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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保山市市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住房补贴支付办法和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08:22:09  浏览:88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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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保山市市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住房补贴支付办法和实施细则的通知

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政府


保政发〔2007〕136号

保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保山市市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住房补贴支付办法和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保山市市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住房补贴支付办法》和《保山市市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住房补贴支付办法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保山市市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

住房补贴支付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云南省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住房补贴暂行办法》(云政发〔1999〕154号文印发),为加快住房制度改革,保障住房货币化分配改革的顺利实施,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住房补贴实施单位及补贴对象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财政全额供给的市级党委机关、人大机关、政府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社团机关和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市级机关事业单位”)。

第三条 住房补贴实施单位的确定和管理。适用本办法的市级机关事业单位,必须对单位职工住房、职工工资领拨渠道等进行全面清理,如实填报住房补贴申报材料。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下属单位的申报材料,审查无误后进行汇总并签署意见,报市建设部门核准后报市财政局。市财政局审核合格的市级机关事业单位,确定为住房补贴实施单位,予以安排住房补贴资金。

住房补贴实施单位资格每年均须由市财政局审核认定。单位未完全停止福利性实物分房,或隐瞒售房收入等住房基金,或住房基金未缴市财政代管,不得列为住房补贴实施单位。

第四条 住房补贴对象。市级机关事业单位中,没有享受过福利性实物分房,以及享受过福利性实物分房但住房面积(按建筑面积,下同)未达到本办法规定的住房补贴面积标准的正式在编在岗职工及离退休职工。

第五条 住房面积已达到住房补贴面积标准的职工,已接受过国家或单位发放的用于补助职工自建或购买住房资金的职工、两处或多处分房的职工,以及本人生前未实行住房补贴的去世职工,均不再计发住房补贴;职工将原有福利性住房上市交易后,不得因福利性住房面积的减少而要求调整住房补贴额。

第三章 住房补贴的计算和发放

第六条 计算住房补贴的面积标准。

机关行政人员和事业单位管理人员按职级(包括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计算住房补贴面积标准:一般干部70m2;科级干部80 m2;处级干部100 m2;厅级干部130 m2。

机关工人和事业单位技术人员按技术职务计算住房补贴面积标准:初级技术职务、技师以下技术工人、普通工人70 m2;中级技术职务、技师80 m2;副高级技术职务、高级技师100 m2;正高级技术职务120 m2。

事业单位同时具有行政职务和技术职务的人员,只能选择一种住房补贴面积标准。

第七条 住房补贴的金额标准。

住房补贴由基本住房补贴和工龄住房补贴构成。基本住房补贴按应补贴住房面积计算,每平方米350元;工龄住房补贴按1995年实有工龄计算,每平方米每工龄3.0元。

住房补贴总额=(每平方米基本住房补贴标准+每工龄年每平方米工龄住房补贴标准×受补贴职工1995年实有工龄)×受补贴人员应补贴面积。

应补贴住房建筑面积=受补贴人员职级对应的住房补贴面积标准—受补贴人员按福利性实物分配政策购买的住房建筑面积。

受补贴工龄指职工1995年前的工龄。按年计算,跨年进一。1995年12月3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人员不享受工龄住房补贴。

第八条 住房补贴分为对无房职工发放的全额住房补贴和对住房不达标职工发放的差额住房补贴,根据职工的具体情况按月发放或一次性发放。

第九条 按月发放的住房补贴。

全额住房补贴主要采取按月发放的方式,最长300个月(25年)发放完毕。每月发放住房补贴额=应发放住房补贴总额÷(12月×初次发放之年距50周岁的年数)。

按月发放的住房补贴,由实施单位编制年度发放计划报市建设、财政部门审批后实施。

第十条 一次性发放的住房补贴。

差额住房补贴主要采取一次性发放方式。

接受全额补贴的职工,有以下情况的,也可申请一次性住房

补贴:本支付办法实施之日前离退休的职工;本支付办法实施之年工龄满25年或年龄满50周岁的在职职工。

受补贴职工在领取住房补贴期间去世,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可申请一次性发放应领未领住房补贴余额。

一次性住房补贴,由实施单位编入年度发放计划报市建设、财政部门审批后实施。

第十一条 受补贴职工发生工作调动和劳动关系变化的,住房补贴分别视以下情况计发:

新调入的职工,调入单位应根据其在调出单位参加福利性实物分房情况和参加工作时间,确定其是否享受住房补贴以及享受的住房补贴如何发放。新调入职工住房补贴已由调出单位发放完毕的,调入单位不得再重复发放住房补贴;新调入职工在原单位已计发部分住房补贴,调入单位须同调出单位核实其住房补贴发放情况,或根据人事档案中的住房补贴发放记录,计算应续发的补贴。工作调动人员调入新单位后应享受的补贴额=按调入单位补贴标准计算应发放总额×(1—调出单位已累计发放额/按调出单位补贴标准计算应发总额×100%)

调离单位或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受补贴职工,从停止计发工资的当月起停止计发住房补贴。受补贴职工因调离或因故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一段时间后又回单位工作的,从计发工资的当月起计发住房补贴,但计发总月数应扣除原已计发补贴的月数,不得重复计发,住房补贴已按规定计发完毕的,不得再计发。

第十二条 正在接受住房补贴的职工,若发生职务变动,按变动后应享受的住房补贴面积标准从当月起计发住房补贴。

已发放完毕住房补贴的职工,如果发生职务升迁,而且新职级的住房补贴面积标准高于原职级的住房补贴面积标准,可按与现任职务对应的住房补贴标准重新计算住房补贴,扣除已经发放的部分后,一次性发放级差住房补贴。实行住房补贴时住房已达标的职工,如果因职务升迁而出现住房不达标,可按同样的方法发放级差住房补贴。级差住房补贴的计算公式为:

级差住房补贴额=(每平方米基本住房补贴标准+每工龄年每平方米工龄住房补贴标准×受补贴职工1995年实有工龄)×(新职级应补贴面积标准—原职级应补贴面积标准)。

第十三条 夫妻双方都是住房补贴支付对象的,在一对夫妻只能享受一套福利性住房的原则下,分别按各自的行政职级或技术职务对应的住房补贴面积标准及1995年工龄数计发住房补贴。

第十四条 实行住房补贴以后,受补贴职工发生离婚且未再获得按福利性实物分配政策分配的住房,仍按原补贴额计发住房补贴,不得因住房面积减少而要求增加住房补贴额;原不享受住房补贴的,不得因离婚后住房情况的变化而申请住房补贴。

第十五条 因复婚、再婚原因获得按福利性实物分配政策分配的住房,或购买具有福利性实物分配性质住房的职工,若住房面积仍未达到应享受的住房补贴面积标准,按现有面积重新计发住房补贴;若现住房面积已达到规定标准,不再发放住房补贴。多发的由单位负责追回,上缴财政。

第四章 住房补贴的申报

第十六条 符合发放住房补贴条件的职工,应填写住房补贴申请表。单位必须对职工的申请表进行认真审核,确保表中各项内容与实际相符。

第十七条 市级各住房补贴实施单位应根据经核实无误的职工住房补贴申请,编制单位住房补贴年度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对所属单位(按行政隶属关系)进行汇总,并报市建设部门审核后,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市财政局,逾期不予办理。

年度计划一经审定,本预算年度内一律不作调整。实际支出超出计划数的,超支部分由单位自行筹措解决,预算支出结余的结转下年使用。

第十八条 单位编制住房补贴年度计划时,应根据人事变动情况、职工职级变动情况、已发放完毕的人员情况,编制住房补贴年度调整表,对单位住房补贴资金指标进行调整。有关福利性实物分配住房的情况应报市建设局审核确认后报市财政局。

第十九条 各住房补贴实施单位必须本着对国家和职工高度负责的精神,切实做好本单位住房补贴的申报管理工作,认真审查并准确上报有关材料和数据,避免错报,漏报,严禁以弄虚作假等手段骗取住房补贴。

申报住房补贴的职工,必须如实向单位报告本人及配偶所获得的福利性实物分配住房情况,填报住房补贴申请表。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以后,受补贴职工若再获得具有福利性实物分配性质的住房,应及时向单位报告。

各单位在申报住房补贴时,要进行认真核查,确保以下情况

属实:住房不达标职工获得的福利性实物分配住房情况;无房职工现住房情况;职工现任职务;公房出售收入余额及已缴财政代管数额;单位可用于发放住房补贴的预算外资金。

单位在实施住房补贴后必须完全停止住房实物分配,不得在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以后仍实行福利性实物分房,不得低价出售公有住房,也不得在售房时实行已取消的各种折扣。

受补贴单位应按规定认真建立职工住房档案和住房补贴发放情况备查登记制度,如实记录职工福利性住房分配情况和住房补贴发放情况。职工住房补贴的计发情况(包括已计发住房补贴的总月数和金额等)以及职工在申报住房补贴中的违规违纪情况等,均应计入职工人事档案。

为便于群众监督,从实行住房补贴的第二年起,单位必须在每年的第一个月向本单位职工公布以下情况:受补贴职工福利性实物分配住房情况,包括住房建筑面积、详细地址、门牌号等;无房职工现住房情况,包括住房地址、产权归属等;上一年度受补贴职工住房补贴发放进度情况,包括应补贴总额、已补贴总额,已计发住房补贴年限(或月数)等。

第五章 住房补贴资金管理

第二十条 住房补贴资金来源。

住房补贴资金来源为:单位售房收入等住房基金;经市财政局批准,从单位预算外资金和其他自有资金中列支的资金;公有住房上市交易上缴财政的土地出让金和收益;财政预算安排的住房补贴资金(市财政预算内安排的住房补贴资金由市财政安排的原市本级住房建设和维修资金转化)。

市级机关事业单位可转化为住房补贴的资金,均须交市财政局管理。市财政局连同预算内安排的住房补贴资金,定期统一拨付给住房补贴实施单位,或者直接拨入职工工资账户。

第二十一条 单位收到财政拨付的住房补贴资金后,必须专项用于向职工发放住房补贴,不得拖欠或挪作它用。

预算年度终了时,单位应根据本单位住房补贴支出情况,编制单位住房补贴决算,并按要求时限报市财政局。

第二十二条 监察、审计、财政、建设部门要加强协作,严格住房制度改革纪律,加强住房补贴管理,严肃查处住房补贴申报和管理中的违纪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 个人以不实情况取得住房补贴,除追回有关资金外,并按国家和省有关法规、制度进行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以不实情况取得住房补贴或违规将住房补贴资金作为其他用途,除追回有关资金外,按有关财经纪律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追究单位负责人及财务负责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在违规单位彻底查清问题并进行有效的整改之前,市财政局将停止拨付该单位住房补贴等预算拨款。发生的住房补贴资金损失,由单位负责追回;确实不能追回的,市财政局从单位次年的住房补贴指标中抵扣。

第二十四条 群众有权向监察、审计、财政、建设部门反映和举报住房补贴实施过程中的违纪违法问题。有关部门应对举报属实的举报人员予以保护和奖励。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经费由财政部门部分补助或无补助的事业单位,应根据单位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单位住房补贴实施细则,所需资金由单位负担,从单位公房出售收入等住房基金、事业收入、财政返还的单位公房上市交易收益,以及其他自有资金中列支;实行成本核算的事业单位,经市财政局核定后,可以从成本费用中列支。住房补贴面积标准和住房补贴金额标准,可根据单位实际在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内确定,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报市建设局批准后执行,有关方案同时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二十六条 隆阳区住房补贴的发放可参照本办法执行,其他四县参照省、市办法制定本县的住房补贴支付办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保山市市级机关事业单位

职工住房补贴支付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顺利实施《保山市市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住房补贴支付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住房补贴的实施范围。《保山市市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住房补贴支付办法》适用于市级财政全额供给的市级党委机关、人大机关、政府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社团机关和事业单位。财政部分补助和无补助的事业单位根据自身实际决定是否实行住房补贴。中央和省属驻保单位住房补贴按属地原则执行市级标准。

市级住房补贴实施单位资格由市财政局审核认定。因隶属关系改变或机构改革不再由市级财政全额供给的单位,停止发放市级住房补贴;实行住房补贴政策后仍未停止福利分房的单位、房改房出售收入未缴市财政专户的单位、房改后出售空闲住房未将其出售收入缴市财政专户的单位、已查出多处占房未处理的单位、职工个人资料不详的单位,不予核准实施住房补贴。

第三条 住房补贴对象。住房补贴发放对象是市级机关事业单位中,没有享受过福利性实物分房,以及享受过福利性实物分房但其面积(按建筑面积,下同)未达到《支付办法》规定的住房补贴面积标准的正式在编在岗职工及离退休职工。

市级企业和非财政全供养事业单位离休人员住房补贴纳入市级财政支付对象。

享受福利性住房面积已达到住房补贴面积标准的职工,已享受过国家或单位发放的用于补助职工自建或购买住房资金的职工、两处或多处分房的职工,以及本人生前未实行住房补贴的去世职工,均不再计发住房补贴;职工将原有福利性住房上市交易后,不得因福利性住房面积的减少而要求调整住房补贴额。

第四条 住房补贴实施时间。《保山市市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住房补贴支付办法》正式实施时间为云南省人民政府批准《支付办法》之日,即2007年2月9日。

第五条 住房补贴计算方法。住房补贴由基本住房补贴和工龄住房补贴两部分组成。基本住房补贴=基本住房补贴标准×应发放住房补贴面积;工龄住房补贴=工龄住房补贴标准×1995年工龄数×应发放住房补贴面积。

基本住房补贴标准为350元/ m2;工龄住房补贴标准为3元/工龄年·m2。

应发放住房补贴面积=职工职级对应的住房补贴面积标准—职工已享受福利性住房的面积。

机关行政人员和事业单位管理人员住房补贴面积标准为:一般干部70 m2;科级干部80 m2;处级干部100 m2;厅级干部130 m2。机关工人和事业单位技术人员住房补贴面积标准:初级技术职务、技师以下技术工人、普通工人70 m2;中级技术职务、技师80 m2;副高级技术职务、高级技师100 m2;正高级技术职务120 m2。事业单位中同时具有行政职务和技术职务的人员,只能选择一种住房补贴面积标准。

已享受福利性住房面积包括职工按福利性实物分配政策分配的住房面积和购买具有福利性实物分配性质的住房面积。多处分配、购买具有福利性分配性质住房的,合并计算面积。购买的福利性分配住房包括:按房改售房价格(标准价、成本价)、房改政策性超标加价(含政策性市场价超标加价)、安居工程住房价格、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成本价等带有福利性价格购买的住房面积。

1995年工龄数:1995年在职的人员,指截止1995年的实有工龄数,跨年进一;1995年及其以前离退休的人员,指离退休时的实有工龄,跨年进一。1995年12月3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人员,不享受工龄住房补贴,工龄数计为“0”

第六条 调入职工的住房补贴。新调入的职工,调入单位应根据其在调出单位参加福利性实物分房情况和参加工作时间,确定其是否享受住房补贴以及享受的住房补贴如何发放。新调入职工住房补贴已由调出单位发放完毕的,调入单位不得再重复发放住房补贴;新调入职工在原单位已计发部分住房补贴的,调入单位须同调出单位核实其住房补贴发放情况,或根据人事档案中的住房补贴发放记录,计算应续发的补贴。工作调动人员调入新单位后应享受的补贴额=按调入单位补贴标准计算的应发放总额×(1—调出单位已累计发放额÷按调出单位补贴标准计算的应发总额×100%)

第七条 调离职工的住房补贴。调离单位或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受补贴职工,从停止计发工资的当年起停止计发住房补贴。受补贴职工因调离或因故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一段时间后又回单位工作的,从计发工资的当年起计发住房补贴,但计发数应扣除原已发放数,不得重复计发。住房补贴已按规定发放完毕的,不得再计发。

第八条 职级变动职工的住房补贴。职工因职务变动使职级相应变动时,按变动后的职级对应的住房补贴面积标准计算级差住房补贴。

职工职务升迁,新职级对应的住房补贴面积标准高于原职级对应的住房补贴面积标准,按新职级对应的住房补贴面积标准重新计算住房补贴,扣除原职级已经发放的住房补贴后,发放级差住房补贴和原职级未发放完毕的住房补贴。级差住房补贴额=(基本住房补贴标准+工龄住房补贴标准×受补贴职工1995年实有工龄)×(新职级应补贴面积标准—原职级应补贴面积标准)。

第九条 婚姻变动职工的住房补贴。夫妻双方都是住房补贴支付对象的,在一对夫妻只能享受一套福利性住房的原则下,分别按各自的行政职级或技术职务对应的住房补贴面积标准及其1995年工龄数计发住房补贴。

实施住房补贴以后,享受住房补贴的职工发生离婚,仍按原婚姻住房情况计发住房补贴,不得因住房面积减少而要求增加住房补贴额;原不享受住房补贴的,不得因离婚后住房情况的变化而申请住房补贴。

再婚者再婚后所得住房属于前一婚姻解体时财产分割所得,分别按前一婚姻的住房情况确认福利性住房占有情况。未享受福利性住房的单身职工同享受过福利性住房的单身职工结婚,夫妇双方视为享受了福利性住房,对未享受的一方给予工龄住房补贴,然后计算双方是否享受差额住房补贴。

第十条 住房补贴的发放方式。离退休人员、年满50周岁或工龄满25年的在职人员,可以申请一次性发放住房补贴;领取住房补贴期间去世的人员,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可以申请一次性发放未领取的住房补贴。

年龄不满50周岁工龄也不满25年的在职人员,先发放工龄住房补贴(1995年前参加工作的人员),然后分年度发放基本住房补贴。分年度发放的基本住房补贴,每年发放数额=应发放基本住房补贴总额÷初次发放之年距50周岁的年数。

住房补贴根据财力状况分步发放,分步发放的顺序为:①离退休人员的住房补贴;②在职人员的工龄住房补贴;③年满50周岁或工龄满25年的在职人员基本住房补贴;④年龄不满50周岁工龄也不满25年的在职人员基本住房补贴。

第十一条 享受住房补贴的职工应当进行公布。各实施单位负责清理、审核本单位职工福利性住房情况和职工职务、职级、工龄情况,计算本单位职工应享受住房补贴额。清理、计算结果公布15天后报有关部门审核。

第十二条 住房补贴报批程序。符合发放住房补贴的职工,应当填写住房补贴申报表,各实施单位要对职工的住房补贴申报表进行审核,确保各项信息真实。各实施单位要将符合享受住房补贴的人员基础信息进行统计公布,职工住房补贴基础信息统计表公布15天后,要分别报送相关部门审核:按干部管理权限报送组织人事部门审核认定工龄、职务、职级(包括高靠一级待遇人员的职级);报送建设部门审核认定实际拥有福利性住房面积;报送纪检监察部门审核认定是否有多处占房及多处占房处置方案;报送财政部门复核相关数据并认定补贴资金数额。

职工住房补贴基础信息表报经相关部门审定后,单位应当根据本实施细则规定的住房补贴发放方式和顺序,制定本单位住房补贴发放计划。单位编制住房补贴发放年度计划时,应当根据本年度人事变动情况、职工职级变动情况、已兑付住房补贴情况编制住房补贴年度调整表,以便财政部门调整住房补贴资金指标。

第十三条 住房补贴支付工作责任。组织、人事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分别负责审核、认定各实施单位受补贴职工的职务、职级和工龄情况。建设部门负责审核认定各实施单位职工应享受住房补贴面积和按应享受面积数、应享受工龄数计算的补贴额,建立住房补贴审批情况个人档案。纪检监察部门负责审核认定各实施单位是否有多处占房,审核认定多处占房处置方案。财政部门负责复核各项基础数据,制定并组织实施住房补贴支付总体计划,筹措、拨付补贴资金,建立住房补贴支付情况个人档案。

第十四条 住房补贴基础信息档案。财政部门要准确地统计调查职工住房补贴支付工作所需的基础信息,重点查清各实施单位享受住房补贴的人员情况、需要兑现住房补贴的面积总量和工龄总量、需要发放的资金总量。各单位要认真建立职工福利性住房档案和住房补贴发放档案,如实记录职工福利性住房占有情况和住房补贴发放情况。职工住房补贴的发放情况记入职工人事档案。

第十五条 福利性住房情况清查。纪检监察部门要组织有关部门开展福利性住房占有情况清查工作,对职工多处购置福利性住房的,凭房管部门房产证办理档案进行清理和处置。多处购置的福利性住房,应当在清理核实的基础上,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按市场价格补缴差价。补缴的资金直接缴入市财政住房补贴资金专户。市场价格标准由纪检监察部门会同建设部门和发展改革部门确定。

多处购置福利性住房是指:先购买一套房改房,又参加单位福利性集资建房,形成重复享受福利房;调动工作者在原单位已购买一套福利房,调动工作后又在新单位购买一套福利房,形成多处占房;夫妇两边购买福利性住房,形成多处占房;夫妇双方通过离婚方式分别得以购买一套住房,之后复婚,形成多处占房;再婚者原先以离异单身职工身份各得一套福利房,再婚后拥有两套福利房;单身职工购买福利性住房,结婚后获得两套福利房;单身职工以结婚名义得以购买住房,之后同另外的有房异性结婚,形成多处占房;重复购买或多处购买福利性住房后,已自行处置了其中一套或两套住房;先后获得两套福利性住房,由于离婚原因分别只剩一套住房。

1998年以来,参加集资建房享受了土地优惠的,参加集资建房享受了单位投资优惠的,参加集资建房单位发放专项补助的,对房改期间所得住房进行福利性扩建增加面积的,均为停止福利性住房分配政策后又得福利性住房。停止福利性住房分配政策后又得到的福利性住房,应当累计计算福利性住房占有面积,符合补缴差价的补缴差价。

房产证记载面积同实际面积不一致时,证载面积小于实际面积10 m2以内,以证载面积为准;实际面积大于证载面积10 m2以上,以实际面积为准。房改结束后公款超标装修,按实际装修费数额补缴装修费,单位收缴后缴市财政专户。

第十六条 住房补贴支付资金来源。市级全额拨款行政事业单位职工住房补贴资金来源为:市级全额拨款行政事业单位缴存财政代管的公有住房出售收入;市级财政按年度住房补贴支付需求安排的资金;从单位自行组织的收入中安排的资金。

第十七条 住房补贴支付资金管理。市级住房补贴资金由市财政局设置住房补贴资金专户进行管理,由市级住房补贴支付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兑付。

单位对财政拨付的住房补贴资金必须专项用于发放职工住房补贴,不得拖欠和挪用。个人以不实情况取得住房补贴的,追回补贴资金,并按国家有关法规、制度进行处理;单位以不实情况取得住房补贴资金或将住房补贴资金挪作他用的,追回补贴资金,并按有关财经纪律处理。

第十八条 实施住房补贴政策后,各部门各单位必须停止住房实物分配,不得在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以后仍实行福利性实物分房,不得低价出售公有住房,也不得在出售闲置住房时实行已取消的各种折扣。

第十九条 非财政全额供给的事业单位(差额拨款事业单位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应根据单位实际,参照本实施细则制定单位住房补贴实施细则,所需资金由单位负担,从单位公房出售收入、事业收入和其他自有资金中列支。实行成本核算的事业单位,经市财政局核定后,住房补贴资金可以从成本费用中列支。住房补贴面积标准和住房补贴金额标准,可根据单位实际在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标准内确定,报市建设局批准市财政局备案后执行。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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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刑讯逼供行为的分析

刘成江


  刑讯逼供行为个体在自我角色认知方面的一些错误是刑讯逼供行为多发,而且久禁不绝的重要原因之一。这种角色认知错误的突出表现就是刑讯逼供行为个体(下文以警察为分析对象)的权力意识、权威意识、专政意识。对于警察的这种角色认知并不是其天生就有的,对大多数警察来说,这种认知错误可能就在其入警的那一天,或从那一天起不知不觉中形成,在这种错误认知的支配下,希望权力得到实现,权威得到尊崇,其对审讯工作的影响便是强调犯罪嫌疑人对警察权力和权威的服从——如实回答警察的提问。如果这种权力意识、权威意识、专政意识在其外化的过程中受阻,对警察而言便是一种挫折(关于挫折与刑讯逼供的关系下文详述)。
  这种自我认知方面的错误有其深刻的历史原因,即社会遗传因素。纵观中国历史,可以说就是一部五千年的“人治史”,其深厚的历史积淀,当然地给警察们输送着权力意识、权威意识、专政意识的给养。从近代主流政治理论上看,警察、军队、法庭是三大国家机器,这一切养成了警察在审讯工作中“权力需要服从,权威需要尊崇”的错误观念,从而形成刑讯逼供的心理动因之一。
  从目前得到的先秦和秦代具体审案的史料来看,在一些情况下,审案者是根据自己的“自由心证”先认定案情的是非曲直,然后获取口供,从而加以证实,而获取口供的捷径就是刑讯[1],这也许是有罪推定的最初表现形式。这种关键一直延续到今天,受“有罪推定”观念的影响,警察对犯罪嫌疑人大多抱有一种先入为主的偏见,这种偏见导致其对侵犯攻击对象的认知有着一些错误:一是将犯罪嫌疑人等同于罪犯,认为他们是事实上的有罪者,因而忽视了对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的保障,对其在审讯中能做的无罪辩解一律视为有罪者为了逃避罪责的托辞,是其主观恶性较重的标志,甚至将律师的辩护理解为为犯罪嫌疑人开脱罪责;二是将犯罪嫌疑人客体化,认为其只是警察的工作对象,是刑事诉讼的客体而非主体,因而认为犯罪嫌疑人在审讯过程中会有“供认不诲”的义务而无其应有的权利 [2],要求犯罪嫌疑人在审讯中受警察的指挥和调控,其在立法中的表现就是《刑事诉讼法》第93条有关犯罪嫌疑人对警察提出的问题应当如实回答的相关规定。
  受传统的纠问式诉讼观念和模式的影响,长期以来,警察总是将其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关系对立化,而使本应在平等主体之间进行的说服失去了应有的心理基础,[这里所说的平等是指警察个体与犯罪嫌疑人之间] 讯问失去了其“信息传播——交流——说服”的科学过程特征,而成了警察单方面寻求“命令——服从”的权威满足的过程。虽说由于警察与犯罪嫌疑人在法律地位、审讯活动的行为目标等方面有其固有的对立,双方身份有明显的差异,但这全都是角色差异的表层现象,从更深层面上分析,警察与犯罪嫌疑人都是个体的人,具有普通个体所应具有的个性特征,从而在这一层面上警察与犯罪嫌疑人之间是平等的,他们之间存在着沟通和交流的可能。倘若将警察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关系对立绝对化,在审讯中警察保持单方面的强势,刑讯逼供的结果就是一种必然。
  《刑法》247条规定刑讯逼供是一种犯罪行为。根据费尔巴哈的心理强制假说,该法条的存在必然对意欲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刑讯逼供的警察形成心理上的强制而起到一种预防作用。但是警察对刑讯逼供行为的错误归因,有时即使其内心认为其在审讯中的刑讯逼供行为虽然不合法,但是却合理。心理学理论认为当个人可以推卸其行为的责任时,内在和外来的遏制力降低,产生侵略行为的概率升高[3]。具体地分析,警察对刑讯逼供行为的错误归因主要表现在这样一些方面:
  1、基于有罪推定的罪刑报应。罪刑报应因其与我国传统文化之间的良好契合而深入人心,警察在刑讯逼供中的思维过程表现为“犯罪嫌疑人有罪——有罪当受到报应——我正在使有罪者受到报应”这一模式,而在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刑罚”与“刑具”之间的密切联系为刑讯逼供行为者将刑讯逼供行为合法化归因的法文化基础。
  2、基于实体正义的错误归因。不枉不纵是我国刑事诉讼长期以来的理想价值目标,在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之间,实体正义一直以来就是处于上位,是司法工作人员的最高目标。刑讯逼供的目的是为了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以查明案件事实真相,追究其刑事责任,以实现实体正义。对实体正义的偏爱和对程序正义的忽视为刑讯逼供行为者将该行为合理化归因的价值基础。
  挫折是个人从事有目的的活动时,由于遇到障碍和干挠,其需要不能得到满足时的一种消极的情绪状态[4]。美国耶鲁大学社会心理学家J•多拉德等五人在研究了人在遇到挫折的行为反应后,在《挫折与侵犯》一书中首次提出了“挫折——攻击假说”,认为:攻击行为是挫折的结果。这种观点认为攻击行为的发生总是以挫折存在为先决条件的,同时,挫折的存在也总是要导致某些形式的攻击行为[5]。尽管此说因过于绝对而备受诘难,但针对人们的诘难,米勒于1941年在《挫折——侵犯假说》一文中写道:“挫折产生一系列不同类型反应的刺激,其中之一是引起某种形式的侵犯刺激。”对该假说进行了修正。刑讯逼供是一种发生在特定环境下,特定的主体之间的侵犯攻击行为,符合“挫折——攻击假说”的情境预设,用该理论对刑讯逼供行为进行分析,对于洞察刑讯逼供行为主体的心理动因具有重要的意义。
  理想的审讯过程预设是“提问——如实回答”,这种模式既能满足警察的工作需要,又能满足警察对权力的被服从,权威受尊崇的心理需求。但实际审讯过程很难按照这一理想预设进行。
  1、审讯工具的缺乏或失效。审讯是一个说服过程,需要警察具有相关的说服工具,也就是一种审讯技巧。要求警察具备这样一些能力:与审讯及案件有关的法律知识、较好的语言表达能力、观察能力、分析判断能力,更重要的是要有一定的心理学理论知识。而刑讯逼供者大多在这些能力方面存在重大欠缺,或不能正确运用所掌握的审讯工具而导致审讯工具失效。
  2、审讯中的自我中心主义。审讯是个双向的信息交流和说服过程,要求审讯人员掌控审讯节奏的同时能很好的调动审讯对象——供述积极性。但自我中心使其忽略了这一点,刑讯逼供者大多不去充分地了解审讯对象的具体情况,包括其犯罪的主观原因和客观过程,犯罪嫌疑人的性格特点及归案后的认识态度等。即使掌握了一定的审讯工具也不能加以正确利用。
  3、错误的心理预期。由于刑讯逼供行为人角色认知方面的错误,使其对审讯抱有一种错误的预期,认为犯罪嫌疑人在权力和权威之下会如实回答其提问。但人的趋利避害本能使犯罪嫌疑人总是想方设法寻求反审讯的对策,而使审讯具有相当的难度。另外,行为人总是将案件取得突破的希望寄托在审讯上,或设想从口供中获取查找其它证据的线索,因此对审讯的预期目标表现出主观性的特征,当审讯结果与其主观预期目标之间存在差异时,挫折感就产生了。
  刑讯逼供行为人在审讯受挫之后,不是积极检讨自我方面的不足,如审讯技巧,策略等的缺乏,或及时地调整对审讯的自我心理预期,改变错误的认知观念;也不是进行积极的自我心理防卫,而更多的是觉得其作为一个执法者、专政者的权力在审讯中没有得到服从,权威没有得到尊崇,目标就在眼前,但是却无法实现。当行为人受挫时愈接近目标,其感受到的挫折也就越为强烈,由此引发攻击行为的可能性就越大。当挫折感突破某种限度时,就会发生现实的侵犯攻击行为,而在弗洛伊德的精神分析理论中则认为攻击行为是发泄行为人内心挫折感,保持行为人心里平衡的一种方式[6]。
  “工作应激是指工作需求超过个人成功应对的能力”[7]当工作要求在过短的时间内完成过多的工作时,就存在工作超负荷现象,这就会改变个体正常的心理或生理功能。心理学家特瑞•彼和约翰•牛芒的研究结论认为,工作应激产生三个消极的个体后果,即心理健康受损、生理健康受损和行为表现症状异常。
工作应激是客观工作环境对工作要求相匹配的技能及个体对其的感知之间相互影响。与前文对刑讯逼供行为所作的“挫折——攻击假说”所分析的一致,个体的挫折感也是导致其工作应激的内部感知的重要因素,而引起个体工作应激的外部因素主要有一下几种:
  1、工作条件因素。第一,警力资源及其它侦查资源的供给不足所导致的警察工作超负荷是引发警察工作应激的重要因素。警察超负荷工作是一个不争的事实。警察的苦衷是,一边是不断的新发案件急待侦破,一边是犯罪嫌疑人已经到案的案件需要他们去审讯,去进一步收集和完善证据体系,这种矛盾和冲突在公安机关实行并案侦查后体现得尤为突出,这可以称之为数量工作的超载。第二,粗糙的前期侦查及落后的技术手段使众多的案件缺乏起诉所需的证据材料,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侦查终结、提起诉讼、法庭判决三个诉讼阶段一致的证据标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目前对警察来说是个“太高”的工作质量要求。要达到这一要求,警察就必须付出很艰苦的努力和代价,有时甚至是牺牲,这也可以说是一种质量工作的超载。第三,公安机关行政管理中的一些领导人通常以个人的主观意愿来为具体办案人员决定工作方案或目标,如定破案数量指标,定获取犯罪嫌疑人口供的时间限制等,有时甚至给出“加大力度”等暗示。对刑讯逼供行为人来说,领导的指令给其施加的压力,尤其是针对条件不好的案件,真是不敢怒又不敢言,其结果是烦恼和紧张程度增加。
  2、角色因素。警察在审讯中是多重角色的复合体。一方面,警察是执法者,代表国家行使侦查权,以及做为执法者带来的权力意识、权威意识和专政意识;另一层面,警察做为个体人,具有个体的种种特征,如情绪的愤怒等。执法者的角色需要警察公正、冷静、客观;而做为个体人的角色上,警察有时也有其难以驾驭的情绪或性格。多重角色之间的矛盾冲突所导致的是个体内心焦虑和恐惧感的增加。
  3、社会环境因素。不理想的工作和社会支持体系容易导致个体的压力增大。对于警察而言,社会治安好坏直接决定了其工作负荷的情况,社会治安形势严峻,警察工作压力大,而且有时还会遭到人民的白眼。近年来,对刑事犯罪的“严打”不再是一种阶段性的行动,而是一种日常性的工作,从而给警察造成巨大的心理压力,社会环境失去缓和的特征,而代之以紧张。
  另外,还有职业发展因素,包括并职、降职、工作安全性等及家庭工作相互影响的因素,如夫妻之间的矛盾等,这些都可能给警察心理上造成压力。研究表明,工作应激在行为个体上表现为工作破坏、冒险行为增加、侵犯攻击行为增加等异常现象。警察在审讯中因前述诸应激因素而承受巨大的压力,引起情绪的紧张和焦虑,部分警察为了达到渲泄的目的而对审讯对象发生刑讯逼供的攻击行为。
  基于以上的分析,笔者认为要遏制警察刑讯逼供的行为,从警察个体的角度来说,对警察心理状态的调适相当重要。
  预防警察刑讯逼供的第一道防线是把好公安机关招警关,即在招警的过程中,不仅要看其文化素质、智力状况、业务素质等,还要考察其情绪特点,性格特征,看其有无不良的行为习惯,看其心理健康程度等方面是否适合警察工作,尤其对于刑事警察来说,其心理素质尤为重要。这个问题近年来已经在一些省市逐步得到重视,在招警过程中已经开始进行心理测试,具体做法有两种,一是使用心理测试常用的“人格量表”进行心理测试;二是通过对报考公安机关(院校)的人进行测试,由心理学专业人员向其提一些问题,进行心理测评,从而考察其心理素质情况。对于心理素质明显不适应公安工作者,一律不予录用。
传统的警察认知理念以“专政”为主导,尤其是刑事警察更是如此,要减少警察在审讯过程中的挫折感,除了要加强警察的业务素质和政治素质之外,更主要的是心理素质的加强,但心理素质的加强与其认知理念的调整是分不开的。
  1、从“专政”到“服务”的转变。从“专政”到“服务”的转变是警察整体联系认知的转变,这已形成了一种共识,但这一共识在刑事警察认知体系中仍然还未形成,仍然有很多人认为社会稳定是通过打击犯罪来实现的,仍然把刑警的职能定位在打击犯罪的着眼点上而忽视保护人权(包括犯罪嫌疑人和犯罪分子的人权)的一面。把打击犯罪当成维护社会稳定的唯一手段,而没有认识到社会稳定更重要的是在于消除不利于社会稳定的根源,增加消除或减少犯罪的根源。只有这样才能将警察过高的权力意识、权威意识、专政意识降低到适当程度,从避免由于不当的角色意识、权利意识而形成的挫折感,跳出“挫折——攻击”的心理假说。
  2、从“有罪推定”到无罪推定的转变。在“有罪推定”的认知理念之下,警察对每次的审讯希望得到的都是审讯对象的有罪供述,而对审讯对象的无罪辩解无法接受,认为审讯对象是在对权力和权威进行挑战。
  3、从“执法者”到“守法者”的角色认知转变。警察在生活中也扮演着多重的角色,但其对自我角色的认知却常常出现偏差,在审讯中对自我角色的认知通常是对“执法者”的角色认知,而忽视了作为普通个体在社会生活中的“守法者”的角色认知,只有完成这种角色认知的转变才有可能培养在侦查过程中的正当程序观念,才能使其严格地依据刑事诉讼法规范审讯行为,从而避免刑讯逼供行为的发生。
工作中的应激导致的情绪紧张、失控、焦虑状态、压力增大等是诱发警察在审讯中刑讯逼供的重要因素,要减少刑讯逼供行为的发生,就有必要减少警察工作中的应激源。
  1、增加警力资源配给。这对于减少警察工作时间,缓解身心疲劳,有利于减少工作应激的发生。
  2、科学决策,减少人为施加的主观压力。目前我国警察队伍的管理体制决定警务行为在运作过程中的浓厚的行政等级色彩,警察工作应激源之一便是一些政府部门或领导常常随意决策,如限期破案、定任务、下指标,而不讲究决策的科学性。其结果是使警察在工作中背负着太大的压力,形成人为的工作应激。例如,领导要求天亮前取得口供,但拿不下来怎么办?领导施加的压力就会转移到犯罪嫌疑人身上,便发生刑讯逼供。
  3、建立科学合理的警察工作绩效评估体系。在当前的刑事警察的工作中,其绩效评估是以破案情况为评估的主要指标,并不注重工作中其他参量,如工作中的守法情况,尤其是程序合法情况,个人素质,业务能力等,评估标准的单一性和欠科学性,使得警察职业发展受到很大限制,容易形成工作应激。
建立警察心理辅导机制可以对其进行长期的心理帮助。对于工作的特殊性,如经常接触社会的阴暗面,经常面对突如其来的种种变故,有时甚至是死亡,导致其工作压力、生活压力与从事其他工作的人有很大差别。容易形成职业性的心理疾病。在国外警察接受经常性的心理治疗,如在亲历暴力犯罪现场之后,认为心理上受到某种刺激,他们就可以到心理医生处接受治疗,以恢复负面的心理平衡。或者当警察有某种心理障碍时,或存在应激状态时接受心理医生的治疗使其心理障碍得到消除,情绪可以得到释放,从而使刑讯逼供等暴力现象发生的可能性得到降低。

参考文献
1、《法治论》 王人博 程燎原 著 山东人民出版社 1998年出版
2、《基本法律价值》 谢鹏程 著 山东人民出版社 2000年出版
3、《法的应然与实然》 李道军 著 山东人民出版社 2001年出版
4、《刑罚通论》 马克昌 著 武汉大学出版社 2002年出版
5、《刑法的精神与范畴》 曲新久 著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年出版
6、[意大利] 《犯罪学》 加罗法洛 著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1996年出版
7、《刑法相邻相近罪名界定与适用》 赵秉志 著 吉林人民出版社 2000年出版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成江

中文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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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