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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阳市人民政府2012年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事项目录(第一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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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阳市人民政府2012年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事项目录(第一批)

广东省揭阳市人民政府


揭阳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




《揭阳市人民政府2012年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事项目录(第一批)》已经2012年12月5日揭阳市人民政府第五届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陈东

2012年12月6日






揭阳市人民政府2012年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事项目录(第一批)


一、市政府决定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78项)
原实施机关 序号 项目名称 备注
市发展改革局 1 市级地方储备粮轮换审批
市经济和信息化局 2 部分省管权限的工业、交通、商业领域独资企业技术改造投资项目核准 报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备案。
3 揭阳市三十强民营企业认定
4 重大技术装备进口免税初审
5 产业集群升级示范区认定初审
6 办理原材料工业产业政策审核和出具相关证明初审
7 办理消费品工业产品产业政策审核和出具相关证明初审
8 办理乳制品工业产业政策审核和出具相关证明初审
9 办理装备工业产品产业政策审核和出具相关证明初审
市教育局 10 市属中等职业学校学生转学核准
市科技局 11 民营科技企业认定
市民政局 12 市属社会团体分支(代表)机构备案
市民政局 13 市属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经营性公墓审批
14 设立市属社会福利机构审批 报省批准后实施。
市财政局 15 财政周转金呆账处理审批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16 举办人才交流会审批 实行事后备案。
17 科级以下工作人员因公出国赴港澳地区的政审
市国土资源局 18 县级基础测绘项目技术设计书核准
19 采矿权抵押备案
20 采矿权出租审批
市环境保护局 21 建设项目试运行许可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 22 房屋拆迁许可
23 城市房屋拆迁单位资格认定
24 城市燃气企业资质核准
25 燃气工程项目审批
26 市级风景名胜区设计方案审批
27 市级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的定点审批
28 燃气工程验收(使用)许可
市交通运输局 29 市内零担货物运输线路审批
30 经营跨省、 跨市零担货物运输配载专营线路审批
31 货运配载线路专营审批
32 四类道路大型物件运输企业经营资格审批
市水务局 33 组建公益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法人审批
34 设立水利旅游项目审批
35 市属水利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审核
市农业局 36 农作物种子广告核准
37 学生饮用奶定点生产企业资格认定
市林业局 38 从省外引进三有保护野生动物审批
市外经贸局 39 对外加工装配协议书批准证明书核发
40 外商投资企业名称、投资者名称、法定地址变更审批
41 外商投资企业质押或者担保合同审查
42 市属加工贸易加工企业生产能力证明签发
43 无专项规定要求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境内分公司和进口作为出资的设备清单审批
44 口岸开设、关闭、迁建或调整审核
市外经贸局 45 粤港澳直通客运车辆指标审核
市文广新局 46 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业、其他印刷品印刷业、对外加工装配印刷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 并入行政许可事项“印刷品印刷企业设立、变更审批(出版物印刷企业除外)”。
47 印刷企业接受省内、外出版单位委托印刷图书、期刊审批
48 申请设立在本省内发展会员的书友会、读者俱乐部或其他类似组织,出版单位申请设立发行本出版物的书友会、读者俱乐部或者其他类似组织审批
49 出版物发行单位申请在互联网上从事出版物发行活动审批
50 中外合资、合作印刷企业和外商独资包装装潢印刷企业设立、变更审批(出版物印刷企业除外)审批
51 音像制品批发单位的设立、变更审批
市卫生局 52 卫生保健合格证书核发
市体育局 53 开办武术学校的审批
54 开办少年儿童体育学校的审批
55 临时占用公共体育场(馆)设施审批
56 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审核 由相关职能部门审批,征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57 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审批 由相关职能部门审批,征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市统计局 58 部门公布统计资料备案
市物价局 59 出租汽车综合服务管理费标准的制定 待省批准后执行。
60 依法制定、调整违章车辆拖车费标准的制定 待省批准后执行。
61 新建房屋白蚁防治费标准的制定 待省批准后执行。
62 两碱外工业盐供应价格的制定与调整 待省批准后执行。
市安全监管局 63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设立批准
64 剧毒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改、扩建)资格初审
65 危险性较小的地热、温泉、矿泉水、卤水、砖瓦用粘土等资源开采活动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批
66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审查
67 冶金、有色、建材、轻工、纺织、烟草、商贸、机械等行业相关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备案
市人防办 68 人民防空工程装修审批 改为事后备案。
69 人民防空工程转租或者转让审批
70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审验
市旅游局 71 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空白名单表核发
72 景区(点)导游员的培训、考试
市档案局 73 城市建设档案馆接受规定范围以外档案审批
市工商局 74 商品展销会登记 
75 商品交易市场登记 
76 经纪人备案
市质监局 77 产品标识备案
市编办 78 事业单位法人年检




二、市政府决定转移的行政审批事项(18项)
原实施机关 序号 项目名称 备注
市经济和信息化局 1 省级企业技术中心认定初审
2 省级清洁生产企业认定初审
3 中华老字号认定初评
4 广东省工艺美术大师认定初审
5 广东省传统工艺美术产业保护和发展基地认定初审
6 广东省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认定初审
7 广东省工艺美术珍品认定初审
市教育局 8 普通高中市一级学校评估、市一级幼儿园评估
市科技局 9 科技成果登记
10 专业镇认定
市民政局 11 市属社会组织等级评估
市环境保护局 12 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及从业人员的日常考核评审
市交通运输局 13 三级及以下汽车客运站站级验收
市外经贸局 14 企业赴国内外展销、开展经贸活动
市外经贸局 15 企业应对反倾销、反补贴、反垄断、保障措施及其他进出口公平贸易相关工作方案的制定与实施
市城乡规划局 16 规划许可技术审查
17 规划核实技术审查
市工商局 18 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示范店认定




三、市政府决定下放的行政审批事项(58项)
原实施机关 序号 项目名称 下放实施机关 备注
市经济和信息化局 1 酒类批发许可证核发 县(市、区)政府
2 酒类零售许可证核发 县(市、区)政府
3 监控化学品用户审核与备案 县(市、区)政府
市教育局 4 在市内举办国际教育展览审批 县(市、区)政府
5 民办学校(包括学历、非学历)招生简章和广告审查备案 县(市、区)政府
市公安局 6 举办跨地区大型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或1000人以上5000人以下的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审批 县(市、区)政府
市民政局 7 设立社会福利企业核准 县(市、区)政府
市司法局 8 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变更登记 县(市、区)政府
市财政局 9 县工商机关登记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审批 县(市、区)政府
市国土资源局 10 农林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的项目用地审核 县(市)政府
11 土地复垦方案审批 县(市)政府
市环境保护局 12 部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包括重新审批) 县(市)政府
市环境保护局 13 部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验收 县(市)政府
市水务局 14 河道采砂许可 县(市)政府 在市区规划建成区的河道采砂许可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
15 水利工程开工审批 县(市、区)政府
市农业局 16 占用农用地作为固体、废物堆放填埋场所审批 县(市、区)政府
17 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发 县(市、区)政府
18 动物防疫合格证核发 县(市、区)政府
19 核发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牌照证照核发 县(市、区)政府
20 农业建设项目污染物排放审核 县(市、区)政府
21 合法兽药经营许可证(除兽用生物制品外)核发 县(市、区)政府
22 非农建设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土地核发 县(市、区)政府
市林业局 23 木材运输证核发(含出省) 县(市)政府
24 驯养繁殖三有保护野生动物审批 县(市、区)政府
市林业局 25 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运输证(含出县境) 县(市、区)政府
26 进入林业系统地方级自然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审批 县(市、区)政府
27 进入森林防火区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审批  县(市、区)政府
28 设立临时性森林防火检查站审批 县(市、区)政府
市外经贸局 29 自由类技术进出口合同登记(含省属企业) 县(市、区)政府
30 软件出口合同登记 县(市、区)政府
31 外商投资企业、来料加工企业直通港澳自货自运厂车许可 县(市、区)政府
市文广新局 32 设立演出经纪机构审批 县(市、区)政府
33 设立博物馆审批 县(市、区)政府
市卫生局 34 供水单位卫生许可 县(市、区)政府
35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核发 县(市、区)政府
36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核发 县(市、区)政府
市人口计生局 37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 县(市、区)政府
38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执业证书核发 县(市、区)政府
市民族宗教局 39 拆建、扩建宗教活动场所审批 县(市、区)政府
40 中央下拔民族经费项目审批 县(市、区)政府
市海洋渔业局 41 渔业捕捞许可证 县(市、区)政府
42 渔港内水上、水下施工项目审批 县(市、区)政府
43 渔港内易燃、易爆、有毒等危害品装卸审批 县(市、区)政府
44 使用渔港水域进行捕捞、养殖审批 县(市、区)政府
45 省管权限海洋与渔业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参观、旅游的审批 县(市、区)政府
46 建设禁渔区线内侧的人工鱼礁审批 县(市、区)政府
47 渔业船舶初次检验、营运检验和临时检验的证书核发 县(市、区)政府
48 渔业船舶船用产品检验与发证 县(市、区)政府
49 防治渔业船舶和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有关作业活动环境污染审批 县(市、区)政府
50 四等以下渔业职务船员考试发证 县(市、区)政府
市安全监管局 51 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和备案 县(市、区)政府
52 非煤矿山事故应急预案备案 县(市)政府
市人防办 53 拆迁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许可 县(市、区)政府
54 警报器、控制终端等设备报废审批 县(市、区)政府
55 人民防空工程改造审批 县(市、区)政府
56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影响人民防空工程安全时的保障措施审批 县(市、区)政府
市质监局 57 三级计量保证体系确认 县(市)政府
58 特种设备(部分)使用登记 县(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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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协调会议规则》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政发法字〔2005〕22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协调会议规则》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发布《哈尔滨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协调会议规则》,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协调会议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规章制定协调会议程序,促进依法行政,提高政府规章制定质量和效率,根据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政府规章制定协调会议(以下简称协调会议)。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协调会议,是指在政府规章送审稿审核过程中,经书面征求意见并审核修改后,召集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对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进行协调的会议。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协调会议的具体组织工作。

  第五条 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对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人应当主持召开协调会议,对规章送审稿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部门或者单位的意见和市政府法制部门的意见上报市人民政府决定。市人民政府主管市长认为应当由其对有关规章送审稿进行协调或者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直接报请市人民政府主管市长协调的,协调会议由市人民政府主管市长主持召开。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具体组织。 

  第六条 协调会议时间确定后,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在会议召开的3日前(市人民政府主管市长临时确定时间的除外),将协调会议的有关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或者单位。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人主持召开的协调会议,规章送审稿的起草部门应当由部门主管负责人或者其他负责人参加会议;规章送审稿涉及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由法制机构和业务处(室)负责人参加会议。市人民政府主管市长主持召开的协调会议,规章送审稿的起草部门应当由部门主要负责人和主管负责人参加会议,规章送审稿涉及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由主管负责人或者其他负责人参加会议。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人召开的协调会议,起草部门负责人、规章送审稿涉及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法制机构和业务处(室)负责人因特殊情况不能参加会议的,应当在会议召开前向会议主持人说明原因。市人民政府主管市长主持召开的协调会议,起草部门负责人、规章送审稿涉及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负责人因特殊情况不能参加会议的,应当在会议召开前向会议主持人说明原因,同时告知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

  第九条 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在会议召开前组织研究会议材料,形成的修改意见应当经本部门或者单位主要负责人同意。

  第十条 协调会议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有关人员作立法审查说明,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就规章送审稿的内容提出的意见应当简明扼要,相同意见不再重复提出。经会议主持人同意,起草部门可以就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提出的意见做出说明。

  第十一条 协调会议决定的事项,参加会议的人员应当向本部门或者单位主要负责人汇报,主要负责人对协调会议决定的事项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协调会议限定的时间内向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反馈。

  第十二条 协调会议结束后,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与规章送审稿起草部门根据会议形成的意见对规章送审稿进行修改,发参加会议的部门或者单位征求意见。部门或者单位提出的意见应当由主要负责人签字加盖公章后返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

  第十三条 规章送审稿经协调形成一致意见的,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将规章送审稿形成规章草案,并将规章草案及其草案说明报市人民政府主管领导审定后,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

  第十四条 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拟在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上提出的意见与协调会议形成的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在会议召开前向协调会议主持人说明理由。向市人民政府主管市长说明理由的,应当同时告知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范性文件的协调会议,适用本规则。

  第十六条 本规则自二○○五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细则》的决定(废止)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细则》的决定

(2004年6月4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第八条修改为:“禁止开垦草原,严格保护草原植被。对已垦草原应当实行有计划的退耕还草和专项治理措施。”

二、第九条修改为:“在草原上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必须办理采集许可证。严格按照采集许可证规定的时间、地点、种类、数量、工具和方法采集。禁止无证采集和违规采集。采集时,必须按自然土层随挖随填,保留部分植物母株,不损毁植物根部,不影响其再生。同时,缴纳草原植被恢复费,用于采集地草原植被的恢复。

禁止破坏草原植被。禁止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野生植物。”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附: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细则(2004年修正本)

(1989年5月4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29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细则〉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6月4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细则〉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管理、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改善生态环境,保护草原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甘肃省畜牧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范围:

(一)牧区及半农半牧区的草原;

(二)农区的天然草山、草坡及人工草地;

(三)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宜牧地。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草原管理工作,自治州、市(地区)、县(市、区)的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管理工作。各州、市(地区)及牧区、半农半牧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监理机构,具体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细则》等法律、法规的实施工作。

第二章 草原的所有权、使用权

第四条 草原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草原、草山、草坡除外。

全民所有的草原,集体所有的草原、草山、草坡和集体长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可以由集体或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畜牧业生产。

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草原,集体所有制单位长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集体所有的草原、草山、草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

草原的所有权、使用权、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遇有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调剂使用草原时,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由乡级或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协商解决。

收购和贩运牲畜过境,应按指定的路线行进。需中途停留放牧的,应征得草原使用者的同意,向当地草原管理部门或监理部门缴纳草原养护费。

草原养护费应设专帐管理,草原养护费的50%用于补偿草原使用者的直接损失,其余部分有计划地用于草原建设。缴纳养护费的具体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 草原所有权、使用权发生争议时,由当事人本着互谅互让、有利团结的精神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各级人民政府处理。草原权属争议处理的权限是:

(一)个人与个人、个人与村、村与村之间的草原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处理;

(二)乡与乡、乡与县属单位之间的草原争议,由县级人民政府处理;

(三)县与县或县与非县属单位之间的草原争议,由自治州、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处理;

(四)自治州、市(地区)之间的草原争议,由省人民政府处理;

(五)与毗邻省或中央企事业等有关单位的草原争议,由省人民政府报请国务院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草原权属争议解决以前,在本省辖区内争议双方必须撤出有争议的地区,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挑起事端,不得破坏草原及其建筑设施,不得拆除、移动草原上现有的边界标记。

第七条 国家建设、乡(镇)建设、农牧民建房需要征用和占用草原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办理。征用和占用草原必须做到:

(一)地质普查、开采矿藏、修建铁路和公路等征用草原,应在批准范围内进行。作业完毕,对凡能利用的土地,必须做好表层土壤回填,恢复草原植被;

(二)对被征用、占用草原内与群众生活及牧业生产有关的水源、渠道、道路、桥梁和草原建设设施,征用、占用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保护,不得擅自阻断或破坏。如有阻断或破坏的,应限期修复或新建相应的设施;

(三)征用天然草场,必须支付相当于正常年景产草量产值十倍的草原补偿费,支付牧民安置补助费,并要妥善安置牧民的生产和生活,征用人工草场的,还必须加收建设人工草场的全部投资;

(四)国家建设征用和占用民族自治地方的草原,必须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做出有利于民族自治地方经济文化建设的安排。

第三章 草原保护

第八条 禁止开垦草原,严格保护草原植被。对已垦草原应当实行有计划的退耕还草和专项治理措施。

第九条 在草原上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必须办理采集许可证。严格按照采集许可证规定的时间、地点、种类、数量、工具和方法采集。禁止无证采集和违规采集。采集时,必须按自然土层随挖随填,保留部分植物母株,不损毁植物根部,不影响其再生。同时,缴纳草原植被恢复费,用于采集地草原植被的恢复。

禁止破坏草原植被。禁止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野生植物。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牧业部门要做好草原病虫鼠害预测预报工作,发生病虫鼠害时要组织群众,采取措施及时防治。

第十一条 保护草原上的鹰、雕、百灵、猫头鹰、狐狸、鼬科动物等益鸟益兽和珍稀、濒危野生动物,严禁猎取和捕杀,对许可猎捕的野生动物,依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进行检疫。

第十二条 保护草原的生态环境,防止污染,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排放有害于草原的废水、废气、废渣。

第十三条 机动车辆在草原上行驶要注意保护草原。有固定路线的,不得离开固定路线行驶;没有固定路线的,应按指定路线行驶。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草原防火工作,建立草原防火责任制,制定草原防火制度和公约,严防火灾。

每年十月至第二年五月为防火期。在此期间,严格执行野外用火规定。毗邻地区要建立联防制度。因发生疫病污染或更新草原,需要进行烧荒时,必须报请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严格采取防范措施。草原发生火灾,除按火警报告制度,向上级主管部门及时报告外,各级政府必须立即组织力量扑灭,并查明原因,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 对草原围栏、棚圈、水利工程、试验基地、水井水池、药浴池等设施,要严加保护,不得毁坏。

第十六条 为科学地保护和研究草原原始生态环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和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有代表性的不同草原类型地区建立有经济价值和科研意义的草地类自然保护区。

第四章 草原建设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将沙化、碱化、退化和水土流失的草原纳入国土治理建设规划,划拨专项经费,组织有关部门实施治理。

第十八条 使用草原的单位和个人,应有计划地进行人工种草、飞播牧草、草原围栏和草原改良等项综合建设,逐步建立饲草饲料基地。

各级人民政府要在资金、物资和技术上给予必要的扶持,鼓励集体和个人投资,积极引进外资,用于草原建设。牧区县必须按项目管好用好育草基金。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牧部门要做好牧草种子检验、检疫工作。未经检验、检疫或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种子不得引进、流通、进行播种,发现有病虫害的种子立即就地焚毁。

第五章 草原利用

第二十条 使用草原的单位和个人,应对使用草原划定季节放牧区和割草区,建立轮牧制度,使利用、休闲、更新交替进行。

第二十一条 合理利用草原,实行以草定畜,做到草畜平衡,禁止滥牧过牧。

草原草场、草甸草场利用率应控制在年产草量的60%左右;荒漠草场、半荒漠草场利用率应控制在年产草量的40%左右。

第二十二条 州、市(地区)、县草原(种草)站要定期测定贮草量,根据实际产草量确定牲畜饲养量和年末存栏量,每年秋末冬初对牲畜进行清理,凡超载部分必须在年底前自行处理。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三条 凡模范贯彻执行草原法和本细则的单位或个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各级人民政府要给予奖励:

(一)在牧草品种选育、良种推广、种子检验检疫、建设饲草饲料基地中成绩显著的;

(二)在草原科研、资源勘察、规划和新技术推广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三)在合理利用草原、实行以草定畜、草畜平衡方面成绩显著的;

(四)在治理草原沙化、碱化、退化、水土流失,保护益鸟益兽,改善草原生态环境中成绩显著的;

(五)在防止病虫鼠害、草原防火灭火中事迹突出的;

(六)在草原管理、监理工作岗位上做出显著成绩的。

奖励包括表彰、记功、颁发荣誉证书、奖金和晋级。

第二十四条 草原所有权、使用权受到侵犯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草原监理部门处理,受理部门有权责令侵权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草原监理部门给以处理:

(一)地质普查、开采矿藏、修建铁路和公路等征用草原,作业完毕,要限期做好表层土壤回填,恢复草原植被,并每亩按正常年景同类草原产草量年产值缴纳草原损失补偿费;

(二)未经审批开垦草原的,除令其限期恢复植被外,每开垦一亩,罚款100元至300元;

(三)在草原上砍挖灌木、药材、固沙植物和其它野生植物等,造成草原植被破坏的,除没收所得实物外,责令恢复植被,情节严重的每人每次罚款10元至50元;

(四)机动车辆在草原上违反规定行驶破坏草原植被的,每次赔偿20元至300元草原损失费;

(五)超载放牧逾期未作处理的,超载部分要加收草原养护费,收取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六条 在草原上违法捕猎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排废造成草原污染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阻碍草原管理、监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无理取闹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草原管理、监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草原法和本细则的规定,或者有玩忽职守和其他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从重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执行中的问题由省畜牧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