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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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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5月29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8年5月29日公布 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治安秩序和社会稳定,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武装力量和公民,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根本任务是动员和组织全社会的力量,运用政治、经济、行政、法律、文化、教育等手段,预防和惩治违法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第四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必须遵循打防结合,预防为主,加强教育和管理的方针,坚持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及“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实行目标管理和一票否决权制度。
第五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主要内容:
(一)打击各种违法犯罪活动,依法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
(二)加强治安防范,实行群防群治,健全防范网络,及时调解和减少各种民间纠纷,预防违法犯罪;
(三)加强对公民尤其是青少年的理想教育、道德教育、纪律教育和法制教育,搞好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四)加强组织建设和制度建设,把综合治理的各项措施落实到基层;
(五)强化各项治安管理,积极排解各类群体性纠纷,避免矛盾激化;
(六)提高改造、教养工作质量;安置和教育刑满释放人员、期满解除劳动教养人员,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及重新犯罪;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是社会治安工作的主管部门,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应充分发挥职能作用。
第七条 市和区、县(市)及乡镇、街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是协助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专门常设机构。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第八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方针、政策及有关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工作计划;
(三)组织、协调、指导检查本地区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四)管理见义勇为基金,鼓励和表彰见义勇为行为;
(五)对本地区开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人决定奖惩;
(六)开展调查研究工作,总结、推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典型经验;
(七)指导、协调、督促下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工作;
(八)办理同级政府和上级交办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任务。
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在当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指导下,管理本系统、本单位的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三章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制
第十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行领导责任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人,应担负起保一方平安的责任。
市和区、县(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应当制定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的具体措施,建立检查、监督、考核和评比、奖惩制度。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
(一)加强社会主义法制教育、道德教育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教育;
(二)建立健全内部治安保卫组织和治安保卫责任制,严密防范措施,维护单位内部的治安秩序;
(三)协助司法机关查处发生在本部门、本单位的治安案件和刑事案件;
(四)加强对违法人员的帮助、教育;
(五)配合司法机关对本部门、本单位被宣告缓刑、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和决定保外就医、假释等犯罪分子以及被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等人员进行监督和教育;
(六)负责对本部门、本单位的暂住、寄住等外来人员的管理,协助当地有关部门做好暂住人口的申报、登记等工作;
(七)及时报告本单位内部发生的和涉及本单位的群体性纠纷或苗头,积极采取排解措施或协助有关部门妥善处置;
(八)参加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当地公安派出所组织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活动;
(九)开展以安全、文明为目的的社区创建活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
(一)制定居民公约或者村民公约,开展对群众的社会主义法制教育、道德教育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教育;
(二)建立和健全治安保卫组织和人民调解组织;
(三)落实防盗、防火、防破坏和其它治安、灾害事故的具体措施;
(四)及时报告本辖区和涉及本辖区的群体性纠纷或苗头,并采取积极措施处理或协助有关部门妥善处理;
(五)做好本辖区违法人员、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等人员的帮助教育工作;
(六)加强对本村、段的暂住、寄住等外来人员的管理,协助当地有关部门做好暂住人员的申报、登记等工作;
(七)参加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活动;
(八)组织居民、村民参加治安联防,协助司法机关查处各类案件;
(九)开展以安全、文明为目的的社区创建活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四章 打击犯罪与治安防范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必须认真履行维护社会治安、预防和打击犯罪的职责。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严密社会治安管理,及时打击危害社会治安的违法犯罪活动。
对可能发生的突发性治安事件、骚乱和重大恶性案件,应当制定处置预案;对已经发生的,应迅速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果断处置。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设置专用报警电话和报警岗亭,方便公民报案或扭送现行违法犯罪人员。
公民报案、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扭送违法犯罪人员或者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正在受到犯罪分子侵害请求保护时,执法机关或在场的执法人员应予以支持、处置或指明受理机关,有关受理机关应当及时查处。
第十六条 公民和单位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劳教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应当支持、协助,及时、主动提供有关违法犯罪的线索和证实违法犯罪的情况。
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市)社会面的治安防范,由市和区、县(市)公安机关统一组织,并建立以人民警察为主体,武装警察、部队、民兵、治安联防队等多种力量参加的社会治安防范网络。
第十八条 城镇街道辖区社会面的治安防范,以群防群治为主,由街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牵头制定方案,公安派出所组织实施。
城镇居民住宅区的治安防范,由所在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和居民委员会组织,可以由居民义务守护或集资聘请专人守护。
第十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加强内部的治安防范,并实行治安责任追查制度:
(一)单位内部的要害部门、重点部位,必须实行专人值班、守护、值班、守护人员须经单位保卫部门考核合格后方能上岗;
(二)单位住宅楼院的治安防范,由所属单位负责组织。
第二十条 农村地区的治安防范,由乡镇人民政府、武装部、公安派出所或公安员、村民委员会组织以治保会、民兵为骨干的护村队、巡逻队负责。
第二十一条 集贸市场、大型综合性商场、公共文化娱乐、体育场所和公园、风景名胜地的治安防范,分别由工商、商业、文化、体育、园林等部门和所在单位负责,公安机关监督。
在公共场所举办临时性的大型展销、展览、文化、体育活动,主办单位应制定治安保卫工作方案,事先报告当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核准。
第二十二条 车站、码头、航空港和火车、汽车、轮船、飞机上的治安防范,由所在单位和其主管部门负责,当地政府及其公安部门予以指导、监督。
第二十三条 旅馆业、废旧物资回收业、印铸刻字业及出租汽车行业应加强行业管理,建立健全治安责任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枪支、弹药、限制流转的民用易燃爆炸物品、剧毒、放射性等物品的管理,建立健全并落实守卫、登记、领用、保管、运输、销售、审批、发证等制度。严格实行专人、专管、专批、专用。严禁上述物品流散社会。
第二十五条 加强对外来暂住人员、房屋租赁户的综合管理。
(一)建立科学有效的管理机制,把流动人口管理、疏导、服务、教育等工作有机结合,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责任,实行统一管理,各有关部门协调配合,综合治理;
(二)公安机关应履行流动人口户籍管理和治安管理的职责,严厉查处、打击流动人口中的各类违法犯罪活动;
(三)对社会上的乞讨人员,公安、民政部门应予以收容、遣送。
第二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领导和指导。
第二十七条 群防群治队伍实行义务与有偿服务相结合的办法。

第五章 教育、改造和安置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结合各自的业务工作,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应当研究刑事犯罪和社会治安问题发生的原因及其规律,提出对策;应当配合劳动、劳动教养部门做好工作。
第二十九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艺术等部门应当把法制宣传纳入工作规划;加强文化市场的管理,坚决查禁淫秽物品、封建迷信物品的出版、发行和传播。
第三十条 工会、妇联、共青团组织应当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纳入工作日程,加强对职工、妇女和青少年的理想、道德、法纪教育。
第三十一条 各级各类学校要坚持教书育人的思想,加强法制教育,严格控制学生非正常辍学和流失。
学校、家庭、社会要互相配合,建立定期联系制度,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做好学生的工作。
第三十二条 努力办好工读学校,充分发挥工读学校对违法青少年的早期教育、干预作用:
(一)对有违法行为屡教不改或有轻微犯罪行为、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在校中学生,应按照有关规定送工读学校接受教育;
(二)在工读学校学习期间,已学完初中或者高中课程、成绩合格的,由原学校发给毕业证书,与原学校毕业生同等对待。
第三十三条 监护人应当以身作则,教育被监护人遵纪守法,发现被监护人有违法犯罪行为时,应及时向有关机关报告,不得纵容、包庇。
已年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违法犯罪人员免受刑事处罚的,送少年管教所或由监护人加以管教。
第三十四条 监狱、劳动教养机关应当认真贯彻惩罚与改造相结合,以改造人为宗旨的方针,努力提高改造质量:
(一)监狱、劳动教养机关应当组织被改造人员学政治、学文化、学技术,逐步把劳动改造、劳动教养场所办成改造人、教育人、挽救人的特殊学校;
(二)少年犯刑期执行过半或者少年教养人员教养期执行三分之一以上,改造表现好并符合试读、试工、试农的,可在落实包教单位、学校、街道、派出所后,经上一级主管部门批准,实行所外试读、试工、试农。在试读、试工、试农期间表现好的,提前解除劳动教养;表现不好的,
及时收回管教所内教养、改造;
(三)劳动改造人员刑满释放或劳动教养人员解除教养时,劳动改造或劳动教养部门应当事先与释放或解除教养人员原户籍所在地派出所联系,双方配合,促使刑满释放和解除教养人员按时回到原籍地。
第三十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做好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教养人员的安置工作:
(一)按照户籍管理规定,准予落户;
(二)可按规定参加就业应聘;
(三)不符合应聘条件的或应聘未被录用的,可引导其自谋职业;
(四)申请个体经营且符合有关规定的,工商部门应按规定发给营业证照;
(五)原户籍在农村的劳动教养人员和刑期在五年以下的服刑人员,在劳动教养、服刑期间其原有承包地和自留地一般交其亲属继续承包和经营;没有亲属的,由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委托其他村民经营或村社留作机动。待解除劳动教养或刑满释放后即恢复其承包经营权和自留地使用权。


第六章 奖惩与社会保障
第三十六条 凡单位、治安责任人或其他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奖励,成绩显著的,由市和区、县(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推荐,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立功或授予荣誉称号。
(一)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成绩显著的;
(二)见义勇为与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对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有突出贡献的;
(三)检举、揭发违法、犯罪人员和保护、抢救国家或集体财产以及公民生命、财产有功的;
(四)在治安防范、法制教育、社会帮教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五)积极疏导、排解各种矛盾,正确调解民间纠纷成绩突出的;
(六)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理论研究有重大建树或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提出合理化建议被采纳后,产生明显社会效益的;
(七)治安责任人或其他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尽职尽责,做出优异成绩的;
(八)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有其他特殊贡献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单位或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依法予以经济处罚;构成违反社会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执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制失职,致使发生刑事案件和治安案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和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对存在的隐患不及时整改,以致发生重大治安灾害事件的;
(三)对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违法犯罪案件置之不理或隐瞒不报的;
(四)公安人员和社会治安管理人员对公民举报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案件和公民正在受到不法侵害置之不理或不及时处置的;
(五)包庇违法犯罪活动的;
(六)对揭发、举报违法犯罪行为并与之作斗争的公民进行打击报复的;
(七)医疗机构对公民同违法犯罪分子斗争中人身受到伤害不及时抢救治疗,或无故拖延抢救时间,而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和弄虚作假的。
第三十八条 严格实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一票否决权制。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考核不合格的区、县(市)、乡、镇、街道及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取消其当年度评选综合性荣誉称号及文明单位的资格;取消上述单位的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治安责任人在年度内评先进受奖励,
晋职晋级的资格以及当年奖励性工资升级资格。
第三十九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要加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投入,在人力、物力、财力上为开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四十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设立“见义勇为奖励基金”,奖励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的有功单位和人员,慰问在同违法犯罪分子斗争中光荣负伤的人员或光荣牺牲人员的家属。
见义勇为奖励基金由各级财政拨付,并接受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捐赠。见义勇为基金由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统一管理、使用。
第四十一条 在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中受到伤害人员的医疗、生活补助等费用,由作案人或其监护人全部承担。确实无力承担的,从见义勇为基金中支付。有工作单位的受害人,所在单位或民政部门应根据伤残情况安排其工作和生活;无工作单位的受害人,由民政、劳动部门妥善安
排其生活或工作;符合评残条件,由民政部门办理评残手续。
第四十二条 公民在与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中或在重大治安灾害事件中,因维护国家、集体利益和抢救群众生命财产而光荣牺牲的,按因公死亡对待;功绩显著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报经批准,追认为烈士,其家属享受烈属待遇。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重庆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1998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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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合同争议解决条款中仲裁管辖约定瑕疵的几个问题

武志国 lawyer_woo@msn.com

仲裁协议的效力是仲裁管辖和诉讼管辖确定的关键,但现实中往往存在以下仲裁机构约定不明导致适用仲裁还是诉讼解决的困惑。
(1)没有约定仲裁机构或者约定的仲裁机构不存在的
【提出问题】合同当事人或者拟将争议提交仲裁机构时,仲裁协议有时没有约定仲裁机构,或者约定的仲裁机构不存在,《仲裁法》给出了明确的答案,即视为仲裁协议效力待定。
【法理分析】这种做法最大的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就此种情形下如何处理诉讼管辖和仲裁管辖的分工问题做了了断。
【现有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 (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6条规定不符,该条规定“当事人在仲裁条款或协议中选择的仲裁机构不存在,或者选择裁决的事项超越仲裁机构权限的,人民法院有权依法受理当事人一方的起诉。”
(2)有仲裁地点无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效力
【提出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仅选择仲裁地点而对仲裁机构没有约定的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函》称:合同仲裁条款中双方当事人仅约定仲裁地点,而对仲裁机构没有约定。发生纠纷后,当事人就仲裁机构达不成补充协议,则“认定本案所涉仲裁条款无效” ,与《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符合。1998年7月6日,在给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中称:“合同中虽未写明仲裁委员会的名称,仅约定仲裁机构为‘甲方所在地仲裁机关’,但鉴于在当地只有一个仲裁委员会,即石家庄仲裁委员会,故该约定应认定是明确的,该仲裁条款合法有效。
【法理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对此类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标准不一,其中最高人民法院给河北高院的复函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符合《仲裁法》的基本精神,也符合情理.
【现有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仅选择仲裁地点而对仲裁机构没有约定的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函》(1997年3月19日 法函〔1997〕36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浙法经字(1997)7号关于朱国珲诉浙江省义乌市对外经济贸易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仲裁条款效力的函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本案合同仲裁条款中双方当事人仅约定仲裁地点,而对仲裁机构没有约定。发生纠纷后,双方当事人就仲裁机构达不成补充协议,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认定本案所涉仲裁协议无效,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受理本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函》(法经[1998]287号)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8]冀经请字第43号"关于石家庄东方城市广场有限公司与香港拓能有限公司管辖异议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租赁经营合同中约定:租赁双方因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石家庄东方城市广场有限公司)所在地仲裁机关申请仲裁。该合同中虽未写明仲裁委员会的名称,仅约定仲裁机构为"甲方所在地仲裁机关",但鉴于在当地只有一个仲裁委员会,即石家庄仲裁委员会,故该约定认定是明确的,该仲裁条款合法有效。当事人因履行该合同发生纠纷,应提交仲裁解决,人民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                  
(3)关于同时选择两个或者多个仲裁机构的仲裁条款效力问题
【提出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时选择两个仲裁机构的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函》认可了同时约定两个仲裁机构的情况下仲裁协议有效。根据此规定类推,能否得出同时约定多个(三个以上包括三个)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也有效呢,不得而知。
【法理分析】
对仲裁事项或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或者约定有矛盾冲突的,应允许当事人在提交仲裁前可以补救,不能因为只约定仲裁地点而没有仲裁机构而认定仲裁协议无效。
【现有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时选择两个仲裁机构的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函》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1996年12月12日 法函 [1996]176号
   你院鲁经法(1996)88号”关于齐鲁制药厂诉美国安泰国际贸易公司合资合同纠纷一案中仲裁条款效力的审查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本案当事人订立的合同中仲裁条款约定“合同争议应提交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仲裁委员会或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仲裁”,该仲裁条款对仲裁机构的约定是明确的,亦是可以执行的。当事人只要选择约定的仲裁机构之一即可进行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本案纠纷应由当事人提交仲裁解决,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4)同时约定调解、仲裁、诉讼争议解决条款效力问题
【提出问题】最高院对既约定仲裁又约定诉讼类的仲裁条款中是否存在仲裁协议均给出了否定的意见。《关于当事人既约定仲裁有约定诉讼的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函》、《关于厦门樱织服装有限公司与日本喜佳思株式会社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的请示复函》、《关于安徽省合肥联合发电有限公司诉阿尔斯通发电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复函》称:既约定仲裁又约定诉讼为仲裁无效条款,人民法院自动取得管辖权。在发生关于仲裁协议效力认定的争议时,法院运用司法监督权协助双方的任务是帮助当事人实现以仲裁方式解决争端的愿望,而并非是在仲裁协议规定不十分明确时,不加区分地径直将案件收归法院审理。
【法理分析】同时约定仲裁和诉讼的条款中是否存在有效仲裁协议的问题,触及了对仲裁本质的认识以及对仲裁价值的评判,同时也涉及了对"私法自治"、尊重当事人意愿限度的认识。
争议解决条款中约定了协商调解的不影响争议条款效力的问题,主要是同时约定仲裁和诉讼的情形。既约定仲裁又约定诉讼的条款结构可归纳为三种:
(一)仲裁和诉讼并列式约定
主要表现为“和”、“与”、“及”等并列关系的词语。对于仲裁和诉讼并列式关系约定可以认为约定不明,依据《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给予当事人补救的权利,并将当事人的补救作为再次分配诉讼管辖与仲裁管辖的前置程序。再者现有法律未排除当事人重新补救的权利,司法解释不能剥夺当事人的选择权。虽然订立既约定仲裁又约定诉讼的仲裁协议会引起法院和仲裁机构的管辖权冲突,在认定此类仲裁协议的效力时,充分考虑当事人签订仲裁协议时的仲裁意图。法院不能直接取得诉讼管辖权,还仲裁意思自治的本来面目。
(二)仲裁和诉讼是选择式约定
主要表现为“或”、“或者”、“之一”等选择关系的词语。对于仲裁和诉讼为选择式约定的,应认为当事人享有程序选择权,可就仲裁或诉讼选择其一,如双方各自选择不同程序,则按照仲裁或者诉讼立案的先后确定处理程序,这种情形应当属于约定明确有效的情形。
(三)仲裁和诉讼顺序式约定。
主要表现为“…先…后…”、“…然后…”、“如果不…可以再…”等顺序关系的词语。这种情形又细分为两种先仲裁后诉讼或者先诉讼后仲裁。
1.先仲裁后诉讼的又包括两种情形,即对仲裁裁决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或申请不予执行”,另外一种意思为“先仲裁,不服仲裁通过起诉(走一审二审再审程序)解决”。前者应属于有效的约定,后者因违反或裁或审的制度设计应为无效的约定。
2.对于先诉讼后仲裁的顺序式约定的,应当属于约定无效,但也不产生直接排除当事人再重新达成仲裁意思的权利或可能。
先诉讼后仲裁顺序式的约定属于无效的约定,但是不能法院不应自动直接取得对仲裁管辖的排除,应当尊重当事人的选择权。
【现有法律】
《关于在保险条款中设立仲裁条款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颁布实施后,国务院办公厅曾下发(国办发[1996]22号)文件,要求有关行政机关在制定的标准(格式)合同、合同示范文本中合同争议解决方式条款依照《仲裁法》规定予以修改,并提供了修订格式。为贯彻落实《仲裁法》和国务院的这一精神,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各保险公司自接到本通知之日起,在拟订或修订保险条款时,设立的保险合同争议条款,应当采用如下格式:"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订立具体的保险合同时,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对上述两种争议解决方式作出选择。如果选择仲裁方式,应当载明具体的仲裁机构名称。
二、各保险公司在本通知之前已经使用的保险条款,今后在订立具体的保险合同时,如果选择仲裁的争议解决方式,应当根据《仲裁法》补充规定具体的仲裁机构名称。
三、仲裁条款不是保险合同的必备条款,是否选择仲裁方式解决保险合同争议,应由当事人双方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自愿协商一致决定。选择仲裁的意思表示,既可以在保险合同中规定仲裁条款,也可以由当事人事后达成仲裁协议,不论采取何种方式,根据《仲裁法》,该意思表示应当明确约定仲裁事项、仲裁机构,否则无效。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相关立法比较研究

陈清浦 郭亚
(中国政法大学 研究生院 北京 100088)


[摘要]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在各国立法体系中景象各异,本文对各国关于该罪及相关立法(特别是财产申报制度)的规定,从比较法的角度进行了研究。重点分析了我国现行立法的特点与缺陷,指出了立法改革路径。
[关键词]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财产申报 立法比较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作为反贪污贿赂犯罪体系中的主要组成部分,对于抑制腐败、预防其他贪贿行为发挥着重要作用。由于该罪犯罪构成的特殊性,各国的立法选择也景象各异,这里试作简要比较。
一、国外和其他地区的立法现状
1、立法的名称。国外和一些地区刑事立法中规定财产来源不明犯罪的法律,一般都是以具有特别法性质的单行法律,主要是反贪性单行法。如新加坡1970防止贿赂法、1988年没收贪污所得利益法,泰国1975年反贪污法、1981年关于官员申报资产和负债的王室法令,马来西亚1961年防止腐败法,文莱1982年防止贿赂法,香港1948年防止贪污条例、1971年防止贿赂条例,巴基斯坦1947年防止腐败法,印度1947年防止腐败法、1988年防止腐败法, 1990年8月27日??9月7日在古巴哈瓦那召开的第8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联合国反腐败的实际措施也作了类似规定。
与该罪有密切联系的是公职人员财产申报制度,被喻为“阳光法”的公职人员财产申报制度源于1883年英国的《净化选举、防止腐败法》。它对于约束和规范政府公务人员的行为,反腐倡廉,树立政府和公务人员的良好形象发挥着重要作用。到目前为止,美国、法国、澳大利亚、新加坡、泰国、韩国、印度、以及中国台湾和香港地区等都确立了此项制度。其中美国、韩国、台湾的财产申报制度较为全面和完善。如泰国1981年《关于官员申报资产和负债的王室法令》,台湾1993年《公职人员财产申报法》,韩国1981年的《韩国公职人员道德法》(又称《公务员道德法》),后经4次修改,1993年6月基本定型。美国1979年的《政府行为道德法》,菲律宾1987年宪法和1989年《公共官员与雇员品行道德标准法》等。
2、规定的罪名。这些法律或法令虽然对拥有来源不明的财产或不如实申报财产的行为规定为违法,并应受到处罚,但以何种罪名处罚却并不相同:
泰国以“滥用职权”的罪名进行处罚。1975年反贪污法第20条规定:……如果委员会发现该官员异常富裕,但他不能证实他的财富是合法所得,那可以认为他滥用职权;巴基斯坦1947年防止腐败法和印度1947年防止腐败法以“刑事不良罪”对行为人进行处罚:公务员的下列行为触犯刑事不良罪(e)如他或他的代表人拥有,或在其任职期间曾拥有与其公开收入来源不相称的财物,而他本人又不能满意解释的;新加坡1988年《没收贪污所得利益法》直接规定为“贪污罪”:一个人所拥有的财产在本法公布实施之前后已经占有而该人又不能向法院作出合理满意解释时,其财产应视为贪污所得;文莱1982 年防止贿赂法、印度1988年防止腐败法规定,对财产来源不明的情形称为“拥有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的财产”,以贿赂罪处罚;香港1971年防止贿赂条例将其定为官方雇员拥有来历不明财产罪;菲律宾1989年《公共官员与雇员品行道德标准法》、韩国1981年的《韩国公职人员道德法》、台湾1993年《公职人员财产申报法》直接规定,对那些无正当理由拒绝当即财产的公职人员,以拒不申报或虚假申报财产犯罪处罚。
3、财产的范围。在财产范围上,各国规定也不尽相同。如新加坡1970年防止腐败法中第20条规定:逐一列举本人、配偶和子女拥有或者占有的全部动产或者不动产,并且详细说明通过购买、送礼、遗赠、继承或者其他方式取得所列各项财产的日期;泰国1981年《关于官员申报资产和负债的王室法令》第9条规定申报的具体财产包括:现金,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存款,资本投资、债券和股票,公债、帐单和彩券,借出款,土地,房屋和建筑,车辆,权利和特许权;债务;台湾1993年《公职人员财产申报法》中规定财产范围包括:不动产、船舶、汽车及航空器。一定金额以上之存款、外币、有价证券及其他又相当价值之财产。一定金额以上之债权、债务及对各种事业之投资。公职人员之配偶及为成年子女之前项财产,应一并申报;巴基斯坦1947年防止腐败法规定:如该人或任何他的受赡养者拥有与其公开收入来源不相称的财物,而他本人又不能满意解释的……。
4、说明、解释的程度。泰国1975年反贪污法要求“不能证实他的财富是合法所得”;马来西亚1961年防止腐败法要求“不能满意予以说明的”;文莱1982年防止贿赂法规定“不能作出令人满意的解释”;埃及1975年关于非法收入的法律则称为“无法证明”;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1975 年关于腐败行为的法令上则要求“未能予以满意说明的”;新加坡1988年没收贪污所得利益法要求“不能向法院作出合理满意解释”;印度1988年防止腐败法要求的是“不能令人满意的作出解释”。
5、法律责任。主要有:1、按民事诉讼程序收缴所得,并解除公职。泰国1975年反贪污法第20条:……委员会应将发现的情况向首席大臣汇报,并建议首席大臣解除其公职。如果某异常富裕的国家官员不能向法庭讲明其财产是合法所得,那么对于委员会认为非法所得的那部分财产,检察官应向法庭建议将其判给国家,此案审判程序应运用民事诉讼法典有关细则;2、行政法上的处罚。韩国《韩国公职人员道德法》规定的处罚有:警告、责令改正错误、过失罚款、公布其虚假登记事实、解任等;3、罚金或者监禁(有期徒刑)。如新加坡、尼日利亚、巴基斯坦均规定,对行为人构成犯罪的,可以单处或者并处有期徒刑和罚金。
二、国外和其他地区的立法特点
1、立法模式多样。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和财产申报制度从性质上看,二者是两种不同的概念,前者是国家刑事法律中的一个罪名;后者是由国家法律法规确定的一种制度。但它们的立法精神是一致的,都是遏制国家公职人员拥有非法所得,从而达到反腐倡廉的目的。司法机关可以通过财产申报制度发现拥有巨额非法财产的国家公职人员,继而以刑事法律中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从而达到预防犯罪和打击犯罪的目的。但具体到某一国家,他们的立法体例上存在较大差别。主要有三种模式:
第一种模式:财产申报制度+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在这种模式里,财产申报制度作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前置制度存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财产申报制度的刑事司法救济途径。如泰国、印度、巴基斯坦等国即采用此种立法模式。
第二种模式:财产申报制度+自身的刑事惩罚。在这种模式里,财产申报制度作为一种完备的行为规范,不仅提供了赖以遵守的行为模式,而且还提供了相应的刑事法律后果。如美国、英国、法国、澳大利亚、韩国、台湾地区。
第一种模式和第二种模式形式上虽有较大区别,但运作原理是一致的,二者都是通过财产申报发现公职人员异常富裕的情况,进而对公职人员获取非法财产进行遏制。
第三种模式:只在刑事法典中规定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在这种立法模式下,虽然也可以对公职人员拥有来源不明巨额财产的行为进行处罚,起到遏制腐败的目的,但由于缺乏相应的前置制度,其刑事追究程序的启动带有偶然性或者偶发性,不能对国家公职人员拥有的可疑财产做到实时监控,其反腐败功效也会大打折扣。
2、财产范围广泛。
财产的主体除了公职人员本人以外,一般还包括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弟妹、代理人、受托人、受赡养者等。扩大财产主体范围,可以有效查清公职人员财产的具体数额,可以防止公职人员将自己的财产转移到其他人名下,进而逃避法律的追究;财产的形式不仅包括了有形财产,而且还包括债权债务,无形财产等。
3、说明程度不一,因立法模式的不同而有所差异。
在第一种和第三种立法模式中,一般都对财产的说明程度要求较高,不以行为人对财产来源作出说明和解释为限,而是要求作出“令人满意”、“合理”的解释,甚至还要“提出证明”。在第三种模式中,对申报的财产,只要说明来源,不论行为人的贪污贿赂事实是否存在,只要他对自己的财产及来源拒绝申报或者作了虚假的申报说明,即构成犯罪。
4、“无法解释财产来源”这一事实本身,可作为定案的证据。
首先,“财产来源不明”可构成独立的犯罪,如印度和巴基斯坦的“刑事不良罪”。其次,“财产来源不明”可以作为证据认定贿赂罪或贪污罪。
三 、我国的立法现状
我国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相关立法,不仅指刑法中关于该罪的规定,还包括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有关的一些司法解释、行政法规、党的政策等方面的规定。
1、刑事立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1988年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首次规定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1997年修订刑法,将《补充规定》中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作了部分修改,纳入刑法典,列为第395条第1款;
1999年8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了《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一、(九)规定,涉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
2、行政相关立法及规定。1999年5月25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县(处)以上领导干部收入申报的规定》初步建立了财产申报,对申报的主体、申报的内容、时间、程序、责任作了相应规定。
2000年12月中共中央纪委第五次全会上发布了《关于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六项规定》,决定实行“领导干部家庭财产报告制度,2001年首先在省(部)级领导干部中实行这项制度”。
1999年国务院发布了《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并于2000年4月1日起实行。
金融机构大额、可疑资金报告制度已经初步形成,包括如下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人民币大额和可疑支付交易报告管理办法》、《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
四、 我国的立法特点
和国外立法相比较,宏观方面,我国立法形式多样,有刑事法典、司法解释、行政法规、规章、党的政策等各种形式;和该罪相关制度的立法,总体上看,效力层次不高,有的重要制度只停留在政策层面;系统整体不协调,一些规定不能相互衔接,影响了立法宗旨的实现。在微观方面,我国立法主要呈现以下特点:
1、主体方面的特点:适用主体范围较小,犯罪主体和财产申报主体范围不一致。我国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犯罪主体限于国家工作人员,是一种身份犯,即只有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才有可能构成此种犯罪。在相关的行政立法中,特别是在财产申报制度中,适用主体限于一些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的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以及国有大、中型企业的负责人。同时申报的财产仅限于其个人的财产,不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的财产。适用主体过于狭窄,可能造成申报的财产或者犯罪行为对象(巨额财产)发生转移,不利于准确确定犯罪数额、查清犯罪事实,不利于确定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犯罪主体和财产申报适用主体的范围不一致,申报主体限于一定级别的国家工作人员,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犯罪主体却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整体,二者相差甚大。这种差距导致了财产申报制度和刑事立法的严重脱节,财产申报制度无法成为刑事立法的前置制度,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状况不能做到实时监控,刑事追究带有偶发性和偶然性。范围的不一致是造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在司法实践中沦为附随性或者附带性罪名的主体因素。
2、财产方面的特点:犯罪行为对象(巨额财产)和申报财产的范围不周延,给规避财产留有余地。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要求的“财产、支出和收入”仅指行为人的财产、支出和收入,不包括其他家庭成员的财产、支出和收入。按照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和我国现实生活的实际情况,我国绝大多数的家庭在财产上采用的是夫妻共同财产制,夫妻财产或者家庭财产从法律性质上来说属于夫妻共同共有或者家庭成员共同共有,在共同共有的情况下,很难分清一笔支出真正属于谁的支出,界限非常模糊,这给规避财产留下较大余地,看似严密的法网其实存在着很大漏洞。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仅涉及到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支出和合法收入,但对于行为人的债务的增减状况、行为人拥有的知识产权、财产期权没有考察。
同样,《关于党政机关县(处)以上领导干部收入申报的规定》只称为“收入申报”,而不是称为“财产申报”,报的只是个人的部分收入,而非全部收入,更非申报主体的整个家庭财产状况。 “收入”与“财产”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财产”当然包括“收入”,而“收入”却不能涵盖“财产”。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也包括债权与债务。仅仅申报个人的部分收入,而对个人的债务偿还、不动产的产权以及整个家庭的全部财产不予申报,这容易给规避申报者以可乘之机。
3、定罪依据方面的特点:非法的概率高于合法即可确定为犯罪。国家工作人员拥有巨额财产,经责令不能说明合法来源就可以追究刑事责任。追究的依据和基础主要建立在司法人员推定上,虽然这种推定也有一定的事实为前提,但这种前提并不足以证明行为人行为的非法性。本人不能说明来源合法,当然不能否定其来源非法的高度可能性,但是,我们同样也不能否定来源合法的可能性。不能说明财产来源合法,则推定为非法,非法性的概率高于合法性就确定为犯罪,这种盖然性立法体现了立法者相当功利的价值取向。
4、“说明”方面的特点:没有具体规定“说明”的程度,说明的内容在立法技术上存在缺陷。立法中对“说明”的要求是:“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在程度上仅规定“说明”即可,没有要求给出“令人满意的”、“合理的”解释或者说明。究竟“说明”到什么程度?由于立法上没有明确的规定,造成了司法实践中具体操作标准的混乱。
另外,在说明的内容上,立法上要求“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但从本罪的客观方面来看,“说明合法”并无必要,如果行为人能够说明财产来源是非法,并且查证属实的,同样也不能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而应该按财产非法来源的性质进行处罚。
5、办案程序方面的特点:程序设计上的缺陷,直接影响责任的追究。如,没有规定“无法解释财产来源”这一事实本身可否作为定案的证据;没有明确规定拒绝那些机关的责令说明可以构成犯罪;没有规定行为人作出说明或者解释的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