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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148”法律服务专线律师事务所或律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0:46:59  浏览:98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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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148”法律服务专线律师事务所或律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司法局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148”法律服务专线律师事务所或律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京司发[2008]118号



“148”法律服务专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为了使北京市“148”法律服务专线工作进一步规范化、制度化,促进“148”法律服务专线健康持续的发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北京市“148”法律服务专线律师事务所或律师管理办法(试行)》,并经2008年第16 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六月二十三日



北京市“148”法律服务专线
律师事务所或律师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148”法律服务专线律师事务所或律师(以下简称“148”专线律师所或律师)的组织、指导、监督和管理,充分发挥其职能作用,促进“148”法律服务专线(以下简称“148”专线)健康持续发展,根据《法律援助条例》和《律师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148”专线的服务宗旨是:“把法律交给群众,送服务走进万家。”
第三条 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148”法律服务专线办公室(以下简称市“148”办公室)负责对从事“148”专线工作的律师所或律师进行组织、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申请条件和招募程序

第四条 “148”专线律师所或律师队伍采取自愿申请,经市“148”办公室审核批准,实行不定期向社会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招募的方式。
第五条 申请加入“148”专线律师所队伍可以以律师事务所或律师个人的名义。
第六条 招募工作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 发布招募公告
根据需要,通过北京市法律援助网或其他媒体向全市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发布“148”专线律师事务所或律师招募公告。
(二) 报名与资格审查
申请加入“148”专线的律师所或律师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市“148”办公室提出申请,并提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材料。
市“148”办公室自收到申请和相关材料后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初审,并向市律师协会和所在区县的司法局主管部门了解其执业情况。
市“148”办公室对初审合格的律师事务所或律师实行三个月的考察期。经考察合格的律师事务所或律师应当与市“148”办公室的主管部门,市法律援助中心签订《“148”法律服务专线律师事务所服务协议》。
在北京市法律援助网上公布“148”专线律师所或律师的招募结果。
第七条 申请“148”专线律师所或律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北京市司法局正式批准成立,并年检合格的律师事务所;
(二)经北京市司法局正式批准执业并注册的律师;
(三)遵守职业道德,恪守职业纪律,近三年没有受到过行政处罚和行业纪律处分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
(四)在法律业务领域,如经济、房地产、劳动、知识产权、行政、刑事等方面具有一定专长;
(五)“148”专线律师所应当有主管“148”专线工作的人员和值班律师;
(六)遵守各项制度,积极参加市“148”办公室组织的各项活动;
第八条 除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外,“148”专线值班律师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政治立场坚定,具有较强的社会责任感和敏锐性,了解和掌握最新国家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二)具备良好职业道德和奉献精神,热心公益事业,勤勉敬业;
(三)熟练掌握和运用法律知识和法律服务技能。
第九条 申请加入“148”专线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或《律师执业证》复印件;
(三)律师或律师事务所《执业情况报告》,律师所或律师擅长的法律领域和基本情况;律师所主任及合伙人基本情况,承办的典型案例等;“148”专线工作负责人姓名及联系方式。

第三章 工作职责及程序

第十条“148”专线律师所或律师的工作职责是以“148”专线和北京市法律援助网为载体,对群众提出的法律问题予以解答,并提供法律方面的意见;对非法律问题予以解释、劝慰、疏导等。
第十一条“148”专线电话咨询工作程序:
(一)律师所应当按照《“148”专线电话值班表》或市“148”办公室的通知,安排电话咨询值班工作;
(二)值班的律师所应当对每个电话咨询作详细记录,依照《“148”法律服务专线工作情况统计表》的类别进行分类、汇总,于次月1日至5日(遇法定节假日提前)填报至北京市法律援助网数据报送系统。
第十二条 解答北京市法律援助网在线法律咨询工作程序:
(一)可随时登陆互联网,保证网络畅通;
(二)网民问题由市“148”办公室以电子邮件形式发送至当值“148”专线律师所或律师。当值“148”专线律师所或律师接到市“148”办公室通知后,应当及时查收;
(三)遇有特殊情况,不能按时解答、回复网民问题的,须于收到网民问题当日,电话告知北京市法律援助网管理人员;
(四)每个“148”专线律师所或律师应当向“148”办公室提供一至二个电子邮箱地址,有条件者可使用MSN或OICQ等网络联系工具。

第四章 工作制度

第十三条“148”专线律师所或律师应当遵守下列制度:
(一)值班制度。“148”专线律师所值班时间为工作日的9:00至11:30,13:30至17:00。申报24小时和节假日值班的律师所除外;
(二)无偿服务制度。值班律师不得在“148”专线和北京市法律援助网咨询中,从事有偿服务,收受咨询人财物;
(三)保密制度。值班律师应保守国家秘密和咨询人隐私;
(四)重大问题请示报告制度。咨询中遇到重大、紧急或群体性问题、易激化纠纷等应及时向当地司法行政部门和“148”办公室报告并协助解决;
(五)咨询情况反馈报送制度。“148”专线律师所应当定期整理、分析咨询中的热点、难点问题和社情民意,并及时向市“148”办公室报送;
(六)咨询情况跟踪检查制度。在咨询人同意的前提下,值班律师应当记录咨询人的联系电话,便于市“148”办公室回访和检查工作;
(七)及时告知制度。“148”专线律师所或律师因“148”专线工作主管人员、地址、邮政编码、邮箱、电话号码等事项变更的,应以书面形式加盖本所印章,提前三日告知市“148”办公室;
(八)档案设立制度。“148”专线律师所或律师应当设立“148”专线法律服务情况文字档案或电子档案。

第五章 检查、奖惩和退出

第十四条 市“148”办公室,对“148”专线工作进行不定期检查,根据其结果划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三个等级。
检查内容和标准:
解答电话咨询工作。
(一)工作时间应保证咨询电话线路畅通、专电专用,
值班律师在岗;
(二)接话态度热情,语言规范,解答认真,有问必答;
(三)正确适用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四)正确引导、劝慰咨询人。
解答北京市法律援助网在线法律咨询工作。
(一)解答问题时,对同一问题中的多个法律关系应分别作答,答复须充分、详细;
(二)正确适用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三)答复应使用法律术语、书面用语和礼貌用语;
(四)在市“148”办公室指定的期限内完成,并将答复上传至北京市法律援助网。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的“148”专线律师所或律师,经市“148”办公室确认和评比,给予表彰,并通报北京市司法局相关部门和领导。
(一)认真履行职责,遵守《“148”法律服务专线专业网服务协议》和本办法的各项条款;
(二)受到咨询人表扬,为“148”专线争得荣誉,工作成绩显著;
(三)有其他突出表现。
第十六条“148”专线律师所或律师有下列情况的,分别给予提醒、批评、劝退,直至取消其“148”专线律师所或律师资格。
(一)值班人员脱岗的,一次予以提醒,二次予以批评,三次(含三次)以上者,劝退或取消“148”专线成员资格;
(二)经检查,解答咨询态度差、出现严重差错或被咨询人投诉,经查证属实,对“148”专线造成不良影响的,视情况,予以批评、劝退或取消“148”专线律师所或律师资格;
(三)未按时报送咨询数据或回复网民问题的,一次予以提醒,二次予以批评,三次(含三次)以上者,劝退或取消“148”专线律师所或律师资格;
(四)以上各项不良记录累计达三次(含三次)以上者,劝退或取消“148”专线律师所或律师资格。
第十七条 对劝退或取消“148”专线律师所或律师资格的,市“148”办公室应当于三个工作日内给予相关律师事务所或律师书面通知。
第十八条“148”专线律师所或律师因自身原因,不适宜继续从事“148”专线工作的,应当向市“148”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加盖该律师所印章,并所领导签字,报市“148”办公室,办理退出手续。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以个人名义申请加入的律师,仅承担北京市法律援助网在线法律咨询工作,不承担解答“148”专线电话咨询工作,并遵守本办法规定的相应条款。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三十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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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若干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第 164 号



《北京市实施〈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若干规定》已经2005年12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〇〇六年一月六日


北京市实施《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实施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应当遵守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本规定。
第三条 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
管委会委员中,市人民政府负责人,房改、财政和审计等部门负责人,人民银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和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等有关部门代表,法律、金融和住房等方面有关专家占三分之一;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占三分之一;单位代表占三分之一。在管委会中,中央国家机关、中共中央直属机关和北京铁路系统的委员占三分之一。
第四条 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为直属市人民政府、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负责承办管委会决定的有关事项,依法履行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运作及执法监督等职责。
管理中心设立中央国家机关分中心、中共中央直属机关分中心和北京铁路分中心。分中心的业务范围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确定。
第五条 下列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当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其他城镇企业;
(三)事业单位;
(四)民办非企业单位;
(五)社会团体。
其他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可以按照双方自愿的原则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六条 管委会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等具体情况,可以适时拟定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执行。
第七条 管理中心应当于每年7月31日前,向社会发布住房公积金对账公告。
管理中心或者受委托银行应当于每年8月31日前,向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发放住房公积金对账凭证。
管理中心或者受委托银行应当向缴存单位和缴存职工提供准确、便捷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查询服务。
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当对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保密。
第八条 管理中心应当为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发放住房公积金卡或者住房公积金存折,作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第九条 单位应当依法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封存、注销等相关手续。
单位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封存和提取等手续的,职工可以凭有效证明材料申请管理中心督促单位办理,经督促仍不办理的,管理中心可以依职工申请办理。
第十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少缴、多缴或者逾期缴存。
单位多缴住房公积金的,管理中心应当依法退回。
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可以按照规定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每次申请期限不超过1年。
第十一条 单位合并、分立时,应当为职工补缴未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无力补缴的,应当在办理有关手续前,明确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主体。
单位撤销、解散或者破产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清偿欠缴的职工住房公积金。
第十二条 在管理中心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在职职工和在职期间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离退休职工,购买、建造、翻修、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也可以在办理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时,申请管理中心给予贴息。贴息的具体办法由管委会制定。
第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最高贷款额度由管理中心根据本市的住房价格、政策、职工购买能力及公积金的资金状况等拟订,报管委会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用于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管理中心管理费用以及按照规定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问题所需资金。
第十五条 审计部门应当对管理中心进行年度审计监督,并依法向社会公告审计结果。
第十六条 管理中心可以对未按照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进行检查。
单位应当如实提供用人情况以及工资、财务报表等与缴存住房公积金有关的资料。
管理中心应当对单位提供的资料保密。
第十七条 单位拒绝管理中心检查、不如实提供用人情况以及工资、财务报表等与缴存住房公积金有关的资料的,由管理中心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银川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

第5号



《银川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5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10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8月6日起施行。



银川市市长:
二O一二年七月四日



银川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和管理,保障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银川市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辖区范围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商品住宅、售后公有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三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是市辖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管理及使用工作,其下属的银川市物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物业办)具体负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财政部门负责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 交 存
第五条 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
前款所列物业属于已售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六条 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商业银行作为市辖区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七条 接受委托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的银行应当与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签订资金监管协议。开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第八条 商品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下列标准交存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一)无电梯的住宅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40元;
(二)非住宅、有电梯的住宅及别墅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50元。
前款所列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标准,应当根据本市实际情况适时调整,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及时公布。
第九条 出售公有住房的,按照下列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房改成本价的2%;
(二)售房单位按照无电梯住宅售房款的20%、有电梯住宅售房款的30%,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服务用房、公用设施设备间、设备架空层、物业管理区域内按规划配建的非机动车车库(棚)、建设单位以物业买卖合同或者其他书面形式承诺全体业主所有的配套房屋不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物业管理区域内,不属全体业主所有的车库等其他非住宅物业的所有人应当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管理银行应当以户门号或车位号设分户账。
第十一条 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按以下时限及程序交存:
(一)商品住宅购房人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购房人应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足额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具体程序如下:
1、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开发项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出售房屋之前,到市物业办办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开户备案;
2、市物业办向开发建设单位出具分户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通知(下称交存通知);
3、开发建设单位将交存通知交予购房人,购房人持交存通知到专户管理银行足额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4、专户管理银行向购房人出具交存凭证。
(二)已售公有住房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改手续前,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或者交由售房单位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在收到售房款之日起30日内,将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十二条 开发建设单位未售出的物业及未足额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物业,由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前,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足额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全部足额交清的物业,由市物业办出具交清凭证。
未按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或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房人。
第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售商品房和公有出售住房未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指导业主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交存标准足额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并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专户。
第十四条 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业主所有。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售房单位所有。
第十五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市物业办负责代管。
业主大会成立后,决定自行管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 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并委托所在地一家商业银行作为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接受委托的商业银行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
第十六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后的账目管理单位,由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大会应当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制度,包括账目管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续筹方案及应急使用预案等内容。
业主大会开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应当接受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按以下程序办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手续:
(一)业主委员会持以下资料到市物业办申请备案:
1、业主大会的有效决议;
2、讨论通过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制度;
3、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目管理单位签定的书面委托协议及管理单位营业执照、资质等基本情况资料;
4、其他相关资料。
(二)市物业办备案后,在30个工作日内,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该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划转至业主大会开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
第十八条 自行管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到市物业办办理有关变更备案手续:
(一)物业管理区域发生变更的;
(二)业主委员会发生变更的;
(三)业主大会委托的账目管理单位发生变更的;
(四)其他发生变更的事项。
第十九条 业主大会决定委托市物业办管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目的,市物业办应当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下为业主大会开设专户,将已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全额转入该账户。
第二十条 业主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面余额不足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30%时,应当及时续交。
成立业主大会且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已划转至业主大会管理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续交方案由业主委员会拟定,经业主大会同意后,由业主委员会具体负责实施。
未成立业主大会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续交标准按当年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公布的标准执行,由业主直接交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并计入各业主的分户帐。

第三章  使 用
第二十一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养护费用从物业服务费中列支,房屋自用部位和自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及更新改造费用,由产权人自行承担。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的分摊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建筑物表面清洁、维修可以使用相应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并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统一规划实施;未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产权人承担相关费用。
第二十三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业主大会管理前,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房屋管理单位或相关业主)根据维修项目提出使用建议,在所涉及物业的公共区域公示7日;使用建议中涉及维修项目需要进行鉴定的,应当委托专业机构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鉴定费用计入本次使用成本;
(二)经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通过使用建议;
(三)申请人持下列资料向市物业办提出申请:
1、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申请;
2、维修项目工程概算;
3、工程维修合同;
4、维修单位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副本复印件;
5、对维修项目进行鉴定的,应提供专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或相关部门出具的整改意见书;
6、其他相关材料。
(四)市物业办受理初审,报相关上级部门完成审核后,通知专户管理银行以转账方式将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首次维修资金拨付不得超过维修项目工程概算的50%;
(五)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后,申请人持下列资料到市物业办办理结算手续:
1、工程维修合同或结算协议;
2、工程决算书(或决算定案单)等工程竣工验收资料;
3、工程发票;
4、其他相关材料。
(六)市物业办根据工程维修合同或结算协议据实结算,扣除5%的质保金后,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向维修单位划转剩余资金;
(七)工程保修期满后,符合条件的,市物业办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向维修单位划转质保金。
第二十四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业主大会管理后,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业主委员会提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下称使用方案),并将使用方案在物业公共区域内公示7日;
(二)使用方案经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通过;
(三)业主委员会持下列资料到市物业办办理备案:
1、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预支备案申请;
2、工程维修合同;
3、维修单位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副本复印件;
4、其他相关材料。
(四)市物业办受理初审,报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完成审核后出具备案证明;备案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使用方案的,由市物业办通知业主委员会补正,补正后,出具备案证明;
(五)业主委员会持备案证明到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计划和维修工程的结算及据实分摊费用的情况。
第二十五条 使用代管部门代管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进行维修的项目,费用总额不足30万元的,由代管部门报市财政部门备案;超过30万元的,由代管部门报市财政部门审核项目及用途。
第二十六条 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按照以下程序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1、申请人持下列资料向市物业办提出申请:
(1)维修项目工程概算;
(2)维修单位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副本复印件;
(3)其他相关资料。
2、市物业办审查后认为确需应急维修的,予以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同时通知专户管理银行以转账方式将资金划拨至维修单位。首次维修资金拨付不得超过维修项目工程概算的50%;
3、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后,申请人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六、七项的规定办理。
(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1、业主委员会持下列资料向市物业办提出维修项目备案:
(1)工程维修合同;
(2)维修单位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副本复印件;
(3)其他相关资料。
2、市物业办审查后认为确需应急抢修的,告知业主委员会并出具备案证明;
3、业主委员会持备案证明到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发生前款情况后,未按规定实施维修的,市物业办可以组织代修,维修费用从相关业主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列支;其中涉及已售公有住房的,还应当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申请人、业主委员会或市物业办应当在应急维修项目完成后,在所涉及物业的公共区域内,公示应急维修费用及据实分摊费用的情况。
第二十七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支付维修工程款时,差额部分由业主大会或相关业主提出分摊方案续筹。
第二十八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开发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第二十九条 下列资金应当转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滚存使用: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存储利息;
(二)利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业主所得收益,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三)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四)其他根据国家规定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产生的增值收益。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房屋所有权转让时,业主应当向受让人说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和结余情况并出具有效证明,该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原业主未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受让人应当按照当年公布执行的标准补交。
第三十一条 因拆迁、自然灾害或其他原因致使房屋灭失的,按照以下规定返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返还业主;
  (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返还售房单位;售房单位不存在的,按照售房单位财务隶属关系,收缴同级国库。
第三十二条 市物业办及业主委员会,应当每年至少一次与专户管理银行核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目,并向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公布下列情况: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总额;
(二)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
(三)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
(四)其他有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情况。  
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公布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核。
第三十三条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向市物业办及业主委员会发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账单。
第三十四条 市物业办及业主委员会对资金账户变化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专户管理银行进行复核。
第三十五条 市物业办、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查询制度,接受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其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增值收益和账面余额的查询。
第三十六条 代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期间发生的资金管理系统运行维护费用及管理费用,应编报预算,经财政部门审核后,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增值收益中列支。
第三十七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依法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审计部门应当定期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购领、使用、保存、核销管理,应当执行自治区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有二个以上业主的非住宅物业的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永宁县、贺兰县、灵武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6日起施行。办法施行之日起90日内为过渡期,过渡期内已办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开户的物业项目小区,仍按照原标准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过渡期后,执行本办法规定的交存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