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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程序中离婚逃债行为的认定及处理/朱凯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8:51:54  浏览:83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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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程序中离婚逃债行为的认定及处理

朱凯


  在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多数是挖空心思规避法律,逃避执行。其中利用假离婚逃避债务是一种常见的手段,一般都表现为在法院调解离婚或者是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约定将全部或大部分财产归夫妻一方所有,而对外欠债的一方则承担全部债务,导致债务人在表面上无财产可供执行,以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
  被执行人给付义务未清偿完毕前,通过离婚途径将应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其个人财产的全部或大部分放弃分割给对方所有,或赠与给子女所有,同时自己承担全部或大部分债务,致使权利人无法实现债权的行为,均属通过离婚途径规避债务的行为。该债务可以是被执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个人债务,也可以是共同债务。对被执行人原配偶的财产以及子女受赠与的财产能否执行?如何处置?目前法律及有关司法解释均无明确规定。如何通过司法途径予以救济,已成为在执行工作中所面临的一个比较重要的问题,也是如何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所要解决的棘手问题。

一、被执行人离婚逃债行为的认定

  在进入执行程序后,主要有以下几种离婚逃债行为:(1)债务产生后,未进入诉讼程序,债务人便和其配偶离婚,以逃避债务。(2)执行法律文书诉讼过程中债务人和其配偶离婚逃避债务。(3)执行法律文书生效后未进入执行程序,债务人离婚逃债。(4)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离婚逃避债务。
实践中离婚逃债的途径主要有两种:一是通过法院调解离婚。二是自行达成财产分割协议,通过民政部门离婚。
(一)通过行政程序办理假离婚手续以逃避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1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系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被执行人常常利用该条对夫妻共同财产处理规定的不明确,到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办理假离婚,将夫妻共同财产转移给其配偶以逃避债务。
(二)通过诉讼程序办理假离婚手续以逃避债务
  即夫妻双方到人民起诉离婚,通过法庭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将夫妻共同财产转移给无债务一方,目的是以合法形式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
  认定被执行人是否借假离婚逃避债务要从多方面进行调查、综合分析。首先应当询问申请执行人。一般来说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有着比较密切的关系,也会比较了解被执行人的婚姻状况及家庭财产情况,是人民法院判断被执行人是否借假离婚逃避债务案件的重要线索。但是,由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存在着利害关系,因此,对其提供的信息应当慎重对待。其次,执行人员应当询问基层群众组织。居委会、村委会是群众性基层组织,他们最了解被执行人的婚姻状况、财产情况,并且他们与被执行人无利害关系,提供的信息也是比较真实的,是人民法院判断被执行人是否借假离婚逃避债务案件的重要信息来源。最后,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邻居、亲友等也都是获取被执行人离婚真相的可靠来源。

二、构成离婚逃债行为应符合的条件

  一般而言,构成离婚逃债行为应符合以下几个条件:
1、被执行人必须有离婚逃债的行为存在,即被执行人实施了旨在逃债的违法行为,它是一种违法行为。
2、该行为发生在债务产生后,包括债务产生后诉讼前、执行法律文书诉讼过程中及法律文书生效后。
3、该行为必须是被执行人故意所为。(1)在离婚时向有关机关故意隐瞒债务;(2)分割债务时未征得债权人的同意,是在暗中对可供被执行财产进行处分的;(3)财产分割明显不公平,表现为将被执行人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分给被执行人配偶,或者被执行人配偶分得全部夫妻共同财产,被执行人仅分得少量随身物品,而债务全部由被执行人承担。
4、行为人必须是实施离婚逃债行为的人。
5、其处分财产尚未被明确为执行标的,即不是法律文书中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也不是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是将来可能成为执行对象的财产。

三、对离婚逃债行为的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第2款规定,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约定(财产分割约定)其约定无效。《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在执行程序中,遇到涉及离婚逃债问题的执行时,应根据《婚姻法》第41条、《民法通则》第87条的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且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夫妻离婚时,无论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如何处理,也仅仅是离婚夫妻之间就该笔债务的最终归属所作的处理,仅对离婚夫妻双方具有约束力,对债权人不产生法律拘束力,除非该约定已征得债权人的同意。无论夫妻在离婚时有无逃避债务行为,只要能确认该笔债务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离婚夫妻双方均应共同清偿,并承担连带责任。
  虽然目前根据相关执行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离婚逃债的情况下可根据实体法裁定追加被执行人原配偶为被执行人,但离婚逃债行为实属一种无效民事行为,其行为应自始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已明确规定,如果依有关实体法的规定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可以裁定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可根据实体法认定离婚逃债的被执行人与其配偶财产分割协议无效,裁定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此做法在实践中已取得成效。但是应当注意的是,追加夫妻一方为被执行人,应当在其接受财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而不得超出其接受的分割共同财产的范围。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朱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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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内部审计统计工作的规定

煤炭部


煤炭内部审计统计工作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审计统计工作,保障审计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和完整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审计署《审计机关审计统计工作的规定》,结合煤炭内部审计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煤炭内部审计统计工作的基本任务是:对煤炭内部审计工作发展情况和工作成果进行统计调查,开展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实行统计监督,为加强审计工作管理和促进宏观调控服务。
第三条 各级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必须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如实提供审计统计资料和相关情况。
第四条 审计统计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归口管理。
审计署驻煤炭工业部审计局负责组织煤炭内部审计的统计工作;各省煤管局、地质总局、煤炭科学总院等审计机构负责组织所管辖单位的内部审计的统计工作。
第五条 各级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审计统计人员。
第六条 审计统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工作相适应的审计、统计、计算机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审计统计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对审计统计人员有计划地进行专业培训。
第七条 各级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应当领导、监督审计统计人员,认真贯彻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履行职责,准确、及时地提供审计统计资料,完成各项审计统计工作任务,并保障其必要的工作条件。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如发现统计数据计算或者来源有错误,应当责成审计统计人员和有关人员核实、订正。
第八条 审计统计人员有权要求有关单位和审计人员提供审计统计资料和相关情况,检查审计统计资料的准确性,要求改正不确实的审计统计资料。有关单位和审计人员不得拒绝或阻挠。
审计统计人员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拒报审计统计资料;未经批准,不得自行编制、发布统计调查表;未经核定和批准,不得自行公布审计统计资料。
第九条 审计署驻煤炭工业部审计局负责制定全国煤炭统一的统计指标、统计标准、统计方法和基本审计统计报表表式,报审计署备案。
各级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按照部审计局的规定,组织实施审计统计工作。
第十条 各省煤管局内部审计机构可以临时组织所管理单位专业性审计统计调查,但不得与部审计局下达的基本审计统计报表重复或抵触。
违反规定自行编制、发布的审计统计调查表,有关单位有权拒绝填报。
第十一条 各级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审计统计的各项基础工作制度,严格审计统计工作程序。
内部审计统计人员应当会同有关的审计人员,根据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等审计公文中的数据资料,登记审计统计台帐,依据审计统计台帐填制审计情况统计报表,切实保证数出有据,并健全审计统计档案。
第十二条 为了反映审计项目计划执行情况和审计工作成果,揭示审计工作管理和企事业单位经营管理中带普遍性、倾向性的问题,发挥审计统计的信息监督和咨询服务作用,应当实行按季度上报审计统计分析报告的制度。
第十三条 审计统计资料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行保密制度。定期上报和通报审计统计资料时,应当经单位负责人审核、签署或盖章。
第十四条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对审计统计工作质量实行年度考核、半年报表汇审和不定期抽查制度。
第十五条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依据考核、检查的结果,应当对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统计人员予以表彰:
(一)改进和完善审计统计制度、方法,有重要贡献的;
(二)提供审计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完整,成绩优异的;
(三)开展审计统计分析成效显著,对促进加强审计管理和宏观调控发挥重要作用的;
(四)有其他特殊贡献,需要予以表彰的。
第十六条 发现内部审计机构和有关责任人员违反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应当严肃处理。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煤炭工业部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青岛市道路货物运输行业管理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道路货物运输行业管理规定
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道路货物运输管理,维护运输市场秩序,促进道路货物运输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货物运输及其搬运装卸和货运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农村集体、个人或联户为田间作业和自产自销农副产品而进行的运输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道路货物运输及其搬运装卸、货运服务(以下简称道路货物运输)分为营业性运输和非营业性运输两种。
营业性运输是指为社会服务,发生费用结算的运输;非营业性运输是指为本单位或个人生产、生活服务,不发生费用结算的运输。

第四条 青岛市及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交通局是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货物运输行业的主管部门。
各级交通局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具体负责本辖区道路货物运输行业的管理。

第五条 道路货物运输行业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坚持国家、集体、个体等多种经济形式协调发展的方针,鼓励多家经营,保护正当竞争。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货物运输业的宏观控制,防止运力盲目增长。全市营运车辆的投放额度计划由青岛市交通局会同计委、经委、公安等部门编制,报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章 开业和停业

第七条 凡欲购置货车从事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于购车前持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或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向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填写《经营道路货物运输购置货车申请表》,经批准的,方可购置。

第八条 申请经营道路货物运输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货运单位),按下列程序办理开业手续:
(一)持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文件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向当地运输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道路运输业开业申请登记表》。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应在三十天内作出审批决定。批准的,发给道路运输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二)持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办理税务登记。
车辆营运单位还需持上述证件到原批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按注册营运车辆数领取营运证,到保险部门办理车辆保险手续。
营运证为一车一证,随车携带。

第九条 非营业性车辆从事临时(不满九十天)营业性运输,须经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批准,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临时营业执照,按核准车辆数到原批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关领取临时营运证后方可经营。

第十条 货运单位要求停业,应在停业前三十日内到原批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停业手续。

第十一条 货运单位的分立、合并、迁移以及名称、经济性质等登记事项变更时,应按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和税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并报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备案。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十二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抢捡、防汛、救灾、战备等国家紧急物资的运输,作为指令性任务下达,各承运单位和上人必须服从调度,保证完成。

第十三条 经省政府批准列入重点港站管理的本市港站及县市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工程物资的运输和国际国内集装箱道路运输,由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关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协调,进行合理运输。物资单位或代理单位应在运输前向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提报运输计划和有关资料。
跨地市和跨区(市)的重点港站的货物运输,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关组织协调和平衡安排。

第十四条 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以外的其他道路货物运输,实行公开交易,择优成交。

第十五条 道路货物运输除即时清结的外,承、担双方应当按有关规定签订运输合同。

第十六条 长大、笨重货物、危险品和国家限运以及需办理检疫、商检、海关、公安、监理手续的货物,货运单位应在托运方出具有关准运证明后,方可承运。承运时,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运输规定。

第十七条 营运车辆应使用统一的行车路单;非营运车辆跨地(市)运输应按规定申领、填写和携带非营业性行车路单。

第十八条 车籍在本市行政区域以外的车辆,驻本市从事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时间超过一上月的,须持车籍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关的证明,到作业地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货运单位应当遵守运输或操作规程,做到安全生产、文明服务。

第二十条 货运单位应按规定收取运输或劳务费用,并使用道路运输专用票据。

第二十一条 严禁伪造、涂改、出卖、转让许可证和车辆营运证。

第二十二条 货运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向运输管理机关报送统计资料,缴纳管理费。

第二十三条 在货物运输责任期内发生货物丢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等事故,按交通部颁发的《汽车货物运输规则》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货运单位同客户发生经济纠纷时,可向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关申请调解,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已订立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也可申请合同管理机关进行调解、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监督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货运单位应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服从道路运输管理机关的依法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执行检查任务时,应按规定统一着装,并出示证件。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的,由作业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关责令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并可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违反本规定第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六、十七、十九、二十一、二十二条规定的,依照《道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试行)》的具体规定予以
处罚。

第二十八条 货运单位违犯工商行政管理、票据管理、物价和税务管理及公安车辆管理等有关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道路货物运输单位对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所作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在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同级交通局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
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必须认真履行职责,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索贿受贿者,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的道路货物运输行业管理,由开发区交通管理部门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