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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海域使用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2 04:17:49  浏览:82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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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海域使用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海域使用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三府〔2007〕185 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三亚市海域使用管理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三亚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三亚市海域使用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海域使用和管理,促进海域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审批权限范围内使用特定海域的排他性用海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滨海一线酒店、旅游区(景点)用海,向海一侧的距离一般不得少于400米。
第四条 滨海一线酒店、特别旅游区(景点)使用对应海域从事配套性服务活动的,可以采取行政审批方式出让海域使用权。其他海域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海意向人的,除下列情形外,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方式出让海域使用权:
(一)国家、省、市重大建设项目;
(二)国防建设项目;
(三)传统赶海区、海洋自然保护区、有争议的海域或涉及公共利益的海域;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海域使用权人必须按照批准的用海范围和项目内容使用海域,超出批准用海范围的,按非法占用海域论处;超出批准的项目内容的,按擅自改变海域用途论处。
第六条 本市鼓励15米等深线以外的深海养殖,控制15米等深线以内的浅海养殖;鼓励不破坏环境的生态养殖。从事15米等深线以外的深海养殖和生态养殖的,按省规定的最高额度减缴或免缴海域使用金。
第七条 严禁在亚龙湾等旅游用海海域从事捕捞等渔业生产和靠泊渔船;严禁在海棠湾、三亚湾、大小东海湾、亚龙湾等海域从事定置网、拖网等捕捞生产。
第八条 海域使用权人在使用海域过程中,必须做好安全防护工作,防止人身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九条 海域使用权人应当保护好所使用海域的海洋环境,及时清理各种海洋污染物,保持沙滩清洁,防止海洋污染事故的发生;按照批准的用途合理使用海域,不得破坏海洋生态环境,所使用海域的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报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因海域使用权人的原因造成海洋环境被严重破坏的,除依法对海域使用权人进行处罚外,可以依法收回海域使用权。
第十条 海域使用权人应当保护好所使用海域对应沙坝的自然性和海岸景观的完整性;未经批准,不得在沙坝上修建永久性构筑物;严禁损毁沙坝、挖取海砂、降低沙坝高度、破坏海岸景观等行为。
第十一条 海域使用权人应当搞好所用海域对应岸段的绿化和植被保护,对遭到损害的植被应及时进行修复。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7年12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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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

最高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898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队伍建设,实现对司法警察的科学管理,提高司法警察的素质,保障司法警察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的警种之一。
第三条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任务是通过行使职权,预防、制止和惩治妨碍审判活动的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审判秩序,保障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工作,上级人民法院领导下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工作。
第五条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必须以宪法和法律为活动准则,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忠于职守,清正廉洁,服从命令,严格执法。
第六条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职 权
第七条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职责:
(一)警卫法庭,维护审判秩序;
(二)值庭时负责传带证人、鉴定人,传递证据材料;
(三)送达法律文书;
(四)执行传唤、拘传、拘留;
(五)提解、押送、看管被告人或者罪犯;
(六)参与对判决、裁定的财产查封、扣押、冻结或没收活动;
(七)执行死刑;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在法官的指令下履行职责。
第九条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在履行职责时,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手段;根据需要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警械;使用警械不能制止或者不使用武器制止可能发生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武器。
第十条 为保障审判场所的安全,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对进入审判场所的非依法履行职务人员,可以进行安全检查;对不宜进入审判场所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应当依法采取措施。
第十一条 为维护法庭秩序,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应当遵照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的指令,对违反法庭规则的人员采取强制措施。

第三章 组织管理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编制、建制,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实行编队管理。最高人民法院设立司法警察局,高级人民法院设立司法警察总队,中级人民法院设立司法警察支队,基层人民法院设立司法警察大队。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受所在人民法院院长的领导,接受所在人民法院和上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部门的管理。
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局的主要职责:
(一)研究、起草有关司法警察工作的条例、规定和办法;
(二)研究、制定司法警察队伍建设的规划和措施;
(三)指导、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业务工作;
(四)检查、监督司法警察执行法律、法规的情况;
(五)指导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警衔报批工作;
(六)管理警督以上司法警察的警衔;
(七)组织司法警察的教育培训;
(八)协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大警务活动;
(九)管理司法警察的装备;
(十)完成院长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十六条 高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总队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落实司法警察工作的条例、规定、办法;
(二)研究、起草并组织实施司法警察管理的规章制度和细则;
(三)指导、监督下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业务工作;
(四)检查、监督司法警察执行法律、法规的情况;
(五)管理警司以下司法警察的警衔;
(六)组织司法警察的教育培训;
(七)协调辖区内跨地区的重大警务活动;
(八)管理司法警察的装备;
(九)完成院长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十七条 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支队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落实司法警察工作的条例、规定、办法;
(二)组织落实司法警察管理的规章制度和细则;
(三)制定、实施司法警察工作计划;
(四)组织司法警察履行职责;
(五)指挥辖区内的警务工作;
(六)组织司法警察的教育培训;
(七)管理司法警察的装备;
(八)完成院长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十八条 基层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大队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落实司法警察工作的条例、规定、办法;
(二)组织落实司法警察管理的规章制度和细则;
(三)制定、实施司法警察工作计划;
(四)组织司法警察履行职责;
(五)组织司法警察的教育培训;
(六)管理司法警察的装备;
(七)完成院长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十九条 担任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十八岁的公民;
(二)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三)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
(四)身体健康;
(五)具有高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
(六)自愿从事司法警察工作。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司法警察:
(一)曾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三)曾被国家机关辞退的。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录用司法警察,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考试,严格考核,择优选用。
新录用的司法警察试用期为一年,试用期满经考核合格的,正式任职并评定、授予相应警衔;不合格的,取消录用资格。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职级分类参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依法实行警衔制度。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司法警察的调配,应当征求本院司法警察部门的意见;司法警察部门主要负责人的任免,应当报上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根据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性质、任务和特点,从其他部门调任不同职务司法警察的最高年龄:办事员、科员级不超过二十五周岁,科级不超过三十五周岁,副处级不超过四十五周岁。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必须按照规定着装,佩带警衔标志、臂章、警号,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在执行职务时,必须携带警官证。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奖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警务保障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警用标志、制式服装和警械,由公安部统一监制,最高人民法院会同公安部管理,其他个人和组织不得非法制造、贩卖。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警衔标志、臂章、警号、警官证、制式服装、警械为司法警察专用,其他个人和组织不得持有和使用。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工作和训练所需经费应当得到保证,并列入本院财务预算。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司法警察装备现代化建设,有计划地改善司法警察工作必需的交通、通讯等装备设施。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实行国家公务员工资制度,并享受国家规定的警衔津贴和其他津贴、补贴以及保险福利待遇。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人事部关于聘请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监督巡视员有关工作的通知

人事部


人事部关于聘请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监督巡视员有关工作的通知
人事部


为了加强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的客观性、公正性、严肃性,健全考试工作的监督约束机制,保证考试工作向法制化、规范化、科学化方向发展,根据人事工作办事公开的精神,决定在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工作中聘请监督巡视员(以下简称督巡员)。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级人事部门在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工作中聘请督巡员。督巡员是指在资格考试组织、运作过程中,对考试工作进行巡视、监督和指导的兼职人员。
二、督巡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拥护党的知识分子政策。
2、办事公道,作风正派,能坚持原则。
3、了解国家有关行政法规,熟悉有关行政处罚的程序、步骤和办法。
4、熟悉职称改革工作的政策。
5、熟悉考试工作的组织和运作,了解资格考试工作全过程。
三、督巡员在以下部门、单位或人员中产生:
1、纪检、监察部门。
2、人事、教育部门以及与考试有关的业务主管系统。
3、人大代表、政协委员。
四、督巡员由人事部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遴选。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可推荐人选报人事部遴选。
五、督巡员享有下列权利:
1、向人事职改部门或有关考试机构质询、提出意见和建议。
2、向人事部直接反映问题、提出批评或建议。
3、人事部规定的其他权利。
六、督巡员履行下列义务:
1、按照资格考试的有关规定和要求,接受人事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的工作安排。按规定完成巡视工作任务。
2、接受人事部组织的有关考试工作或督巡工作的培训和学习。
3、保守工作秘密。
4、遵守有关公务回避、监督等规定。
七、督巡员的主要工作内容有:
1、按工作要求执行有关巡视任务。
2、抽查报考人员的资格条件。
3、监督检查监考人员,对不履行监考职责的监考人员向有关部门提出更换意见。
4、对考试机构作出的关于考生违纪处理认为不妥的,提出质询。
5、抽查考试机构评阅考卷、登录考分等情况。
6、参加人事部门组织的考试验收工作。
7、抽查资格考试证书的发放和管理情况。
8、人事部门规定的其他工作内容。
八、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部门聘请的督巡员,原则上在本考区内督巡,根据工作需要也可参加由人事部组织的异地督巡工作。
九、督巡员每三年为一个聘期。续聘一般不超过二个聘期。
十、督巡员持有人事部统一印制的《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督巡员证书》。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部门负责本地区的证书发放和管理,人事部负责中央国家机关有关部门的证书发放和管理。
十一、督巡员不能正常履行督巡员职责的,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部门或人事部适时解聘、收回证书,并按规定程序和办法递补。
十二、督巡员违反考试规定经劝告无效者,人事部门解聘并收回证书。
十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部门建立督巡员工作业绩档案,将督巡员所承担的工作、业绩等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并作为续聘的重要依据。
十四、本通知所指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包括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考试、执业资格考试及职称工作的其他专项考试。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职改部门及有关部门在实施中有何意见和建议,请与我部专业务技术人员职称司联系。



1997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