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促进行业协会发展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促进行业协会发展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 6 号
《黑龙江省促进行业协会发展规定》业经2005年12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三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张左己
2005年12月30日
第一条为促进行业协会发展,规范行业协会行为,发挥行业协会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行业协会,是指以同行业从业组织和个人在自愿的基础上依法成立的实行行业服务和自律管理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
第三条行业协会应当为会员提供服务,维护会员合法权益,规范会员行为,保障行业公平竞争,促进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四条行业协会的设立,应当坚持民间自发、政府引导、入会自愿、退会自由的原则。
行业协会应当依照国家现行的行业分类标准设立,也可以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按照产品、经营方式、经营环节以及服务功能设立。不同行业协会的服务领域可以有所交叉。
第五条行业协会应当按照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协调、自我发展的原则开展活动。行业协会的活动应当符合法律、法规以及行业的整体利益和要求,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会员利益。
行业协会的正常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扶持行业协会发展,制定相关优惠政策,创造有利于行业协会生存与发展的环境,保障行业协会依法独立开展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职能部门在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中,应当将属于行业协会的职能移交给行业协会,将适宜行业协会承担的行业管理职能委托给行业协会。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负责行业协会的业务联系、指导、监督和职能落实。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行业协会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行业协会的登记与管理,并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第九条成立行业协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五十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三十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五十个;
(二)有规范的名称、章程和相应的组织机构;
(三)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
(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申请成立全省性行业协会,其注册资金不得低于十万元,申请成立非全省性行业协会,其注册资金不得低于三万元。
行业协会应当吸收同行业内各种所有制形式的企业或者经济组织入会,使行业协会及其会员具有代表性和覆盖面。
第十条申请成立行业协会,发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成立申请书;
(二)业务指导单位批准文件;
(三)验资报告、场所使用权证明;
(四)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五)章程草案。
第十一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规定第十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向发起人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行业协会应当制定章程,章程包括下列事项:
(一)名称、住所;
(二)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
(三)会员资格及其权利、义务;
(四)民主的组织管理制度,执行机构的产生程序;
(五)负责人的条件和产生、罢免的程序;
(六)资产管理和使用的原则;
(七)章程的修改程序;
(八)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
(九)应当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行业协会章程应当由出席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会员或者会员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并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行业协会章程不得规定非经自愿申请具备行业准入条件的即为会员。
第十三条行业协会的会长是行业协会的法定代表人,特殊情况由行业协会章程另行规定。行业协会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
行业协会会长应当由理事会提出人选,实行差额选举,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
第十四条行业协会会长应当在本行业从业五年以上,熟悉行业情况,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社会信誉良好。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未满三年的,不得担任行业协会会长:
(一)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原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二)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
(三)因诚信问题在有关部门有不良记录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行业协会秘书处是行业协会的日常办事机构,秘书长应当为专职,负责处理行业协会的日常工作。
秘书处应当设置必要的专职工作人员。
第十七条行业协会应当完善自律机制,建立民主决策,财务管理,重大事项报告,接受捐赠公示,理事会、会员代表大会和分支(代表)机构管理等制度。
行业协会可以设立监事会,负责监督行业协会的业务活动以及财务管理,并向会员大会报告工作。监事的人数、产生方法、工作方式等由行业协会章程规定。
监事列席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议。监事不得兼任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副秘书长、理事、常务理事等职务。
第十八条行业协会的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副秘书长不得由现职国家公务人员兼任,确因行业协会性质决定,需要由现职国家公务人员兼任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行业协会的办事机构、财务管理应当与政府部门分离。
第十九条行业协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完善行业自律机制,制定行业道德准则、行规行约,规范行业自我管理行为,维护行业内公平竞争;
(二)组织行业培训、技术咨询、技术交流、科技攻关与科技成果推广、信息交流、会展招商、知识产权保护以及产品推介等活动;
(三)指导会员改善经营管理,帮助会员开拓国内外市场,开展国内外技术交流与合作;
(四)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反倾销、反补贴、反垄断、保障措施的调查申请;指导、协调或者代表会员进行反倾销、反补贴、反垄断、保障措施等方面的调查应诉工作;
(五)开展行业统计,行业调查,行业信息发布,行业准入资格(或者资质)和职业资格审核评定,价格指导与自律,提供公信证明;
(六)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反映行业要求,协调会员与政府、会员与会员、会员与非会员、会员与其他社会组织的关系;
(七)维护行业信誉,推进行业诚信建设,制定行业诚信行为规范,开展行业诚信行为评价与考核;
(八)参与行业发展、行业改革以及与行业利益有关的政策制定,提出立法建议,协助立法调研;
(九)参与制定行业规划,对行业内重大技术改造、技术引进、投资与开发项目进行可行性论证;
(十)参与制定、修订企业产品标准、技术标准、计量标准、服务标准和质量规范等,组织推进行业标准的实施;
(十一)监督会员依法经营,对违反协会章程和行规行约的会员,可以采取通报批评、警告、取消会员资格等惩戒措施;对有违法行为的会员建议并协助政府有关工作部门予以查处;
(十二)承担法律、法规授权,政府委托以及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前款规定的职责,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行业协会可以通过收取会费、接受捐赠、开展服务等途径筹措经费。
会费的收取标准,应当经过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半数以上表决通过,列入协会章程,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经费使用应当限于协会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并应当接受监事会、会员及有关部门的监督。
行业协会依法开展服务活动需要收取费用时,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有关规定执行,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委托行业协会承办事项的,可以采取购买服务的方式,给付与服务相当的价款。
第二十二条行业协会更换法定代表人,应当依法对原法定代表人进行离任审计。
第二十三条行业协会会员对行业协会实施的行业规则、行业自律措施或者其他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提请行业协会复核,或者依法提请登记管理机关处理。
消费者、非会员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认为行业协会的有关措施损害其利益的,可以建议行业协会予以修改,也可以依法提请政府有关部门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业务指导单位应当配合登记管理机关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业协会进行调整、注销或者撤销:
(一)行业特点不明确的;
(二)行业日渐萎缩的;
(三)已经不能代表行业会员利益或者缺少行业代表性的;
(四)长期不开展工作,内部管理混乱,不能发挥作用的。
第二十五条行业协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私刻印章的;
(二)超越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查和办理变更登记的;
(四)擅自设立分支(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拒不接受或者不按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六)以章程规定或者其他方式强制入会的;
(七)以强制入会等违法方式收取会费或者超标准收取会费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所得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没收并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六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展行业协会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行业协会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行业协会继续以行业协会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实施前设立的行业协会,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一年内按本规定要求进行重新登记。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二○○六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财政部关于下发《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部分国家储备商品补贴就地审核监督操作规程》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下发《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部分国家储备商品补贴就地审核监督操作规程》的通知
财监[2003]11号 财政部
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了规范财政监督行为,依照《财政部 国家经贸委 全国供销合作总社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对部分国家储备商品补贴实行就地审核监督的通知》(财建[2001]533号)和《财政部国家经贸委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对部分国家储备商品补贴实行就地审核监督的补充通知》(财建[2002]428号)等规定,我部制定了《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部分国家储备商品补贴就地审核监督操作规程》,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部分国家储备商品补贴就地审核监督操作规程
二OO三年二月十八日
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部分国家储备商品补贴就地审核监督操作规程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对国家部分储备商品财政补贴就地审核监督政策,规范专员办审核监督行为,根据《财政部国家经贸委 全国供销合作总社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对部分国家储备商品补贴实行就地审核监督的通知》(财建[2001]533号)和《财政部 国家经贸委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对部分国家储备商品补贴实行就地审核监督的补充通知》(财建[2002]428号)等有关文件规定,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 本操作规程所指的部分国家储备商品包括:国家储备棉花、国家储备食糖、国家储备农药、中央救灾储备化肥、国家储存边销茶、国家储存羊毛、国家储备肉及其他国家储备商品。
第三条 专员办负责对部分国家储备商品中央财政补贴资金实行就地审核监督。
第四条 负责国家储备商品的中国储备棉管理总公司、华商储备商品管理中心、中国食品总公司、各储备公司、储备库点等承储、代储单位须接受专员办的就地审核监督。
二、审核原则和要求
第五条 专员办的责任是及时出具审核意见,保证审核意见的准确性和合法性;各承储、代储单位的责任是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保护储备商品的安全、完整,保证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
第六条 各专员办要安排专人负责国家储备商品日常审核监管工作,明确岗位职责,建立相应的内部控制制度。
第七条 各专员办要本着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依法办事的原则开展审核监督,按时、保质、保量地完成审核工作,在承储、代储单位利息费用申报表、储备商品购销存情况表等有关资料送达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并出具审核意见。
第八条 专员办应加强对国家储备商品审核材料的日常管理,建立对审核材料和审核过程的信息化管理手段,提高审核工作效能。
第九条 各专员办应建立健全国家储备商品档案管理制度,分年度按类别、品种建立国家储备商品资料档案,集中管理,妥善保管。
三、审核程序和内容
第十条 负责国家储备商品储备的各承储、代储单位应在规定时间内将涉及国家储备商品的类别、品种、数量、金额、等级、存放库点以及国家储备商品的收储、动用、轮换、结存等情况资料报送当地专员办。包括:
(一)上级主管部门(单位)下达的国家储备商品储备任务、收储计划、调出计划、销售计划、轮换计划等文件。
(二)承储、代储单位购销国家储备商品的合同,国家储备商品入库或出库数量的验收单据等资料。
(三)承储、代储单位与贷款银行签订的国家储备商品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
(四)承储、代储单位银行贷款利息结息单。
(五)承储单位和代储单位国家储备商品进、出、存统计表。
(六)承储、代储单位国家储备商品利息和费用补贴申报表。
各承储、代储单位报送的资料应做到材料完整、内容真实、数据准确,承储、代储单位不能及时提供上述资料而影响专员办对国家储备商品审核工作的,由承储、代储单位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专员办接到承储、代储单位的申报材料后,应按要求完成审核工作,并出具审核意见。具体程序是:
(一)经办人初审。主要审核企业申报材料是否完整、依据是否充分,申报数据之间的勾稽关系是否正确;与上期有关数据是否衔接一致。
(二)主管处室复审。复核初审的审核依据是否充分和审核结果是否合理、准确,并对初审中提出的问题进行界定、确认。
(三)专员办有关领导终审。重点审定主管处室的复审程序是否规范,发表意见是否符合有关政策规定。
第十二条 对专员办审核提出的国家储备商品财政补贴调整意见,申报单位如没有异议,应立即调整申报材料;如有异议,须将双方意见同时上报,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复核处理。
第十三条 专员办在审核国家储备商品利息费用补贴时,应重点审核以下事项:
(一)根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和业务主管部门等下达的国家储备商品的收储、动用、轮换、移库计划与承储、代储单位的国家储备商品账面变动情况和相关报表核对,检查企业账面储备与储备计划是否相符,是否未经允许擅自动用国家储备商品。
(二)审核承储、代储单位的国家储备商品总账、报表与仓库保管账等是否一致,有无虚报库存数量的现象。
(三)审核承储、代储单位库存国家储备商品的数量、质量、价格以及相关的调运费、出入库费用等是否符合规定,有无虚报库存成本的现象。
(四)审核承储、代储单位国家储备商品占用的国拨资金是否按规定用于商品储备及其相关方面;储备贷款是否与银行账一致,是否按规定实行专户管理。
(五)根据承储、代储单位的国家储备商品平均库存成本、平均占用结算资金、贷款合同、贷款利息结息单、规定的利率审核承储、代储单位申报的国家储备商品利息补贴是否真实、合理,有无多报、虚报利息补贴现象。
(六)审核承储、代储单位对收到的中央财政补贴资金是否按规定设立资金专户管理,是否按规定用途使用,有无挤占、挪用现象。
(七)审核承储、代储单位动用、轮换国家储备商品产生的价差盈亏,以及盈亏处理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八)实地抽审国家储备商品账实是否相符,实际盘点的储备商品数量是否与保管账一致,实际保管的储备商品是否与入库质量检验报告书的数字一致,是否存在变质、亏库、挪用或擅自置换等情况。
第十四条 对国拨储备资金使用情况的审核。审核国拨储备资金是否按规定专项用于商品储备及其相关方面,承储、代储单位有无挤占、挪用国拨储备资金和相应虚报利息补贴现象。
四、审核问题的处理和总结考核
第十五条 各有关专员办应当建立储备商品补贴审核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发现以下事项,应及时向财政部报告:
(一)擅自动用、置换国家储备商品的。
(二)未按储备计划储备国家储备商品,或以其他商品充当国家储备商品,骗取财政利息费用补贴的。
(三)未按国家储备商品规定的品种、等级、规格储备的。
(四)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六条 专员办发现承储、代储单位一般性管理问题,可直接提出处理意见,并通知和监督承储、代储单位立即纠正。
第十七条 专员办发现承储、代储单位重大违规违纪问题,要立即提出处理和处罚意见,及时上报财政部处理。对承储、代储单位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国家储备商品重大损失、储备资金损失和虚报冒领国家财政补贴资金的,要建议有关部门追究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党纪政纪责任,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财政部对承储、代储单位的处理和处罚决定,由所在地专员办监督执行,并将有关执行情况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九条 各专员办要开展对国家储备商品补贴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调查研究工作,及时向财政部提出完善政策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条 各专员办应于年度终了对审核工作进行总结,以书面形式向财政部提交报告,并附按《财政部国家经贸委 全国供销合作总社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对部分国家储备商品补贴实行就地审核监督的通知》(财建[2001]533号)和《财政部 国家经贸委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对部分国家储备商品补贴实行就地审核监督的补充通知》(财建[2002]428号)规定填报的有关统计表格,专项总结和统计报表要一式两份分别报送财政部经济建设司和监督检查局。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将对专员办国家储备商品审核工作进行考核,考核内容主要是日常审核是否符合本操作规程的要求,手续是否完备,操作是否规范,审核是否及时,重大问题是否处理上报,年终总结是否认真等。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将对专员办的审核工作考核情况进行总结和通报,对工作认真负责的专员办给予通报表扬,对工作失职的专员办给予通报批评,问题严重的要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五、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各专员办可根据本操作规程制定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操作规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操作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