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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整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2:17:25  浏览:83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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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整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潭政办发〔2007〕53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整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及驻市各有关企事业单位、大中专院校,各有关人民团体:
《湘潭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整治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6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8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九月十日

湘潭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整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及时有效地排查整治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防范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的发生,保障国家财产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湖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事故隐患,是指存在于生产经营场所、设备和设施以及管理过程中可能导致发生事故的不安全状态。
事故隐患根据可能导致事故损失的程度实行分级管理,事故隐患一般分为以下等级:
(一)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可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隐患;
(二)较大事故隐患,是指可造成3人以上10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隐患;
(三)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可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隐患;
(四)特别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可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隐患。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事故隐患的排查整治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事故隐患的排查整治工作在同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实行单位负责、部门监管和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整治工作的责任主体,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整治工作负全面责任,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整治第一责任人。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事故隐患排查整治工作的领导、监督和协调,及时解决排查整治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各级人民政府应在每年财政预算中安排相应的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用于事故隐患的排查和公共事故隐患的整治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事故隐患排查整治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监督有关部门承担专项事故隐患排查整治工作;其他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事故隐患排查整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整治制度,及时发现和排除事故隐患,对所排查出的各类事故隐患进行评估,写出评估报告,由单位主要负责人审签,按月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书面报告。
第九条 事故隐患评估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隐患类别、等级;
(二)事故隐患影响范围和程度;
(三)整治措施;
(四)整治资金来源及其保障措施;
(五)负责整改的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责任人;
(六)整治目标和期限。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记录建档。能够立即排除的,应当立即排除;无法立即排除的,应当采取应急安全保障措施,保障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暂时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并立即报告有管理权限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十一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隐患报告后,可对隐患情况进行复核或复评,并及时向生产经营单位下达事故隐患整治执法文书。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经常性地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活动,及时发现事故隐患。
第十三条 存在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成立事故隐患整治机构,并按照有关要求和标准,制定整治方案进行整治,及时排除事故隐患。整治方案应当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整治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整治期限和目标;整治措施;责任机构、责任人员以及经费和物资保障;应急救援预案。
第十四条 事故隐患的整治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责监管。监管部门应当明确监管责任人,实行挂牌督办,监督生产经营单位落实整改措施;必要时,监管部门实行事故隐患整改工作领导责任制,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及时排除事故隐患。
第十五条 事故隐患整治完成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申请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经营或使用。
第十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事故隐患登记制度,对事故隐患进行登记,对排除的事故隐患进行销号,并按月将隐患登记、销号情况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汇总后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事故隐患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举报。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事故隐患的登记、整治和销号等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事故隐患单位的从业人员不服从单位管理,违反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和规章制度,造成事故隐患的,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并依照有关规章制度进行处分;导致发生事故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整治制度,对存在的事故隐患隐瞒不报、谎报、拖延不报或不采取应急保障措施的,有关部门应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如实上报和改正;接到事故隐患整治执法文书后未及时进行整改的,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逾期未改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对有上述行为导致发生事故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未依法履行事故隐患监督管理职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导致发生事故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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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邮政特快专递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2号


  《甘肃省邮政特快专递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4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陆浩
                         2003年4月8日

            甘肃省邮政特快专递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邮政物快专递经营活动的管理,维护国家利益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物快专递经营活动(以下简称邮政物快专递),均应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对邮政特快专递经营活动或对进出境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信件,包括信函和明信片。

  信函是指以套封形式传递的缄封的信息的载体,具体包括:(1)书信;(2)各类文件;(3)各类通知;(4)有价证券;(5)证件。

  明信片是指裸露寄递的卡片形式的信息载体。

  本办法所称的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是指以符号、图像、音响等方式传递的信息载体,具体包括:(1)印有“内部”字样的书籍、报刊、资料;(2)具有通信内容的音像制品、计算机信息媒体等;(3)国家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

  国家对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认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省邮政局是本省邮政特快专递的行业主管部门。

  市、州(地)、县(市、区)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按照省邮政局的授权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邮政特快专递经营活动。

  工商、海关、公安、国家安全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邮政特快专递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邮政特快专递业务依法邮邮政企业专营。根据需要,邮政企业可以委托非邮政单位代为办理邮政特快专递业务。非邮政单位未经邮政企业委托,不得从事邮政特快专递经营活动。

  第六条 非邮政单位接受邮政企业委托代办邮政特快专递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相应的资金、运输工具、营业场地、处理场地和投递网络等服务设施;

  (三)具有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和方便等服务的能力;

  (四)国家邮政行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邮政企业与非邮政单位签订委托合同,应当由市、州(地)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对符合条件的提出初审意见,报省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审查批准。省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市、州(地)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初审意见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书面阅决定。

  经批问候语取得代办邮政专营业务的单位,应及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

  第八条 经委托代办邮政专营业务的单位,尖当服从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授权机构及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在营业场所公布服务范围、服务标准、资费标准、业务程序、营业时间和监督电话。

  第九条 从事邮政特快专递经营活动的企业和单位,应当强化国家安全和保密意识,遵守国家安全、邮政、保密、海关等法律、法规,维护国家安全和邮政管理软件。

  第十条 从事邮政特快专递业务经营活动的企业和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磁资费标准和邮递时限规定。

  第十一条 经营邮政特快专递业务的企业和单位,应当保障用户的通信秘密,确保邮件的安全、迅速、准确传递。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邮政主管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有权进入从事速递业务经营活动的企业营业场所(含专业处理场所)进行检查,查阅有关资料,查扣非法物品。经营者及有关工作人员应当积极配合,如实反映有关情况,提供有关材料,不得拒绝、阻挠。

  邮政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检查量,对涉及经营者商业秘密的应当保密。

  第十三条 非邮政企业或单位未经委托从事邮政特快专递业务的,由邮政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行为,将尚未寄出的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连同收取的资费退还寄件人,并处以1000元以上2尤元以下罚款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四条 经营邮政特快专递业务的企业或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邮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非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中断、终止正常的速递业的经营活动;

  (二)寄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物品;

  (三)收寄国家规定禁止流通或者寄递的物品;

  (四)私拆、隐匿、毁弃寄递物品或者从寄递物品中盗窃财物;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拒绝、阻挠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关于融资租赁业营业税计税营业额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融资租赁业营业税计税营业额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调整金融保险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财税字〔1997〕045号)规定:纳税人经营融资租赁业务,以其向承租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残值)减去出租方承担的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出
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包括由出租方承担的货物购入价、关税、增值税、消费税、运杂费、安装费、保险费等费用。最近,一些地方来函询问融资租赁企业的境外外汇借款利息支出在征税时能否予以扣除,现明确如下:
纳税人经营融资租赁业务,以其向承租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去出租方承担的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并依此征收营业税。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包括纳税人为购买出租货物而发生的境外外汇借款利息支出。
本规定自1999年7月1日起执行。此前各地在执行中不论是否允许扣除境外外汇借款利息支出,对纳税人以往的营业额均不再调整。
请遵照执行。



1999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