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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沧州市政府投资项目跟踪审计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9:23:44  浏览:84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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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沧州市政府投资项目跟踪审计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政府


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沧州市政府投资项目跟踪审计暂行办法》的通知

沧政字〔2011〕8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渤海新区、开发区、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沧州市政府投资项目跟踪审计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沧州市政府投资项目跟踪审计

暂 行 办 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行为,提高政府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和《河北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使用财政预算内外(含国债资金)资金、政府基金、政府统一借贷资金的建设项目及其他政府投资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跟踪审计,是指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前期准备、建设实施和决算全过程进行的审计监督。

第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以及上级审计机关的工作安排,按照“全面审计、突出重点、量力而为、确保质量”的原则,确定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跟踪审计计划。重点对重大政府投资项目实施跟踪审计。

第五条 审计机关负责全市政府投资项目跟踪审计工作。发展改革委、住房建设、财政、国土资源、规划等部门,以及项目建设单位(项目法人)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监督管理工作,积极协助配合审计机关做好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有关计划批准文件、预算安排文件应及时抄送审计机关。

建设单位应将项目的审批文件、招标文件等相关资料在报相关部门备案的同时,抄报审计部门;项目开工后,应按月将项目的形象进度和资金的运行情况、重要会议纪要和阶段工作计划及时抄报审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跟踪审计时,将对与政府投资项目有关的勘察、设计、拆迁、施工、监理、代建、采购、供货、咨询服务、BT项目投融资人等单位进行延伸审计或审计调查。

第七条 跟踪审计期间,建设单位、各参建单位应按审计机关要求,及时提供完整、真实的财务、工程等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信息。

第八条 审计机关可根据政府投资项目跟踪审计工作需要,聘请具有相关专业资格的人员或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协助开展跟踪审计工作。审计机关应加强对聘请人员和社会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审计机关履行跟踪审计监督职责所必需的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审计内容

第十条 对政府投资项目前期准备情况审计。审查项目是否按国家法定的基本建设程序进行,主要检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手续是否完备。审查建设项目前期准备工作的完整性,主要检查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文书、环境影响评估报告、开工报告等文件是否齐全。

第十一条 对政府投资项目概(预)算执行情况审计。审查项目设计方案、初步设计以及施工图文件的规范性,重点检查是否按批准的初步设计进行,有无概算外项目和提高建设标准,扩大建设规模等问题,以及概算的调整、影响项目建设规模的单项工程投资调整和建设内容重大变更,是否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二条 对政府投资项目征地拆迁审计。审查国家土地政策和拆迁补偿政策的执行情况,是否存在违法用地、超范围征地拆迁、擅自改变补偿标准,截留、侵占、挪用征地拆迁资金等方面问题。

第十三条 对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及合同审计。审查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材料设备采购及咨询服务等方面的招标文件合法性与合理性,主要检查招标投标程序以及相应的管理工作是否规范,检查合同签订与招标文件、投标承诺是否一致,承包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是否明确,双方责任划分是否清楚,合同是否对工程分包提出相应的资质、能力、范围等规定,招标项目合同是否进行备案等,有关单位是否认真履行合同条款,有无违法分包、转包现象。

第十四条 对政府投资项目材料、设备采购及管理情况审计。审查材料、设备等物资是否按设计要求进行采购;采购程序是否合规。

第十五条 对政府投资项目内控制度情况审计。审查各项目参加方是否根据各自的职责范围,建立健全了相应的内控制度并有效执行,相互间是否形成了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管理机制,确保工程施工期间各环节的畅通,工程质量、进度和投资目标是否得到有效控制。

第十六条 对政府投资项目财务管理情况审计。审查建设资金筹集与使用的真实与合法情况。主要检查建设资金是否落实,是否按投资计划及时到位;建设资金使用是否合规,有无滞留、转移、侵占、挪用建设资金等问题;是否按照概算口径及有关制度规定对有关会计事项进行财务核算;应缴税费是否准确计提和及时缴纳,减、免、缓缴手续是否完备,是否符合有关规定等;往来账款是否及时清理、债权、债务是否真实、合法。

第十七条 对政府投资项目工程结算审计。审查工程价款结算的真实性、合法性。主要检查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有无高估冒算、虚报冒领工程款等问题;设计变更、施工现场签证、隐蔽工程签证手续是否完备,设计变更、签证的工程内容和工程量是否符合设计文件、是否真实合法、程序是否规范;工程价款结算手续是否完善,有无超付或欠付工程款等问题。

第十八条 对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审查竣工决算报表和交付使用资产是否真实、合法、完整;移交手续是否齐全、合规;未完工程是否真实、合法;结余资金是否按规定进行处理等。

第三章 审计方式

第十九条 跟踪审计方式以送达审计和现场审计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必要时也可采取驻场审计,审计机关可根据政府投资项目的投资规模、建设周期、项目单位管理水平、审计力量等具体情况,采取下列方式:

(一)定期审计。将项目全过程划分为若干阶段进行审计或者分期实施跟踪审计;

(二)定点审计。将项目确定为若干重点环节进行跟踪审计;

第二十条 建立跟踪审计联系制度。审计机关派出的审计组应与被审计单位建立有效沟通机制,参加项目实施例会,收集、掌握建设项目进展等相关情况,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召开工程审计专题会议。

第二十一条 建立审计重大问题处理整改机制,对跟踪审计中发现的重大违纪违规问题,审计机关应及时下达审计处理及整改意见,督促相关单位加强项目管理,有效防范风险,尽量节约投资,确保建设资金规范、高效、安全使用。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建立完善跟踪审计项目台账,及时登记审计时间、审计事项、审计发现问题、审计意见和建议及被审计单位的整改落实情况,汇总审计成果。

第四章 审计程序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跟踪审计,应确定建设单位作为主要被审计单位,审计通知书只发送建设单位。同时在审计通知书中明确,实施审计中将对与建设项目相关的单位进行延伸审计或审计调查。延伸审计发现相关单位存在问题的,应当在审计职权范围内进行处理处罚或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施跟踪审计3日前,应当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被审计单位应当根据审计通知书的要求及时提供与建设项目相关的资料,并对相关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不得转移、隐匿、伪造或者毁弃,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应及时提供相应的图纸、隐蔽工程记录、工程变更联系单等资料,并对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五条 对需要审核的政府投资项目工程变更事项和对工程造价有重大影响事项,建设单位应在施工前及时告知审计机关,并提供相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针对跟踪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可以出具审计报告、跟踪审计建议函、跟踪审计情况通报等形式及时提出审计建议,督促建设单位进行整改;跟踪审计项目审计结束,应当依据法定程序出具审计报告。跨年度的跟踪审计项目可根据需要出具年度跟踪审计报告。

审计机关应当检查和监督被审计单位对跟踪审计建议函、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的采纳、整改及落实情况。

第二十七条 审计组根据政府投资项目进度和跟踪审计计划及实施情况,及时向审计机关提交审计报告。在提交审计机关审议前应书面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无异议,并由审计人员予以注明。审计机关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进行审议后,提出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应于90日内执行完毕。

第五章 审计责任

第二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在接受政府投资项目跟踪审计过程中,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积极配合审计机关及其派出的审计组和审计人员依法履行审计职责;

(二)及时、准确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三)对隐蔽工程签证、重大设计变更等严重影响工程造价的事项,应事先通知审计组派员参与;

(四)签订建设项目相关合同时,应在合同尚未签字生效前送审计组审查;

(五)建设项目的设计变更、现场签证事项应坚持“先备案,后实施”制度。凡涉及造价超过原合同金额5%分项工程的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建设单位应当在设计变更或签证工程验收前通知审计组派员参与或见证,填写《项目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备案表》,及时报审计组备案。对涉及造价未超过原合同金额5%的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在同一单项(位)工程累计超过原合同金额5%后,建设单位应及时将其提交审计组备案;   

(六)对审计组出具的《政府投资项目跟踪审计征求意见书》如有不同意见,应在接到征求意见单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审计组回复书面意见;

(七)对审计机关出具的《政府投资项目跟踪审计意见书》中的意见和建议,应及时进行整改;

(八)接到审计组出具的《工程造价审计征求意见书》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向审计组回复书面意见;

(九)认真落实审计建议、审计结论性意见,以及与审计有关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条 审计机关及其派出的审计组和审计人员在跟踪审计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审计工作纪律、廉政纪律;

(二)做好审前调查工作,编制跟踪审计实施方案,按期完成审计任务,保证跟踪审计质量和效率;

(三)按规定及时编写审计证据、审计工作底稿和跟踪审计台账

(四)根据被审计单位对《政府投资项目跟踪审计征求意见书》的反馈意见及审计复核情况,审计机关应及时出具《政府投资项目跟踪审计意见书》,并对意见和建议落实情况进行督查;

(五)审计组应及时审查被审计单位报送的单项工程结算资料,出具《工程造价审计征求意见书》;

(六)根据被审计单位对《工程造价审计征求意见书》的反馈意见及审计复核情况,审计机关应及时出具《工程造价审计意见书》,作为单项工程竣工结算依据;

(七)对单项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完成后应填制《工程造价审计意见的汇总表》,送达被审计单位,同时抄送建设项目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

(八)审计组应根据建设项目实施进展情况,分阶段向审计机关提交审计报告;

(九)审计组应依法对被审计单位采纳、整改、落实跟踪审计意见书、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十)审计组应及时向审计机关报告跟踪审计过程中发现的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跟踪审计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理、处罚或移交司法机关、监察等有关部门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跟踪审计可与财政评审工作同步进行,财政部门可依据财政评审结果和工程进度做为日常拨付资金的依据。对项目竣工决算的跟踪审计结果,做为最终拨付资金的依据。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只适用于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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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忻州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与就业培训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忻州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与就业培训实施办法的通知



忻政办发〔2008〕10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忻州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与就业培训实施办法》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七月二日




忻州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与就业培训

实 施 办 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完善城乡统筹的社会保障制度,更好地维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29号)和劳动保障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切实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7]14号),以及《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做好全省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晋政办发[2007]116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是指政府统一征收农村集体土地后,为妥善解决被征地农民老有所养,确保他们的生活水平不因征地而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的社会保障制度

第三条 从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和谐发展的高度,坚持以人为本、执政为民,以维护和保障被征地农民老年后基本生活为目的,将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 坚持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多渠道筹集,政府、集体、个人三方共同承担,权利义务相统一,建立既区别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又能与其相衔接的大帐户小统筹、储备积累式的养老保险制度。

第二章 保障范围及形式

第五条 在全市行政区域内,由政府统一征用农村集体土地而导致失去全部或大部分土地,且在被征地时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的16周岁(含16周岁)以上的在册农业人口。

第六条 确定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应在宣讲政策的基础上,由所在的村民委员会提供详细名单,乡(镇、街道办)人民政府初审,县级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国土资源、财政等部门共同审核确定并公示后报县(市、区)政府备案。

第七条 被征地时16周岁以下人员(不含16周岁),按征地补偿规定一次性发给安置补助费。具体标准由村(居)民大会或村(居)民代表大会讨论确定。

被征地时已年满60周岁进入供养年龄段的,养老保险资金足额到位后,按规定逐月领取养老保险金。

被征地时已年满16周岁至59周岁的,按规定缴足应缴养老保险费用后,达到规定年龄时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对未达或处于劳动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按本办法执行后,也可积极参加现行农村养老保险,以提高养老保障水平。

第三章 基金筹集与发放

第八条 对全部或大部分失地的农民,按照政府、集体、个人三方共同负担的原则,实行统一筹集。筹集额度原则上按当地当期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

有条件的地方也可以参照当地当期最低工资标准的80%确定保障标准。

缴费标准=月领取标准×12个月×领取年数15年。

第九条 对部分或小部分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资金筹集、缴费标准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个人帐户资金,以被征地农民所需养老保障资金总额为基数,由集体和个人按照不低于70%的比例从当地政府批准提高的安置补助费和用于被征地农民的土地补偿费中一次性划拨和抵扣。

集体土地补偿收入,应优先用于缴纳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具体缴纳比例和标准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统筹帐户资金,以被征地农民所需养老保障资金总额为基数,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由当地政府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列支,不足部分由当地政府财政解决。

第十二条 集体和个人不能按规定一次性缴清养老保险费的,政府不再为其缴纳应承担的养老保险金。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达到年满60周岁后,从次月起,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直至寿终。

第十四条 对已年满60周岁以上的,从缴费的次月起,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直至寿终。

第十五条 养老保险金的筹集应适时调整,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变化情况,由劳动保障部门适时提出筹资调整方案,报当地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筹资标准调整后,新参保人员的养老保险资金筹集应按新的标准执行。标准调整前,已参保人员筹集标准和待遇不变。

第十六条 县(市、区)政府要建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风险调剂基金制度。其基金从土地出让金纯收益中提取,提取比例不低于土地出让金纯收益的5%,主要用于化解参保人的养老金调整风险和长寿风险,不足部分由当地财政解决。风险基金在收取土地出让金时提取。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死亡的,其个人帐户资金余额可一次性支付给死亡者生前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第十八条 参保者出国(境)定居的,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其个人帐户资金余额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解除保险关系。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户籍从本地迁往外省(区、市)或省内其他市的,可根据本人意愿将养老保险关系留在原地,达到享受待遇条件后在原地领取养老金,也可根据本人意愿退保,其个人帐户资金余额一次性返还给本人,同时解除保险关系。

第二十条 市内迁出、迁入人员的养老保障关系留在原地,达到享受待遇条件后在原地领取养老保障金。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养老金,由各级农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通过邮局、银行等社会化渠道及时足额发给参保者本人。

第二十二条 被征地后,在未达到领取年龄前,生活水平达不到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由民政部门按政策规定纳入保障范围。属于有劳动能力就业有困难的,按国家政策规定(阳光工程)免费给予劳动能力转移培训。

第二十三条 被征用土地后(包括征地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关系继续保留,对达到退休年龄,符合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应退出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并将个人专户资金的本息返还给本人。

对达到退休年龄,不符合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按规定办理城镇职工退出手续,继续享受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待遇。

第二十四条 建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制度前,已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原个人帐户不变,达到领取年龄后,其相应的养老金领取额,可与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应享受的领取额合并统一发放。

第四章 基金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个人、集体、政府三方筹集的资金实行个人帐户、统筹帐户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独立核算。

个人和村集体经济组织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全部进入被征地农民个人帐户,由各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农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管理,用于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金的发放。

政府补贴资金和建立的风险调剂基金全部划入县级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财政统筹帐户,用于弥补个人帐户支付缺口及风险调控。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个人帐户资金和统筹帐户资金全部用于支付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六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个人帐户基金,统筹帐户基金由当地财政部门在征地时,根据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农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一次性足额分别划入农村养老保险机构、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专户。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未能足额到位、及时发放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金的领取,先从参保人个人帐户支付,个人帐户不足时,从财政统筹帐户支付。

第二十八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除留足当期应付的社会保障金外,应全部存入国有商业银行,在国家法律法规许可范围内保值增值。

个人帐户和统筹账户资金增值随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定期存款利率分段计息入帐,高于一年定期存款部分的收益一并计入基金专户。

第二十九条 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障基金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挤占、拆借、挪用和截留,不得用于任何形式的投资。

第三十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及其增值部分和被征地农民领取的养老金,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不计征各种税费。

第三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参保后因特殊情况需退出保险的,只退个人帐户基金并按银行一年期存款利率计息,不足一年的,按活期计息。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政府设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委员会,成员由监察、审计、劳动保障、财政、国土资源、农业、公安、司法等部门和被征地农民代表组成,负责对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和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风险基金的监督。

对工作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要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就业与培训

第三十三条 对有就业意愿的被征地农民,政府应将其纳入城镇就业服务体系,为其提供就业指导,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组织参加就业培训,增强就业能力。被征地农民自主创业的,应提供创业培训,创业指导等服务。促进在劳动年龄段内尚有就业愿望的被征地农民尽快实现就业。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被征地农民,纳入统一失业登记范围和城镇就业服务体系。

在城镇规划区外的被征地农民要拓宽农村就业领域和空间,发挥城镇吸纳被征地农民就业的优势,做好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工作。

第三十四条 各级政府要加大安置被征地农民就业的力度,积极开展公益岗位安置就业困难的被征地农民就业,指导督促征地单位按一定比例优先安置被征地农民就业。

第六章 职责与分工

第三十五条 各级政府要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纳入议事日程,按照本办法结合各地实际,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严格执行国发[2006]31号关于“社会保障费用不落实的不得批准征地”的规定,确保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顺利实施,确保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为农村养老保险机构的主管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政策的贯彻实施,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统计和内部审计制度,负责对社会保障措施落实情况的审核及养老保险费的收缴、养老金的发放和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运营和监督。

第三十七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对乡镇(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工作人员的业务指导、培训,负责参保手续的办理,养老保险个人专户基金的管理运营及养老金的支付工作。

第三十八条 财政部门负责个人帐户基金的监督和政府承担部分基金、风险调剂基金的筹集以及统筹帐户基金的管理,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按照乡镇(街道办事处)核准确定的参保人员名单和劳动保障部门核算汇总的数额,向农保经办机构一次性足额划转养老保险资金并根据需要给予必要的人员和工作经费。

国土资源部门负责被征地村(居)委会征地数量及人均农业用地和乡镇企业用地情况的核定工作,会同财政部门落实征地补偿到村(居)委会。

民政部门及时提供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调整情况。农业部门对集体补助资金的筹集进行监督,根据国土资源部门通报的征地情况,指导发包方与被征地农户对承包合同等及时进行调整变更。

审计部门依法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处于劳动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在城镇企业就业和已转为城市户口自谋职业或灵活就业人员,按城镇企业养老保险政策规定的缴费基数、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

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达到退休年龄后,缴费年限累计达到15年,符合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按规定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缴费年限累计不达15年的,将养老保险金转到本人所在地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的基金帐户,由该机构根据有关规定按月发放,并终止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四十条 征收、征用城市规划区外的土地时,不能通过其它方式安置的被征地农民,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订具体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沈阳市集体合同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集体合同规定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73号



《沈阳市集体合同规定》业经2007年6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李英杰


二○○七年七月二日



沈阳市集体合同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签订集体合同行为,建立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 应当建立集体协商、集体合同制度。
第三条集体协商是指用人单位与职工就劳动关系事项进行商谈的行为。 
 集体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通过集体协商签订的书面协议。
第四条用人单位与职工应当就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水平及其调整幅度等事项进行集体协商,签订工资集体合同。
  用人单位与职工可以就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权益保护等事项,签订专项集体合同。
第五条市和区、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集体合同的审查、监督和管理。
  各级工会依法对用人单位履行集体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未签订集体合同的用人单位及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不得参加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的评先、选优活动。
第七条流动务工人员联合工会,应当就农民工劳动报酬、劳动安全与卫生等标准与农民工所在单位或者企业、区域、行业(产业)组织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第八条用人单位方和职工方均有权提出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要约。
  职工方要约由工会提出;未建立工会的,由上级工会帮助、指导职工推选出的代表提出;农民工由流动务工人员联合工会提出。一方提出协商要求,另一方应当在5日内予以答复。
第九条职工方协商代表由工会选派,首席代表由工会主席担任;未建立工会的,协商代表和首席代表由地方工会或者行业(产业)工会指导职工民主推选产生;农民工协商代表由流动务工人员联合工会指派,首席代表由流动务工人员联合工会主席担任。
  职工方协商代表中,应当有女职工代表。
  用人单位方协商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指派,首席代表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书面委托的人员担任;农民工用人单位方协商代表的产生,由企业或者区域、行业(产业)组织指派,首席代表由该组织的负责人担任。
  用人单位方协商代表与职工方协商代表不得兼任。
   第十条双方代表协商一致,形成集体合同草案,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集体合同草案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7日内由用人单位方将文本一式三份及有关资料报送有管辖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集体合同文本中的工资增长等内容进行审查,7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集体合同生效后,用人单位应当在2日内向全体职工公布。同时将集体合同文本报上一级工会备案。
   第十一条集体合同期限一般为1至3年。流动务工人员签订的集体合同期限,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协商确定。  
集体合同期限内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变更,不影响集体合同的履行。
第十二条集体合同期满或者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即行终止。
  解除集体合同应当自解除之日起3日内,由用人单位方与职工方以书面形式分别告知审查该合同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上级工会。
第十三条流动务工人员联合工会与农民工所在单位或者企业、区域、行业(产业)组织签订的集体合同期限届满前,用人单位应当至少一次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集体合同履行情况。
第十四条乡镇、街道、社区等工会或者行业(产业)工会可以与企业、行业组织,就本区域、行业内职工的劳动报酬、工作时间等事项,进行集体协商签订区域、行业集体合同。
   区域、行业集体合同草案应当征求本区域、行业内的用人单位和职工的意见。
第十五条区域、行业集体合同适用范围内的用人单位,可以单独签订专项集体合同,其标准不得低于区域、行业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
第十六条区域、行业集体合同的订立、终止、审查、监督等,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按企业不良信用记录在案,并向社会公布;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拒绝对方协商要求的;
  (二)未如实提供与签订集体合同有关资料的;
  (三)签订、变更集体合同后,未按规定期限将文本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或者解除集体合同后未书面告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
  (四)调整不利于协商代表的工作岗位或者无正当理由解除其劳动合同的;
  (五)故意拖延签订集体合同或者不完全履行集体合同义务的;
  (六)采取威胁、收买、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强迫对方接受其要求的;
  (七)妨碍、阻挠上级工会指导下级工会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
第十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协调处理集体合同争议或者审查集体合同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