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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本市“十二五”区县节能目标分解方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23:22:10  浏览:82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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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本市“十二五”区县节能目标分解方案》的通知

上海市节能减排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各区县人民政府:

  根据国家《节能法》和《上海市节能条例》有关规定,以及国家和市委、市政府对本市“十二五”期间节能减排工作的总体要求和部署,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信息化委、市统计局会同有关部门经认真研究,在多方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形成了《上海市“十二五”区县节能目标分解方案》,并已报经市政府同意。

  现将该分解方案印发给你们,请将方案中明确的“十二五”节能目标应纳入各区县“十二五”规划《纲要》和节能专门规划,并继续将节能减排作为推进转型发展的重要抓手和着力点,在“十一五”基础上,进一步强化组织机构,加大投入力度,创新体制机制,努力完成“十二五”节能目标,为促进本市经济社会和人口资源环境协调发展作出更大贡献。

本市“十二五”区县节能指标分解方案



  区县   “十二五”单位增加值能耗下降率(%)
  第一类   浦东新区、宝山区、嘉定区、松江区   18
  第二类   徐汇区、长宁区、普陀区、闸北区、虹口区、杨浦区、闵行区、青浦区   17
  第三类   金山区、奉贤区、崇明县   16
  第四类   黄浦区、卢湾区、静安区   15

  特此通知。

  上海市节能减排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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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

嘉政[1998]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属各单位:

  为了贯彻党的“十五大”精神,解放思想,抓住机遇,更加积极、合理、有效地利用外资,鼓励外商来我市投资,以促进嘉兴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除国家、省制定的优惠政策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市的实际,特作出以下若干规定:

  一、鼓励外商投资兴建大型基础设施项目

  l、外商来嘉兴投资兴建能源、交通、港口、码头、市政公用设施等基础设施项目,外商投资额在500万美元以上,且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企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由财政全部返还;第六年至第十年企业缴纳的所得税由财政返还50%。

  2、在开发区内投资国家、省、市及开发区鼓励的生产性项目,且经营在十年以上的企业,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企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由开发区财政全额返还。

  3、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商投资额在500万美元以上,且经营期在十五年以上的,经税务机关批准,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企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由财政返还50%。

  二、鼓励外商投资高新技术项目

  经省认定委员会认定的外商投资高新技术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可享受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三、鼓励外商投资农、林、牧、渔业

  对外商来我市投资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及其加工业项目,以及进行荒山、荒地、荒水和沿海滩涂等农业资源开发项目,且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享受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政策;开发荒山、荒地、荒水和沿海滩涂项目投产营运后,其应缴纳的农业税、农林特产税,自有收入时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内准予免税;第四年至第十年上缴后由财政返还50%。

  四、鼓励外商投资开发旅游、娱乐等服务产业

  外商来我市投资开发旅游景点项目、娱乐活动项目、交通运输、仓储和货运代理项目、信息咨询项目等服务性项目,投资额在200万美元以上,且经营期在十年以上,从企业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企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由财政全额返还;第三年至第五年企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由财政返还50%。在开发区内投资的项目,所得税由开发区财政返还。

  五、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增加投资

  外商投资企业增加投资后,实际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其增资部分所产生的利润(按注册资本增加额占总注册资本的比重计算),可享受以上四项同类项目的财政优惠政策。

  在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投资者申请,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除按国家规定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退还40%之外,由开发区财政再返还30%;对直接再投资举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技术先进企业的,由开发区财政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六、对符合以下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给予重点优惠

  l、高新技术企业:外商注册额在200万美元以上,且注册资金按期到位;

  2、国家鼓励项目:外商注册额在500万美元以上,且注册资金按期到位;

  3、其它外资项目:外商注册额在1000万美元以上,且注册资金按期到位。

  对上述外商投资企业,从开始经营年度起,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第一年至第五年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由财政返还属地方财政能够分成留用部分的30%;在开发区内投资的项目,由开发区财政返还地方财政分成留用部分的50%。

  七、在经济开发区内投资还可享受以下待遇

  l、中方投资者以自有房地产作价与外商合资、合作,发生土地、房屋权属转移所缴纳的契税,五年内由开发区财政返还。

  2、对高新技术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受让土地按该地块的征用和配套建设成本优惠提供。优先保证水、电、汽等各项生产要素的供应,并经批准可减免或缓交电力增容贴费中的地方电网建设附加费。

  3、鼓励外商投资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长期在开发区工作,区内外商投资企业从外地招聘的大学本科及以上的专业人才,由开发区管委会与有关部门协调解决户口迁入和子女入托、入学问题,免征城市人口增容费。

  八、试行有偿委托招商和引资奖励

  各级计委、经委、外经委、开发区可与国际上有实力、有影响、有积极性的中介机构和个人签订委托招商协议,凡引荐项目并参与洽谈促使项目成功者,待资金到位后,可给予事先约定的中介费用,中介费用一般不大于注册外资或到位资额的3%;对己在嘉兴投资的外商引荐其它外商来我市投资,可视其所起作用给予相应的事先约定的中介费用。

  对国内人员及其他单位介绍引荐外资,可视其所起作用大小给予奖励,奖励标准按市政府嘉政[1993]4号文执行。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由中方企业支付;外商独资企业由同级财政列支。开发区管委会可参照国际惯例,以土地和房产出让提取佣金的方式予以奖励。

  对完成当年招商引资成绩显著的县(市、区)和有考核指标的市级部门、开发区可给予适当奖励。

  九、以上规定适用于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已经得到财政返还企业所得税、增值税、营业税、农业税、农林特产税的外商投资企业,其实际经营期不满规定年限的,除因遭受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造成重大损失的以外,应当补缴已返还的税款。

  十、香港、澳门、台湾的经济组织或个人来本市投资以上领域的项目,参照本规定执行。

  十一、本规定由嘉兴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十二、各县(市、区)可参照执行。

  十三、规定自批准公布之日起施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建设工程一方当事人被出售改制的,合同权利义务如何承继

王某与某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分析


一、本案要旨
本案要旨为,建设工程合同签订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尚未支付工程款项的,建设方企业被售出,由买受人将所购企业重新注册为新的企业法人,所购企业法人被注销的,所购企业出售前的债务,应当由新注册的企业法人承担。原组织出售工作的政府部门,作为建设方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系组织参与建设方公司的出售改制工作,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建设方公司的权利义务承继者。
2000年4月12日,某1公司与某2公司第十九处签订一份联合建设协议书。合同签订后,某1公司于同年6月8日以内部承包的形式将陕西省延安市热电厂7号住宅楼工程分包给王某,并签订一份内部工程承包合同。某1公司属国有企业。2006年某1公司进行企业改制时,原潜江市乡镇企业管理局以主管部门的身份,组织参与了某1公司的资产出售、职工安置等全部改制工作,并将某1公司的全部资产出售给了刘某。2007年刘某用购得的某1公司的资产,新设成立了湖北新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0年11月10日,王某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委员会立即赔偿王某在延安工地施工过程中的工程款、财产损失、人工工资损失以及借款共计93320.87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某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王某主张要求某委员会赔偿其分包上述工程期间所造成的财产、人工工资损失以及偿还借款共计93320.87元的诉讼请求,因王某未提交能够证明上述诉讼请求成立的有效证据,王某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某委员会辩称“王某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某委员会诉讼主体不适格”的辩解理由,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纳。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企业售出后,买受人将所购企业重新注册为新的企业法人,所购企业法人被注销的,所购企业出售前的债务,应当由新注册的企业法人承担。如果王某与某1公司间的债务属实,王某应向湖北新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原潜江市乡镇企业管理局只是作为某1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组织参与了某1公司的改制工作,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某1公司的权利义务承继者。由此确定某委员会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王某向某委员会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属主张对象错误。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实体处理不当。

二、案件来源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1)潜民初字第036号;湖北省汉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汉民二终字第54号

三、基本案情
  2000年4月12日,某1公司(以下简称某1公司)与某2公司第十九处签订一份联合建设协议书。协议约定,该公司将其承建的陕西省延安市热电厂的两栋住宅楼工程转包给某1公司承建,某1公司施工人员进场一周后基础挖完时预付部分工程款和生活费,每月25日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付款80%给某1公司,剩余20%工程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某1公司于同年6月8日以内部承包的形式将陕西省延安市热电厂7号住宅楼工程分包给王某,并签订一份内部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某1公司的责任为负责与建设单位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及做好预、结算;负责到建设单位办理工程款的拨付手续,分期按拨款额以及王某应上交的管理费标准提留管理费;组织好工程竣工验收工作等。王某的责任为负责完成某1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该工程施工合同所规定的一切任务,王某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服从某1公司的财务管理,实行专款专用,王某在保证该工程施工工程质量和进度的前提下,找某1公司结好工资帐;该工程所需的一切建材均由王某自购、材料款自付等。合同签订后,王某按约进场施工。后因多种原因该工程中途停工。王某多次要求与某1公司结算,并于2009年6月6日与潜江市乡镇企业管理局共同向潜江市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但最终未达成调解协议。2010年11月10日,王某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委员会立即赔偿王某在延安工地施工过程中的工程款、财产损失、人工工资损失以及借款共计93320.87元。
  2006年12月30日,原潜江市乡镇企业管理局与刘某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刘某以280万元的价格竞得某1公司的改制资产。双方同时约定,刘某应承接某1公司除内部职工应付款以外的一切债权债务。
  2005年2月1日,原E管理局的有关职责整合并入某3委员会。2010年1月7日某3委员会的职责整合划入某委员会。
  某1公司属国有企业。2006年某1公司进行企业改制时,原潜江市乡镇企业管理局以主管部门的身份,组织参与了某1公司的资产出售、职工安置等全部改制工作,并将某1公司的全部资产出售给了刘某。2007年刘某用购得的某1公司的资产,新设成立了湖北新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法院审理
原审认为:某1公司与某2公司第十九处签订的联合建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某1公司将陕西省延安市热电厂工程以内部承包的形式发包给王某,该合同名为内部承包,实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此分包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中,王某主张要求某委员会赔偿其分包上述工程期间所造成的财产、人工工资损失以及偿还借款共计93320.87元的诉讼请求,因王某未提交能够证明上述诉讼请求成立的有效证据,王某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某委员会辩称“王某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某委员会诉讼主体不适格”的辩解理由,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30元,由王某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讼争纠纷源起王某与某1公司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某1公司改制后,其资产由刘某购买,刘某用购得的某1公司的资产新设成立了湖北新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企业售出后,买受人将所购企业重新注册为新的企业法人,所购企业法人被注销的,所购企业出售前的债务,应当由新注册的企业法人承担。但买卖双方另有约定,并经债权人认可的除外。”根据该规定,如果王某与某1公司间的债务属实,王某应向湖北新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原潜江市乡镇企业管理局只是作为某1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组织参与了某1公司的改制工作,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某1公司的权利义务承继者。由此确定某委员会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王某向某委员会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属主张对象错误。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实体处理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1)潜民初字第03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王某对某委员会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五、与本案及类似案例相关的法规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企业售出后,买受人将所购企业重新注册为新的企业法人,所购企业法人被注销的,所购企业出售前的债务,应当由新注册的企业法人承担。但买卖双方另有约定,并经债权人认可的除外。


(本文为原创作品,未经作者书面授权,禁止转载)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唐湘凌编著的《中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百案评析》。唐湘凌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从事法律职业十余年。其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团队处理过大量涉及工程建设、房地产的法律事务,在该领域有丰富经验,欢迎委托处理该领域的法律事务(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北京国际中心;电话:186-0190-0636,邮箱:lawyernew@163.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