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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取名大师/王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8:20:30  浏览:93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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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取名大师

中国是个有悠久文化传统的国家,在我们的传统中对名字是非常讲究的,体现在人的名字上,要看生辰八字,还要考察五行,鲁迅的小时玩伴润土,因为五行缺土,所以要在名字补回来,于是就叫“润土”。现在这个传统又重新引起人们的兴趣,本人曾在一家高学历云集的单位工作过,海归的博士、硕士不下十人,大家对这个传统依然非常感兴趣,纷纷改起名字来。人们不仅继承了传统,而且将其发扬光大了,在各种要素中又增加了笔画,为了符合笔画的要求,很多人将父母给予的名字改成莫名其妙的名字,即从中看不出任何的意义,叫起来也非常的拗口。这个名字如果作为商标,那么从商标的理论来看,绝对不是好的商标。

在与客户谈论商标时,总有人会半开玩笑地说要不要找人测一字,大概也有企业老板们会比较“传统”,给商标取名字之前会找“取名大师”测一下商标的凶吉。以“商标取名“为关键词上网检索,可以看到很多的取名网站,这些“取名大师”们,早已不限为个人取名字,他们也为公司取名,现在他们又增加了一项业务,为商标取名。本人不知道“取名大师”们取名方法,也不知道大师们是否响应政府号召“与时俱进”,为商标取名时,是否会先上网进行检索?公民享有姓名权,取任何名字都是自己的自由,如果要到公安局改名,不管叫什么公安局都必须改,这个名字是否和别人一样,哪怕一个村子的人都叫一个名字,公安局都无权干涉。但是注册商标是全国统一的,在同一类别,商标不能同名,甚至过于相似都不行,比如别人叫“长城”牌,你叫新长城,那也是不行的。商标只有45个类别,全国现在有几百万个商标,所以重名的可能性是非常高的。如果“取名大师”测出来的名字和别人的商标构成相同和近似,那肯定是不能获得注册的,而且不能当商标使用,否则构成商标侵权,辛辛苦苦挣的钱要作为赔偿拱手送给别人,商标注册政府是要收取费用的,只有一千元,但就是这一千元让很多的单位犹豫是否需要注册商标,很多单位要问,如果不能获得注册商标局会退注册费,当然是不会的。如果“取名大师”测出来的商标名与他人构成相同或近似,老板们不仅要为取名白花银两,恐怕还要成冤大头了。

现在自由民主时代,商标注册时商标局对商标名字并不问来历,当然商标局不能以商标是封建迷信的方式得来的为理由拒绝“取名大师”测出来的字注册为商标。只要不与已经注册的商标构成冲突,商标局就会注册。大师们测出来的字可能因为“与众不同”,与已注册的商标构成冲突的可能性比普通商标要小。在实务中,负责任的代理机构一般要求客户先进行查询,确定能够获得注册才接受代理,这是为客户着想,避免花冤枉钱。其实现在更加简单了,很容易避免商标重名冲突。现在商标的数据是可以通过网络公开查询的,只要进入国家商标局的官方网站进行检索,马上就可以知道这个是否可以注册。所以,老板们如果喜欢“取名大师”测商标名字,测出来后最后要求大师检索一下,如果不能获得注册就不能支付费用了。

作者:王瑜律师,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高级会员
电话:010-51662214,电子信箱:lawyerwy@263.net,个人网站:http://www.rjls.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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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注册资本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 第11号


现发布《吉林省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注册资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高严
                       一九九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吉林省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注册资本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资、合作企业)注册资本的监督管理,保护中外各方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经济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我省境内举办的合资、合作企业。

  第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合资、合作企业注册资本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应设专人负责。

  第四条合资、合作企业各方应当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缴清各自的出资数额。

   合资、合作合同规定一次缴清出资数额的,合资、合作企业各方应当从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最迟在6个月内缴清。

   合资、合作合同规定分期出资的,合资、合作企业各方第一期出资额不得低于各自认缴出资额的15%,并且应当在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缴清;其余出资额,合资、合作企业各方应按合同规定及时缴清。

  第五条合资、合作企业各方缴清注册资本的,应当经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并应将验资报告报原合同审批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验资未获通过或未按规定验资的,视为未按时出资。

  第六条合资、合作企业未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期限缴清出资额的,视合资、合作企业自动解散,合资、合作企业批准证书自动失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即可吊销其营业执照,并应予以公告。

  第七条合资、合作企业的中方投资者按本办法缴清了注册资本,外方投资者未按期缴清注册资本的,中方投资者可以另找外方投资者组建新的合资、合作企业,或成立内资企业;外方投资者依本办法缴清了注册资本而中方投资者未按期缴清注册资本的,外方投资者可以另找中方合资、合作者,或成立外商独资企业。

  按本条第一款规定合资、合作主体变更后,企业均须依法办理有关审批、登记手续。

  第八条合资、合作企业在未缴清注册资本期间,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不向该企业颁发营业执照正本。

  第九条合资、合作企业不行抽逃资金。对抽逃资金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责令该企业限期收回;逾期不收回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条对外商独资企业注册资本的监督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

(1981年6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几个法律以来,各地、各部门不断提出一些法律问题要求解释。同时,在实际工作中,由于对某些法律条文的理解不一致,也影响了法律的正确实施。为了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必须加强立法和法律解释工作。现对法律解释问题决定如下:
一、凡关于法律、法令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或用法令加以规定。
二、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凡属于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如果有原则性的分歧,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或决定。
三、不属于审判和检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法令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国务院及主管部门进行解释。
四、凡属于地方性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制定法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或作出规定。凡属于地方性法规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进行解释。
由于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对社会主义法制的严重破坏和毒害,有些人的法制观念比较薄弱。同时,对法制的宣传教育还做得很不够,许多人对法律还很不熟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各级国家机关、各人民团体,都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和问题,并利用典型案例,有计划有针对性地加强社会主义法制的宣传教育工作,使广大干部、群众了解有关的法律规定,逐步普及法律的基本知识,进一步肃清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破坏社会主义法制的流毒,教育广大干部、群众,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和公安、检察、法院等司法工作人员,认真遵守和正确执行法律,依法处理人民内部的各种纠纷,同时要善于运用法律武器,同一切破坏社会主义法制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斗争。


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等三个决定(草案)的说明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副主任 王汉斌

这次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草案)”、“关于死刑案件核准问题的决定(草案)”和“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草案)”,是根据各地在打击刑事犯罪、整顿社会治安工作中提出的问题和意见起草的,并在最近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主持召开的北京、天津、上海、广州、武汉五市治安座谈会上进行了讨论修改。现对这三个决定(草案)说明如下:
一、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草案)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几个法律以来,各地、各部门不断提出一些法律问题要求解释。同时,在整顿社会治安工作中,由于对某些法律条文理解不一致或者不准确,也影响了法律的正确实施,发生一些该捕不捕,该判不判或者重罪轻判的现象,不利于加强同现行刑事犯罪活动进行斗争。例如有的把刑法第132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解释为仅指有预谋的杀人,而把没有预谋的故意杀人,以“事先没有杀人意图”作为“理由”,不按故意杀人而按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判处;有的把刑法第139条规定的“强奸”罪,解释为必须女方有反抗行动,而对于那些在罪犯威胁下被害妇女不敢反抗而被强奸的,不按强奸罪判刑;有的把刑法第153条盗窃犯“抗拒逮捕”应按抢劫罪判处,解释为仅指抗拒司法人员依法逮捕的,而对行凶抗拒群众捉拿的犯罪分子,不按抢劫罪判处。还有的对写信同敌特机关挂勾,表示要“推翻共产党的统治”,向敌特机关密报我导弹基地、新建空军机场的情报,并向敌特机关索取武器、弹药、发报机等进行反革命破坏活动的,说是为了要钱要物,没有反革命目的,后果不严重,而不按反革命罪判处,免予追究刑事责任。这些情况说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对于正确执行法律,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具有重要的作用。对这个问题,1955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曾通过关于解释法律问题的决议,同年7月彭真同志在向第一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所作的关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报告中,又对这个问题作了说明。现在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决议(草案),除了重申1955年决议的规定外,并根据新的情况,做了一些补充。规定对法律、法规的解释,要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和各主管部门,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和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负责。决议(草案)没有规定的一些有关法律的学术性和常识性的解释问题,可以由人民日报、新华社、中央人民广播电台等宣传机构进行解释,一些专家、学者和法律工作者也可以对法律进行宣传解释,但这些宣传解释在法律上没有约束力,不能作为执行法律的依据。
目前,由于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对社会主义法制的严重破坏,流毒很深,有些人的法制观念比较薄弱。同时,扰乱社会治安的分子,绝大多数是青少年,他们为什么会犯罪,原因很多,也很复杂,但最主要是受了林彪、“四人帮”的毒害,走了邪路。“文化大革命”中,动不动就抄家,武斗,打砸抢,捅刀子,无法无天。现在20岁左右的人正是在这种环境中成长起来的,虽然绝大多数是好的或者比较好的,但也有些人不知不觉地中了毒,动不动还搞“文化大革命”那一套,搞打砸抢,甚至把捅刀子不当回事。我国的法制虽然还不完备,但是建国以来,特别是党的三中全会以来,已经制定了一些重要的基本法律、法令和行政法规。例如,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制定的“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关于劳动教养的决定”和“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等,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治安、巩固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提供了比较系统的法律武器。这些法律、法令,对杀人、强奸、抢劫、爆炸、放火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规定可以判处死刑,对其他各种违法犯罪行为,包括对打砸抢、冲击、围困、占领机关,非法绑架、扣押国家工作人员、人民群众和军警人员,破坏、抢夺公私财物,阻拦车辆,堵塞交通,破坏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人民生活秩序,对于随意张贴大、小字报,公然造谣、诬陷、侮辱他人,等等,都有具体处罚的规定。但是,许多干部、群众,甚至司法工作人员,对法律不大熟悉,或者很不熟悉,不会或不善于运用法律武器同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斗争。因此,当前迫切需要结合实际情况和问题,有计划、有针对性地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宣传教育,进一步肃清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破坏社会主义法制的流毒,使干部、群众逐步了解有关法律规定,明确哪些行为是违法犯罪的,从而增强法制观念,自觉遵守法律,并对各种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斗争。公安、检察、法院等司法人员更要认真学习法律,熟悉法律,严格依法办事,善于运用法律武器同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斗争,即要防止发生新的冤假错案,又不能使那些现行的刑事犯罪分子,特别是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逃脱法律应有的制裁,更不能徇私枉法或徇情枉法。
二、关于死刑案件核准问题的决定(草案)
1979年制定“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时,为了贯彻少杀的方针和避免发生“文革”中曾经发生的那些不可挽回的冤案、假案、错案,规定死刑一律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但是,1979年秋以来,全国大中城市不断发生杀人、强奸、抢劫、爆炸、放火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恶性案件,社会治安问题很严重,人民群众很不满意。1979年1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讨论了社会治安问题,并决定在1980年内,对杀人、强奸、抢劫、放火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现行刑事犯罪分子判处死刑案件的核准权,由最高人民法院授权给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实践证明,这样做对于及时打击现行刑事犯罪分子,震慑罪犯,教育人民,维护社会治安,起了积极的作用。在当前社会治安的严重情况还没有根本好转的情况下,不少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议,在最近几年内,对上述几种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现行刑事案件判处死刑的,仍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我们考虑,这些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现行刑事案件,一般案情清楚,证据确凿,不容易搞错。同时在目前情况下,如果都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很难及时批复,不利于迅速、及时打击严重的、现行的刑事犯罪活动,人民群众很有意见。因此,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决定,在1981年至1983年内,对犯有杀人、抢劫、强奸、爆炸、放火、投毒、决水和破坏交通、电力等设备的罪行需要判处死刑的,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至于反革命犯、贪污犯等判处死刑的案件,仍须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刑的案件,被告提出上诉的,也仍按法定程序由最高人民法院终审判决。
三、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草案)
劳改犯和劳教人员逃跑或者期满释放后,又进行犯罪活动,是当前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一个突出问题。北京市今年第一季度处理的案犯中,从劳改、劳教场所逃跑或期满释放又重新犯罪的,占42%。特别是那些重大恶性案件,很多是这些人干的。如北京北海公园在光天化日之下发生的将划船的三名女学生强行带走,并将其中二人强奸的恶性案件,11名犯罪分子中,就有9人是从劳教场所逃跑出来的或者是解除劳教、强劳的人员,有的还是“六进宫”、“七进宫”的。这些人作案手段残酷,对社会危害极大。其中不少人还毒害、教唆青少年犯罪,组织或操纵所谓“团伙”为非作歹。广大人民群众强烈要求从严惩办这些屡教不改的违法犯罪分子。因此决定(草案)规定,对于劳改犯刑满释放后又犯罪的、劳教人员解除教养后三年内或者逃跑后五年内又犯罪的,应予从重判处;劳改犯逃跑后又犯罪的,从重或加重判处(以上所讲的重新犯罪,都不包括过失犯罪)。对其中家在城市的,还应当注销本人城市户口,送他们到不易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地方进行劳教或劳改,期满后留场就业,不得回原大中城市。这样做,不仅对维护城市治安是必要的,同时也可以使这些人较难于重新犯罪,有利于对这些人的教育改造。
目前有些违法犯罪分子,猖狂地对检举人、被害人以及办案的公、检、法人员和制止他们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干部、群众行凶报复,使一些人民群众不敢同犯罪活动进行斗争,甚至有“好人怕坏人”的极不正常的现象。为了打击邪气,扶植正气,支持人民群众和公检法人员同犯罪分子进行斗争,决定(草案)规定,对行凶报复的劳教人员和犯罪分子,应当依法从重或加重判处。
这里需要说明:加重判刑是“刑法”没有规定的,是对“刑法”的补充规定。这个规定只适用于决定(草案)所列举的两种特定的犯罪分子:一种是劳改犯逃跑后又犯罪的;另一种是劳改犯和劳教人员对检举人、被害人和有关的司法工作人员以及制止他们进行违法犯罪行为的干部、群众行凶报复的。对其他犯罪分子,则不能加重判刑。对上述两种罪犯也不是都要加重判刑,而是要根据不同的犯罪情节,有的加重判刑,有的从重判刑。至于如何加重判刑,不是可以无限制地加重,而是罪加一等,即在法定最高刑以上一格判处。如法定最高刑为10年有期徒刑的,可以判处10年以上至15年的有期徒刑;法定最高刑为15年有期徒刑的,可以判处无期徒刑;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的,可以判处死刑(包括死刑缓期2年执行)。
这三个决定(草案)和说明,是否妥当,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