文物轻微污染的,由文物保护单位视情节轻重处以200元以内罚款;损坏文物和近代优秀建筑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并处以造成损失的3-5倍的罚款;破坏文物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于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昆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交通部关于发布《全民所有制交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已废止)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发布《全民所有制交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1991年2月2日,交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委、办),双重领导港口,部直属企业:
现发布《全民所有制交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实施办法(试行)》,自一九九一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全民所有制交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和发展全民所有制交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根据国务院《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简称《承包条例》,下同),结合交通企业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目的,是改革企业经营机制,调动企业职工的积极性,增强企业活力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能力,提高效益,确保安全,保证国家财政稳定增收,增强企业后劲,逐步改善职工生活。
第三条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必须与加强思想政治工作相结合,坚持两个文明一起抓;必须与加强企业管理相结合,不断提高企业素质。
第四条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必须遵守《承包条例》的原则要求,企业所有权性质、行政隶属关系、财政和税收渠道不变。
第五条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企业的审计工作,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实行分级审计。交通部属一级企业由交通部直接审计,二、三级企业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审计。双重领导以地方为主的单位和地方交通企业的承包经营审计工作,按当地政府审计机关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应同时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推进企业内部各项配套改革,完善企业经营管理机制。

第二章 承包经营责任制的组织领导
第七条 地方交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工作,在当地政府的组织下,由主管企业的交通及当地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双重领导以地方为主的港口承包经营责任制工作,由地方政府负责。
第八条 交通部直属企业的承包经营责任制工作,由部承包经营责任制领导小组负责。部内各有关司局按各自职责做好工作,部体制改革司负责归口管理。

第三章 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内容和形式
第九条 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主要内容是“两包一挂”。即包上交税利(对于实行第二步利改税的企业,是指依法缴纳的所得税、调节税,下同),包技术改造,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
在上述内容的基础上,还要根据不同企业的具体情况考核企业的国家指令性计划完成情况、安全生产、产品(运输、工程)质量、物质消耗、职工培训、设备状况、资金利税率、全员劳动生产率等重点指标。
第十条 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主要形式:
(一)承包经营形式
全民所有制交通企业原则上应实行法人承包的形式。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也可以实行领导班子集体承包、经营者抵押承包、风险抵押承包或其他形式的承包经营。
(二)承包收益分配形式
1.工资总额与上交税利或实现税利和实物(工作)量分别挂钩或复合挂钩;
2.合同规定的其他形式。
(三)上交国家利润形式
1.上交利润递增承包,超收分成;
2.上交利润基数承包,超收分成;
3.亏损递减(基数)承包,减亏分成;
4.国家批准的其他形式。

第四章 承包利润基数和增长幅度的确定
第十一条 企业上交利润基数和增长幅度,应在有利于企业经济效益的提高、增强企业后劲和自我约束能力的原则下,按下列方法选择确定:
(一)基数法
对连续三年经济效益稳定增长的企业,一般以上年上交利润额和增长率确定承包利润基数和增长率;对近三年利润波动较大的企业,一般以前三年(或上一承包期)利润和增长率的平均数确定承包利润基数和增长率;对近三年利润下降企业的利润基数和递增(减)率以及亏损企业的减亏数和减亏率,由主管部门与相应的财政部门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测算核定。确定承包利润递增(减)率还要考虑企业技术改造、新增生产能力、归还贷款、市场环境、同行业平均资金利税率以及可预见的政策调整等因素。
(二)系数法
企业的资金利税率低于同行业平均资金利税率的,可以前两年或上一承包期本地区同行业资金利税率的平均值为依据,计算出承包利润基数,然后还要考虑企业上一轮承包期平均实现利润数和技术改造、市场环境、归还贷款以及可预见的政策调整等因素,来确定承包利润基数的增长率。
(三)投入产出法
新建和产出能力有较大变化的企业,以设计产出能力为主要依据,同时参照达产要求、同类企业的效益水平、市场环境等因素来确定承包利润基数及其增长率。

第五章 承包单位的确定与企业内部经济责任制
第十二条 承包单位原则上为独立进行经济核算,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第十三条 企业内部实行责任承包,应建立完整的经济责任制体系。企业内部各基层单位应以契约的形式承担经济责任,将承包合同中的质量、消耗、经济效益等指标层层分解落实,建立健全各项岗位责任制,明确每个岗位的工作内容和职责范围,形成整个企业的包、保体系。
第十四条 企业内部经济责任制的主要内容应包括:产值产量、产品(运输、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劳动定额、材料消耗及节能、设备状况、基础管理等。
企业内部经济责任制的各项指标都应规定相应的考核标准和奖惩办法。

第六章 承包经营者的确定
第十五条 承包经营者应符合《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厂长工作条例》所规定的厂长(经理)条件。
第十六条 确定承包经营者,可以采用上级考核委任、竞争招聘、职工民主选举等方式。为保证经营者的政治、业务素质,无论是竞争招标或民主选举,都须经组织人事部门进行资格审查和考核,按干部管理权限报批。
第十七条 实行领导班子集体承包的,其成员应包括正副厂长(经理)、正副党委书记、三总师、纪委书记和工会主席。厂长(经理)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是主要承包责任者,代表领导班子与发包方签定承包合同。
第十八条 领导班子集体承包的成员应按具体分工签定承包经济责任书。行政副职(包括三总师)应分别与厂长(经理)签定包括生产、经营、技术和行政管理等内容的责任书。党委应积极支持、促进承包合同的完成,保证、监督党和国家各项方针政策在本企业的贯彻执行。

第七章 承包经营合同
第十九条 承包经营合同的发包方为主管企业的交通部门或政府指派的有关部门,承包方为实行承包经营的企业。
第二十条 企业提交的承包经营责任制方案须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第二十一条 承包经营合同订立前,按分级审计的原则,由审计部门对企业资产、债权债务和确定承包基数年度的财务决算、经营成果进行审计。
第二十二条 承包经营合同签定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承发包双方都有责任维护该合同的严肃性,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招标承包经营的合同,应经相应的公证机关进行公证。
第二十三条 确定承包经营责任制合同内容的主要依据,是对企业资产、债权债务和确定承包基数年度的财务决算审计等资料及企业提出的承包经营责任制方案。
第二十四条 合同条款应包括:承包形式、承包期限、承包内容、收益分配、对经营者的考评奖罚、承发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合同变更、终止和解除的条件、程序及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承包合同期限一般为三至五年。
第二十六条 合同中要明确制约企业短期行为的措施:
(一)要有固定资产增值的条款,合理确定生产与非生产性固定资产增值的比例,促进企业注重内涵扩大再生产;
(二)要有随生产增长而增长的流动资金、劳动生产率、更新改造、技术进步、归还贷款等指标;
(三)要有提高产品质量、搞好安全生产的条款;
(四)要有设备的技术等级和完好率等指标;
(五)要合理确定企业留利中生产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奖励基金和承包风险基金的比例,生产发展基金的比例要大,工资奖金的增长不能高于劳动生产率的增长幅度;
(六)要有及时清理债权债务和减少、避免拖欠的要求;
(七)要有进行职工培训,提高职工素质的内容;
(八)要有提高企业管理水平和加强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订立承包经营合同的程序:
(一)企业制定承包经营方案,提交主管部门审查;
(二)主管部门组织对承包方案审查,制定承包经营合同草案;
(三)主管部门与企业对合同草案经协调一致后,签定承包经营合同。
第二十八条 在承包经营期间如遇国家对税种、税率、信贷、价格等进行重大调整或企业扩大生产能力,经双方协商可以变更合同有关条款。
企业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遇到不可抗力因素而无法履行合同时,合同双方可协商变更或解除合同。

第八章 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第二十九条 发包方的权利:
(一)依照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承包合同,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和履行合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二)监督检查企业合理使用各项基金情况,维护企业资产;
(三)对承包方的违约行为有权加以纠正、制止,并追究相应的责任;
(四)调整、处罚不胜任的承包经营者。
第三十条 发包方的义务:
(一)按照《工业企业法》等法律、法规和合同规定,维护承包方的合法权益,支持经营者依法行使职权,抵制各种摊派;
(二)在职责范围内帮助承包方协调工作,疏通关系,改善外部环境,解决承包方生产经营中的困难;
(三)对承担指令性计划任务为主的企业,要提供必需的物资、能源、运力和销售安排,尽可能实行供产销“包保”结合的承包。
第三十一条 承包方的权利:承包方享有《工业企业法》、《承包条例》等国家政策法规规定的经营管理自主权。关于干部问题,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属于企业职权范围内的任免、调动、聘任、解聘等工作,应按照中央规定的程序办理。交通部直属企业同时要按照交通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承包方的义务:
(一)严格履行承包合同,完成合同规定的各项任务,维护企业资产的完整性,增强企业后劲;
(二)协助上级审计部门对本企业的财务收支、财务决算、经营行为及承包指标完成情况分年度进行审计;
(三)按年度向发包方和职工代表大会提交承包经营合同执行情况的报告;
(四)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保障职工的主人翁地位和民主权利,保护职工的合法利益,发挥职工民主管理的积极性;
(五)接受发包方的监督指导,及时向发包方提供有关承包经营信息。
第三十三条 由于发包方的责任或违反合同,使承包合同无法履行并造成经济损失的,要视情节轻重追究直接责任者的行政、经济责任。
由于承包方完不成承包合同任务,造成经济损失的,要视情节轻重追究企业经营者的行政、经济责任。

第九章 合同执行的考核与奖罚
第三十四条 实行承包经营并实行“工效挂钩”的交通部属企业,按《交通部直属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经济指标考核办法》进行考核。没有完成上交利润指标的部分,由企业自有资金补足。
实行承包经营的地方交通企业,对合同执行的考核,按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根据国家“先审计,后兑现”的规定,承包经营期满后按分级审计的原则,由审计部门对承包方在承包期内的财务收支、经营行为及承包指标完成情况进行审计。发包方根据审计结果及对承包合同规定的其他各项内容进行考核后,方可进行奖惩。
第三十六条 企业经营者的年收入(包括各种津贴、单项奖在内的所有收入),在全面完成和超额完成承包经营合同情况下,一般不高于本企业职工全年平均收入(不含生产岗位的特殊性津贴)的一至二倍,成效特别突出的少数企业,最多不得超过三倍。企业领导班子其他成员的收入要低于企业经营者。
完不成承包合同时,经营者和领导班子成员的收入也要相应扣减。
经营者及领导班子成员收入分配方案,必须经过职工代表大会审议,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做到收入公开。
第三十七条 对在承包经营期内弄虚做假、虚盈实亏的,要如数追回承包经营期内经营者已享受的全部奖励,根据承包合同扣减其收入,并视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处罚。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三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