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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郴州市流动人口暂住登记与居住证发放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2:32:37  浏览:90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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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郴州市流动人口暂住登记与居住证发放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郴州市流动人口暂住登记与居住证发放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郴政办发〔2009〕4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部门管理机构,中省驻郴各单位:

《郴州市流动人口暂住登记与居住证发放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郴州市流动人口暂住登记与居住证发放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流动人口暂住登记和居住证发放、使用和管理,根据《湖南省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238号)、湖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流动人口暂住登记与居住证发放办法(试行)〉的通知》(湘公通〔2009〕92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安机关是流动人口暂住登记与居住证发放工作的主管部门。受理流动人口暂住登记申报、发放居住证以及流动人口信息采集、录入是流动人口综合服务管理的基础工作,由县市区公安机关按照流动人口集中服务管理工作机制,委托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居(村)委会予以协助。各县市区公安(分)局人口与出入境管理部门负责流动人口居住证的制作工作。

第三条 各级各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为流动人口暂住登记制度的实施提供保障,逐步扩大居住证的使用功能。

第四条 实行流动人口暂住登记制度应当体现统一要求、规范管理、便捷服务、依法保护的原则。

第二章暂住登记与申报

第五条 暂住登记对象为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县级行政区域到其他县市区居住的人员。

第六条 流动人口应当按下列规定进行暂住登记:

(一)流动人口租住房屋的,由房屋出租人在流动人口入住时进行登记;

(二)流动人口就业并由用人单位提供住所的,由用人单位在流动人口受聘时进行登记;

(三)流动人口就学并在学校住宿的,由学校在流动人口入学时进行登记;

(四)流动人口在救助机构住宿的,由救助机构在流动人口入住时进行登记;

(五)其他年满十六周岁以上的流动人口,由提供住所的单位、个人在流动人口入住时进行登记;

(六)在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等旅馆住宿的流动人口,按照国家旅馆业有关规定进行住宿登记;

(七)流动人口可以本人或者委托其他人员申报暂住登记。

第七条 对流动人口进行登记的个人和单位是暂住登记责任人(单位)。暂住登记责任人(单位)在登记时应当核对流动人口身份证件,填写《流动人口暂住信息登记表》,检查登记事项是否准确完整。

第八条 暂住登记责任人(单位)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报所在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站)(以下简称受理单位)。相关材料包括流动人口身份证(复印件)、住所证明(复印件)。流动人口是党员、干部和专业技术人才的,还应提供组织关系介绍信、干部身份和职级证明、技术职称和职级证书。流动人口是已婚育龄妇女的,还需提供有效婚育证明(复印件)。住所证明是指自有房屋的房地产产权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证明、单位出具的集体宿舍证明等。

第九条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站)应当对暂住登记责任人(单位)提供的材料进行核对,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暂住登记信息录入省级流动人口管理信息系统,申报至公安机关。有条件的单位、学校、救助机构,经公安机关批准,可以通过省级流动人口管理信息系统录入流动人口暂住登记信息,并将有关材料存档,以供查验。

第十条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站)应当根据流动人口暂住登记时拟居住期限,对流动人口离开或者继续居住的情况进行核实。流动人口暂住登记期满后继续在原居住地居住的,应当对暂住登记信息延期;暂住地址变更的,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站)应当对暂住登记信息进行变更。



第三章 居住证制作及发放

第十一条 居住证发放对象为依法申报了暂住登记、拟居住30日以上、年满16周岁的流动人口。在学校、居民家中居住或在宾馆、酒店内住宿的流动人口,符合居住证发放条件,本人有要求的,依法予以发放居住证。

第十二条 居住证内容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公民身份证号码、户籍地址、居住地址、签发机关、签发日期、有效期、照片。

第十三条 对属于居住证发放对象的流动人口,首次申领居住证的,依法发给其本人有效期为1年的居住证。对依法申报了暂住登记,已在暂住地连续居住2年以上,需要继续居住较长时间,并且能够提供长期稳定工作合同、房屋租赁合同或者自有居住住所等有关证明的流动人口,根据本人申请和实际需要,依法发给其有效期为3年或5年的居住证。

第十四条 对需要发给居住证的流动人口,应当在省级流动人口管理信息系统录入暂住登记信息的同时,录入居住证制证信息,并发给暂住登记申报人领证回执。

第十五条 流动人口在省级流动人口管理信息系统中有人像信息的,在办理居住证时可以不采集人像信息;没有人像信息、需要办理居住证的,应当提供本人近期相片,或由受理单位直接采集数码人像相片。人像相片为白色背景的半身一寸正面免冠相片,并录入省级流动人口管理信息系统。

第十六条 居住证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按照省公安厅确定的式样,统一制作。县级公安机关可以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设立制证点。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受理单位录入省级流动人口管理信息系统的居住证制证信息进行核对,对信息完善、符合制证条件的,在5个工作日内制证并发放到相应的受理单位,受理单位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居住证发放给申请人。

第十八条 流动人口在居住证有效期满后需要继续居住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办理延期手续。流动人口居住地址发生变更的,应当于7日内到新居住地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流动人口办理居住证延期、居住地址变更登记或者因居住证遗失需要补办的,应当填写《居住证延期、变更、补办申请表》。受理单位应当对延期、变更、补办的相关事项进行核对,并在省级流动人口管理信息系统中修改相关信息。

第二十条 办理居住证延期的,收缴原居住证,重新发放居住证;居住证遗失补办的,重新制发居住证。

第二十一条 居住地址变更在同一县市区范围内的,原居住证可以继续使用至有效期满;不在同一县市区范围内的,收缴原居住证,在进行暂住登记后,重新制发居住证。

第二十二条 流动人口未在规定时限内办理居住证延期、居住地址变更手续,需要在同一县市区继续居住的,应当按规定重新申报暂住登记,由受理单位发给新的居住证。

第二十三条 暂住登记和发放居住证,不收取费用。



第四章居住证使用与服务



第二十四条 办理了居住证的流动人口在居住证有效期内享有与常住人口同等的下列权益:

(一)享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的就业服务;

(二)按照规定符合条件的参加政府有关部门提供的各类培训;

(三)按照规定申请参加本市组织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定或者职业(执业)资格考试、登记;

(四)按照规定参加基层党组织及各类群团组织、协会组织的各类活动;

(五)子女享受计划基础疫苗接种;

(六)子女按照有关规定接受义务教育;

(七)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妇,享受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基本项目技术服务;

(八)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办理车辆入户和机动车驾驶执照;

(九)按照规定参与社区组织的有关社会事务管理;

(十)参加本市组织的有关劳动技能比赛和先进评比;

(十一)按照规定获得法律援助;

(十二)按照规定和本人自愿可参加居住地的社会保险;

(十三)政府规定可以享受的其他权益。

第二十五条 领取居住证并符合下列情形的,可办理本市常住户口:

(一)在本市被聘为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和高级技师(国家一级职业证书)且专业或工种与所聘岗位相符的,凭1年制居住证办理本市常住户口;

(二)在本市被聘为中级专业技术职务和中级技师(国家二级职业证书)且专业或工种与所聘岗位相符的,凭3年制居住证办理本市常住户口;

(三)在本市企事业单位所聘岗位年薪10万元以上,凭1年制居住证办理本市常住户口;

(四)在本市被评为市级以上优秀共产党员、劳动模范、有突出贡献专家及其他先进典型的,凭3年制居住证办理本市常住户口;

(五)在本市兴办企业或从事经商、服务等第三产业,年纳税额超过5万元的,凭3年制居住证办理本市常住户口;

(六)居住期累计满5年并按规定办理了居住证的,凭居住证办理本市常住户口。

第二十六条公共服务机构或金融、商业等组织在工作中需要核验居住证登记信息的,各级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机构应当给予查询的便利。水、电、燃气等公共服务机构和商业服务组织在提供公共服务时,应当制定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便利服务的措施。



第五章管理及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居(村)民委员会在依法开展流动人口综合服务管理工作中,发现有不及时申报暂住登记、暂住登记信息有疑问、证明材料不真实以及有从事违规违法犯罪活动、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等嫌疑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或者政府相关部门。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依法对流动人口暂住登记情况进行检查,并对居住证进行查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扣押居住证。

第二十九条 暂住登记责任人(单位)不及时申报流动人口暂住登记的或申报暂住登记信息不准确或弄虚作假的,由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机构责令其限期重新申报。逾期不申报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湖南省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规定》第三十条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伪造、变造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负责暂住登记、居住证发放的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违反规定收取费用以及存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用人单位,指通过招聘建立合法劳动关系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中介组织、个体私营经济组织等。

第三十三条 外国人(含无国籍人)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的暂住登记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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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体育总局办公厅关于下拨资助国家级体育传统项目学校体育器材的通知

国家体育总局办公厅


国家体育总局办公厅关于下拨资助国家级体育传统项目学校体育器材的通知

             (体群字[2003]17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体育局:
  2003年11月,由国家体育总局和教育部在天津联合召开了首批国家级体育传统项目学校命名表彰大会,全国100所在全面贯彻党的教育和体育方针,不断提高我国广大青少年学生体质健康水平,发现、培养和输送优秀体育后备人才,促进学校体育工作健康发展的传统校(见《表彰决定》)受到了表彰。为进一步鼓励这些学校继续开展好学校体育工作,不断改善体育器材设施,为广大学生参加体育锻炼和开展课余业余训练创造良好的条件,国家体育总局决定,使用体育彩票公益金购置适合学生开展体育活动的体育器材资助给这100所学校。为做好该项工作,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用于开展本次资助活动的体育彩票公益金共500万元,每所国家级传统校资助价值5万元的体育器材。其中200万元由国家体育总局集中购置适合全体学生开展体育锻炼的体育器材(每所学校2万元,具体器材目录附后),由生产厂家直接运送到学校并安装;300万元划拨到各省(区、市)体育局,按照每所学校3万元体育器材由各省(区、市)体育局负责集中购置。
  二、各受资助学校根据本校开展的体育传统项目,按照省(区、市)体育局的统一时间要求,向省(区、市)体育局主管部门提供所需体育器材目录清单。
  三、各省(区、市)体育局主管部门根据各学校开具的体育器材目录清单统一购置学校所需的体育器材,并负责发放到各有关学校。不得将资助经费划转给学校自行购置体育器材。
  四、各学校收到体育器材后,主要领导必须在所列器材清单上签字、加盖学校公章,并将签收清单返还省(区、市)体育局。
  五、各省(区、市)体育局要严格按照国家体育总局《关于体育彩票公益金援建项目监督管理的意见》,加强对本次资助经费的管理和使用,严禁截留、挪用,严禁购置与体育器材无关的其他设备和用品(如办公用品等),一经发现,国家体育总局将取消该省今后每年度接受体育彩票公益金的资助资格。
  六、各省(区、市)体育局可视情况匹配相应的资助资金。在整个资助活动结束后,要及时将开展资助活动的总结以及学校的签收清单(复印件)一并上报国家体育总局群体司。凡不上报总结和清单的地区,将取消今后每年度接受资助的资格。
  附:1、国家体育总局集中购置体育器材目录
    2、划拨资助经费一览表

                        国家体育总局办公厅
                      二00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附件1、    国家体育总局集中购置体育器材目录
  单杠1 双杠 1 肋木架 1 天梯 1 腹背肌组合器 1 室外乒乓球台 1 摸高器 1 小篮板 2  告示牌 1

  附件2、   资助国家级传统校体育器材经费一览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产品包装物出现“极品”字样问题的处理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产品包装物出现“极品”字样问题的处理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来发现一些企业在其产品的包装物上使用“极品酒”、“极品香烟”等字样,现对此类问题提出规范意见如下:
商品包装中使用“极品酒”、“极品香烟”等字样,与“最高级”、“最佳”等用语含义相同,属于绝对化语言,违反了《广告法》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凡含有以上内容的产品包装,自2002年1月1日起一律停止使用。
请各地接此意见后,迅速通知本辖区有关企业严格执行。



2000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