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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彩票发行销售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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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彩票发行销售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彩票发行销售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综[2012]102号



中国福利彩票发行管理中心,国家体育总局体育彩票管理中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根据《彩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54号)、《彩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民政部 国家体育总局令第67号)的有关规定,财政部修订了《彩票发行销售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彩票发行销售管理办法



财政部

2012年12月28日



附件

彩票发行销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彩票管理,规范彩票发行销售行为,保护彩票参与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彩票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彩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彩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彩票发行机构按照统一发行、统一管理、统一标准的原则,负责全国的彩票发行和组织销售工作。

  彩票销售机构在彩票发行机构的统一组织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彩票销售工作。

  第三条 发行销售彩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自愿购买的原则。不得采取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等手段销售彩票,不得溢价或者折价销售彩票,不得以赊销或者信用方式销售彩票,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彩票和兑奖。

第二章 彩票发行与销售管理

  第四条 彩票发行机构开设彩票品种、变更彩票品种审批事项、停止彩票品种或者彩票游戏,应当按照《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报民政部或者国家体育总局审核同意后向财政部提出申请,经财政部审查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五条 《条例》第八条所称发行方式,是指发行销售彩票所采用的形式和手段,包括实体店销售、电话销售、互联网销售、自助终端销售等。

  《条例》第八条所称发行范围,是指发行销售彩票所覆盖的区域,以省级行政区域为单位,分为全国区域、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省级行政区域、省级行政区域。

  第六条 《实施细则》第十二条所称专业检测机构,是指经批准成立或者设立,国家有关部门认定并取得相关资质证明,从事计算机系统和软件的测试、检测或者评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

  第七条 《实施细则》第十二条所称变更彩票品种审批事项涉及对技术方案进行重大调整,包括以下情形:

  (一)在彩票发行销售系统中增加新的彩票游戏;

  (二)增加或者减少彩票游戏的奖级;

  (三)调整彩票游戏的开奖方式;

  (四)增加新的彩票发行方式;

  (五)其他变更彩票品种审批事项涉及对技术方案进行的重大调整。

  第八条 开设的彩票品种、变更审批事项的彩票品种上市销售前,彩票发行机构或者彩票销售机构应当将销售实施方案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准。销售实施方案应当包括拟上市销售日期、营销宣传计划、风险控制办法等内容。

  第九条 彩票发行范围为全国区域的,销售实施方案由彩票发行机构报财政部核准。彩票发行范围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省级行政区域的,销售实施方案由负责管理彩票游戏奖池、数据汇总等工作的彩票发行机构或者彩票销售机构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其他参与销售的彩票销售机构应当将核准的销售实施方案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彩票发行范围为省级行政区域的,销售实施方案由彩票销售机构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准。

  第十条 经批准开设的彩票品种,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6个月内上市销售。经批准变更审批事项的彩票品种,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4个月内变更后上市销售。

  开设的彩票品种、变更审批事项的彩票品种上市销售未满6个月的,原则上不得变更或者停止。

  第十一条 财政部应当按照合理规划彩票市场和彩票品种结构、严格控制彩票风险的原则,综合考虑彩票销售量、奖池资金结余、调节基金结余以及彩票发行销售费用等情况,对彩票发行机构停止彩票品种或者彩票游戏的申请进行审查。

  经批准停止的彩票品种或者彩票游戏,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2个月内向社会发布公告。自公告之日起满60个自然日后,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可以停止销售。

  第十二条 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应当按照《条例》、《实施细则》等彩票管理规定,以及彩票代销合同示范文本的要求,与彩票代销者签订彩票代销合同。彩票代销者应当按照彩票代销合同的约定代理销售彩票,不得委托他人代销彩票。

  第十三条 彩票销售机构、彩票代销者应当按照彩票发行机构的统一要求,建设彩票销售场所,设置彩票销售标识,张贴警示标语,突出彩票的公益性。

  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应当根据不同彩票品种的特性,制定相应的彩票销售场所设置标准和管理规范。

  第十四条 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可以利用业务费、经营收入等资金购买商品或者服务开展促销活动,回馈符合一定条件的彩票购买者或者彩票代销者。

  开展彩票促销活动所需经费,由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在财务收支计划中提出申请,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安排支出。

  第十五条 《实施细则》第二十条所称派奖,是指通过彩票游戏的调节基金或者一般调节基金设立特别奖,对符合特定规则的彩票中奖者增加中奖金额。

  第十六条 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开展派奖活动,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销售周期长于1天(含1天)的彩票游戏,每年开展派奖活动不得超过一次,派奖资金安排不得超过40期;

  (二)销售周期短于1天(不含1天)的彩票游戏,每年开展派奖活动不得超过两次,每次派奖资金安排不得超过5天;

  (三)派奖资金仅限彩票游戏的调节基金或者一般调节基金,不得使用奖池资金、业务费开展派奖活动。

  (四)单注彩票的派奖金额,不得超过彩票游戏规则规定的相应奖级的设奖金额或者封顶限额。

  (五)派奖活动的最后一期派奖奖金有结余的,顺延至派奖奖金用完为止。派奖活动尚未到期,但彩票游戏的调节基金和一般调节基金已用完的,应当停止派奖。

  第十七条 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开展派奖活动,应当由负责管理彩票游戏奖池的彩票发行机构或者彩票销售机构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组织实施。

  派奖申请材料应当包括开展派奖活动的必要性分析、派奖方案、派奖预计总金额、派奖资金来源等内容。

  第十八条 对符合规定的派奖申请,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之内,向彩票发行机构或者彩票销售机构批复派奖方案。派奖方案应当包括派奖起止期、派奖规则、单期派奖金额或者派奖总金额,以及派奖活动的最后一期派奖奖金有结余或者派奖活动尚未到期但彩票游戏的调节基金和一般调节基金已用完的处理等内容。

  省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复彩票销售机构的派奖方案,应当由省级财政部门、彩票销售机构分别报财政部、彩票发行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 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应当在派奖开始5个自然日前,向社会公告派奖方案,并在公告中注明财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名称及文号。

  第二十条 在兑奖有效期内,彩票中奖者提出兑奖要求,经验证确认后,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或者彩票代销者应当及时兑付,不得拖延。

第三章 彩票品种管理

  第二十一条 彩票品种包括传统型、即开型、乐透型、数字型、竞猜型、视频型、基诺型等。

  传统型、即开型彩票的游戏规则包括名称、面值、玩法规则和奖级构成表等内容。乐透型、数字型、竞猜型、视频型、基诺型彩票的游戏规则包括总则、投注、设奖、开奖、中奖、兑奖、附则等内容,名称为“中国福利(体育)彩票×××游戏规则”。

  第二十二条 彩票可以实行固定设奖或者浮动设奖。

  固定设奖的,所有奖级的设奖金额均为固定金额。浮动设奖的,低奖级的设奖金额为固定金额,高奖级的设奖金额需要根据计提奖金、低奖级中奖总额和高奖级中奖注数等因素计算确定。

  第二十三条 传统型、即开型彩票由彩票发行机构根据彩票市场需要统一印制。彩票发行机构应当制定传统型、即开型彩票的版式、规格、制作形式、防伪、包装等印制标准和管理规范。

  第二十四条 传统型、即开型彩票的使用期限为自印制完成之日起60个月,使用期限到期后,应当停止销售。严禁销售超过使用期限的传统型、即开型彩票。

  使用期限到期前的60个自然日内,彩票发行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告该批次彩票的停止销售日期,停止销售的日期为使用期限到期的日期。尚未到期但需要停止销售的,彩票发行机构应当至少提前60个自然日向社会公告该批次彩票的停止销售日期。

  第二十五条 传统型、即开型彩票应当实行出入库登记制度,建立库存彩票实物明细账(台账)。出入库记录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0个月。

  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应当定期盘点库存彩票实物,将库存彩票实物与库存明细账(台账)及财务账进行核对,确保账物相符。

  第二十六条 传统型、即开型彩票应当采用铁路、公路等方式运输,实行专人负责,确保安全。

  第二十七条 传统型、即开型彩票的废票、尾票以及超过使用期限的彩票,应当按照《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销毁。

  实施销毁前,负责销毁彩票和负责监督销毁的工作人员,应当将经批准销毁彩票的名称、面值、数量、金额与现场待销毁彩票实物进行核对,清点零张票,抽点整本票。核对无误后,出具销毁确认单并签字、盖章。核对中发现问题的,应当立即停止销毁工作,查明原因并处置后再行销毁。

  第二十八条 传统型彩票的中奖者,应当自开奖之日起60个自然日内兑奖。即开型彩票的中奖者,可以自购买之时起兑奖,兑奖的截止日期为该批彩票停止销售之日起的第60个自然日。逾期不兑奖的视为弃奖。最后一天为全体公民放假的节日或者彩票市场休市的,按照《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乐透型、数字型、竞猜型、基诺型彩票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单张彩票的投注注数不得超过10000注;

  (二)设置多倍投注的,每注彩票的投注倍数不得超过100倍;

  (三)实行浮动设奖的,奖池资金仅限用于高奖级;

  (四)实行固定设奖的,应当设置投注号码或者投注选项的限制注数。

  第三十条 视频型彩票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单次投注的总金额不得超过10元;

  (二)专用投注卡单日充值金额实行额度控制;

  (三)销售厅经营时间实行时段控制。

  第三十一条 基诺型彩票和销售周期短于1天(不含1天)的乐透型、数字型彩票,应当通过专用电子摇奖设备确定开奖号码。

  销售周期长于1天(含1天)的乐透型、数字型彩票,通过专用摇奖设备确定开奖号码。在摇奖前,摇奖号码球及摇奖器具必须进行检查。摇奖应当全程录像,录像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6个月。摇奖结束后,摇奖号码球应当封存保管。

  体育比赛裁定的比赛结果经彩票机构依据彩票游戏规则确认后,作为竞猜型彩票的开奖结果。体育比赛因各种原因提前、推迟、中断、取消或者被认定为无效场次的,按照彩票游戏规则的规定确定开奖结果。

  第三十二条 基诺型彩票和销售周期短于1天(不含1天)的乐透型、数字型、竞猜型彩票,应当在每期销售截止时刻自动封存彩票销售原始数据,并按日将彩票销售原始数据刻录在不可改写的储存介质上。开奖检索由彩票发行销售系统根据开奖号码或者开奖结果自动完成。

  第三十三条 销售周期长于1天(含1天)的乐透型、数字型、竞猜型彩票,应当在每期销售截止时封存彩票销售原始数据,并将当期彩票销售原始数据刻录在不可改写的储存介质上。开奖检索应当在封存的彩票销售原始数据中和刻录的备份储存介质中同步进行,检索结果一致后方可制作开奖公告。

第四章 彩票设施设备和技术服务

  第三十四条 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组织建设彩票发行销售系统专用机房和灾备机房。专用机房和灾备机房应当配置彩票发行销售系统双机备份服务器、机房专用空调、不间断电源、发电机、消防设施设备等。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应当制定完备的机房管理制度、工作日志制度和应急处置预案。

  第三十五条 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应当建立彩票发行销售系统,并负责组织管理彩票发行销售系统的开发、集成、测试、维护及运营操作。彩票发行销售系统应当具备完善的数据备份、数据恢复、防病毒、防入侵等安全措施,确保系统安全运行。

  第三十六条 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应当对彩票发行销售系统的开发、集成、测试、维护及运营操作等岗位人员实行分离管理,确保安全操作。

  彩票发行销售系统的运营操作应当由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直接负责,彩票发行销售系统的开发、集成、测试和维护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参与运营操作。

  第三十七条 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应当建设专门的彩票开奖场所和兑奖服务场所,制定彩票开奖操作规程和兑奖服务流程,统一购置、直接管理彩票开奖设备。开奖场所和兑奖服务场所应当具备完善的安保措施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

  第三十八条 彩票销售机构应当为彩票代销者配置彩票投注专用设备。彩票投注专用设备属于彩票销售机构所有,彩票代销者不得转借、出租、出售。

  彩票代销者应当按照彩票代销合同的约定,向彩票销售机构交纳彩票投注专用设备押金或者保证金。

  第三十九条 传统型、即开型彩票应当使用专用仓库储存。储存专用仓库应当配备专人管理,具备防火、防水、防盗、防潮、防虫等安全功能,不得存放与彩票业务无关的物品。

  第四十条 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应当设立服务热线,负责受理社会公众的咨询、投诉等。

  第四十一条 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应当定期对彩票销售数据管理专用机房和灾备机房、彩票发行销售系统、彩票开奖场所和兑奖服务场所、彩票开奖设备、彩票存储专用仓库等设施设备进行检查、检修和维护。

第五章 彩票奖金管理

  第四十二条 彩票奖金是指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按照彩票游戏规则确定的比例从彩票销售额中提取,用于支付彩票中奖者的资金。

  彩票游戏设置调节基金的,彩票奖金包括当期返奖奖金和调节基金。当期返奖奖金应当按照彩票游戏规则规定的比例在当期全额计提。调节基金包括按照彩票销售额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逾期未退票的票款和浮动奖取整后的余额,应当专项用于支付各种不可预见的奖金风险支出和开展派奖。调节基金的提取比例根据不同彩票游戏的特征和彩票市场发展需要确定,并在彩票游戏规则中规定,提取比例最高不得超过彩票销售额的2%。

  彩票游戏未设置调节基金的,彩票奖金应当按照彩票游戏规则规定的比例在当期全额计提。

  第四十三条 彩票游戏设置奖池的,奖池用于归集彩票游戏计提奖金与实际中出奖金的资金余额。彩票游戏的奖池资金达到一定额度后,超过部分可以转入该彩票游戏的调节基金,具体额度在彩票游戏规则中规定。

  固定设奖的彩票游戏,当期计提奖金超过当期实际中出奖金时,余额进入奖池;当期计提奖金小于当期实际中出奖金时,差额先由奖池资金支付。

  浮动设奖的彩票游戏,当期计提奖金扣除当期实际中出奖金后的余额进入奖池;奖池资金只用于支付以后各期彩票高奖级的奖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四条 首次上市销售的彩票游戏,可以安排一定额度的业务费注入奖池作为奖池资金。具体金额由彩票发行机构或者彩票销售机构在上市销售前提出申请,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上市销售后,彩票发行机构或者彩票销售机构不得用业务费向奖池注入资金,不得设置奖池保底奖金。

  第四十五条 彩票游戏的当期计提奖金、调节基金、奖池资金,应当按照彩票游戏规则的规定核算和使用。

  第四十六条 彩票奖金实行单注奖金上限封顶。彩票游戏的封顶金额,由财政部根据彩票市场发展情况、彩票游戏机理和特征、具体彩票游戏的奖组规模等因素设置,并在彩票游戏规则中规定。

  彩票游戏的封顶金额按不高于500万元设置。其中,即开型彩票的封顶金额按不高于100万元设置。

  第四十七条 停止销售的彩票游戏兑奖期结束后,奖池资金和调节基金有结余的,转为一般调节基金,用于不可预见情况下的奖金风险支出或者开展派奖;奖池资金和调节基金的余额为负数的,从彩票发行销售风险基金列支。

  第四十八条 彩票游戏的当期计提奖金、奖池资金不足以兑付彩票中奖者奖金时,先由该彩票游戏的调节基金弥补,不足部分从彩票兑奖周转金中垫支。当该彩票游戏的调节基金出现余额后,应当及时从调节基金将垫支资金调回至彩票兑奖周转金。

  第四十九条 单注奖金在1万元以上(不含1万元)的彩票兑奖后,应当保留中奖彩票或者投注记录凭证的原件、彩票中奖者的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并编制奖金兑付登记表,汇总装订成册,存档备查。其中,单注奖金在100万元及以上的彩票兑奖后,应当将中奖彩票或者投注记录凭证的原件和奖金兑付登记表作为原始凭证,按照会计档案管理制度规定的期限进行保管。

第六章 报告公告与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 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彩票发行销售的报告制度。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上年度彩票发行销售情况。

  彩票发行销售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或者重要事件,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应当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

  第五十一条 经批准开设的彩票品种、变更审批事项的彩票品种上市销售前,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应当向社会发布公告。公告内容包括财政部批准文件的名称及文号、同级财政部门核准文件的名称及文号、上市销售的日期、财政部批准的彩票游戏规则等。上市销售满1个月后,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上市销售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五十二条 经批准的彩票品种或者彩票游戏停止销售前,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应当向社会发布公告。公告内容包括财政部的批准文件名称及文号、停止销售日期、兑奖截止日期等。

  兑奖期结束后,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应当在60个自然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书面报告,报告内容包括彩票销售、彩票奖金提取与兑付、奖池资金和调节基金结余与划转等情况。

  第五十三条 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应当参照所在地人民政府的工作时间规定,确定兑奖时间和办法,并向社会公告。

  第五十四条 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在彩票销售中遇有重大风险和重大安全事件,应当按照相关管理制度和应急处置预案妥善处理并及时报告。

  第五十五条 财政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对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的彩票发行销售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应当积极配合。

  第五十六条 经批准开设的彩票品种或者经批准变更审批事项的彩票品种逾期未上市销售的,自到期之日起,已作出的批复文件自动终止。已列入财务收支计划的相关项目支出,应当在本年度或者下一年度予以扣除、扣减。

  第五十七条 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对外发布信息、进行市场宣传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制度规定,不得含有虚假性、误导性内容,不得鼓动投机,不得隐含对同业者的排他性、诋毁性内容。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应当根据《条例》、《实施细则》及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彩票发行销售工作实际制定具体的管理规范、操作规程,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2002年3月1日发布的《彩票发行与销售管理暂行规定》、2003年11月13日发布的《即开型彩票发行与销售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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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

(2004年5月30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林木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林木种子工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委托种子管理机构负责种子的具体管理工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相关种子管理工作。
第四条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种子管理机构和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种子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科教兴农方针和种植业、林业发展需要制定种子发展规划。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财政、信贷、税收等方面采取措施,扶持种质资源保护工作和选育、生产、更新、推广使用良种,支持种子生产基地和种子市场体系建设,保障农业生产发展和生态环境建设的需要。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设立种子专项资金,用于种质资源保护、良种选育、新品种和繁殖材料引进、区域试验、品种审定和推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由财政部门会同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务院的规定制定。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种子贮备制度。贮备的种子主要用于发生灾害时的生产需要,保障农业、林业生产安全。贮备种子数量、品种分别由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贮备种子产生的政策性亏损,由审计部门审计,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从种子专项资金中给予补贴。
第八条 在种质资源保护、品种选育、良种推广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
第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依法保护种质资源,促进种质资源的交流和利用。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和市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经所在区县(自治县、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规定应由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种质资源组织调查、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利用和管理工作,并定期公布本市重点保护的和可供利用的种质资源目录。
第十一条 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需要建立本市的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圃和中期种质库,并对下列种质资源及其集中地划定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加强保护管理:
(一)优树、良种采穗圃、种子园、母树林、市级优良林分、采种基地;
(二)野生、珍稀、濒危种质资源。
第十二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持有的国家尚未登记保存的种质资源,送交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登记,种子管理机构应及时将收到的种质资源送交国家种质资源库保存。
第十三条 因科研和育种需要国家公布目录中的农作物、林木种质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市中期种质库、种质圃提出申请。对符合提供种质资源条件的,应当及时向申请者提供适量的种质材料。
第三章 品种选育与审定
第十四条 农业、林业、科技、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品种选育理论、技术和方法的研究,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进行种质资源交流利用,从事品种选育和开发。
第十五条 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分别设立由种子科研、教学、生产、推广、管理、使用等方面的专业人员组成的农作物、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良种的审定工作。市农作物、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坚持公正、公开、科学、效率的原则,对申请审定的主要农作物、林木品种,应及时安排品种试验,并在试验结束后四个月内完成审定工作。
第十六条 市农作物、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对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良种,应颁发审定证书,并由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告。经公告的品种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
第十七条 主要农作物、林木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发布广告,不得经营、推广。
第十八条 对审定未通过的林木品种,因生产确需使用的,应当由市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认定的品种,应当明确使用期限和范围,不得作为林木良种推广。认定的品种,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林木认定证书并予公布。
第十九条 相邻省审定通过的属于我市同一适宜生态区的农作物品种、林木良种,可以申请引种试验。引入试种的每一个品种在同一生态区不得超过八个试种点,每个试种点面积不得大于三千平方米。
适宜种植的,由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后予以公告,可以推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引种试验为名推广未经认定的品种。
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良种引种管理办法分别由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选育或者引进非主要农作物、林木品种实行备案制度,备案的品种和程序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选育或者引进应当备案的非主要农作物、林木品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选育、引进品种后的三十日以内报所在区县(自治县、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林木良种,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不可克服缺陷的,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暂停推广,并报原品种审定委员会备案。
第四章 种子生产
第二十二条 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木的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制度。种子生产者必须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主要林木良种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种子的生产许可证,由种子生产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市、区县(自治县、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审核或者核发种子生产许可证;不予核发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申请领取农作物、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
(二)具有无检疫性病虫害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采穗圃、采种林;
(三)具有与种子生产相适应的资金;
(四)有经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检验人员两名以上,种子生产技术人员三名以上;
(五)有种子晒场五百平方米以上或者有种子烘干设备,有种子仓库五百平方米以上;
(六)有种子检验用房五十平方米以上,并配备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检测项目标准的仪器设备。
第二十四条 种子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五年。商品种子生产者应当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核定的内容生产种子,并建立规范的种子生产档案。变更种子生产许可证内容应当提交申请和相应的资料,报发证机关审查,不同意变更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采集、收购受保护的野生、珍稀、濒危植物种子,禁止损坏母树和在劣质母树上、劣质林分内采集种子。
第五章 种子经营
第二十六条 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种子经营者必须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主要林木良种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经营者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种子的经营许可证,由经营者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审核或者核发种子经营许可证;不予核发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申请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公司或者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公司,其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核发,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申请领取农作物、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与种子经营相适应的资金;
(二)具有与经营种子种类和数量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及加工、包装、储藏保管设施和国家规定检测项目标准需要的仪器设备、种子检验用房;
(三)有两名以上经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检验人员。
第二十九条 种子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五年。种子经营者应当按照种子经营许可证规定的种子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有效区域和有效期限等经营种子,并建立规范的种子经营档案。
种子经营者应当向购种者出具规范的售种凭证。
第三十条 销售的种子应当加工、分级、包装,但不能加工、包装的除外。
大包装或者进口种子可以分装。实行分装的,应当注明分装单位,并对种子质量负责。
第三十一条 销售的种子应当附有标签。标签标注的内容分别按照农业部《农作物种子标签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林木种子包装和标签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禁止销售下列种子:
(一)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或者审定未通过的;
(二)应当包装而未包装或者包装不符合规定的;
(三)没有标签或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
(四)假、劣种子;
(五)转基因种子没有明显文字标注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销售的。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在取得或者变更营业执照后十五日内向当地区县(自治县、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专门销售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
(二)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的;
(三)设立分支机构的。
第三十四条 跨区县(自治县、市)调运或者邮寄种子的,应当附有种子生产地区县(自治县、市)农业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植物检疫机构核发的植物检疫证书,交通运输、邮政部门应当凭植物检疫证书优先安排运输或者邮寄。
第三十五条 农民个人自繁自用常规种子有剩余的,可以出售、串换,不需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出售、串换剩余常规种子可以不包装。
农民个人出售、串换自繁自用剩余常规种子的,应当在居住地或者附近集贸市场上交易,且种子品种必须真实。
第三十六条 对经营的每批种子,购销双方应当共同取样、封存,作为处理种子质量纠纷的证据。保留样品的数量、期限由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六章 种子使用
第三十七条 种子使用者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购买种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定或强迫使用者购买、使用种子。
第三十八条 造林用种应当具有林木种子标签、质量合格证、产地检疫证。飞播造林、重点林业工程用种,还应当使用经具备相应资质的种子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种子。国家投资造林和以国家投资为主的造林,应当招标确定供应商。
第三十九条 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可以向种子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种子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种子生产者责任的,种子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种子生产者追偿。属于种子销售者责任的,种子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种子销售者追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可得利益损失和有关费用。农作物种子使用者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按其所在乡(镇)前三年每亩土地同种作物的平均产值减去其当年实际收入计算;无统计资料的,参照当地当年同种作物的平均产值减去其实际收入计算;无参照农作物的,按照资金投入和劳动力投入的一点五倍计算。
林木种子使用者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按照购种价款五倍计算。
赔偿额中的有关费用包括购买种子以及使用种子实际支出的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鉴定费等。
第四十条 因使用种子发生民事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向当地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种子质量监督
第四十一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种子质量日常监督管理,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种子的生产、经营等活动进行现场检查;
(二)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库的待销种子中按照种子质量检验规程抽取样品;
(三)对有根据认为种子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安全标准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责令当事人予以封存或者依法暂扣;种子被确定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安全标准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予以销毁。
第四十二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具有种子质量检验资质的机构对种子质量进行监督检验。
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在实施监督检验时,受检者应当如实提供种子的真实情况,无偿提供检验样品。
按计划进行的监督抽查,不得向受检者收取检验费用;对同一批号种子,在监督检验六个月有效期内,不得重复抽检。
第四十三条 种子生产、加工、包装、检验、贮藏应当执行国家标准和国家规定的质量管理办法。
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内部种子质量监控制度。
种子生产、经营者可以委托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其生产、经营的种子进行田间检验和室内检验。
第四十四条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不符合国家种用标准的种子。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确需使用低于国家种用标准的种子,应经批准并公布。农作物种子应当经用种地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林木种子应当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公布。
第四十五条 种子使用者可以就种子质量问题向种子质量检验机构申请检验。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种子质量检验机构或者其他种子质量检验机构申请复检。复检机构应将复检结果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由市、区县(自治县、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并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八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后,应及时通知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并在两年内不得向被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核发种子生产许可证和种子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二)未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一)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二)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标注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三)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
(四)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引种试验的,由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可处一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认定而未经审定、认定的种子的,由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种子的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种子经营者出售种子未出具售种凭证的,由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采集、采伐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由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母树及在劣质母树、劣质林分内采集种子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种行为,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种子管理、质量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不具备条件的种子生产者、经营者核发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的;
(二)对具备条件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不核发或变更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在法定工作期限内完成受理、审核、核发种子生产许可证或种子经营许可证审查事项的,或决定不予受理、核发后未书面说明理由的;
(四)参与或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
(五)在种子质量监督抽检有效期内,进行重复抽检的;
(六)出具虚假种子质量检验证明的;
(七)指定或者强迫种子使用者违反自己的意愿购买、使用种子的;
(八)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以及其他不履行法定监督管理职责的;
(九)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认为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委托的管理机构和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种子是指农作物和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
主要农作物是指稻、小麦、玉米、棉花、大豆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油菜和马铃薯,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柑桔、茎用芥菜。
主要林木是指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主要林木和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檫木、黄桷树、木瓜、木豆、秋枫、大头茶、栾树、元宝槭。
常规种子是指杂交种子和转基因品种种子以外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重庆市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确认第六批享受优惠政策企业(集团)技术中心名单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财政部 等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确认第六批享受优惠政策企业(集团)技术中心名单的通知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财政部 等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计经委)、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广东分署及各直属海关,国务院有关部门,委管国家局,有关企业:
根据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印发〈鼓励和支持大型企业和企业集团建立技术中心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经贸〔1993〕261号),经审定,确认大连石油化工公司等28个单位的技术中心作为第六批享受优惠政策的企业(集团)技术中心。
经确认享受优惠政策的企业(集团)技术中心,要按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联合制定的国经贸〔1993〕465号文规定的程序和海关总署署税〔1997〕585号文以及署税〔1998〕787号文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根据《海关总署关于调整科教用品免
税审批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署税〔1998〕787)规定,技术中心进口科教用品的免税审批手续直接在技术中心所在地主管海关办理。按照1994年新的企业所得税条例规定,对中试产品不再执行定期减免所得税的优惠政策。

附件:第六批享受优惠政策的28个企业(集团)技术中心名单

序号 企业名称 企业技术中心名称
1. 大连石油化工公司 大连石油化工公司技术中心
2. 吉林铁合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吉林铁合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技术中心
3. 吉林敖东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吉林敖东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技术中心
4. 吉林化纤集团公司 吉林化纤集团公司技术中心
5. 哈尔滨东安发动机制造公司 哈尔滨东安发动机制造公司技术中心
6. 上海港口机械制造厂 上海港口机械制造厂技术中心
7. 上海印刷包装机械(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印刷包装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技术中心
8. 上海家化有限公司 上海家化有限公司技术中心
9. 上海德尔福汽车空调系统有限公司 上海德尔福汽车空调系统有限公司技术中心
10. 上海贝岭微电子制造有限公司 上海贝岭微电子制造有限公司技术中心
11. 杭州制氧机集团有限公司 杭州制氧机集团有限公司技术中心
12. 鲁能泰山电缆电器有限责任公司 鲁能泰山电缆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技术中心
13. 临沂鲁南制药集团 临沂鲁南制药集团技术中心
14. 山东渤海活塞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山东渤海活塞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技术中心
15. 山东成山橡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成山橡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技术中心
16. 太极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太极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技术中心
17. 湖北美尔雅纺织服装实业(集团)公司 湖北美尔雅纺织服装实业(集团)公司技术中心
18. 湖北京山轻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湖北京山轻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技术中心
19. 西宁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 西宁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技术中心
20. 新疆联合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联合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技术中心
21. 宁夏有色金属冶炼厂 宁夏有色金属冶炼厂技术中心
22. 新疆石油管理局 新疆石油管理局技术中心
23. 上海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技术中心
24. 天威集团有限公司 天威集团有限公司技术中心
25. 河南新飞电器有限公司 河南新飞电器有限公司技术中心
26. 东北大学软件集团有限公司 东北大学软件集团有限公司技术中心
27. 伊盟化学工业集团总公司 伊盟化学工业集团总公司技术中心
28. 巨能实业集团总公司 巨能实业集团总公司技术中心



1999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