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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刑事诉讼中“社会危险性”的法律含义/王占洲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2:28:02  浏览:84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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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刑事诉讼中“社会危险性”的法律含义

王占洲


摘要:“社会危险性”是指可作为适用具体强制措施的法定依据的,有证据证明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危害社会、他人的行为和其他妨碍刑事诉讼正常进行的行为的可能性。其在刑事诉讼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或社会危险性的程度是决定是否适用强制措施、适用剥夺人身自由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的关键。
关键词:社会危险性  预测 可能性
                                        
在刑事诉讼中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情况下(这也是最多出现取保候审权利争议的情况,即羁押与取保候审权利之间的冲突),适用取保候审的最基本的条件是“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同时这也是适用逮捕的基本条件,即“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由此可经看出“社会危险性”在刑事诉讼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或社会危险性的程度是决定是否适用强制措施、适用剥夺人身自由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的关键。但从目前的情况来看,刑事诉讼法、相关司法解释及其刑事诉讼理论界均没有明确界定“社会危险性”的含义,没有确定判断“社会危险性”的客观标准,也没有为“社会危险性”设置专门的证明机制,以致于司法实践中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或者其程度时,在很大程度上是凭司法工作人员个人的感觉,而不是依据科学化的制度化的证明,这已经不是自由裁量权的问题,它是司法上的不严谨,它为司法腐败提供了机会。也许,一个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人身自由被限制还是被剥夺的问题,对于强大的国家机器来说只不过是一个微不足道的问题,就如许多司法工作人员所想“反正最终都要判刑的,取保候审或逮捕又有什么区别呢?”,但是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这些在法律上尚未被确定为有罪的人来说,如同其他公民一样,他们的权利同样也是构建我们这个国家民主与法制的基石,因而他们至少有权利要求在被确定为有罪之前不因他人的随意猜测或感觉就被剥夺人身自由罢,他们至少应当有知道什么是社会危险性,自己是怎样被证明具有社会危险性的权利罢?刑事诉讼理论界和实务部门花了那么多人力、物力和时间去研究超期羁押、取保候审与逮捕的冲突等问题,多年来一直未能有效解决,也许问题之一就出在对“社会危险性”的认识上罢?的确,基础性的条件尚未明确又怎能保证依此而做出的判断的准确性呢?以下笔者对刑事诉讼中的“社会危险性”的法律含义作一分析,权作抛砖引玉之用。
一、社会危险性的含义
在《现代汉语辞典》中,“社会”是指“共同生活或工作的一种群体,或由一定的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构成的整体,也叫社会形态,或泛指由于共同物质条件互相联系起来的人群”,“危险”是指“有遭到损害或失败的可能”。性即“性质”是指事物所包含的内在因素。仅仅从字面看,“社会危险性”即指“共同生活或工作的一种群体,或由一定的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构成的整体有遭到损害或失败的可能的内在因素或者可能性”[1]。但对于刑事诉讼而言,刑事诉讼中的“社会危险性”应当没有这么宽泛的含义,立足于刑事诉讼这一特定的环境,我们可以发现,“社会危险性”这一概念存在于强制措施中,它是在人民法院的有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可以合法的长期的限制或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这些在法律上还未被确定为有罪的人的人身自由的两个重要依据之一,另一个是犯罪的嫌疑——已发生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可能性。强制措施直接指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但这只是手段,其最终目的是为了保障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这同刑事诉讼本身的目的也是一致的,为了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参与法律对其所涉嫌犯罪的或被指控犯罪的行为进行的法律评价,同时使其不能逃避法律对其行为的不利评价和相应的处罚,也就是说强制措施的功能不是对犯罪行为的处罚而是使行为接受法律评价的保障,况且,从法律上讲,只有人民法院才有权通过刑事判决确认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并需要对其处以刑罚,在人民法院的有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前作为刑事处罚依据的犯罪行为还没有在法律上被确认。基于此,笔者认为作为强制措施适用依据的“社会危险性”应是从已发生行为中反映出来的与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紧密相关的一种可能性,因而我们将“社会危险性”界定为“可作为适用具体强制措施的法定依据的,有证据证明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危害社会、他人的行为和其他妨碍刑事诉讼正常进行的行为的可能性”。它也可以被认为是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何种强制措施时,依据已经发生的行为或已经存在的事实对将来可能发生的行为所做出的预测,进而也可以作为对其适用的强制措施可能出现的结果所作的一种风险评估[2]。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危害社会、他人的行为的可能性
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没有被剥夺或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所具有的实施危害社会、他人的行为的可能性。在有些论著中也将这种可能性称之为“再犯罪”或“继续犯罪”的可能性,我们认为这种称谓不准确,它可能是受了刑法中缓刑制度和假释制度的影响,适用缓刑和假释的关键条件是“不至于再危害社会的”,而“再犯新罪”是撤销缓刑或假释的法定条件,是确认“再危害社会”的重要依据之一,受此影响,有学者便将“再犯罪”或“继续犯罪”的可能性界定为“社会危险性”的表现之一。这种认识是有问题的,它忽略了刑事诉讼的重要原则——“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在这一原则下,对于那些原来就已经受到过刑事处罚又再次受到刑事追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本次追诉中将“再犯罪”或“继续犯罪”的可能性作为“社会危险性”是可以成立的,但是对于那些从未受到过刑事处罚或初次受刑事追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来说,在人民法院依法对其做出有罪判决之前,在法律上他们并不存在“再犯罪”或“继续犯罪”的前提,因为犯罪嫌疑绝不能等同于犯罪,这是关乎刑事诉讼理念的问题,作为一个司法工作人员如果在思想上将这两者等同起来,于他们来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犯罪人又有什么区别呢?又能有什么刑事诉讼权利可言呢?因而,这里我们所说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危害社会、他人的行为的可能性”应当包括:第一、已经受到过刑事处罚又再次受到刑事追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再犯罪”或“继续犯罪”以及实施其他严重危害社会行为的可能性;第二、未受到过刑事处罚或初次受刑事追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犯罪或其他严重危害社会行为的可能性。另外需要注意的是,这里所指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危害社会、他人的行为应当是指不涉及刑事诉讼的危害行为,因为涉及刑事诉讼的危害行为有其自身特点,对刑事诉讼的进程有着不同的影响,因而在程度上也有着不同要求。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消极不履行刑事诉讼义务的可能性。
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要的诉讼义务包括:第一、依法接受侦查机关对其所涉犯罪事实进行的合法的侦查;第二、依法到庭参加人民法院对其所被指控的犯罪案件的审理;第三、依法接受人民法院对其做出的生效判决的执行,确保具体刑罚的执行。消极不履行刑事诉讼义务的可能性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逃亡、躲避或与之相适应的方式拒不参与刑事诉讼程序或拒不接受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决定的刑罚的执行。在这里要注意两种问题:第一、消极不履行刑事诉讼义务不仅仅是逃亡、躲避,还包括一些特殊情况,例如:虽然不能确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履行刑事诉讼义务的目的,但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将在审理或刑罚执行之前使用药物或其他方式使自身处于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状态的,也应视为消极不履行刑事诉讼义务的可能性。第二、不能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缄默或反驳来认定为消极不履行刑事诉讼义务,因为依据现代刑事诉讼法理论及其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无自证其罪的义务。如果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缄默或反驳而认为有使调查或审理工作难以进行之可能性时,不能据此即自动地推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消极不履行刑事诉讼义务,而是应当由侦查机关、公诉机关使用特定之证据来排除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缄默或反驳给侦查或审理造成的困难。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积极不履行刑事诉讼义务的可能性。
积极不履行刑事诉讼义务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阻碍侦查机关取证、妨碍证人作证或者实施其它阻挠刑事诉讼进程的积极的行为以使侦查或审理不能正常进行。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表现为:第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侦查或审理不能正常进行为目的伪造、变造、隐匿或者毁灭各种涉案证据;第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或企图以不正当之手段影响侦查人员、公诉人员或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公正处理;第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或企图以不正当之手段影响证人、翻译人、鉴定人向司法机关提供证言、鉴定的真实性以及同案共犯向司法机关所作供述的真实性;第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或企图通过唆使、指使他人实施上述行为以使侦查或审理不能正常进行。在这里要注意,在特定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积极不履行刑事诉讼义务的行为同犯罪行为会发生重合,的确,上述我们所指的积极不履行刑事诉讼义务的行为只要达到法定的严重程度,它就是犯罪行为。因而,为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区别开来,这里的积极不履行刑事诉讼义务的行为应是实施上述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情况。
二、社会危险性的特征
笔者认为在刑事诉讼中社会危险性应当具有如下主要特征:
1、可证明性,这应当是“社会危险性”最为重要的特征,它是“社会危险性”能够成为确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适用剥夺人身自由强制措施的条件(或许在这里将之称为证据更为客观)的必要前提。尽管就社会危险性的本质而言它是一种对尚未发生事实的预测,但它决不能是漫无边际的臆想和虚无缥缈的猜测,它同样应当是客观存在的,只不过它不同于物或已发生事实的存在,它反映了一种实际存在的原因与可能发生的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当然它也不同于刑法中作为承担刑事责任的重要依据的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因为它虽然客观存在但却并未已经实际发生,它反映了实际存在的原因与可能发生的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即将转化为现实的不能合理排除的可能性。从逻辑上讲,无论是尚未转化为现实的因果关系还是不能合理排除的可能性,只要在原因和结果之间存在必然的逻辑联系,它们都应当是可以证明的。从立法学上讲,“社会危险性”的这种可证明性也是必须的,因为如果司法机关据以剥夺在法律上仍处于尚未确定有罪状态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根据是一个完全无法证明的随意的猜测,那么它肯定是违宪的。在《宪法》第33条和第37条的规定中确认了对人身自由的平等保护是公民的一项宪法权利,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 具体在刑事诉讼中,对公民人身自由的平等保护主要体现为不受任意和非法的逮捕与羁押的权利,这是公民在刑事诉讼中应当享有的重要权利,即使这时的公民已经是特定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羁押只能由有资格的官员或被授权的人在一个司法机关或有权机关授权或在其有效控制下进行。当然,宪法只是规定原则,具体要通过相关部门法来实现。宪法不可以代替一般立法,宪法的规定要由其他法律进一步具体化、明确化。对公民人身自由的平等保护或者公民在刑事诉讼中不受任意和非法的逮捕与羁押的权利也必须通过刑事诉讼法进一步具体化、明确化。我们认为这种对宪法内容的具体化明确化应当主要包含两方面的内容:第一、宪法权利在部门法立法上的实现,这是通过部门法实现宪法权利的第一层面的含义,即在制定部门法时明确具体的规定该项宪法权利的内容。对公民人身自由的平等保护或者公民在刑事诉讼中不受任意和非法的逮捕与羁押的权利在刑事诉讼法中得到了充分的体现。第二、宪法权利在部门法司法上的实现,这是通过部门法实现宪法权利的第二层面的含义,即部门法在实施时应当拥有保证该项权利实现的必要的保障机制。 因为,尽管法律规定本身是公正的,表面上也反映了对公民的平等保护,但是如果在法律实施时,如果存在公权部门可以带着恶意的眼光并以不平等的方式执行和应用它们且不受任何制约的可能性,那么一旦这种可能性变为现实时,也就意味着对平等公正的否定,而对平等的公正的否定也是为宪法所禁止的。我们在考察一项法律规定是否符合宪法的要求时,不仅要考察该法律规定本身,还应当从宪法角度对其作更深层次的评价,即该项法律的执行是否符合宪法的标准。基于此我们认为“社会危险性”的这种可证明性是必须的,如果司法机关据以剥夺在法律上仍处于无罪状态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根据——“社会危险性”可以是一个完全无法证明的随意的猜测,那么该项法律的执行当然不符合宪法的标准,因而它肯定是违宪的。
2、复杂性,即影响“社会危险性”的原因的复杂性,因为它可能受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上对涉嫌罪名性质的认识、对相关证据的理解、对其的预期处罚认知状态的影响,也可能会受到客观上刑事诉讼所涉及时间、地点、环境等因素的影响,还会受到合理的排除危险性的手段的影响。对于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来说,“社会危险性”的复杂性也许是他们最不愿意接受的一个特征,在大多数情况下他们宁可相信“犯罪嫌疑=社会危险性”这一简单的等式。理论上,在犯罪嫌疑同社会危险性之间的确存在着联系,但这种联系并不是唯一的,也不是一种必然的联系。一般来说,犯罪嫌疑自身也只是待证明的可能性,只有在人民法院依法做出有罪判决后这种可能性才能被确定为法律事实,因而在犯罪嫌疑和社会危险性这两个待证明的可能性之间不可能存在唯一的必然的联系,犯罪嫌疑不能在任何情况下都等同于社会危险性;而且从逻辑上讲,在“犯罪嫌疑=社会危险性”正确的前提下,只能推出“社会危险性”的规定无意义的结论。这显然不符合立法原义。
3、可变性,“社会危险性”存在于刑事诉讼中,而刑事诉讼程序是司法机关揭示和剖析已发生行为的内容并对其做出法律评价的过程,其本身就是一个不断发展变化的过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危险状态或对刑事诉讼的妨碍程度,实际上也就是依附于这一过程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刑事诉讼进程的认知状态,以及在这种认知状态支配下的行为发展的方向或模式。很明显它是一个可变因素,因为它可能受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身条件(包括生理和心理条件)、时间、地点、环境等因素的影响,而在刑事诉讼的进程中,这些因素并不是固定的而处于不断变化之中的,因而它在刑事诉讼的不同阶段可能表现为不同的状态。而且更为重要的是,这种变化是客观存在的,是可感知的和可测试的,并可以根据具体的标准去判断这种变化是否发生,以及变化到何种程度。
4、相对确定性,这是基于“社会危险性”自身的特点所表现出的推定性的特征。就社会危险性本质而言它是一种对尚未发生事实的预测,也可以说是一种对尚未发生事实进行的风险评估,而且还是一种可能随客观条件的变化而变化的可变因素,因而我们不应要求这种风险评估能够得出绝对确定的结论,它应当是一种相对确定的结论。但这种相对确定性绝不是相对的随意性,它应当是建立在充分证据和科学论证基础上的、能够合理排除对立观点的相对确定性。“社会危险性”这一特征也正是我们试图为其建立一个客观的科学的论证体系的主要原因。
三、“社会危险性”与其它相近概念的区别
在大多数涉及到强制措施的论著及教材中都没有对刑事诉讼中的“社会危险性”这一概念做出界定,这使得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将“社会危险性”与“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发生混淆的情况,直接影响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具体强制措施的准确性。因而我们要特别注意刑事诉讼程序中的“社会危险性”同刑事实体中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是完全不能等同的概念。
1、“社会危险性”不同于“社会危害性”。
(1)“社会危害性”同“社会危险性”是不同层面的概念。“社会危害性”是一个实体法概念,任何一个犯罪行为都不可避免的要侵害到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这是社会危害性的根据,它所反映的是已经发生的犯罪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实际影响,无论由谁实施,社会危害性同犯罪行为本身一样都是客观存在的,它应当是对已发生事实的社会评价;而“社会危险性”则是一个程序法概念,同社会危害性不一样,社会危险性反映的不是客观存在,它所反映的是尚未发生的可能,包括危害社会或他人的可能、妨碍刑事诉讼程正常进行的可能,就社会危险性本身而言它应当是一种对尚未发生事实的预测。
(2)“社会危害性”同“社会危险性”的载体不同,致使它们之间不具有一致性。社会危害性的载体是犯罪行为,犯罪行为的稳定性导致社会危害性的内容也是不可变的,而社会危险性的载体是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人的可变性导致社会危险性的内容是不可能稳定的,因而不能用社会危害性的大小来推证社会危险性的大小。例如:甲实施了故意杀人罪,该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无疑是非常大的,但行为人甲的社会危险性却不一定大,假设甲在逃离现场时跌断了双腿,因其自身条件的变化,甲已基本丧失危害社会或他人的可能、妨碍刑事诉讼程序正常进行的可能,其社会危险性非常小或者基本没有。
2、“社会危险性”也不同于“人身危险性”。
有学者(赵永红)从存在论和价值论相结合的角度给人身危险性作如下界定:“人身危险性表现为犯罪可能性或犯罪以后再次犯罪的可能性,而这种可能性是以行为人的犯罪倾向性的人格为基础的,是行为人犯罪倾向性的人格事实与否定规范评价的统一。易言之,人身危险性是由行为人特定人格决定的犯罪可能性或再犯可能性,是特定人格事实和规范评价的统一”。他将这种意义上的人身危险性称之为广义上的人身危险性,包括二种情况:一是指无犯罪前科的人的犯罪可能性,亦可称之为初犯可能性;另一是指犯罪人再次犯罪的可能性,亦可称之为再犯可能性或狭义上的人身危险性[3]。表面上看,“社会危险性”同“人身危险性”的内容比较相似,两者都反映了对一种尚未发生的危害的可能性预测或评估,但两者存在的领域及其发挥作用的对象都有着截然不同的区别。一方面,对于社会危险性来说,其侧重于从刑事程序的角度来研究的对正常刑事诉讼程序的影响,为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选择适用何种强制措施提供依据,或者说正是由于社会危险性的存在赋予了司法机关剥夺那些在法律上还处于尚未确定有罪状态的人的人身自由以合法性;而人身危险性则是力图从刑事实体的角度解决刑事责任的问题,广义上的人身危险性侧重从犯罪学的角度研究人的犯罪可能性,为预防犯罪以及刑事立法提供指导;狭义上的人身危险性侧重从刑罚学的角度研究,为量刑提供指导;初犯可能性意义上的人身危险性则在犯罪论部分有所体现,表现为立法上将人身危险性作为犯罪构成选择要件加以规定[4]。另一方面,“人身危险性”强调的是行为人犯罪(包括初犯和再犯)的可能性,而在“社会危险性”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再犯罪的可能性仅仅只是一个部分,其更强调的是妨碍正常刑事诉讼程序的可能性,这不仅仅是再犯罪的问题。
四、“社会危险性”的证明责任
根据我国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和司法实践经验,我国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可界定为司法机关或某些当事人应当收集或提供证据证明应予认定的案件事实或有利于自己的主张的责任;否则,将承担其认定、主张不能成立的风险。其中,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有利于自己的主张的责任,又称举证责任[5]。当然,一般来说这里的证明责任是主要是针对刑事案件中作为判决依据的实体事实所需做出的证明,但是从法理上也不能排除证明责任理论可以运用于对程序问题的判断,理由有:
首先,“社会危险性”具有证明的必要性,因为司法机关针对程序所做出的决定同样会影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权利,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情况下“社会危险性”的存在与否是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剥夺人身自由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的关键依据,由此所产生的决定会对那些在法律上尚属无罪状态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权利造成直接的影响,那么从这一角度来看,司法机关据以做出程序决定的这种关键依据同人民法院做出实体判决的依据在本质上都属于司法机关之所以能够合法地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本权利的主要原因。的确,不加证明地确定“社会危险性”的存在和不加证明地确定犯罪行为的存在本质上并无区别,它们不仅仅使刑事诉讼显得如同儿戏,而且还会使不加证明即做出该种确定的司法工作人员直接面临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风险,因为一旦这种“不加证明的确定”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利益遭受了重大损失,就有可能构成玩忽职守罪,特别是当那些遭受了重大损失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最终被确定为无罪时,这种风险更大。
其次,“社会危险性”具有证明的可行性,在“社会危险性”的特征中我们已经论述了“社会危险性”的可证明性是其重要特征之一,而且更为重要的是,这种可证明性并不仅仅是其自身从内部而言所具备的某种内在因素,或者是对某一概念的特点的简单归纳,它是可以纳入到逻辑推理中运用已经确认的依据对其进行论证,其原理同我们运用已经确认的依据证明已发生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原理是基本相同的,都属于逻辑推理中的演绎推理,唯一的区别只是证明的方向正好相反。有些人也许对此不理解,但既然我们都认可运用已经确认的依据证明已发生行为的性质在理论上和技术上都是可行的,又能有什么理由否认可以运用已经确认的依据对尚未发生的行为进行证明呢?我想应该没有人会怀疑原子武器的复杂程度要远高于“社会危险性”,而在原子武器制造出来之前科学家很早就已经证明了它的发生,这是可以运用已经确认的依据证明尚未发生的行为的最有力的证据。事实上,从科学的角度看,对尚未发生的事实并不存在能不能证明的问题,而只有是否尽力去研究出能够证明其存在规律的论证机制的问题,它不客观存在的问题,而是方法论的问题。
据此,我们认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时同样存在证明责任的问题,根据在刑事诉讼进程中证明主体的不同,“社会危险性”的证明责任应作如下分配:
1、逮捕决定机关的证明责任
在刑事诉讼中,“社会危险性”也是适用逮捕的基本条件,即“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这一条件当然不能随意猜测,它必须要经过证明,逮捕决定机关应当收集或提供证据证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否则在不能收集或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情况下,逮捕决定机关应当承担决定逮捕违法的风险。
2、取保候审申请人的证明责任
从法理上而言,刑事诉讼法既然同时规定有适用取保候审的申请权和适用条件,那么当提出取保候审申请的被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并且能够按照批准机关的要求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时,他就享有被适用取保候审的权利。该项权利的享有取决于适用条件的成立,对于被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来说,其取保候审申请能否实现的关键就在于其已经由采取取保候审不足以发生社会危险性转化为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或者其自始即属采取取保候审不致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逮捕决定自始有误。当然,这种社会危险性的存在与否是需要证明的,这时被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为申请方,即负有了“社会危险性”的证明责任——证明对自己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他们(包括享有申请权的辩护人、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应当收集或提供证据证明对自己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否则在不能收集或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情况下,被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将承担其取保候审申请不能实现的风险。
3、取保候审申请审批机关的证明责任
被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是向原逮捕决定机关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的申请,即取保候审申请审批机关通常就是原逮捕决定机关。如果取保候审申请审批机关认同了取保候审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及其所作的证明,即表明取保候审申请人证明责任的完成或充分实现,此时不再发生取保候审申请审批机关的证明责任问题,但当取保候审申请审批机关否定取保候审申请时,则会发生取保候审申请审批机关的证明责任问题。因为取保候审申请审批机关否定取保候审申请实际上就意味着取保候审申请审批机关提出了与取保候审申请的理由完全对立的主张——采取取保候审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尽管这一主张也是原逮捕决定机关决定逮捕的主要理由,但当取保候审申请人收集或提供证据证明这一理由不能成立时,否定取保候审申请的审批机关虽然理由没有变化但也相当于提出了新的对抗性主张,其当然应当承担起否定取保候审申请的证据及其证明的责任,其应当收集或提供证据证明对被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否则在不能收集或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情况下,取保候审申请审批机关应批准取保候审申请,或者承担其不批准取保候审申请的决定违法的风险。
                                        
注释:
[1]参见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辞典编辑室主编《现代汉语辞典》(第二版),1983年商务印书馆出版。
[2]参见王占洲、林苇著《当事人取保候审权利保护之不足》,《贵州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年第4期。
[3]参见赵永红著《人身危险性概念新论》,《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0年第4期。
[4]参见赵永红著《人身危险性概念新论》,《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0年第4期。
[5]参见陈一云主编《证据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4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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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东诉讼内容之我见

——通过一起股东诉讼案例引发的法律思考

作者:刘莉
工作单位: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前 言
随着商事活动日益活跃,公司法意义上的纠纷呈上升趋势。在本次公司法修改后确立了很多新的诉讼类型,这些新的规定为股东权纠纷以及损害公司权益纠纷开辟了很多处理问题的捷径。笔者结合律师实际业务和公司法新规定深入剖析公司诉讼中存在的问题,主要从诉讼主体资格,诉讼切入点、判决如何执行等诸多方面论述。力求深入浅出,为实务操作有所启发。

案例:某中型集体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新公司为原集体企业及其他企业共同组建成立,在新公司核发营业执照的当天,原集体企业主体注销。新公司股权结构确定为,职工集体股占总股本84.8%,由原劳服公司工会代表行使股权,A厂占10.6 %,B厂占4.6%。职工集体股未办理社团法人资格登记。企业成立初始董事成员五名,董事人选是由原集体企业的负责人作为职工集体股代表,与其他两厂负责人共同召开股东会选举产生。同日董事召开董事会,选举产生第一届董事长,作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由于公司成立后不能保证职工集体股股东利益,职工联合召开职工大会,选举职工代表,先后召开股东会和董事会,重新选举董事成员,更换董事长。更换后原董事成员不执行决议,不交公司公章,不交接账务,致使新一届董事无法履行职务,从而引发纠纷。

本案是一个典型的公司股东权益纠纷,笔者认为解决问题主要从三个方面分析:第一、职工集体股的代表人身份确定问题或称股东身份问题;第二、股东会和董事会决议效力问题;第三、工商登记备案制度意义和作用;第四、用现行法律视角分析本案例操作规程。
一、股东身份问题
1、股东资格的基本要求
按照我国民商法基本原则,民事主体无疑应具有法律上独立的人格,即具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股东也是一样。职工集体股本身虽然是所有职工共同享有权利的一个整体,但这个整体需要经过法律程序的确定。国家工商总局1999年下发的《关于企业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第6条规定,社会团体(含工会)、事业单位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具备法人资格的,可以作为公司股东或投资开办企业法人。很显然,只有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主体才可以成为股东,才能确定独立法律地位。
2、职工集体股股权行使人确定
据前文所述已经办理社团法人登记的,可以作为公司股东。但是这个案例中84.8%股权持有人未办理法人登记,不仅如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13条基层工会组织所在企业终止,该工会组织相应撤销。所以导致该公司84.8%股权持有人“缺位”,应当办理股权承继。我国《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有最高人数限制不得超过50人,不可能将所有的原集体企业职工都列为股东,职工集体股仍应为一个整体。在股权未量化到具体份额下,内部应为共同共有的关系。
按照民法原理,共同共有人可以依照契约形式或法律确定,由某个或某些共有人对外代表全体共有人执行事务,对内依法或依约在不损害共有人利益的前提下管理共有财产。笔者认为,新成立公司的工会可以作为股权持有人代表职工行使权利,或者类似案例中由全体职工集体股成员以“海选”方式推选代表作为“显名”股东代为行使股权。但需要指出, 这种“缺位”的状况属于公司股东意思自治范畴,不易于司法和行政手段干预解决,应由职工自行解决。

二、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议事规则
1、确权在先,决议生效在后
股东会的效力取决于适格的股东召开并决议通过,这种“适格的股东”系指工商档案中体现的股东,或者公司内部用股东名册确定的股东。只有通过合法程序确认身份,股东之间权利义务才能被固定,才能是真正意义的实质股东。正因为这样,股权权利人或权利代表人的确定,才是涉足公司内部治理问题的前提,也是股东会或董事会效力确定的基础,没有民事权利何谈民事行为,笔者称其为“权利早于行为”。因此,本案例中召开职工大会进行代表选举是非常正确的,但谁有权参与职工大会,也就是该“缺位”的84.8%股权到底归哪些人共同所有,需要通过一个内部程序确定或者通过司法途径加以确定。只有在此基础上,选举代表人持有和行使该股权,并将此代表人身份记载入工商变更登记事项中才是股东身份的最终确定。否则,在股权承受人未确定的情况召开股东会显属本末倒置。
2、检讨股东会、董事会原根深蒂固的传统规则
(1)召集和主持会议的限制
此案例发生在《公司法》2005年修改前,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的召集和主持有严格的限制1,提议召集人最大限度放宽在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或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监事。如果三类代表不召集则会议无法召开。而且当时的《公司法》要求主持会议的人员,除董事长因事不能到会可以委托其他董事主持外,法律未授权其他人可以主持。所以当时很多的案例诉讼到人民法院,因为股东会、董事会程序问题不合法将决议确定无效。
(2)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效力的确定
曾经一段时间,法学学术上通说认为,对于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效力的确定要注重实质,减少形式要求。对于无效决议的确定是以违背《公司法》强制性规定为标准,主要指:第一、决议通过比例违反强制性表决标准的限制2;第二、选举出董事、监事等高管人员是公司法资格上不允许担任的人员;第三、导致股权不平等或取消股东资格的;第四、决议无股东签名等实质性内容。对于撤销决议主要是依据是否履行了通知义务,是否存在场所或时间明显难以到达或参加的,或者召开会议不正当限制发言等实质性情况。但是,对于未按照法律要求由特殊人员(董事长或其他董事)召集或主持的情况,不能必然导致决议无效或撤销。可是在当时的法律背景下,公司法中许多的条款基于不易区分强制或任意性规范的差异,将决议效力认定的五花八门,此案也一样难逃宿命。
(3)新公司法为此带来曙光
2005年修改的《公司法》对此给予高度重视,第41条规定董事会或执行董事不召集,由监事会或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这一规定即保护了中小股东的利益,同时也根治了董事怠于履行义务的行为。如果本案纠纷出现在此时,显然召集和主持均不存在法律障碍,只要董事、监事先礼后兵,留出适当期限,尽到提议召集的义务,股东在此“适当期限”3内仍不召集,股东会依法且依照公司章程议事规则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人选,遂后,召开董事会更换董事长。既而,重新召开股东会修改公司章程。很显然在新公司法制度下,自行召开股东会将是一件轻而易举的事。
三、工商变更登记中登记备案制度意义和作用
1、公司登记事项变更内容及要求
(1)变更登记的内容
公司登记有设立登记和变更登记之分。公司设立时需要对4公司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公司类型、经营范围、营业期限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以及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这一系列的事项办理登记。在公司设立后公司发生以上事项的变更,也必须及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公司登记事项的确立和变化,来源于公司内部组织机构(发起人大会、股东会、董事会或监事会)议事决定,决议成形后需要通过章程的修订版或章程修正案作为登记变更文件载体申请变更登记,变更登记后公司或工商行政部门则以新营业执照呈现给公众。

(2)变更登记的程序要求

工商登记变更来源于工商业主的申请,申请的材料中应具备法律或行政法规的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年修订)第27条规定公司变更登记应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依法的决议和国家工商总局要求提供的文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法律要求的材料为依据,进行形式要件审查。笔者认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审查的内容有:
第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的参与人是否与工商档案登记股东相一致。用此决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通过的章程修正案通过程序是否实质内容合法;
第二、董事会会议参与人是否与工商档案登记的董事人员一致,用此确定除强制性议事规则之外其他实质内容是否合法;
第三、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要求提供的所需材料是否完备;
第四、对于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决议事项通过程序有强制性规定的5,通过的决议参与人或通过标准、比例要符合法律要求。对于公司章程有特殊约定的,还应该符合章程特殊规则要求。
除以上的形式审查外,对于实质意义的审查,包括是否真实意思表示、来源是否合法等均不应在审查范围之内。

2、股东会与董事会决议在决议作出时生效,非以工商登记为决议生效要件
(1)股东会、董事会为公司组织机构,是公司内部治理的体现
公司内部经营决策、投资计划、更换选举董事或监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合并分立或解散清算、修改公司章程等一系列行为是内部组织机构的职权,相反这些职权的运用同样是公司经营发展和确定公司管理人或代表人的基础。公司组织机构的这种内部治理内容的好与坏,成与败关系到每个股东的利益。其中,经营决策决定股东“收成”,董事人选甚或董事长的确定决定是否能够代表股东利益,是否能够侵害股东权益,至关重要。这种重要在于对于公司内部股东权益的直接影响,这是商事主体在设立时,所有的股东所追求的最终目标,即利益最大化的目标。因此,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在绝大多数的情况下均为了股东利益最大化目标努力着,这当然不涉及外部问题。所以通过股东会或董事会性质和特点分析,笔者认为,股东会或董事会所作出的决议不需要登记即生效。

(2)变更登记对第三人的效力
笔者同样注意到,股东利益最大化是否侵害第三人或债权人利益,是否因为公司代表人更换而造成不当代理关系,这无论对公司股东、第三人或债权人均是最担心的后果。按照《合同法》第49条表见代理订立合同的效力确定,如果公司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已经被罢免的法定代表人仍为公司代表人与其订立合同,这种代理行为是有效的。另外,公司法对于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是办理工商登记变更的事项,需要在变更决议作出后3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但是此事项的变更登记仍然是属于“宣示性”行为,所产生的是公示效力,而非设权效力。该法定代表人不能因为未登记而否认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的效力。那么对于善意第三人,应基于合同法原理确定合同效力,但该越权行为人对其造成的损失承担对公司或股东的赔偿责任。这也正是将来在制订公司章程时应该考虑的现实问题,将赔偿责任作以细化规定,得以防微杜渐。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城市桥涵冠名权有偿使用办法试行的通知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城市桥涵冠名权有偿使用办法试行的通知


市政发〔2007〕2号 2007年1月9日


《西安市城市桥涵冠名权有偿使用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2006年12月1日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西安市城市桥涵冠名权有偿使用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快城市市政设施建设,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桥涵冠名权有偿使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桥涵冠名权有偿使用,是指将城市桥涵冠名权作为国有无形资产有偿出让给企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使其在一定年限内,享有以企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名称、商标名称、产品名称对该桥涵冠名的权利。
第四条 市市政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政部门)具体负责城市桥涵冠名权有偿使用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五条 城市桥涵冠名权有偿使用,应当由市政部门向市人民政府书面提出拟冠名城市桥涵名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六条 经批准的拟冠名城市桥涵名单,市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发布信息,征集拟冠名单位。
第七条 城市桥涵冠名权有偿使用应当通过拍卖或协议的方式确定冠名人。
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两个以上单位拟对同一桥涵冠名的,采取拍卖方式确定冠名人。少于两个的,采取协议方式确定冠名人。
第九条 拟冠名单位,应当向市政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一)城市桥涵冠名权有偿使用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等证件及其复印件;
(三)拟冠名名称;
(四)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市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15日内完成审查,并将结果书面告知拟冠名单位。
第十一条 市政部门应当将符合冠名条件单位的拟冠名名称报地名主管部门进行审核,地名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地名管理的有关规定,在10日内对拟冠名名称进行审核。未通过审核的,不得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参与冠名活动。
第十二条 拍卖或协议方式出让城市桥涵冠名权,冠名权使用费不得低于市政部门公布的最低标准。最低标准由市政、财政、物价、国有资产等部门共同确定。
第十三条 城市桥涵冠名权有偿使用的期限为20年。
第十四条 城市桥涵冠名人应当一次性支付冠名权使用费。未支付使用费的,市政部门有权收回冠名权。
第十五条 城市桥涵冠名人支付冠名权使用费后,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规定程序办理桥涵命名、更名手续,核发标准地名证书并发布公告。
第十六条 按本办法核定的冠名名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七条 城市桥涵冠名权有偿使用年限届满,需要继续有偿使用的,应当于届满前三个月向市政部门申请,经批准后可继续有偿使用。
第十八条 因城市桥涵安全或城市建设,需要对桥涵进行拆除的,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需要更名的,应按冠名权使用年限折算剩余费用返还城市桥涵冠名人。
第十九条 桥涵冠名收益全额上缴市财政,专项用于市政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