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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公民举报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9:39:15  浏览:82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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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公民举报保护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公民举报保护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1年12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廉政建设,保障公民依法行使举报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违纪、违法和犯罪行为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民举报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贿赂、渎职、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等违纪、违法和犯罪行为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本条例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本自治区内的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第三条 自治区的各级人民检察院、各级人民政府监察厅(局)设立受理公民举报的机构。(以下简称举报机构)。
其他国家机关和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权范围,参照本条例受理公民举报。
第四条 举报人可以采用信函、电话、面述或其他方便的形式举报。
举报应明确被举报人的姓名、单位、职务、住址或被举报单位的名称,提供违纪、违法、犯罪的基本事实、线索或证据。

提倡公民举报签署真实姓名和住址。
第五条 检察、监察机关办理举报案件必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中关于回避的规定。
第六条 检察、监察机关受理公民举报和查处举报案件,必须遵守保密制度。
受理举报应由专人接待、办理。举报信件的收发、保管、转办和面述或电话举报的接听、记录、录音等工作应建立严密的岗位责任制,防止举报的内容泄露和材料遗失。
办理举报案件中,不得将举报人的有关情况泄露给被举报单位、被举报人及其亲属和与案件有关的人员。向被举报单位或被举报人调查时,不得出示举报材料或其复印件。
对违反上述规定的办案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纪律处分或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条 各级举报机构应在接到举报后的十五日内做出处理决定。属于举报机构受理范围,举报事实基本清楚的署名举报,告知举报人予以受理;不属举报机构受理范围的,告知举报人向有管辖权的单位投诉,也可经举报人同意转办。
属于举报机构受理范围,举报事实基本清楚的匿名举报,应及时办理。
第八条 办案单位收到举报案件后,应在六个月内将处理结果告知署名举报人和举报机构。
第九条 举报人对举报案件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接到答复后十五日内,向办案单位申请复议。办案单位应在接到复议申请后的一个月内,将复议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和手段阻止举报或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本条例所称打击报复,是指被举报单位或被举报人实施的侵害举报人、举报人亲属或假想举报人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或其他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一条 举报人及有关人员因举报受到打击报复的,有权向有关国家机关控告。
有关国家机关对打击报复举报人的案件,必须及时严肃查处。
第十二条 对打击报复案件,经查证属实,情节较轻的,由主管部门给予纪律处分;致人伤残、死亡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举报人唆使、收买他人对举报人打击报复的,在追究被举报人责任的同时,对被唆使、收买人,根据情节轻重,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三条 有关单位或主管部门纵容、包庇被举报人打击报复举报人,违犯纪律的,由监察机关或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检察、监察机关应对打击报复案件的查处进行监督。
第十五条 对举报有功人员应依照有关规定,由举报机构给予表彰或奖励。
对举报人的公开表彰、奖励,应征得本人同意。
第十六条 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在新闻报道或其他场合公开举报人的姓名、单位、住址及有关情况。
第十七条 公民须据实举报。凡捏造事实,制造伪证,利用举报陷害他人的,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纪律处分或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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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缉私罚没车辆定点拍卖工作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海关总署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文 件
海  关  总  署

国经贸贸易[2002]446?



关于开展缉私罚没车辆定点拍卖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有关地方商委(内贸行业办),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

  为使缉私罚没车辆得到公开、公正处理,避免国有资产流失,增加财政收入,国家经贸委和海关总署决定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凡海关依法罚没的进口汽车、摩托车等车辆均以公开拍卖的方式处理,拍卖所得收入全额上交财政。

  国家经贸委、海关总署在各地拍卖行业主管部门和直属海关推荐的基础上,确定北京机动车拍卖中心等71家企业为缉私罚没车辆定点拍卖企业(以下简称定点拍卖企业)。通过定点拍卖企业拍卖的车辆包括海关系统依法没收的进口汽车、摩托车等车辆。本通知印发后海关没收的进口汽车、摩托车等车辆,都要通过定点拍卖企业拍卖。各定点拍卖企业在拍卖缉私罚没车辆时,需提供海关《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需加盖拍卖企业印章),车辆所有人凭这些手续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办理车辆登记。各地拍卖行业主管部门和海关可根据工作需要和拍卖企业情况的变化,适时对定点拍卖企业进行调整。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缉私罚没车辆定点拍卖企业名单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海  关  总  署

二OO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附件:

缉私罚没车辆定点拍卖企业名单

 

北 京  北京机动车拍卖中心

     中都国际拍卖有限公司

天 津  天津市浩天拍卖行

     天津蓝天国际拍卖行有限责任公司

     天津市拍卖总行

河 北  河北省拍卖总行有限公司

     河北省嘉海拍卖有限公司

山 西  山西省拍卖行(有限公司)

     山西兴晋拍卖股份有限公司

内蒙古  满洲里市公物拍卖行

     内蒙古腾泰机动车拍卖有限公司

辽 宁  辽宁省公物拍卖行

     辽宁省国资公物拍卖有限公司

     大连国际商品拍卖中心

吉 林  吉林省拍卖总行

     吉林省银兴拍卖有限责任公司

     吉林省北方拍卖有限公司

黑龙江  哈尔滨交通拍卖行

     黑龙江省中龙拍卖有限公司

上 海  上海国际商品拍卖有限公司

     上海拍卖行

     上海国泰拍卖行有限责任公司

江 苏  江苏联合拍卖有限公司

     南通拍卖行有限公司

浙 江  浙江省罚没走私物资拍卖行

     浙江国际商品拍卖中心有限责任公司

     宁波罚没物资拍卖行

安 徽  安徽省物华国际拍卖有限公司

     安徽省金桥拍卖有限公司

福 建  福建机动车拍卖中心

     厦门机动车拍卖中心

     厦门特拍拍卖有限公司

江 西  江西机动车拍卖有限责任公司

     江西省商业拍卖有限公司

山 东  山东光大拍卖有限公司

     青岛拍卖行有限责任公司

     青岛公信拍卖有限责任公司

     山东润华拍卖有限公司

河 南  河南拍卖行

湖 南  湖南省拍卖行

湖 北  湖北机动车拍卖中心有限公司

广 东  广州机动车拍卖中心

     安华白云拍卖有限公司

     广东机电设备深圳拍卖行

     深圳市拍卖行有限公司

     广东物资拍卖行有限公司

     广东省拍卖行

     珠海市机电物资拍卖有限公司

     湛江市拍卖行  

     汕头经济特区拍卖行

     广东省拍卖业事务有限公司

广 西  广西公物拍卖行

     广西机动车拍卖中心有限责任公司

     北海市地产拍卖行有限公司

海 南  海南亚奥国际拍卖公司

     海南省物资拍卖市场

重 庆  重庆天辰拍卖中心

     重庆机动车拍卖中心

四 川  成都机动车拍卖中心

     四川三益拍卖行

     四川商品拍卖中心

贵 州  贵州省拍卖有限公司

云 南  云南辰星拍卖有限公司

     云南机动车拍卖中心

西 藏  西藏兴发拍卖行

陕 西  陕西省拍卖中心

甘 肃  兰州国际商品拍卖中心

青 海  西宁市公物拍卖中心

宁 夏  宁夏资产调剂拍卖行

新 疆  新疆嘉盛拍卖有限公司

     新疆信成拍卖有限公司


福建省公民献血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公民献血条例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5月26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证医疗机构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的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身体健康的公民自愿无偿献血。
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为树立社会新风尚作表率。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公民献血工作,负责统一规划、组织、协调并推动公民献血工作的开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医疗用血的实际需要制定年度献血指导性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献血管理机构负责安排、指导、督促实施本区域年度献血指导性计划。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安排的献血指导性计划,动员、组织本单位或者本居住区的健康适龄公民自愿参加献血。
第五条 出现自然灾害、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紧急情况临床用血不能满足需要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临时指定单位组织公民自愿参加献血。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宣传、教育、卫生等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广泛宣传无偿献血的意义,普及献血的科学知识,开展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的教育。
广播、电影、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介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经常性的献血社会公益性宣传。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开展血液科学知识的教育。
第七条 各级红十字会配合当地人民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无偿献血的宣传动员工作,推动无偿献血工作的开展。
鼓励依法成立的无偿献血者协会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及血站参与公民献血工作。
第八条 血站应当合理设置采血点或者使用采血车,便利献血者献血。
血站在街道、广场、公园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临时采血点或者使用采血车,依法采集血液时,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城建监察等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和提供方便。
第九条 血站采血前必须对献血者进行献血知识的宣讲和解释,免费进行必要的健康检查。采血时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
血站对采集的血液经检测不合格的,应当及时通知献血者,指导献血者作进一步检查和诊断,并对其病情保密。
第十条 边远地区或者所在地无血站(中心血库),在临床急救需要输血而血站(中心血库)又无法及时提供时,具备国家规定采血条件的医疗机构可以临时采集血液。
医疗机构临时采集血液的,应当负责为献血者补办《无偿献血证》或者填写献血记录。
第十一条 公民首次献血的,由血站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作的《无偿献血证》;多次献血的,由血站负责在《无偿献血证》上填写献血记录。
各级血站对无偿献血者应当进行登记,并建立详尽档案。
第十二条 鼓励公民持身份证直接到依法设立的血站或者由血站设置的采血点献血。献血量计入本单位或者本区域的年度献血指导性计划完成数。
第十三条 献血者本人临床用血时,按下列规定享受用血优惠:
(一)献血者累计献血八百毫升以下的,自献血之日起五年内临床用血,可以累计按其献血量的三倍免费用血;自献血之日起五年后临床用血,可以累计按其献血量等量免费用血。
(二)献血者累计献血八百毫升以上的,可以终生免费临床用血。
除献血者本人按上款规定享受的用血优惠外,献血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临床用血时,可以累计按献血者的献血量等量免费用血。
本条例所称的免费用血,是指免交公民临床用血时依法需交付的用于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
第十四条 献血者及其配偶、直系亲属根据第十三条规定享受免费用血的,医疗机构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给予办理免费手续。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作出规定。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红十字会制定具体奖励办法,对积极参加献血和在献血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向公民采集血液。非法设置、开办血站(采血点),采集、供应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设置、开办血站(采血点)的采供血设备和非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疾病或
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血站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伪造、涂改、出租、买卖、转借《无偿献血证》和冒用用血凭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该证件,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冒名免费用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追回该款项,并处以该款项五至十倍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负责办理免费手续的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限内给予办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加付免费款项千分之三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



2000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