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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建立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机制前期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14:41:07  浏览:92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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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建立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机制前期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做好建立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机制前期工作的通知

财农[2010]568号
  

内蒙古、四川、云南、西藏、甘肃、宁夏、新疆、青海省(自治区)财政厅、农牧(畜牧)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农业局:

  根据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国家从2011年开始在内蒙古、新疆、西藏、青海、四川、甘肃、宁夏和云南8个主要草原牧区省(区)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全面建立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机制,对牧民实行草原禁牧补助、草畜平衡奖励、牧业生产补贴等政策措施。为确保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政策落到实处,现就做好有关前期工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做好前期工作的重要性

  在8个牧区省份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全面建立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机制是党中央、国务院统筹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全局作出的重大决策,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推动科学发展,构建和谐社会的具体体现,是加快草原保护,促进牧民增收,实现牧区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协调发展的重要举措。草原生态保护奖励机制政策实施范围广、时间紧、任务重、工作难度大,关系到千百万牧民的切身利益,需要切实做好前期工作。各级财政、农牧部门要早动员、早部署、早落实,为全面启动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机制奠定扎实的基础。

  二、扎实做好前期工作

  (一)推进草原承包。

  草原禁牧补助和草畜平衡奖励按照已承包到户(含联户)的草原面积发放。农牧部门要加强草原承包管理,尚未实行草原承包的,要尽快落实到户,签订承包合同;已承包到户的,要进一步规范承包合同内容,特别要明确承包经营者落实草畜平衡、保护草原生态的义务和责任;实行联户承包的,要尽快在承包合同中确定联户成员的具体权益和责任。

  (二)划定禁牧区域。

  各级财政、农牧部门要按照草原生态、牧业生产和社会发展实际,结合主体功能区划,以乡镇或村组为基本单元,将生态脆弱、生存环境恶劣、草场严重退化、不宜放牧以及位于大江大河水源涵养区的草原划为禁牧区,其他草原划为草畜平衡区。划定区域要有明确的四至界限,禁牧面积和草畜平衡面积要落实到已承包草原的牧户。

  (三)落实基本草原制度。

  各级农牧部门要根据《草原法》有关规定,加快推进基本草原划定工作,把禁牧区和草畜平衡区草原全部纳入基本草原范围,并设立保护标志,实施最严格的保护,确保基本草原用途不改变,数量不减少,质量不下降。要对划定的基本草原进行统一登记建档,对划定的基本草原要按照县级1:10万、乡级1:5万比例尺全部转绘上图,并做详细的标注和说明。

  (四)核定草原载畜量。

  各级农牧部门要按照《天然草地合理载畜量的计算》(NY/T 635-2002)标准,根据天然草原可食产草量、牧草利用率和再生率等指标,制定适合本地区的载畜量核定标准,确定天然草原合理载畜量并分解到户。各地根据核定的载畜量,制定减畜计划,将减畜数量分解到户。

  (五)核实牧户数量。

  各级财政、农牧部门要对已承包草原并实施禁牧和草畜平衡的牧户,进行逐级逐户统计核实,切实把牧户基础情况统计完整。

  (六)搜集整理本底资料。

  各级财政、农牧部门要做好草原资源与生态、气候、土壤、水文、经济社会、牧业生产、牧民收入等方面的历史及现状资料的整理收集,为开展草原监测、执法监督、绩效评价提供依据。

  (七)建立电子档案管理系统。

  各级财政、农牧部门要尽快收集整理牧民草原承包、禁牧休牧和草畜平衡等信息资料,采用农业部统一开发的电子档案管理系统,做好录入工作,实现上下联网,加强动态管理。

  三、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一是明确工作责任。各级财政、农牧部门要把落实好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机制作为当前的重点工作,切实抓紧抓好。要及时向同级政府汇报工作进展情况,尽快成立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机制工作领导小组,明确责任,落实任务,确保各项工作有力有序有效开展。

  二是密切协调配合。各级财政、农牧部门要积极争取相关部门的理解支持,对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机制前期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及时沟通交流,统一思想,达成共识,形成合力,保质保量地完成各项任务。

  三是搞好基础调查。各级财政、农牧部门要以认真负责的态度,求真务实的精神,深入基层,深入牧户,认真倾听农牧民的意见建议,充分掌握基本情况,为制定和落实具体政策措施奠定基础。

  四是加大保障力度。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大经费保障力度,确保前期工作需要。各级农牧部门要进一步加强草原执法监督和技术推广队伍建设,合理调配人力物力,充实力量,加强培训,提高工作能力和水平。

  五是加强宣传引导。各级财政、农牧部门要积极会同有关部门,通过广播电视、入户宣讲、政策明白纸等多种形式,加大政策宣传力度,使广大牧民充分了解政策内容,为落实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机制营造良好氛围。

  有关省(区)财政、农牧厅(局)要加快工作进度,于2011年3月31日前完成各项前期工作,联合向财政部、农业部上报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机制前期工作情况、经费申请及实施方案,并填写《草原和牧民基础情况统计表》,相关数据与此前上报数据有较大出入的,请详细说明原因和数据口径。财政部、农业部将把前期工作完成状况纳入绩效考核。

  

  附件:草原和牧民基础情况统计表(略)


  

  

  

                         财政部 农业部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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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民政府公开政务活动试行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公开政务活动试行办法
广州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市政府公开政务活动制度化,推进我市民主建设,保证政务活动符合中国共产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符合人民的利益和要求,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州市人民政府机关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公开政务活动,是指政府机关通过一定的方式,将其职能活动的依据、程序和结果等向社会公开,使政府的政务活动在社会的民主监督下进行。
第四条 实行政务活动公开,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保守国家机密;必须实事求是,分步实施;必须坚持公开政务与拓宽民主参政、议政渠道,接受民主监督衔接,调动人民群众参政、议政的积极性,提高政府机关各部门的工作效率。
第五条 政务活动公开,应在市委、市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进行。
第六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监督实施。

第二章 政务活动公开的范围
第七条 下列政务活动内容应向社会公开:
(一)本行政区域的年度和中长期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及其执行情况;
(二)各个时期政府重要决策及其实施情况;
(三)政府领导成员的职责、分工和调整变化情况;
(四)政府机关各部门的职能、职责、权限;
(五)政府机关各部门的办公制度、廉政制度;
(六)行政机关和公用事业单位的办公地址、电话号码,工作人员办公所佩挂的牌号;
(七)办理各种证照的条件及程序;
(八)征收各种税收的税类、税种、税率以及征收程序;
(九)社会治安、交通、市容、卫生等方面的行政规章及有关规定;
(十)办事的期限;
(十一)社会和群众普遍关注的其他政务活动内容。
第八条 下列政务活动内容,经过一定的程序,应在规定的单位、部门内公开或视需要在社会的一定范围内公开:
(一)政府某些重要决策的酝酿情况;
(二)政府机关各部门在工作与自身建设中需要在一定范围内说明的情况、困难和问题;
(三)政府机关各部门工作人员受行政奖、惩情况;
(四)人事部门录用、选拔干部的标准、人选、考核和选拔结果;
(五)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审批;
(六)重要的生产资料、紧俏物资、指令性计划指标与配额、生产项目等方面的分配和安排;
(七)政策性较强的信贷、外汇额度、财政周转金与各种专项奖金及罚没钱物的使用,本单位预算外自筹经费的收支;
(八)税收减免优惠规定,个体户税收的征收;
(九)土地的规划使用,需建项目的报批;
(十)各种承包投标;
(十一)进出口物资或物品许可证、放行证和配额;
(十二)移居港澳或国外以及赴国外、港澳人员的审批;
(十三)农业人口转为非农业人口指标分配,招生、招工、招干、转业、复退军人安置,大中专毕业生的分配;
(十四)机关与企业之间的经济联系;
(十五)机关建房分房;
(十六)其他为社会和群众所关注的政务活动。

第三章 政务活动公开的方式
第九条 新闻报道的方式:
(一)市政府的决策性例会和其它重要的政务活动,按规定的程序,通知新闻单位参加采访并进行报道;
(二)市政府新闻发言人每年定期或不定期地举行政务活动的新闻发布会;
(三)市政府领导成员或机关部门的负责人就重大政务活动和群众关注的事务,举行记者招待会,或在电台、电视台发表演讲;
(四)市政府制定的重大行政规章,在报纸上刊登。
第十条 书面通报的方式:
在一定范围内公开的政务活动,可以文件、信息、内部刊物的形式,经批准后扩大发行,让非当事机关、部门、单位、团体和有关人员了解。
第十一条 挂牌、张贴、出书的方式:
(一)市政府机关各部门的工作人员,应佩挂工号标志上班;
(二)机关部门的办事制度和廉政制度,应在本机关、部门的接待室、值班室或办公室内张贴、悬挂;
(三)市政府每年的政务要况,编纂出版《广州概况》,公开发行。
第十二条 联席决策的方式:
(一)市政府常务会议,邀请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市总工会、团市委、市妇联及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列席,亦可根据议题讨论的需要,邀请一些民主党派、专家、学者或某方面的代表人士列席;
(二)市政府领导成员办公会议或专题工作会议,可视情况扩大与会人员范围;
(三)市政府领导成员与同级各套领导班子联席会议,研究有关政务活动。
第十三条 报告、汇报、述职的方式:
(一)市政府依照法律规定,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政府工作,并同时向同级政协会议通报情况。
(二)市政府领导成员和机关部门负责人,自觉接受人大代表的质询和询问;
(三)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视察政府工作时,市政府领导成员、机关部门的负责人或工作人员,应向他们如实汇报,反映实情,支持他们进行公务活动;
(四)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政府部门负责人,应向市人大常委会作述职报告,并接受评议;
(五)市政府各部门的处以上负责人,结合本部门的半年或年终工作总结,在一定范围内,向所属人员述职接受群众监督;
(六)对人大代表提案、建议和政协委员议案,市政府机关各部门应认真办理,及时回复。
第十四条 座谈、对口联系的方式:
(一)由市政府领导成员主持,或由市政府办公厅组织,每年不定期召开各民主党派、社会各界人士代表的座谈会,听取对政府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二)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应与市各民主党派及市工商联、侨联等,建立对口联系。具体办法按穗府〔1991〕22号文件执行。
第十五条 专项咨询的方式:
市政府发布各种政策和行政规章以及实施重大决策、回答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问题,应组织政府领导成员或职能部门的负责人,开展专项的社会咨询活动。
第十六条 接访的方式:
市政府领导成员,在公开确定的时间,轮流接待来政府上访的群众,处理群众提出的问题。也可通过市长专线电话、市长专邮等方式听取群众意见,解答所提出的问题。
与社会公共事务联系比较广泛、密切的机关部门负责人,也应建立群众接访日制度。

第四章 政务活动公开的程序
第十七条 下列政务活动的公开,必须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公开的内容、范围、方式在本制度中尚未明确的;
(二)本制度中明确可以公开但范围要扩大的;
(三)所公开的内容不明确机密等级,或公开的范围、方式是否与机密等级一致难以确定的;
(四)公开后可能产生不良影响的。
第十八条 属市政府工作内容或以市政府名义公开的政务活动,须经市政府秘书长或办公厅主任审定;属市政府各部门工作内容或以其名义公开的政务活动,由各有关部门的行政首长审批。公开的内容如可能涉及国家机密的,须请示有关职能部门准许;如公开后可能产生不良影响的,
须经本级政府主要领导人或上一级政府的领导成员批准。
第十九条 确定某项政务活动公开与否,要与本级政府和本机关部门的职能、职责、职权相一致。不得越权公开非本级机关分管的政务活动,公开市政府几个部门共同参与的政务活动,应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条 政务活动公开的实施,由相应的机关部门组织。以市政府名义公开政务的活动,由市政府领导成员或政府秘书长、政府办公厅组织实施,也可授权某职能部门组织实施;以市政府某部门名义公开的,由该部门组织实施;由几个部门名义公开的,由确定牵头的部门主管实施。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公开政务活动的工作做得好的单位和部门,由市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二条 凡对本办法的规定借故拖延不执行,或者执行流于形式,违反办事制度,造成不良影响的,应追究有关责任人和领导的行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区、县(市)、镇人民政府公开政务活动可参照本办法执行。其他行政机关和社会公共事务部门的政务活动公开,可结合本单位的实际,作出具体规定,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7月9日

上海市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3年5月1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保障公路养护和路况改善的资金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路养路费(以下简称养路费)是国家按照“以路养路、专款专用”的原则,向有车单位和个人征收的用于公路养护、修理、技术改造、改善和管理的专项事业费。
第三条 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政工程管理局)是本市的公路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上海市公路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公路管理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市公路管理处设置的上海市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养征办)负责征收养路费,或者委托有关单位代征养路费。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征收养路费。
第四条 市公路管理处应当加强对代征单位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受委托代征养路费的单位应当单独设立养路费银行专户,执行统一的养路费核算制度。
第五条 凡有车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本办法缴纳养路费。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养路费征稽工作,也不得拒绝接受市养征办的检查。
第六条 各级公路管理部门必须加强对养路费征收工作的领导,健全有关管理规定,完善各项工作制度,做到应征不漏。
第七条 车辆管理部门(包括拖拉机管理部门)有责任向养征办提供车辆的新增、报废、异动等情况的资料,并在路查、年检中协助养征办做好养路费征收工作,对无养路费票证的车辆不予办理年检手续。

第二章 养路费征稽机构
第八条 市养征办及其工作人员的职责是:
(一)宣传并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的征费政策、法规、规章;
(二)按章收费,加强费源管理、车辆台帐管理、票证管理、费款上解制度管理等;
(三)依法上路、上户,对有车单位、个人征收养路费,并可以对停车场、车站、码头和公路上的车辆进行有关养路费缴纳情况的抽检;
(四)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在必要的公路路口、隧道口、渡口等地设立固定或者临时的养路费征稽站;
(五)与各车辆管理部门加强联系,定期了解车辆新增、报废及异动情况,通过车辆年审年检,检查其养路费票证及缴纳情况。
第九条 征稽人员执行公务应当统一着装,佩戴“中国公路征费”胸章,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征费检查证》。养路费征稽专用车辆,应当装有白底蓝字的“中国公路征费”标牌、公路路徽标志,可以根据需要装置红色闪光警灯和警报器,并报公安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 养路费的征收和减免
第十条 除本章另有规定外,下列机动车辆应当缴纳养路费:
(一)领有统一牌证(包括临时牌证、试车牌证)的各种客货汽车、特种车、专用车、牵引车、简易汽车(含农用运输车)、挂车、拖带的平板车、轮式拖拉机、摩托车(包括二轮、侧三轮)等,以及领有企业内部牌证上公路行驶的车辆;
(二)军队、公安、武警系统参加地方营业运输、承包民用工程及包租给地方单位和个人的车辆;
(三)军队、公安、武警系统内企业的车辆;
(四)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的车辆;
(五)驻华国际组织和外国办事机构的车辆;
(六)外国个人在华使用的车辆;
(七)临时入境的各种外籍车辆。
第十一条 对下列机动车辆暂定免征养路费:
(一)下列单位自用的5人座以下的小客车、二轮、侧三轮摩托车;
1、由国家财政部门直接核拨行政经费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
2、由教育部门或者党政机关举办并由国家预算内教育经费直接开支的学校(不包括学校下属的企事业单位和企事业单位举办的各类学校);
(二)外国使、领馆自用的车辆;
(三)只在城建部门修建、养护、管理的市区管理固定线路上行驶并执行市公交总公司统一票价的公共汽车、电车;
(四)经市养征办核定的设有固定装置的下列专用车辆:
1、城市环卫部门的清洁车、洒水车;
2、医疗卫生部门的救护车、防疫车、采血车;
3、环保部门的环境监测车;
4、公安、司法部门的警车、囚车(设有囚箱)、消防车;
5、防汛部门的防汛指挥车;
6、铁路、交通、邮电部门的战备专用微波通信车。
(五)由国家预算内国防经费开支的军事装备性车辆;
(六)公路和城市道路养护管理部门的养路专用车;
(七)民政部门由社会救济福利费开支的养老院、福利院等的生活用车;
(八)经市公路主管部门核准临时免征养路费的其他车辆。
本条前款所列车辆,如改变使用性质、超出使用范围、变更使用单位、参加营业运输的,均应当缴纳全额养路费。
第十二条 对下列机动车辆暂定减征养路费,但在改变减征条件、超出减征范围时,应当缴纳全额养路费。
(一)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单位的自用货车和6人座以上的客车减半计征;
(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列的公共汽车、电车,跨行公路10公里以内的按全额的三分之一计征,跨行公路超过10公里不足20公里的按全额的二分之一计征,跨行公路超过20公里的按全额计征;
(三)领有本市学习牌证,不准载客、载货,供培训汽车驾驶员教学专用的教练车,按自重吨位减半计征;
(四)经市公路主管部门核准临时减征养路费的其他车辆。

第四章 养路费的征收标准和征收办法
第十三条 下列车辆的养路费,按营运收入的总额和规定的费率标准计征:
(一)交通部门所属公路运输企业的车辆,按营运收入总额的15%计征;
(二)出租(包括旅游)汽车,按营运收入总额的15%计征。其中属个人承包或者私人经营难以掌握营运收入的出租汽车,可由市养征办根据上年度出租行业营运收入的情况确定营运收入基数,并按该基数的15%计征;
(三)环卫部门对外承包运输业务的营运车辆,按营运收入总额的15%计征,其中运送工业废弃物的营运车辆,按营运收入总额的7.5%计征。
其它部门的营运车辆,其营运收入必须达到规定的水平,方可申请按费率缴纳养路费。
第十四条 除第十三条规定按费率计征养路费的车辆以外,其他车辆(包括交通部门所属公路运输企业实行承包后难以掌握营运收入的车辆以及按费率计征养路费的单位内的非营运车辆),按核定载重吨位(无核定载重吨位的车辆,按折合吨位)和规定的费额标准计征:
(一)载货汽车(包括重型汽车、大型平板车)按核定载重吨位计征,每吨每月140元;其中超过20吨的,超过部分折半计征;
(二)客车按最高载客人数,每10人(不包括驾驶员)折合1吨位计征,每吨每月140元;铰接式大客车,每辆按10吨位计征,每吨每月140元;
(三)客货两用汽车,按载重吨位与载客座位折合吨位合并计征,每吨每月140元;
(四)不能载客、载货的特种车辆,按其自重(包括固定装置)吨位折半后,参照载货汽车征收办法计征;
(五)汽车拖带的挂车,按其吨位计征,每吨每月110元;
(六)拖拉机按其挂车吨位,每吨每月70元;手扶拖拉机按其挂车吨位,每吨每月30元;
(七)领有临时牌证的车辆,按其吨位和开具临时牌证的有效天数计征,每吨每天5元;
(八)对外国籍和台、港、澳地区的车辆,按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认定的双边协议征收;没有协议的,按每吨每月280元计征。
各种按吨位(包括折合吨位)计征养路费的车辆,其吨位不足半吨的,按半吨计征;超过半吨不足1吨的,按1吨计征。
二轮摩托车(包括轻骑)每辆每月按20元计征;侧三轮摩托车每辆每月按30元计征。
第十五条 养路费下列办法征收:
(一)养路费应当按期(月、季、年)预缴。凡属可按委托收款方式结算养路费的单位,市养征办可以通过银行按结算规定收取养路费;其他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期到当地市养征办预缴。
(二)按费率计征养路费的车辆,由单位按月向市养征办报送有关财务报表及车辆状况表,市养征办应当根据其营运收入情况,按15%的比例,确定养路费的基数,当月的养路费按暂定的基数缴纳,差额部分在下月缴纳养路费时结算。
(三)新增车辆应当在领取牌证后五日内到市养征办办理养路费缴纳手续;在当月中旬或者下旬领取牌证的车辆,可分别按照月收费额的三分之二或者三分之一征收养路费。
(四)摩托车养路费每年缴纳1次,在每年第一季度1次缴清;当月新增的摩托车,从新增月份起1次缴清。
(五)对外国籍和台、港、澳地区的车辆以及外国办事机构及其个人在沪使用的车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养征办可收取可兑换的外币或者外汇兑换券。
市养征办应当将所征收的养路费,全部计息存入银行开立的公路养路费收入上解专户,及时足额上解。养路费利息并入养路费一并核算。
第十六条 养路费的改征、停征,由车属单位或者个人持公安管理部门发放的有关证明,于5日内向养征办办理有关手续:
(一)车辆如有改装、变更载重吨位或者人数、变动牌证号码,以及过户等情况时,应当相应办理养路费变更手续;
(二)车辆如停止使用或者转籍、报废的,次月起停征养路费;
(三)因故被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司法机关扣押、封存的车辆,应当及时提出书面申请,凭有关部门的证明,经市养征办查验后,办理停驶手续,停征养路费;被有关部门收用的车辆按过户车处理。
凡逾期办理的,未缴养路费的按漏缴或者逃缴处理,已缴养路费的不再予以退还。
第十七条 跨省、市行驶的车辆,养路费的征收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跨省、市行驶的车辆由车籍所在地养征机构征收养路费,外省、市不再重征,但票证有效,期限超过3日的,视为无养路费票证跨行;
(二)本市调驻外省、市3个自然月以上的车辆,从第3个自然月起,由外省、市征收;外省、市调驻本市3个自然月以上的车辆,从第3个自然月起,按本市标准征收,并由市养征办查验原驻地养路费票证,做好衔接征收;
(三)省、市间转籍车辆由转出地市养征办凭转籍证件办理本地缴费截止日期的证明函件,对无证明函件的由转入地区的市养征办按逃费车处理,并责令补办证明函件。
第十八条 对超过免征、减征养路费规定期限而未续办有关手续的车辆,均按应征车辆处理。

第五章 养路费的票证管理和稽查
第十九条 养路费票证由市市政工程管理局按交通部规定样式统一印制核发。
第二十条 领取养路费票证的各种车辆,应当随车携带养路费票证,以备查验,在费证的有效期限内可通行全国。
第二十一条 养路费票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涂改、冒用或者转借。
第二十二条 养路费票证如有遗失,应当持单位介绍信(个人持身份证)和补领申请书,到原市养征办挂失,经核准后,给予补证,每证收取工本费20元。
第二十三条 养路费票证如有损坏,应当持尚能辨认票证种类和车号或者后4位证号的残证和换补申请书,到原市养征办办理换证,每证收取工本费10元,在当年内只受理1次换证。不能辨认的残证,按遗失处理。
第二十四条 减(免)征养路费的车辆,由车属单位向市养征办提出书面申请,经市公路主管部门核准后领取养路费减(免)缴证,免征养路费的车辆每辆每次收取工本费10元。
第二十五条 市公路管理处发现无养路费票证行驶的车辆,在责令其补缴养路费、缴付滞纳金和罚款以前,可以视其具体情况,扣留其除行驶证、驾驶证以外的其他有效证件,必要时也可扣留车辆。市养征办扣留证件、车辆时,应当对当事人开具“公路规费违章暂扣凭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拖、欠、漏、逃养路费的,除责令补缴规定费额外,每逾1日,收取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连续拖、欠、漏、逃养路费3个月以上的,并处以应缴费额30%至50%的罚款;连续拖、欠、漏、逃养路费6个月以上的,并处以应缴费额50%至100%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无牌照行驶的车辆,除责令补缴全额养路费外,每逾1日,收取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并处以不超过应缴费额2倍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涂改、冒用、伪造养路费票证和罚款单据的,除责令补缴规定的全额养路费和每逾1日收取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外,并处以应缴费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伪造票证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全部由责任人赔偿。
第二十九条 在道路征稽中查获无养路费票证行驶的车辆,视情况分别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对本市应当缴养路费车辆,责令其到所在地市养征办补缴养路费和滞纳金,并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
(二)外省、市无养路费票证车辆进入本市的,按本市的费额标准处以相当于该车1个月应当缴费额的滞纳金,并责令该车及时到车籍所在地(或者驻地)办理手续;当月内在一地缴纳滞纳金后,其他地区不再处以滞纳金。
(三)本市免征养路费车辆未办理免缴证的,责令其到所在地市养征办按同类车标准补缴应当办而未办理免缴征期间的全额养路费,并处以补交费额10%至30%的罚款。
(四)已办缴、免、减养路费手续而忘带凭证的,责令其取回凭证,经核实后放行。
第三十条 暂定免征和减征养路费的各种专用车辆,在改变使用性质之日起的5日内,应当到市养征办办理缴费手续,逾期不办又无正当理由的,除取消其减、免待遇外,应当责令其补缴自改变之日起的全部养路费,并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拖欠养路费1年以上的和路检中查获而被扣车3个月以上的车辆,经公路主管部门批准,市养征办可将车辆或者其它物品拍卖后抵充养路费、滞纳金和罚款。
第三十二条 市养征办之外的其他部门、单位和个人擅自征收养路费的,属违法收费行为,由物价检查机构根据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由市公路管理处行使。
第三十三条 对阻碍征稽人员执行公务或者围攻、谩骂、殴打征稽人员的,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市公路管理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市养征办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滥用职权、滥施处罚、越权行政、营私舞弊的,由各级公路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并责令其赔偿对车属单位或者个人由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第三十六条 养片办收取的滞纳金均归入养路费收入;罚款按有关规定上缴财政部门。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均包括本数;本办法所称的“超过”不包括本数。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市政工程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3年6月1日起施行,1980年7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公路养路费征收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1993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