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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评估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7:57:39  浏览:95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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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评估办法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惠州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评估办法》的通知

惠府办〔2011〕3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评估办法》业经十届153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六月一日


惠州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评估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实施效果的评估,保障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合理性、时效性,维护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和《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粤府令第9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包括市政府(含市政府办公室)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和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以下统称“市直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评估是指规范性文件发布实施一定时间后,根据规范性文件制定目的及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按照一定的标准和程序对规范性文件相关内容的合法性、合理性、可操作性及其实施效果、存在问题、影响因素等进行全面跟踪调查、分析评价后提出评估意见,并以此作为确定该规范性文件保留、修改、废止或宣布失效的重要依据的制度。
  第三条 市政府和市直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的评估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加强对规范性文件评估工作的领导和监督,并提供必要的人员和经费保障。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评估工作应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公众参与的原则,建立科学、规范的评估标准。
  第六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评估工作,由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原起草单位或主要实施单位负责。对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大局或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可以由市政府组织评估,具体由市政府法制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负责。
  市直部门规范性文件评估工作由发布单位负责。
  市政府法制机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原起草单位或主要实施单位和部门规范性文件发布单位等是具体负责实施市政府或市直部门规范性文件评估工作的单位(以下统称为“评估机关”)。
  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评估工作的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七条 与规范性文件实施有关的市直部门和单位应按照评估机关的要求,提供与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有关的材料和数据,协助做好规范性文件评估工作。
  第八条 市直有关部门应当在日常管理工作中通过各种途径和方式收集有关规范性文件制定、执行、社会反响、存在问题等方面的信息资料,并进行分类整理,建立健全评估信息收集制度,为开展规范性文件评估工作积累资料。
  第九条 评估机关在评估专业性较强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时,可以报经市政府同意后将规范性文件评估的部分事项或全部事项委托给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团体、中介机构(以下统称“受委托评估单位”)进行评估。
  第十条 评估机关应当指导、监督受委托评估单位开展规范性文件评估工作。受委托评估单位在委托范围内,以评估机关名义开展评估,不得将评估工作转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受委托评估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熟悉制定规范性文件、行政事务和掌握评估方法技术的人员;
  (二)相关人员参与评估的时间能够得到保障;
  (三)具备开展评估工作的必要设备、设施及相应的评估技术条件。
  第十一条 开展规范性文件评估工作应当全面调查了解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广泛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运用科学的方法和技术手段收集、分析和评估相关资料,客观全面地作出评估。
  评估机关、受委托评估单位不得预设评估结论,不得按照评估机关和工作人员的偏好取舍信息资料。
  第十二条 参加规范性文件评估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评估工作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
  第十三条 开展规范性文件评估工作应当依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规范性文件评估的权利。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信函、电报、传真和电子邮件、网络等方式,向评估机关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评估: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等进行了修改的;
  (二)市人大、政协或司法机关建议进行评估的;
  (三)人大代表议案、政协委员提案或其他公民、法人、组织提出较多意见或建议的;
  (四)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届满的;
  (五)没有标明有效期的规范性文件实施满3年的;
  (六)市政府法制机构认为有必要进行评估的;
  (七)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情形。
  第十五条 标明有效期的规范性文件,应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组织评估;没有标明有效期的规范性文件应在实施满3年前6个月组织评估;属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情形的,适时组织评估。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评估主要依据以下标准进行:
  (一)合法性标准。即规范性文件有关规定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的政策规定相一致。
  (二)合理性标准。即公平、公正原则是否得到体现;行政权力与责任是否相当,公民权利与义务是否一致;惩处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是否相当;是否采用对行政相对人权益损害最小的方式实现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目的。
  (三)协调性标准。即市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相互之间、市直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相互之间是否存在冲突,规定的制度是否协调、衔接,要求建立的制度是否完备。
  (四)可操作性标准。即各项制度是否具体可行;能否解决行政管理中的具体问题;规定的措施是否高效、便民;程序是否正当、简便,易于操作。
  (五)规范性标准。即制定技术是否规范,逻辑结构是否严密,用语是否准确,条文表述是否规范,是否影响到文件的正确、有效实施。
  (六)实效性标准。即规范性文件是否得到普遍遵守和执行,是否实现制定的预期目的;是否有利于促进经济社会科学发展;社会各界对该规范性文件评价和反映如何;实施过程中是否存在问题。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评估可以采用文献研究、抽样调查、网络调查、问卷调查、实地调研、召开座谈会或论证会、专家咨询、案卷评查、相关规范性文件制定比较分析等多种方法进行。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评估工作包括评估准备阶段、评估实施阶段和评估结论形成阶段。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评估工作的准备阶段主要开展以下工作:
  (一)成立评估小组。评估小组由评估机关和与规范性文件实施有关的单位相关人员组成,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有关专家、法律顾问、其他相关专业人士、民主党派人士和群众代表参加。
  (二)制订评估方案。评估方案主要内容应包括评估目的、评估对象与内容、评估标准与方法、评估步骤与时间安排、组织保障等。
  (三)制订评估调查提纲,设计评估调查问卷。
  (四)其他评估准备工作。
  第二十条 受委托评估单位开展规范性文件评估工作,其成立的评估小组和制订的评估方案应当经委托机关审核同意。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评估工作的实施阶段主要开展以下工作:
  (一)通过各种形式收集规范性文件实施前后的信息,归纳基本情况;
  (二)对收集的信息资料进行分析,并得出初步结论。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评估工作的结论形成阶段主要开展以下工作:
  (一)评估小组对初步结论进行研究论证;
  (二)起草评估报告;
  (三)组织有关专家和相关人员对评估报告进行论证;
  (四)正式形成评估报告。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估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实施绩效、制度设计等评估内容分析;
  (三)评估结论及建议;
  (四)对该规范性文件是否保留、修改、废止或宣布失效的意见;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评估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采取简易程序进行评估。
  采取简易程序的,可以通过召开座谈会、网上问卷调查或者征求意见、文献检索等方法收集、分析信息资料,组织专家分析数据或者召开论证会等方式进行评估,最终形成评估报告。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评估工作应当自启动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采取简易程序的应在3个月内完成。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评估工作结束后,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评估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形成评估报告报市政府批准;由规范性文件原起草机关或主要实施机关负责评估的,由该机关形成评估报告,经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后报市政府批准。
  市直部门规范性文件评估工作结束后,评估机关应当将评估报告报送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经过评估,认为内容合法、适当,仍符合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可以继续适用的,予以保留。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经过评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有关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
  (一)部分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或国家、省的政策规定相抵触的;
  (二)部分内容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
  (三)部分内容的可操作性不强,需要予以细化和完善的;
  (四)市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相互之间、市直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相互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相冲突的;
  (五)其他需要修改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经过评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废止或宣布失效:
  (一)主要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或国家、省的政策规定相抵触的;
  (二)主要内容已被新发布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替代的;
  (三)主要内容已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
  (四)调整对象已经消失或规定的事项和任务已经完成的;
  (五)其他需要废止或宣布失效的情形。
  第三十条 评估报告认为应当保留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由该规范性文件原起草机关或主要实施机关提请市政府予以保留,其中标明有效期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应按规定程序提请市政府重新发布。
  评估报告认为应当修改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由该规范性文件原起草机关或主要实施机关提出修改意见,并按《惠州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惠府〔2009〕30号)的有关规定提出文件修改草案,经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后报送市政府批准。文件修改草案原则上应采纳评估报告所提出的建议,未采纳的应在修改说明中说明理由。
  评估意见认为应当废止或宣布失效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由该规范性文件原起草机关或主要实施机关提请市政府予以废止或宣布失效。
  市直部门规范性文件经评估后的处理,由发布机关按有关规定决定,并将处理结果报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三十一条 评估报告提出改进行政执法工作建议的,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落实,并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按行政执法监督有关程序予以跟踪监督。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原起草单位或主要实施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提请市政府予以通报。
  第三十三条 有关行政执法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及时采取措施改进行政执法工作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提请市政府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依据有关规定对有关行政执法单位负责人进行问责。
  第三十四条 与规范性文件实施有关的市直部门和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提供与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有关材料和数据的,由市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相关负责人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 评估机关怠于履行规范性文件评估职责,产生严重后果的,依照《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粤府令第93号)追究相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将规范性文件评估工作纳入依法行政和法治政府评价体系进行考核。
  第三十七条 各县(区)行政规范性文件评估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具体办法由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制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6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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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理论与律师实务》前言



注:
1、本文作者唐青林,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北京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主攻公司法。擅长办理公司法律业务,包括公司设立;公司并购重组;公司合并、分立;公司股权变更、分割;公司股权诉讼;股东权益保护等。联系方式:lawyer3721@163.com,13366687472(北京)。
2、本文摘自《新公司法理论与律师实务》(项先权博士主编,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年出版)。

前 言

公司制度自产生以来,便以其无可比拟的优越性,获得了蓬勃的发展。公司作为市场经济中最重要的主体,是最典型的企业法人,在社会经济生活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各国法律都对其组建及运行制定了一套相当完善的法律体系。在我国,公司法是最重要的商法,也是指导和规范公司设立、组织、运行等方面的基本行为规范。公司法基本属于商事实体法,但也有相当数量的程序规范。因此,上述诸多因素的综合,决定了公司法律实务的多发和常见,也更加凸现了律师在公司法律事务中的重要性。
我国的公司法是1993年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当时由于我国的经济体制和改革开放尚处于摸索探究的阶段,因此,公司法的制定也带有强烈的时代印记,存在着规定过于简陋、过于粗化、操作性不强等很多问题,并且其中的一些规范已经不新经济形势下的客观要求。后来虽经1999年和2004年两次细微修改,但仍不能彻底解决上述问题,法律滞后与经济快速发展的脱节依然存在。以市场化为导向的经济变革早已改变了原有《公司法》所依赖的社会经济状态。公司的产权构成、行为方式与社会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国有企业改革使大量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转变为持股主体多元化的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私有民营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数量也大幅增加,证券市场的发展使得资本市场对公司发展作用越来越巨大。更为重要的是,现实中出现了大量原有《公司法》所不能够解决的法律问题。《公司法》的原有法律条款已经越来越不能适应现实的社会经济需求。因此,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再次通过了新的公司法修订案。这次修订在新的立法理念的指导下,认真总结了我国公司发展的实践经验,大胆吸收了国外一些行之有效的做法,突出了法律规定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对《公司法》进行了全面的修改和完善,在原来总共229个条文中,删除的条款达46条,增加的条款达41条,修改的条款达137条,可以说是对原公司法的一次大规模的革新和修改。在这种形势下,律师在公司法律实务中也面临着巨大的挑战,不仅是新法律规则和制度的学习,而且还要适时地更新自己的法律理念。正是基于这些考虑,才促使我们在工作之余进行本书的写作,其实也是从事公司法领域业务的律师们相互交流经验的结晶,我们把它编纂成册,目的在于能够相互交流、学习,以便更好地为社会各界提供更加专业的法律服务。
本书的内容基本是围绕公司法的法律体系分别阐述的,并且基于公司并购在公司法律实践中的重要和常见,在原有公司法律体系的基础上,本书专门在公司合并、分立的法律理论与律师实务一章之后,增加了一章关于公司并购的法律理论及律师实务。为了真实展现公司法律实务的面貌,我们还收录了一些公司法律实务中常用的法律文件,如公司章程、股东协议、股权转让协议等。在每章之后,还针对本章的主要内容和涉及到的基本的法律理论,设计安排了典型案例,希望可以借助对这些实发案例的剖析,更进一步地交流法律理论和办案心得。当然在介绍法律实务的同时,本书还用部分篇幅介绍了公司法基础理论,因为我们相信“万变不离其宗”,只有把公司法理论研究清楚、透彻,才能准确自如地应对实践中出现的复杂疑难情况,才能增强处理实际问题的能力和经验。
本书适合从事公司法律实务的律师参考,也可以作为有兴趣将来从事公司法律师的法律学生参考学习,而准备进行购房置业的投资者更能从本书中受益。
由于本书的撰稿是作者们在繁忙的律师工作之余利用晚上或者周末休息时间匆匆完成的,因此书中的疏漏及有争议之处在所难免。希望读者对本书的不足之处多提宝贵意见。

本书编者
2006年4月15日




第四轮六方会谈共同声明

中国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等


第四轮六方会谈共同声明

2005/09/19


  2005年7月26日至8月7日和9月13日至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日本国、大韩民国、俄罗斯联邦、美利坚合众国在中国北京举行了第四轮六方会谈。

  中国外交部副部长武大伟、朝鲜外务省副相金桂冠、日本外务省亚洲大洋洲局局长佐佐江贤一郎、韩国外交通商部次官补宋旻淳、俄罗斯外交部副部长阿列克谢耶夫、美国负责东亚和太平洋事务助理国务卿克里斯托弗•希尔分别率团与会。

  中国外交部副部长武大伟主持会谈。

  六方从朝鲜半岛和东北亚地区和平与稳定出发,本着相互尊重、平等协商的精神,在前三轮六方会谈共识基础上,围绕实现朝鲜半岛无核化目标,进行了认真、务实的会谈,达成如下共识:

  一、六方一致重申,以和平方式可核查地实现朝鲜半岛无核化是六方会谈的目标。

  朝方承诺,放弃一切核武器及现有核计划,早日重返《不扩散核武器条约》,并回到国际原子能机构保障监督。

  美方确认,美国在朝鲜半岛没有核武器,无意以核武器或常规武器攻击或入侵朝鲜。

  韩方重申其依据1992年《朝鲜半岛无核化共同宣言》不运入、不部署核武器的承诺,并确认在韩国领土上没有核武器。

  1992年《朝鲜半岛无核化共同宣言》应予遵守和落实。

  朝方声明拥有和平利用核能的权利。其他各方对此表示尊重,并同意在适当时候讨论向朝提供轻水堆问题。

  二、六方承诺,根据《联合国宪章》宗旨和原则以及公认的国际关系准则处理相互关系。

  朝方和美方承诺,相互尊重主权,和平共存,根据各自双边政策,采取步骤实现关系正常化。

  朝方和日方承诺,根据《日朝平壤宣言》,在清算不幸历史和妥善处理有关悬案基础上,采取步骤实现关系正常化。

  三、六方承诺,通过双边和多边方式促进能源、贸易及投资领域的经济合作。

  中、日、韩、俄、美表示,愿向朝提供能源援助。

  韩方重申其2005年7月12日提出的有关向朝提供200万千瓦电力援助的方案。

  四、六方承诺,共同致力于东北亚地区持久和平与稳定。

  直接有关方将另行谈判建立朝鲜半岛永久和平机制。

  六方同意探讨加强东北亚安全合作的途径。

  五、六方同意,根据“承诺对承诺、行动对行动”原则,采取协调一致步骤,分阶段落实上述共识。

  六、六方同意于2005年11月上旬在北京举行第五轮六方会谈,具体时间另行商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