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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4:52:56  浏览:81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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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规定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


遵义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



《遵义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10年4月13日市人民政府(2010)第8次常务会议暨第9次市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王晓光

              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





遵义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管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和《财政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本规定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城市居民家庭。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工作,具体负责红花岗区、汇川区、新蒲新区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工作。

  各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工作。

  发改(价格)、监察、财政、国土资源、规划、审计、环保、人防、气象、税务、城管、民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金融管理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 划



  第五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编制本地区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目标、建设标准、供应范围和对象等。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纳入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改、规划、国土资源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做好项目储备,为逐年滚动开发创造条件。

  第六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项目储备情况,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编制经济适用住房中长期用地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应当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严格执行《住宅建筑规范》等国家有关住房建设的强制性标准,采取竞标方式优选规划设计方案,做到在较小的套型内实现基本的使用功能。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第三章 优惠政策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纳入当地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主要包括防空地下室异地建设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费、城市规划放线费、城市道路占用挖掘费、施工排水清污处理费、建筑合同鉴证费、工程承包合同鉴证费、建筑企业安全资格审查费、工程施工安全审查费、产权交易手续费、征地管理费、耕地开垦费、白蚁防治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新型墙体材料专项资金、城市教育附加费、地方教育附加、城镇公用事业附加等。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外的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并协调水、电、气等部门做好配套建设工作。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各商业银行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优先发放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政策性个人住房贷款或个人住房组合贷款。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

  第十条 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以补交土地出让金等方式,变相进行商品房开发。

  

第四章 建 设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建设方式可采取集中建设或在商品房项目中配建,充分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第十二条 采取集中建设方式的,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机构直接组织建设;也可以采取项目法人招标的方式,择优选择具有相应资质、资金实力和良好社会信誉、业绩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

  采取配建方式的,规划、国土等部门在商品房项目中制订相关指标时,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区域适宜的项目提出不低于5%的配建指标。在项目出让条件中明确配套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总面积、套型面积、套数、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的销售等事项,并以合同方式约定。配套建设、分别销售、分别管理。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套内面积以项目为单位平均控制在70平方米以内。为鼓励建设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小高层、高层建筑可以适当放宽套内面积标准,小高层建筑在上列标准基础上增加10平方米,高层建筑在上列标准基础上增加20平方米。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拆迁还房套内面积控制在120平方米以内。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的营业性和非营业性等其他房屋,按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审批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制度、程序进行。严格实行招投标制度、合同管理制度、工程监理制度、项目法人责任制度和质量监督制度。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竣工后,应按规定及时向住房与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和备案手续。实行分期建设的,可分期验收和备案。未按规定进行验收和备案或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房屋交付时应向购房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并按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保修责任。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交付前应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也可以在社区居委会等机构的指导下,由居民自我管理,提供符合居住区居民基本生活需要的物业服务。

第五章 价格和资金管理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以保本微利为原则确定,在项目开工前向社会公布。

  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利润率按不高于3%核定;市、县(区、市)人民政府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机构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只能按成本价销售,不得有利润。

  凡不具备在开工前确定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销售基准价和上浮幅度实行申报、审计、核准制。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达到预(销)售条件时,项目建设单位核算成本并提出书面定价申请,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项目价格构成因素等资料确认后,由审计机构按照《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审计核定销售基准价并出具《预审报告》,价格主管部门和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预审报告》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基准价和上浮幅度。

  按照本规定核准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为同一期工程经济适用住房的基准价格。分割零售单套住房,应当以基准价格为基础,计算楼层、朝向差价。楼层、朝向差价按整幢(单元)增减的代数和为零的原则确定。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高于基准价格及上浮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确定后价格主管部门应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价格构成因素实行审定备案制,未经审定备案的建设成本费用一律不得作为销售基准价和浮动价的构成部分。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的招标管理,有效控制建设成本和利润。

  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成本监审,全面掌握经济适用住房成本及利润变动情况,确保经济适用住房做到质价相符。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资金及预售款一律实行监管、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确保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顺利实施和交付使用。



第六章 准入和退出管理



  第二十条 红花岗区、汇川区和新蒲新区内的经济适用住房房源统一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符合购买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可按程序向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购。

  第二十一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居民户口的家庭;

  (二)家庭收入符合市人民政府公布的低收入标准;

  (三)无房或现住房面积符合市人民政府公布的住房困难标准。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的住房困难标准和家庭收入标准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二十二条 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只能按照规定的标准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已参加福利分房的家庭在退回所分房屋前不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三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购房申请书、《遵义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购审批表》;

  (二)身份证、户口簿、婚姻状况证明;

  (三)申请人所在单位或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

  (四)民政部门按照《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出具的申请人家庭收入证明或由申请人所在单位或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家庭收入证明

  (五)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采取逐级审核并公示的方式认定。审核单位应当通过审核材料、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的收入、住房等情况进行核实,申请家庭及有关单位、组织或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情况。

  第二十五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遵义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购审批表》,社区居委会在三日内签署意见后报申请人所属辖区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

  (二)审查: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收到申请人材料后,在五日内对申请人提供材料提出审查意见,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材料送交其所在地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三)审核:申请人所在地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材料后,应在15日内会同申请人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对申请人的家庭人口、收入和住房状况进行核实。

  (四)公示:对申请符合条件的,由申请人所在地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公示。

  (五)复核:经公示有异议的,由申请人所在地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对所提异议进行复核,并说明复核情况。经复核异议不成立的,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六)审批: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公示无异议或经复核异议不成立的申请人,予以审批通过确认其资格,纳入住房保障范围。

  (七)轮侯:根据房源供应情况,对取得资格的申请人家庭按照住房困难程度、申请顺序和收入水平等因素进行轮候或采用公开摇号的方式确定购房人,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经济适用住房准购通知书》。

  申请人凭《经济适用住房准购通知书》,在准购时限内到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地点办理购房手续。申请人在准购时限期满后未办理购房手续的,已核发的《经济适用住房准购通知书》作废。如果仍需购买的,按照本规定重新申请。

  市、县(区、市)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和国有土地收储项目拆迁中的住房困难家庭、符合条件的军队离退休干部、转业干部和驻遵部队现役军官家庭经公示无异议后直接供应。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

  第二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原价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回购的住房继续向符合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出售。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在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后,按照届时同地段、同标准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20% 或30%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土地收益和政府优惠费用取得全产权后可上市交易。土地收益和政府优惠费用应统一缴入住房保障资金专户,专项用于住房保障建设。

  《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文件出台前已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综合按20%缴纳相关费用,文件出台后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综合按30%缴纳相关费用。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中的拆迁还房不予补缴土地收益和政府优惠费用,统一按全产权进行房屋登记。

  第二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的营业性房屋,项目建设完成预(销)售时,由项目开发单位向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缴纳营业性房屋分摊土地面积的土地出让金和政府优惠费用后取得全产权,按商品房销售。土地出让金标准按不低于土地获得时同等地段经评估核定的商业地价;政府优惠费用标准按审计机构出具《预审报告》中明确的数额执行。土地出让金和政府优惠费用应统一缴入住房保障资金专户,专项用于住房保障建设。

  第二十九条 住房保障部门应将经济适用住房房源信息通过本部门网站或媒体发布预(销)售公告,公告内容包括房源信息、销售价格、项目实施单位、售房时间、申购程序等情况。



第七章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

  第三十条 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和住房困难家庭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的前提下,经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利用单位自有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必须限定在本单位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第三十一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程序、标准、优惠政策、供应对象、产权关系等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执行。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应当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不得利用新征用或新购买土地组织集资合作建房,国家机关不得集资合作建房。

  第三十三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在满足本单位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购买后房源仍有剩余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出售。

  第三十四条 集资建房单位应按照价格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销售基准价向参加集资建房的职工收取集资建房款,统一存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资金监管专户,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三十五条 已享受政策性购房或或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得再次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实施住房实物分配或商品房开发。

第八章 棚户区改造及旧住宅区综合整治



  第三十六条 城市棚户区改造、旧住宅区综合整治建设项目列入城市经济适用住房组成部分。由政府统一制定计划,因地制宜地进行改造和治理,市、县(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 城市棚户区改造、旧住宅区综合整治项目的建设程序、标准、优惠政策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城市棚户区改造、旧住宅区综合整治项目经改造和治理后的房屋原则上全部用于拆迁还房,对还房后仍有剩余的房源由市、县(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出售。

  第三十九条 城市棚户区改造、旧住宅区综合整治项目的拆迁还房统一按全产权进行房屋登记,还房后的剩余房源按经济适用住房办理产权登记。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市、县(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后续管理,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的居住人员、房屋的使用等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发现违规行为及时纠正。

  第四十一条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违纪违法行为的查处。

  (一)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用地性质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二)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销售价格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四十二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个人,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按原价格收回,并依法按相关规定追究责任。对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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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资产处置核销操作指引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资产处置核销操作指引

国资发产权[2009]7号


关于印发《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资产处置核销操作指引》的通知

各中央企业:

  现将《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资产处置核销操作指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九年一月二十日



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资产处置核销操作指引

  第一条 为了积极推进中央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工作,进一步规范资产处置核销的申报与审核,根据《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国经贸企改〔2002〕859号)、《关于进一步明确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资分配〔2003〕21号)、《关于中央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资产处置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4〕9号)以及《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的通知》(国资发分配〔2005〕250号)等有关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申报主辅分离辅业改制资产处置核销的改制单位应当属于经国资委、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共同审核批复的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单位;处置核销的资产、改制企业人员范围应当符合已经批复的主辅分离总体方案及各批次实施方案中原则确定的范围;支付的解除劳动合同职工的经济补偿金、补助金、一次性移交社保机构人员费用以及内部退养人员相关预留费用的标准应当符合本指引第一条所述法规及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相关政策法规的规定,并与已经批复的主辅分离总体方案及各批次实施方案中确定的标准基本一致。

  第三条 中央企业在实施主辅分离辅业改制过程中,如果对第二条所述批复方案有重大调整和修改的事项,应当报我委批准后方可实施,未经批准自行调整和修改的,在资产处置核销中不予确认。

  第四条 中央企业对实施改制单位的相关文件材料审核汇总后报送我委,同时应当提交以下文件材料:

  (一)国资委、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对主辅分离总体方案及各批次实施方案批复文件的复印件。

  (二)经中央企业出具的关于本批改制单位的改制具体实施方案的批复文件,同时应当明确纳入改制的三类资产范围、数额、处置方式、主体企业需要补足资产的数额及具体方式、涉及职工人数以及各项支付、预留费用的标准以及移交社保机构的费用等。

  (三)中央企业申报资产处置核销的请示,并附汇总的《主辅分离辅业改制三类资产处置情况表》(详见附件)。在实施主辅分离辅业改制资产处置核销过程中的特殊事项和问题、改制单位实施情况与所批复方案相关数据对比情况、变动原因等,应当在请示中作出具体说明。

  (四)分户的改制单位应当包括以下材料: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产权登记证复印件;

  3.三类资产(含主体企业补足资产)的清查报告和认定证明文件;

  4.改制时点的审计报告;

  5.改制时点的资产评估备案表;

  6.资产处置的专项审计报告,应当具体说明改制单位改制时点的资产剥离、划入补足、土地使用权的处置等情况,具体载明改制单位实际支付的经济补偿金、补助金、移交社保机构人员费用、内退人员预留费用的标准和总额,所涉及的人员并与本企业、本地区职工平均工资水平对比情况等;

  7. 职工分流安置方案及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决议;

  8. 省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对职工分流安置方案和经济补偿金、补助金标准的审核意见;

  9. 债权债务承继方案和主要债权人同意函;

  10. 改制单位为公司制企业的,应当提交同意改制与资产处置核销的股东会决议。

  改制单位为非企业法人的,应当由主体企业提供有关情况说明并参照上述要求准备相关文件资料;对于采取进场交易方式处置改制单位资产的,还应当提交中央企业确认的产权转让协议或经我委确认的中央企业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鉴证。

  11.其他需要说明的材料。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文件材料。

  第五条 我委对中央企业报送的主辅分离辅业改制资产处置核销请示的审核程序为:

  (一)相关厅局在20个工作日内组织对中央企业所报送的文件材料进行集中会审,并出具书面审核意见。

  (二)对于符合相关法规及本指引规定的,应当在集中会审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批复的起草上报工作。

  (三)对于基本符合相关法规及本指引规定但在集中会审中发现有尚需说明或完善的问题的,应当将书面审核意见转交中央企业;中央企业应当完善有关问题并提交书面说明。在确认有关问题已经完善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批复的起草上报工作。

  (四)对于不符合相关法规及本指引规定的,应当将书面审核意见转交中央企业,同时将所报送的文件材料退回中央企业,待修改完善后重新上报。相关厅局对于中央企业重新报送的文件材料应当按上述程序重新组织集中会审。

  第六条 主辅分离辅业改制资产处置核销审核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改制单位是否属于经国资委、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批复的实施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的单位。

  (二)改制前后资产剥离、处置是否有中央企业批准同意的书面文件,是否符合有关法规。

  (三)三类资产(含补足资产)及其处置方式是否得到中央企业认定与确认。

  (四)改制时点的审计报告、经备案的评估报告与所批复的主辅分离总体方案、各批次实施方案确定的基本原则、所确定的三类资产范围是否基本一致。

  (五)各项支付、预留以及移交社保机构的费用是否符合有关法规的规定,专项审计报告中的审计意见是否为无保留意见。

  (六)改制单位土地使用权是否纳入主辅分离范围,在辅业改制过程中如何处置,是否存在改制企业无偿占有、使用国有划拨土地的情况;

  (七)职工安置和补偿标准是否经省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确认,是否经改制单位全体职工或职代会审议通过。

  (八)资产处置情况与申报冲减权益金额是否吻合。

  (九)清产核资结果、自列损益金额与冲减权益金额是否有重复核销问题。

  (十)改制单位为公司制企业的,是否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法规。

  对于采取进场交易方式处置改制单位资产的,还应当审核具体程序和方式是否符合有关法规的规定。

  第七条 本指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主辅分离辅业改制三类资产处置情况表
http://www.sasac.gov.cn/n1180/n1566/n258222/n259203/n6335333.files/n6335338.xls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公平交易制度指导意见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08] 9号


为进一步完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公平交易制度,保证同一公司管理的不同投资组合得到公平对待,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我会制定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公平交易制度指导意见》,现予公告,请各基金管理公司遵照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ΟΟ八年三月二十日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公平交易制度指导意见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公平交易制度,保证同一公司管理的不同投资组合得到公平对待,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22号)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公司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关于公平交易的相关规定,在投资管理活动中公平对待不同投资组合,严禁直接或者通过与第三方的交易安排在不同投资组合之间进行利益输送。

本指导意见所称投资组合包括封闭式基金、开放式基金、社保组合、企业年金、特定客户资产管理组合等。

第三条 公司的公平交易制度所规范的范围应包括所有投资品种,以及一级市场申购、二级市场交易等所有投资管理活动,同时应包括授权、研究分析、投资决策、交易执行、业绩评估等投资管理活动相关的各个环节。

第四条 公司应合理设置各类资产管理业务之间以及各类资产管理业务内部的组织结构,在保证各投资组合投资决策相对独立性的同时,确保其在获得投资信息、投资建议和实施投资决策方面享有公平的机会。

第五条 公司应建立科学的投资决策体系,加强交易执行环节的内部控制,并通过工作制度、流程和技术手段保证公平交易原则的实现。同时,应通过对投资交易行为的监控、分析评估和信息披露来加强对公平交易过程和结果的监督。


第二章 投资决策的内部控制

第六条 公司应不断完善研究方法和投资决策流程,提高投资决策的科学性和客观性,确保各投资组合享有公平的投资决策机会,建立公平交易的制度环境。

第七条 公司应建立客观的研究方法,任何投资分析和建议均应有充分的事实和数据支持,避免主观臆断,严禁利用内幕信息作为投资依据。

第八条 公司应根据上述研究方法建立全公司适用的投资对象备选库和交易对手备选库,制定明确的备选库建立、维护程序。

第九条 公司应在备选库的基础上,根据不同投资组合的投资目标、投资风格、投资范围和关联交易限制等,建立不同投资组合的投资对象风格库和交易对手备选库,投资组合经理在此基础上根据投资授权构建具体的投资组合。

第十条 公司应健全投资授权制度,明确投资决策委员会、投资总监、投资组合经理等各投资决策主体的职责和权限划分,合理确定各投资组合经理的投资权限。投资组合经理在授权范围内可以自主决策,超过投资权限的操作需要经过严格的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 公司应建立系统的交易方法,即投资组合经理应根据投资组合的投资风格和投资策略,制定客观、完整的交易决策规则,并按照这些规则进行交易决策,以保证各投资组合交易决策的客观性和独立性。


第三章 交易执行的内部控制

第十二条 公司应将投资管理职能和交易执行职能相隔离,实行集中交易制度,建立和完善公平的交易分配制度,确保各投资组合享有公平的交易执行机会。

第十三条 如果投资风格相似的不同投资组合对于同一证券有相同的交易需求,公司应保证这些投资组合在交易时机上的公平性,以获得相同或相近的交易价格。

第十四条 对于交易所公开竞价交易,公司应严格执行交易系统中的公平交易程序。对于由于特殊原因不能参与公平交易程序的交易指令,应进行严格的公平性审核。

第十五条 公司应完善银行间市场交易、交易所大宗交易等非集中竞价交易的交易分配制度,保证各投资组合获得公平的交易机会。对于部分债券一级市场申购、非公开发行股票申购等以公司名义进行的交易,各投资组合经理应在交易前独立地确定各投资组合的交易价格和数量,公司应按照价格优先、比例分配的原则对交易结果进行分配。如有不同,需要经过严格的公平性审核。


第四章 行为监控和分析评估

第十六条 公司应加强对投资交易行为的监察稽核力度,建立有效的异常交易行为日常监控和分析评估制度,并建立相关记录制度,确保公平交易可稽核。

第十七条 公司应对非公开发行股票申购、以公司名义进行的债券一级市场申购的申购方案和分配过程进行审核和监控,保证分配结果符合公平交易的原则。

第十八条 公司应根据市场公认的第三方信息,对投资组合与交易对手之间议价交易的交易价格公允性进行审查。相关投资组合经理应对交易价格异常情况进行合理性解释。

第十九条 公司应对不同投资组合在交易所公开竞价交易中同日同向交易的交易时机和交易价差进行监控,同时对不同投资组合临近交易日的同向交易和反向交易的交易时机和交易价差进行分析。相关投资组合经理应对异常交易情况进行合理性解释。

第二十条 公司应对其他可能导致不公平交易和利益输送的异常交易行为进行监控,对于异常交易发生前后不同投资组合买卖该异常交易证券的情况进行分析。相关投资组合经理应对异常交易情况进行合理性解释。

第二十一条 公司应将公平交易作为投资组合业绩归因分析和交易绩效评价的重要关注内容,对于发现的异常情况应进行分析。


第五章 报告和信息披露

第二十二条 公司相关部门如果发现涉嫌违背公平交易原则的行为,应及时向公司管理层汇报并采取相关控制和改进措施。

第二十三条 公司应分别于每季度和每年度对公司管理的不同投资组合的整体收益率差异、分投资类别(股票、债券)的收益率差异以及不同时间窗内(如日内、5日内、10日内)同向交易的交易价差进行分析,由投资组合经理、督察长、总经理签署后,妥善保存分析报告备查。

如果在上述分析期内,公司管理的投资风格相似的不同投资组合之间的业绩表现差异超过5%,公司应就此在监察稽核季度报告和年度报告中做专项分析。

第二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在公司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中,对公司执行公平交易制度的情况进行评价。

第二十五条 公司应当在各投资组合的定期报告中就公平交易制度执行情况、本投资组合与其他投资风格相似的投资组合之间的业绩比较、异常交易行为做专项说明,并由投资经理、督察长、总经理分别签署。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公司公平交易制度的完善程度是公司诚信水平和规范程度的重要标志,监管部门将以此作为公司日常监管和做出行政许可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七条 本指导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