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出版署关于实施书刊印刷定点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新闻出版署关于实施书刊印刷定点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0年3月20日,新闻出版署
为了贯彻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整顿、清理书报刊和音像市场严厉打击犯罪活动的通知》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全国整顿清理书报刊和音像市场工作小组《关于“扫黄”工作前一阶段情况和下一阶段意见的报告》的通知,认真搞好书报刊印刷业的整顿清理,加强书报刊印刷管理,制止非法印刷活动,保障书报刊印刷业的健康发展,新闻出版署于1990年2月20日至21日在郑州市召开了全国书刊印刷定点工作会议。与会代表学习了《加强书报刊印刷管理的若干规定》等文件,交流了各地整顿印刷业的情况和经验,讨论了书刊印刷实行定点制度的有关工作安排,商定了书刊印刷全国定点企业数额。为了切实搞好这项工作,现就实施书刊印刷定点制度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整顿清理书报刊印制单位,重新换发书报刊印刷许可证是实行书刊印刷定点制度的基础和前提,必须认真做好。整顿印刷业的工作,就全国来讲,发展不平衡。有的省已近结尾阶段,有的省还在进行当中,个别省由于体制、机构和一些其他因素,目前还没有进行这项工作。
希望还没有进行印刷业整顿的地区,抓紧进行,已经整顿的,要结合“扫黄”进行复查并重新换发书报刊印刷许可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要根据《加强书报刊印刷管理的若干规定》的要求,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严格地、科学地、实事求是地制订本地区书报刊印刷企业的基本条件和书报刊印刷许可证发放办法。并根据条件的规定对书报刊印刷企业重新审核,从严掌握换发许可证。由于我国目前专营和兼营书报刊印刷的企业种类繁多、情况复杂,各地可以区别不同情况,区分不同档次,发放不同形式和内容(或不同经营范围)的书报刊印刷许可证。对书刊印刷定点企业以外的印刷企业承印书刊的许可证还可以从名称上加以区别,以适应各种情况,加强统一管理。
二、实行书刊印刷定点制度,符合中央关于治理整顿、深化改革的总方针和目前我国印刷业的实际情况,是加强和完善书报刊印刷管理的重要措施,必须落到实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要在进一步整顿清理书报刊印刷企业、重新换发书报刊印刷许可证的基础上,根据本地区书刊印刷生产能力和需求,择优确定省级书刊印刷定点企业,进而再从严优选出全国书刊印刷定点企业。全国书刊印刷定点企业拟控制在500家以内,这一点已写进《关于“扫黄”工作前一阶段情况和下一阶段意见的报告》的通知中。在郑州会议上,已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商定了全国定点企业数额共490家,请各地按商定的数额控制,从严掌握。我们意见,经商定分配给各地的全国定点企业数额允许保留使用,但不得突破。省级书刊印刷定点企业的数额,各地必须从严控制。
三、书刊印刷定点企业要坚持高标准、严要求,择优选定,宁缺勿滥。选定的原则首先要看这个企业是不是坚持社会主义方向,是不是遵纪守法,是不是具备书刊印刷企业的基本条件并且在本地区书刊印刷业发挥骨干作用。具体选择时,要考虑以下原则:
(1)优先选择国营大中型书刊印刷骨干企业;
(2)现有180家书刊印刷厂原则上予以保留;
(3)新增书刊印刷定点企业(含符合条件的部队、高等院校印刷厂)应是排、印、装工序齐备的书刊印刷厂。年完成书刊产品产量:省级定点企业排字800万字,印刷2万令;全国定点企业排字2000万字,印刷4万令(其中彩色书刊产品产量按完成色令数的一半折算)。并且,其书刊产品的产量(或产值)占企业总产量(或产值)的比重,省级定点企业为30%以上,全国定点企业为50%以上。以上是原则要求,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具体掌握。
下述企业一般不确定为书刊印刷定点企业:
(1)党政机关、部队、院校、各企事业单位办的非营业性的内部印刷厂、所;
(2)乡镇、街道办的印刷厂、所;
(3)私营(含个体)印刷厂、所;
(4)专业排版、装订厂;
(5)违法经营并屡教不改的印刷厂。
四、定点工作的进度安排。三季度内基本完成省级和全国两级书刊印刷定点企业的审批工作,同时完成与之相配套的书报刊印刷许可证的核(换)发工作。6月30日前,我署将审定并公布第一批全国定点企业名单,重点是出版系统的大中型书刊印刷厂。第一批全国书刊印刷定点企业名单、登记表以及需要我署统一印制的省级书刊印刷定点企业证书数量,请各地务于5月底前报给我署技术发展司。各地应参照上述进度安排工作,上述几项工作可以同时或交叉进行,以加快进度。从全国讲,此项工作(除确定省级定点条件不成熟的个别地区外)年底之前必须全部完成。
在此期间,各地新闻出版局要妥善安排和协调好本地出版物和进出省出版物的印制工作,认真执行有关的管理规定,以堵塞“黄源”,不留漏洞。
五、在全国实行书刊印刷定点制度和书报刊印刷许可证制度是一项新事物。这个办法的动作较大,涉及面广,情况复杂,政策性强。各级新闻出版主管部门一定要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认真研究工作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并注意及时解决。这项工作从一开始就要注意掌握“力度”,既要防止搞滥,又不能控制过头;既要从严管理,又不能管死。要注意保护现已形成的书报刊印刷生产能力,特别要注意创造条件保证大中专教材和中小学课本的出版印制工作。绝不能因为我们的工作失误,而造成新的“出书难”。
在整顿过程中,要对那些管理水平落后,产品质量差,同骨干企业争任务、争原料的乡、镇、街道印刷厂的承印范围进行调整。这种调整是治理整顿的措施,是为了解决书报刊印刷业“过多过滥”的问题。在调整过程中,也要注意从实际出发,要特别注意政策,注意保护那些为骨干企业配套、补缺的小型、专业印刷厂(含专业排版、装订厂)。这些工厂在缩短出书周期,解决“出书难”方面也发挥了不可缺少的作用,要鼓励和引导它们与骨干企业建立起相对稳定的配套协作关系,从而进一步发挥国营书刊印刷骨干企业的“龙头”作用。
六、北京、上海、湖北、四川、陕西、江苏等地对印刷行业的管理采取“两证一照”,即原有印刷企业和新建印刷企业必须领取新闻出版管理机关的《印刷业许可证》、公安机关的《特种行业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营业执照》才能正常营业的办法,对防止印刷企业的盲目发展,加强印刷行业的监督管理是行之有效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除加强对书报刊印刷行业的统一归口管理外,均应采取上述省、市的办法,以便加强宏观调控,保障书报刊印刷业的持续、稳定、协调发展。
各地在执行《加强书报刊印刷管理的若干规定》、实行书刊印刷定点制度的过程中有什么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告诉我们。
天津市实施《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的办法(2004年修正)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的办法》的决定
(2004年5月19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29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实施〈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的办法》(1998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40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修改为:“按照实验动物遗传学、微生物学、营养学和饲育环境等方面的国家标准,在本市实行实验动物的质量监督和质量合格认证制度。具体办法由市科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二、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实验动物饲育工作的单位,必须根据国家有关标准,定期对实验动物进行质量自检。各项作业过程和监测数据应有完整、准确的记录。并依隶属关系按系统分别向市、区(县)科委报告。”
三、将第九条修改为:“对必须进行预防接种的实验动物,应当根据实验要求或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及本市其他有关规定进行预防接种。用作生物制品原料的实验动物除外。”
四、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实验动物工作单位从国外进口或从外省市引入实验动物原种,必须及时报市科委备案,并定期呈报品种、品系、来源单位和扩大生产情况。从国外进口的,还须向国家指定的保种、育种、质量监控单位登记。”
五、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出口实验动物,必须报国家科技部审查。经批准后,方可办理出口手续。
出口应用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物种开发的实验动物,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取得出口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出口手续。”
六、将第十四条修改为:“进、出口实验动物的检疫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实施〈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的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天津市实施《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的办法(2004年修正本)
(1989年5月29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1998年1月21日市人民政府修订发布 2004年6月29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的办法〉的决定》再次修订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实验动物的管理工作,保证实验动物质量,使试验研究、检测结果和安全评价科学可靠,根据《实验动物管理条例》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实验动物,是指经人工饲养、繁育,对其携带的微生物实行控制,遗传背景明确或来源清楚,用于科学研究、教学、医疗、生产和检定以及其他科学实验的动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从事实验动物的研究、保种、饲育、供应、应用、管理和监督以及生产、经营实验动物所需的饲料、垫料、笼器具、设备等支撑条件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主管本市实验动物工作,负责组织、监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和颁发本市实验动物合格证。
各区、县科委负责管理本地区的实验动物工作。
市有关部门负责管理本部门的实验动物工作。
第五条 按照实验动物遗传学、微生物学、营养学和饲育环境等方面的国家标准,在本市实行实验动物的质量监督和质量合格认证制度。具体办法由市科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六条 从事实验动物饲育工作的单位,必须根据国家有关标准,定期对实验动物进行质量自检。各项作业过程和监测数据应有完整、准确的记录。并依隶属关系按系统分别向市、区(县)科委报告。
天津实验动物中心负责每两年进行一次全面质量检测,其结果作为质量合格认证的根据。
第七条 实验动物所需饲料、饮水及垫料,应当按照不同等级实验动物的需要,进行相应处理,必须达到有关的营养和卫生标准。
第八条 对引入的实验动物,必须进行隔离检疫,隔离检疫期依品种、级别由市科委确定。
为补充种源或开发新品种而捕捉的野生动物,必须在当地进行隔离检疫,并取得县以上畜禽防疫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野生动物运抵实验动物处所,需经再次隔离检疫,方可进入实验动物饲育室。
对引入的原种和捕捉的野生动物以及开发的新品种,应及时将动物的名称、特征、数量与照片等资料,报市科委备案。
第九条 对必须进行预防接种的实验动物,应当根据实验要求或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及本市其他有关规定进行预防接种。用作生物制品原料的实验动物除外。
第十条 严禁使用遗传背景不清的实验动物进行科学研究和质量检定工作。申报科研课题和鉴定科研成果,应当把应用合格实验动物作为基本条件。应用不合格实验动物取得的检定或者安全评价结果无效,所生产的制品不得使用。
第十一条 用于人和动物传染病实验的实验动物,在接毒后的整个过程中,必须隔离管理,严防逃失或其他任何形式的散毒。此类实验动物死亡后的尸体,及其所接触的用品、用具、环境、场所均须进行严格的消毒和无害化处理。
第十二条 实验动物工作单位从国外进口或从外省市引入实验动物原种,必须及时报市科委备案,并定期呈报品种、品系、来源单位和扩大生产情况。从国外进口的,还须向国家指定的保种、育种、质量监控单位登记。
第十三条 出口实验动物,必须报国家科技部审查。经批准后,方可办理出口手续。
出口应用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物种开发的实验动物,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取得出口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出口手续。
第十四条 进、出口实验动物的检疫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应参照相应的技术职称规定实行资格认可,并享受必要的劳动保护和福利待遇。
实验动物工作单位对直接接触实验动物的工作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体格检查。对患有传染性疾病、不宜承担所做工作的人员,应当及时调换工作。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单位,由市科委责令限期改进,并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或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分别由畜牧部门、动植物检疫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