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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十堰城区廉租住房配建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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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十堰城区廉租住房配建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十堰城区廉租住房配建暂行办法》的通知

十政办发〔2010〕21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十堰城区廉租住房配建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十堰城区廉租住房配建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增加廉租住房供应,解决我市城区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办发〔2010〕4号)、建设部《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第162号令)和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保障工作的意见》(鄂政发〔2010〕30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商品房小区中配建廉租住房,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配建廉租住房,是指在本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商品房小区中,将无偿配套建设一定比例的廉租住房作为土地出让的前置条件之一,由开发建设单位根据廉租住房建设标准,按规定比例、建筑总面积、户型、套数和布局等要求配套建设廉租住房,建成后由政府无偿收回,其产权归政府所有。

  第四条 市房管局、市规划局、市国土资源局、市发改委、市住建委、市财政局、市物价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廉租住房配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自本暂行办法施行之日起,规划区范围内所有通过招、拍、挂和协议出让、转让等形式,新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商品房开发项目,必须按照项目规划建筑总面积3%的比例配建廉租住房或缴纳廉租住房易地建设费。
  (一)单宗土地出让面积达到5000平方米以上的(含本数)商品房开发项目,包括分期开发、土地分批出让,用地面积累计超过5000平方米的开发项目,必须配建廉租住房,其配建比例不得低于开发项目规划建筑总面积的3%。
  (二)单宗土地出让面积低于5000平方米的,开发建设单位可不配建实物住房,但须向市房管局提出《十堰市城区廉租住房易地建设费缴纳申请》,经市房管局审查批准并向市财政局一次性缴纳易地建设费后,才能与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办理土地使用手续。
  易地建设费的缴纳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房管局,根据现行建设成本进行核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易地建设费存入廉租住房建设资金专户,专项用于廉租住房建设。

  第六条 廉租住房配建管理的主要程序:
  (一)市规划局在土地使用规划条件中,应明确该项目配建廉租住房的面积指标。
  (二)市国土资源局在土地出让前,应将配建廉租住房的面积指标告知竞标人,作为土地出让的前置条件。
  (三)土地出让成交后,须配建廉租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在与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前,应与市房管局签订《十堰市廉租住房配建协议书》。协议应当明确约定配建廉租住房的总建筑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配套设施建设要求、竣工后的移交方式以及违约行为的处理办法等事项;申请缴纳易地建设费的,经市房管局审查批准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将易地建设费一次性缴纳给市财政局。
  (四)市国土资源局在签订《国有土地出让合同》时,按照市规划局出具的规划条件中的廉租住房配建面积指标进行约定;需缴纳易地建设费的,市国土资源局应在建设单位缴清易地建设费后,才能办理土地使用手续。拒不缴纳的,不予办理土地使用手续。
  (五)市发改委在项目核准时,审核项目建设方案是否按照《十堰市廉租住房配建协议书》的要求足额、合理配建廉租住房,并将相关核定内容列入项目批文。
  (六)市规划局在审查项目建筑方案以及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审查设计方案是否落实《十堰市廉租住房配建协议书》确定的面积指标、套型面积等要求,对没有履行协议的,不予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七)市住建委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在工程招投标、施工图审查、施工许可、质量监督、竣工验收等环节,严格审查开发建设单位执行《十堰市廉租住房配建协议书》的情况,对没有履行协议的,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八)市房管局在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应严格审查开发建设单位执行《十堰市廉租住房配建协议书》的情况,并对配建的廉租住房进行登记备案。未按规定配建的,不予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手续。

  第七条 商品房项目属于分期开发的,建设单位必须在首期建设项目中配建廉租住房。

  第八条 配建的廉租住房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在规划设计中,应将配建的廉租住房集中于整幢楼或整个单元进行建设。
  (二)每套廉租住房的产权面积不超过50平方米。房屋内的客厅、卧室、厨房和卫生间等设施必须布局合理,符合国家强制性规范要求。
  (三)配建的廉租住房应进行简单的装饰装修,其装饰装修标准在《十堰市廉租住房配建协议书》中约定。
  (四)工程质量必须达到合格工程质量以上标准,建设单位应承担国家规定的保修责任。

  第九条 商品房项目中配建的廉租住房部分,所占用土地(项目总用地面积3%的比例)采取划拨方式供地,同时可以享受国家政策文件所规定的、保障性住房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等优惠政策和国家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商品房项目中的其它部分,仍按照房地产开发的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条 商品房项目配建的廉租住房建筑总面积超过500平方米的,开发建设单位可按照廉租住房项目中央投资补助的申报要求,积极配合相关部门申请中央补助资金,其申请到的补助资金,在廉租住房竣工交付使用后,由市财政局划拨给开发建设单位。

  第十一条 配建的廉租住房经竣工验收合格并达到基本入住条件后,建设单位应将其无偿移交给政府,由市房管局进行统一管理。廉租住房在移交时不得存在抵押、债权债务等遗留问题。在办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时,将配建的廉租住房产权直接登记为市廉租住房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 配建的廉租住房在交付使用后,其日常物业管理工作由所在小区统一管理。

  第十三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廉租住房配建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房管局将按照《十堰市廉租住房配建协议书》有关条款的约定,提请市国土资源局责令其补缴土地出让金,提请相关部门追缴其减免的相关税费,并将其作为不良行为计入企业信用档案,同时责令开发建设单位按照《十堰市廉租住房配建协议书》约定的标准缴纳廉租住房易地建设费和违约金。
  (一)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擅自改变设计而没有配建的;
  (二)配建的廉租住房建筑面积不足,其不足部分按照《十堰市廉租住房配建协议书》的有关条款执行;
  (三)配建的廉租住房套型面积、装饰装修标准、相关配套设施等不符合《十堰市廉租住房配建协议书》规定要求,且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内不能整改到位的,其不符合要求部分,将不得作为廉租住房。
  开发建设单位拒绝缴纳易地建设费的,市房管局将按照《十堰市廉租住房配建协议书》有关条款的约定追究违约责任。

  第十四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配建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相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房管局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十日后施行,有效期为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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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市人民政府驻外办事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政府


广府办发〔2004〕61号

广元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广元市人民政府驻外办事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市经济开发区各管委会,市政府驻外办事机构:
  《广元市人民政府驻外办事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广元市人民政府驻外办事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加强市人民政府驻外办事机构的管理,促进驻外办事机构各项工作科学化、规范化和制度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驻北京联络处、驻成都办事处、驻新疆办事处(以下简称驻外办事机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驻外办事机构要坚持党的基本路线,求真务实,开拓创新,勤政高效,清正廉洁,充分发挥“窗口”作用,为振兴广元经济服务。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四条 驻外办事机构是市人民政府派出的综合性办事服务机构,行使市人民政府赋予的职权,代表市人民政府与中央国家机关及驻地政府进行联络、协调和处理涉及本市的有关事宜,完成市委、市政府交办的各项任务。
  第五条 驻外办事机构隶属于市政府,日常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归口管理,由市政府秘书长负责驻外办事机构的领导工作。
               第三章 工作制度   
  第六条 驻外办事机构实行主任负责制。主任负责全面工作,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由处务会集体研究决定。驻外办事机构主任工作变动,要进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
  第七条 驻外办事机构实行报告、请示制度。每半年向市政府办公室报告一次工作。重大问题和重要情况及时向市政府秘书长报告、请示。驻外办事机构主任或主持工作的副主任因公或因私离开驻地一周以上,必须事前向市政府办公室报告。
  第八条 驻外办事机构实行工作目标考核制。市委、市政府年初向驻外办事机构下达工作目标,年终对其进行严格考核并逗硬奖惩。
  第九条 驻外办事机构要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做到以制度管人,有章可循,有章必循,切实加强内部管理,提高工作实效。
  第十条 市政府办公室每半年召开一次驻外办事机构工作会议。全市性的重要会议根据需要邀请驻外办事机构有关人员参加。
              第四章 接待联络   
  第十一条 驻外办事机构要搞好市四大班子领导尤其是主要领导外出开会、学习等公务活动的接待服务,为市、县区、市级部门和市内各企事业单位对外交流、招商引资、劳务输出等工作搞好联络和协调服务。
  第十二条 市、县区和市级部门在驻外办事机构举办会议或开展其它活动,费用按成本核算,由主办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驻外办事机构要充分发挥经济联络、服务功能,积极为市内招商引资、引进技术和人才,完成市政府下达的招商引资任务。
  第十四条 驻成都办事处要坚持强化资产经营管理与搞好市内接待服务“两不误”。
  (一)在住宿价格上体现内外有别,对内减半收费。
 (二)市四大班子领导公务用车免费,县区、部门主要领导公务用车减半收费。
  第十五条 驻新疆办事处要充分发挥桥梁和纽带作用,多渠道、多领域拓展国内、国外劳务市场,为做强做大我市劳务产业服好务。
  第十六条 驻北京联络处要密切与中央国家机关各部、委、办的联系,切实搞好政务和经济信息的搜集、整理、反馈,配合筹办各种会务和宣传活动
             第五章 信访及安全   
  第十七条 驻外办事机构要妥善处理涉及我市的各类上访事宜(驻新疆办事处要妥善处理好民工上访事宜),做到果断、准确、及时,不因推诿、扯皮、拖延导致上访事态扩大,绝不允许有影响市委、市政府形象的情况发生。
  第十八条 信访工作坚持属地管理原则。发生赴省进京上访时,办事机构要加强联系,及时通报情况,由上访人员所在县区、部门和单位将人接回,整个过程所发生的费用及处理其它善后工作由相关县区、部门和单位负责。
  第十九条 驻外办事机构要加强安全生产和保卫工作,搞好辖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建立健全保卫、消防、值班以及物品、车辆、出入管理等各项制度,制定并完善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加强重点部位监控,切实消除各类安全隐患,坚决避免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六章 资产及经营   
  第二十条 驻外办事机构要对国有资产(包括固定资产和低值易耗品)实行登记制度。对于在用、库存(驻成都办事处还要将对外出租、联营)等固定资产作为登记内容,并建立健全固定资产台帐和实物帐卡,做到帐帐相符、帐物相符。
  第二十一条 驻外办事机构每年要对经营管理的国有资产(包括固定资产和低值易耗品)盘点造册并上报市政府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每年对驻外办事机构的国有资产进行一次清查、审计。驻外办事机构主任调离前必须办理资产移交手续,实行离任审计。
  第二十二条 驻外办事机构要认真搞好国有资产管理,对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情况、纠纷、争议要及时上报市政府办公室,保证国有资产的完整和保值增值。
  第二十三条驻外办事机构对价值在1万元(含1万元)以上的国有资产进行处置、调拨、转让、赠送、报损、报废和对房屋进行修缮改造价值在3万元(含3万元)以上的,必须书面请示,经市政府办公室审核同意后方可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驻外办事机构购置价值在1万元(含1万元)以上〔驻成都办事处在5万元(含5万元)以上〕固定资产或重要设备,需专题报市政府办公室审批。
  第二十五条 驻外办事机构不得对外提供任何担保业务。
  第二十六条 驻成都办事处要严格按照规定范围经营。
  (一)加强宾馆内部经营管理,严格按照二星级标准规范经营服务行为,搞好市场租赁管理和服务,提高经营档次和经营效益。
  (二)经济效益的处理按照《广元市人民政府驻成都办事处管理(试行)办法》(广府办函〔2004〕71号)第七条执行。
  第二十七条 驻外办事机构坚持依法经营,严格执行有关政策和法律规定,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严禁从事经营业务以外的其它任何营利性活动,不得参与非经营资产的经营性活动。
              第七章 财务管理   
  第二十八条 驻外办事机构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厉行节约,制止奢侈浪费,量入为出,保证重点,兼顾一般,注重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九条 驻外办事机构财务活动实行主任负责制。
  第三十条 驻外办事机构必须在每年初将全年经费预算报告送市政府办公室审核,并汇总上报市财政局,严格定额定项拨款,超支不补。
  第三十一条 驻外办事机构各项收入的取得必须符合国家规定并及时入帐,统一管理,不得设立小金库或帐外帐。
  第三十二条 驻外办事机构必须建立健全支出管理制度。各项支出严格按有关规定由经办人员、主管人员层层审核,驻外办事机构主任审批。重大支出项目须经驻外办事机构处务会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三条 驻外办事机构一次性经费支出1万元(含1万元)以上〔(驻成都办事处一次性支出5万元(含5万元)以上〕,必须向市政府办公室报送经费支出预算,经市政府办公室研究同意后方可支付。
  第三十四条 驻外办事机构应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编制财务报表和财务决算,财务半年报于当年7月10日前、财务年报于次年1月20日前报送市政府办公室。
  第三十五条 驻外办事机构的财务、经费收支情况(驻成都办事处还包括经营情况)实行年度审计制度,由市政府办公室组织有关人员于次年初对上年度的情况进行审计,并出具审计结论和审计报告。
              第八章 人事管理   
  第三十六条 驻外办事机构实行定编管理,核定编制内的人员调动报市政府办公室审批;核定编制以外工资总额内的用工,自主用工,可按需要向社会公开招聘,择优录取。
  第三十七条 驻外办事机构中层干部按《广元市党政机关中层干部推行竞争上岗实施办法》办理,考核、奖惩按《事业单位考核办法》办理。驻成都办事处事业人员与所属企业聘用人员可交叉轮岗、竞争上岗,实行绩效与收入挂钩。
  第三十八条 驻成都办事处职工工资、奖金、福利实行总额包干,并在确保基数收入的前提下,完善内部分配、福利、保障等制度和激励约束机制。驻北京联络处、驻新疆办事处职工工资、奖金、福利实行财政核拨经费包干。
  第三十九条 市政府办公室对驻外办事机构主任的工资、奖金、福利实行审批制,对职工工资、奖金、福利实行备案制。
              第九章 自身建设   
  第四十条 驻外办事机构的领导班子(主要领导)要按照政治坚定、作风民主、团结务实、廉洁高效的目标加强自身建设,坚持以身作则,带出一支政治业务素质高、组织纪律强、热爱驻外工作、有奉献精神的干部职工队伍。
  第四十一条 驻外办事机构要加强思想建设、组织建设和作风建设,积极开展精神文明创建活动,不断提高干部职工的思想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适应驻外工作需要。
  第四十二条 驻外办事机构要加强廉政建设,自觉遵守中央和省委、市委制定的干部廉洁自律规定,做到自重、自省、自警、自励,廉洁奉公、勤政务实,树立驻外机构的良好形象。
              第十章 附  则   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与本办法内容相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成都市人民政府成都军分区关于印发《成都市民兵工作经费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成都军分区


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军分区关于印发《成都市民兵工作经费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县政府、人武部,市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成都市民兵工作经费保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八月六日



成都市民兵工作经费保障暂行办法



为适应新时期军事斗争准备的需要,保证新形势下民兵工作的顺利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有关规定和全国城市民兵工作会议、全国农村税费改革工作会议有关精神,按照《中共成都市委、成都市人民政府、成都军分区关于印发<中共成都市委人民武装委员会暨成都中国防动员委员会第二次会议纪要>的通知(成委发[2002]10号)和《成都市城市民兵工作调整改革实施方案》(成动字[2002]11号)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城市民兵工作经费以政府保障为主、企事业单位分担为辅的方式保障。农村民兵工作经费同上政府保障。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民兵工作经费包括以下项目:

(一)民兵军事训练费;

(二)民兵政治教育、宣传文化活动经费;

(三)民兵战备值班、执勤费;

(四)民兵完成急难险重任务和执行其他临时性任务经费;

(五)民兵高射武器装备管理费;

(六)乡(镇)、街道、企事业单位民兵工作经费;

第三条 民兵军事训练费

民兵军事训练费用于民兵军事训练期间的训练补助、伙食、服装、医疗、交通、水电、通信、训练教(器)材购置、奖励等开支。

城市民兵每人每天50元,农村民兵每人每天65元,经费总额=标准(元/人?天)×年度军事训练任务数(人)×训练时间(天)。

城市民兵训练费政府保障部分,由市、区(市)县(含高新区管委会,下同)两级财政分别负担30%和70%。各级财政按《中共成都市委、成都市人民政府、成都军分区关于印发<中共成都市委人民武装委员会暨成都市国防动员委员会第二次会议纪要>的通知》(成委发[2002]10号)文件和《成都市财政局 成都市军分区司令部关于解决城市民兵训练经费的通知》(成军字[2002]第65号)规定纳入年度财政预算。民兵所在单位负担民兵参训期间的工资、奖金和岗位津贴。

农村民兵军事训练费按税费改革有关办法保障。

第四条 民兵政治教育、宣传文化活动经费

根据任务和实际需要,由武装部门提出经费开支计划,纳入区(市)县、乡(镇)、街道和企事业单位财政预算或财务计划。

第五条 民兵战备值班、执勤费

此项经费主要用于民兵战备值班、执勤期间的补贴、伙食、交通、通信等开支。

每人每天30元,经费总额=标准(30元/人?天)×战备值班、执勤任务数(人)×时间(天)。

成都军分区、人武部根据年度民兵值班、执勤任务的实际需要,制定经费开支计划,由区(市)县财政负担。

第六条 民兵完成急难险重任务和执行其他临时性任务经费

本着“谁用兵、谁负担”的原则,由用兵单位负担。标准按第五条执行。

第七条 民兵高射武器装备管理费

区集中建库存放的高炮,每门炮每年不少于4000元,企业存放的高炮,每门炮每年不少于5000元,主要用于警卫、管理、维修人员工资和武器装备、设施设备维修保养以及水电费等开支,由各区财政负担。

第八条 乡(镇)、街道、企事业单位民兵工作经费

乡(镇)、街道武装部民兵工作经费根据工作需要在乡(镇)、街道工作经费中列支。企事业单位民兵工作经费,根据需要由各企事业单位负担,计入企事业单位管理费用。

第九条 民兵参加教育、训练活动和执行任务期间的工资、岗位津贴、奖金,由所在单位照发,其工时按所在单位人平工时计算。

第十条 民兵工作经费是保障民兵工作的专项经费,应严格管理,专款专用。各级财政部门应将民兵工作经费纳入年度经费预算,列相关经费科目核算,于每年6月底前划拨军事机关。军事机关财务部门应对经费专项管理,分科目核算。

第十一条 民兵工作经费使用与管理,接受上级军事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审计监督。

第十二条 本办法未涉及的市、区(市)县两级民兵事业费仍按原办法执行。其他与民兵工作相关的国防动员经费、国防教育经费、征兵工作经费、装备管理经费、军事机关基础设施建设费等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由市政府和成都军分区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