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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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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30号


  《湖北省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2月2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李鸿忠

二OO九年二月十八日

湖北省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食用菌种质资源,规范食用菌品种选育及食用菌菌种(以下简称菌种)的生产、经营、使用行为,促进食用菌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用菌品种选育和菌种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菌种是指食用菌菌丝体及其生长基质组成的繁殖材料。

  菌种分为母种(一级种)、原种(二级种)和栽培种(三级种)三级。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食用菌菌种管理工作的领导,并将其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菌种工作,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菌种管理工作。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具体实施食用菌种质资源保护、良种选育推广、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鼓励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

  第二章菌种种质资源保护和品种选育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食用菌种质资源,禁止采集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食用菌种质资源。确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的,应当按照《农业野生植物保护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采集手续。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境外提供食用菌种质资源(包括长有菌丝体的栽培基质及用于菌种分离的子实体),应当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家农业部批准。

  第八条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从事食用菌品种选育和开发,鼓励科研单位和企业相结合选育新品种。

  第九条食用菌品种选育者可以自愿向湖北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申请食用菌品种认定。

  选育的菌种新品种可以依法申请植物新品种权。

  第三章菌种的生产经营

  第十条从事菌种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仅从事栽培种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不办理生产经营许可证。但经营者应当具备菌种的相关知识,具有相应的菌种贮藏设备和场所,并报所在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母种和原种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栽培种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申请母种和原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经营母种,注册资本须50万元以上;生产经营原种,注册资本须25万元以上;

  (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检验人员1名以上、生产技术人员2名以上;

  (三)有灭菌、接种、培养、贮存等设备和场所、有质量检验仪器和设施、生产母种还应当有做出菇试验所需的设备和场所;

  (四)生产场地的环境卫生及其他条件符合国家农业部《食用菌菌种生产技术规程》要求。

  第十三条申请栽培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须5万元以上;

  (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检验人员1名以上、生产技术人员1名以上;

  (三)有灭菌、接种、培养、贮存等设备和场所、有质量检验仪器和设施;

  (四)生产场地的环境卫生及其他条件符合国家农业部《食用菌菌种生产技术规程》要求。

  第十四条申请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注册资本证明材料;

  (三)菌种检验人员、生产技术人员资格证明;

  (四)品种特性介绍、申请母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品种为授权品种的,还应当提供品种权人(品种选育人)授权的书面证明;

  (五)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母种和原种的生产经营许可申请后,可以组织专家进行实地考查,但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签署审核意见,并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批。符合条件的,核发生产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栽培种生产经营许可申请后,可以组织专家进行实地考查,但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批。符合条件的,核发生产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后需继续生产经营的,被许可人应当在有效期满2个月前,按申请程序重新办理许可证。

  在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许可证注明项目变更的,被许可人应当向原许可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禁止无证或者未按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菌种;禁止伪造、涂改、买卖、租借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十八条菌种按级别生产,下一级菌种只能用上一级菌种生产,获得上级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从事下级菌种的生产经营。

  栽培种不得再用于扩繁菌种。

  第十九条菌种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菌种生产档案和经营档案,生产档案和经营档案应当自菌种销售后保存2年。

  第四章菌种质量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菌种质量进行监督,根据全国规划和本地实际制定本级监督抽查计划。抽查的菌种质量结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菌种质量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查者收取费用,不得重复抽查。

  第二十一条菌种生产实行菌种质量检验制度,出厂销售的菌种必须经质量检验合格。不具备检验能力的菌种生产者,可以委托菌种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第二十二条销售的菌种应当在最小包装物的表面附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注菌种种类、品种名称、级别、接种日期、保藏条件、保质期、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执行标准、生产地点、联系方式和生产商名称。销售母种的标签只需标注菌种种类、品种名称、接种日期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标签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菌种相符。

  第二十三条菌种生产经营者应当向菌种使用者提供菌种性状、主要栽培措施及使用条件的说明与咨询服务,并对菌种质量负责。

  第二十四条菌种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并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菌种质量检验机构应当配备菌种检验员,菌种检验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相关专业中等以上技术学校毕业;

  (二)3年以上菌种检验工作经历;

  (三)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第二十五条禁止生产、经营假、劣菌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菌种:

  (一)以非菌种冒充菌种;

  (二)菌种种类、品种、级别与标签内容不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菌种:

  (一)质量低于国家规定的种用标准;

  (二)质量低于标签标注指标;

  (三)菌种过期、变质的。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建立菌种质量举报制度,受理菌种质量投诉和举报。

  第二十七条因菌种质量发生民事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菌种进出口管理

  第二十八条进口菌种和出口菌种必须实施检疫,具体检疫工作按照有关植物进出境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从事菌种进出口的单位,除具备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外,还应当依照国家外贸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从事菌种进出口贸易的许可。

  第三十条申请进出口菌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填写《进(出)口菌种审批表》,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家农业部审批后,依法办理进出口手续。

  菌种进出口审批单有效期为3个月。

  第三十一条进出口菌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于国家允许进出口的菌种种质资源;

  (二)菌种质量达到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三)菌种名称、品种特性、数量、原产地等相关证明真实完备;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二条申请进出口菌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和进出口贸易资格证明;

  (二)食用菌品种说明;

  (三)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三十三条为境外制种进口菌种的,可以不受本办法第二十九条限制,但应当有对外制种合同。进口的菌种只能用于制种,其产品不得在国内销售。

  从境外引进试验用菌种及扩繁得到的菌种,不得作为商品菌种出售。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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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银行存、贷款利率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转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银行存、贷款利率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深圳、珠海、汕头、厦门特区分行、南京、成都分行:
现将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88)243号文“关于调整银行存、贷款利率的通知”原文转发(附后)并对有关问题作如下补充规定,请各行一并贯彻执行。
一、关于零存整取、整存零取、存本取息、定活两便储蓄和华侨人民币储蓄存款的调整利率,为了便于执行,经总行与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协商确定如下:
(一)零存整取、整存零取、存本取息储蓄存款利率由现行一年期年息6.12%调为7.2%,三年期由年息7.2%调为8.64%,五年期由年息7.92%调为9.72%。
(二)华侨人民币储蓄存款利率由现行一年期年息8.28%调为9.72%,三年期由年息9.36%调为10.80%,五年期由年息10.44%调为11.88%。
(三)定活两便储蓄存款利率比照整存整取储蓄存款同档利率的九折计息。
(四)单位存款半年期以下(不含半年期)不再设档。
二、关于固定资产贷款利率
(一)建行基建贷款实行差别利率的煤炭、电力、原油开发、节能措施、铁道、交通、邮电、民航、钢铁、有色化工、建材、森工等十三个行业贷款项目和其他实行优惠利率的贷款项目(如盐场、盐矿建设项目、劳改劳教基建贷款等)均在现行利率基础上分别增加2.16个百分点,
即:五年以下(含五年)由年息5.76%调为7.92%,五年至十年(含十年)由年息6.48%调为8.64%,十年以上由年息7.2%调为9.36%。用于煤炭“挖革改”贷款的利率由现行年息3%调为5.16%。
(二)不实行差别利率的其他行业的基建贷款和更新改造贷款,均在现行利率基础上按不同期限提高利率,即:一年以内(含一年)调为年息9%,一年以上至三年调为年息9.9%,三年以上至五年调为年息10.80%,五年以上至十年调为年息13.32%,十年以上调为年息
16.20%。
(三)车辆购置专项贷款比照建行基建贷款现行差别利率年息提高2.16%。
(四)中外合资企业的贷款比照调整后的固定资产贷款利率执行。
(五)凡实行差别利率的贷款项目调整后增加的利息由借款单位负担。
三、关于流动资金贷款利率
(一)建安企业计划内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按现行利率年息7.92%调为年息9%,对原执行同等利率的基建物资供销企业、中国村镇建设发展公司、中国农房公司以及竣工结算等其他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均相应增加1.08个百分点,按年息9%计息。
(二)建安企业超计划流动资金贷款和城镇集体企业流动资金贷款由现行利率年息8.64%调为9.72%。
(三)土地开发及商品房贷款按建安企业计划内流动资金贷款年息9%计收。
(四)国营建安企业国拨流动资金转贷款仍按现行利率年息4.32%执行。
(五)对外承包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按原占建安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比例作相应的调整,即由现行一年以下(含一年)年息7.92%调为9%,一年以上至三年(含三年)由年息8.64%调为9.72%,三年以上至五年(含五年)由年息9.36%调为10.44%,五
年以上另行商定,但不得低于年息10.44%。
(六)工业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暂按年息9%执行,一年以下不设档次。
四、其他有关贷款利率
(一)用银行信贷资金及预算内拨款改贷款与银行信贷资金合并安排的建设项目发放的设备储备贷款在现行利率一年期年息7.92%、二年期年息8.64%的基础上分别调为年息9%和9.9%。
(二)城乡居民个人和单位住宅存、贷款利率,各行可根据总行颁发的“住宅储蓄存款和住宅借款试行办法”中规定的存、贷款利率,结合当地住房制度改革的实际情况,在保持合理的存、贷款利差幅度的前提下,自行确定或调整。
(三)今年我行已发行的金融债券利率一律不作调整。已发放或已签订协议的特种贷款利率也不作变动。9月1日后签订特种贷款协议时,应考虑适当调高利率,但仍以不超过年息14.4%为限度。
(四)各行发放的属于国家规定范围的优惠贷款利率均可在现行利率基础上相应提高1.08个百分点。轻工集体企业翻建危房专项贷款由年息7.92%调为9%。
(五)其他贷款(会计科目代号为478)的利率按工业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执行。
(六)对一年期以下的贷款利率,不设档次。
五、这次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存、贷款利率的通知还规定,各专业银行对各档次贷款利率有上浮30%的浮动权。为了更灵活地发挥利率调节贷款供需的杠杆作用,各分行可在规定的限度内,本着稳妥适当、区别对待的原则,自行规定上浮的具体办法,不要搞一刀切。
六、上述贷款利率调整后,原来规定的各类贷款的结息期不变。
七、调整存、贷款利率,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细致复杂的工作,各行要充分领会文件精神,制定实施方案,并向广大群众和客户单位做好宣传解释工作,敦促经办行及时与借款单位更改“借款合同”的有关条款;对调整利率后出现的问题要认真研究,并及时向当地政府和总行反映。
附件: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银行存、贷款利率的通知 (略)



1988年8月24日

关于印发《黄冈市实施〈湖北省地方税费征收保障办法〉暂行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黄冈市实施〈湖北省地方税费征收保障办法〉暂行规定》的通知

黄政发〔2010〕1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龙感湖管理区、黄冈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黄冈市实施〈湖北省地方税费征收保障办法〉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

黄冈市实施《湖北省地方税费征收保障办法》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湖北省地方税费征收保障办法》,强化地方税费征收管理,全面建立健全地方税费征收保障机制,保障地方税费收入及时足额征收入库,维护纳税人、缴费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湖北省地方税费征收保障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税费征收保障,是指在市政府统一组织、协调、指导下,形成政府牵头、部门协作、信息共享、齐抓共管的税收综合治理机制,共同营造法治、公平、有序、和谐的税收环境。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地税机关是指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包括市地方税务局及其直属稽查局、各征管分局,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及其稽查局。
  第四条 税费征收保障工作须遵循依法、协作、服务、便捷的原则,以协助监督、信息共享、委托代征等方式,保障税费及时、足额征收入库。
  第五条 凡涉及地方税费征收、委托代征、信息传递和护税协税的市直各有关部门、县(市、区)政府及其直属单位均适用本规定。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六条 市政府设立地方税费征收保障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由分管财税工作的副市长任组长。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是:
  (一)领导、指挥、组织全市地方税费征收保障工作;
  (二)审定税费征收保障工作有关制度,建立税费征收保障长效机制;
  (三)协调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税费征收保障工作;
  (四)督促、检查、考核、奖惩税费征收保障工作。
  第七条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地税局,由市政府联系财税工作的副秘书长兼任主任、市地税局局长兼任副主任。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落实领导小组的决定,协助领导小组开展各项工作,处理领导小组的日常事务;
  (二)负责制定税费征收保障工作各项制度;
  (三)协调解决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日常涉税信息交换中存在的问题;
  (四)每季度定期召开联席会议。
  (五)研究税收管理中存在的行业税收管理难点和盲点,分析各行业税收特点,拟定具体的行业税收管理措施,并向市政府提出组织协调有关单位和个人参与税收保障工作的具体实施方案。

第三章 工作职责

  第八条 根据税收征管需要及部门管理职能,相关单位税费征收保障工作职责如下:
  (一)发展和改革部门提供审批下达的廉租房项目、房地产开发项目、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投资计划及由发展和改革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投资计划等信息。
  (二)教育部门提供新成立的学历办学机构的审批信息;提供派遣教师外出讲课、兼职的信息;提供各类学校校办企业房屋及建筑物、场地出租情况和外籍专家、外籍教师的相关资料信息。
  (三)科技部门提供对高新技术企业和技术开发项目的认定信息。
  (四)公安部门提供新增外籍人员的有关信息及有关车辆的明细资料信息。督促车辆管理部门提供各种车、船登记注册信息及其他明细资料信息;配合地税机关查处税收违法行为,协助地税机关的税收执法工作,及时制止暴力抗税行为;对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单位法定代表人在出境前未结清税款、滞纳金,又拒不提供担保的,配合地税机关阻止其出境。
  (五)民政部门提供各类福利企业、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和年检信息;提供福利彩票中奖信息,保障中奖人依法纳税。
  (六)司法部门协助地税部门开展税费征收法制宣传普及工作;提供律师事务所设立、律师执业许可及年度考核信息。
  (七)财政部门
  1、提供统一发放工资、财政直接支付工资经费的有关信息;
  2、提供纳入财政统一管理的行政事业单位的各种租赁收入、临时经营收入信息和政府采购信息;
  3、提供政府资金直接投资的建设项目资金拨付信息;
  4、政府资金对个人各类物质奖励信息;
  5、财政拨款的行政事业单位逾期不缴纳或不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县(市、区)及县(市、区)以上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数据,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从同级财政拨款中代扣代缴;
  6、税费征收保障信息网络使用、维护及总结表彰奖励经费,由市、县(市、区)财政部门核定,纳入各部门年度预算。
  (八)国资部门提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情况以及国有资产的产权转让、交易信息。
  (九)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供各类劳动服务企业的登记和核查情况;按时提供下岗职工再就业优惠证的发放和年检信息;提供社会保险费的核定情况,按时向地税部门传递社会保险费“五险一表”。
  (十)国土资源部门
  1、及时向地税机关提供、传递《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发放情况及土地使用权属交易登记、变更登记信息,并接受地税机关对上述信息的核对。内容包括承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名称、土地位置、价格、用途、面积等;
  2、提供城市建设用地和征用农村耕地开发建设信息;
  3、提供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GPS土地使用面积测量数据及增减变化情况;
  4、提供国有矿产开采的许可信息;
  5、土地使用证发放严格做到“先税后证”,保证申请土地使用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先缴清应缴的契税等税款再领取土地使用证件。凡未提供已征税证明的,概不办理土地权属登记或变更登记。
  (十一)建设部门提供《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发放、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验收备案及建筑工程项目审批等信息;
  (十二)交通部门提供辖区内车辆、船舶的明细资料信息。
  (十三)水利部门提供当年度水利建设项目及施工单位的明细资料信息。
  (十四)文化部门提供发放的演出经纪机构和个人《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情况信息。
  (十五)卫生部门提供医疗机构登记、变更、注销信息以及非盈利性医疗机构的认定信息。
  (十六)人民银行黄冈中心支行协调各金融机构配合地税机关建立电子申报缴税网络,推进网上办税;协调各金融机构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帐户中登记税务登记证号。
  (十七)审计部门提供审计中发现的纳税人涉税违法信息。
  (十八)国税部门与地方税务部门对同一纳税人的税务登记必须采用同一税务登记代码,定期交换纳税人户籍数据、双方收入数据以及其他税收数据等,积极推进国税、地税联合宣传、联合登记、联合定税、联合检查,建立国税、地税税收征管信息交换平台,保障国税、地税征收管理信息的实时交换和比对。
  (十九)工商部门提供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开业、变更、注销登记、吊销营业执照及年检信息。
  (二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供单位办理、变更、注销组织机构代码证信息及年检信息。
  (二十一)物价部门提供办理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以及年检信息。
  (二十二)统计部门提供月度、季度、年度全市经济统计数据及统计分析资料信息。
  (二十三)旅游部门提供辖区内新办旅游企业及其设施建设信息。
  (二十四)招商部门提供招商引资企业及其建设项目有关明细信息。
  (二十五)规划部门提供与税收相关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发放及有关规划调整信息,向税务机关及时传递辖区内房地产开发及建筑工程项目审批信息。
  (二十六)房管部门
  1、提供商品房预售备案、产权登记、二手房交易登记等信息资料;
  2、做好个人销售转让“二手房”税收的代征工作;
  3、向地税机关提供所掌握的房屋及房屋出租情况;
  4、按照“先税后证”规定,凭契税完税凭证和销售不动产发票办理产权交易手续。凡未提供完税凭证和销售不动产发票的,不予办理房屋登记,保证办理房屋产权证的单位和个人先缴清应缴的契税等税款再领取相关权属证件;
  5、定期向税务机关传递房屋登记信息。
  (二十七)经贸部门提供年度技术改造投资总体情况、规模以上企业经济运行相关信息。
  (二十八)商务部门提供境外单位或个人向本地有关企业或个人转让商标权、专利权,引进外资、服务和贸易项目以及有进出口经营权的自营出口企业进出口信息。
  (二十九)农机部门提供新增农业运输车辆登记信息。
  (三十)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配合地税机关依法征税。
  (三十一)各部门须按地税机关要求时限及时传递涉税信息资料。
  (三十二)各部门向地税部门提供、传递各类涉税信息,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三十三)各部门须明确1名领导班子成员分管税费征收保障工作,安排1名工作人员担任涉税信息联络员,具体负责本部门涉税信息的收集、整理、汇总和传递工作。
  (三十四)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1、成立税费征收保障工作领导小组,明确1名政府领导分管税费征收保障工作;切实加强对税费征收保障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
  2、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税费征收保障工作阶段性目标和具体措施并组织实施。
  3、每月召开1次税费征收保障工作联席会议,听取税费征收保障工作汇报并通报有关工作情况。
  4、定期对本地税费征收保障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及时研究解决税费征收保障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第九条 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对地税机关依法实施的账户查询、冻结以及款项划缴等征管措施予以支持、配合;负有代扣代缴义务的车辆保险部门必须依法代扣代缴车船使用税。
  第十条 对立案侦察、强制执行的涉税案件,地税机关应及时向司法部门移送或申请。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定的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
  第十二条 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税费征收保障过程中,对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依法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章 工作机制

  第十三条 市税费征收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建立健全税费征收保障信息共享机制,根据本地实际建立税费征收保障信息交换平台。
  第十四条 相关部门要及时传递涉税信息。提供信息的具体方式、格式、时间、要求等,由地税机关与有关部门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 地税机关在涉税案件查处时,需有关部门、单位提供涉税信息的,应向部门、单位发出公函,明确用途和内容,有关部门、单位应及时提供。
  第十六条 相关部门因开展业务需要税费征收信息的,应向地税机关发出公函,明确用途和所需信息的内容。应依法提供的,地税机关及时予以提供;依法不能提供的,地税机关须书面说明。
  第十七条 相关部门在税费征收保障工作中可采取以下方式进行协助和配合:
  (一)组织涉税联合执法;
  (二)协助查询涉税信息;
  (三)协助进行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
  (四)协助办理纳税担保;
  (五)召开税务协作会议;
  (六)建立委托代征和税务协管网络;
  (七)其他方式。
  第十八条 为了提高税收征管效率,降低税收征管成本,地税机关可以依法对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实行委托代征。委托代征的税收主要包括:
  (一)拥有并使用船舶的纳税人须缴纳的车船使用税,可委托海事部门代征。
  (二)从事客(货)运输的纳税人须缴纳的地方税费,可委托交通部门代征。
  (三)房屋买卖及租赁过程中须缴纳的地方税费,可委托房产管理部门、街道办代征。
  (四)水利施工单位须缴纳的地方税费,可委托水利部门代征。
  (五)国税部门开具增值税、消费税临时发票的,可与地税部门协商代征。
  (六)单位和个人从事各种彩票销售及兑奖、文艺演出和商业性比赛须缴纳的地方税费,可委托民政、文化、体育等部门代征。
  (七)城乡个体定额税收可委托乡镇、街道办代征。经营用房出租或自用过程中须缴纳的地方税费,可委托街道、村、居委会代征。
  (八)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施工或房屋装修装饰业务的外地纳税人须缴纳的地方税费,可委托建设部门代征。
  (九)依据有关规定可以实行委托代征的其他地方税费,地税机关根据实际需要委托相关部门代征。
  第十九条 地税机关委托有关单位代征税款,须按规定与受委托方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受委托方须以地税机关的名义,按照协议书规定的内容依法代征税款,不得擅自扩大或缩小代征范围。
受委托方须依照规定领取、保管、使用税收票证,单独设立代征税款账簿,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解缴代征的税款,不得挤占、挪用或延迟解缴。
  第二十条 地税机关应按照委托代征协议的有关约定及时支付委托代征手续费。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每年须安排市税费征收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相关部门税费征收保障信息交换平台维护费用,确保信息交换平台的正常运行;并为地税机关推广税控装置提供必要的资金支持。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责任向地税机关举报偷逃税款、拒不提供发票等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地税机关查实后,按贡献大小给予举报人奖励。具体奖励办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考核监督

  第二十三条 考核原则
  (一)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原则。坚持以事实为依据,客观公正地反映和评价市直有关部门、各县(市、区)政府的税费征收保障工作实绩。
  (二)职责明确、公开公平原则。根据各有关部门、单位在税费征收保障工作中须承担的责任和任务,公开、公平进行考核。
  (三)奖惩结合、激励促进原则。根据考核结果实施奖惩,调动税费征管协作单位积极性,促进地方税收稳定增长。
  第二十四条 考核对象、依据和方式
  (一)考核对象
  主要考核对象为市直有关部门、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二)考核依据
  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湖北省地方税费征收保障办法》的规定及本暂行规定进行考核。
  (三)考核方式
  考核工作由市税费征收保障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市税费征收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承办。采取对照检查、实地抽查、量化记分等方式,做到分月考查和年终考核相结合。
  第二十五条 考核
  (一)考核内容
  1、市直有关部门、各县(市、区)政府对税费征收保障工作是否重视,措施是否得力,是否明确专人负责;
  2、相关部门向当地税费征收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供的涉税信息是否及时、完整、准确;代征、代扣、代缴税款是否规范。
  3、各县(市、区)税费征收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采集的各类涉税信息是否归类整理并及时分解下达落实,资料传递、存档是否规范,落实反馈机制是否健全。
具体考核内容为本《暂行规定》第三章“工作职责”的履行情况。
  (二)考核标准
  1、时间标准。即考核本《暂行规定》第三章“工作职责”规定的内容是否按时完成,相关单位应向地税部门提供的信息资料是否按规定的时间传递。
  2、数量标准。即考核本《暂行规定》第三章“工作职责”规定的内容是否全面完成,相关单位应向地税部门提供的信息资料是否完整。
  3、质量标准。即考核本《暂行规定》第三章“工作职责”规定的内容是否高效优质地完成,相关单位应向地税部门提供的信息资料是否真实可靠,并具有较强的参考和使用价值或可操作性。
  4、评分标准。实行一月一评,年终总评;每月10分,全年总分120分制。由市税费征收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每月根据各相关单位和各县(市、区)政府履行本《暂行规定》第三章“工作职责”规定内容的时间、数量和质量情况,按照评分标准评出当月应得分数,年终汇总每月得分即得全年总分。
  各项具体考核标准授权市税费征收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制订,由市政府办公室发布实施,与本《暂行规定》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六条 奖惩与责任追究
  (一)将税费征收保障工作纳入政府年度目标责任制考核内容。对年度考核得分在100分以上(含100分)的单位和部门,予以通报表彰。对年度考核得分在80分以下(不含80分)的单位和部门,予以通报批评,限期整改。
  (二)对在税费征收保障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先进个人,经市税费征收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定,给予1000元的奖励。
  (三)对未按规定提供涉税信息或信息内容失真、时间滞后;未按规定代征、代扣(收)税款,造成税款流失的单位和部门,由财政部门扣减当年10%的行政经费。
  (四)市政府把税费征收保障工作作为衡量领导干部工作实绩的一项内容进行考核。对税费征收保障工作不重视、措施不得力;发生突发性涉税案件处理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市政府将追究县(市、区)政府和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及分管领导的责任。
  (五)对在委托代征、护税协税、联合审查(年检)、联合管理、涉税信息传递与利用等税费征收保障工作中,不按照本规定认真履行职责、违规发放证(照)或作出行政许可造成税源流失的,视情节轻重和造成损失的大小,依照纪律处分的有关规定,对责任单位和个人实行责任追究,分别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经济惩戒。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