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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办理海上发生的违法犯罪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9 17:56:36  浏览:91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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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办理海上发生的违法犯罪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关于办理海上发生的违法犯罪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公通字〔2007〕6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为维护我国国家安全和海域治安秩序,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及时、有效地办理发生在海上的违法犯罪案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公安机关海上执法任务由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边防总队及其所属的海警支队、海警大队承担。在办理海上治安行政案件和刑事案件时,公安边防总队行使地(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职权,海警支队行使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职权,海警大队行使公安派出所的职权,分别以自己名义作出决定和制作法律文书。
  二、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边防总队及其下设的海警支队管辖海域的划分,应当充分考虑执法办案工作的需要,可以不受行政区划海域划分的限制。
  海警支队的管辖海域由其隶属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边防总队划定,报公安部边防管理局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备案,并抄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边防总队的管辖海域由公安部边防管理局划定,并抄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三、海上发生的一般治安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海域海警大队管辖;重大、复杂、涉外的治安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海域海警支队管辖;如果由违法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海上发生的刑事案件,由犯罪行为发生海域海警支队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或者主要犯罪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或者主要犯罪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对管辖有争议或者情况特殊的刑事案件,可报请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跨海警支队管辖海域的行政案件和刑事案件,由违法犯罪行为发生海域海警支队协商确定管辖;协商不成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边防总队指定管辖。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管辖海域的行政案件和刑事案件,由违法犯罪行为发生海域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边防总队协商确定管辖;协商不成的,由公安部边防管理局指定管辖。
  四、海警支队办理刑事案件,需要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的,依法向所在地人民检察院提请或者移送,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海上犯罪案件,同级人民法院依法审判。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以及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缓刑、假释的,由罪犯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
  五、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海警大队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由该海警大队隶属的海警支队依法办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海警支队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由该海警支队隶属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边防总队依法办理。
  六、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公安边防海警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作出决定的公安边防海警应当依法出庭应诉。
  七、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公安边防海警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而向公安机关申请国家赔偿的,由作出决定的公安边防海警依法办理。
  对公安边防海警作出的有关刑事赔偿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其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
  对公安边防海警作出的有关行政赔偿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对具体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
  八、对海上违法犯罪案件的调查处理、侦查、提起公诉和审判,分别依照《刑事诉讼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
  公安边防海警办理行政复议、参与行政诉讼、进行国家赔偿等,分别依照《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国家赔偿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
  各地接本通知后,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分别报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二○○七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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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个体工商户营业用房拆迁安置补偿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个体工商户营业用房拆迁安置补偿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个体工商户拆迁安置的管理,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凡在本市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个体工商户作为固定营业点的自用私有房屋或者租用的公有房屋(以下称营业用房)的,适用本办法。
拆迁个体工商户作为固定营业点的租用的私有房屋,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拆迁营业用房的安置)
拆除个体工商户沿街底层的营业用房,拆迁人应当根据个体工商户经营项目的性质,按照被拆除的营业用房的建筑面积,用其他适宜于营业的沿街底层房屋或者非沿街底层房屋安置。
拆除个体工商户非沿街底层的营业用房,拆迁人应当按照被拆除的营业用房的建筑面积,用其他适宜于营业的非沿街底层房屋安置。
拆迁人无法提供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安置房屋的,可以按照下列两种方式之一安置被拆迁的个体工商户:
(一)申请被拆除的房屋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统一安排被拆迁的个体工商户的营业场所,并按照被拆除的营业用房的建筑面积,用其他居住房屋安置;
(二)给予被拆迁的个体工商户一次性经济补助,并按照被拆除的营业用房的建筑面积,用其他居住房屋安置。
第四条 (拆迁居住、营业兼用房屋的安置)
拆除个体工商户居住、营业兼用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按照被拆除的房屋的建筑面积进行安置,并可以根据安置房屋的规格,将居住用房与营业用房分开或者合并安置。
第五条 (易地安置标准)
拆迁人易地安置被拆迁的个体工商户的,应当根据下表所列百分率,增加安置房屋的建筑面积:
    被拆除      安置房屋地段
   房屋地段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
     一    -  -  -  20% 40% 80%
     二    -  -  -  20% 40% 80%
     三    -  -  -  20% 40% 80%
     四    -  -  -  -  20% 40%
     五    -  -  -  -  -  20%

前款所列房屋地段,由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另行划定。
拆除个体工商户在六类地段的营业用房,被拆迁的个体工商户从较好的区位迁入较差的区位的,增加安置房屋面积的具体标准,由被拆除的房屋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制定。
易地安置的个体工商户保留房屋产权的,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增加的安置房屋面积部分,按照新房成本价结算。
第六条 (营业场所的安排)
拆迁人按照本办法第三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安置被拆迁的个体工商户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除的房屋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签订协议,并按照每户3-5万元的标准向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缴纳营业场所安排费。营业场所安排费的具体缴纳数额,由被拆除的房屋所
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所安排的营业场所面积、结构及地段确定。
拆迁人缴纳的营业场所安排费,专项用于被拆迁的个体工商户营业场所的建设。
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应当及时、妥善地安排被拆迁的个体工商户的营业场所,并对被拆迁的个体工商户给予免缴1年营业场所租金的优惠。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安排的营业场所的使用面积每户不少于4平方米,
第七条 (一次性经济补助)
拆迁人按照本办法第三条第三款第(二)项规定安置被拆迁的个体工商户的,给予个体工商户一次性经济补助的标准为:
(一)个体工商户从事经营活动3年以上的,按照前3年实际缴纳的生产经营税款总和乘以2计算;
(二)个体工商户从事经营活动不满3年的,按照实际缴纳的生产经营税款总和乘以2计算。
前款所称实际缴纳的生产经营税款总和,不包括被拆迁的个体工商户在暂停核发营业执照的公告发布后补缴的税款。被拆迁的个体工商户按照规定享受税收减免优惠的,实际缴纳的生产经营税款总和按其应缴纳的生产经营税款总和计算。
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计算后,一次性经济补助不足5000元的,按5000元给予补助。
第八条 (停业损失补偿)
除本办法第三条第三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拆迁人在安置被拆迁的个体工商户时,造成个体工商户暂停营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个体工商户一定的经济补偿。补偿标准按照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乘以实际停业天数计算。
第九条 (房屋装饰损失补偿)
拆除个体工商户的营业用房,房屋装饰后使用不满1年的,拆迁人应当按照装饰费的70%给予经济补偿;使用1年以上、不满2年的,按照装饰费的50%给予经济补偿;2年以上、不满3年的,按照装饰费的30%给予经济补偿;使用3年以上的,不予补偿。
装饰费根据个体工商户提供的费用支付凭证确定;当事人对装饰费有异议的,根据本市房屋装饰工程预算定额标准确定。
第十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房地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施行日期及有关事项的处理)
本办法自1997年6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未作具体规定的,按照《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执行。市人民政府原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1997年4月22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与人民代表联系的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与人民代表联系的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1年5月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规定,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理人民群众对上述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是县级以上地方人大常委会一项重要职权。根据这一精神,结合我区
具体情况,特制定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与人民代表联系的暂行办法。
一、为便于代表了解自治区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各项决议、决定和工作情况,宣传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令,将每次常委会审议通过的文件、报告、决议、决定等编成《公报》发给代表。
二、结合中心工作,有计划地组织自治区人大代表对自治区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进行视察,并对贯彻落实中央和国务院重大方针、政策和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进行综合性或专题视察。视察结束后,写出视察报告,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转送和
督促有关部门研究处理。
三、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常务委员下去了解工作情况或进行视察时,采取走访代表或召开代表座谈会等方式,了解情况,征求意见。
四、自治区人大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期间提出的提案,按人代会提案审查委员会提出的审查处理意见,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督促自治区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认真办理;在人代会闭会期间,人民代表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交有关部门研究办理。自治区人大
常委会将自治区人民政府办理提案的结果分批汇集编印成册发给有关部门,同时分别转告提案代表。
五、人民代表的来信要认真负责,及时处理;对人民代表来会汇报情况时,要热情接待。人民代表反映的重要问题和意见,由人大常委会负责人阅处,其中需要转有关部门办理的及时转送,并将办理结果转告代表。
六、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要加强同人民代表的联系,对代表反映的问题,做到认真办理,并将办理结果转告代表。



1981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