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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建设初级阶段司法权的适度强化:以能动司法为重点的分析/尹振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7:15:09  浏览:94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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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建设初级阶段司法权的适度强化
——以能动司法为重点的分析

尹振国


  “国无恒强,无恒弱,奉法强则强,奉法弱则弱”,依法治国,建设现代化的民主法治国家是我们必然的选择。鸦片战争以降,古老的中国社会经历了“三千年未有之大变局”,随之开始了近现代化的艰难转型,这一过程一直持续到今天。其中的艰辛与盲目、痛苦与执着、血泪与战火难以详尽。在这一历程中,1901年沈家本主持修律开启了中国法治百年历史。1997年,中国共产党第十五次代表大会报告把“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确定为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这是中华民族百年法治探索的结果,是中国人历经屈辱和苦难的觉醒,是中国人开眼看世界致力于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理性认识。
法治的本意是,“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法治和人治的根本区别不在于有没有法、依不依法、守不守法,而在于国家权力在法之上还是在法之下、是人依法还是法依人。依照法治的标准,环视今日之世界,大多数国家已经是法治国家。从世界发达国家的法治建设经验来看,他们建设现代法治国家的实质性阶段,从时间上来看,通常不过二、三十年。从1997年正式宣布建设法治国家开始,时间已经过去整整12年了。但是,无论从法律制度本身的规模和质量来看,还是从法律制度在社会生活中的运行状况来看,我国的法治建设水平还是相当落后的。当前,中国的社会控制机制正在经历由意识形态控制向法律控制的转变过程,正在经历由人治或半人治向法治的转变过程。实际上,一国的法治建设水平总是和一国的经济建设水平、政治民主化程度、历史文化传统、社会发展阶段有着密切的关系。我国正处于并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国情决定了我国现阶段的法治建设仍然处于初级阶段。
  作为现代国家三大权力之一的司法权(本文所称的司法权是狭义的,仅指法院的权力),在法治建设中发挥着核心的作用。在法治建设初级阶段的背景下,司法权的配置和运行总是要受到现实的经济、政治、文化的制约。中国社会正处于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转型的时期,正处于工业化、城镇化、现代化的初期,正处于人民内部矛盾凸显期、刑事犯罪高发期、对敌斗争复杂期。在这样的时代背景下,司法权如何积极回应社会的发展需要,如何更好地履行自身的职责。这是我们应当研究和解决的基本问题。
  一、从能动司法切入
  能动司法或者称为司法能动主义(judicial activism)是一个外来词,在中国的词典里是找不到这个词的。《布莱克法律词典》将司法能动视为一种裁判理念,是“法官在司法能动主义的指导下,将自己关于公共政策的观点和其他因素结合起来来裁判案件。通常,在这种思想指导下多会出现认定违宪以及忽略在先判例的倾向”。
  能动司法实际上是在美国法律语境里使用的一个词,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司法审查权密切相关,是联邦最高法院司法独立、司法至上、司法权扩张的反映。
  “司法不是逻辑而是经验”,司法必然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变化。当社会发展的程度超过先例的容量时,必须突破先例,创造新的规则,这就是“法官造法”,也是普通法系国家司法运行的基本规律。可以说,普通法系的法官天然地具有司法能动的条件和冲动。“司法能动主义的根本宗旨是,法官应当审判案件,而不是回避案件,并且要广泛利用他们的权力,尤其是通过扩大平等和个人自由的手段去促进公平——即保护人的尊严。能动主义的法官有义务为各种社会不公提供司法救济,运用手中的权力,尤其是运用将抽象概括的宪法保障加以具体化的权力去这么做……法官在宪法解释的过程中,不应当受制宪者立法意图的限制。能动主义者倾向于更少强调绝对遵循先例,主张一种广泛的司法救济权。”([美]克里斯托弗.沃尔夫著,黄金荣译,《司法能动主义:自由的保障还是安全的威胁?》,第3-6页)
“20世纪60年代,美国最高法院在动荡的社会矛盾中主动承担了社会工程师的角色,通过判决的方式对少数民族的受教育权、公民善良违法等宪法权利确立了普遍原则。尽管有司法被动主义作为其对立面,但由于它是司法精英推动社会进步的一种方式,在美国和其他西方国家仍然有很强的生命力。另一方面,它又是普通法制度的产品,是法官造法的一种形式。”(信春鹰:《中国是否需要司法能动主义》)
  所以,可以把司法能动的方法概括为不遵循先例的法官造法,目的概括为促进社会公平。
  在美国,法院最初被认为是“危险性最小”的部门,表现出司法克制主义的倾向。1803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马伯里诉麦迪逊案”的判决,确立了联邦最高法院拥有对国会和州立法进行审查的权力,可以被认为是司法能动主义在美国的起源。随着社会的发展,联邦最高法院的作用和地位日益凸显。“到了20世纪五六十年代的沃伦法院时期,能动司法或能动司法主义的观念和实践在美国发展到了极致。以首席大法官沃伦为代表的联邦最高法院多数派法官坚持自由主义的司法理念,在民权领域高举司法能动主义的旗帜,在反对种族歧视、保障言论自由和集会自由、堕胎、宗教信仰自由以及保护刑事被告人的人权等许多问题上都通过相应的判决改变了原有的法律。”(张志铭:《中国司法的功能形态:能动司法还是积极司法?》,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9年第6期)
  能动司法也是美国三权分立原则在司法中的反映。随着社会的发展,人民生活的领域不断扩大,行政权的范围和深度也呈现出不断扩张的趋势。“司法能动主义,在很大程度上就奠定在国家权力整体扩张、特别是行政权扩张的背景下。强大的行政权如果配之羁束的司法权,那么,传统的分权制衡原则就会荡然无存。可以认为,司法能动主义是司法权扩张的一种表现,也是在资本垄断经营背景下,权力关系重新博弈,或者重新安排权力制约关系的一种方式。”(《权力扩张与司法能动:第四届全国法律方法论坛闭幕词》)
  今天的司法能动主义已经延伸至司法审查之外的其他司法活动中,现在要给司法能动主义下一个准确的定义是很难的,因为历史上有很多流派和学者以各种理论来定义过这个概念。从比较法学的角度来讲,司法能动主义也可以做多元的解释。(范愉:《诉前调解与法院的社会责任:从司法社会化到司法能动主义》,《法律适用》,2007年第11期)尽管可以对司法能动主义做多元解释,但是它的原始涵义还是没有改变。
  在国内比较早地探讨“能动司法”的学者是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的信春鹰,她在《中国是否需要司法能动主义》一文中指出:司法能动主义的共同标志是法官更多地把自己看做社会工程师而不是单纯适用规则的法官。司法能动主义在中国有可能性和必要性,其在中国是指最高院法官的“造法性”解释。(信春鹰:《中国是否需要司法能动主义》)
  自2008年国际金融危机以来,世界经济面临着巨大的困境。我国作为世界经济中重要的一员,也面临着严峻的考验,而法院系统也面临着许多新的问题和挑战。为响应中央提出的“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的号召,最高人民法院要求各级法院“要充分发挥能动司法的作用,运用法律手段调节经济社会关系,为有效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做贡献”。(王胜俊:《充分发挥司法能动作用,保障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指出:“我们所讲的能动司法,简而言之,就是发挥司法的主观能动性,积极主动地为大局服务,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我国的能动司法有三个显著特征,即紧紧围绕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保障人民合法权益的要求,积极运用政策考量、利益衡平、柔性司法等司法方式履行司法审判职能的服务型司法;主动开展调查研究,认真分析研判形势,主动回应社会需求,切实加强和改进工作,主动延伸审判职能,积极参与社会治理,主动沟通协调,努力形成工作合力的主动型司法;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未雨绸缪,超前谋划,提前应对,努力把矛盾纠纷解决在萌芽状态的高效型司法。”(王胜俊:《坚持能动司法,切实服务大局》,2009年8月28日在江苏高院调研座谈会上的讲话。)
  从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中西语境下的司法能动是不同的。西方语境下的司法能动是基于三权分立制衡,法官通过行使司法审查权来解释宪法,以此促进公共利益,追求社会公平。具有法官造法或者说是一种准立法权的性质。它主要是联邦最高法院法官的司法活动。由于中国的政治架构和司法体制在根本上是不同于西方的,所以中国语境下的司法能动也是不同于西方的。中国语境下的司法能动更多的是强调各级法院本身司法职能的实现,重视司法的纠纷解决和稳定社会功能的发挥。其司法能动的实践主要集中在基层法院和民商法领域。换句话说,我们的能动司法是“法院努力履行审判职能意义上的能动,而不涉及也不可能涉及司法职能的扩张以及不同部门之间的权力位移……可以用积极司法的概念置换能动司法。”(张志铭:《中国司法的功能形态:能动司法还是积极司法?》,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9年第6期)
  二、司法为何要能动
  从上面的论述,我们可知,中国语境下的司法能动立足于司法权基本功能的实现,还不是司法权的扩展,与司法审查权更是毫不相干。下面我们来分析一下我国司法能动的背景和原因:
1、回应政治的需要。任何一国的司法体制都与一国的政治体制有关。因此,不可能绝对排除政治对司法的影响,而且司法本身也是政治的一部分。“仔细看一下如屡屡受到称赞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会发现,此案判决的伟大并不是因为脱离了政治,而恰恰因为其充满了政治,而恰恰因为其充满了政治,以及法官的政治智慧。”(苏力:《关于能动司法》,《法律适用》,2010年第2、3期)西方国家基于多党执政、轮流执政的事实,要求司法不偏向于任何一个党派,做了法官就不能从事任何党派的活动。我国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社会主义国家,中国共产党是执政党,其他民主党派是参政党,这是人民的选择,历史的选择。我国的政治体制决定了党对政法工作的绝对领导,在司法权行使的过程中,要不折不扣地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胡锦涛总书记指出:“政法工作是党和国家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在党和国家工作大局下开展,为党和国家工作大局服务。”(胡锦涛:《立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发展全局,扎扎实实开创我国政法工作新局面》,《人民日报》2007年12月26日)周永康强调:“政法机关作为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机器,担负着巩固共产党执政地位、维护国家长治久安、保障人民安居乐业、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神圣使命,能否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关系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兴衰成败。”(周永康:《坚定不移地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捍卫者》,《求是》)因此,我国的法院不仅承担着裁判的职能,而且担负着执行党的政策的政治职能。法院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捍卫者,必然要担负为大局服务,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的职责。社会主义的司法制度从不讳言法院的工具作用,“不但法院,整个国家都是工具,党也是工具。”(董必武:《改善审判作用》,《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55页)
2、回应维护社会稳定的需要。邓小平同志指出:“中国的问题,压倒一切的是需要稳定。没有稳定的环境,什么都搞不成,已经取得的成果也会失掉。”我国正处于人民内部矛盾凸显期、刑事犯罪高发期、对敌斗争复杂期,各种矛盾和社会问题层出不穷,维护社会稳定的任务日益繁重,难度也不断加大。社会安全稳定是人们生存与发展的第一需求,“富裕与安定是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从中央到地方,各级国家机关都高度重视“维稳”工作。司法的一个重要功能是解决纠纷。司法具有专业性、终局性、权威性的特点,司法在解决纠纷方面具有天然的优势。因此,法院在整个“维稳”体系中处于十分重要的位置,“要充分认识人民法院调处和裁决纠纷、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社会功能,通过合法的专业司法行为把积极主动调和解决矛盾作为最硬的道理、最硬的任务,排除阻碍经济社会发展的消极因素和问题,能动地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罗殿龙:《能动司法构建和谐社会背景下的广西实践》)法院参与接访、调解的活动越来越多,维稳的任务越来越繁重。
3、回应社会发展的需要。随着我国市场经济高速发展、民主法治的进步、网络时代的到来,人民的权利意识日益增强,通过司法维护自身权益的做法越来越普遍,中国法院迎来了“诉讼爆炸”的时代。2009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显示:“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受理案件13318件,审结11749件,同比分别上升26.2%和52.1%;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1137万余件,审执结1054万余件,结案标的额16707亿元,同比分别上升6.3%、7.2%和16.4%。”许多基层法院每年要受理七八千甚至上万件案件,法官每人每年承办的案件也在150件以上。案件大幅增长,而法官的人数却没有增加,案多人少的矛盾十分突出。另外,由于中国存在城乡二元的社会结构,占人口绝大多数的农民法律意识比较淡薄,律师在城市多而在农村少,农民很少享受到律师的法律服务,对现代社会的游戏规则也不熟悉。我国的法律制度移植于西方,它是基于工商业社会、陌生人社会的制度设计,与农村小农经济、熟人社会的实际状况存在抵牾。因此,在城镇化还未充分完成之前,在涉及农民的民商事案件中强调当事人主义,可能会遭受农民的不理解、不支持,甚至“信访不信法”。“在这一时期,人民法院提出公正与效率,公正司法、一心为民,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等等司法理念,强调宽严相济,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定分止争、案结事了,司法群众路线,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等等司法政策,在本质上都体现了人民法院正在回归能动司法,积极回应变革时代的司法需求。”(公丕祥:《能动司法:当代中国司法的基本取向》)
4、回应提升司法公信力的需要。公正是司法的灵魂。司法是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腐败会导致这最后的防线崩溃,社会再无公平正义可言,司法腐败是最大的腐败,人民往往对司法腐败反应最强烈、最痛恨。英国17世纪伟大思想家弗兰西斯•培根在《论法律》中有一句名言:“一次不公正的裁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因为犯罪虽是无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审判则毁坏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源。”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大法官黄松有贪腐案令世人震惊,法院的公信力受到严重的挑战。“法官是穿着法袍的法律”,如果法官腐败,则从源头上毁坏了法律的严肃性,使人们失去对法律的信任感,动摇人们对社会公平、正义的信心,从而危及社会的正常秩序和政治稳定。最高院的提出的“五个严禁”、“能动司法”、“人民法官为人民”、“学习法官陈燕萍”,都是拉近司法与民意的距离,树立人民法院公信力的重大举措。
“有为才有位”,可以说,能动司法是人民法院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为指导,以充分发挥司法的职能作用为手段,以树立司法公信力、促进社会和谐为目的的重大举措。
  三、防止司法能动异化的两个逻辑前提
  我国的能动司法是司法本身的职权的强化,不是司法权相对于行政权、立法权的扩张,也不违背司法中立性原则(司法权相对于行政权来说是中立的,而不是绝对中立)。由于我国的能动司法在理论和实践上还处于探索阶段,如何防止司法能动异化为“司法盲动”,并最终滑向“法律虚无主义”?如何防止地方党政机关假借司法能动主义搞地方保护主义、干涉法院审判,使法院陷入“地方化”、“行政化”的陷阱?如何防控司法权的滥用?这都是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必须思考和加以解决的问题。
  (一)第一个逻辑前提——强化司法权
  “政法机关(包括法院)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捍卫者”,可见,执政党赋予了法院重大的职责,寄予了殷切的希望。但是,从现实来看,法院在国家权力体系中最弱,在国家管理体制中还是比较低的一环,其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还比较弱。与行政部门、立法部门相比,司法部门是“最不危险的部门”,
  “行政部门不仅具有荣誉地位的分配权,而且执掌着共同体的武力。立法机关不仅掌握财权,且制定调整每个公民的权利与义务的规则。与此相反,司法部门既无军权、又无财权,既不能支配社会的力量,也不能支配社会的财富,而且不能采取任何主动的行动。故可正确断言:司法部门既无强力、又无意志,而只有判断;而且即使为实施其判断亦需借助于行政部门的力量。”(《联邦党人文集》)“史上最牛公函事件”中,管委会竟然发公函警告法院,利用行政手段干扰法院的审判。(《管委会发函警告法院,法律沦为笑柄》,2010年6月29日,《新京报》)现代法治的要义是以法律制约权力。汉密尔顿指出:“最有助于维护法官独立者,除使法官职务固定外,莫过于使其薪俸固定……对某人的生活有控制权,等于对其意志有控制权。”同样,对法院物质基础有控制权,等于对法院有控制权。现实中,地方法院的财权、用人权掌控在地方政府手中,如何叫法院公正地处理案件?如何叫法院规制政府的权力?因此,要使法院能动起来,必须强化司法权,最起码要保障法院的审判权、执行权不受任何干扰地、公正地行使。这里所谓的的强化是指“使之坚强巩固”的意思。
  司法具有两个重要的功能,其一是解决纠纷,其二是实现规则之治。从现实的情况来看,中国社会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各种社会矛盾和问题凸显,因此解决社会纠纷、消除社会矛盾是更为迫切的需要。但是,从建设法治社会,追求社会矛盾纠纷的普遍、彻底地解决,避免治乱兴衰、人亡政息的角度来说,实现规则之治,形成法律秩序,树立司法权威则更有价值。从应然的角度来讲,我国不同层级的法院应当有不同的功能定位: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侧重于确认规则、统一法律的适用,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法院侧重于解决纠纷。美国的司法能动实践主要是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判决形成公共政策,以此推动社会发展。中国的司法能动以贯彻党和国家的政策和解决纠纷为主。因为“能动司法产生有三个条件:一是司法精英解释群体的存在;二是社会对通过司法解释完善国家的法治体系具有高度的期待。三是通过具体案件的审理产生的对普遍规则的要求”。(信春鹰:《中国是否需要司法能动主义》)从有利于法治建设、统一法律适用的角度来讲,能动司法的实践最好集中在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
  法治的发达程度总是和经济社会的发展程度密切相关的。从我国法治国家建设的进程来看,目前还处于初级阶段。但是按照《中国现代化报告2007》在对有关数据进行分析后预计,如果按照中国1980年至2004年的速度估算,中国可能在2015年前后完成第一次现代化,达到1960年发达国家的水平。(第一次现代化指从农业时代向工业时代、农业经济向工业经济、农业社会向工业社会、农业文明向工业文明的转变过程及其深刻变化。《2015中国完成第一次现代化》,《成都日报》,2007年1月29日)按照《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的估计,中国在2020年中国可能将成为唯一一个大专以上人口接近2亿的国家。(何鹏:《2020年我国近2亿人有大学学历》,载《国家财经周刊》,2010年3月15日)随着现代化的完成和我国人口素质的提高,制约法治国家建设的很多不利因素将不复存在。如果现在不对我国司法体制进行现代化的改造,法治发展程度将会落后于社会的发展。
从目前的情况来看,要花气力解决地方法院地方化、行政化的倾向。
1、破除司法地方化。司法权是国家主权的一部分,具有中立性和国家统一性的特征。法官在审理案件的时候,适用的是国家的法律,是诉讼主体之间的中立者,是介入国家与社会、政府与公民、公民与公民之间的公正裁决者。司法权的国家统一性特征决定了它必须作为一项统一的、不可分割的权力被行使,司法权只能由国家法院来行使,法官只能是国家的法官,法院只能是国家的法院。“对任何其他权力或者机关负责都将最终影响到司法权的独立性、中立性与权威性,因为任何对其他权利或机关负责的结果都将使干预变得不可避免。在国家立法权、行政权与司法权三项权力中,司法权是唯一不可被分割和下放的权力,司法权的被分割与下放(此即司法地方化)将不但无助于三权中最薄弱之司法权的强大,最终还将因为司法的割据影响到国家的统一。”(孙澈:《司法、司法权及其他》,《法律适用》,2003年第8期)。
在目前的权力框架下,司法权是分散的,法院按照行政区划设置,地方法院称为名副其实的“地方法院”,我国地方法院无独立的用人权、财权受制与之同级的地方政府,这直接导致法院听命于地方政府,丧失中立、公正的品格,给司法地方化和地方保护主义打开方便之门。司法地方化的后果就是:在涉及到外地人与本地人的纠纷或者涉及到公民与本地政府的纠纷时,法院很难做出公正的裁判。公民宁可信访也不信法。因此,要想发挥司法的能动作用,而不使之沦为地方保护伞,必须坚决戒除司法地方化。
2、破除司法行政化。张卫平教授曾对我国法院体制行政化下过定义。他认为:“法院体制行政化是指法院在整个体制构成和运作方面与行政管理体制构成和运作有着基本相通的属性,是按照行政体制的结构和运作模式建构和运行的。”(张卫平:《我国法院体制的非行政化——一种法院体制改革的基本思路》、《法商研究》,2000,3)这里的法院体制行政化实际上指的是司法体制的行政化。司法行政化表现在内外两个方面:在内部,广泛存在着案件审批制度,重大疑难负责案件由庭长或者审委会定案,承办法官无自主权,法院管理行政化,法官职务行政化;在外部,地方法院似乎称为上级法院或者本级党政机关的一个部门,宪法地位难以落实。司法行政化违背了司法规律,使司法权行政化,破坏了司法公正、阻碍了法官独立审判权力的实现,影响了司法的审级制度,加剧了司法地方保护主义,不利于国家的政令统一。同样,要想实现党的政策和法律的统一贯彻执行,必须破除司法行政化。
  (二)第二个逻辑前提——制约司法权
  司法能动主义在美国最初是作为一种批判法官和判决的武器来使用的,用于指责法官们不受本分、扩张司法权用于干涉其他政府部门的权力。(《冷眼以观司法能动性》)权力具有扩张的本性,“权力导致腐败,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如果司法权得不到规制,那么这种维护公平正义的权力也会蜕变为侵害公民权利、危害社会的工具。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当前的司法腐败的根源之一在于司法权没有受到有效的规制。要想遏制司法腐败,必须有效监督和制约司法权。
我国的司法能动是司法职能的加强和延伸,司法能动也要适度,不能搞违背司法的规律、超越司法的边界搞司法“盲动”。
1、司法能动不能超越司法的界限。司法权的本质是一种裁判权,“无纠纷无法官”、“无纠纷无司法”,司法权的行使要以案件纠纷为前提,同时必须要有当事人起诉到法院,司法权才能启动。所以,“只要没有依法提出诉讼的案件,司法权并没有用武之地,司法权存在那里,但可能不被行使。”(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商务印书馆1988年版,第110页)但是,司法被动主义不是绝对的,它是相对于行政权而言的。法官可以在法律容许的范围内运用智慧化解矛盾纠纷、填补法律漏洞、向社会发出司法建议等等。
2、司法能动不能超越法律的界限。司法能动是有界限的,这个界限就是法律。司法能动如果跃出了法律的范围,就丧失了司法应有的品格,不仅不会给社会带来好处,反而会破坏法治,侵犯公民的权利。因此,司法能动要适度,“应该有其坚守的边界和分际,人民法院必须在法律规定和国家政策允许的框架内行使法定的职能,制定相关的措施。”(王国龙:《通过司法方法实现社会的和谐——2007年全国司法方法与和谐社会建设学术研讨会综述》,载陈金钊、谢晖主编:《法律方法》第7卷,山东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
  四、结语
  司法不能游离于社会发展之外,必须随着社会发展的状况相适应。中国在法系上属于大陆法系国家,没有法官造法的传统。因此,中国的能动司法不具有准立法的性质,其实质是司法职能的强化和延伸。司法能动要尊重司法的规律,坚守法律的边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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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技术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技术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珠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繁荣我市技术贸易活动,促进技术转移和技术成果在生产中的推广应用,根据国家《技术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和《广东省技术市场管理规定》,结合我市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珠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是全市技术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技术市场的管理、协调、指导工作。
第三条 技术商品是指以商品形态进入市场的科技成果,包括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以及可供传授、转移的其他智力劳动成果。
技术市场是指技术商品从技术开发到成果推广、应用以及转化为生产力的整个流通过程和流通领域。技术市场从事的交易活动,主要包括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入股、技术承包、技术出口和各种科研生产横向联系等。
第四条 技术交易活动应遵循平等、自愿、有偿、恪守信用的协商一臻的原则。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均可参加技术交易活动,不受地区、部门、隶属关系及经济形式的限制。
第六条 下列技术商品可进入技术市场进行交易:
(一)有利于新产品开发的技术;
(二)有利于降低生产成本、物耗能耗,提高产品质量,增加产品功能的技术;
(三)有利于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的技术;
(四)有利于科技科技进步和社会发展的其他各种科学应用技术。
进入技术市场的技术商品,必须真实、可靠、系成熟的技术或阶段性的技术成果。
第七条 下列技术商品不准进入技术市场参与交易:
(一)涉及国家安全和国家利益,需要保密的技术;
(二)危害国家和社会利益的技术;
(三)国家法律和政策规定不允许交流的技术;
(四)剽窃他人成果,非法侵犯他人的权益的技术。
第八条 技术市场的经营活动,可根据买卖、中介各方的需要,采用设立常驻的技术市场、流动技术市场或举办技术成果交易会、技术招标会、技术洽谈展销会、技术信息发布会等形式,以及组织不同形式的科研、教学、生产联合体等。

第二章 技术贸易机构
第九条 成立技术贸易机构应有明确的服务方向和经营内容,订立相应的章程。此外,还应具有与经营内容相适应的科技力量、资金和场所。
第十条 设立企业性质的技术贸易机构,必须提出开业申请书和有关证明材料,报市科委审批。进入技术交易范围活动,接受市技术市场管理中心的管理,实行《技术贸易许可证》制度。《技术贸易许可证》的核发,凭通过《技术合同法》培训而获得结业证书为主要依据。
凡已领有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涉及技术商品的,必须于本办法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到市技术市场管理中心补办《技术贸易许可证》。
第十一条 市内各技术贸易机构进行的技术贸易,必须定期向技术市场管理中心报送统计资料,不得拒报、瞒报、虚报、迟报和伪造篡改。否则,市技术市场管理中心将依照国家《关于技术市场统计工作的若干规定》,给予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或建议工商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技术贸易机构可充当技术交易中介方,负责提供有关技术信息,评估技术价款,协助签订技术合同,检查督促合同的执行,参与调解纠份等工作。中介方在技术交易成交后,可参照《珠海市技术市场业务收费标准》收取报酬。
第十三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独立或联合举办技术交流交易会、技术招标会、技术洽谈展销会等技术交易活动,主办单位应提前三个月报市科委批准。技术交易活动结束后,主办单位应及时将技术交易情况统计报送市技术市场管理中心。

第三章 技术合同管理
第十四条 进行技术交易的各方(甲、乙、中介方),要以书面形式签订技术合同。合同文本应采用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监制的《技术开发合同》、《技术转让合同》、《技术咨询合同》、《技术服务合同》等合同范文本。
第十五条 技术合同签订后一个月之内,当事人必须持合同原件到市技术市场管理中心履行认定、登记手续,具体手续按《珠海市技术合同登记办法》执行。
经登记的技术合同在缴纳印花税后,由市技术市场管理中心发给《技术合同登记证书》,可享受国家有关技术合同的各种优惠待遇。
逾期拒不登记的技术合同,按无效技术合同处理,不得享受国家有关技术合同的各种优惠待遇。
第十六条 技术合同依法登记后,即受国家法律保护,合同签订的各方,必须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完成合同提出的各项要求。经履行的技术合同,在预定时间内未达到合同规定的经济技术指标的,应按合同规定,追究违约责任。
第十七条 技术合同发生纠纷,当事人双方应先通过中介方协商解决。没有中介方的,应到原技术合同登记处申报、备案、并接受登记处的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依据合同中约定的争议解决办法,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科技人员与技术交易
第十八条 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技术权益的经济利益的前提下,可以从事业余有偿科技咨询服务活动。其所得报酬在依法缴纳个人收入所得税后,收入归己。如科学咨询服务工作需借用本单位的技术成果(包括使用其内部技术资料、数据、图表等)应事先征得本单
位同意。其收入可酌情部分上交给本单位,但一般不应超过科技人员纯收入的百分之四十。若使用本单位的场地、仪器、设备、器材等,应按事先与本单位签订的协议,交纳使用费。
凡有条件以及业余有偿科技咨询服务活动的其他人员,均可参照科技人员办理。
第十九条 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的单位,应从留用的净收入中提取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作为开展业务中有贡献人员的奖金,其提取比例分别为:技术转让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技术咨询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承包、
技术入股等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此类奖金不计入本单位的奖金总额。其分配可由课题负责人或技术咨询、技术服务负责人主持,本单位和其他部门不得干预。对技术商品交易的中介服务奖金提取办法,可参照技术服务执行。
技术商品交易单位、中介服务单位,在扣除提取奖金后,纯技术收入的百分之五十留作科技发展基金,百分之三十留作集体福利基金,百分之二十留作奖励基金。
第二十条 科技人员从事技术商品经营、中介服务以及技术市场管理工作,应与其他技术岗位的科技人员一视同仁,其工资、福利、技术职称评定等均有同等待遇。

第五章 价款、支付和税收
第二十一条 技术商品价格实行市场调节,可由买卖双方根据技术的新颖性、技术的复杂性、研究和试验成本、应用范围、使用期限、以及后继开发分享成果的权益等因素,协商议定。
第二十二条 技术交易价款的支付,可以采用一次性总付、按阶段分期支付、入门费加销售额提成到一定年限、入门费加利润提成一定年限等方式,也可以按照双方愿意采用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三条 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业支付技术交易费用,一次总付的,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数额较大的,可以作为待摊费用,分期摊入成本,但一般不要超过两年。按照新增销售额或利润提成本付的,在实施技术后的新增利润中税前列支。接受科技开发贷款的,在新增利润税前还贷

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支付技术交易费,在事业费包干结余或预算外收入中列支。没有事业费包干结余或预算外收入的,经市财政部门同意,可在事业费中列支。
第二十四条 经市技术市场管理中心登记的各类技术合同,交付合同登记费后,其实施后的收入在税收上给予优惠。
个人从事技术交易的收入,按规定缴纳个人收入所得税后,均为合法。

第六章 奖惩
第二十五条 在开拓技术市场,繁荣技术交易活动中取得显著成绩,对经济发展作出较大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由市科委给予表扬或奖励,并作为对干部、科技人员考核晋升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在技术交易中,发现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市技术市场管理中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给予行政处罚和经济处罚,情节严重者送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1)剽窃他人技术成果,蓄意侵犯他人技术权益者;
(2)利用假信息、假证件、假鉴定、假可行性报告进行诈骗活动、扰乱技术市场者;
(3)未经市技术管理中心审批登记,擅自充当技术中介,从中谋利者;
(4)未有申领营业执照,擅自经营技术商品者;
(5)超出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未经核发《技术贸易许可证》、擅自经营技术商品者。
第二十七条 经济处罚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执行。罚款最高限额在人民币三千元以下,罚款上交财政部门,按国家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市技术市场管理中心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十五天内按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在本市设立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经营的技术商品单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6月6日

关于印发《广州市审计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


关于印发《广州市审计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穗编字〔2001〕106号

各区、县级市党委、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广州市审计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委、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广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

二○○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广州市审计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广州市委、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州市市级党政机构改革方案〉、〈广州市市级党政机构改革方案实施意见〉的通知》(穗字〔2001〕4号),保留广州市审计局。市审计局是市政府主管全市审计工作的工作部门,实行市政府和省审计厅双重领导体制。

一、职能调整

(一)划出的职能

1.将指导和管理社会审计的职能划归市财政局。

2.减少市统一部署的审计计划项目。区、县级市和各类经济开发区、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的审计项目,根据市审计局和当地实际情况自行安排。

(二)增加的职能

1.对党政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2.审计监督市社会保障基金和其他社会公共资金。

3.指导、监督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

二、主要职责

根据以上职能调整,市审计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审计工作的方针政策;研究拟订我市审计监督的地方性法规和审计规章,制定审计工作规范办法和工作制度。

(二)向市政府提交市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审计结果报告;受市政府委托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市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

(三)直接进行下列审计:

1.市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

2.区、县级市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及预算外资金。

市各类经济开发区、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管理机构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及预算外资金。

3.市政府各部门和接受市财政拨款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及其资金使用效益。

4.市属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财务收支及信贷计划、社会集资和债券发行的执行情况。

5.市属资产经营公司、授权经营企业集团和国有企业资产、负债、损益;市属国有资产控股或占主导地位的中外合资企业、合作企业、股份制企业、境外企业中的国有资产部分的盈亏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6.市级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资金来源、预算执行和竣工决算;市财政预算内投资及专项投资的大中型项目的竣工决算。

7.市政府部门管理和受市政府委托由社会团体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和其他社会公共资金。

8.接受上级审计部门授权或委托审计国家、省驻穗单位和中央、省直属企事业单位的财务收支,以及国际组织、国际金融机构和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赠款项目和项目执行单位的财务收支。

9.对党政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10.区、县级市的重大审计事项;各类经济开发区、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的重大审计事项。

11.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由市审计局进行审计的事项。

(四)组织实施对贯彻执行国家财经方针政策和宏观调控措施实施情况的行业审计、专项审计和审计调查。

(五)向市政府、省审计厅报告或向市有关部门通报审计情况,提出制定和完善有关政策法规的建议。

(六)指导和监督全市内部审计工作;监督社会审计组织的审计业务质量。

(七)依法受理被审计单位的复议申请。

(八)与区、县级市政府共同领导该区、县级市审计机关审计业务;协助对区、县级市审计机关领导班子的管理及其负责人的任免。

与市各类经济开发区、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管理机构共同领导其所属审计机关审计业务;协助对其审计机关领导班子的管理及负责人的任免。

(九)承办市政府及上级审计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审计局设9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

负责处理机关文秘、会议、保密、信访、档案、财务、信息、计算机和机关后勤管理等政务和事务工作;负责特约审计员的聘任;负责审计监督局机关和直属单位的财务收支。

(二)政策法规处

负责复核审计业务文书;研究草拟审计法规、规章和办法;对全市审计机关执法、审计业务质量和社会审计组织审计业务质量进行检查;受理审计复议和应诉;组织审计听证会议;负责组织审计业务培训和普法教育;指导区、县级市审计机关的法制工作。

(三)经济责任审计管理处

负责对党政领导干部任期届满或任期内办理调任、转任、轮岗、免职、辞职、退休等事项进行经济责任审计;对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任期届满或任期内办理调任、免职、辞职、退休等事项以及在企业改制、改组、兼并、出售、拍卖、破产等国有资产重组的同时进行经济责任审计;检查、监督全市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落实情况;指导区、县级市审计机关开展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负责市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四)财政金融审计处

负责审计市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参与审计市地方税务系统税收征管;审计区、县级市政府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及预算外资金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各类经济开发区、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管理机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预算外资金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市财政部门及其直属单位和市注册会计师协会财务收支;审计市属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负责有关专项审计和审计调查;指导区、县级市审计机关开展财政、金融审计业务;指导和监督有关单位内部审计工作。

(五)行政事业审计处

负责对市直机关、市属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财务收支及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进行审计;对市政府部门管理和受市政府委托由社会团体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和其他社会公共资金的筹集、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审计;负责有关专项审计和审计调查;指导和监督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指导区、县级市审计机关开展行政事业、社会保障基金和其他社会公共资金审计业务;指导和监督有关单位内部审计工作;负责市社会保障基金监督委员会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六)经济贸易审计处

负责对经贸、交通部门的市属资产经营公司和授权经营的企业集团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负责有关专项审计和审计调查;指导区、县级市审计机关开展经贸、交通部门审计业务;指导和监督有关单位内部审计工作。

(七)固定资产投资审计处

负责审计市级国家建设项目预算执行和竣工决算以及建设项目资金的来源、使用情况,市财政预算内投资及专项投资的大中型项目的竣工决算,市属国有施工企业和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财务收支;负责有关专项审计和审计调查;指导区、县级市审计机关开展固定资产投资、基本建设项目的审计业务;指导和监督有关单位内部审计工作。

(八)外资运用审计处

负责审计国际组织,国际金融机构和外国政府在穗贷款、援助、赠款项目的财务收支,提供世界银行和亚洲开发银行援助、贷款项目的审计公证报告;审计市属国有资产控股或占主导地位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负责有关专项审计和审计调查;指导区、县级市审计机关开展外资审计业务;指导和监督有关单位内部审计工作。

(九)人事处(监察室、机关党委办公室与其合署办公)

负责机关、直属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和工作人员的考录、调配、任免、考核、奖惩、工资福利、保卫、外事、人事统计、人事档案、人事信息、计划生育、离退休人员管理工作;负责全市审计专业技术职称考评和制定培训计划;协助对区、县级市审计机关领导班子的管理及其负责人的任免;负责局的行政监察和党的纪律检查工作;指导和检查区、县级市审计机关的行政监察工作;负责局机关党的基层组织建设、宣传教育和思想政治工作;领导工、青、妇工作。纪检、监察、机关党委的办事机构设在人事处。

四、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市审计局机关编制148名。其中局长1名,副局长3名,纪检组组长1名;正副处长(主任)26名。

离退休干部工作人员编制3名。

五、其他事项

广州市审计局机关服务中心,为局管理的处级事业单位。负责局机关的基建、物资、设备、环境绿化、爱国卫生、房屋维修、公务用车、交通安全、通信、文印、水电、木花工等辅助性、服务性工作。该中心配事业编制22名(人员经费由财政核拨)。其中主任1名,副主任2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