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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攀枝花市政务信息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6:25:46  浏览:83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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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攀枝花市政务信息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攀枝花市政务信息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攀办发〔2012〕1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攀枝花市政务信息工作管理规定》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攀枝花市政务信息工作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全市政务信息工作,促进政务信息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和程序化,提高政务信息工作的质量和水平,根据国务院办公厅《政务信息工作暂行办法》(国办发〔1995〕53号)和省政府办公厅有关文件的精神,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政务信息工作是指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以及指定的信息直报点向市政府报送政务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 政务信息工作是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以及指定的信息直报点的一项重要工作。其主要任务是围绕政府的中心工作和社会、经济发展中的重点、难点、热点问题,及时反映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过程中的成绩、经验和问题;反映精神文明建设、民主法制建设和社会政治稳定等方面的重大情况;反映各地区、各部门开展工作的思路、进展和成效,以及重大项目、重点工程的进展情况;反映重大的社会动态和重要的社情民意等,为政府领导把握全局、科学决策提供及时、准确、全面的信息服务。

  第四条 政务信息工作必须坚持以十七大精神为指导,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坚持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坚持为同级政府和上级政府服务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市政府办公室信息处承担日常工作。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六条 政务信息工作是各县(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的一项基本职能。各县(区)政府办公室和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以及政务信息网络成员单位要建立健全政务信息工作机构,并负责对本地区、本单位政务信息工作的指导和督查。

  第七条 负责政务信息工作的机构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依据国家、省、市的方针政策,研究制定本地区、本部门的政务信息工作计划,并认真组织实施;

  (二)分层次收集、整理、报送政务信息,负责政务信息领导批示的督办、查办工作,并反馈结果;

  (三)结合政府的中心工作和人民群众关心的问题,以及从信息中发现的问题,组织开展政务信息工作的调查研究和理论研讨;

  (四)组织开展政务信息工作经验交流,了解和指导下级单位的政务信息工作;

  (五)适时向下级单位提供信息报送要求和通报信息采用情况;

  (六)负责组织本地区、本部门政务信息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和网络建设、网络活动。

  

  第三章 网络体系

  

  第八条 全市政务信息网络体系由各网络成员单位组成,各县(区)政府和市直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以及其它信息联系点均属政务信息网络成员单位。根据工作需要政务信息网络体系可以横向扩展,纵向延伸。

  第九条 政务信息网络体系是政务信息工作的基础,是收集、传递和加工信息的主要渠道。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应根据本地区或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和需要,逐步建立和完善政务信息网络体系。

  

  第四章 队伍建设

  

  第十条 各网络成员单位要配备1名以上信息员。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信息员必须是公务员编制的在编人员;其他单位的信息员必须是单位正式编制的人员。

  第十一条 信息员需符合下列条件:

  (一)政治立场坚定,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

  (二)熟悉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了解相关的法律、法规以及政府有关规章,熟悉本部门的主要业务工作。

  (三)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文字表达和组织协调能力,掌握政务信息工作的基本知识和工作技能。

  (四)严格遵守党和国家的保密法规和制度。

  第十二条 信息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实事求是的原则,分层次收集、加工、报送、贮存政务信息,做好为各级领导的信息服务工作;

  (二)积极参与政务信息的理论研讨和调查研究工作,提出改进政务信息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三)列席和参与本级政府或本部门的有关重要会议和有关活动;

  (四)根据工作需要,经本单位分管领导同意,可借阅有关的内部文件、电报、资料。

  第十三条 做好信息员的业务培训工作。

  信息员的业务培训工作由各级政府和各部门的办公室分别组织,可采取短期脱产轮训、以会代训、到上级信息工作部门挂职、组织理论研讨、经验交流等多种方式进行。

  

  第五章 工作制度

  

  第十四条 信息报送制度:

  (一)各单位应及时向市政府报送信息,对紧急信息、重大情况和突发性事件要随时发生随时报送,向省政府报送不得晚于事件发生后3小时,并要续报事态的进展、处置措施、事件发生的原因及造成的损失和影响等情况;

  (二)各单位应向市政府办公室提供主管信息工作领导及信息员的姓名、职务、联系电话、电子邮箱地址,有关人员及资料有变化的,应及时告知市政府办公室;

  (三)各单位应为信息员参加重要会议、查阅文件、参与调研提供便利条件;

  (四)各单位应积极参加市政府办公室举办的信息业务培训班、座谈会;

  (五)各单位向市政府办公室报送的信息,必须经本单位负责信息报送的科室审签,必要时,报本单位领导审签;

  (六)各单位要制定科学的政务信息工作考核制度,提高信息员的工作积极性。

  第十五条 督查制度:

  (一)领导批示的政务信息,信息人员和有关科室要按批示范围,迅速传达领导的批示意见,要确定专人负责督查,并及时反馈领导批示的办理结果;

  (二)上级要求反馈的信息,下级信息工作机构必须按时反馈;

  (三)市政府办公室按季度通报信息采用情况,并通报迟、漏、匿报重大信息的情况。

  第十六条 信息管理制度:

  (一)各级政府办公室和各部门编发的政务信息,应按档案管理的要求立卷归档,由档案管理部门妥善保存;

  (二)各级政府办公室和各部门都要积极创造条件,对信息实行计算机管理,以便检索和对信息进行专题综合分析。

  

  第六章 报送范围

  

  第十七条 政务信息报送主要内容

  (一)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情况;

  (二)国家、省、市重大决策的贯彻落实情况;

  (三)国家、省、市领导批示和指示的落实情况以及议案提案的跟踪办理情况;

  (四)市政府召开的重要会议部署事项的落实情况;

  (五)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重要会议的主要内容;

  (六)重要社会动态以及经济社会发展中的倾向性、苗头性问题和预测性信息;

  (七)与民生密切相关的各类信息;

  (八)重大事件、事故、灾情;

  (九)本单位主要工作的进展情况;

  (十)在推进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中的新思路、新做法、新经验、新建议;

  (十一)市政府办公室约稿信息的内容。

  

  第七章 质量保障

  

  第十八条 政务信息报送质量要求

  (一)反映的情况应当真实准确,重大事件上报前,应当核实;

  (二)信息中的事例、数字要准确无误;

  (三)实事求是,有喜报喜,有忧报忧;

  (四)主题鲜明,文题相符,言简意赅,力求用简练的文字和有代表性的数据反映事件的概貌和发展趋势;

  (五)反映的情况、问题、思路、举措、经验,应当有新意;

  (六)反映情况和问题要有一定的深度,要有情况、有分析、有建议,既有定性分析,又有定量分析;

  (七)适应科学决策和领导需要。

  第十九条 政务信息工作基本手段

  (一)各单位信息工作部门必须配备计算机、打印机、传真机和其他交通、通讯设备,保证信息的迅速、准确、安全地传递。

  (二)各单位应当管理好用于政务信息报送的电脑和网络,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安全、保密的规定。

  

  第八章 安全保密

  

  第二十条 建立严格的安全保密和设备管理制度,保持网络设备的正常运行和信息传输的安全畅通。

  (一)全市政府系统办公自动化网络是政府机关内部相对独立封闭的计算机网络,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保密的法律法规规定。加密系统使用之前,涉密文电资料不准上网。对收到的文件、资料等信息,应及时作好备份并定期删除,以免影响网络的安全或泄密。

  (二)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有关规定,全市政府系统办公自动化网络上的任何节点不允许直接或间接接入社会公共信息网和国际互联网。凡因自行接入社会公共信息网和国际互联网,造成泄密事件或网络受到非法入侵的,将追究当事人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将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三)严防计算机病毒破坏软件系统。不得随意删除计算机的程序步骤;不得自行录入与政务信息无关的程序;不得随意拷入游戏以及非法软件。计算机出现故障或发生病毒感染的,应迅速采取措施,尽快予以排除。严禁播放、传送内容不健康或有政治问题的软件及多媒体信息。

  第二十一条 报送的政务信息,应对其是否属于国家秘密进行界定,属于国家秘密的,应依法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报送时须遵照有关保密规定进行传递。

  

  第九章 考评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全市政务信息工作实行年度考评制度。

  (一)市政府办公室每年开展一次评选政务信息工作先进集体、先进个人和优秀政务信息活动,对评选出的先进集体、个人和优秀政务信息,分别给予表彰和奖励,并在全市进行通报;同时对迟报、漏报、瞒报紧急重大信息或不按规定时间上报信息的单位,予以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相关领导和人员的责任。

  (二)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和各县(区)负责对本级或本部门政务信息工作进行考评和表彰。

  第二十三条 各县(区)和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的政务信息工作纳入年度考核目标责任制。考评内容包括政务信息报送数量、采用量以及信息员队伍、网络和制度建设等。

  

  第十章 组织领导

  

  第二十四条 各级政府及各部门应加强对政务信息工作的领导,对本级或本部门信息工作提出要求,交待任务,做好协调,实现政务信息机构和工作队伍的专业化、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推动政务信息工作健康发展。

  第二十五条 各级各部门及各信息联系点应明确一位领导同志分管政务信息工作,分管领导应定期听取政务信息工作部门的工作汇报,帮助解决工作中的实际困难和问题。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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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当事人陈述

杨亚新


  当事人陈述是指诉讼当事人就他们所感知、理解和记忆的有关案件的事实情况,向人民法院所作的陈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第1款第5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31条第1款第5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第2款第3项对此均有明确的规定。在这里需要明确的是,本章所指的当事人陈述不仅包括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的以该术语径直表述的证据种类,而且也包括刑事诉讼中的非以该术语径直表述的刑事被害人陈述这种证据种类。我们认为,虽然刑事被害人陈述从语词上看同“当事人陈述”不相一致,但作为刑事诉讼当事人的被害人的陈述,无论在其的证据意义和作用上,还是在其内容的真实性和虚假性相渗合的两重性上,都与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的当事人陈述相同或相似,没有什么本质上的区别。因此,在本书中我们将刑事被害人陈述纳入当事人陈述一并论述,以便体现此种证据的系统性和完整性,而把《刑事诉讼法》第42条第2款第4项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作为单独的证据种类加以阐述。
  当事人基于诉讼利益而参加诉讼,向人民法院作出有关案件情况的陈述。但是必须注意的是,并不是当事人的任何陈述都是证据,都能起证据作用。作为证据来源的当事人不仅向法院陈述他所知晓的、对案件具有法律意义或证据意义的事实材料,而且还提出请求,对应当解决的一切问题提出意见等各种各样的内容。如果要对之加以归类划分,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关于案件事实的陈述。(2)关于诉讼请求的说明和案件处理方式的意见。(3)对证据的分析和应否采用的意见。(4)对系争事实的法律评断和适用法律的意见。
  在当事人的陈述中,所有这些性质各不相同的陈述常常错综复杂地结合在一起,以达到对诉讼起不同的作用和影响的目的。但是,可以被当做证据看待的并不是当事人在诉讼中所谈到的一切,而只是他向法院所作的有关案件事实的陈述,即上述第一项的内容,除此以外的其他的陈述内容都不能当做证据使用。因为只有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可以独立地或与其他证据相结合,成为法院查清案情、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而其他各项内容只对法院行使审判权的范围等具有一定的作用。因此,对当事人陈述的内容加以严格区分是必要的,同时也使我们认识到:只有对当事人所作的对案件具有证据意义的事实陈述,才能适用“当事人陈述”这一术语。


北安法院 杨亚新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核定境内银行2011年度融资性对外担保余额指标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核定境内银行2011年度融资性对外担保余额指标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11]30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促进我国国际收支基本平衡,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在2010年度境内银行融资性对外担保指标规模基础上,适当调减2011年度境内银行融资性对外担保指标规模。现就2011年度境内银行融资性对外担保指标(以下简称指标)核定情况和相关管理要求通知如下:
一、核定部分中资银行、法人制外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2011年度指标合计7,637,622万美元。
二、单家中资银行和法人制外资银行的指标核定依据为上年末本外币合并的一级资本,单家外国银行分行的指标核定依据为上年末本外币合并营运资金或外汇净资产。指标上限比例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当前外汇收支形势、银行业务发展等情况确定。
三、单家银行指标自下发之日起生效,有效期截止下年度指标生效之日。有效期内银行提出指标调整申请的,应经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局”)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
四、指标被调减的银行,如在指标生效之日融资性对外担保余额已经超过新核定指标的,应在三个月之内将融资性对外担保余额调减到新核定指标之内。融资性对外担保余额调减至新核定指标之前,银行不得开展新的融资性对外担保业务。
五、境外机构在境外发行债券,拟由境内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或企业提供对外担保的,境内担保人应经所在地外汇局报国家外汇管理局逐笔核准。担保人为境内非银行金融机构或企业的,担保人和被担保人的资格条件等还应符合《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问题的通知》(汇发[2010]39号)相关规定。
暂不受理境内房地产企业为其境外子公司在境外发行债券提供对外担保的申请。
六、外汇局受理境内机构融资性对外担保申请事项,以及境内银行办理融资性对外担保业务时,均应严格审核境外被担保人融资资金的具体用途。担保项下融资资金不得以股权或债权投资等形式直接或间接调回境内,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行为:
(一)融资资金用于偿还被担保人自身或其他境外公司原有贷款,而原有贷款曾以股权或债权形式调回境内的;
(二)融资资金直接或间接用于购买境外标的公司的股权,而标的公司主要资产在境内的;
(三)外汇局认定的其他调回方式。
七、境内机构提供人民币对外担保,原则上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问题的通知》(汇发[2010]39号)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八、境内银行应严格遵守《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及《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问题的通知》(汇发[2010]39号)等相关规定,加强内部风险控制,将实际提供的融资性对外担保余额严格控制在指标范围内,并按规定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相关数据。
九、外汇局应进一步加强境内机构提供对外担保的事后核查和统计监测:
(一)对辖内银行的指标执行情况进行严格管理,对其指标项下提供融资性对外担保的余额及其变动情况、履约等进行定期统计监测。
(二)密切跟踪担保项下资金流向。担保项下资金违规调回境内的,由外汇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进行处罚。
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在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至辖内中心支局、支局以及银行,并及时做好跟踪反馈工作。
特此通知。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