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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公布第一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名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7:20:33  浏览:84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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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公布第一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名单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公布第一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名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各部、各委员会,国务院各办公室、各直属机构,中国科学院:
国务院同意文化部提出的第一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共计一八零处)的名单,现予公布。文化部应当继续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文物保护单位中选择具有重大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分批报国务院核定公布,并协同有关的地方和部门加强保护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应当根据“文物保护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在短期内组织有关部门对本地区内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划出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并逐步建立科学纪录档案,同时还应当督促有关的县、市人民委员会做好所辖境内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管理工作。


一九六一年三月四日



(一) 革命遗址及革命纪念建筑物(共33处)
编号
分类号
名   称
时 代
地   址
备 注

1
1
三元里平英团遗址
1841年
广东省广州市三元里

2
2
金田起义地址
1851年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县金田村

3
3
太平天国忠王府
1860-1863年
江苏省苏州市东北街

4
4
韶山冲毛主席旧居
1893年
湖南省湘潭县韶山冲

5
5
江孜宗山抗英遗址
1904年
西藏自治区江孜县

6
6
黄花岗七十二烈士墓
1911年
广东省广州市

7
7
武昌起义军政府旧址
1911年
湖北省武汉市

8
8
北京大学红楼
北京市东城区沙滩
"五四"运动的纪念地址

9
9
上海中山故居
1919年
上海市香山路

10
10
中国社会主义青年团

中央机关旧址 
1920-1921年
上海市淮海路渔阳里  

11
11
中国共产党第一次全

国代表大会会址
1921年
上海市兴业路

12
12
广州农民运动讲习所旧址
1926年
广东省广州市中山四路

13
13
"八一"起义指挥部旧址
1927年
江西省南昌市

14
14
秋收起义文家市会师旧址
1927年
湖南省浏阳县

15
15
海丰红宫、红场旧址
1927-1928年
广东省海丰县中山西路

16
16
广州公社旧址
1927年
广东省广州市维新路

17
17
井冈山革命遗址
1927-1929年
江西省宁冈县

18
18
古田会议会址
1929年
福建省上杭县古田村

19
19
中山陵
1929年
江苏省南京市紫金山

20
20
瑞金革命遗址
1931-1934年
江西省瑞金县

21
21
遵义会议会址
1935年
贵州省遵义市

22
22
泸定桥
1935年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泸定县
红军长途中强夺铁索

桥战役的纪念地

23
23
延安革命遗址
1937-1947年
陕西省延安县

24
24
卢沟桥
北京市丰台区
包括宛平县城.193

7年"七七"抗战爆发的

纪念地.桥始建于金代。
25
25
平型关战役遗址
1937年
山西省繁峙县

26
26
八路军总司令部旧址
1938年
山西省武乡县

27
27
新四军军部旧址
1938-1941年
安徽省泾县

28
28
八路军重庆办事处旧址
1938-1946年
四川省重庆市红岩村及曾家岩

29
29
冉庄地道战遗址
1942年
河北省保定市

30
30
天安门
北京市   
1949年开国大典 在此举行。明代始建, 经历次重修。

31
31
鲁迅墓
上海市虹口公园
1956年迁葬于此
32
32
中苏友谊纪念塔
1957年
辽宁省旅大市

33 33 人民英雄纪念碑
1958年
北京市天安门广场

(二) 石 窟 寺 (共14处)
编号
分类号
名  称
时  代
地  址 备  注
34
1
云冈石窟
北魏
山西省大同市
35
2
莫高窟
北魏至元
甘肃省敦煌县 包括西千佛洞
36
3
榆林窟
北魏至元
甘肃省安西县
37
4
龙门石窟
北魏至唐
河南省洛阳市 包括白居易墓
38
5
麦积山石窟
北魏至明
甘肃省天水市
39
6
炳灵寺石窟
北魏至明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临夏市
40
7
响堂山石窟
东魏、北齐至元
河北省邯郸市
41
8
克孜尔千佛洞
唐至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 传开凿于三世纪
42
9
库木吐喇千佛洞
唐至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 传开凿于三世纪
43
10
皇泽寺摩崖造象

四川省广元县
44
11
广元千佛崖摩崖造象
唐、宋
四川省广元县
45
12
北山摩崖造象
唐、宋
四川省大足县 包括佛湾、观音坡、佛耳峰、营盘山。
46
13
宝顶山摩崖造象

四川省大足县 包括大佛湾、小佛湾、广大山、龙潭、松林坡。
47
14
石钟山石窟
南诏、大理(公元 649-1094年) 剑川县
剑川县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 包括石钟寺、狮子关、沙登。
(三) 古建筑及历史纪念建筑物 (共77处)
编号
分类号
名 称
时  代 地 址
48
1
太室阙
东汉 河南省登封县
49
2
少室阙
东汉 河南省登封县
50
3
启母阙
东汉 河南省登封县
51
4
冯焕阙
东汉 四川省渠县
52
5
平阳府君阙
东汉 四川绵阳县
53
6
沈府君阙
东汉 四川省渠县
54
7
孝堂山郭氏墓石祠
东汉 山东省肥城县
55
8
嘉祥武氏墓群石刻
东汉 山东省济宁市
56
9
高颐墓阙及石刻
东汉 四川省雅安县
57
10
褒斜道石门及其摩崖石刻
汉至宋 陕西省汉中市
58
11
安济桥(大石桥)
隋 河北省宁晋县
59
12
安平桥(五里桥)
南宋 福建省晋江县
60
13
永通桥(小石桥)
金 河北省宁晋县
61
14
嵩岳寺塔
北魏 河南省登封县
62
15
四门塔
东魏 山东省历城县
63
16
大雁塔
唐 陕西省西安市
64
17
小雁塔
唐 陕西省西安市
65
18
崇圣寺三塔
唐、五代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
66
19
房山云居寺塔及石经
隋、唐、辽、金 北京市房山县
67
20
兴教寺塔
唐 陕西省长安县 包括兴教寺其他建筑
68
21
苏州云岩寺塔
五代 江苏省苏州市 包括云岩寺其他建筑
69
22
祜国寺塔(铁塔)
北宋 河南省开封市
70
23
定县开元寺塔(料敌塔)
北宋 河北省定县
71
24
佛宫寺释迦塔(应县木塔)

山西省应县

72
25
六和塔
南宋
浙江省杭州市

73
26
广惠寺华塔

河北省正定县

74
27
妙应寺白塔

北京市西城区

75
28
真觉寺金刚宝座(五塔寺塔)

北京市海淀区

76
29
海宝塔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77
30
义慈惠石柱
北齐
河北省易县

78
31
赵州陀罗尼经幢
北宋
河北省宁晋县

79
32
南禅寺大殿

山西省五台县

80
33
佛光寺
唐至清
山西省五台县

81
34
大昭寺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
建于七世纪中叶,经历代修缮增建。
82
35
昌珠寺
西藏自治区乃东县
传为七世纪建

83
36
光孝寺
五代至明
广东省广州市

84
37
独乐寺

河北省蓟县

85
38
晋祠

山西省太原市

86
39
奉国寺

辽宁省义县

87
40
清净寺

福建省泉州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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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南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就诊、转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印发《南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就诊、转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各有关单位、各定点医疗机构:



为规范参保职工就诊、转诊管理,保障职工的基本医疗,根据《南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特制定《南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就诊、转诊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ООО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南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就诊、转诊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参保人员可在其选定的3家不同级别定点医疗机构门诊或住院。获得定点资格的中医和专科医疗机构,可作为全体参保人员的定点医院。

第二条 参保人员须持《医疗保险卡》到定点医院就诊,定点医院应予以核对。

第三条 定点医院要严格按照因病施治、合理用药的原则,一次处方量按照急性病三天量、慢性病七天量,最长不超过2周,中草药7剂配药。

第四条 参保人员门(急)诊费用,凭《医疗保险卡》到医保记帐窗口按规定结帐。

第五条 参保人员住院,需凭入院通知单、《医疗保险卡》到住院处办理住院手续。

第六条 转诊、转院在三首(即“首院、首科、首诊”)制的基础上,按照依次、逐级的原则进行转诊、转院。

第七条 参保人员住院期间转往本市其他定点医院,须由医院经治医师提供病历摘要并提出转院理由,经副主任医师以上人员(或科主任)同意,医务处(科)审核后,报医疗保险管理结算中心(以下简称医保中心)登记备案。

第八条 参保人员转往外地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定点医院,须经本人定点的三级医院主任医师会诊,并出具转诊证明和病历摘要,医务处(科)审核后,报医保中心登记备案。

第九条 异地安置的退休(职)人员或驻外地工作学习六个月以上的参保职工,必须在其申报的当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第十条 参保人员急症抢救不受定点医院限制,对需住院治疗的,可在病情稳定后3日内转入本人申请的定点医疗机构。

第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医保中心、定点医疗机构、参保单位、参保人员。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计划生育奖励优惠政策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计划生育奖励优惠政策实施办法》的通知


长政发〔2005〕28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长沙市计划生育奖励优惠政策的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
           二00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长沙市计划生育奖励优惠政策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维护群众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利,建立和完善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鼓励和引导群众自觉实行计划生育,稳定低生育水平,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和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户籍或者居住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以及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建立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按本办法规定的比例承担计划生育奖励经费。
  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计划生育奖励和优惠政策落实的日常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履行其职责。
  第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女方年龄在49周岁以内且男方年龄在60周岁以内的,可以向双方任意一方单位(无单位的向户籍地)申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一)夫妻合法生育一个子女或者依法收养一个子女,自愿终身不再生育也不再收养子女的;
  (二)再婚夫妻,一方只有一个子女,另一方无子女,再婚后不再生育也不再收养子女的;
  (三)夫妻合法生育或依法收养两个以上子女,只存活一个未超过18周岁的子女,且死亡的子女未生育也未收养子女的;
  (四)再婚夫妻双方均有一个子女但都未直接抚养,再婚前没有申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再婚后不再生育也不再收养子女的;
  (五)非婚生育一个子女后,已承担了相应的计划生育法律责任,办理了结婚证,不再生育也不再收养子女的。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育龄人员(女方年龄在49周岁以内,男方年龄在60周岁以内),单方可申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一)没有结婚的公民依法收养一个子女,自愿不再结婚生育也不再收养子女的;
  (二)离婚或丧偶前合法生育一个子女或依法收养一个子女且没有申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离婚或丧偶后不再结婚生育也不再收养子女的;
  (三)一方再婚前有一个子女,但没有直接抚养,另一方无子女的,依法再生育一个子女后,初育一方可申领;
  (四)再婚夫妻双方均有一个子女,只有一方直接抚养子女,且再婚前没有申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直接抚养子女方可以单方申领。
  第六条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对象,从领证之月起到子女十四周岁止,每月发给5元至20元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单方申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按一半标准发放)。独生子女保健费按下列办法支付:
  (一)夫妻双方有工作单位的,由双方单位各支付一半;一方有工作单位,另一方无工作单位,由有工作单位的一方工作单位支付全部。单位聘用一个月以上的临时工,由单位按月支付一半。下岗未再就业职工由原单位支付。解除劳动人事关系的职工,其独生子女保健费由原单位支付到子女十四周岁止。劳动合同未到期的职工,单位提前解除劳动关系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发放到合同期止。
  (二)夫妻双方为农村居民或城镇未从业居民,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支付,所需费用由各级计划生育经费分担。
  (三)个体工商户及雇员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列入税前支出。
  (四)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离婚或丧偶的家庭,其独生子女保健费由直接抚养子女方单位支付全部。直接抚养方再婚后,其配偶无子女也不再生育或配偶只有一个子女且未直接抚养的,重新换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再婚夫妻双方单位各支付一半独生子女保健费。
  (五)夫妻一方死亡的由另一方单位支付全部;夫妻双亡的,由夫妻原单位支付;夫妻无单位的,由独生子女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支付。
  (六)夫妻一方服刑的,服刑期间由另一方单位支付全部;双方服刑的,服刑期间由独生子女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支付全部。
  第七条 符合《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子女的夫妻,其女方年龄在40周岁以上49周岁以内,且男方年龄在60周岁以内的,提出自愿不再生育的申请,经审查属实按下列规定给予一次性奖励:
  (一)奖励费支付标准:
  2003年1月1日前达到再生育间隔的育龄夫妻,农村居民每户奖励1000元;城市居民每户奖励2000元。
  (二)申报程序:
  1、符合再生育政策放弃再生育的夫妻必须先申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且落实长效避孕措施后,再向村或社区(有工作单位的向单位)申请放弃再生育,填写《放弃再生育子女申报表》,签订不再生育的承诺书。
  2、村(社区)或单位在15个工作日(含张榜公布10日)内核实申请人情况,符合条件的张榜公布,无异议的签署意见后,上报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办公室。
  3、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办公室在15个工作日(含张榜公布10日)内对申请人情况进行初审,符合条件的由村(社区)或单位二榜公布,无异议的签署初审意见后,上报区、县(市)人口计生局。
  4、区、县(市)人口计生局在15个工作日(含张榜公布10日)内对申请人情况进行终审,符合条件的由村(社区)或单位三榜张榜公布,无异议的签署终审意见后,上报市人口计生委备案。
  第八条 放弃再生育奖励费的所需费用,由单位支付的,在单位福利费中开支;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支付的,由市、县财政按比例安排专项经费,具体承担比例以及管理实施细则由市财政局会同市人口计生委联合确定。
  第九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按下列办法免费享受《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一)农村居民可在户籍地乡(镇)、街道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所免费接受基本项目的服务;在户籍地以外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医疗保健机构接受服务的费用,可按省规定的标准到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报销。
  (二)城镇未从业居民接受基本项目的技术服务费,可按省规定的标准到计划生育管理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报销。
  (三)单位职工(包括聘用一个月以上临时工)接受基本项目的技术服务费、合法生育分娩费和产假工资,按《湖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规定,在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未参加生育保险或者不属于社会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的,由所在单位按有关规定支付。
  (四)省内未从业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接受基本项目的技术服务费,可在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报销。跨省未从业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费,由户籍所在地按当地规定办理。
  (五)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支付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费用,按省、市规定的分级承担比例,从各级计划生育事业费中支付。
  第十条 农村居民实行计划生育享有的其他优惠政策:
  (一)夫妻双方为农村居民,符合政策只生育一个子女或生育二个女孩,年满60周岁的,每人每年奖励抚助费600元。所需费用按照国家及省规定的比例承担。
  (二)晚育的减免本人当年村内集体生产公益事业所筹资金。
  (三)分配集体收益(包括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1人份额。夫妻只一方户口且独生子女户口在本地的,增加2/3人份额;夫妻只一方户口在本地而独生子女户口不在本地的,增加1/3人份额。
  (四)划分宅基地对独生子女家庭给予照顾,征地拆迁安置中,集体经济组织采用统一方式安置被拆迁农民的,独生子女户可按重建安置房价的70%加房屋层次调整系数每人优惠购买40平方米;自建安置住房的,独生子女户在支付重建安置房基础费的70%的款项后可多享受一人的占地指标。
  (五)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通过居、村民代表会议制定对独生子女入托、入园、就学、就医给予补助的标准、对独生子女及其父母在扶持生产、介绍就业等方面给予照顾的规定。
  (六)有条件的地方,生育一个子女或生育两个女孩后落实了绝育措施的夫妻,可以采取政府、集体、个人共同出资的形式,为其办理养老保险。
  (七)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在开展小额贷款、项目开发、科技扶持、以工代赈、扶贫助教和社会救济等方面给予优待。
  第十一条 单位职工实行计划生育享有的其他优惠政策:
  (一)男女双方系初婚,男方在25周岁以上、女方在23周岁以上结婚为晚婚,增加婚假12天。
  (二)已婚妇女24周岁以上或者实行晚婚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为晚育,增加产假30天。
  (三)产假期间申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产妇增加产假30天,丈夫休护理假15天。
  (四)有条件的单位,可以通过职代会制定对独生子女入园、入学、就医给予补助的标准。
  (五)接受计划生育手术,享有下列规定的休假待遇,如遇特殊情况,由医师决定:
  1、放置宫内节育器,自手术日起休息2天,重体力劳动者,术后一周内不从事重体力劳动。
  2、取宫内节育器,当日休息1天。
  3、输精管结扎,休息7天。
  4、单纯输卵管结扎,休息21天。
  5、人工流产,休息14天;人工流产同时放置宫内节育器,休息16天;人工流产同时结扎输卵管,休息一个月。
  6、中期终止妊娠,休息一个月;中期终止妊娠同时结扎输卵管,休息40天。
  7、产后结扎输卵管,按产假另加14天。
  (六)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职工,自法定退休年龄退休之月起,由原单位按其本人基本工资5%的标准增发退休金,改制或破产企业按长政办发〔2004〕35号文件执行:
  1、持有效《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单方申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只领证方增发工资);
  2、终身未婚或婚后未生育且未收养子女的;
 3、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子女死亡,不再生育也未收养子女的;
  4、再婚前双方各生育一个子女,都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再婚时子女均由前配偶直接抚养,且不再生育也未收养子女的。
  第十二条 执行监督和责任追究
  (一)奖励优惠政策落实到位情况纳入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实行年度目标管理考核。对执行中出现重大问题、造成社会影响的,追究主要领导及相关部门的责任,实行一票否决。
  (二)村(居)委会和单位应当将奖励政策、奖励对象、标准和奖励费发放情况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三)虚报、冒领、克扣、贪污、挪用、挤占奖励资金的单位和个人,一经发现,按有关法律法规严肃查处。
  (四)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再生育子女的,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停止享受独生子女及父母优待。已领取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和其他奖励费用必须全部退还。属于违法生育或违法收养子女的,按《条例》第四十三条、四十五条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五)符合再生育政策申请放弃再生育,领取奖励费后再生育或再收养子女的,收回原支付的奖金并按银行同期活期利率交纳奖金所孳生利息,属于《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项和四十五条规定情形的,还应按条例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六)县以上各级政府每年组织监察、财政、审计部门,对奖励优惠政策落实情况、资金配套和奖励费发放的公开、公平性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本办法从2005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