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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印发《嘉峪关市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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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印发《嘉峪关市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的通知

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政府


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印发《嘉峪关市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的通知

嘉政发[2009]29号


市政府各部门,在嘉各单位:
《嘉峪关市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00九年三月十六日


嘉峪关市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提高应对各种突发性地质灾害的能力,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持社会政治稳定,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协调发展,根据国务院《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甘肃省《地质灾害环境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预案。
第二条 本预案所称突发性地质灾害,是指突然发生的,造成或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重大生态环境破坏等,影响和威胁我市甚至全省、全国经济社会稳定和政治安定局面的,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地质灾害。
第三条 本预案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突发的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
第四条 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工作应紧紧围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总体目标,坚持以人为本和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科学发展观,强化和规范政府对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工作的管理,促进全市形成统一领导、科学决策、协调一致、联动有序、保障有力、社会广泛参与的高效应急管理体系,为我市的发展创造安全、稳定、和谐的政治、经济和社会环境。
第五条 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人为本,科学高效。把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身体健康作为应急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充分发挥人的主观能动性,依靠各级领导、专家和广大人民群众的力量,建立科学、高效的应急工作机制,提高科学指挥能力和应急工作科技水平,不断完善救助手段,切实加强应急救援人员的安全防护,最大限度的减少突发性地质灾害造成的人员伤亡和危害。
(二)预防为主,平战结合。遵循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的方针,把预防突发性地质灾害作为应急工作的中心环节和主要任务,完善工作机制,运用信息化手段,加强预测、预警、预防工作;把平时突发性地质灾害预防与国防动员工作结合起来,实现平时预防减灾与战时消除战争后果的有机统一。
(三)依法规范,果断处置。一切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工作都要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法采取措施。要切实履行政府的社会管理、公共服务职能,不断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建立和完善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管理体制。一旦发生突发性地质灾害,要依法果断处置,严防事态进一步扩大,最大限度地降低突发性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和危害。
(四)统一领导,分级负责。认真贯彻分级管理、分级响应、条块结合、属地管理为主的原则,把各级政府的统一指挥和综合协调同各部门分工负责紧密结合起来,根据突发性地质灾害的严重性、可控性、所需运用的资源、影响范围等因素,由各级政府分级设定和启动应急预案。
(五)资源整合,信息共享。按照条块结合、降低行政成本的要求,充分利用各地、各部门和各行业的现有资源,充分发挥驻军、武警部队、民兵预备役部队的骨干作用和突击队作用,确保求援实效。建立健全应急通信联络系统,使各级应急工作指挥机构、工作机构之间实现网络互通,通信畅通,信息共享。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成立市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指挥部,由市政府主管副市长任总指挥,市政府分管秘书长、国土资源局局长任副总指挥,市国土资源局、公安局、民政局、财政局、建设局、交通局、水务局、卫生局、旅游局、地震局、气象局及各镇主要负责人为成员。
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指挥部是全市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工作的最高领导、议事和协调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部署全市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工作,指导各镇制定和组织实施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
(二)制定和修订《嘉峪关市人民政府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嘉峪关市地质灾害防治方案》。
(三)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有较重和重大突发性地质灾害时,领导、组织和协调应急工作,决定启动和组织实施本预案。
(四)向省政府报告突发性地质灾害和应急工作有关情况。
第七条 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指挥部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国土资源局,市国土资源局主管局长任办公室主任,办公室主任、矿管科科长任副主任。
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指挥部办公室主要职责:
(一)汇总、核查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工作有关情况,提出建议意见,及时报告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指挥部,为指挥部决策提供依据。
(二)在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指挥部决定启动本预案后,通知并协调组织各有关部门和各镇政府具体实施。
(三)组织开展应急工作的信息报送和新闻报道工作。
(四)承办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指挥部日常工作。
第八条 成立市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专家组,由各成员单位专业技术人员、高级管理人员组成,主要职责是为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指挥部部署应急工作提供决策咨询、工作建议和参与应急指挥。

第三章  预测、预警

第九条 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工作要坚持早发现、早报告、早处置的方针。各镇要根据突发性地质灾害的种类和特点建立健全监测网络,划分临测区域,确定临测点,明确监测项目,落实监测人员,配备必要的设备、设施,对有关突发性地质灾害进行全天候监测。要经常调查和分析研究本地区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问题,特别要关注重点地区、重点企业,定期分析预测可能出现的突发性地质灾害紧急重大情况,及时发现和掌握苗头性问题,如有重要情况须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处置并及时上报。
第十条 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指挥部办公室、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指挥部各成员单位都要指定联络员,具体负责沟通信息、协调业务、传达指令等工作。
第十一条 突发性地质灾害信息要按照分级负责、条块结合、逐级上报的要求报送。各镇政府得到突发性地质灾害信息应及时向市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送。突发性地质灾害发生所在地政府及有关部门在上报信息的同时,要迅速派出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工作组,作为第一支响应队伍先行到达现场开展应急工作,及时控制局面,减少伤亡和损失,防止事态进一步扩大。
第十二条 市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工作接警处警中心设在市政府总值班室。市政府总值班室依托各镇政府、各部门值班信息报送机制,对全市一般、较重、重大和特大突发性地质灾害统一接警。各镇政府及有关部门要设立突发性地质灾害接警处警专岗及电话。
第十三条 市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工作执行统一预警标准,根据国家有关要求和有关规定,按照突发性地质灾害严重性和紧急程度,分为一般(IV级)、较重(III级)、重大(II级)、和特大(I级)四级预警,分别用蓝色、黄色、橙色和红色标示。
第十四条 当突发性地质灾害已经发生,但尚未达到一般(IV级)预警标准时,所在地镇政府要向各有关应急部门和单位预警。当达到一般(IV级)预警标准时,所在地镇政府立即向市政府报告情况。当突发性地质灾害超过一般(IV级)预警标准,但尚未达到较重(III级)预警标准时,市政府向各有关应急工作部门和单位预警。当突发性地质灾害达到较重(III级)预警标准时,市政府立即起动应急预案,并向省政府报告情况。当突发性地质灾害超过较重(III级)预警标准时,由省政府协调处理。
第十五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突发性地质灾害,如果涉及或影响到我市以外的地区,要向省政府报告。

第四章 应急响应

第十六条 应急救护队伍建设。按照“平战结合、军地结合、专业对口、指挥灵便、反应迅速、社会参与”的原则,构建以各有关部门的专业队伍为基本力量,以驻军、武警部队和民兵预备役部队为突击力量,以社区志愿者队伍为补充力量的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求援队伍体系。
第十七条 基本应急程序:
(一)一旦掌握突发性地质灾害时,知情单位和个人要立即向当地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接警处警中心、所在地政府或其主管部门、责任单位报告有关情况。
(二)各级、各部门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接警处警中心接到各类突发性地质灾害信息后,按照本预案第十二条规定程序处理。市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接警处警中心接到报警后,立即报送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指挥部办公室有关领导。办公室要迅速查明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报告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指挥部。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指挥部召集紧急会议研究决定启动相应应急预案。组织开展工作,成立现场指挥部,指挥、协调应急行动。必要时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指挥部成员也要赶赴现场指挥应急工作。
(三)较重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工作结束时,现场指挥部在充分听取专家组意见后提出终止应急工作请示,报市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指挥部,经批准,由现场指挥部宣布终止应急状态,转入正常工作。必要时可由市政府发布突发性地质灾情终结公告。
(四)突发性地质灾害责任单位、主管部门对灾害要适时组织调查,并写出调查报告,报市政府。
(五)市民政局等部门要做好善后处理和赈灾等工作,保证社会稳定,恢复正常工作。
第十八条 市级突发性地质灾害工作应急预案启动后,事态继续扩大、难以控制时,请求省政府启动省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
第十九条 现场指挥部主要任务:
(一)根据灾情、预案要求和领导指示,组织、指挥参与现场应急工作各部门、单位的行动,迅速控制和切断灾害链,把损失降到最低限度。
(二)实施属地管理,维护治安、交通秩序,做好人员疏散工作,安抚民心,稳定局面。
(三)协调相关职能部门和单位做好调查和善后工作,防止出现灾害“放大效应”和次生、衍生灾害,尽快恢复当地正常秩序。
(四)及时掌握和报告情况,拟写应急处置情况书面材料报市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指挥部。
(五)根据灾害事故影响程度和类型,组织有关责任部门、职能部门和专家拟写新闻、专家评论或灾情公告,报有关领导同意后由市政府向媒体和社会发布。

第五章 后期处置

第二十条 应急工作结束后,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迅速采取措施,救济救助灾民,恢复正常的社会秩序。
(一)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工作牵头部门会同当地政府及时调查统计灾害事故影响范围和受灾程度,评估、核实灾害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情况以及开展应急工作的综合情况,报市政府,市政府以新闻的形式向社会公布。
(二)市民政局要迅速设立灾民安置场所和救济物资供应站,做好灾民安置和救灾款物的接收、发放、使用与管理工作,确保受灾群众的基本生活,做好灾民及家属的安抚工作,及时处理和焚化遇难者尸体。
(三)市卫生局、市农林局负责做好现场消毒与疫情监控工作。
(四)有关部门要尽快制定灾害事故赔偿政策,按法定程序进行赔偿,给参与应急工作伤亡人员相应褒奖的抚恤。要对受灾情况、重建能力以及可利用资源评估后,制定灾后重建和恢复生产、生活的计划,迅速采有效措施,组织开展恢复、重建工作。
第二十一条 建立健全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灾害社会性救济救助制度,积极鼓励和利用社会资源进行救济救助,逐步加大社会救助的比重,努力提高社会救灾资金的比例。
第二十二条 重视灾害保险在突发性地质灾害事件中的防灾减灾作用,加强突发性地质灾害事件保险工作。
(一)鼓励各部门和公民积极参加有关突发性地质灾害的保险,提高全民的保险意识。
(二)各保险公司要加大与突发性地质灾害有关的产品开发力度,合理确定保险费率,依法依规做好保险服务与理赔工作。
(三)提倡和鼓励保险公司参与减灾科研及宣传教育、扶助减灾设备物资生产与储备,支持减灾基础建设。
(四)加强灾害保险立法工作,将有关灾害保险的重大原则方针以法规规章的形式予以明确,使之具有强制性和相对稳定性。
第二十三条 在开展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工作的同时,由应急指挥部依法组织事故调查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事故调查,写出书面报告,提出对有关责任人的处理意见,按程序报批处理。要制定明确的奖惩态度,对突发性地质灾害按警处警、应急决策、应急指挥和应急响应等各个环节上,有关人员立功和过失行为分别给予奖惩。

第六章 应急保障

第二十四条 通信与信息保障。
(一)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指挥部办公室要在整合各部门专业通信网的基础上,建立跨部门、多手段、多路由,有线和无线相结合,微波和卫星相结合的反应快速、灵活机动、稳定可靠的应急通信系统。依托和利用公网,加快应急工作专用通信网建设,加强重要通信设施、线路和装备管护,建立备份和紧急保障措施,确保应急指挥通信顺畅。
(二)现场指挥通信以固定有线通信为主,有条件的要实现救灾现场与指挥部的视频、音频、数据信息的双向传递。如当地不具备固定有线通信或长途通信干线中断,改用无线通信,保障应急指挥通信。必要时可紧急调用或征用驻嘉解放军、武警部队和其他部门以及社会通信设施。
(三)各镇政府、各部门要根据实际情况建立突发性地质灾害信息报告员制度,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和社会安全事件多发、易发地,聘请当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相关企业的人员作为专职或兼职信息报告员,收集突发性地质灾害信息并及时上报。市政府及其部门、有关机构、突发性地质灾害信息报告员收集或上报各类突发性地质灾害信息,应当客观、真实、及时,不得谎报、瞒报、缓报。
第二十五条 现场应急和工程抢险保障。
配备必要的现场应急和工程抢险装备,建立现场应急和工程装备信息库,落实应急和工程抢险装备型号、数量、种类、性能和存放位置。按隶属关系由应急和工程抢险装备归属单位进行维护、保养。各应急和工程抢险装备归属部位,应统一服从市政府应急工作指挥机构的调用命令。
第二十六条 交通运输保障。
(一)加强应急交通保障,为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工作提供快速、高效、顺畅的道路设施、设备、运行秩序等交通保障条件。
(二)突发性地质灾害发生后,交通安全管理部门要及时对事故现场实行道路交通管制,根据需要和可能组织开展应急求援“绿色通道”。道路设施受损时,道路交通部门要迅速组织有关部门和专业队伍进行抢修,尽快恢复畅通状态。根据救灾需要,及时实施专用铁路和航空紧急运输。加强交通战备建设,确保在应急工作中紧急调集交通工具,输送疏散人员和物资。必要时可紧急动员和征用其他部门及社会交通设施装备。
(三)应急交通保障相关单位必须全力以赴,确保救灾物资、器材和人员的紧急输送,满足应急工作需要。
第二十七条 医疗卫生保障。
(一)突发性地质灾害发生后,必须快速组织医护人员对伤员进行应急救治,尽最大可能减少伤亡。
(二)根据“分级救治”原则,按照现场抢救、院前急救、专科医护的不同环节和需要组织实施救护。医疗救护队伍要迅速进入救灾现场,对伤员实施包扎、止血、固定等初步急救措施,稳定伤情、运出危险区后,转入各医院抢救和治疗。
(三)各级卫生部门负责应急工作中救护保障的组织实施,各级医疗急救中心负责院前急救工作,各级医院负责后续救治,红十字等群众性求援组织和队伍应各级配合专业医疗队伍,开展群众性卫生救护工作。
(四)卫生专业队伍的医疗救护和群众性救护要于第一时间在现场展开。要根据社会发展的需要,逐步提高应急救治能力,加设救护站(点),增配监护型救护车,缩短急救半径和应急救护反应时间。
(五)加强公共卫生体系建设。建立健全公共卫生应急控制系统、信息系统、疾病预防控制系统、医疗救治系统、人才培养系统、科学研究系统、卫生监督系统和社会支持系统,全面提高公共卫生管理和应急处置能力。
(六)市卫生局负责建立包括医疗救治资源分布、救治能力和专业特长等的医疗动态数据库。
(七)市卫生局负责急救中心和有关医院的联系、安排、组织急救车辆、医疗器械和医务人员,提供急救所需药品和器械,抢救事故现场受伤人员,做好事故现场的卫生防疫工作,随时向现场指挥部报告人员伤亡、抢救和防疫等情况,必要时负责向上级或外地医疗机构求助。
第二十八条 治安保障。
(一)突发性地质灾害发生后,公安机关要迅速对事故现场实行安全警戒和治安管制,加强对重点场所、重点人群的保护,严厉打击各种破坏活动。
(二)突发性地质灾害发生后,属地公安机关、基层政府和社区要立即在救灾现场周围组织设立警戒区和警戒哨,维持秩序,必要时及时疏散受灾群众。市公安局负责制定事故状态下维持治安的各种准备方案,包括警力集结、布控方案、值勤方式和行动措施,并在突发性地质灾害发生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物资保障。
(一)建立健全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求援物资储存、调拨和紧急配送系统,积极培育和发展经济动员能力,确保应急求援所需的物资器材和生活用品的应急供应。
(二)在保证一定数量的必需救灾物资储存的基础上,将实物储备转变为生产潜力信息储备,通过建立应急生产启动运行机制,实现救灾物资动态储备。加强储备物资管理,防止储备物资被盗用、挪用、流散和失效,一旦出现上述情况,要及时予以补充和更新。要与国家、省物资储备及其他市、区建立物资调节供应渠道,以便需要时,迅速从国家、省物资储备及其他市解调入救灾物资。必要时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及时动员和征用社会物资。
(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协调救灾物资的储存、调拨和紧急供应。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药品和急救医疗器材的应急管理。市粮食局负责粮食的调拨和紧急供应。
(四)市物价局加强市场价格监测和监督检查。当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出现可能显著上涨等价格异常状态时,及时采取限定差价率和规定限价等措施,确保市场价格基本稳定。市工商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市场服务中心等部门和单位要协调配合,共同做好市场监管工作,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
(六)市建设局、市水务局、嘉峪关供电公司、酒钢(集团)公司动力部门负责做好事故现场供水、供电工作。
第三十条 经费保障。
(一)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工作所需资金,由市财政予以保障。
(二)应急救援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应急指挥部确定的应急工作项目,以及应急救援信息化建设、日常运作和保障专业应急队伍建设,相关科研和成果转化、预案维护等工作。
第三十一条 紧急避难场所保障。由市政府本着因地制宜的原则,就近依托公共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和建设临时紧急避难场所。
第三十二条 技术储备与保障。
(一)加大科技含量,建立科学应急指挥决策支持系统。
(二)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指挥部办公室负责整合全市应急指挥决策支持系统。
(三)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工作指挥决策系统要在信息综合集成、分析处理、灾害评估的基础上,实现智能和数据化,确保决策的科学性。
(四)充分发挥专家组的作用,在应急工作各个环节都要重视和听取专家组的意见。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预案由市政府办公室和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预案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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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


呼政发〔2007〕52号


市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
现将《呼和浩特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呼和浩特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强化经济适用住房审核、建设等管理工作,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单位应当按照《呼和浩特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中规定的报送程序,向市房产管理局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公室报送相关材料进行初步审核。
  第三条 对初步审核符合条件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公室对项目地点进行实地勘查,并对报送项目户型图纸进行审核后,提出审核意见。
  第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在报送审核材料时,同时到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处办理《经济适用住房工程项目手册》。
  第五条 市房产管理局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公室在审核以上事项时,对材料齐备的项目,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对通过初审的项目,送市发改委、国土局、规划局签署意见后,由市房产管理局下达正式批复。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以自有土地建设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向社会公开发售部分不得低于住房项目总量的20%。规划部门对其项目图纸审核完毕后,项目单位要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公室报送提供房源的图纸资料,并明确当年的开工量及竣工交付使用时间。
公开发售部分不足20%的,建设单位应当补缴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与普通商品房差价,由市房产管理局统一收取上缴财政。差价由市房产管理局按年度确定。
  第七条 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应当在获得批复后6个月内开工建设,在规定期限内未开工的,取消其经济适用住房项目资格。
第八条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单位,要严格按建设管理程序执行,对所报的建设计划,要按时、按期完成,项目运行中有变化的要及时上报更正。对无故拖延工期,不按期交工的项目单位,将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直至取消项目资格。
  第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鞍山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鞍山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鞍政办发〔2005〕4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鞍山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实施细则(暂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五年四月三十日  

鞍山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实施细则(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保障我市农村居民的基本生活,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建设城乡一体化的社会保障体系,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辽政办发〔2004〕89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农村低保”)是指各级政府按照农村低保标准,对持有我市农业户口的困难居民予以适当救助的农村社会救济制度。
第三条 实施农村低保制度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基本生活保障与应急救助、医疗救助、住房援助、就学援助、社会互助相结合;
(二)国家保障与法定赡养、扶养、抚养相结合;
(三)保障标准与经济发展和财政状况相适应;
(四)本着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进行;
(五)鼓励劳动自救;
(六)实施动态管理。
第四条 农村低保实行地方各级政府负责制。市、县(市)区政府的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低保的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负责农村低保资金的筹集、管理、监督检查工作。其他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农村低保工作。
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农村低保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综合管理等工作。
县(市)、区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地区农村低保工作的组织实施,包括方案、计划的制定,低保对象的审批、管理工作。
乡(镇)政府(含辖有农业户的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农村低保工作的管理、审核及上报工作。
村委会(含有农业户口的社区居委会,以下同)受乡(镇)政府、县(市)、区民政局委托,承担辖区内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受理、居民家庭收入的核查、上报及低保对象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章 保障对象
第五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持有我市常住农业户口,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低于户籍所在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困难居民,均可以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
第六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扶养和抚养关系,户口在一起并长期共同生活的成员。具体为:
(一)配偶;
(二)父母与未成年或丧失劳动能力的子女、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
(三)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养父母、继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亡故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四)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
(五)丧失劳动能力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父母,与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子女、尚在校就读的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子女;
(六)其他经县(市)、区民政部门认定长期共同生活的成员。
第七条 夫妻一方持有本市农业户口,其配偶及子女为外省市或本省其他县(市)、区农业户口,在现居住地定居一年以上的农村困难居民,可以申请享受当地农村低保待遇;在农村定居的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混合的家庭,符合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非农业户口家庭成员,可以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符合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可以申请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八条 保障对象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家庭成员中属于法定就业年龄(男18周岁至60周岁,女18周岁至55周岁,以下同)且有劳动能力的,应该接受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参加各种公益性劳动。
(二)有劳动能力的家庭成员,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当参加所在村委会(社区居委会)组织的公益性劳动。
(三)保障对象在领取保障金同时,要主动如实向乡(镇)政府报告家庭收入变化情况,提出续保申请。连续两次不按规定报告家庭收入变化情况、不提出续保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保障待遇。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况的家庭和人员,原则上不能享受农村低保待遇:
(一)虽然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但家中有款物积蓄,能够自行维持基本生活的。
(二)有正常劳动能力,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劳动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三)3年内购买商品房或高标准装修现有住房的;家中购买的高档非生活必需品价值在800元以上(含800元)的;家中有非经营性机动车辆的;家中安装电话且月话费总额超过当地农村低保月平均标准80%的;家庭成员持有手机的;有高值收藏或投资有价证券行为的;有高于当地农村低保月平均标准的馈赠、礼金支出的;安排子女择校就读、出国留学或子女在义务教育期间入收费学校就读的。
(四)因赌博、吸毒、嫖娼、酗酒和违法婚姻、违法收养等行为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且尚未改正的;经常出入餐饮和娱乐场所消费的;虚报瞒报家庭收入的。
(五)本人在外市居住半年以上的。
(六)经市政府认定其他不能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
第十条 申请农村低保待遇人员的劳动能力分为终身丧失劳动能力、终身丧失部分劳动能力、阶段性丧失劳动能力、阶段性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具备完全劳动能力5个等级。农村低保对象劳动能力状况鉴定工作管理和有争议鉴定结果的裁定,由县(市)、区民政部门牵头,卫生、劳动、人事、监察、残联等部门和单位共同组成的劳动能力状况鉴定委员会负责。海城市、台安县、岫岩县的具体鉴定工作由县级劳动能力状况鉴定委员会根据需要,指定专门医院承担,铁东区、立山区、千山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千山风景区的鉴定工作由各区民政部门或机构安排到指定医院鉴定。其它部门和医院的劳动能力状况鉴定结果须经县(市)、区劳动能力状况鉴定委员会确认后,方可作为申请农村低保待遇的依据。对阶段性丧失劳动能力和阶段性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的对象每年要复查一次。
第三章 保障标准
第十一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下简称保障标准)由县(市)、区政府根据当地农村居民维持最基本生活所必需的吃、穿、住、用费用确定,并报上级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现阶段我市农村低保标准暂定为:海城市、千山区、铁东区、立山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千山风景区家庭年人均收入800元以下;台安县、岫岩县家庭年人均收入600元以下。
第十二条 保障标准应当随着生活必需品的价格变化和当地经济发展水平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 农村低保待遇分别按下列规定享受:
(一)有一定收入的,按家庭人均收入与当地农村保障标准实行差额救助。
根据省政府要求,结合我市实际,现阶段差额救助标准暂定为三档:第一档,年保障金360元(每人每月30元);第二档,年保障金480元(每人每月40元);第三档,年保障金600元(每人每月50元)。
(二)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和抚(扶)养人,或虽有法定赡养、扶(抚)养人,但其无赡养、扶(抚)养能力的,按当地农村低保标准全额救助。
(三)保障对象中的优抚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高龄老人(69岁以上),在正常的农村低保待遇基础上上浮10%。
第四章 保障对象家庭收入的计算
第十四条 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按统计部门有关农民人均收入统计计算)。具体包括:
(一)农林牧渔、建筑、运输、加工、服务业等经营收入和劳务收入;
(二)退休金、养老金、补偿金和各种保险金;
(三)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应当支付的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
(四)储蓄存款、有价证券及利息;
(五)变卖家庭财产所获得的收入;
(六)特许权使用收入、租赁收入、继承和馈赠收入;
(七)市政府确定的其他收入。
农林牧渔等种植、养殖、加工收入有固定价格的按固定价格计算,无固定价格的按市场价格计算。
第十五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保障对象家庭收入:
(一)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的荣誉奖金和津贴、优待抚恤金、义务兵的津贴和退伍费用;
(二)在校学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金、生活津贴、困难补助等;
(三)独生子女奖励金,工伤人员的护理费和补助费;
(四)各级政府给予的临时救济金,年累计不超过当地低保标准的社会各界捐赠款物;
(五)市政府规定的不计入保障对象家庭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十六条 家庭人均收入的计算,以低保对象提出保障待遇申请之日前12个月的家庭收入为基数,计算公式为:家庭年人均收入=家庭前12个月收入总和÷家庭人口数。
家庭成员在法定劳动年龄内,且有劳动能力(在校学生除外),拒不参加劳动的,按上年度当地人均收入计算其收入。
在外务工或户口在外地的家庭成员,如不能出具相关的收入证明,按当地城镇自谋职业行业收入评估标准或上年度当地人均收入计算其收入。
第十七条 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赡养费和扶(抚)养费,按照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数额计算。没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赡养费,按照被赡养人子女家庭年人均收入减去当地农村低保标准后剩余部分的50%,除以被赡养人数计算;扶(抚)养费按照给付方收入的25%计算,有多个被扶(抚)养人的,其给付额最高不超过其收入的50%。实际支付赡养费、扶(抚)养费高于上述规定的,按照实际支付的数额计算。
凡扶(抚)养、赡养义务人家庭人均收入未达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不计入扶(抚)养费、赡养费;凡人均收入超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应负担扶(抚)养费,赡养费。
第十八条 因土地被征用而获得一次性补偿金的农村居民,原则上3年内不能享受农村低保待遇。
第十九条 核实家庭收入的方法:
(一)入户调查。直接深入到申请对象家庭进行调查,核实家庭收入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
(二)邻里走访。通过走访村民,了解申请对象及其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
(三)信函索证。对不便走访的有关人员,通过发信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四)跟踪了解。由乡(镇)或村委会(社区居委会)对申请对象家庭的消费情况进行跟踪。
(五)村民代表评议。对有隐性收入而又无法核实的特殊家庭,可采取召开村民代表会议的办法,决定是否给予保障。
第五章 保障对象申请审批程序
第二十条 符合保障条件并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必须履行以下程序:
(一)由户主持户口簿、身份证、家庭成员收入证明、财产状况证明和劳动能力状况证明等有关证明材料向户籍所在地村委会(社区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口不在一地的,需持其居住地派出所和乡(镇)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向户主户口所在地的村委会(社区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
(二)村委会(社区居委会)受乡(镇)政府委托负责对本村(社区)申请对象人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情况进行调查核实。
对上报的低保人员名单和保障金额要以村(社区)为单位张榜公示3天以上,广泛听取村民意见。无异议的,由村委会(社区居委会)填写《鞍山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批表》(以下简称《申请审批表》),签署意见后,连同相关材料一并上报乡(镇)审核。
(三)乡(镇)政府对申请人家庭情况进行审核,经乡(镇)长(主任)办公会研究确定后,上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四)县(市)、区民政部门在认真审查的基础上,对符合条件的要及时审批,确定保障金数额,村委会(社区居委会)再次张榜公布3天以上。无异议的,发给《鞍山市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以下简称《领取证》);有异议的,由乡(镇)、县(市)区进行重新审核、审批,情况属实的要予以纠正;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第二十一条 审批机关应当在申请材料齐备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不含公示时间)办结审批手续。保障对象从管理审批机关批准的当月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
第六章 保障资金筹集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2004年底前市、县两级财政按4:6比例负担的农村定期定量救济资金和省、市、县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困难户救济补助金两部分构成,纳入市、县(市)区、乡(镇)农村低保资金专户统一管理使用。增加部分由省、市、县三级按一定比例共同承担。
第二十三条 农村低保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市、县(市)区、乡(镇)财政要建立农村低保资金专户,对农村低保资金实行单独核算。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编制本级年度农村低保资金需求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预算。县(市)区民政部门根据年度预算,按照保障对象人数和保障标准编制每季度实际发放保障金需求计划,财政部门根据每季度支出计划定期拨付。年终,民政部门及时向财政部门报送年度保障金发放情况。保障资金出现结余,民政部门应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列入下年度保障金支出计划。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实际需要,按保费总额的3%-5%,安排农村低保工作经费。
第七章 保障金的发放程序及变更转移
第二十六条 保障金按季度以货币形式发放(特殊情况可以给予实物)。县(市)、区财政部门每季度负责将保障金及时、足额拨入同级民政部门农村低保专户。县(市)、区民政部门按乡(镇)保障人数拨入乡(镇)农村低保专户,乡(镇)民政部门提供发放名单和数据,由乡(镇)财政所发放。有条件的县(市)、区可以实行由财政或民政部门通过银行或邮局直接发放。
第二十七条 保障对象可持有关证件到民政部门指定的银行、信用社、邮局等机构、乡(镇)政府财政所或经管站领取保障金。对于个别行动不便或生活不能自理的保障对象,可由本人委托或乡(镇)民政部门指定人员代领。
第二十八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分类动态管理。县(市)区民政部门、乡(镇)政府和村委会(社区居委会)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和扶(抚)养人的保障对象,每年要核查一次;对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的保障对象,每半年要核查一次;对有劳动能力的保障对象,每季度要核查一次。
第二十九条 领取保障金的低保户家庭收入状况发生变化的,村委会(社区居委会)要在当月上报乡(镇)民政部门,乡(镇)民政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停发、减发或增发保障金的变更手续,并上报县(市)、区民政局。停发保障金的,由乡(镇)民政部门负责收回《领取证》。
第三十条 保障对象在执行同一农村低保标准的本行政区域内迁移的,由乡(镇)民政部门办理保障待遇的迁移手续,不再履行申请审批手续;跨县(市)、区行政区域迁移的,持县(市)、区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到迁入地重新履行申请手续,管理审批机关应简化审批程序。
第八章 建立健全相关制度
第三十一条 建立档案管理制度。以家庭为单位收集农村低保对象资料,《申请审批表》、收入证明、调查相关材料等要及时归入低保对象的个人档案。县(市)、区民政部门要按户统一编码,装订成册,乡(镇)指定专人负责管理,档案资料要录入微机。各村(社区)要建立农村低保对象花名册。
第三十二条 建立统计制度。每月由县(市)区、乡(镇)民政部门按照市统一规定的报表格式,对上个月本地的低保对象、资金发放、人均补差水平等重要数据进行统计,经领导审定盖章后及时逐级上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应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统计表上报市民政局。
第三十三条 建立定期抽查和核查制度。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根据低保对象的动态变化情况和档案资料,每季度或半年定期组织人员进行抽查核实。抽查时,要组织乡镇和村级机构,认真核实保障对象的家庭人口、收入状况和生活困难程度。市民政部门负责组织对各县(市)区农村低保人数、补差水平以及低保资金支出管理情况进行检查核实。
第三十四条 建立信息化管理制度。各县(市)、区管理系统采取微机管理和信息传输,建立村级信息员制度,及时了解和反馈特困群众的生活情况。
第三十五条 建立公示制度。县(市)区、乡(镇)应公开农村低保政策、办事程序、保障对象和保障金发放情况,并设立低保投诉电话和举报箱,受理举报、投诉,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村委会(社区居委会)在村务公开栏中公布保障对象的姓名及享受金额。
第三十六条 建立农村低保备案制度。每年的三月底,各县(市)、区要将各乡镇的农村低保对象的姓名、家庭人口、保障金额及家庭地址上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农业、劳动保障、教育、卫生、文化、税务、建设、工商等有关部门,对农村低保对象在就业、就学、就医、住房、从事个体经营等方面,要给予必要的照顾和政策扶持。
第九章 监 督
第三十八条 民政、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对保障金使用情况进行经常性的检查。对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九条 无故对符合农村低保条件的对象不予及时审批的、违反规定为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办理农村低保待遇的、无故不按时发放保障金和贪污、挪用保障金的农村低保工作人员,要给予批评教育、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对采取隐瞒、欺骗手段骗取保障金的,由民政和公安部门负责追回冒领的保障金(实物);对干扰管理机关正常工作秩序及侵犯农村低保工作人员人身权利,构成触犯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一条 对为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对象出假证明(据)的有关单位人员,上级主管部门和单位要给予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