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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阜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和阜阳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2:54:48  浏览:88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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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阜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和阜阳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阜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和阜阳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阜政办〔2010〕7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阜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和《阜阳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阜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经济适用住房制度,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建设部等7部委《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等规章和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本细则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阜阳城区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 阜阳市城区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及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确定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目标、建设计划、建设标准、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等,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为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负责研究提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供应意见建议,并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提请市政府研究确定;负责颍州区、颍东区、颍泉区、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的监督工作。颍州区、颍泉区、颍东区房改部门和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部门为辖区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主管工作。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的立项审批。

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质量监督、核发施工许可证和施工管理等工作。

市城乡规划部门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的选址,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征地报批、土地供应等工作。

市财政部门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中政府投入资金的安排、审核、拨付、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物价部门负责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的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监察部门负责监督市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和各区政府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供应和管理中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况。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项目布局和用地安排由市人民政府在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中予以明确,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优惠和支持政策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纳入本市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按国家政策规定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外配套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九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除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外,还应当出具辖区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准予购房的核准通知。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提取个人公积金,优先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贷款利率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供应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各项税费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以补交土地出让金等方式变相进行商品房开发。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具体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居民生活水平、住房状况、家庭结构和人口等因素,确定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和各种套型的比例,并进行严格管理。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市场运作原则,可以实行项目法人招标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也可以由三区人民政府、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确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机构直接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必须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严格执行《住宅建筑规范》等国家有关住房建设的强制性标准,采取竞标方式优选规划设计方案,做到在较小的套型内实现基本的使用功能。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峻工验收,由市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规定进行。建设单位将验收情况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向相关部门备案。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有关住房质量和性能方面的要求,应在建设合同中予以明确。

经济适用住房的施工和监理,应当采取招标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建筑企业和监理公司实施。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可采取招标方式选择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服务,有条件的也可以在社区居委会等机构的指导下,由居民自我管理,提供符合居住区居民基本生活需要的物业服务。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应当对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实行单独建账核算。市审计部门对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实行专项审计,依法监督检查。


第四章 价格管理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应当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实行政府指导价,销售价格由建设单位根据成本构成,向市物价部门申报,由市物价部门按照《安徽省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的规定核定销售基准价格。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应当以基准价格为基础,计算楼层、朝向差价。楼层、朝向差价按增减代数和为零的原则确定。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由开发成本、税金和利润三部分构成。

开发成本包括以下内容:

(一)征地及拆迁安置补偿费等。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征用土地和拆迁补偿等所支付的费用;

(二)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开发项目前期工作所发生的工程勘察、规划及建筑设计、施工通水、通电、通气、通路及平整场地等前期费用;

(三)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列入施工图预(决)算项目的主体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包括房屋主体部分的土建(含桩基)工程费、水暖电气等安装工程费及附属工程费;

(四)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在小区用地规划红线以内,与住房同步配套建设的住宅小区公共基础设施建设费,以及按政府批准的小区规划要求建设的不能有偿转让的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

(五)管理费。按照开发成本第(一)项至第(四)项费用之和的2%计算;

(六)贷款利息。经济适用住房开发经营企业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筹措资金所发生的银行贷款利息支出,按当年人民银行公布的法定贷款平均利率和平均周期(7层及以上18个月,7层以下12个月),以开发成本第(一)项至第(四)项费用之和的40%计算;

税金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税目和税率计算。

利润按照不超过开发成本第(一)项至第(四)项费用之和的3%计算。

市、区人民政府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按成本价销售,不得获取利润。

第二十三条 下列费用不得计入经济适用住房价格:

(一)住宅小区内经营性设施的建设费用;

(二)开发经营企业的办公用房、经营用房的建筑安装费用及应分摊的各种费用;

(三)与经济适用住房开发经营无关的集资、赞助、捐赠和其他费用;

(四)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和罚款;

(五)按国家规定已经减免及其他不应计入价格的费用。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应当将以下材料报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备案:

(一)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立项、用地批文及规划、拆迁、施工许可证复印件;

(二)建筑安装工程预(决)算书及工程设计、监理、施工合同复印件;

(三)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经市物价部门审批后实行明码标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提高。销售价格在项目开工前确定,不得超过公示的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价格主管部门应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明白卡制度。各有关部门收取项目费用时,必须填写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项目交费登记卡,写明收费项目、标准、收费依据、执收单位等内容,并签名。拒绝填写或不按规定要求填写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有权拒交,并向市物价部门12358举报中心举报。

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二十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成本监审,全面掌握经济适用住房成本及利润变动情况,确保经济适用住房做到质价相符。


第五章 准入和退出管理


第二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应当建立严格的准入和退出机制。经济适用住房由市人民政府按限定的价格,统一组织向符合购房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出售。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制度。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九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城镇户口;

(二)无房或现住房人均建筑面积低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

(三)家庭人均年收入符合市人民政府划定的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商品住房价格、居民家庭和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居住水平和家庭人口结构等因素确定,实行动态管理,每年1月31日前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市、区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经济适用住房的房源情况,包括房型、套数、位置、价格及供应计划。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程序操作。

第三十一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符合条件的家庭由户主持身份证、户口簿、现住房产权或使用权凭证、实际居住证明、家庭成员收入证明、未参加过福利分房和购过政策性住房的证明以及其他需要提交的证明材料,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填写《阜阳市××区经济适用住房购买申请表》;

(二)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就申请人家庭收入、家庭住房情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采取书面审查、入户调查、信息查证、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进行审核,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经审核符合申请条件的,在街道办事处和所在社区公开栏就申请家庭的人口、住房等情况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对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将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区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

(三)区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会同民政部门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面积等情况进行复核。经复核,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区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区人民政府认定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四)经批准成为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的,由区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核发《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申请人持《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经区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通过公开摇号方式确定购房顺序。按照已确定顺序不愿选房的,取得的顺序号作废,不得作为下批次轮候顺序,并在两年内不再受理购房申请。

(五)供应对象持《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按照公开摇号的购房批次顺序到所在区指定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签订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合同。具体价格按照计算楼层、朝向差价且增减代数和为零的原则确定。

第三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供不应求的,实行供应对象轮候制。对领取《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的申请人,按照公开摇号方式确定顺序不能在当前批次购房的家庭,经向社会公示后,确定供应对象轮候顺序。

申请家庭成员中有市级以上劳模、烈军属或重度残疾二级以上的,为优先保障对象,经摇号确定购房顺序后,再对其他申请核准家庭公开摇号。

第三十三条 符合条件的家庭,可以持《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购买一套与核准面积相对应的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核准面积。购买面积在核准面积以内的,按核准的价格购买;超过核准面积的部分不得享受优惠,由购买人按照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的价格补交差价。

第三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按照管理范围,须将销售方案(包括套数、面积、对象等)报市、区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审核,未经审核的一律不得销售。未销售完的经济适用住房可以转入下年度销售。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前到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销售有关手续。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提供销售经济适用住房规范的合同文本。

第三十五条 市房地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

第三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各种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具体交纳比例由市人民政府确定,政府可优先回购。

第三十七条 已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按规定及合同约定回购。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仍应用于解决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

第三十八条 已参加福利分房的家庭在退回所分房屋前不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十九条 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完全产权以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六章 工矿企业集资合作建房


第四十条 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住房建设规划的前提下,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必须限定在本单位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第四十一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供应对象、产权关系等均应当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应当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不得利用新征用或新购买土地组织集资合作建房。各级国家机关一律不得搞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不得向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条件的家庭出售。

第四十三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在满足本单位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购买后,房源仍有少量剩余的,由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房条件的家庭出售,或由市、区人民政府以成本价收购后用作廉租住房。

第四十四条 向职工收取的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款项实行专款管理、专项使用,并接受当地财政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四十五条 已参加福利分房、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人员,不得再次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实施住房实物分配或商品房开发。

第四十六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原则上不收取管理费用,不得获取利润。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市、区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已售经济适用住房的后续管理,切实履行职责,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的居住人员、房屋的使用等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发现违规行为及时纠正。

第四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违纪违法行为的查处。

(一)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用地性质的,由相关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二)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销售价格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三)未取得资格的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其所购买或集资建设的住房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购;不能收购的,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责成其补缴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与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价格差,并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回所购住房,并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细则下发后尚未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执行本细则有关准入和退出管理、价格管理、监督管理等规定;已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仍按原有规定执行。此前已审批但尚未开工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凡不符合本细则规定的,应按本细则做相应调整。

第五十四条 本细则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2008年3月28日市政府印发的《阜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阜政发〔2008〕20号)同时废止。



阜阳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廉租住房制度,逐步解决阜阳城区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依据建设部等9部委《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第162号令),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阜阳城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管理,适用本细则。

阜阳城区范围内,居住户口、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按照本细则规定享受廉租住房保障。

第三条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工作目标、保障措施,由市人民政府在解决阜阳城区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中,予以明确,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

第四条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廉租住房保障监督管理工作。

颍州区、颍泉区、颍东区房改部门和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部门负责辖区内廉租住房保障的具体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监察、财政、民政、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物价、统计、税务、金融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保障方式


第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相结合。

货币补贴是指市、区人民政府及开发区管委会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

实物配租是指市、区人民政府及开发区管委会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实施廉租住房保障,主要通过发放租赁补贴,增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承租住房的能力,也可通过新建和收购等方式,增加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房源。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家庭平均住房水平、财政承受能力以及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数量、结构等因素,以户为单位确定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

第七条 采取货币补贴方式的,补贴额度按照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确定:

(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货币补贴额度为:(保障面积标准—家庭人均现住房建筑面积)×自然户家庭人数×租赁补贴标准。

(二)低保住房困难家庭货币补贴额度为:保障面积标准×家庭保障人数×市场平均租金。

现保障面积标准确定为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5平方米及以下。

现住房建筑面积为受理核查时该住房困难家庭的自有住房面积。

现低保家庭保障人数是由当地民政部门核定的低保困难家庭的实际人数。

保障的自然户家庭为1人的,按2人发放租赁补贴资金。

第八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

对城市居民低保家庭,按照当地市场平均租金确定租赁住房补贴标准。

市场平均租金由物价部门会同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测定。

第九条 采取实物配租方式的,按城市实际配租的廉租住房单套建筑面积交纳租金。

实物配租的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实物配租住房的租金,按照配租面积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确定。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以免收实物配租住房中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内的租金。


第三章 保障资金及房屋来源


第十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包括:

(一)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资金;

(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四)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五)中央和省财政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

(六)社会捐赠及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十一条 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应当全部用于廉租住房保障。

土地出让净收益用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比例,不得低于10%。

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应当按照国家财政预算支出和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护和管理。

第十二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收购的住房;

(二)社会捐赠的住房;

(三)腾退的公有住房;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采取划拨方式,保证供应。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的规划布局,应当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和就业的便利。

廉租住房建设应当坚持经济、适用原则,提高规划设计水平,满足基本使用功能,应当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推广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廉租住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第十四条 新建廉租住房,应当采取配套建设与相对集中建设相结合的方式,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

新建廉租住房,应当将单套的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并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居住需要,合理确定套型结构。

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普通商品住房项目,应当在规划设计条件和用地规划、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布局、套型以及建成后的移交或回购等事项。

第十五条 廉租住房建设免征行政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鼓励社会捐赠住房作为廉租住房房源或捐赠用于廉租住房的资金。

政府或经政府认定的单位新建、购买、改建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社会捐赠廉租住房房源、资金,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


第四章 申请与核准


第十六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保障的家庭成员中具有城区居民常住户口;

(二)家庭人均现住房建筑面积低于市政府当年公布的保障面积;

(三)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市政府公布的低收入家庭标准;

(四)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者有民政部门认定的扶养关系。

第十七条 申请家庭现住房面积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私有住房或者承租的公有住房面积。

第十八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

(二)申请人应当真实填写《阜阳城区廉租住房申请表》,并如实提交下列材料的原件和复印件:

1.家庭成员户口簿、身份证;

2.申请人工作单位或居住地社区出具的家庭成员收入和家庭住房情况证明;

3.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4.家庭成员之间的赡养、抚养和扶养关系的证明;

5.烈属、孤老、残疾的,需提供合法有效证明;

6.家庭现居住房屋的权属证明、家庭主要成员及住房的现场照片;

7.其他有关材料。

(三)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并在街道办事处和居住社区公示栏内张榜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15日,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四)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同级民政部门;

(五)同级民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书面反馈同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六)经审核,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在区人民政府网站上或以其他方式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报区人民政府批准,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在阜阳日报或颍州晚报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报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诉。

第十九条 区住房保障、民政等有关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条 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考虑登记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以及个人申请的保障方式等,确定相应的保障方式及轮候顺序,并向社会公开。

对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凡申请租赁住房货币补贴的,应当优先安排发放补贴,做到应保尽保。

实物配租应当优先面向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二十一条 对轮候到位的实物配租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已确定的保障方式,与其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或者廉租住房租赁合同,予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

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配租廉租住房的结果,在区人民政府网站上或以其他方式予以公布。

第二十二条 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批准登记的住房保障对象,所需货币补贴资金由市人民政府于每年的第三季度划拨到区财政部门,由区财政部门按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批准的保障家庭的补贴资金数额打卡到户。

颍州区、颍泉区、颍东区、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由各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管委会负责建设、管理。

第二十三条 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额度、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情形等内容。

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四)租赁期限;

(五)房屋维修责任;

(六)停止实物配租的情形,包括承租人已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或者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等;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包括退回廉租住房、调整租金、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等;

(八)其他约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市、区人民政府每年向社会公布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情况。

第二十五条 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按户建立廉租住房档案,并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六条 已领取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

街道办事处可以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张榜公布,并将申报情况及核实结果报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在每年第二季度,对辖区已保障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情况进行年审,根据年审结果,调整租赁住房补贴额度或租金等。对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系实物配租家庭的,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第二十七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不得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违反前款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一)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

(二)家庭人均收入连续1年以上超出当地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收入标准的;

(三)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超出保障标准和保障条件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五)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六)擅自加层、改建、扩建或者改变配租住房建筑结构、设施、设备的;

(七)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八)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缴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九)其他违反廉租住房承租合同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未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的,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未退回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采取调整租金等方式处理。

对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拒绝接受前款规定的处理方式的,由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者具体实施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以及市场平均租金,实行动态管理,由市人民政府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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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家用电器产品召回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重要条款的解读及其对家电企业的影响分析

阚凤军


国务院法制办于7月2日发布《家用电器产品召回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稿共六章44条,分为总则、信息管理、缺陷调查、召回实施、法律责任、附则等。该管理规定的实施,特别是考虑到侵权责任法中关于产品惩罚性赔偿之规定,对于在中国境内生产及销售的家电企业将产生比较大影响,包括未来产品召回的前期管理、过程控制、风险防范、潜在费用的承担等。为了帮助相关企业更好评估规定的潜在影响,并尽早制定相应的应对策略等,结合以往处理产品质量事件之经验,就规定的重要条款解读及分析如下,供感兴趣的企业及人士参考: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家用电器产品安全监管,预防和消除其可能导致的损害,保障消费者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调整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的家用电器产品的召回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实施召回管理的家用电器产品目录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制定、调整、公布。
第三条 (定义)本规定所称的家用电器产品,是指提供给消费者供其家用或类似环境使用的,依靠电流或电磁场工作的产品,包括电线电缆、电路开关及保护或连接装置等产品。
本规定所称缺陷,是指因设计、生产、指示等方面的原因使某一批次、型号或类别的家用电器产品中普遍存在的具有同一性的、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
本规定所称召回,是指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对存在缺陷的家用电器产品,由生产商或由其组织其它经营者通过补充或修正消费说明、退货、换货、修理等方式,有效预防和消除缺陷可能导致的损害的活动。
第四条 (管理体制)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在职责范围内负责统一组织协调家用电器产品召回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以下简称地方质检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组织实施家用电器产品召回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召回主体)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家用电器产品履行召回义务,销售者、修理者等相关经营者应当协助并配合生产者履行召回义务。

本款明确了产品的生产者是产品召回的义务主体,销售者、修理者是产品召回协助义务主体,协助生产者履行召回义务。这一区分对销售者、修理者具有比较重要的意义,既然是协助义务,那么他们就不是
召回责任的承担主体,不需要承担产品召回产生的费用及可能的赔偿责任。

另外,本款并没有就生产者进行具体的界定,特别是对于OEM合同项下的生产者等没有给与定义,这一点需要相关家电企业高度关注,特别是对于从事OEM业务的家电企业,在与委托企业或贴牌企业合作过程中,注意通过合同、协议等方式规避或减少企业承担召回风险。

家用电器产品的进口商或者境外生产者在境内的代理商视为前款规定的生产者。

本款规定对于进口产品而言,该产品的进口商或者境外生产者在境内的代理机构视为生产者,也就是说进口商或境内代理机构承担是承担产品召回的责任主体。考虑到产品召回可能涉及到非常大召回费用,对上述主体构成很大的财务负担。因此,境外代理商今后在与境外生产商、经销商签订经销协议时,通过合同条款等明确生产商、经销商的法律责任。同时,需要防备境外主体通过设立壳公司形式逃避合同责任。
另外,本款没有规定境外的生产者是产品的召回主题,假如境外的进口商或其代理机构破产、清算等,进而不能承担召回责任,国内消费者是否可以进一步要求境外的生产者承担召回义务与责任,值得考虑!

生产者应当承担消除缺陷的费用和合理的交通运输等费用,其在境内对家用电器产品的召回措施应当与在境外召回的措施相当。

本款明确了生产者承担的产品召回费用,包括消除缺陷费用和合理的交通运输等费用,那么上述费用是否包括因产品缺陷导致产品贬值损失、产品召回期间导致消费者不能正常使用的替代损失等,需要进一步明确。上述费用的范围将直接影响企业所承担的召回费用。
另外,规定明确了召回措施境内外同等待遇之规定,不知这是否受到丰田全球召回汽车,但对中国消费者及美国消费者采取差别待遇的一种回应?这一条款应该引起境外家电生产商的关注。 

第六条(程序要求)家用电器产品的召回,应当按照本规定关于缺陷调查、确认以及召回相关程序的要求实施。

第二章 信息管理
第七条 (信息共享) 国家质检总局建立与家用电器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信息共享机制,实现相关信息共享。
第八条 (地方质检部门信息收集与处理)各级地方质检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收集、处理与家用电器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信息,并按规定逐级上报。

第九条 (信息保存义务)生产者应当记录并保存家用电器产品设计、原料采购、制造、销售、产品标识以及消费者投诉、产品伤害事故、产品伤害纠纷、产品在国外召回情况等方面的信息,建立健全相关信息档案。

本条之规定对于企业的内部管理,特别是产品管理提出了很高的要求。如果我们将上述要求的内容进行分解并进行细化,则构成企业产品质量管理的纲要,具体如下:
1、 产品设计,应该包括产品设计过程、设计过程中产品方案的比较分析、设计方案的安全性、经济性的比较分析等;
2、 原料采购,应该包括供应商的选择、原料采购标准、质量控制、进场检验措施等;
3、 制造过程中的质量控制,主要是如何保证产品不存在制造缺陷等;
4、 产品标识,不同类型的生产模式如何进行有效标识产品,让消费者正确判断谁是产品的生产者等;
5、 消费者投诉,企业需要建立消费者投诉信息搜集体系,按照投诉所涉及产品的类别、产品的范围及投诉的区域等进行登记,作为后续就产品质量进行初步判断的基本信息依据;
6、 产品伤害事故,企业需要就产品伤害事故的产品进行内部分析与诊断,并就系列产品的质量进行分析;
7、 产品伤害纠纷,企业应该整理所有与消费者之间发生的纠纷进行分类整理,并弄清纠纷的原因;
8、 国外召回情况,一旦发生国外召回,国内召回必须同步进行。
上述信息的有效建立与完善,对于判断企业是否能够有效管理产品质量、控制产品风险等具有重要的意义。如果一个企业没有上述基本信息,如果发生诉讼,法院是很可能做出对企业做出不利判定。

南昌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条例

江西省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条例

(2003年4月28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5月28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2003年6月5日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号公布)



第一条 为加快发展散装水泥和推广应用预拌混凝土,保护环境,节约资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水泥制品和混凝土生产、经营、运输、使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散装水泥,是指不用纸袋、复膜塑编袋、复合袋等包装物包装,通过专用工具进行装运、储存、使用的水泥。
  本条例所称预伴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掺和料等成份拌制后,通过专门运输工具由预拌场所运至使用地点的拌合物。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负责具体行政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推广、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市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发展规划的年度计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水泥生产企业(含生产线,下同)应当配置散装水泥发放设施,散装水泥设施能力应当达到水泥生产能力的70%以上,未达到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批准。
  现有水泥生产企业(包括水泥粉磨站,下同)散装水泥设施能力未达到水泥生产能力70%的,应当采取措施,逐步达到。
第六条 预拌混凝土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生产预拌混凝土和水泥制品,应当使用散装水泥。
  水泥使用总量在300吨以上的工程建设项目和市城市规划区内的交通、能源、港口、水利、市政工程建设项目,散装水泥使用量应当达到水泥使用总量的70%以上。
  鼓励其他使用水泥的建设项目使用散装水泥。
第七条 赣江以东,富大有堤以南,青山湖大道、青山湖南大道、洪都南大道、井冈山大道以西,南隔堤、南墙路、青云谱路、解放西路以北范围内和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红谷滩中心区,混凝土累计使用总量在500立方米以上或者一次性使用混凝土量在50立方米以上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
  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可以扩大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的范围。
第八条 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工程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况之一,需要在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应当由建设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报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批准:
  (一)使用特种水泥且本市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二)预拌混凝土运输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批复;逾期未批复的视为同意。
第九条 设立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或者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应当符合本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发展规划和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布点方案的要求。
  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布点方案,由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发展规划、预拌混凝土需求量以及道路交通运输状况,按照合理布局、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编制。
第十条 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国家标准和规范组织生产,保证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定期向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报送统计表。
第十一条 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生产、运输企业,应当加强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发放、运输计量管理,严格执行有关计量的规定。
第十二条 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生产、运输和使用以及现场搅拌混凝土,应当符合环境保护和市容卫生管理规定。
第十三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专用车辆提供行车便利。
第十四条 凡规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工程建设项目,其建设、设计和施工单位在编制概算、上报计划和编制预算时,应当按照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要求编制。未按照要求编制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批准。
第十五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征收范围和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政府的规定执行。
  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工程建设概算预计袋装水泥使用量预缴专项资金,未预缴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属于政府性基金。除国务院、财政部规定外,任何地方、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改变专项资金征收对象、范围、标准或者减免专项资金。
  征收专项资金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
第十七条 水泥、水泥制品和混凝土生产企业缴纳的专项资金,由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按月足额征收。
  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工程建设项目预缴的专项资金,由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征收,其中交通、能源、港口、水利、市政等建设工程项目预缴的专项资金,可以委托市有关单位代征。
  各县的工程建设项目预缴的专项资金,由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委托县有关单位代征。
第十八条 预缴专项资金的工程建设项目,在工程竣工之日起30日内,凭有关部门批准的工程决算以及购进袋装水泥的原始凭证等资料,经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和财政部门核实后,办理专项资金清算手续,实行多退少补。
第十九条 专项资金全额缴入地方国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用于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
  专项资金使用范围包括:
  (一)新建、改造和扩建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专用设施;
  (二)购置和维修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设备;
  (三)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建设项目贷款贴息;
  (四)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科学研究、新技术开发、示范和推广;
  (五)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宣传;
  (六)代征手续费;
  (七)经市财政部门批准的与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有关的其他开支。
  本条第二款中第(一)项至第(四)项开支合计,不得少于当年专项资金开支总额的90%。
  专项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和更新改造的,作为增加国家资本金管理。
第二十条 专项资金实行预、决算审批制度。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编制专项资金年度预、决算,报市财政部门审批。
  财政、审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的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二条 对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事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预拌混凝土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使用袋装水泥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限期补缴专项资金,并按照已使用的袋装水泥数量每吨处以30元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比例使用散装水泥的工程建设项目限期按照低于规定的数量补缴专项资金,并按每吨30元处以罚款,对在建的工程建设项目,并责令改正;
  (三)按照规定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工程建设项目未经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批准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责令改正,并按照已在施工现场搅拌的混凝土数量对建设单位按每立方米100元处以罚款,现场搅拌混凝土是由施工单位责任造成的,建设单位可以对施工单位予以追偿;
  (四)未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缴纳专项资金的,责令限期足额缴纳,并按日加收万分之五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以应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前款规定的第(一)项至第(三)项由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的行政处罚,可以委托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决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截留、挤占、挪用、擅自减免专项资金的,由市财政部门依法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专项资金征收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扩大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市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扩大征收的专项资金限期返还,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