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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工业专项技术改造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8:28:20  浏览:92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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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工业专项技术改造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食品工业协会 等


食品工业专项技术改造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1987年5月1日,中国食品工业协会、国家经委食品工业办公室

暂行办法
为了加强食品工业专项技术改造项目的管理,根据国家经委《关于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项目管理程序的若干规定》和中国工商银行有关技术改造贷款项目管理的有关要求,结合食品工业管理的具体情况,特制订本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食品工业专项技术改造项目管理是跨部门的并带有统筹、协调、开拓、补缺性质的行业管理工作。要充分依靠和发挥各有关部门的支持和积极性,共同搞好此项工作,推动食品工业的发展。
第二条 食品工业专项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项目分限上、限下和小型三类项目。限上项目指投资总额在三千万元以上(含三千万元)或外汇总额在五百万美元以上(含五百万美元)的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项目;限下项目指投资总额三千万元以下至一百万元或外汇总额在五百万美元以下的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项目;小型项目指投资总额在一百万元以下(不含一百万元)的技术改造项目。本专项技术改造项目的投向,原则上仅限于安排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资源、技术引进的消化吸收和国产化、出口创汇产品、食品生产有关的配套工程及市场急需的名特优产品等方面的总投资在一百万元以上(含一百万元)的项目。
第三条 本专项技术改造项目由各级食品工业协会汇总提出计划,办理报批手续,并通过有关部门组织项目的实施。

第二章 技术改造计划
第四条 食品工业专项技术改造计划分为技术改造滚动计划和年度计划。列入滚动计划的项目,原则上予以优先列入技术改造的年度计划。
第五条 滚动计划的编制。原则上要求编制反映全行业的技术改造三年滚动计划。编制滚动计划要根据全国食品工业发展纲要和五年计划的要求,统筹兼顾,实事求是,量力而行。按照资金来源,可分地方、轻工、商办、农业和食品专项等方面提出项目。编制技术改造三年滚动计划必须在与有关部门充分协商,组织调查研究和进行广泛地论证的基础上进行。各地编制的滚动计划在征得地方经委(计经委)同意、工商银行分行初审后,于每年十月底前报送中国食品工业协会规划部,抄送中国工商银行技改部。
第六条 年度计划的编制。食品专项技术改造年度计划应在滚动计划中的食品专项的项目的范围内编制。对不属于滚动计划内的项目,属于见效快,经济效益好符合食品专项投资方向要求的要作单独说明,并提供完善的论证资料。年度计划编制办法与滚动计划编制相同。

第三章 项目的准备和报批
第七条 凡列入技术改造滚动计划的项目,即可开展项目的前期准备工作。项目前期准备工作包括:编制和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任务书、初步设计或技术改造方案,以及引进项目所需设备的分交方案(各类项目必须进行的前期准备工作和列入年度计划的条件见附件九)。
第八条 编制项目建议书。项目建议书由企业或其委托的咨询、科研、设计单位编制。项目建议书批准之后才能进行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和开展对外工作(项目建议书内容要求见附件一)。
第九条 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或技术改造方案。对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或提出技术改造方案,是提高决策水平和加强项目管理的关键环节。可行性研究报告是引进项目(包括技贸结合项目)和限下技术改造项目的决策依据。小型技术改造项目可编技术改造方案代替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设计任务书。凡总投资在三百万元以上或利用食品专项贷款百万元以上的技术改造项目和外汇总额五十万美元以上的技术引进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皆需中国食协或省级食协组织并委托有权威的咨询机构论证后作出。可行性研究报告或技术改造方案批准后才能列入年度计划(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见附件二,技术改造方案内容见附件三,技贸结合项目方案说明见附件四)。
第十条 编制设计任务书和进行初步设计、施工设计。设计任务书是限上技术改造项目的决策依据。应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选定最佳方案的基础上编制设计任务书。设计任务书批准后才能进行初步设计。初步设计批准后才能进行施工设计(设计任务书内容见附件五,初步设计内容见附件六)。
第十一条 审批程序。
(一)食品专项技术改造限上项目的项目建议书、设计任务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由企业隶属省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食品工业协会联合报当地计经委审查并经当地工商银行初审同意后,报中国食品工业协会经审查同意后,报国家计委、经委、工商银行,由国家计委审批。
(二)食品专项技术改造限下项目(包括技贸结合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方案,由企业隶属省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食品工业协会联合报当地经委(计经委)审批,并经当地工商银行初审。所有食品专项技术改造的引进项目和投资总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限下项目,在当地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前,要与中国食品工业协会规划部协商。审批后同时抄报中国食品工业协会。总投资在限额以下,二千万元以上的技术改造项目,审批后需报国家计委和国家经委备案。
(三)初步设计、施工设计的审批。限上项目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计经委审批或由其委托食品工业协会审批;限下项目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食品工业协会审批,或由其委托企业隶属的省级主管部门审批。

第四章 食品专项项目年度计划上报程序和要求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食品工业协会按第六条要求提出下年度食品专项技术改造项目年度计划,并按第十一条要求完善报批手续,在当年八月十五日前报中国食品工业协会规划部。
第十三条 上报中国食品工业协会申请列入食品专项贷款的项目,均按不同项目的要求,一并报送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或技术改造方案等和批准书。在这些文件上,除省级食协签章同意外,同时要具备:①项目企业隶属的厅、局盖章签署意见;②地方工商银行分行和开户银行工业技术改造信贷处,盖章提出初审意见;③地方经委(计经委)盖章签署审查批准意见。
中国食品工业技术开发总公司以及中央各部门下属公司申报的项目,原则上是安排各公司与地方企业联合开发的合作项目,要同时具备项目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的食品工业协会、经委(计经委)、工商银行分行盖章签署意见,并同时报送联营协议书。
第十四条 凡要求列入食品专项贷款的技术改造项目,必须具有占项目总投资额10~30%的地方和企业自筹的地方自有资金,分项说明资金来源及落实情况,并妥善安排好生产所需的流动资金。
第十五条 凡要求列入食品专项贷款的技术引进项目,如使用地方外汇,要有地方外汇管理部门的使用外汇保函作保证。涉及统一归口、联合对外的引进项目,按不同渠道同时上报国务院各有关归口主管部门,并及时将有关部门的意见抄送中国食品工业协会规划部。

第五章 食品专项项目的实施和考核
第十六条 项目计划的贷款指标一经下达,从资金的投入使用开始,项目管理工作即进入实施阶段。
第十七条 项目的调整。因市场、价格等客观因素的变化不宜继续进行而需调整的项目,必须报中国食品工业协会批准同意,并报中国工商银行备案。
第十八条 实行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项目专人负责制。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必须在立项的同时确定项目负责人。比较重大的项目尽可能组成由科研、设计、制造等方面力量参加的项目工作班子。从项目的提出、技术经济评价、技术引进、项目实施、投产达产、还清贷款等项工作一抓到底。
第十九条 制定严密的项目实施方案和加强项目的检查督促工作。要有从投资起用之日起的项目实施进度计划。项目企业要认真执行有关财务、统计、银行报表制度,并定期向各级食品工业协会和主管厅、局及工商银行填报项目施工进度。各地食品工业协会要定期组织有关厅、局按项目实施计划共同进行督促检查,并帮助企业解决实施中的问题和困难。
第二十条 地方食品工业协会要在每年六月底把食品专项贷款指标落实情况,十一月底和下年二月中旬将项目的进展和计划执行情况报中国食品工业协会规划部,并抄送中国工商银行。
第二十一条 项目竣工后,各级食品工业协会要根据项目的类型组织有关部门按照检查验收文件进行检查验收。验收报告要报送有关部门,并报送中国食品工业协会规划部(竣工验收报告内容见附件七)。
第二十二条 经济效益的考核。项目竣工投产后,在一至二年内对项目投产效益进行考核、分析和评价,总结经验教训,并提出项目经济效益报告,反馈中国食品工业协会规划部(经济效益考核报告内容见附件八)。

第六章 其他部门和地方安排的食品工业技术改造项目的汇总
第二十三条 为了了解和掌握全国食品工业技术改造的全面情况,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食品工业协会在每年二月十五日前将上年度各种资金渠道安排的食品工业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项目完成情况进行汇总(中国食协安排的食品专项要单列)报中国食品工业协会规划部,具体要求除按表要求填写外并作文字说明(附表见附件十)。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管理暂行办法从下达之日起实施。如有与国务院及国家经委、计委有关规定相抵触的地方,按国务院及国家经委、计委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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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劳动争议处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劳动争议处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44号


  《江西省劳动争议处理办法》已经2005年11月2日省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黄智权
  
二○○五年十一月九日
  



《江西省劳动争议处理办法》已经2005年11月2日省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妥善处理劳动争议,保障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生产经营和工作秩序,发展和谐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的处理,适用本办法:
  (一)因用人单位开除、除名、辞退劳动者或者劳动者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社会保险、福利、职业培训、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三)因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争议;
  (五)依法应当处理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三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为劳动争议当事人。
  发生劳动争议的用人单位一方,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参加处理活动。
  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一方人数在3人以上,并有共同争议事实、共同请求事项、共同理由的,为集体劳动争议。集体劳动争议的劳动者一方,应当推举1至3名代表参加调解或者仲裁活动。
  第四条 处理劳动争议,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和便民的原则,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当事人不得有激化矛盾的行为。
  第二章 用人单位的调解
  第六条 用人单位可以设立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本单位发生的劳动争议,并接受地方(行业)工会和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的指导。
  第七条 调解委员会由劳动者代表、用人单位代表、用人单位工会代表组成,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用人单位代表的人数不得超过调解委员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
  劳动者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推举产生;用人单位代表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指定;用人单位工会代表由用人单位工会委员会指定。
  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用人单位工会委员会,调解活动经费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八条 没有成立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由劳动者代表与用人单位代表协商决定。
  第九条 调解委员会成员参加调解活动,需要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的,用人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并按正常出勤对待。
  第十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应当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向调解委员会提出,并填写《劳动争议调解申请书》。
  第十一条 调解委员会收到调解申请后,应当征询对方当事人的意见。对方当事人不愿意调解的,调解委员会应当在3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对争议事实和理由的陈述,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公正调解。
  第十三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自当事人申请调解之日起30日内结束。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调解委员会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调解书一式3份,双方当事人、调解委员会各1份。对经调解达成的协议,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
  到期未达成调解协议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反悔的,视为调解不成。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三章 仲裁组织与管辖

  第十四条 省、设区市、县(市、区)设立的仲裁委员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代表、同级工会代表、用人单位方面的代表组成。仲裁委员会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最多为9人。
  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代表担任。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为本级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办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仲裁委员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实行仲裁员、仲裁庭制度。
  第十六条 仲裁员分专职仲裁员与兼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工会工作者、专家学者、法律工作者和仲裁委员会成员中聘任。
  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期间,由仲裁委员会给予适当补助。补助标准参照人民法院办案人员岗位津贴标准执行。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组成仲裁庭,实行一案一庭制。仲裁庭由1名首席仲裁员和2名仲裁员组成。首席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指定,另2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各自选定1名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指定。
  事实清楚、案情简单的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1名仲裁员审理。
  对重大或者疑难的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应当执行。
  第十八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劳动争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劳动争议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劳动争议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的。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仲裁委员会集体决定。
  第十九条 省、设区市、县(市、区)仲裁委员会分别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劳动争议:
  (一)省仲裁委员会管辖中央驻省和省属用人单位发生的劳动争议,以及在全省有重大影响的劳动争议;
  (二)设区市仲裁委员会管辖市属用人单位发生的劳动争议、在本市有重大影响的劳动争议、涉外劳动争议,以及上级仲裁委员会移交的劳动争议;
  (三)县牗市、区牘仲裁委员会管辖除前两项规定以外的其他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以及上级仲裁委员会移交的劳动争议。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住所地与经营地不在同一仲裁委员会管辖区域的,劳动争议由经营地的仲裁委员会管辖。
  发生劳动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在同一个仲裁委员会管辖地区的,由劳动者工资关系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二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发现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
  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第四章 仲裁程序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超过前款规定的时限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第二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向申请人送达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决定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向申请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及仲裁员名册,向被申请人送达申请书副本及仲裁员名册,并组成仲裁庭。
  仲裁委员会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3日内将仲裁庭组成人员的基本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向仲裁庭提交答辩书和相关证据。被申请人未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但下列情形除外牶
  (一)因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关系、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二)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内部规章制度、工资账册、考勤记录等证据,由用人单位提供;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人作为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参加仲裁活动,应当向仲裁庭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无法定代理人的,由仲裁庭指定代理人。劳动者死亡的,由其近亲属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七条 与劳动争议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由仲裁庭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也可由本人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提出申请,经仲裁庭批准后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八条 仲裁庭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应当审阅申请书、答辩材料,查明争议事实;必要时,可以调查、收集证据。
  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材料,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当事人申请,仲裁庭可以对证据进行登记、复印、复制、拍照、摄像;仲裁庭也可以主动采取上述措施。
 仲裁员在调查取证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仲裁员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先行调解,促使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有关政策。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由仲裁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签收。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裁决。
  第三十条 仲裁庭一般不公开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仲裁庭应当在开庭的4日前,将开庭时间、地点的书面通知送达双方当事人。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第三十二条 仲裁庭对下列劳动争议案件,经过初步审理后,可以根据劳动者的申请,裁决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或者医疗费:
  (一)用人单位无故拖欠、克扣或者停发工资、报酬,致使劳动者生活确无基本保障的;
  (二)劳动者因工负伤,用人单位不按规定支付急需的医疗费的;
  (三)劳动者患病,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不按规定支付急需的医疗费的。
  先行支付裁决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并开始执行。用人单位不履行的,劳动者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对先行支付裁决不服的,可以自先行支付裁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决定。
  第三十三条 仲裁庭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一般应当在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裁决。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争议仲裁中止:
  (一)向上级有关部门请示等待答复的;
  (二)需要等待工伤认定和有关专业鉴定结论的;
  (三)当事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仲裁活动的;
  (四)依法需要中止仲裁的其他情形。
  仲裁庭中止仲裁,应当报仲裁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争议仲裁终止:
  (一)提出仲裁申请的劳动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决定放弃权利的;
  (二)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
  (三)依法需要终止仲裁的其他情形。
  仲裁庭终止仲裁,应当报仲裁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和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仲裁费。当事人交纳仲裁费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交纳仲裁费的,按撤回申请处理。
  仲裁费的收费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按照国家和省财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可以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扰调解和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提供虚假情况的;
  (三)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四)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加人、证人、协助执行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四十条 处理劳动争议的仲裁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滥用职权、泄露秘密和个人隐私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是仲裁员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的处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6月22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江西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授权地方证券、期货监管部门行使部分监管职责的决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授权地方证券、期货监管部门行使部分监管职责的决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为了加强对证券、期货市场的监督管理,及时查处违法违规行为,促进证券、期货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批转国务院证券委1995年证券期货工作安排意见的通知》(国发[1995]22号)的精神和我国证券、期货市场发展的实际情况,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
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决定分期分批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部分省会城市证券、期货监管部门(以下简称地方监管部门)对证券、期货市场行使部分监管职责。具体监管职责范围和权限如下:
一、负责对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证券经营机构、证券经营机构的分支机构、证券登记公司、期货经纪公司、期货经纪公司的分支机构、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的非期货经纪公司会员、证券或者期货咨询机构的业务活动进行日常监管。
上述机构应当接受地方监管部门的日常监管,地方监管部门应当维护上述机构的正常业务活动。
二、负责查处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证券经营机构、证券经营机构的分支机构、证券登记公司、期货经纪公司、期货经纪公司的分支机构、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的非期货经纪公司会员、证券或者期货咨询机构以及前述机构的从业人员,证券、期货市场投资者(以下统称为被监管者)的有
关证券、期货违法、违规行为。
三、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证券、期货的信访投诉和举报,调解证券、期货纠纷和争议;涉及重大案情的,应当立即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四、负责督促本行政区域内的上市公司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完善公司组织机构,规范公司股东大会,协调政府有关部门与上市公司的关系。
五、地方监管部门查处违法、违规行为,需要对被监管者进行调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当事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其提供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文件、证明材料和其他资料;
(二)检查当事单位或者个人与案件有关的交易记录、结算记录、登记过户记录、财务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文件和资料;
(三)向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或者个人了解情况。
被调查当事单位或者个人、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调查人员进行调查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并对调查中所知悉的情况和取得的资料严格保守秘密。
调查时需要取得交易所及其所属登记结算机构的交易资料、股东资料的,除交易所及其所属登记结算机构认为可以提供的外,应当由行使调查权的地方监管部门报中国证监会决定。
六、经过调查,证据充分、事实清楚的,地方监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违法、违规当事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处罚,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七、被调查事件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地方监管部门应当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由中国证监会直接查处或者由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地方监管部门查处:
(一)被调查事件所涉及金额在300万元(含,下同)以上的;
(二)需处以20万元以上罚款的;
(三)情节严重,需要限制、暂停业务资格或者撤销业务许可的;
(四)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地方监管部门对被调查事件管辖权有争议的;
(五)在全国造成重大影响的其他案件。
中国证监会认为不适合由地方监管部门查处的案件,由中国证监会直接查处。
八、被授权的省会城市地方监管部门不负责本通知涉及的期货监管工作。
九、地方监管部门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要求报告有关证券、期货市场执法情况的信息和统计资料。
十、被处罚单位或者个人不服地方监管部门的处罚,可以向中国证监会申诉;中国证监会对地方监管部门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处理决定,有权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被授权的地方监管部门应当按照本通知的要求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建立健全各项监管工作制度,完善内部组织机构,严格执行国家关于证券、期货市场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坚决查处证券、期货市场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不断提高工作人员的思想水平和业务能力,廉洁自律,杜绝一切腐
败现象,使监管工作上一个新台阶。
被授权的地方监管部门执行本决定中遇到什么问题和有什么建议,请及时报中国证监会。
被授权名单另行发布。



1996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