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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国土资源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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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国土资源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贵州省国土资源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黔府办发 〔2009〕 136号


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贵州省国土资源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贵州省国土资源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厅字〔2009〕12号)和《中共贵州省委、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黔党发〔2009〕7号),设立省国土资源厅,加挂贵州省测绘局牌子,为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
  一、职能调整
  (一)取消已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
  (二)取消相关职业技能鉴定、颁证职责。
  (三)将科技成果转化具体实施的职责交给事业单位和社会中介组织。
  (四)将土地评估、矿业权评估、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和人员资质认定职责交给行业协会。
  (五)加强土地供需调控和总量平衡,落实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加强国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整体控制作用。加强矿产资源规划和合理开发利用管理,强化资源回采率和资源综合利用率的监管。
  二、主要职责
  (一)履行保护与合理利用土地资源、矿产资源的职责。组织拟订全省国土资源发展规划,开展国土资源经济形势分析和国土资源要素市场分析,提出国土资源供需总量平衡的政策建议,参与宏观经济运行、区域协调、城乡统筹的研究并拟订涉及国土资源的调控政策和措施。拟订并组织实施国土资源领域资源节约集约利用和循环经济的政策措施。
  (二)履行规范国土资源管理秩序的职责。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土资源管理、测绘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拟订相关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和政策;拟订产业和区域的供地政策、矿权设置政策,统筹协调国土整治和矿业秩序治理整顿工作;负责有关土地、矿产、测绘的行政复议和应诉工作;负责对省以下人民政府及国土资源部门执行和遵守国土资源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处理国土资源重大违法案件。
  (三)履行优化配置国土资源的职责。编制和组织实施全省国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土地整理复垦开发规划和其他专项规划、计划。编制和组织实施全省矿产资源、地质勘查、地质环境、地质灾害防治、矿山环境保护、基础测绘、测绘行业发展等专项规划。指导和审核地方土地利用规划、矿产资源规划并监督检查。承办报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审批的涉及土地、矿产规划的审核工作。
  (四)履行规范国土资源权属管理的职责。依法保护土地资源、矿产资源等自然资源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组织承办和调处重大权属纠纷;贯彻执行国家地籍管理的有关规定;组织土地资源调查、地籍调查、土地统计和动态监测,组织国家重大土地调查专项,承担提供全省土地利用各种数据的责任;指导地方地籍调查、登记、土地分等定级工作和各类土地登记资料的收集、整理、共享、汇交管理,提供社会查询服务。
  (五)履行全省耕地保护的职责,确保规划确定的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面积不减少。贯彻国家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和鼓励耕地开发的政策,组织实施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监督占用耕地补偿制度执行情况,组织指导未利用土地开发、土地整理、土地复垦和耕地开发及监督工作,组织实施土地用途管制、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征用工作,承担报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审批的各类用地的审核、报批工作。
  (六)履行节约集约利用土地资源的职责。管理和监督城乡建设用地供应、政府土地储备、土地交易、土地开发和节约集约利用。贯彻执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租赁、作价出资和土地收购储备等行为的有关规定;承担国有企业改制的土地资产处置工作;指导基准地价、标定地价评测,实施地价监管;执行国家禁止和限制供地目录、划拨用地目录及乡(镇)村用地管理办法;监督管理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
  (七)履行规范国土资源市场秩序的职责。监测土地市场和建设用地利用情况,监管地价,规范和监管矿业权市场,组织对矿业权人勘查、开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规范和监管测绘市场,规范和监管国土资源相关社会中介组织和行为,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八)履行矿产资源开发管理职责。监督管理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负责采矿权审批登记发证和采矿权转让、变更审批;负责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的评审、备案;负责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负责矿产品运销环节的监督管理;负责矿山督查和采矿业的统计工作。
  (九)履行地质勘查行业和矿产资源储量管理职责。组织实施地质调查和矿产勘查管理办法;负责地质勘查登记发证和探矿权转让的审批;组织制定并发布地质勘查工作指南,认定地质勘查单位的资质;组织实施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办法、标准和规程、规范,负责矿产资源储量的评审、备案和矿产地管理;负责矿业权价款评估、处置和结果备案;负责矿山储量动态监管、储量登记和统计;管理矿床工业指标和全省地质资料汇交及馆藏业务,管理省级地质勘查项目和公益性地质调查工作。
  (十)履行地质环境保护职责。组织实施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工作,监督管理古生物化石、地质遗迹、矿业遗迹等重要保护区、保护地,依法管理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勘查和评价工作,监测、监督防止地下水过量开采和污染,承担城市地质、农业地质、旅游地质的勘查、评价工作。
  (十一)履行地质灾害预防和治理的职责。指导应急处置,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制定并组织实施重大地质灾害等国土资源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十二)履行依法征收资源收益,规范、监督资金使用的职责。依法组织土地、矿产资源专项收入的征管,配合有关部门拟订收益分配制度,配合有关部门指导、监督全省土地整理复垦开发资金的收取和使用。参与管理土地、矿产等资源性资产,参与管理国家出资形成的矿业权权益,负责有关资金、基金的预算和财务、资产管理与监督。
  (十三)履行全省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职责。组织实施全省基础测绘和地籍测绘工作,负责测绘行业的管理、测绘资质资格管理工作,承担规范测绘市场秩序和地图管理职责,负责组织国家版图意识宣传教育;负责管理国家基础测绘成果,指导、监督各类测绘成果的管理和测量标志的保护。管理全省基础地理信息数据,指导地理信息社会化服务工作,审核发布重要地理信息;编制行政区域界线标准样图;监督国家测绘基准、测量控制系统的使用;承担航空、遥感测绘的报审工作。推进地理信息产业发展。
  (十四)组织开展有关土地、矿产和测绘工作的宣传、教育、科技推广及对外合作与交流工作,组织开展国土资源信息化建设,推进国土资源科技进步和文化建设。
  (十五)负责全省国土资源系统县(处)级干部的考察、考核、任免、奖惩、培训、管理、协调等工作;负责市(州、地)国土资源局领导班子的绩效考评。指导市(州、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干部人事工作。
  (十六)承办省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部、国家测绘局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省国土资源厅设17个内设机构:
  (一)办公室。
  负责机关文电、会务、接待、机要、档案、安全、保密、新闻发布、政务信息等工作的正常运转、制度建设、综合协调和督促检查。
  (二)政策法规处。
  组织起草土地、矿产、测绘管理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承担机关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核工作,推进国土资源行业依法行政;负责国土资源政务公开工作;负责厅发文件的涉法审核工作;承担行政复议、行政应诉的有关工作。
  (三)调控和监测处。
  贯彻国家有关国土资源宏观调控政策,研究和分析国土资源管理、供需总量平衡、开发利用和保护以及对地方经济运行和社会发展的影响与规律,提出相关政策、规划和建议;组织国土资源重大课题调研,承担综合统计和厅内专业统计归口管理工作;承担有关重要文稿的起草工作;协调和组织厅内有关综合研究工作。
  (四)规划处。
  组织拟订全省国土资源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国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和地质勘查与矿产开发、地质环境保护、地质灾害防治、地质遗迹保护、基础测绘等有关专项规划、年度计划,并监督实施;审核各地土地利用、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和省直各行业主管部门涉及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规划;承办报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审批的涉及土地、矿产规划的审核工作;承担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工作;研究提出有关国土资源区域、城乡统筹协调、综合利用和循环经济的政策措施。
  (五)财务处。
  贯彻执行财务会计制度;负责省本级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及专项资金、基金的收缴、核算和监督管理;承担有关专项资金、基金的管理工作和部门预决算、政府采购、国库集中支付有关工作;组织拟订厅财务、资产管理制度,承担厅机关及直属单位财务和国有资产的监管以及绩效评价工作;承担厅机关财务工作。
  (六)耕地保护处。
  贯彻执行耕地特殊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组织实施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组织指导未利用土地开发、土地整理、土地复垦和耕地开发及监督工作;承担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的有关工作,监督检查基本农田保护和耕地占补平衡有关制度落实情况。
  (七)建设用地管理处。
  承担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征用工作,组织实施土地用途管制;承办需经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批准的土地征收、农用地转用的审核、报批工作;承担重点建设项目征地的组织、协调和管理工作;负责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征收工作;组织实施建设项目用地审批后的监督管理。
  (八)地籍管理处。
  拟订并组织实施全省地籍管理办法;依法管理城乡地籍、土地确权、土地登记发证等工作;组织开展土地资源调查、地籍调查、变更调查和动态监测工作;调处重大土地权属纠纷;审核土地登记机构资质;指导地方地籍调查、登记、土地分等定级工作和各类土地登记资料的收集、整理、共享、汇交管理;指导地籍信息系统的建设,提供社会查询服务。
  (九)土地利用管理处。
  贯彻执行国家禁止和限制供地目录、划拨用地目录和建设项目用地标准;承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租赁、作价出资和土地收购储备、改制企业土地资产处置及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工作;组织、指导基准地价、标定地价评测工作;管理和监督城乡建设用地供应、政府土地储备、土地交易、土地开发和节约集约利用,监测土地市场和建设用地利用情况,监督管理地价,严格执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制度,规范和监管土地市场。
  (十)地质勘查处。
  贯彻执行地质勘查工作标准和规程、规范;承担地质勘查资格认定、地质勘查审批登记发证和探矿权转让审批登记的具体工作;承担地质勘查行业、地质勘查资质和地下水勘查管理工作;调处探矿权权属纠纷;承担组织实施公益性、基础性、战略性地质勘查和地质勘查基金项目的管理工作;监督管理矿产资源勘查活动及探矿权市场。
  (十一)矿产开发管理处。
  组织实施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与保护工作;承担矿区范围划定、采矿权新立、延续、转让和变更登记审批的具体工作;编制实施采矿权设置方案;承担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的备案工作;调处采矿权矿界纠纷;监督管理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矿产品运销环节和采矿权市场;负责矿山督查和采矿业的统计工作。
  (十二)矿产资源储量处。
  拟订和组织实施全省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办法、标准、规程和规范;组织建立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专家库;承担矿产资源储量备案、登记和统计等管理工作;实施矿山储量动态监督管理,负责矿床工业指标和全省地质资料汇交、借阅及馆藏业务的管理工作;承担国家矿产地管理、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管理工作;负责矿业权价款评估备案收缴和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组织编制矿产资源年度和重要矿产品价格信息报告。
  (十三)地质环境处(省地质灾害抢险救灾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古生物化石管理办公室)。
  组织协调和监督地质灾害防治工作;负责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备案和地质灾害治理责任认定;负责突发性地质灾害抢险救灾综合信息的收集、汇总和报告;负责省突发性地质灾害抢险应急指挥部的日常工作和重大灾害以上突发性地质灾害事件的接警、灾情分析、应急方案拟订及上报工作;管理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与地质灾害治理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的资质;组织认定和指导地质遗迹保护区工作;承担古生物化石产地和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的划定与监管工作,组织地质遗迹国家地质公园的申报和省级地质公园的建立工作;依法管理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勘查和评价工作;指导城市地质、农业地质、旅游地质的勘查、评价工作;组织检测、监督防止地下水过量开采和污染造成的地质环境破坏;监督管理矿泉水、地热水资源开发利用。
  (十四)测绘项目管理处。
  组织编制全省测绘项目计划;组织基础测绘、地籍测绘、行政区域界线测绘等重大测绘项目的实施;管理测绘基准和测量控制系统;审核测绘技术规定;管理全省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和测绘成果,指导地理信息社会化服务工作;编制行政区域界线标准样图;拟订推进地理信息产业发展政策性指导意见;承担航空、遥感测绘的报审工作。
  (十五)测绘行业管理处。
  审核测绘单位、测绘人员资格;受理测绘项目备案;监督管理测绘市场、地理信息市场和地图市场;监督执行国家测绘技术规范和质量管理规定;负责测绘成果资料汇交及其保密的监督检查工作;审核发布重要地理信息;管理地图编制出版工作,审核地名在地图上的表示;审核对外提供测绘成果和外国组织、个人在黔的测绘事项;组织管理和保护测绘标志。
  (十六)科技宣传外事处。
  拟订国土资源科技工作计划,推进科学技术进步,对重大科技项目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负责国土资源科技项目的立项、论证和成果的推荐工作;负责国土资源信息化建设工作;承担对外科技交流、技术引进和外事接待工作;负责宣传、新闻发布和法制教育工作。
  (十七)人事处。
  负责机关和直属单位的机构编制、人事管理、劳动工资、目标管理、教育培训等工作;承担市(州、地)国土资源局、开发区国土资源分局和直属单位党政领导班子建设的具体工作;拟订国土资源系统人才队伍建设规划,并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实施;承办直属事业单位有关技术职称申报评审工作;承办上级安排及厅组织的本系统出国人员的有关工作。
  机关党委 负责机关和在筑直属单位的党群工作。设置机关党委办公室。
  离退休干部处 负责机关离退休人员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纪检监察机构 省纪委派驻省国土资源厅纪检组、省监察厅派驻省国土资源厅监察室。行政编制4名。其中,纪检组长1名,纪检组副组长(监察室主任)1名。
  四、人员编制
  省国土资源厅机关行政编制为94名。其中,厅长1名,副厅长4名;机关党委书记1名;总工程师1名,总规划师1名;执法监察总队总队长1名(副厅长级)。处级领导职数28名。
  五、其他事项
  (一)保留省国土资源厅机关服务中心,为厅属正县级事业单位。核定事业编制15名,其中,管理人员6名,工勤人员9名。处级领导职数3名,由财政全额预算管理。
  (二)贵州省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总队(执法监察局),为省国土资源厅领导的执法监察机构,履行全省国土资源执法监察业务工作的职责。核定事业编制33名、总队领导职数3名,其内设机构设置、职责等事项另行规定。
  六、附则
  本规定由贵州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其调整由贵州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按规定程序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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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城市规划条例(2004年)

海南省海口市人大常委会


海口市城市规划条例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城市规划条例》的决定

  (2004年10月28日海口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11月26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海口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海口市城市规划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

  二、删除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

  三、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专业规划经市规划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四、第二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应当纳入城市规划实行控制的,由市规划部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进行控制。”

  五、删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六、第四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临时建设工程应当服从城市规划的实施,在城市开发建设需要时,必须予以拆除。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补偿,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七、第六十五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口市城市规划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海口市城市规划条例

  (1993年12月6日海口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3年12月30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2年5月31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的《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城市规划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11月26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的《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城市规划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规划工作,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适应城市开发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海南省有关地方性法规,结合海口市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本条例所称建设,是指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人防设施、市政公用设施、工程管线、对外交通设施等一切地上地下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整治江河、改变地形地貌等活动。

  第四条 海口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规划部门)主管全市的城市规划工作。市规划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派出机构,负责管辖区或乡(镇)的城市规划监督管理工作。各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市规划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城市规划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和对城市规划提出建议、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

  第六条 城市规划一般包括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可以编制分区规划和专业规划。

  第七条 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由市人民政府负责领导和组织,市规划部门负责具体的组织编制工作。市规划部门在具体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应当通过各种有效途径,听取驻市单位和广大市民的意见。市规划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工作的需要,有权要求驻市任何单位无偿提供编制过程所必需的各种资料。

  第八条 城市分区规划的编制工作由市规划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组织编制。

  第九条 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城市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部门根据分区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所确定的技术要求组织编制。专业规划由市规划部门或有关专业部门组织编制。

  第十条 位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制镇的城市规划,由市规划部门会同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位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非建制镇、村庄的区域规划,由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第十一条 位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部队、党政机关、开发区等用地性质特殊、用地规模较大的单位,应当单独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十二条 从事城市规划编制的设计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规划设计资格。

  第十三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使用市规划部门规定的统一座标系统和高程系统的地形图,具备必需的城市工程地质和水文地质资料以及自然、资源、历史、现状、社会经济发展情况等基础资料。

  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编制的深度与内容要求,必须符合国家颁布的《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及其技术规定。

第三章 城市规划的审批

  第十五条 海口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国务院审查批准。市人民政府在向省人民政府报送城市总体规划前,报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第十六条 城市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专业规划经市规划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城市分区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在报请批准前,市规划部门应当组织鉴定,并通过各种有效途径,认真集中和采纳各方面的正确意见后,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报告。

  第十七条 城市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部门审查批准,其中用地性质特殊、用地规模较大或者市人民政府认为比较重要的地区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经市规划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第十八条 市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经市规划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市辖非建制镇和村庄的区域规划报市规划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九条 驻市各行业单独编制的专业规划,必须经市规划部门参与评审,市规划部门可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进行综合协调。

  第二十条 市规划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授权,组织对城市总体规划的局部调整。城市总体规划的局部调整由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备案。

  第二十一条 由于城市产业结构的调整,城市人口的增加,以及城市机场、港口、铁路枢纽和其他大型建设项目等的调整,造成城市性质、规模、空间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的重大变化,必须对已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进行重大变更的,由市规划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具体组织。城市总体规划的重大变更,应按规定程序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二十二条 城市规划经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四章 城市开发建设的原则

  第二十三条 城市的开发建设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和基础设施先行的原则,符合城市经济发展的要求,统筹兼顾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

  第二十四条 城市的开发建设必须重视环境保护。各类建设项目的选址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不得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各项功能的协调。

  第二十五条 城市的开发建设必须注重节约土地,应依据城市规划的安排,充分合理地使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

  第二十六条 城市开发建设必须保护具有历史纪念意义以及具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传统街区、建筑物、构筑物及遗址、遗迹。市规划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前款规定的传统街区、建筑物、构筑物及遗址、遗迹,并制定具体的保护规划和规划管理办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七条 城市开发建设必须符合相应地区的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建筑间距等有关技术规定。前款规定的有关技术规定,由市规划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城市规划确定保留或者预留的道路、广场、绿地、风景名胜、文物古迹、学校和其他公共场所的用地,由市规划部门负责控制,不得进行与规划要求不相符合的开发建设。机场净空区、无线电收发讯通道地区,由市规划部门根据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控制。高压供电走廊、城市地下管线埋设地段,由市规划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控制。

  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应当纳入城市规划实行控制的,由市规划部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进行控制。

  第二十九条 城市旧区改建,应当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统一规划,分期实施,重点改建危房区和市政公用设施简陋、交通阻塞、环境污染严重的地区。

  第三十条 城市旧区改建的街区和地段,由市规划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划定,严格控制零星插建。

第五章 城市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三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取得市规划部门的选址意见书。设计任务书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市规划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申请用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向市规划部门申请定点,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市规划部门按下列程序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经审核符合受理条件的,按有关技术规定初步确定建设用地的位置与范围;(二)根据需要征求有关部门对于定点的意见,其中特殊或重要的项目报市人民政府召集有关部门进行会审;(三)市规划部门提供建设用地规划设计条件,组织审核建设项目总平面图的规划设计;(四)建设用地规划设计经审定后,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包括标有规划用地具体界限的附图和明确规划设计条件的附件。附图和附件是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配套证件,由市规划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批准文件及有关证件,向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手续。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由市规划部门负责确定其位置、使用性质以及其他应当确定的规划建设要求,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受让方在办理土地使用手续前,应当向市规划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市规划部门对于受让方可以直接核发建设用地许可证,不适用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程序。

  第三十六条 通过行政划拨、出让、转让等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再转让时,转让方应当先持有该地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受让方在遵守原建设用地规划设计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向市规划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换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受让方需要改变原建设用地规划设计条件的,必须先按照规定程序报经市规划部门核准。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确需对已取得使用权的土地改变其使用性质和原定技术规定的,必须向市规划部门申报,经审查批准后,按照第三十四条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利用已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进行合作经营的,合作经营项目必须符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要求。

  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向市规划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并核发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临时土地使用手续。临时用地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确有特殊原因需要延期的,临时用地单位应当提前二个月向市规划部门申请核准。临时用地必须服从城市规划实施的需要。

  第四十条 市规划部门可以根据城市规划建设发展的需要以及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用地的实际情况,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提出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服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的决定。

第六章 城市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各类建设工程的,必须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以及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向市规划部门提出申请,由市规划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前款所称建设工程,是指用于各类用途的建筑及其附属的或者单独使用的构筑物、户外广告、城市雕塑、房屋外装修工程和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室内改建装修工程、道路、桥涵以及各类杆线、管线等。

  第四十二条 市规划部门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经审核符合受理条件的,根据城市规划和建设工程的实际情况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二)组织审核施工图设计方案,根据需要征求有关部门对建设工程规划设计的意见;(三)建设工程规划设计经审定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照已经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申请建设的,可以适当简化前款规定的程序。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向市建筑施工管理部门办理开工手续后,向市规划部门申请放线定位。

  第四十三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包括的附图和附件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配套证件,应当按照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桥涵、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以及个人建设住宅的不同规划设计要求,由市规划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分别制定。

  第四十四条 建设私有住房一般应在原住房基础上进行改建,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持有合法土地使用权的证明。私房报建规划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规划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需要进行临时性建设工程的,必须经市规划部门审查批准并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进行。临时建设工程保留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确有特殊原因需要延期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必须提前二个月向市规划部门申请核准。临时建设工程不得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在城市开发建设需要时,必须无偿拆除。

  第四十六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市政设施,应当根据城市开发建设的需要,适当超前设计与建设。市政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提前向市规划部门提供建设计划,由市规划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进行综合平衡。

  第四十七条 城市道路和座标、标高以及控制红线宽度,必须依据城市规划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第四十八条 各类市政设施管线和杆线铺设的有关技术规定,由市规划部门负责制定。

  第四十九条 进行地下管线施工,需要开掘城市现有道路的,应当先取得市政府或区政府的有关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七章 城市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 城市规划监察人员有权进入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施工现场,进行必要的检查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的工作人员必须佩戴市规划部门统一制作的标志,持有市规划部门颁发的监督检查证件。

  第五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配合市规划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工作,根据要求出示有关许可证件,并如实提供必要的情况和资料。城市规划监察人员有责任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五十二条 市规划部门可根据需要决定参加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工作,并对有关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进行检查验收。

  第五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市规划部门报送有关的竣工资料。

  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的十五日内,将与建设工程有关的临时建设工程自行拆除,清理场地。

  第五十五条 市规划部门制定的具体审批工作办法和审批期限的规定以及监督检查工作办法,应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六条 市规划部门制定的受理公众申诉与举报的工作制度,应向社会公开。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市规划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五十八条 擅自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的用地位置和界限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市规划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予以吊销。

  第五十九条 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八条而申请建设的,市规划部门不予受理。违反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市规划部门吊销原建设用地许可证,责令有关当事人按照规定程序重新办理用地手续。违反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市规划部门责令有关当事人按照规定程序办理用地手续。

  第六十条 临时建设工程逾期未拆除或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擅自进行永久性、半永久性建设工程的,由市规划部门吊销原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并责令拆除有关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六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不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构成下列事实之一的,均属于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行为:(一)已经构成改变城市规划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的;(二)侵占城市水源地或者对城市水源地构成污染威胁的;(三)侵占现有的或者城市规划确定保留的城市公共绿地、文物保护区和其他公共活动场地的;(四)对城市风景旅游区的环境构成直接影响的;(五)侵占经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道路控制红线或者直接影响城市道路交通的;(六)对机场、铁路的正常运行构成直接影响的;(七)对城市电讯广播通道构成直接影响的;(八)对城市消防安全、防洪防汛等构成直接影响的;(九)侵占城市高压供电走廊或者压占城市地下管线的;(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行为。对于前款规定的行为,由市规划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并处以罚款。

  第六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不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市规划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采取改正措施,并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改正措施的,对违法建筑物、构筑物予以拆除。

  第六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进行建设的直接责任者及其主管人员,由市规划部门提请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四条 对严重阻碍城市规划实施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六条 市规划部门及其派出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故意刁难、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海口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进一步完善公路紧急报警设施设置的意见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公路发[2005]495号



关于进一步完善公路紧急报警设施设置的意见


各有关单位:
公路紧急报警设施是保证用户及时准确地向公路管理部门报告公路上发生意外事故信息的重要手段。是尽快处理交通事故,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证公路安全畅通的重要措施。为降低工程投资及运营维护费用,充分利用移动通信等公共资源,我部将《公路工程技术标准》(JTG BOl-2003)中“公路两侧应设置紧急报警设施”的规定修订为“公路两侧应合理设置紧急报警设施”。为合理执行此条规定,提出如下意见,请各地结合实际有效运用。
(一)新建公路项目应根据相邻地区已通车项目的紧急报警设施的使用率和使用效果,合理设置紧急报警设施,原则上不再设置紧急报警电话,确有需要的可以设置。对于长和特长隧道等特殊地段,应加强设置紧急报警设施,以保证相关信息能够及时传出。
(二)取消紧急电话设置的新建高速公路项目,应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专用服务电话的宣传和管理,例如增加救援电话的标志牌和宣传材料,或采用在通行卡上印刷紧急电话信息等形式,向用路者公告救援电话号码,以保证发生意外事故后,相关信息能够及时高效地传递到有关管理部门和救援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五年十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