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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中心城区超标电动自行车、燃油机助力自行车临时通行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4:43:47  浏览:87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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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中心城区超标电动自行车、燃油机助力自行车临时通行管理办法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中心城区超标电动自行车、燃油机助力自行车临时通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宜府办发〔2011〕3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宜春市中心城区超标电动自行车、燃油机助力自行车临时通行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5月26日市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一年六月二日


宜春市中心城区超标电动自行车、燃油机助力自行车临时通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超标电动自行车、燃油机助力自行车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家四部委《关于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的通知》(公通字〔2011〕10号)、《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江西省非机动车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城区道路交通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不符合非机动车产品国家标准、未列入江西省公布的非机动车产品目录且未列入国家机动车产品公告的电动自行车、燃油机助力自行车等两轮车辆(以下简称超标车),不得上道路行驶。但对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购买并上道路行驶的超标车实行临时通行标志管理。超标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并取得临时登记证,悬挂临时通行号牌后,可以上道路行驶。

禁止生产、销售超标车。本办法实施后购买的超标车不予办理临时通行标志,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三条 本市中心城区区域内(含袁州区、宜阳新区、经济开发区、明月山风景名胜区)超标车的生产、销售、办理临时通行标志、上路行驶等管理适用本办法。

各县、市超标车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超标车的登记管理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交通运输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超标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超标车所有人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两个月内到居住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临时通行标志。办理超标车临时通行标志期限为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止,逾期不再办理。

超标车临时通行标志有效日期统一至2016年6月30日止。

第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采取简化手续,合理设置办证点,方便申领人办理临时通行标志,并将办理时间、地点、程序等事项向社会公布。

办理临时通行标志按有关规定收取牌证工本费用。

第七条 申请办理超标车临时通行标志,车辆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查验车辆,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车辆属个人的,提交居民身份证、本市市区居民户口簿或者暂住证及复印件;车辆属单位的,提交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经办人居民身份证及复印件;

(二)购车发票及复印件。购车发票丢失的,可以凭销售企业销售发票存根联复印件或车辆所有人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乡镇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出具的车辆属申请人所有的证明和本人有关情况申告说明,或人民法院调解、裁定、判决等相关文书;

(三)车辆出厂合格证明。如合格证遗失的,可以凭生产、销售企业同一品牌型号的车辆合格证复印件,或实际车型目录和本人有关情况申告说明替代;

(四)有效期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第八条 驾驶取得临时通行标志的车辆应当持有轻便摩托车驾驶证。

第九条 严禁改变超标车已登记的结构和主要技术参数。禁止伪造、转借、涂改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临时通行号牌、临时登记证。

第十条 悬挂临时通行标志的车辆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机动车驾驶证、临时登记证、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二)按照规定悬挂临时通行号牌,保持号牌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号牌;

(三)取得临时通行标志的车辆应当在机动车道最右侧或者摩托车专用车道上行驶,不得载人,驾驶人应当按照规定佩戴安全头盔,并遵守机动车通行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江西省非机动车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进行处罚:

(一)超标车在规定期限内未办理临时通行标志,并上道路行驶的;

(二)超标车违反机动车通行的有关规定的;

(三)其他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

第十二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应当加强对车辆生产、销售企业的检查,对擅自生产、拼装改装、销售超标车的,依法从严处罚。

第十三条 加装动力装置不符合非机动车产品国家标准且未纳入国家机动车产品公告的三轮车辆不纳入本办法管理,法律法规已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对应当办理而未办理临时通行标志,并上道路行驶的超标车处罚自2011年9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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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实行《文化经营许可证》制度的规定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实行《文化经营许可证》制度的规定
1994年1月19日,文化部

为了加强文化市场管理,严格执行文化经营许可证制度,现就各种文化经营活动实行《文化经营许可证》制度的有关事项规定如下:
一、凡通过举办各种文化活动取得收入或利用文化场所取得收入的经营活动,均为文化经营活动。
二、凡开办文化娱乐、美术品、音像、演出、业余文化艺术培训等文化经营活动,在申请工商登记注册前,必须报经所在县市以上(含县市)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领取《文化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三、《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满后,持证单位或个人须向原发证部门申请核验换证。
四、《许可证》的式样,由文化部统一规定印制。
《许可证》分正本和副本。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叠式。
五、按规定取得《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必须依法经营,并接受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六、按规定取得《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在经营活动中要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注重社会效益,向人们提供丰富多彩、健康有益的文化生活。
七、《许可证》只限申报经营的单位或个人使用,不得转借、出租或出售。
八、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许可证》的管理,严格按条件审批发放。
九、以前的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十、本规定由文化部负责解释。
十一、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地方特色产业中小企业发展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地方特色产业中小企业发展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企〔2010〕10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规范和加强地方特色产业中小企业发展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财政部研究制定了《地方特色产业中小企业发展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地方特色产业中小企业发展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二○一○年六月十日

附件下载:
  地方特色产业中小企业发展资金管理暂行办法.doc


地方特色产业中小企业发展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地方特色产业中小企业发展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方特色产业中小企业发展资金(以下简称特色产业资金)是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9]36号),由中央财政预算安排,专门用于支持地方特色产业集群和特色产业聚集区内中小企业技术进步、节能减排、协作配套,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的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特色产业是指以地域和资源优势条件为基础,围绕特色产品的生产、销售、服务等而形成的市场化、规模化、集约化和链条化的生产经营群体。
第四条 中小企业的划分标准,按照国家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特色产业资金的管理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定向使用、科学管理、加强监督的原则,确保资金使用规范、安全和高效。

第二章 支持内容及方式

第六条 特色产业资金主要用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促进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和成果转化。重点支持地方特色产业集群和特色产业聚集区内中小企业开展的符合国家产业技术政策、创新水平较高、市场竞争力较强、预期经济和社会效益较好、知识产权清晰的技术创新和科技成果转化项目。
(二)鼓励中小企业节能减排。重点支持地方特色产业集群和特色产业聚集区内中小企业生产或应用节能减排产品的技术改造项目,集群和聚集区内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综合治理利用项目的建设、改扩建和技术改造等。
(三)加强中小企业与骨干企业专业化协作。重点支持地方特色产业集群和特色产业聚集区内有较强协作配套关系的中小龙头骨干企业重点产品技术改造和改扩建项目,中小企业为建立和加强与龙头骨干企业协作配套关系、提高专业化生产水平而进行的技术改造和改扩建项目。
(四)支持中小企业产业升级和延伸。重点支持地方特色产业集群和特色产业聚集区内中小企业产业升级改造,新能源、新材料、节能环保、生物医药、信息网络及高端制造等战略性新兴产业中小企业项目建设和技术改造,集群和聚集区内主导性产业中小企业向附加值高的产业前端和后端延伸而进行的技术改造项目。
(五)改善中小企业服务环境。重点支持为地方特色产业集群和特色产业聚集区内中小企业提供研究开发、设计、知识产权保护、工程技术管理、商务信息交流等公共服务项目。
同一年度,每个项目单位只能选择以上一项内容申请支持。
第七条 特色产业资金的支持方式采用无偿资助、贷款贴息方式。同一年度,每个项目只能申请一种支持方式。
第八条 特色产业资金无偿资助的额度,每个项目一般不超过300万元。
特色产业资金贷款贴息的额度,根据项目贷款额及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确定。每个项目的贴息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年贴息率不超过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贴息额度一般不超过300万元。

第三章 项目资金的申请

第九条 申请特色产业资金的企业或单位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位于地方特色产业集群或特色产业聚集区内;(二)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三)财务管理制度健全;
(四)会计信息准确完整,纳税信用和银行信用良好;
(五)申报项目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支持内容。
第十条 特色产业资金的申报材料一般应包括:
(一)资金申请文件;
(二)项目可行性报告;
(三)生产经营情况或业务开展情况;
(四)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会计报表;
(五)承担项目单位法人执照副本及章程(复印件);
(六)其他需提供的资料。

第四章 项目审核及资金拨付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负责组织本地区特色产业资金的项目申报、评审工作,并建立项目库。
项目评审费用在特色产业资金中列支,按照不超过下达各地特色产业资金额度的0.5%从严控制。
第十二条 省级财政部门根据本地区国民经济发展总体规划和特色产业发展规划等,研究提出下年度特色产业资金需求、扶持重点、扶持计划和组织实施方案,连同本年度特色产业资金预算执行情况,在每年12月底前上报财政部。
第十三条 财政部按照因素法,根据当年预算和各地有关经济发展指标等分配特色产业资金。
第十四条 省级财政部门根据财政部下达的预算指标和项目申报评审情况,公示结束后,提出本地区特色产业资金年度使用计划,并于当年4月底前上报财政部备案。具体包括:计划支持单位和项目名称、支持内容、归属产业、地区、产业集群(或聚集区)名称、计划支持方式及金额等。
第十五条 省级财政部门将本地区特色产业资金年度使用计划报财政部备案后,按照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将特色产业资金拨付给项目单位。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财政部根据省级财政部门上报备案的本地区特色产业资金年度使用计划,对支持内容、支持方式及金额等进行审查。如发现问题,及时通知有关省级财政部门予以调整。
第十七条 财政部对特色产业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不定期抽查。地方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地特色产业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建立特色产业资金使用跟踪问效和绩效评估机制,并将特色产业资金实施效果、存在问题及政策建议等,于每年3月底前上报财政部。
第十九条 特色产业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对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资金的行为,一经查实,财政部将收回已安排的特色产业资金,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省级财政部门根据本办法的有关要求,研究制定符合本地区实际的具体操作办法,并在本办法下发后2个月内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