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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宁市中小河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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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宁市中小河流管理办法

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政府


咸宁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



  《咸宁市中小河流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13年市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丁小强

  2013年9月10日



咸宁市中小河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辖区内中小河流的管理与保护,发挥中小河流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湖北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湖北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辖区内除长江干流以外的河流(包括人工河道)的保护、利用、管理以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 中小河流河道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蓄滞洪区以及堤身、禁脚地和工程留用地。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第四条 中小河流的管理要坚持可持续发展的方针;开发利用中小河流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治理和有效利用,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遵循分级管理和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促进各项事业的发展。

  第五条 中小河流防汛抢险、河道清障、河道采砂实行地方行政首长负责制,日常维护管理由属地负责。

  水行政主管部门是中小河流的主管机关,负责对所属辖区内中小河流管理和保护进行技术指导和监督。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中小河流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建设、规划、国土资源、交通、公安、卫生、林业、农业等部门,按照相关职责负责中小河流管理的有关工作。

  所有单位和个人均有依法保护中小河流行洪安全、工程设施安全和维护生态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违法行为和不履行管理职责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六条 本市范围内跨县市区的中小河流,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筹规划、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具体的监督管理由流经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不跨县市区的中小河流,由所在地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筹规划和监督管理。

  第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中小河流监督管理职责:

  (一)建立健全相关管理制度;

  (二)宣传贯彻相关的水利法律、法规、政策;

  (三)组织开展水资源保护、管理和调度;

  (四)负责防洪技术指导、采砂管理工作;

  (五)负责涉河建设项目的审批和监管;

  (六)负责查处水事违法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八条 根据中小河流分级管理和属地管理原则,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中小河流日常管理职责:

  (一)负责河道、堤防日常管理和维护;

  (二)负责河道环境卫生管理;

  (三)制止涉河违法违章行为;

  (四)上级机关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处理县市区际边界水域的水事纠纷,其他水事纠纷由发生地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处理。

第三章 水资源利用及水域、洲滩保护

  第十条 中小河流水资源保护,应当坚持积极预防、重点保护、综合治理、合理开发、持续利用的原则。中小河流水资源开发利用,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兼顾农业、工业、生态环境等需要。

  第十一条 中小河流为饮用水源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向社会公告,制定相应的饮用水源保护方案,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证饮用水安全。

  第十二条 本市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河流水域的纳污能力,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限制排污总量意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河流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发现水功能区水质未达到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

  第十三条 对直接从中小河流水域内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

  第十四条 在水域和洲滩内,禁止从事下列污染水体、阻碍行洪的活动:洗涤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物体;设置拦河渔具、炸鱼等;排放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染物液体;倾倒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以及填高滩地等;其他污染水体、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行为。

  第十五条 禁止在中小河流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和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本办法施行前已设置的排污口和不符合要求的设施,应当撤除。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外的其他水域确需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必须符合水资源保护、水功能区划和纳污水域限制排污总量的要求,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进行审批,并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建设。

  第十六条 禁止围垦河道。在本办法颁布实施以前已经围垦的,按照河道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予以逐步拆除,以保障河道行洪安全。

第四章 河道整治及堤防安全管理

  第十七条 中小河流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水、土地、矿藏等资源,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侵占和破坏。

  中小河流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沙洲、滩涂确需进行开发的,应当编制规划,进行防洪、生态环境等综合论证,并依法办理行政许可手续。

  第十八条 本市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小河流整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在各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专项资金,有计划地进行河道整治,发挥河流的综合功能。

  中小河流整治费用按照政府投入与受益者合理负担相结合的办法筹集。

  第十九条 中小河流整治需要占用的土地,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河道整治所增加的土地,按照土地利用规划和城镇建设规划安排使用。

  第二十条 沿河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立项或者申请建设许可时,应当将建设项目范围内的河段整治纳入项目计划,并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二十一条 在中小河流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水工程建设项目以及跨河、跨堤、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渡槽、码头、道路、渡口、船闸、隧道(洞)、管道、缆线、景观工程等建设项目,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建设单位必须将工程建设方案和防洪影响评价报告报送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长江一级支流上的建设项目报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二级及以下支流上的建设项目报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报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涉及航道管理的,会同航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方可办理基本建设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本市境内中小河流堤防的禁脚地、工程留用地范围,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按下列标准划定公布(已纳入长江干堤管理的连江支堤除外)。

  禁脚地:背水面二十至三十米(从堤防背水坡面与平地的交叉点算起)。

  工程留用地:背水面三十至五十米(从禁脚地外沿算起)。

  第二十三条 划定禁脚地涉及集体所有土地的,可以在不改变土地所有制形式的前提下,用其他土地调整使用权,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实行监督管理。划定的工程留用地不改变其范围内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但水行政主管部门为维护堤防安全,有权对其实施安全管理。

  第二十四条 在工程留用地内,必须保障防汛抢险取土。防汛抢险取土应当多取非耕地土,少取耕地土。取土凡损坏青苗的,应予补偿;因防汛抢险在耕地取土后应向土地使用者缴纳垦复费。

  第二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因堤防建设和防汛抢险的需要,在属国家所有的荒山、荒坡和堤防迎水面的滩地上无偿取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或索要取土费。

  第二十六条 城镇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河道滩地。城镇规划的临河界限,由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建、规划等有关部门确定。沿河城镇在编制和审查城镇规划时,应当事先征求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在中小河流水域和洲滩以及工程留用地内进行下列活动,除按规定办理相关行政许可手续外,还必须事先报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爆破、钻探、打井、取土、淘金、挖筑鱼塘、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开发旅游资源。

  从事本条所列活动损坏堤防或者严重影响防洪的,建设单位应负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中小河流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和种植高秆作物、树木(堤防防护林除外)以及从事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单位和个人可以合理利用堤身和禁脚地范围内的土地。但是,禁止在堤身和禁脚地范围内建房(河道管理和水文监测用房除外)、爆破、采砂、打井、挖洞、开沟、埋坟、铲草皮、打场晒粮、搭棚、设摊、堆放物料以及从事其他损害堤身和禁脚地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清障计划的实施方案,由防汛指挥部责令设障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部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负担全部清障费用。

  第三十条 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根据相关防洪标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并报经人民政府,人民政府按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成原建设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改建或者拆除。汛期影响防洪安全的,必须服从防汛指挥部的处理决定。

  第三十一条 利用堤顶、禁脚地新建公路,须事先经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本办法颁布实施以前在堤顶和禁脚地上修建的公路,由投资修建单位实施管理和养护。

  第三十二条 中小河流河道采砂实行规划管理制度。中小河流(河段)采砂规划由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征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中小河流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水域、沙洲、滩地范围内采砂(包括砂、石、土,下同),必须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航道管理的,应会同航道主管机关批准),河道采砂许可证由本市及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依法办理。实施中小河流河道采砂许可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方式作出决定。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应当缴纳河道砂石资源费。采砂必须按批准机关规定的地点范围、开采量和作业方式进行,并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采砂管理。

  第三十四条 加强河道滩地、堤防和河岸的水土保持工作,防止水土流失、河道淤积。任何单位和个人,凡对堤防、护岸和其他水工程设施造成损坏或者造成河道淤积的,由责任者负责修复、清淤或者承担维修费用。

  第三十五条 在山区河道有山体滑坡、崩岸、泥石流等地质灾害的河段,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利、国土资源、交通、水文、气象等部门做好水文地质灾害的监测和预警工作。在上述河段禁止从事开山采石、采矿、采砂、开荒等危及山体稳定的活动。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因城市建设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汊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十七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或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在中小河流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等涉河工程,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未拆除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但未按照批准要求修建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倾倒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的;在河道及沟汊内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杆作物的;侵占、毁坏堤防、护岸、排水渠系等水工程及相关设施的;侵占、毁坏防汛器材物料、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第四十二条 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进行河道采砂或者不按照采砂许可证的规定要求采砂及撤离采砂现场前不按规定清除弃料、堆体等行洪障碍物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吊销采砂许可证,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缴纳河道砂石资源费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未缴纳的,按日加收应缴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第四十三条 对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对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国家、集体、个人经济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水务局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8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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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领事条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领事条约》的决定


(1995年8月29日通过)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批准国务院副总理兼外交部部长钱其琛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94年10月24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领事条约》。




卫生部关于印发真菌类和益生菌类保健食品评审规定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真菌类和益生菌类保健食品评审规定的通知


卫法监发〔2001〕84号

  卫生部关于印发真菌类和益生菌类保健食品评审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国预防医学科学院:

  为规范保健食品审批,现印发《真菌类保健食品评审规定》、《益生菌类保健食品评审规定》。请遵照执行。

  附件:1、真菌类保健食品评审规定

     2、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真菌菌种名单

     3、真菌菌种检定单位名单

     4、益生菌类保健食品评审规定

     5、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益生菌菌种名单

     6、益生菌菌种检定单位名单

                         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附件1:

  真菌类保健食品评审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真菌类保健食品评审工作,确保真菌类保健食品的食用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保健食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真菌类保健食品系指利用可食大型真菌和小型丝状真菌的子实体或菌丝体生产的具有特定功能的产品。真菌类保健食品必须安全可靠,即食用安全,无毒无害,生产用菌种的生物学、遗传学、功效学特性明确和稳定。 

  第三条 除长期袭用的可食真菌的子实体及其菌丝体外,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真菌菌种名单由卫生部公布。   

  使用名单之外的真菌菌种研制、开发和生产保健食品的,应先向卫生部申请菌种审查,并提供菌种食用的国内外安全性资料。卫生部组织专家评审后,决定是否将该真菌菌种列入“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真菌菌种名单”。   

  第四条 卫生部根据《卫生部健康相关产品检验机构认定与管理办法》对保健食品的真菌菌种检定单位进行认定,菌种检定单位的名单由卫生部公布。   

  真菌类保健食品的菌种检定工作应在卫生部认定的检定单位进行。

  第二章  评审规定  

  第五条 申报真菌类保健食品,除按《卫生部保健食品申报与受理规定》的要求提交资料外,还应提供以下资料:   

  1、 产品配方及配方依据中应包括确定的菌种属名、种名及菌种号。菌种的属名、种名应有对应的拉丁文。   

  2、菌种的培养条件(培养基、培养温度等)。   

  3、菌种来源及国内外安全食用资料。   

  4、经卫生部认定的检定机构出具的菌种检定报告。   

  5、菌种的安全性评价资料(包括毒力试验)。菌种及其代谢产物必须无毒无害,不得在生产用培养基内加入有毒有害物质和致敏性物质。有可能产生抗菌素或真菌毒素的菌种还应包括有关抗菌素和真菌毒素的检测报告。   

  6、菌种的保藏方法、复壮方法及传代次数。   

  7、对经过驯化、诱变的菌种,应提供驯化、诱变的方法及驯化剂、诱变剂等资料。   

  8、生产企业的技术规范和技术保证。   

  9、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对生产企业现场审查的审核意见。   

  第六条 真菌类保健食品生产企业应有专门的部门和人员管理生产菌种,建立菌种档案资料,内容包括菌种的来源、历史、筛选、检定、保存方法、数量、开启使用等完整的记录。每年向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书面汇报管理情况。   

  第七条 真菌类保健食品生产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1、 利用真菌菌丝体发酵生产保健食品的企业应建立良好生产规范(GMP),并逐步建立危害分析关键控制点(HACCP)质量保证体系。   

  2、利用真菌生产保健食品的企业必须具备中试生产规模,即每日至少可生产500L3的能力,并以中试产品报批。   

  3、生产真菌类保健食品的企业必须严格管理,必须有专门的厂房或车间、有专用的生产设备和设施。必须配备真菌实验室,菌种必须有专人管理,应由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微生物专业的技术人员负责。生产厂家应有相应的详细技术规范和技术保证。   

  第八条 生产用菌种及生产工艺不得变更,否则产品必须重新申报。   

  第九条 凡是利用真菌菌丝体发酵生产的保健食品,如菌丝体容易获得子实体,可冠以其子实体加菌丝体命名;否则应以实际种名加菌丝体命名其产品(包括原料名称),不得冠以其子实体的名称。   

  第十条 所用真菌菌种在其发酵过程中,除培养基外,不得加入具有功效成分的动植物及其它物质。   

  第十一条 经过基因修饰的菌种不得用于生产保健食品。

  第三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2:

  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真菌菌种名单

  酿酒酵母 Saccharomyces cerevisiae

  产朊假丝酵母  Cadida atilis

  乳酸克鲁维酵母 Kluyveromyces lactis

  卡氏酵母 Saccharomyces carlsbergensis

  蝙蝠蛾拟青霉    Paecilomyces hepiali Chen et Dai, sp. nov

  蝙蝠蛾被毛孢  Hirsutella hepiali Chen et Shen

  灵芝  Ganoderma lucidum

  紫芝  Ganoderma sinensis

  松杉灵芝 Ganoderma tsugae

  红曲霉  Monacus anka

  紫红曲霉 Monacus purpureus



附件3:

真菌菌种检定单位名单

  卫生部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

  中国科学院微生物研究所

  南开大学生命科学院



附件4

益生菌类保健食品评审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益生菌类保健食品评审工作,确保益生菌类保健食品的食用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保健食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益生菌类保健食品系指能够促进肠内菌群生态平衡,对人体起有益作用的微生态制剂。

  第三条 益生菌菌种必须是人体正常菌群的成员,可利用其活菌、死菌及其代谢产物。

  益生菌类保健食品必须安全可靠,即食用安全,无不良反应;生产用菌种的生物学、遗传学、功效学特性明确和稳定。

  第四条 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益生菌菌种名单由卫生部公布。

  使用名单之外的益生菌菌菌种研制、开发和生产保健食品的,应先向卫生部申请菌种审查,并提供菌种食用的国内外安全性资料。卫生部组织专家评审后,决定是否将该益生菌菌种列入“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益生菌菌种名单”。

  第五条 卫生部根据《卫生部健康相关产品检验机构认定与管理办法》对保健食品的益生菌菌种检定单位进行认定,菌种检定单位的名单由卫生部公布。

  益生菌类保健食品的菌种检定工作应在卫生部认定的检定单位进行。

  第二章  评审规定

  第六条 申报益生菌类保健食品,除按《卫生部保健食品申报与受理规定》的要求提交资料外,还应提供以下资料:

  1、产品配方及配方依据中应包括确定的菌种属名、种名及菌种号。菌种的属名、种名应有对应的拉丁文。

  2、菌种的培养条件(培养基、培养温度等)。

  3、菌种来源及国内外安全食用资料。

  4、经卫生部认定的检定机构出具的菌种检定报告。

  5、菌种的安全性评价资料(包括毒力试验)。

  6、菌种的保藏方法。

  7、对经过驯化、诱变的菌种,应提供驯化、诱变的方法及驯化剂、诱变剂等资料。

  8、以死菌和/或其代谢产物为主要功能因子的保健食品应提供功能因子或特征成分的名称和检测方法。

  9、生产企业的技术规范和技术保证。

  10、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对生产企业现场审查的审核意见。

  第七条 益生菌类保健食品生产用菌种应满足以下条件:

  1、保健食品生产用菌种应采用种子批系统。原始种子批应验明其记录、历史、来源和生物学特性。从原始种子批传代、扩增后保存的为主种子批。从主种子传代、扩增后保存的为工作种子批。工作种子批的生物学特性应与原始种子批一致,每批主种子批和工作种子批均应按规程要求保管、检定和使用。在适宜的培养基上主种子传代不超过10代,工作种子传代不超过5代。

  2、生产企业应有专门的部门和人员管理生产菌种,建立菌种档案资料,内容包括菌种的来源、历史、筛选、检定、保存方法、数量、开启使用等完整的记录。每年向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书面汇报管理情况。

  3、菌种及其代谢产物必须无毒无害,不得在生产用培养基内加入有毒有害物质和致敏性物质。

  4、从活菌类益生菌保健食品中应能分离出与报批和标识菌种一致的活菌。   第八条 益生菌类保健食品生产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1、利用益生菌生产保健食品的企业应建立良好生产规范(GMP),并逐步建立危害分析关键控制点(HACCP)质量保证体系。

  2、利用益生菌生产保健食品的企业必须具备中试生产规模,即每日至少可生产500L3的能力,并以中试产品报批。

  3、生产益生菌类保健食品的企业必须严格管理,必须有专门的厂房或车间、有专用的生产设备和设施;必须配备益生菌实验室,菌种必须有专人管理,应由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细菌专业的技术人员负责;生产厂家应有相应的详细技术规范和技术保证。

  第九条 生产用菌种及生产工艺不得变更,否则产品必须重新申报。

  第十条 不提倡以液态形式生产益生菌类保健食品活菌产品。

  第十一条 活菌类益生菌保健食品在其保存期内活菌数目不得少于106cfu/mL(g)。

  第十二条 益生菌类保健食品如需在特殊条件下保存,应在标签和说明书中标示。   第十三条 所用益生菌菌种在其发酵过程中,除培养基外,不得加入具有功效成分的动植物及其它物质。

  第十四条 经过基因修饰的菌种不得用于保健食品。

  第三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 5:

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益生菌菌种名单 

  两岐双岐杆菌 Bifidobacterium bifidum

  婴儿双岐杆菌 B. infantis

  长双岐杆菌 B. longum

  短双岐杆菌 B. breve

  青春双岐杆菌 B. adolescentis

  保加利亚乳杆菌 Lactobacillus. bulgaricus

  嗜酸乳杆菌 L. acidophilus

  干酪乳杆菌干酪亚种 L. Casei subsp. casei

  嗜热链球菌 Streptococcus thermophilus



附件6:

   益生菌菌种检定单位名单

  卫生部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

  中国科学院微生物研究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