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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共和国关于建立战略伙伴关系的联合声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6:21:03  浏览:83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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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共和国关于建立战略伙伴关系的联合声明

中国 波兰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共和国关于建立战略伙伴关系的联合声明



  应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邀请,波兰共和国总统博罗尼斯瓦夫·科莫罗夫斯基于2011年12月18日至22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国事访问。访问期间,两国元首就深化双边关系及共同关心的国际和地区问题坦诚、深入交换意见,达成广泛共识。

  双方积极评价中波传统友谊,指出建交62年以来,特别是2004年确立友好合作伙伴关系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共和国(以下简称“双方”)在政治、经济、人文和国际事务等各领域合作稳步扩大,成果丰富。

  双方一致认为,拓展和深化中波关系符合两国人民的共同愿望和根本利益,有助于维护世界和平与发展,促进各国和谐共处。为此,双方决定将双边关系提升为战略伙伴关系。

  双方将继续秉持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共和国联合公报》和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共和国联合声明》的共识精神,以战略眼光把握双边关系大局,本着相互尊重、平等相待的原则,超越社会制度、意识形态的差异,尊重和支持彼此根据本国国情选择的发展道路和内外政策,以及对方为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所作努力,照顾彼此核心利益,确保两国关系长期稳定发展。

  一、双方重视高层交往对双边关系的重要引领作用,愿利用双边互访和在多边场合举行双边会晤等多种形式保持并加强两国领导人经常性联系,密切高层往来。

  二、双方决定建立副外长级战略对话机制,就双边关系及共同关心的重大国际和地区问题深入交换看法,协调立场,同时加强两国外交部对口司局交流与合作。

  三、双方将共同致力于加强和充实两国政府、立法机构、政党间不同层次、不同级别的对话与合作,交流法制建设、治国理政及经济、社会、文化发展经验,深化平等互信的政治关系。

  四、双方表示,将本着互利共赢、共同发展的精神,充分发挥两国政府主管部门、中波政府间经济联委会和商会等中介组织的宏观指导作用和平台功能,支持双方企业的合作,推动扩大贸易规模和双向投资,促进双边贸易平衡发展。中方愿扩大进口波兰产品,鼓励和支持中国企业参与波兰基础设施建设和私有化改造。波方愿为中国企业进入波兰及欧洲市场提供支持和便利。双方充分肯定访问期间举行的中波经济论坛、投资论坛和大学校长论坛对发展双边合作的积极意义。

  五、双方欢迎签订两国高等教育合作协议,将尽早签署两国文化部2012-2015年文化合作议定书,继续互办文化节及其他艺术交流活动。双方愿在2012年中欧文化对话年框架下密切合作,将继续为尽快互设文化中心而努力。

  六、双方致力于深化在财政、科技、农业、交通、矿业、旅游和高等教育领域的合作,鼓励两国青年、学生和民间团体扩大往来。

  七、双方对地方交往的发展感到满意,将积极为两国地方省市合作的进一步发展创造机会,以加深两国社会间的理解,促进地方经济、文化和教育交流。

  八、中方支持欧洲一体化进程,支持欧盟为维护金融市场稳定、促进经济健康可持续发展采取的举措,欢迎欧盟在国际事务中发挥更大的建设性作用。中方积极评价波兰在欧盟和国际事务中的作用,赞赏波方在担任欧盟轮值主席国期间为促进中欧关系发展所作努力。双方高度评价中欧全面战略伙伴关系取得的积极发展,将继续推动中欧在各个领域的对话、交流及合作。

  波方支持欧盟尽快承认中国完全市场经济地位,并为欧盟在解除对华军售禁令问题上达成共识而努力。

  九、波方支持东亚一体化进程,支持中国等国家促进地区和平、稳定和发展的努力。

  十、双方主张尊重《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维护联合国的权威和作用,支持对安理会进行合理、必要的改革,使中小国家有更多机会在安理会发挥更大作用。双方愿加强在联合国及其他国际组织中的协调与合作。

  十一、当前国际形势正在经历深刻复杂变化,影响和平与稳定的不确定因素增多,全球经济复苏放缓,国际经济金融形势面临诸多挑战。双方一致支持推进国际金融体系改革,反对贸易保护主义,愿继续就国际反恐、气候变化、能源安全、环境保护、可持续发展等全球性问题保持磋商与协调,共同为建设持久和平、共同繁荣的和谐世界作出贡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签字) 波兰共和国总统博罗尼斯瓦夫·科莫罗夫斯基(签字)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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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央企业商业秘密保护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

关于印发《中央企业商业秘密保护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资发〔2010〕41号


各中央企业:
  《中央企业商业秘密保护暂行规定》已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第87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中央企业要高度重视商业秘密保护工作,加快研究制订相关实施细则,切实保障企业利益不受侵害,促进企业又好又快发展。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中央企业商业秘密保护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央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工作,保障中央企业利益不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中央企业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中央企业采取保密措施的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
  第三条 中央企业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中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的,必须依法按照国家秘密进行保护。
  第四条 中央企业商业秘密中涉及知识产权内容的,按国家知识产权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第五条 中央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工作,实行依法规范、企业负责、预防为主、突出重点、便利工作、保障安全的方针。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中央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工作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实行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制。
  第七条 各中央企业保密委员会是商业秘密保护工作的工作机构,负责贯彻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落实上级保密机构、部门的工作要求,研究决定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工作的相关事项。
  各中央企业保密办公室作为本企业保密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负责依法组织开展商业秘密保护教育培训、保密检查、保密技术防护和泄密事件查处等工作。
  第八条 中央企业保密办公室应当配备专职保密工作人员,负责商业秘密保护管理。
  第九条 中央企业科技、法律、知识产权等业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职责范围内商业秘密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三章 商业秘密的确定

  第十条 中央企业依法确定本企业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主要包括:战略规划、管理方法、商业模式、改制上市、并购重组、产权交易、财务信息、投融资决策、产购销策略、资源储备、客户信息、招投标事项等经营信息;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技术诀窍等技术信息。
  第十一条 因国家秘密范围调整,中央企业商业秘密需要变更为国家秘密的,必须依法定程序将其确定为国家秘密。
  第十二条 中央企业商业秘密及其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由产生该事项的业务部门拟定,主管领导审批,保密办公室备案。
  第十三条 中央企业商业秘密的密级,根据泄露会使企业的经济利益遭受损害的程度,确定为核心商业秘密、普通商业秘密两级,密级标注统一为“核心商密”、“普通商密”。
  第十四条 中央企业自行设定商业秘密的保密期限。可以预见时限的以年、月、日计,不可以预见时限的应当定为“长期”或者“公布前”。
  第十五条 中央企业商业秘密的密级和保密期限一经确定,应当在秘密载体上作出明显标志。标志由权属(单位规范简称或者标识等)、密级、保密期限三部分组成。
  第十六条 中央企业根据工作需要严格确定商业秘密知悉范围。知悉范围应当限定到具体岗位和人员,并按照涉密程度实行分类管理。
  第十七条 商业秘密需变更密级、保密期限、知悉范围或者在保密期限内解密的,由业务部门拟定,主管领导审批,保密办公室备案。保密期限已满或者已公开的,自行解密。
  第十八条 商业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变更后,应当在原标明位置的附近作出新标志,原标志以明显方式废除。保密期限内解密的,应当以能够明显识别的方式标明“解密”的字样。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十九条 中央企业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应当含有保密条款。
  中央企业与涉密人员签订的保密协议中,应当明确保密内容和范围、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协议期限、违约责任。
  中央企业应当根据涉密程度等与核心涉密人员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协议中应当包含经济补偿条款。
  第二十条 中央企业因工作需要向各级国家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提供商业秘密资料,应当以适当方式向其明示保密义务。所提供涉密资料,由业务部门拟定,主管领导审批,保密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一条 中央企业涉及商业秘密的咨询、谈判、技术评审、成果鉴定、合作开发、技术转让、合资入股、外部审计、尽职调查、清产核资等活动,应当与相关方签订保密协议。
  第二十二条 中央企业在涉及境内外发行证券、上市及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过程中,要建立和完善商业秘密保密审查程序,规定相关部门、机构、人员的保密义务。
  第二十三条 加强中央企业重点工程、重要谈判、重大项目的商业秘密保护,建立保密工作先期进入机制,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的应当向国家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对涉密岗位较多、涉密等级较高的部门(部位)及区域,应当确定为商业秘密保护要害部门(部位)或者涉密区域,加强防范与管理。
  第二十五条 中央企业应当对商业秘密载体的制作、收发、传递、使用、保存、销毁等过程实施控制,确保秘密载体安全。
  第二十六条 中央企业应当加强涉及商业秘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通讯及办公自动化等信息设施、设备的保密管理,保障商业秘密信息安全。
  第二十七条 中央企业应当将商业秘密保护工作纳入风险管理,制定泄密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增强风险防范能力。发现商业秘密载体被盗、遗失、失控等事件,要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发生泄密事件要及时查处并报告国务院国资委保密委员会。
  第二十八条 中央企业应当对侵犯本单位商业秘密的行为,依法主张权利,要求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第二十九条 中央企业应当保证用于商业秘密保密教育、培训、检查、奖励及保密设施、设备购置等工作的经费。

第五章 奖励与惩处

  第三十条 中央企业在商业秘密保护工作中,对成绩显著或作出突出贡献的部门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一条 中央企业发生商业秘密泄密事件,由本企业保密委员会负责组织有关部门认定责任,相关部门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 中央企业员工泄露或者非法使用商业秘密,情节较重或者给企业造成较大损失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中央企业应当结合企业实际,依据本规定制定本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实施办法或者工作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铁岭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


铁岭市人民政府令
第 27 号


《铁岭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业经2002年11月20日第42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二OO二年十二月九日




铁岭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的监督管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辽宁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燃油、燃气为动力能源的各种运载车辆(铁路机车除外)。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机动车上路行驶向大气环境排放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 凡在铁岭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维修、使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机动车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以下简称排放标准) 。
第五条 市、县(市)、清河区政府要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制定有利于减少机动车排气污染的防治规划,并采取有利于机动车排气污染的防治措施。
第六条 市、县(市)、清河区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技术监督、计划、经贸、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共同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七条 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的检测,必须执行国家和省颁布的排放标准和检测方法。机动车检测单位和检测人员必须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和资格,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政府鼓励生产使用清洁能源的机动车,推广使用国家认定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技术、装置及机动车油料添加剂。
第九条 机动车不得使用含铅汽油等不符合国家和省油品质量标准的车用燃油。
销售车用柴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配备能有效去除胶质、灰分等杂质的过滤设备。
销售车用燃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所销售的燃油中加人经国家或省环保部门认定的能有效清除积碳的清洁剂。
第十条 生产、售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建立产品质量检验制度,并在产品的标识上标明质量保证期及其他法定事项。
安装使用机动车排气的净化装置,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安装使用技术要求。
第十一条 对未列人国家发布的机动车环保达标车型名录的机动车,企业不得生产和销售。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和进口污染物排放超标的机动车。
第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使在用机动车达到规定的污染排放标准。
第十四条 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拆解报废机动车,应当遵守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污染。
禁止报废机动车上路行驶。
第十五条 环保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机动车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不得拒绝、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六条 对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状况实行申报制度。拥有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所在地环保部门申报车辆型号、数量、已使用年限及排气污染等情况,并接受所在地环保部门的抽查检测。
经抽查检测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必须进行维修治理,符合排放标准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十七条 使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经省环保部门审核认定的检测单位进行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
第十八条 银州区内机动车排气污染的年度检测,由省环保部门委托已取得公安资质认定的承担机动车年检的单位进行,经检测符合排放标准的,由市环保部门核发《辽宁省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测合格证》。对无《辽宁省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测合格证》的车辆,公安交通部门不予以车辆的其他性能检测。
县(市)、清河区机动车排气污染年度检测,由环保部门负责具体实施,经检测符合排放标准的,发给《辽宁省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测合格证》。
第十九条 环保部门应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初次检测工作,经检测符合排放标准的,发给《辽宁省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测合格证》。
第二十条 机动车年检时排放污染物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必须在维修治理后到机动车年检单位进行复检,经检测仍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环保部门有权对不符合排放标准上路行驶的机动车进行抽查检测。
对已取得《辽宁省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测合格证》的机动车,环保部门可以进行抽查检测,经检测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不准上路行驶。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单位,对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的检测情况进行登记建档,并定期将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的检测情况报所在地环保部门,由各县(市)和清河区环保部门报市环保部门,市环保部门定期发布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公告。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销售车用柴油未配备过滤设备,车用燃料油未加清洁剂的,依据《辽宁省人民政府第135号令》第二十二条,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依据《辽宁省人民政府第135号令》第二十三条,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倍以下的罚款;对无法达到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没收销毁。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依据《辽宁省人民政府第135号令》第二十六条,由公安机关收回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责令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依
法办理注销登记,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六条,环保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或者处以 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拒绝保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拒报或者荒报污染物排放情况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持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十九条和《辽宁省人民政府第135号令》第二十五条,由公安部门暂扣驾驶证、环保部门暂扣《辽宁省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测合格证》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实施行政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罚款和收缴罚款,按照《辽宁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细则》执行。
第二十八条 环保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目200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