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泰政发〔2008〕85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问责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七月四日
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问责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强化行政责任,推进依法行政,建立为民、务实、清廉的责任型、服务型、法治型和效能型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江苏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泰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问责,是指市政府对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派出机构和各市(区)政府(以下统称“行政机关”)的负责人,以及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派出机构对所属单位的工作人员,由于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后果和社会影响的行为进行的监督和责任追究。
第三条 行政问责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追究过错与责任相对应、行政问责与改进工作相结合、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问责范围
第四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决策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有关责任者问责:
(一)决策内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
(二)违反议事规则,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重大事项,或者改变集体作出的重大决定的;
(三)违反规定决定考核、录用、任免、奖惩等人事管理事项的;
(四)违反规定决定立项、招标、设计、施工、投产等重大项目的;
(五)安排使用财政资金或处置国有资产失误,造成资金浪费或国有资产流失的;
(六)违反规定决定科教卫生、文化体育、环境保护、社会福利、计划生育等社会管理和服务事项的;
(七)在抗御自然灾害、处理突发公共事件和重特大事故中迟报、谎报、瞒报、漏报,处置不当,工作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擅自设定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的;
(九)其他行政决策失误应当问责的。
第五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行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有关责任者问责:
(一)拒不执行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行政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未能按期完成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年度重点工作任务和目标的;
(二)工作粗疏,推诿懈怠,敷衍失责,给国家财产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不认真履行法定职责,回避矛盾和问题,推卸责任,矛盾上交,以致问题不能及时解决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不按法定范围、程序、权限、时限办理有关事项,或者无法定依据办理有关事项的;
(五)不执行具有监督管理职能的机关依法作出的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不采纳其提出的正确建议的;
(六)管理不到位,安全生产责任制不落实,管辖范围内发生重特大责任事故的;
(七)治政不严,廉政建设责任制不落实,分管范围内发生违法违纪大案要案的;
(八)对上隐瞒问题,对下包庇、袒护、纵容,指使、暗示下属部门、单位或人员滥用职权,谋取部门和单位不正当利益的;
(九)虚报浮夸政绩的;
(十)对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能够解决而不解决的;
(十一)对各类投诉受理机构交办的反映事关民生重大问题,或对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能够解决而不及时解决的;
(十二)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
(十三)行政效率低下,工作态度生硬,言行不文明,服务质量差,群众反映强烈的;
(十四)其他行政不作为或乱作为应当问责的。
第六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有关责任者问责: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未依法经招标、拍卖或考试,或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考试成绩择优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依法履行告知义务的;
(五)依法应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六)擅自收费或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七)对实施的行政许可疏于监督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其他违反行政许可法规定应当问责的。
第七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有关责任者问责:
(一)没有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或适用依据明显错误的;
(二)委托、指派不具备法定条件的组织、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四)对相对人的同一违法行为给予两次以上罚款行政处罚的;
(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六)对相对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时未出具合法单据的;
(七)对应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八)未依法履行告知义务的;
(九)依法应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十)实施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十一)其他违反行政处罚法规定应当问责的。
第八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强制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有关责任者问责:
(一)无法定依据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强制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三)擅自使用或丢失、损毁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
(四)其他违反行政强制规定应当问责的。
第九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征收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应当对有关责任者问责:
(一)无法定依据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征收的;
(二)擅自改变征收范围和标准的;
(三)未按照法定程序实施征收的;
(四)其他违反行政征收规定应当问责的。
第十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裁决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有关责任者问责:
(一)无法定权限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裁决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裁决的;
(三)其他违反行政裁决规定应当问责的。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确认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有关责任者问责:
(一)无法定依据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确认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确认的;
(三)其他违反行政确认规定应当问责的。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给付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有关责任者问责:
(一)无法定依据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给付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给付的;
(三)其他违反行政给付规定应当问责的。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检查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有关责任者问责:
(一)无法定依据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检查的;
(二)检查流于形式,应发现问题而未发现,造成一定后果的;
(三)其他违反行政检查规定应当问责的。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办理行政复议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有关责任者问责: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二)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三)徇私舞弊或有失职行为的;
(四)其他违反行政复议有关法律法规应当问责的。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赔偿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有关责任者问责:
(一)对符合规定的行政赔偿申请,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二)依法应当赔偿而不赔偿、逾期赔偿或依法不应当赔偿而给予赔偿的;
(三)违反规定核定赔偿标准的;
(四)作出赔偿决定后未依法责令负有责任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赔偿费用的;
(五)其他违反赔偿法规定应当问责的。
第三章 行政问责责任划分
第十六条 行政问责责任分为直接责任和间接责任。有本办法第二章所列行为,应首先对所在单位行政首长进行问责。
第十七条 集体研究作出的决定,导致行政不良后果发生的,行政首长负直接责任,持相同意见的人员负间接责任。
第十八条 批准人批准的事项发生行政不良后果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因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或工作失误,致使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职责,导致行政不良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间接责任。
第十九条 因指令、干预,导致行政不良后果发生的,发出指令、干预的行政首长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条 因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意见,导致行政不良后果发生的,上级机关行政首长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一条 承办人未经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不按照批准事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不良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二条 2人以上(含2人)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行政不良后果发生的,按个人所起的作用确定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章所称批准人一般指行政首长。依照内部管理分工规定或者经行政授权,由其他人员行使批准权的,行使批准权的人员视为批准人。承办人一般指行政管理事项具体承办人员。
第四章 行政问责的种类和使用
第二十四条 行政问责的种类:
(一)责令作出检查;
(二)诫勉谈话;
(三)限期整改;
(四)通报批评;
(五)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六)调整工作岗位;
(七)责令辞职;
(八)免职;
(九)辞退或者解聘;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以上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或者合并使用。前款第(六)、(七)、(八)、(九)项的问责,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程序办理。
本办法第二章所列行为构成违纪的,应当依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问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免予问责:
(一)主动发现错误或问题并及时纠正,未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
(二)因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不具体、不明确,无法认定行政工作人员责任的;
(三)因意外事件或不可抗力致使行政不良后果发生的;
(四)其他依法免予问责的。
第二十六条 问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问责:
(一)主动承认错误并积极配合组织调查处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主动退出违规违纪违法所得的;
(三)主动采取措施挽回或减轻应问责事项可能造成的损害、损失、影响并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问责的。
第二十七条 问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重问责:
(一)一年内被问责两次以上的(含两次);
(二)隐瞒事实真相,干扰、阻挠、不配合调查的;
(三)打击、报复投诉人、证人及其他人员的;
(四)强迫、唆使他人违规违纪违法的;
(五)拒不纠正违规违纪违法行为的;
(六)在行政管理中有徇私舞弊、收受行政管理相对人财物、接受其宴请、参加其提供的旅游或娱乐活动等行为的;
(七)其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第五章 行政问责程序
第二十八条 行政问责启动: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投诉要求问责且应予问责的;
(二)行政首长、监督管理机关、上级机关建议或者要求问责且应予问责的;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议案、提案、建议、批评等形式要求问责且应予问责的;
(四)司法机关和仲裁、复议机构提出问责且应予问责的;
(五)新闻媒体曝光的问题应予问责的;
(六)其他依法应予问责的。
第二十九条 各级行政监察机关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有本办法第二章所列行为的投诉。受理机关收到投诉后,应当予以登记,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进行处理。受理机关应当为投诉人保密。因泄密使投诉人遭到打击报复的,应当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条 对有本办法第二章所列行为,并负有直接责任或者间接责任的人员,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成任免机关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一条 对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派出机构和各市(区)政府的负责人进行问责,由市政府决定。对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派出机构的工作人员进行问责,由所在部门(单位)决定。
第三十二条 对问责对象的调查、处理,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经本级机关行政首长同意,对需要问责的事项进行初步调查。
(二)经初步调查认为问责对象有本办法第二章所列行为,需要进一步查证的,报本级机关行政首长批准后立案。
(三)对问责对象的行为事实做进一步调查,包括收集、查证有关证据材料,听取问责对象所在单位的领导成员、有关工作人员的意见,向其他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并形成书面调查材料,向本级机关行政首长报告。
(四)将调查认定的事实及拟给予问责的依据告知问责对象,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并对其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记录在案。问责对象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予采纳。
(五)经本级机关领导班子集体研究,作出问责决定。
(六)应当将问责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问责对象,并在一定范围内宣布。
第三十三条 对任免机关作出的问责决定有异议的,同级行政监察机关有权责成任免机关进行复核,也可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重新调查处理。行政监察机关对问责对象的调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四条 对问责对象的行为进行调查,应当由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严禁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式收集证据。非法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问责的依据。
第三十五条 行政问责实行回避制度。
问责对象和投诉人认为调查人员或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有权申请其回避。
调查人员与问责对象、投诉人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
第三十六条 调查机关行政首长的回避,由其上一级行政机关决定。调查人员的回避,由调查机关行政首长决定。调查机关或其上一级机关发现参与调查人员有应当回避的情形,可以直接决定该人员回避。
第三十七条 行政问责的调查处理应当在60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调查机关行政首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投诉人延期理由。在问责决定作出后15日内,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将问责决定报送行政监察机关备案。对实名投诉人,应当告知其问责结果。
第三十八条 问责决定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问责对象的姓名、职务、级别、工作单位等基本情况;
(二)经查证应当进行问责的行为事实;
(三)问责种类和依据;
(四)不服问责决定的申诉途径和期限;
(五)问责决定机关的名称、印章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三十九条 问责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条 问责行为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经济损失并涉及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给予赔偿后,问责对象依法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第六章 不服问责的申诉
第四十一条 问责对象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问责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问责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在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15日内,按规定向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作出该问责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不经复核,自接到问责决定之日起30日内直接提出申诉。
第四十二条 作出问责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书后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受理问责对象申诉的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行政首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问责决定的执行。
第四十三条 受理复核、申诉的行政机关或者部门审核后,应当区别不同情况作出下列决定:
(一)问责决定正确的,维持问责决定;
(二)问责决定所列事实不存在,或者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的,撤销问责决定;
(三)问责决定违反规定程序,影响公正处理的,责令问责决定机关重新调查处理;
(四)问责决定事实清楚,对问责行为的情节认定或适用依据有误的,可以直接变更问责种类,但不得加重问责对象的责任。
第四十四条 受理复核、申诉的行政机关或者部门应当将复核或者申诉的书面决定送达当事人及其所在单位,并报送同级行政监察机关备案。
第四十五条 问责对象受到错误问责的,作出问责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纠正。造成名誉损失的,应当在公布问责决定的范围内恢复名誉、消除影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补偿或者赔偿。
第四十六条 问责调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导致调查报告出现错误或者失误的,应当按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被问责行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垂直部门、驻泰单位可根据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求,参照本办法执行;其行政首长有本办法规定的问责情形,由市政府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实施问责。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泰州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大连市合同监督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合同监督管理办法
(1995年11月23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 [1995] 85号文件公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 [1997] 111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二十六个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0年6月30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 [2000] 74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大连市经济合同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0年12月1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12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24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11年12月26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16 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12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合同监督管理,保障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连市辖区内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签订和履行合同,应遵守本办法,并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合同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分局,是合同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所在行政区内的合同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合同监督制度,培训合同管理人员;
(二)监督检查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三)推行合同示范文本;
(四)监督管理拍卖合同;
(五)办理动产抵押登记;
(六)组织开展守合同重信用活动;
(七) 指导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的合同管理工作,建立合同管理网络;
(八)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
(九)调解合同纠纷。
第四条 各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本系统的合同管理,建立必要的管理制度,指导、监督所属单位依法签订和履行合同,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
各企事业单位应加强对本单位合同的管理,建立合同管理机构,确定专(兼)职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合同签订、审批、履行、检查、合同文本和印鉴使用、合同台账、统计报表、岗位责任等合同管理制度,依法签订和履行合同。
第二章 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第五条 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七条 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法人与其他组织之间订立书面合同,须使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与有关部门联合制订发布的合同示范文本。其他当事人可以参照合同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第八条 当事人订立的合同按规定必须使用合同专用章的,应使用合同专用章。刻制合同专用章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持有关批准证件到公安部门办理刻印手续后,方可刻制。
第九条 订立合同的法定代表人,应当出具《企业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代理人必须事先取得委托人签发的《法人代表授权委托证明书》,根据授权的范围、权限和期限,以委托人名义签订合同。
《企业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人代表授权委托证明书》,由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监制、发放。
第十条 当事人一方要求担保的,必须由具有担保能力的保证人担保。无担保能力的保证人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视为欺诈,应当追究保证人相应的法律责任。
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合同当事人提供担保。
第十一条 债权人转让合同权利给第三人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债务人转让合同义务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当事人一方将自己在合同中权利和义务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取得对方的同意,并签订合同转让书。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转让权利或者义务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因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以及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合同,不得转让。
第十二条 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全面履行,单方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章 合同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发生合同争议,当事人双方可申请调解,合同监督管理部门应进行调解。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对管辖区域内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当事人应当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检查,如实提供合同、帐目和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每年对申报守合同重信用的单位,应进行考核认定并发布命名公告;对已获得守合同重信用单位称号的,应进行年度审验,符合条件的予以保留,不符合条件的发布公告予以撤销。
第十六条 禁止下列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
(一)伪造合同的。
(二)假冒他人名义或提供假地址、假银行帐号签订合同的。
(三)无履约能力,采取下列欺诈手段签订合同的:
1.以紧缺或畅销商品为诱饵,或者先履行部分合同以骗取信任,诱人签订购销合同,骗取预付款、定金等,或采用行贿、回扣、先付部分货款等圈套骗取货物的;
2.用已被吊销执照的企业名义或盗用其他企业名义,伪造或利用已失效的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介绍信、委托书等证件签订合同的;
3.预先设置圈套,诱人签订无法履行的加工合同,骗取定金、预付款,以及所谓的质量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合同担保金、合同保证金、押料款、材料款等的。
(四)利用合同转包渔利的。
(五)非法转让或倒卖合同的。
(六)非法为他人提供或利用他人提供的合同文本、银行帐号、单位公章、合同专用章、委托证件、业务介绍信等其他方便条件签订合同的。
(七)利用他人资质证书、许可证签订合同、谋取利益的。
(八)其他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七条 对在合同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守合同重信用企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七条、第八条规定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六条规定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物品、处以违法所得3倍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依情节轻重,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法人或其他组织利用合同从事违法活动的,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有包庇违法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