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该借据能否认定/肖武启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7:09:28  浏览:92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该借据能否认定

[案情]
今年4月12日,农民刘某持一张借条,诉请法院判令其同村村民张某归还其借款5000元及利息。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某现金人民币10000元(算息)。今借人:张某。2000年4月15日。同时借条上还注明内容两行:“已还5000元”“2002年4月还清本息”。庭审中,刘某称:2000年4月15日,张某向其借款10000元,还出具了借条为凭。次年12月1日,张某归还借款5000元,同时保证在2002年4月还清本息。张某于是在借条上注明该两行内容。张某则称,其向刘某借款10000元属实,但已于2002年4月还清,其当时没有收回借条,只是在借条上注明了“2002年4月还清本息”。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为原告刘某在本案中所提供的借条内容与其陈述的案情一致且合乎情理。而被告张某所称其还清借款本息,未收回借条,只是在借条上注明还清内容,此民事行为不合常理。对此,被告张某又不能自圆其说。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因为被告张某已在借条上注明了还清本息。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本案存在的关键问题是借条上注明内容“2002年4月还清本息”是否应认定为还款期限的问题。原告刘某为了自己的主张提供张某出具的借条为证,借条内容与其陈述一致且合乎公民之间经济往来的基本常理。被告张某辩称其还清本息,并在借条注明还清内容,而未收回借条,此民事行为不合乎生活情理,综上所述,“2002年4月还清本息”应认定为是被告张某还款期限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应支持刘某的诉讼请求。
江西省吉水县法院:肖武启 刘银苟 陈贵信     联系电话   0796-353017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有线电视管理规定

广电部


有线电视管理规定
1994年2月3日,广电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有线电视的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有线电视,是指下列单独或混合利用电缆、光缆或者微波的特定频段传送电视节目的公共电视传输系统:
(一)接收、传送无线广播电视节目,播放自办广播电视节目的有线电视台;
(二)接收、传送无线电视节目的共用天线系统。
第三条 我国有线电视是广播电视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无线电视的延伸和补充。有线电视的事业建设、宣传工作和维护运营工作,必须同无线电视一样,纳入广播电视事业的总体规划和系统管理。
第四条 国家对有线电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部负责全国有线电视管理工作和有线电视事业发展规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州、盟)、县(市、旗)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有线电视管理工作和有线电视事业发展规划、建设、运营。

第二章 有线电视系统的设立
第五条 申请设立有线电视台,应具备如下条件:
(一)符合当地广播电视覆盖网络的整体规划要求;
(二)有专门的管理机构,专职的采访、编辑、制作、摄像、播音、传输以及技术维护人员;
(三)有可靠的经费来源;
(四)有省级以上(含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认定合格的摄像、编辑、播出设备;
(五)有固定的节目制作场所;
(六)有省级以上(含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认定合格的传输设备;
(七)有固定的播出场所。
第六条 设立和建设有线电视台,应将有线电视系统总体规划和工程技术方案,报当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经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广播电影电视部批准筹建。工程建设应按规划进行。筹建完成后,经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的,由广播电影电视部发给《有线电视台许可证》,方可正式播出。
第七条 有线电视台按其设立单位和覆盖范围划分为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和非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
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系指代表一级政府设立的有线电视台,其覆盖范围为本行政区域。
非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是指由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有线电视台,其覆盖范围为本单位人员集中工作和居住的区域。
非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不得超出其覆盖范围向社会联网。
第八条 行政区域性的有线电视台,由当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
同一城市或同一地域只能设立一个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网。
第九条 位置在远离市镇中心的县级以上(含县级)机关、部队、团体、大型企业事业单位可申请设立非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在条件许可时,应与当地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联网。
本规定发布前已批准建立的非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位置在市镇中心及附近的,在本行政区域有线电视台联网时应按规划并网,但可保留呼号和前端。
第十条 个人不得申请设立有线电视台。
任何单位不得与境外机构或个人合资、合股设立有线电视台和建设、经营有线电视网。
有线电视台不得向任何单位和境外机构及个人出租频道或播出时段。
第十一条 设立和建设共用天线系统,应将共用天线系统的设计、施工方案报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工程竣工后,由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设置共用天线系统,必须健全管理制度和配备管理人员,必须使用省级以上(含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认定合格的传输设备。
第十二条 用于国防、公安、国家安全业务的有线电视系统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有关部门、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分别管理。
第十三条 已开办的有线电视台,因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继续开办的,应当在一个月内向审批机关报告,由审批机关注销。
第十四条 有线电视台可向有线电视终端户收取有线电视建设费、收视维护费。

第三章 有线电视工程建设
第十五条 从事有线电视台设计、安装施工业务的单位须报省级以上(含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由省级以上(含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有线电视台设计(安装)许可证》。
从事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施工业务的单位须经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地、市级以上(含地、市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由地、市级以上(含地、市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
第十六条 经批准并已领取许可证的单位,凭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承担有线电视工程的设计、安装施工业务。
第十七条 凡由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发放的设计、安装许可证,均可在全国通用,但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的地区承接业务时,应当到当地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凡持有国家计委统一印制的具有建筑工程综合设计资格证书的单位,可承担建筑工程红线范围以内有线电视工程设计业务,不需另行申请。
第十九条 有线电视工程的设计、安装施工单位承担有线电视工程设计、安装施工业务,可按规定收取设计费、安装费。
有线电视工程测试验收单位,可向安装施工单位收取适当的测试验收费。

第四章 有线电视节目管理
第二十条 有线电视台播放的电视节目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严禁播放反动、淫秽以及妨碍国家安全和社会安定的电视节目或者录像制品。
第二十一条 有线电视台必须安排专用频道完整地直接传送中央电视台、省级电视台和当地电视台的电视节目以及国家教委办的电视教学节目。
第二十二条 有线电视台播放的自办电视节目包括:
(一)自制电视节目;
(二)购买或交换的影视剧和录像制品;
(三)购买或交换的其它专题、文艺节目。
第二十三条 有线电视台播放已公开出版发行的录像制品,必须经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并贴有《有线电视节目准播证》方可播放。
有线电视台播放的录像制品,实行统一供片。向有线电视台提供录像制品的单位,由各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二十四条 有线电视台播放的境外影视剧(含录像制品)必须是经广播电影电视部审查批准同意播放的影视剧目,并由广播电影电视部指定的单位统一提供。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禁止在有线电视台播放或转播: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电视节目;
(二)未取得播放权的电视节目、电影片及录像制品;
(三)未持有广播电影电视部颁发的《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单位制作的国产电视剧;
(四)未经广播电影电视部批准播放的境外影视剧和录像制品;
(五)未取得《有线电视准播证》的录像制品;
(六)港、澳、台地区的电视节目;
(七)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
第二十六条 设立有线电视台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设备、片目、播出等管理制度,必须按月编制播出的节目单,经设立单位主管领导审核后,报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共用天线系统只能接收、传送无线电视节目,不得播放其它电视、录像节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地方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当地有线电视设施和有线电视播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可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一)对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可以处以警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同时没收其播映设备;
(二)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可以处以警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许可证,并可以建议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对其给予行政处分;
(三)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未获有线电视台、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私自承揽有线电视台、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的,除责令其停止非法业务活动外,可以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有线电视设施是国家广播电视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受法律保护。对任何破坏有线电视设施的行为,依照国务院发布的《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规定收取的设计费、安装费、验收测试费、建设费和收视维护费,其标准由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商同级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广播电影电视部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广播电影电视部制定。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晋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暂行办法

山西省晋城市人大常委会


晋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暂行办法

(2008年8月28日晋城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应当坚持法制统一、集体行使职权的原则。

  第四条 制定机关应于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15日内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内容包括:备案报告,说明,规范性文件文本。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材料应当按照统一格式装订成册,一式五份,并同时报送电子文本。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以下简称办公厅)承担受理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和分送审查的具体工作。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委会)、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工作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初步审查工作。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专委会或工作机构职责范围的,办公厅应当同时分送有关专委会或工作机构进行审查。

  第七条 对规范性文件主要审查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超越法定权限的;

  (二)同法律、法规及上级或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议、决定相抵触的;

  (三)规范性文件相互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

  (四)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适当,应当予以纠正的;

  (五)违反法定程序的。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情形,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的;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情形,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的,由办公厅送有关专委会或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所列以外的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情形,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的,由办公厅进行研究办理。必要时送有关专委会或工作机构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第九条 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书面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应当写明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文件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

  对不属于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的,办公厅应当告知其向有权进行备案审查的机关提出。

  第十条 在审查规范性文件时,需要制定机关说明情况或者补充材料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予以说明或者补充材料。

  第十一条 有关专委会和工作机构应当于三十日内提出初步审查意见,经法制委员会审核后,告知办公厅。由办公厅会同有关专委会或工作机构进行研究,三十日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经主任会议研究同意后,由办公厅十日内将书面审查意见告知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

  办公厅可以会同有关专委会和工作机构召开联合审查会议,听取制定机关有关情况说明。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六十日内,将办理情况向办公厅反馈。

  第十三条 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情形而制定机关不予纠正的,办公厅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四条 对修改或者部分撤销后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重新发文或者公布,并按照本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报送备案。

  第十五条 对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提出书面审查要求或审查建议的,办公厅应当在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结束后十日内告知其审查结果。

  第十六条 对不按本办法要求报送规范性文件的,办公厅应当通知制定机关限期补报或者重新报送。

  对拒不向市人大常委会报送应当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或者拒不执行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