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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关于实施《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0:46:25  浏览:92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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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关于实施《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


关于实施《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人部发〔2007〕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部门:
  为加强对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工作的管理,规范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现就实施《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人事部令第3号,以下简称《处理规定》)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考试过程中,应试人员有《处理规定》第六条所列违纪违规行为时,考试工作人员应向该行为人提出警告并责令改正;经警告仍不改正的,责令离开考场,并给予当次该科目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
  考试结束后,经认定应试人员有《处理规定》第六条第(三)、(五)、(八)、(九)款违纪违规行为,可直接给予该行 为人当次该科目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
  二、应试人员有《处理规定》第七条第(二)、(三)、(四)款违纪违规行为的,应视情节轻重给予当次全部科目考试成绩无效或当次全部科目考试成绩无效和2年内不得再次参加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的处理。
  应试人员有《处理规定》第七条第(一)、(五)、(六)、(七)款违纪违规行为的,应给予当次全部科目考试成绩无效和2年内不得再次参加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的处理。
  三、应试人员因违纪违规行为给予责令离开考场处理的,应由专人将其带离考场,并按当次考试规定的允许应试人员离开考场的时间离开考点。
  四、在考试过程中,应试人员有《处理规定》第七条所列严重违纪违规行为,给予2年内不得再次参加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处理的,其执行日期应从发生违纪违规行为的当日起计算。
在考试结束后,经认定应试人员有《处理规定》第七条或第十五条严重违纪违规行为,并给予2年内不得再次参加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处理或3年内不得再次参加职业准入资格考试处理的,其执行日期应从签发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决定书之日起计算。有关“2 年内”和“3 年内”的要求,均应按周年计算。
  五、被处理人在被处理期限内,可报名参加处理决定期满后举行的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
  六、应试人员和考试工作人员分别有《处理规定》第七条、第九条所列严重违纪违规行为并给予相应处理的,考试机构也可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可公布的相关信息为:姓名、工作单位、违纪违规行为和处理结果。
  七、根据《处理规定》第二十条有关送达处理决定书的要求,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直接送达、留置送达或委托及邮寄送达等方式进行;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前述方式无法送达的,也可采用公告方式送达。
  八、各专业考试主管部门(或机构)均应在考试管理系统中增加违纪违规人员信息查询功能,实现该信息共享。各专业、各级考试机构可在组织报名和资格审查时使用,杜绝违纪违规人员在处理决定期限内参加考试的情况发生。人事部人事考试中心已在人事考试管理信息系统中增加了违纪违规人员信息处理功能,并定期下发违纪违规人员信息。
  请各考试主管部门、考试机构在考试工作中遵照执行。
  

二○○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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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经济开发区若干管理权限的规定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经济开发区若干管理权限的规定

[抚政发33号]
[1996-08-05]

  第一条 为了明确、落实抚顺经济开发区管理权限,加快开发区建设,根据《抚顺经济开发区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抚顺经济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行政上行使县级政府职能,经济上行使部分市级管理权限。
第三条 开发区管委会是市政府的派出机构,代表市政府对开发区经济、社会事务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市直有关部门的派出机构或分支机构,应当接受开发区管委会的领导、监督、协调和检查。
第四条 开发区实行相对封闭式管理,接受市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与监督。市直有关部门一般不得对区内企事业单位进行检查、评比、达标、升级等活动,不得直接对其实行处罚。必要时,必须事先征得开发区管委会同意。
第五条 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以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立项、合同、章程审批以及外商投资企业协议、合同、章程的修改、变更、补充等,由开发区用市外经贸委文件头纸,自行编号审批,市外经贸委在开发区管委会主任审签后,即行加盖公章,发放批准证书,不再另行审批。开发区应在三日内办理完审批手续,并报市外经贸委备案。
第六条 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中的高新技术企业、出口创汇型企业的确认,由开发区管委会会同市有关部门共同考核审定,以市外经贸委文件上报省外经贸厅,领取证书。
第七条 开发区内企事业单位经贸、科技出国团组,由开发区定期到市外事办领取出国任务批件,自行审批后,送市外事办主任会签,领取出国护照。


第八条 开发区内自筹资金和自行平衡外部条件兴办的总投资在限额以下的基础设施、公用设施、三产业等项目,以及总投资在限额以下的内外资工业项目,由开发区审批立项、开工,代市计委发放投资许可证,并报市计委备案。
第九条 开发区自筹资金,总投资在限额以下的技术改造项目,符合产业政策、外部条件能自行平衡的,由开发区审批,发放许可证,并报市经贸委备案。
第十条 开发区总体规划由开发区管委会会同市有关部门编制,报市政府审批。详细规划及各项工程规划由开发区管委会审批,报市规划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开发区内建设项目,由市土地规划部门委托开发区管委会审批,发放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负责区内建设项目的监督验收,报市规划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开发区管委会行使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职能。但对进区项目建设用地,受市政府委托,发放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报市政府备案。
第十三条 对在区内注册的勘察、设计、建筑施工单位及房地产开发企业由开发区管委会管理。对上述企事业单位的资质审查、招投标管理、工程质量监督检测等,由市有关部门对开发区单列窗口,实行特事特办。
第十四条 开发区环保部门行使县级环保部门的管理权限。
第十五条 开发区交通管理部门接受省、市交通部门的指导监督,对区内道路的交通、路政、车辆运输实行统一管理。
第十六条 开发区城管监察部门对区内城建、城管各项费用统一征收使用,负责全区市政、环卫、市容绿化的综合执法工作。


第十七条 开发区农机监理部门,接受市有关部门的指导,对区内农业机械统一监护管理,对农业机械牌照统一编号、检查验收、发放牌照,并依法收取各种管理费用。
第十八条 开发区工商分局负责区内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公司等工商企业的注册登记、发放营业执照等工作,并报市工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工商登记,市工商局委托开发区工商分局受理,送市工商局审批、核发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开发区地税局行使县级审批权限。对30万元至50万元税款缓交的审批,高新技术企业、三产业、民政企业、校办企业的审批以及按国家规定应享受的减免所得税的审批等,行使市级审批权限,审批后报市地税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地税登记,由开发区地税局代市地税局办理,发放地税登记证,并报市地税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有关地方税收的征管工作,最终由开发区负责。短期内,可由市地税局派员现场办公,并帮助指导工作,培训人员,这一过渡性办法,到1996年底结束,然后由开发区地税局负责征管。
第二十三条 开发区物价部门行使县级物价管理权限。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下拨给大南乡、李石镇的专项资金,直接划拨给开发区,由开发区再拨给乡镇。
第二十五条 开发区劳动人事部门行使县级管理权限。开发区管委会机关在市审定的编制范围内,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调整机构设置,并报市人事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开发区动物检疫部门、水行政管理部门和卫生防疫部门行使县级管理权限。
第二十七条 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区内文化市场的设立、审批及管理工作。对教育及医疗单位的设立与管理,行使县级人民政府权限。
第二十八条 开发区治安分局行使县级公安局权限,负责开发区治安管理。在不改变户口性质前提下,使用顺城区、抚顺县准迁证,办理户口的迁入迁出。人口统计及管理仍归属原县区。开发区治安分局内设消防科,受市消防部门的委托,负责对区内企事业单位消防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开发区管委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8]1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适当减轻个人住房交易的税收负担,支持居民首次购买普通住房,经国务院批准,现就房地产交易环节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个人首次购买90平方米及以下普通住房的,契税税率暂统一下调到1%。首次购房证明由住房所在地县(区)住房建设主管部门出具。

  二、对个人销售或购买住房暂免征收印花税。

  三、对个人销售住房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本通知自2008年11月1日起实施。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十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