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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国有企业监事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23:25:44  浏览:85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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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国有企业监事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国有企业监事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郑政〔2008〕17号 二○○八年五月二十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郑州市国有企业监事会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郑州市国有企业监事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国有企业监督机制,加强对国有企业的监督,规范郑州市国有企业监事会(以下简称监事会)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和《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83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郑州市人民政府授权,由郑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含工商注册的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 市国资委是监事会的领导和管理机构。
市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配合监事会的工作,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四条 监事会由市国资委代表郑州市人民政府派出,对企业的国有资产运营和保值增值及贯彻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定和制度情况实施监督。
第五条 监事会以资产监督为核心,以财务检查为主要手段,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对企业的财务活动及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监督,确保国有资产及其权益不受侵犯。
监事会与企业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监事会不干预企业的经营决策和经营管理活动。
第六条 需要派出监事会的国有企业名单,由市国资委提出建议,报市政府决定。
第二章 监事会及其成员职责
第七条 监事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企业贯彻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定和制度情况以及履行公司章程情况;
(二)检查企业财务,查阅企业的财务会计资料及与企业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验证企业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检查企业的经营效益、利润分配、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及资产运营等情况;
(四)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企业的经营行为,并对其经营管理业绩进行评价,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奖惩、任免建议;
(五)检查企业内部控制制度、风险防范体系、规章制度的建立及执行情况;
(六)对企业投融资、产权转让、对外担保、重大资本性支出项目、重大法律诉讼等经营活动行使监督权;
(七)市国资委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监事会成员不少于5人,由主席、专职监事和兼职监事组成。
由市国资委按照国家公务员要求进行选任或调用的监事,为专职监事;由企业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为兼职监事。
第九条 监事会主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主持监事会会议;
(二)负责监事会的日常工作;
(三)审定、签署监事会的报告和其他重要文件;
(四)应当由监事会主席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监事会主席应当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坚持原则,廉洁自持,熟悉经济工作,具有本职岗位所必备的业务知识。
第十一条 监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并能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具有财务、会计、审计或者宏观经济等方面的专业知识,比较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工作;
(三)坚持原则,廉洁自持,忠于职守;
(四)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判断和文字写作能力,并具备独立工作能力;
(五)职工代表监事应该是在该企业工作时间较长、熟悉本企业情况的在册员工。
第三章 监事会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监事会一般每年对企业定期检查1至2次,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不定期地对企业进行专项检查。
为提高监督检查报告的质量,监事会要深入企业,加强日常监督。
第十三条 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企业负责人有关财务、资产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汇报,在企业召开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查阅企业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核查企业的财务、资产状况,向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必要时要求企业负责人作出说明;
(四)向财政、工商、税务、审计、海关等有关部门和银行调查了解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
监事会主席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列席或者委派监事会其他成员列席企业有关会议。
第十四条 监事会每次对企业进行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作出检查报告。
检查报告的内容包括:企业财务以及经营管理情况评价;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业绩评价以及奖惩、任免建议;企业存在问题的处理建议;市政府要求报告或者监事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监事会不得向企业透露前款所列检查报告内容。
第十五条 检查报告经监事会成员讨论后,由监事会主席签署报送市国资委。市国资委汇总报市政府批准后,按需要抄送相关部门。
监事对检查报告有原则性不同意见的,应当在检查报告中说明。
第十六条 监事会发现企业经营行为有可能危及国有资产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以及监事会认为应当立即报告的其他紧急情况,应当及时向市国资委提出专项报告。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第十七条 监事会根据对企业实施监督检查的需要,必要时,经市国资委同意,可以聘请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协助配合监事会对企业进行审计,费用由企业承担。
监事会根据对企业进行监督检查的情况,可以建议市政府责成审计机关依法对企业进行审计。
第四章 监事会的管理
第十八条 监事会主席人选按照规定程序确定,由市政府任命。
专职监事由市国资委选任。
第十九条 兼职监事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报市国资委批准。企业负责人(包括其亲属、秘书)以及财务部门负责人不得担任兼职监事。
第二十条 监事会成员每届任期3年,其中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任期届满可以连任,但不得在同一企业连任。职工监事可连选连任。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派(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派(选)出的监事就任之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责。
职工监事的劳动合同在监事任期内到期的,企业应与职工监事补签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延长至任期结束。
第二十一条 监事在任期届满之前提出辞职的,应当提前3个月向监事会或市国资委提出书面申请,并按规定的程序办理离职手续。
第二十二条 监事无正当理由连续2次不出席监事会会议的,视为不能履行职责,监事会应当提请市国资委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予以撤换。
第二十三条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可以担任1至3家企业监事会的相应职务。监事会主席、专职监事实行回避原则,不得在其曾经管辖的行业、曾经工作过的企业或者其近亲属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企业的监事会中任职。
第二十四条 监事会成员由市国资委负责组织培训,经培训考核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五条 监事会采取驻点办公和集中办公相结合的方式开展工作。
第二十六条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的人事关系、工资待遇由市国资委统一管理,享受国家公务员的相应职级待遇。
第二十七条 监事会成员在监督检查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要贡献的,给予奖励。 
第二十八条 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所需费用由市财政拨付,市国资委统一列支。
第五章 监事会工作纪律
第二十九条 监事会成员不得接受企业的任何报酬馈赠及福利待遇,不得在企业报销任何费用;不得参加由企业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在企业中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人谋取私利。
第三十条 监事会成员必须对检查报告内容保密,并不得泄露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三十一条 监事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直至撤销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企业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的;
(二)与企业串通编造虚假检查报告的;
(三)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所列行为的。
第六章 监事会管理机构职责
第三十二条 市国资委作为监事会的管理机构,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有关规定代表郑州市人民政府向我市市管国有独资企业派出监事会,向我市控股企业推荐监事会主席和监事人选,向我市参股企业推荐监事人选。
(二)研究制定监事会工作方案,拟定派出监事会的企业名单,报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负责和承办监事会检查报告的审核和报送工作;
(四)负责与市委组织部、财政局、审计局等有关部门互通有关情况,转送市领导有关监事会检查报告的批件;
(五)审核、批准监事会聘请中介机构和其他工作人员;
(六)完善监事会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做好监事会成员的考核、奖惩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按规定办理监事任免、调动事宜;
(七)做好专项问题监督检查和重大事项审计的组织协调工作;
(八)负责监事会的行政保障、技术支持及其他与监事会有关的事宜。
第七章 企业的职责
第三十三条 企业应为监事会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和设施。
第三十四条 企业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并及时报告重大经营管理活动情况,不得拒绝、隐匿、伪报。
第三十五条 企业决定召开董事会、职工代表大会,应当提前5天以书面形式通知监事会参加。党政联席会、经理办公会等会议议题涉及资产运营或重大经营管理活动时,也应事先通知监事会。上述会议决议或纪要应及时报送监事会。
第三十六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分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直至撤销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监事会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向监事会提供财务和经营管理情况等有关资料的;
(三)隐匿、篡改、伪报重要情况和有关资料的;
(四)有阻碍监事会监督检查的其他行为的。
第三十七条 企业发现监事会成员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所列行为时,有权向市国资委报告。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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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合肥市行政许可(审批)并联办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合肥市行政许可(审批)并联办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合政〔2009〕1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合肥市行政许可(审批)并联办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和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领导,不断增强服务意识,提升服务水平,提高办事效率,为投资者和人民群众提供更加高效、便捷的服务。

二○○九年二月六日

合肥市行政许可(审批)并联办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简化审批环节,规范审批程序,优化发展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结合合肥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并联办理是指:对依法需由两个以上行政许可机关审批的行政许可(审批)事项,按照一家受理、同步审批、限时办结的要求,由第一个受理单位牵头,联办单位参加,根据许可项目的实际情况及其需要,通过联审会议、联合现场踏勘等形式同步办理。

  第三条 并联办理的范围:市级审批权限内由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许可机关审批的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市级审批权限以下的由各县、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并联办理的组织协调。市行政服务中心负责并联办理工作的协调和监督;第一个受理行政相对人申请的单位为并联办理牵头单位,负责组织并联办理。

  第五条 并联办理工作程序一家受理。行政许可项目申请人向该项目牵头单位设在市行政服务中心的窗口申报,由牵头单位进行初审,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牵头单位受理后,应及时将申报事项的相关信息抄送市行政务服务中心和联办单位。
  
  同步审批。牵头单位根据并联办理工作的具体安排和许可项目的实际情况,通知联办单位,组织召开会议审查或现场踏勘。

  限时办结。联办单位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牵头单位反馈审查意见,并抄送市行政服务中心;牵头单位负责综合联办单位意见,在联办后的当日或次日下达批复;联办单位应在许可(审批)决定上加盖部门公章或窗口审批专用章,作为批复附件送达行政许可相对人,并做好后续相关手续的完善工作。

  项目在前期工作中需要进行较大调整的,应按原审批程序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条 并联办理工作监管
  
  (一)牵头单位不履行职责,应实行并联办理而未实行的,由市行政服务中心责成牵头单位在规定时限内全程代为办理。

  (二)不接受牵头单位协调的,牵头单位按既定程序启动办理工作,实行缺席默认制,由此产生的后果由缺席单位承担;对在并联办理过程中不表态或出具模糊意见的,实行不作为默认制,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不作为单位自行承担。

  (三)不在规定时限内反馈审批意见的,实行超时默认制,由此而产生的后果由超时单位承担。

  (四)不履行职责的单位或个人,由市行政服务中心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整改不力的,由市纪检监察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处理。

  (五)窗口单位并联办理工作实绩纳入全市政风评议和目标管理考核内容。

  第七条 市行政服务中心应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建设项目、道路挖掘、工商注册登记前置审批及其它涉及两个以上部门审批项目并联办理实施细则。

  第八条 本办法由市行政服务中心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1991年9月4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1991年9月4日通过)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了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起草委员会主任委员姬鹏飞关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起草委员会委员任免的报告,决定:
一、免去薛寿生的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起草委员会委员和副主任委员职务。
二、免去胡厚诚的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起草委员会委员和副秘书长职务。
三、免去黎祖智的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起草委员会委员职务。
四、增补宗光耀为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起草委员会委员和副秘书长。
五、增补罗立文为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起草委员会委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