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南京市促进清洁生产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5:47:26  浏览:97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南京市促进清洁生产实施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249号)



  《南京市促进清洁生产实施办法》已经2006年8月28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二○○六年九月五日



南京市促进清洁生产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清洁生产,促进经济与环境的协调发展,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清洁生产,是指不断采取改进设计、使用清洁的能源和原料、采用先进的工艺技术与设备、改善管理、综合利用等措施,从源头削减污染,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减少或者避免生产、服务和产品使用过程中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和服务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相关管理活动的部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综合经济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综合经济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清洁生产促进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与监督工作。区(县)发展和改革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的清洁生产促进工作。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主管部门)负责清洁生产实施的监督管理。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清洁生产促进工作。



  第五条 促进清洁生产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突出重点、示范推广、分步实施、持续改进的原则。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促进清洁生产:

  (一)落实国家有关优惠政策,鼓励和支持企业从事清洁生产;

  (二)对清洁生产重点项目和技术开发、产业化示范项目,优先办理项目备案手续,给予相应资金补助;

  (三)对符合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规定的清洁生产项目,经清洁生产审核验收合格的,在排污费使用上给予支持;

  (四)对实施自愿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和实施清洁生产成效显著的企业,由综合经济主管部门和环保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布。

第二章 清洁生产的推行





  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清洁生产工作的领导,制定有利于清洁生产的政策措施,并将清洁生产工作作为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推动清洁生产的实施。



  第八条 综合经济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保主管部门制定促进清洁生产工作计划,开展清洁生产宣传和培训,指导和推广清洁生产示范项目的实施,并分别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九条 综合经济主管部门应当对企业实施清洁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于检查不达标的企业,责令其限期整改;会同有关部门对高能耗行业、企业加强监督,督促其采取节能措施,改进产品的设计和制造技术,降低产品能耗;指导和协调清洁生产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的推广应用;定期检查强制回收产品和包装物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



  第十条 环保主管部门应当在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中,要求企业优先采用清洁生产技术、工艺和设备;根据企业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结果,核定企业污染物排放总量;对未按规定提交审核报告和审核不符合要求的企业,发放临时排污许可证并提出限期整改要求;根据企业污染物排放情况,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定期公布污染物超标排放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规定限额的企业名单。



  第十一条 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将清洁生产纳入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产业发展和区域发展规划,明确我市清洁生产的目标任务。



  第十二条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推进墙体材料革新,推广节能建筑,在建筑物的设计、施工和验收使用等环节,严格执行节能建筑标准。



  第十三条 财政主管部门应当落实鼓励清洁生产的资金扶持政策,在政府采购中,优先选用清洁生产产品以及节能型、节水型产品。



  第十四条 科技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清洁生产的技术创新、清洁生产产品的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



  第十五条 市政公用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广节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提高工业、农业、服务业用水以及城市生活、公共用水效率和重复利用率。



  第十六条 农林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投入品、农业生产过程、农业废弃物等环节的清洁生产管理,逐步实现农村垃圾的集中处置;组织实施农村清洁能源工程,提高农业资源利用效率和人畜粪便、农作物秸秆以及废弃物的综合利用率。



  第十七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将清洁生产评价指标纳入企业产品质量的监督体系,并作为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重要内容。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将企业清洁生产审核结果作为发放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重要依据。



  第十九条 交通、市政公用、环保、公安、农林等相关部门应当鼓励发展使用清洁燃料的节能型交通运输工具,限期改造超过国家能耗标准的交通运输工具,加快淘汰高能耗、高排放的交通运输工具。



  第二十条 卫生、环保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分工,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等中介机构和科研单位、大专院校的作用,建立清洁生产服务体系,为开展清洁生产审核、技术开发与推广、信息咨询、宣传培训等提供服务。

第三章 清洁生产的实施





  第二十二条 清洁生产的实施应当以企业为主体,以工业为重点,逐步扩大到农业、建筑业、旅游业以及医疗卫生、商贸服务等行业。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当将清洁生产纳入企业发展规划,制定清洁生产实施方案,明确清洁生产目标,制定清洁生产管理制度,明确清洁生产实施的责任部门和责任人员。



  第二十四条 企业在建设施工、产品设计、生产和销售过程中,应当采取下列清洁生产措施:

  (一)采用无毒、无害或者低毒、低害的原料,替代毒性大、危害严重的原料;

  (二)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产生量少的工艺和设备,替代资源利用率低、污染物产生量多的工艺和设备;

  (三)采用能够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污染防治技术;

  (四)对生产和服务过程中产生的废物、废水和余热余压等进行综合利用或者循环使用;

  (五)对施工场地和生产场地进行标准化管理,控制废弃物产生,减少对环境的影响;

  (六)对产品进行合理包装,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和包装性废物的产生,降低包装材料占产品价值的比例。生产和销售列入强制回收目录产品和包装物的企业必须按照规定进行回收。



  第二十五条 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应当依据国家公布的《清洁生产技术导向目录》和其他相关技术目录,在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间隔期限内,完成清洁生产技术改造实施方案。



  第二十六条 企业在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中应当进行清洁生产的分析并采取相应措施;资源消耗高、污染物排放较大的冶金、石化、医药、电力、建材等清洁生产重点企业应当进行清洁生产的分析论证,并报综合经济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企业可以按照国家《环境管理体系要求及使用指南》,自愿建立环境管理体系,开展环境管理体系认证。



  第二十八条 农业生产者应当改进种植和养殖技术,科学合理使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保证农产品和农业环境安全。



  第二十九条 餐饮、娱乐、宾馆、旅游景区、医院等服务性企业应当积极采用有利于环境保护和资源节约的技术、设备和消费品,使用清洁洗涤剂和清洁燃料,减少资源浪费,防止环境污染。

  医疗废物应当实行集中无害化处置,并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和规范。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储存、处置。

第四章 清洁生产的审核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清洁生产审核,是指通过技术、经济和环境可行性分析,找出企业生产和服务活动中能耗高、物耗高和污染重的原因,提出降低能耗、物耗,减少有毒有害物料的使用以及废物产生的方案,进而选定清洁生产实施方案的过程。

  清洁生产审核分为强制性审核和自愿性审核。



  第三十一条 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包括核电设施和军工核设施),应当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

  (一)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企业;

  (二)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地方核定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企业;

  (三)使用国家规定禁止使用的有毒有害原料、物质进行生产的企业;

  (四)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企业。



  第三十二条 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名单,属于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环保主管部门提出,会同综合经济主管部门确定;属于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和环保主管部门提出,由环保主管部门会同综合经济主管部门确定。确定的企业名单应当书面通知企业,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布。



  第三十三条 列入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名单的企业应当在名单公布后一年内,将清洁生产审核报告上报综合经济主管部门和环保主管部门;综合经济主管部门和环保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报告后的二十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



  第三十四条 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审核结果达到国家一级水平的,两次审核间隔时间为四年;达到国家二级水平的,两次审核间隔时间为三年;达到国家三级水平的,两次审核间隔时间为两年;达不到清洁生产指标等级的,两次审核间隔时间为一年。



  第三十五条 环保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综合经济主管部门依法加强对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监管,督促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完成清洁生产审核任务。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外的企业,可以自愿组织实施清洁生产审核。实施自愿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可以向综合经济主管部门和环保主管部门上报清洁生产审核计划。



  第三十七条 清洁生产审核应当以企业自行组织开展为主;不具备自行组织开展清洁生产审核能力的企业,可以委托清洁生产审核咨询服务机构协助组织开展清洁生产审核。



  第三十八条 自行组织开展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独立开展清洁生产审核的能力:

  (一)有从事清洁生产的责任部门和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建立清洁生产审核的岗位管理制度;

  (二)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应当有五名以上经市级以上培训合格的清洁生产审核人员,其中应当至少有一名具备高级职称的人员,并有五年以上从事清洁生产审核工作经验。实施自愿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应当有与企业规模相适应的、并经市级以上培训合格的清洁生产审核人员;

  (三)能够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能量测试、环境测试分析数据和报告;

  (四)具备编制清洁生产审核报告的能力。



  第三十九条 从事清洁生产审核的咨询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具备固定的工作场所和相适应的工作条件;

  (二)有两名以上高级职称、五名以上中级职称并经国家培训合格的清洁生产审核人员;

  (三)能够分析、审核企业提供的技术报告、监测数据,独立完成工艺流程的技术分析,独立计算物料平衡和能量平衡,独立开展相关行业清洁生产审核工作和编写审核报告;

  (四)为企业清洁生产审核提供公平、公正、高效服务的制度和措施。



  第四十条 自行组织开展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应当在名单公布后或者上报审核计划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将审核组织、人员的基本情况报综合经济主管部门和环保主管部门备案。

  委托中介机构进行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应当在名单公布后或者上报审核计划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将审核机构的基本情况以及清洁生产审核技术服务合同等相关证明材料报综合经济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 开展清洁生产审核,应当根据国家清洁生产审核的有关规定,按照国家有关行业清洁生产评价指标体系、相关标准或者要求进行,并如实编制和提供清洁生产审核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逾期未完成清洁生产技术改造实施方案的企业,由综合经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地方核定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污染严重企业,不实施清洁生产审核或者虽经审核但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由环保主管部门会同综合经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国家规定禁止使用的有毒有害原料、物质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企业,不实施清洁生产审核或者虽经审核但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由环保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自行组织开展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或者清洁生产审核咨询服务机构不按照规定内容、程序进行清洁生产审核,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报告的,由综合经济主管部门会同环保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公布其名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行政主管部门和清洁生产审核咨询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保守清洁生产审核企业的商业秘密;对泄漏企业商业秘密造成企业经济损失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综合经济主管部门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二○○六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抚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政府


抚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2005.04.10 抚州市人民政府 次
抚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抚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抚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四月十日


抚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建设部《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租赁。合法建造的临时建筑物的租赁,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居住或提供给他人从事经营活动以及合作方式与他人从事经营活动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依照本办法将承租房屋转租。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对享有所有权的房屋和国家授权管理和经营的房屋可以依法出租。
第五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四)权属有争议的;
(五)属于违法建筑的;
(六)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七)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八)不符合公安、环保、卫生等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
(九)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房屋租赁:
(一)房屋所有权人以提供房屋作为经营场所与他人合作经营但不参与管理、不承担风险而收取费用的;
(二)房屋所有权人与该房屋使用人不一致并收取费用的;
(三)公有房屋由其单位职工、职工家属或者其他单位、个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以承包费、管理费、利润或者按照营业额比例提成等形式向使用人收取费用的;
(四)出租柜台的;
(五)宾馆、饭店、招待所改变旅栈业使用性质,将房屋出租给他人作为非旅栈业经营活动用房的。
(六)将房屋分割出租的。
第八条 出租房屋的出租人,应及时与公安部门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经常性的出租房屋治安检查,消除治安隐患,及时查处和依法打击出租房屋中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九条 向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出租房屋的出租人,应当配合出租房屋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做好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并负责房屋租赁中介机构的管理,规范中介机构中介行为。
第十一条 公安、工商、土地、税务、物价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房地产管理部门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二章 租赁合同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在达成协议后应签订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供的规范合同文本。
第十三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提交房屋租赁合同应当真实、详细,禁止租赁双方弄虚作假、隐瞒租金价格。
第十四条 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房屋的座落、面积、装修及设施状况;
(三)租赁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数额及交付方式;
(六)房屋修缮责任;
(七)转租的约定、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八)违约责任;
(九)当事人约定的其它条款。
第十五条 变更、解除、终止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共同对房屋及设备进行检查,双方无异议后,签署书面意见,并在十五天内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章 租赁备案
第十六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签订、变更、终止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七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后30日内,持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文件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八条 申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书面租赁合同;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
(三)租赁双方的身份证或者其它的合法有效证件;
(四)出租共有房屋,须提供其它共有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
(五)出租抵押房屋,须提交抵押权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六)出租委托代管的房屋,须提交委托人授权出租的证明;
(七)房屋转租的,须提交出租人同意转租的证明。
第四章 出租与承租
第十九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确需提前收回房屋时,应当事先征得承租人同意,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出租人应当依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将房屋交付承租人,不能按期交付的,应当支付违约金,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出租住宅用房的自然损坏或合同约定由出租人修缮的,由出租人负责修复。不及时修复,致使房屋发生破坏性事故,造成承租人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修缮责任由双方当事人在租赁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必须按期缴纳租金,违约的,应当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三条 承租人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房屋用途爱护并合理使用所承租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拆改、扩建或增添。确需变动的,必须征得出租人的书面同意,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
因承租人过错造成房屋损坏的,由承租人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第二十四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因此而造成损失的,由承租人赔偿:
(一)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租的;
(二)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让、转借他人或擅自调换使用的;
(三)将承租的房屋擅自拆改结构或改变用途的;
(四)拖欠租金累计六个月以上的;
(五)公有住宅用房无正当理由闲置六个月以上的;
(六)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七)故意损坏承租房屋的;
(八)公有住宅承租人及共同使用人迁离本市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可以收回的。
第二十五条 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有权要求出租人履行或解除合同,并可要求赔偿损失:
(一)逾期不提供房屋的;
(二)擅自提高租金的;
(三)不按合同的约定维修房屋及附属设施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及合同约定的其它情形。
第二十六条 租赁期间出租人转让所出租的房屋,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租赁期内,房屋出租人转让房屋所有权,房屋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第二十七条 租赁期间出租人死亡的,其继承人应当履行
原租赁合同;承租人死亡的,其继承人或共同承租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第二十八条 房屋租赁期满,承租人需继续租用的,应在
合同期满前三个月内提出,经出租人同意,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二十九条 房屋租赁合同期未满,承租人单方面要求解
除合同,经出租人同意,可缴清租金,交回房屋及附属设施,未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自行迁出房屋的,出租人有权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承租人追偿租金。
第五章 转租
第三十条 房屋转租,是指房屋承租人将承租的房屋部分
或全部再次出租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租赁期间,征得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可以将
房屋的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出租人可以从转租中获得利益,利益分配比例由出租人与承租人协商确定。
第三十二条 房屋转租应当签订转租合同,转租合同必须
经原出租人同意,并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办理登记备案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转租合同;
(二)转租当事人双方的合法证件;
(三)原租赁合同。
第三十三条 转租合同生效后,转租人享有并承担转租合同约定的出租人的权利和义务,并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约定的承租人的义务,受转租人享有并承担承租人的权利和义务,原出租人与转租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间需要转租直管非住宅房屋的,应当向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签订转租合同并交纳转租受益金。
转租受益金的具体征收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五条 转租期间原租赁合同变更、解除或终止的,转租合同随之变更、解除或者终止。
第六章 收费标准
第三十六条 办理非住宅房屋租赁或者转租登记备案时,收费标准按照省和市财政、物价部门核定的年租金2%执行,用于居住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收费按套收取,收费标准为每套100元,由出租人承担。收费要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存在违法租赁行为,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房屋租赁当事人拒不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所在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在本市各县、(区)城市规划区内进行房屋租赁,实施房屋租赁管理,参照本办法施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建设工程承包人的连带赔偿责任

北京奥克兰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分公司与郑州市诚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上诉案分析

一、本案要旨
本案要旨为,建设工程合同签订后,承包人将建设工程非法转包给第三人,第三人又将部分建设工程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对于第三人欠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项,承包人应当在其欠付第三人的工程款项范围内对欠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然法律对此并无明确规定,但比照发包人的连带责任,此种情形下的承包人在非法转包后又违法分包的法律关系中的地位就类似于发包人的法律地位,可以类比适用有关发包人责任的法律规定。
建业森林半岛四期商业项目发包人为建业公司,中标人为诚建建设公司,承包人诚建建设公司与新生教育公司为联营合作单位,诚建建设公司委托新生教育公司进行该项目的施工和现场管理,双方于2008年3月18日签署了《联营委托施工协议》,约定在诚建建设公司统一组织管理、并全面履行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总承包合同的原则下,诚建建设公司将森林半岛四期工程委托新生教育公司进行施工和现场管理。2009年3月10日,奥克兰防水公司与新生教育公司签订《建筑防水工程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地址为丰庆路建业森林半岛;工程范围为A、B、C、D、E、F、G区屋面防水;付款方法为不收预付款,每两区施工完后三日内付款85%,全部完工后,除5%的保修金外,其余一次付清;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诚建建设公司是否应当对新生教育公司欠付奥克兰防水公司的工程款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诚建建设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非法转包给新生教育公司,新生教育公司又将该工程中的防水工程分包给奥克兰防水公司,对拖欠奥克兰防水公司的工程款,在因新生教育公司不认可诚建建设公司的已完工程造价核算报告,因而既不能认定诚建建设公司已向新生教育公司足额支付已完工程款,也不能认定诚建建设公司是否欠付新生教育公司工程款及数额的情况下,应对由新生教育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21211.46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奥克兰防水公司请求判令诚建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新生教育公司与诚建建设公司可另行结算,如有纠纷,可另案处理。二审法院审理认为,诚建建设公司称已将工程款全部给新生教育公司结清的理由,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奥克兰防水公司要求诚建建设公司在欠付新生教育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二、案件来源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二初字第1104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郑民四终字第589号
  
三、基本案情
  2009年3月10日,奥克兰防水公司与新生教育公司签订《建筑防水工程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地址为丰庆路建业森林半岛;工程范围为A、B、C、D、E、F、G区屋面防水;付款方法为不收预付款,每两区施工完后三日内付款85%,全部完工后,除5%的保修金外,其余一次付清;竣工结算;奥克兰防水公司提出竣工验收时间为竣工后5日内,3天内新生教育公司必须组织验收,否则视为达到要求标准,新生教育公司验收后结算时间为10日内;结算方式为现金、转帐均可,若超期支付工程款愿按日1%赔偿损失等等。合同签订后,奥克兰防水公司予以履行。后诚建建设公司于2009年4月3日和2009年9月25日就森林半岛四期工程防水工程的已完工程量给奥克兰防水公司出具结算单两份,结算工程款总计621211.46元,上述工程款还有321211.46元未支付。另查明,新生教育公司和诚建建设公司于2008年3月18日签订《联营委托施工协议》一份,约定在诚建建设公司统一组织管理、并全面履行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总承包合同的原则下,诚建建设公司将森林半岛四期工程委托新生教育公司进行施工和现场管理,合同造价40600000元(总承包合同中的工程造价);工程承包范围、内容、承包方式、定额、取费标准、工程结算方式及标准,均按照诚建建设公司负责工程项目的统一管理和统筹安排工程进度计划,全面履行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中规定的工期、质量、安全、文明施工等,确保总体计划的实现,统一向业主报送汇总后的施工图预算、工程月、季度统一报表和材料供需计划,组织工程项目的交工验收,参加新生教育公司分工程的质量检查,汇总整理交工验收资料及归档工程资料,并负责上报主管部门、建设单位和有关单位,负责统一办理工程进度款、工程结算款拨付、回收过程中财务手续的相关工作,并在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进度款、工程结算款到诚建建设公司账户后5个工作日内,按照联营委托施工协议中约定应扣除的诚建建设公司管理费、代(扣)缴的税金及其他相关费用后,按照联营委托施工协议中的约定向新生教育公司拨付应得的工程款至新生教育公司账户;新生教育公司服从诚建建设公司的统一管理和协调,工程完工后代表诚建建设公司参加向业主的交工验收工作,并按照相关规定及时整理交工验收材料上报建设单位和地方政府主管部门;工程竣工后按照施工总承包合同的约定期限,新生教育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修责任和发生的全部保修费用,预留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后在抵扣发生的全部保修费用后,余额部分按照工程结算付款中的相应办法和时间拨付至新生教育公司账户;诚建建设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垫资及其他优惠、让利条件,新生教育公司应无条件完全履行;新生教育公司按照工程结算价款的1%向诚建建设公司交纳管理费用,管理费用在每月(次)拨付新生教育公司工程款时同期扣除等等。奥克兰防水公司提供的诚建建设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建业公司(作为发包人)签订的一份《协议书》(订立于2008年2月25日)约定,工程名称为建业森林半岛四期商业,工程内容为建筑、安装工程,合同价款40600000元等。受诚建建设公司委托,河南正永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核算了施工进度截止于2009年10月29日建业森林半岛四期商业项目的工程造价,于2010年3月23日向诚建建设公司出具《核算报告》一份,载明建业森林半岛四期商业项目发包人为建业公司,中标人为诚建建设公司,承包人诚建建设公司与新生教育公司为联营合作单位,诚建建设公司委托新生教育公司进行该项目的施工和现场管理,双方于2008年3月18日签署了《联营委托施工协议》,至2009年10月29日由于新生教育公司未完全履行双方签订的《联营委托施工协议》,诚建建设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经核算,已完工程造价为29827991.22元等等。还查明,奥克兰防水公司经营范围为化工涂料、节能保温材料、建筑材料、防火材料的生产、加工、销售和施工。诚建建设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新生教育公司经营范围为教育信息咨询、教育项目咨询、教育展览咨询、教育合作咨询、教育投资咨询。审理中,诚建建设公司称已支付新生教育公司工程款29531999.02元。
  
四、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新生教育公司和诚建建设公司之间的《联营委托实施协议》,约定由新生教育公司按照诚建建设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总承包合同进行施工,诚建建设公司向新生教育公司收取固定的管理费用,该《联营委托施工协议》名为联营委托,实为转包,新生教育公司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该《联营委托施工协议》无效。新生教育公司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而承包工程,又与奥克兰防水公司签订《建筑防水工程合同》,将其承包工程中的防水工程分包给奥克兰防水公司,该《建筑防水工程合同》亦无效。从奥克兰防水公司提供的防水工程结算单,可以认定奥克兰防水公司应得工程款621211.46元,对此结算结果新生教育公司未提出异议,故奥克兰防水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欠款,应予支持。诚建建设公司、新生教育公司未举证证明向奥克兰防水公司的付款情况,故对奥克兰防水公司主张的的欠款数额321211.46元,予以认定。诚建建设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非法转包给新生教育公司,新生教育公司又将该工程中的防水工程分包给奥克兰防水公司,对拖欠奥克兰防水公司的工程款,在因新生教育公司不认可诚建建设公司的已完工程造价核算报告,因而既不能认定诚建建设公司已向新生教育公司足额支付已完工程款,也不能认定诚建建设公司是否欠付新生教育公司工程款及数额的情况下,应对由新生教育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21211.46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奥克兰防水公司主张防水材料款12768元,证据不力,不予支持。奥克兰防水公司请求判令诚建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新生教育公司与诚建建设公司可另行结算,如有纠纷,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运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新生教育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奥克兰防水公司工程款321211.46元及利息(自2009年10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至判决规定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奥克兰防水公司对诚建建设公司的工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65元,由奥克兰防水公司负担191元,新生教育公司负担6174元。
  二审法院认为:新生教育公司和诚建建设公司签订的《联营委托施工协议》名为联营委托,实为转包。新生教育公司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双方签订的《联营委托施工协议》无效。新生教育公司在无资质的情况下又与奥克兰防水公司签订《建筑防水工程合同》,该合同亦无效。对于奥克兰防水公司提供的防水工程结算单,新生教育公司未提出异议。故奥克兰防水公司要求新生教育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21211.4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诚建建设公司所提交工程造价核算报告和工程造价表,均未经新生教育公司确认和认可,本院不予采纳。诚建建设公司称已将工程款全部给新生教育公司结清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奥克兰防水公司要求诚建建设公司在欠付新生教育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奥克兰防水公司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实体处理部分不当,应予变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二初字第11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决;
  二、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二初字第11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决;变更为:郑州市诚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欠付新生教育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北京奥克兰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分公司承担责任。

五、与本案及类似案例相关的法规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本文为原创作品,未经作者书面授权,禁止转载)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唐湘凌编著的《中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百案评析》。唐湘凌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从事法律职业十余年。其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团队处理过大量涉及工程建设、房地产的法律事务,在该领域有丰富经验,欢迎委托处理该领域的法律事务(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北京国际中心;电话:186-0190-0636,邮箱:lawyernew@163.com)。

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团
我们努力做中国最专业的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
联系人:唐湘凌 律师
电话:186-0190-0636(北京)
邮箱:lawyernew@163.com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北京国际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