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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诉讼模式的现状和出路----论我国和谐主义诉讼模式的构建/蔡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2:34:20  浏览:90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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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诉讼模式的现状和出路
----论我国和谐主义诉讼模式的构建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 蔡 武

[摘要]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民群众物质生活和文化生活得到了长足的提高,沿袭计划经济体制下的部分上层建筑已与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不相适应。党中央提出要建设和谐社会主义国家,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律法规及其相关制度毫无疑问是我国和谐社会建设的制度保障。司法和谐与否,将直接影响和决定着社会政治、经济及文化的发展和稳定,对国计民生也将产生直接的作用。程序在各项事务的处理中是起着决定性作用的,如果程序不公正,毫无疑问就无法保证实体上的公正。我国的诉讼法是在计划经济时代所制定的,后来虽然有过修改,但仍然没有脱离其原则性的一些规定,在总体上没有脱离原有的体制性规定,与现行的市场经济存在很大程度上的不相匹配情况。显然,这样是不能满足社会经济、文化及政治发展需要的,这样一来就有必要对我国现行的诉讼模式进行改革,找到适合我国社会经济、文化和政治发展所需要的新的诉讼模式。由此,从我国目前的社会实际情况出发,探索一下如何建立健全和完善具有我国特色的和谐诉讼主义模式。
[关键词]诉讼模式 司法和谐 和谐主义诉讼模式
一、我国诉讼模式的现状
理论界依据法院与当事人之间在诉讼中的权限不同,将当前世界上的司法诉讼模式大体分为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二类。所谓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主要是存在于英美法系中,英语为:Adversary system),是指在诉讼纠纷的解决当中,诉讼请求的确定、诉讼资料的提出及证据的收集和证明主要由当事人负责。它要求当事人提起诉讼、确定争点、提出证据给法院等等。在此种模式下,当事人甚至对法律的适用都有选择的权利,并且,由于证据及诉讼资料的收集及提出也由当事人负责,因此,也可以说发现真实的主要责任归于当事人,在当事人主义支配下的传统英美法系的诉讼中,法官处于顺应性的地位,尊重当事人的意志,不作干预。所谓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主要是存在于大陆法系中,德语:offizialmaxime),是指法院在诉讼程序中拥有主导权。在诉讼中,程序的进行以及诉讼资料、证据的收集等全部由法院为之。有职权进行主义(amtsbetrieb)和职权探知主义(undersuchungsgrundsatz)两个方面的内容。
尽管中国诉讼模式随着社会经济条件的变化而进行了相应的调整,但是从体制上看,中国目前实行的的仍然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基本上还是沿袭原来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诉讼机制。
1982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将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从立法上固定下来。职权主义的规定主要体现在:1、在案件管辖上,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当事人只能依据法律确定的管辖法院提起诉讼,而不能自由选择管辖法院;2、在诉讼程序的启动和终结上,法院具有很大的主动权和决定权;3、在证据的收集和提出上,法院在一定前提下可以不受当事人双方陈述的约束和提出的证据范围的限制,依职权独立地收集证据并作为裁判的依据;4、在诉讼权利的保护上,当事人的基本诉讼权利———处分权和辩论权受到较严格的限制,在处分权上当事人没有完全的处分权,在辩论权上法院可超出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为裁判依据内容;5、在当事人制度上,法院有权追加当事人。
现在使用的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与旧法相比虽然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的职权干预已被弱化,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处分权得到一定程度的增强,但这仅仅是一种量的变化,而不是结构性的变革,基本上还是沿袭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诉讼机制,没有从体制上触及诉讼模式问题。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与市场经济、民主政治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基本要求已不相适应,需要进一步改革和完善。
二、改革现行诉讼模式的必要性
中国目前的社会发展状况对和谐主义诉讼模式有着非同寻常的期待和需求。我国社会经济发展已经步入关键时期,政治经济和文化的体制创新进入攻坚阶段,社会转型时期中的一些深层次的矛盾和问题日渐显现,大量新型的、疑难复杂的以及群体性的纠纷涌向法院,矛盾更加尖锐,利益更趋多元,如果处理不慎无疑将对会对我国的改革开放和社会稳定造成直接影响。据统计:1978年至1982年,全国法院接待处理涉诉群众来信来访83700件(人)次,而2001年至2005年,全国法院接待处理涉诉群众来信来访数量增至2243324件(人)次,相比较上升了近26倍。在2006年度中的前11个月,全国法院就接待涉诉群众来信来访329897件(人)次,我国涉诉信访数量一直处在高位运转状态。这些现实问题的突显,要求我们妥善处理好人民群众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关切,寻求以和谐的方式彻底化解社会矛盾,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职能作用。
诉讼应当是和谐的、有利于纠纷及时解决的,而不是拖沓迟延的、没完没了的诉讼。因此,有必要重新审视我国现有的诉讼模式,重新合理配置当事人的诉权和法院的审判权,重新衡量审判权和诉权之间“度”的问题,使纠纷能及时有效的解决。这就需要我国在立法上有所创新和突破,重新制定和修改诉讼法,使诉讼法自身体系内及其与之相关的程序法之间配合协调。同时在司法审判实践中也应有所变化,要注重协调法院内部及其各部门之间、各法院之间、法院与检察院之间以及法院与其他纠纷解决机构之间的运作机制,要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减少不和谐因素,体现诉讼各方地位的实质性平等和当事人的真实自由,充分兼顾司法公正,以求司法和谐
构建和谐主义诉讼模式是确保新时期人民安居乐业、社会安定有序、国家长治久安的客观需要,是巩固党的执政地位、提高党的执政能力的必然要求,是建立公正、高效、权威的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重要内容。在当前改革的关键时期,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面临许多新矛盾新问题。尤其是经济体制、社会结构、利益格局、思想观念在改革中受到不断撞击变化后,越来越多的矛盾纠纷以诉讼案件的方式进入人民法院。我们有必要对现行的诉讼模式进行必要的变革和调整,全面、系统地完善我国诉讼立法和诉讼制度,以满足群众的司法需求,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实现司法公正。诉讼模式转型是完善我国诉讼立法,优化诉讼制度的一项重要任务。
在第七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首次提出了“司法和谐”理念,要求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努力创建和谐的诉讼秩序,着力维护和谐的司法环境。要求审判制度和司法当中的其它各项措施均需要在和谐的诉讼秩序下运行,以保障司法和谐。在我国努力构建和谐社会的大前提下,建立健全和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和谐主义诉讼模式,以实现司法和谐,必将是我国新时期法院审判变革的重点。
追求司法和谐就必须要有和谐的诉讼秩序,就要明确诉讼主体的诉讼权利与义务,协同推进行诉讼。要保障好诉讼参与人和法院之间的和谐关系,遵法律循情理地形成和推动诉讼参与人与法院之间和谐的诉讼氛围。诉讼参与人的共同责任是进行诚信诉讼与文明诉讼,使诉讼及时高效的顺利进行。法院在接受检察院的依法监督同时,还要注重与检察院之间关系的协调,保证审判权与检察权互相协调运行,同时也要注意协调法院内部之间的关系,切实做到立案、审判、执行、审监各个环节之间、民事与刑事和行政审判部门之间,能够分工合作,既相互制约又相互配合,和谐运行。追求司法和谐在各级法院之间的衔接与协调上,要充分发挥不同审级法院的功能作用,切实把纠纷及时化解在基层。追求司法和谐要妥善处理诉讼与仲裁、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等之间的衔接关系,形成和谐的多元化立体网络状的纠纷解决机制。追求司法和谐就必须最大限度地实现法院与权力监督机关和新闻媒体等社会监督渠道之间的关系协调,保障审判透明并依法接受监督,维护和谐的诉讼秩序。
三、如何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和谐主义诉讼模式
虽然我国诉讼法进一步完善及法院职权再次弱化,但从根本上说我国诉讼模式依然属于职权主义。我国现行的诉讼模式与市场经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诉讼的特性、程序公正的实现不是很一致,需要改革和完善。
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是以自由主义理念为基础,以当事人意思自治和处分权为诉讼模式进行构建的,并衍生着绝对化的倾向。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对当事人基本权利的漠视,与当前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的发展不相适应。在程序主体地位的确立、诉讼民主化和现代化、以及个人利益的要求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所追求的目的之间存在很大冲突。过于强调当事人主义会导致诉讼的迟延,增加诉讼成本,从而造成诉讼实质上的不公正;而过分强调职权主义,虽然能够克服上述不足,但随之产生的法官中立性问题无法解决。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不能适应中国转型时期社会纠纷解决的特殊需要。因此,我国诉讼模式转换的基本方向应当是构建和谐主义诉讼模式。从终极目标来讲,我国应在充分考量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优缺性后,依据我国诉讼的实际情况,建立、健全和完善溶入了中国本土文化理念在内的具有中国特色的诉讼模式。
诉讼模式转型是完善我国诉讼立法,优化诉讼制度的一项重要任务。和谐主义诉讼模式从诉讼理念、制度的设计到主体的行为规范,以至诉讼的结果等都要考虑最大限度地增加公平正义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公平、不正义因素。从目的上说,和谐主义诉讼模式是一种恢复性司法,不仅要求在法律程序上解决纠纷,而且追求从产生它的环境中彻底消除纠纷,让社会关系恢复到或者达到一种真正的和谐状态。和谐主义诉讼模式代表的是一种新型的公平正义观,它体现了双方诉讼地位的实质性公平和当事人的真正自由,追求司法和谐。和谐主义诉讼模式运作的基本机制是诉讼是法官与当事人共同协调配合运行的作业,他们之间应是在平等的前提下的互动与协作;是诉讼参加者(含法院在内的)相互之间平等自主的充分交流、协商与沟通。
和谐主义诉讼模式的基本特征和要求是:以人为本,和谐诉讼;诉审协调,和而不同;诚信尽责,协同推进;援弱济困,实质平等;繁简得当,方便有效;调判相宜,胜败皆明;公正权威,案结事了;纵横规范,多元衔接;社会正义,回归和谐。一句话,和谐主义诉讼模式的出发点和落脚点都是为了在司法上追求和实现社会公平正义。
从宏观上说,我国和谐主义诉讼的内容主要有:第一,辩论原则中应包含法院必须以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为裁判依据内容辩论原则。,处分原则应为当事人有完全的处分原则;第二,更大范围和程度上保障当事人可协议选择诉讼的管辖法院;第三,法院审理裁判范围严格限制在当事人诉讼请求之内;第四,当事人撤消诉讼不需法院许可即可进行,第五,法院无权直接追加当事人;第六,更大范围和程度上保障当事人可协议选择诉讼的管辖法院;第七,弱化法官庭审中的控制地位,强化当事人在举证、质证、辩论上的主导性。第八,对再审制度,要求只有在当事人不具备提起再审之诉的条件而又提出申诉的前提下才可由法院或检察院依职权进行再审;
构建和谐主义诉讼模式基本要求有:
首先,要从和谐主义诉讼理念出发,构建诉讼的基本原则体系。确立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原则、处分原则、辩论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在诉讼中的基础性原则地位,并将其作为构建和谐主义诉讼模式基本原则。
其次,是强化当事人诉讼主体地位,形成科学合理的案件事实探明机制。充分肯定和保护当事人的自治性和主体性,在诉讼中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和选择,保障当事人在案件事实方面的最终决定权。严格法院职权调查证据制度,完善法院对案件事实的释明制度。
最后,是法院在判决中要注重说理,法律观点要公开透明并告知当事人,在实行法官独立审慎办案的前提下,要保障当事人在法律适用领域中的程序参与权和知情权。
在一定条件下的法院调查证据制度是和谐主义诉讼模式的一项重要制度。因为由当事人提供裁判所需要的诉讼资料虽然能够增强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在一定程度上实现案件信息的最大化。但在有些情况下,当事人因种种原因无法向法院提供诉讼资料,如果完全将这些诉讼资料排除在裁判之外,很有可能会导致不公正的裁判结果。因此,在必要的条件和情况下,法院应当享有调查证据的职权,适当地为当事人提供一定的协助,以保障当事人能真正平等地享受司法正义。在一定条件下,法院有权向当事人和其他持有证据的人收集调查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当事人和其他人也有义务接受法官的调查,法院也有义务查明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主张的真实性。
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从类型上区分了法院主动依职权调查证据和依当事人申请调查证据制度,并严格限定了各自的适用条件。在构建和谐主义诉讼模式时,可以吸收这些合理规定,同时应进一步明确规定以下内容:(1)法院调查证据的范围应当严格限制在当事人提出的申请之内;(2)对涉及身份关系的证据,院可以主动调查证据,不受当事人证据主张范围的限制;(3)应明确法院调查证据的法律效果,如果法院依职权未能收集到有关证据,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释明制度是现代意义上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释明制度的内容可以分为案件事实的释明和法律问题的释明。在案件事实的释明上,法院不应仅仅接受和利用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而且应当督促双方当事人使自己的陈述完整,以达到澄明案件事实情况的目的,即法院承担对案件事实释明的义务。法院在案件事实上的释明,主要包括有关诉讼请求的释明、有关事实主张的释明和有关诉讼证据的释明等。法律问题的释明一般是指,法院如果将当事人未发觉的法律观点作为判决的基础时,或者法院所判明的法律观点与当事人的理解和认识不一致时,应当向当事人释明,与双方当事人就法律适用、法律关系构成等问题进行充分讨论,并给予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机会。和谐主义诉讼模式同样需要这一制度来妥善化解社会纠纷。释明制度是指在诉讼过程中,法官应当通过适当的方式让不明确的事项变得明确具体起来。一般情况下包括:当事人的陈述和主张有不明确的,法官应当促使其加以明确;当事人的声明有不明确的和不适当的,法官应当通过一定的方式加以消除;当事人提供的诉讼资料不充分时,法官应当要求其补充等等。
和谐主义诉讼模式之所以规定法律问题释明制度,主要是考虑到,如果法院与当事人就法律观点存在着认识差异,而不与当事人进行交流和讨论,那么当事人就无法提出与法院法律观点相对应的诉讼资料,当法院依据当事人未曾预料的法律观点作出裁判时,就会给当事人以意外的打击。当事人就法律问题充分地表明自己的意见,进行辩论,既有利于防止突袭裁判,又能使审判获得正当性。因此,释明制度的建立有助于吸收当事人对裁判的不满情绪,促使社会纠纷以平和的方式妥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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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境水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68号

《进境水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经2004年12月2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5日起施行。




局 长

二〇〇五年一月五日



进境水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止进境水果传带检疫性有害生物和有毒有害物质,保护我国农业生产、生态安全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国进境新鲜水果(以下简称水果)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进境水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进境水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禁止携带、邮寄水果进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在签订进境水果贸易合同或协议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国家质检总局申请办理进境水果检疫审批手续,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以下简称《检疫许可证》)。
第六条 《检疫许可证》(正本)、输出国或地区官方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植物检疫证书(以下简称植物检疫证书)(正本),应当在报检时由货主或其代理人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供。
第七条 植物检疫证书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植物检疫证书的内容与格式应当符合国际植物检疫措施标准ISPM第12号《植物检疫证书准则》的要求;
(二)用集装箱运输进境的,植物检疫证书上应注明集装箱号码;
(三)已与我国签订协定(含协议、议定书、备忘录等,下同)的,还应符合相关协定中有关植物检疫证书的要求。
第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以下规定对进境水果实施检验检疫:
  (一)中国有关检验检疫的法律法规、标准及相关规定;
  (二)中国政府与输出国或地区政府签订的双边协定;
  (三)国家质检总局与输出国或地区检验检疫部门签订的议定书;
  (四)《检疫许可证》列明的有关要求。
  第九条 进境水果应当符合以下检验检疫要求:
(一)不得混装或夹带植物检疫证书上未列明的其他水果;
(二)包装箱上须用中文或英文注明水果名称、产地、包装厂名称或代码;
(三)不带有中国禁止进境的检疫性有害生物、土壤及枝、叶等植物残体;
(四)有毒有害物质检出量不得超过中国相关安全卫生标准的规定;
(五)输出国或地区与中国签订有协定或议定书的,还须符合协定或议定书的有关要求。
第十条 检验检疫机构依照相关工作程序和标准对进境水果实施现场检验检疫:
(一)核查货证是否相符;
(二)按第七条和第十条的要求核对植物检疫证书和包装箱上的相关信息及官方检疫标志;
(三)检查水果是否带虫体、病征、枝叶、土壤和病虫为害状;现场检疫发现可疑疫情的,应送实验室检疫鉴定;
(四)根据有关规定和标准抽取样品送实验室检测。
第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相关工作程序和标准实施实验室检验检疫。
对在现场或实验室检疫中发现的虫体、病菌、杂草等有害生物进行鉴定,对现场抽取的样品进行有毒有害物质检测,并出具检验检疫结果单。
第十二条 根据检验检疫结果,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境水果分别作以下处理:
  (一)经检验检疫合格的,签发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准予放行;
  (二)发现检疫性有害生物或其他有检疫意义的有害生物,须实施除害处理,签发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经除害处理合格的,准予放行;
(三)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所列要求之一的、货证不符的或经检验检疫不合格又无有效除害处理方法的,签发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作退运或销毁处理。
需对外索赔的,签发相关检验检疫证书。
第十三条 进境水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质检总局将视情况暂停该种水果进口或暂停从相关水果产区、果园、包装厂进口:
(一)进境水果果园、加工厂地区或周边地区爆发严重植物疫情的;
(二)经检验检疫发现中方关注的进境检疫性有害生物的;
(三)经检验检疫发现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过中国相关安全卫生标准规定的;
(四)不符合中国有关检验检疫法律法规、双边协定或相关国际标准的。
前款规定的暂停进口的水果需恢复进口的,应当经国家质检总局依照有关规定进行确认。
第十四条 经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港澳地区)中转进境的水果,应当以集装箱运输,按照原箱、原包装和原植物检疫证书(简称“三原”)进境。进境前,应当经国家质检总局认可的港澳地区检验机构对是否属允许进境的水果种类及“三原”进行确认。经确认合格的,经国家质检总局认可的港澳地区检验机构对集装箱加施封识,出具相应的确认证明文件,并注明所加封识号、原证书号、原封识号,同时将确认证明文件及时传送给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对于一批含多个集装箱的,可附有一份植物检疫证书,但应当同时由国家质检总局认可的港澳地区检验机构进行确认。
货主或其代理人报检时应当提交上述港澳地区检验机构出具的确认证明文件(正本),提交的证明文件与港澳检验机构传送的确认信息不符的,不予受理报检。
第十五条 国家质检总局根据工作需要,并商输出国家或地区政府检验检疫机构同意,可以派检验检疫人员到产地进行预检、监装或调查产地疫情和化学品使用情况。
第十六条 未完成检验检疫的进境水果,应当存放在检验检疫机构指定的场所,不得擅自移动、销售、使用。
进境水果存放场所由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实施监督管理,并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足够的独立存放空间;
(二)具备保质、保鲜的必要设施;
(三)符合检疫、防疫要求;
(四)具备除害处理条件。
第十七条 因科研、赠送、展览等特殊用途需要进口国家禁止进境水果的,货主或其代理人须事先向国家质检总局或国家质检总局授权的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办理特许检疫审批手续;进境时,应向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报检,并接受检疫。
对于展览用水果,在展览期间,应当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管理,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不得擅自调离、销售、使用;展览结束后,应当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作退回或销毁处理。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检验检疫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5日起施行。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1999年12月9日发布的《进境水果检疫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中共贵州省委办公厅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干部违反规定集资建房、建私房、多占公房、购房和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住房的处理规定(暂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


中共贵州省委办公厅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干部违反规定集资建房、建私房、多占公房、购房和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住房的处理规定(暂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

中共贵州省委办公厅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干部违反规定集资建房、建私房、多占公房、购房和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住房的处理规定(暂行)


中央纪委六次全会和省委、省政府决定,把解决领导干部在住房、建房、购房、装修住房等方面存在的以权谋私问题列为今年领导干部廉洁自律的重点内容之一。为保证清房工作的顺利开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省实际,作出如下处理规定:
一、清理范围、对象
第一条 这次清理的范围和对象,主要是1992年1月16日省房改方案实施以来违反规定集资建房、建私房、多占公房、购房和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住房的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群众团体和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的干部职工。重点是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
第二条 对1992年1月16日以前违反规定集资建房、建私房、多占住公房和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住房未清理的,也要进行清理。
第三条 企业的清房工作,在企业党委领导下,由企业职代会参照党政机关的住房标准,根据中纪委(1995)7号文件精神和企业的实际情况作出规定。
二、清理内容
第四条 凡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均为清理内容:
1、违反一户只能购买一处自住房或一处集资建房规定的;
2、违反规定压价集资建房或超标准面积(指建筑面积,下同)部分未按规定加价付款的;
3、违反规定建私房的;
4、违反规定压价购买公房或超标准面积未按规定加价购买的;
5、违反规定超标准面积租用公房的;
6、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住房的;
7、违反规定进行房屋出租或房产交易的;
8、违反规定用公款为个人集资建房或购买住房的;
9、住房方面有其它违法违纪问题的。
三、处理办法
第五条 对违反规定集资建房的处理
1、压价或以低于规定价格参加集资建房的,必须限期交清少付的房价款。
2、1992年1月16日省房改方案实施前,集资建房超标准面积(地厅级不超过95平方米,县处级不超过75平方米,科级以下一般不超过55平方米,离休干部可另增10平方米)的部分,按分段计价处理,即超过15平方米以下(含15平方米)的部分,按标准价购买,可
享受优惠政策;超过15-30平方米(含30平方米)的部分,按标准价的120%购买;超过30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按成本价购买。
1992年1月16日至1995年12月31日,集资建房超标准面积(地厅级不超过100平方米,县处级不超过80平方米,科以下不超过65平方米,离休干部可另增10平方米)的部分,按当年成本价购买。
1996年1月1日以后,集资建房超标准面积(标准同上)的部分,按当年市场价购买。
3、在本人工作地已有私房的,不得参加集资建房;已参加集资建房,又建私房的,要限期退出集资建房。
4、凡已购买公房或租住公房达到住房面积标准的,不得再参加集资建房;已参加集资建房并迁入使用的,要限期退出集资建房,或退出所购买、租用的公房;尚未建成的,取消其建房资格。
5、利用职权为子女、亲属或他人参加集资建房的,一律收房退款。
第六条 对违反规定建私房的处理
1、凡党政干部建私房者,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及中纪委(1990)3号、(1995)5号文件和省发〔1989〕22号文件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否则,由土地、城建部门依法处理。
2、对弄虚作假、以欺骗手段违反规定建私房的,所建的房屋应拆除或没收。
3、县处级以上(含县处级,下同)党政干部在小城镇建私房的,经清理符合有关规定的,予以认可。本规定下达后,县处级以上党政干部一律不准在城镇自筹自建私人住房。
第七条 对违反规定租住公房的处理
1、凡租住公房超过规定面积15平方米的部分,要退出或调整,不能退出或调整的,应加收租金。
2、因工作调动形成多处有房的,一户只能选住其中一处,限期退出另处往房。
3、多处租住公房的,必须限期退出,一户只能租住一套。
4、租住新房或集资建房后,必须将原住房交还房屋产权单位,不得擅自转让给他人。
5、在工作所在地已有私房的,原则上不得再租住公房;如私房用于出租的,对占住公房的必须限期退出。
第八条 对违反规定超标准面积购公房和压价购公房问题的处理。
1、1992年1月16日前竣工的公房,超标准面积(地厅级不超过95平方米,县处级不超过75平方米,科以下一般不超过55平方米,离休干部可另增10平方米)的,按分段计价处理,即超过15平方米以下(含15平方米)的,按标准价购买,可享受优惠政策;超过15
-30平方米(含30平方米)的部分,按标准价的120%购买;超过30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按当年成本价购买。
1992年1月16日至1995年12月31日竣工的公房,超标准面积(地厅级100平方米,县处级80平方米,科以下65平方米,离休干部另增10平方米)的部分,按当年成本价购买。
对1996年1月1日后竣工的公房,购房超标准面积(标准同上)的部分,按当年市场价购买。
此规定只限购买自住公房和购买腾空的旧房。
2、如一处购房已达到标准的,不得再在它处购房。
3、夫妻两地工作的,只能按房改政策购买一处住房。暂时不能退出的另处住房,不能出售给本人,可以租住方式处理,但不得擅自转让他人,否则,由有关部门收回房屋。
4、违反规定压阶购买公房的按中纪委(1994)5号文件规定处理,限期补足房款。
5、利用职权为子女、亲属或他人购买公房的,一律收房退款。
第九条 对违反规定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个人住房问题的处理。
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个人住房的超标准部分,费用一律自负,限期交清。
第十条 对违反规定购买商品房使用问题的处理
1、凡职工原住房面积已达面积标准的,单位不得购买、调换商品房为职工参加房改。
2、单位购买商品房出售给职工的,必须严格执行有关房改政策和规定。职工以房改政策在单位购买的商品房,不得擅自更改产权拥有者;此类住房进入房地产市场交易时,购房职工必须向原购房单位交清土地出让金、城市配套费等各种税费。
3、单位购买商品房作为职工集资建房或出售给职工的计价办法,按本规定第五条第2款或第八条第1款处理。
四、清理中需要掌握的政策和处理原则
第十一条 凡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问题自查自纠,并认真清退的,不作违纪处理;不自查自纠,甚至隐瞒真情、干扰清理工作的,除有关部门按规定进行处理外,还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对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在审批土地、审批建房、审批出售公房和收缴税费等过程中捞取好处、严重官僚主义失职渎职或越权审批的,要追究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并视情节给予必要的经济处罚和纪律处分。
第十三条 对违反党纪政纪问题的,由纪检监察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理;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房改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作出处罚决定;对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凡过去已按当时省委、省政府的政策规定作了处理的,不再重新处理;处理后未兑现的,应限期兑现并视情节给予处理。
第十五条 军队系统的清房工作,按中央军委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五、本规定由省建设厅、省监察厅负责解释。



1996年4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