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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资格的遗嘱继承??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若干问题探析(四)兼与龙翼飞教授、杨玲博士商榷/王冠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15:55:51  浏览:85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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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概要】
股东资格的遗嘱继承与法定继承并无本质上的区别,适用2005年《公司法》第76条的规定。当继承股东资格的遗嘱内容与公司章程的排除性规定发生冲突时,应仅仅认定股权中的非财产权部分的继承无效而不应否定股权中的财产权部分的继承效力。
【关键词】股权继承;股东资格;遗嘱继承;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在拙文《股东资格的法定继承》 中,笔者讨论了股东资格的法定继承问题。那么,遗嘱继承是否适用2005年《公司法》第76条的规定呢?我们先作一简要分析。

所谓遗嘱继承,又称指定继承,是指按照被继承人所立的合法有效的遗嘱要求,确定其继承人及各继承人应继承遗产的份额的继承方式。《继承法》第三章“遗嘱继承和遗赠”确立了民法上遗产的遗嘱继承规则,其中第16条第2款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依该条文义可推论得出如下结论:法定继承人不一定是遗嘱继承人,但遗嘱继承人必然是法定继承人。2005年《公司法》第76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该条文义所指的“合法继承人”虽未明谓但显需依照《继承法》予以认定。依前述分析,遗嘱继承人属于合法继承人之范围。因此,遗嘱继承除要符合《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外,在股东资格的继承问题上,其与法定继承并无本质上的区别,当然适用2005年《公司法》第76条的规定。

对于股东资格遗嘱继承的排除依据、特定身份的遗嘱继承人的股东资格继承问题、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股东资格遗嘱继承问题、多个遗嘱继承人同时主张股东资格继承的股权分割或共有规则以及最高股东人数超限问题的处理等四个重要的争点与难点,与股东资格的法定继承亦无二异,规则可等同适用,详参拙文《股东资格的法定继承》 的相关内容及分析。对于股东资格遗嘱继承的放弃问题,与法定继承的适用规则则有所不同,该等放弃依《继承法》第27条第(1)项确立的继承放弃规则即“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宜首先按照股东资格的法定继承规则办理,而不宜直接由公司依股权转让或者股份回购规则办理。因为直接按照转让或回购规则办理,将直接导致剥夺其他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而且,对于遗嘱继承的放弃,从法律调整规范角度看也应由《继承法》先行调整而不应由《公司法》直接予以规范。

进一步地,我们来讨论一个重要问题,即继承股东资格的遗嘱内容与公司章程的排除性规定发生冲突时,该如何处理?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对此问题历来存在截然相反的两种观点:一是认定该遗嘱无效,二是仅仅认定股权中的非财产权部分的继承无效而不否定股权中的财产权部分的继承效力。

持遗嘱无效观点之人其主要理由大体又可分为两方面,一方面是从遗嘱本身的效力出发,认为 :①从财产法律关系主体的角度而言,无论是股东出资形成的公司财产还是公司经营过程中新增的公司财产均应归属于公司,而非归属于作为公司股东的个人;②从财产法律关系客体的角度而言,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是彼此独立的,不能混淆公司财产和股东个人财产,认为公司股东有权处分公司财产;③从财产法律关系内容的角度而言,公司财产不同于股东个人财产,股东享有公司股权并不意味着可以依股东身份对公司财产进行分割或处分;④根据《继承法》第3条的规定,股东设立遗嘱处分的公司财产不属于遗产,不能对其进行遗嘱继承;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以及《公司法》第76条的规定,股东利用设立的遗嘱处分公司财产的行为应当无效;⑥公司的存在不单是为了实现股东利益,同时关系到债权人、员工等相关者的利益,承载着企业社会责任,因而,股东不能利用设立的遗嘱处分公司财产,进而导致公司正常经营和存续受到影响。另一方面是从遗嘱内容与公司章程的排外性规定冲突的角度出发,认为:①公司章程对股东资格继承作出的排外性规定,对公司和股东均有法律效力,应得到公司和股东的遵守;②由于股东资格的继承问题由《公司法》调整而不由《继承法》规范,当股东作出的遗嘱继承内容由于违反了公司章程的排外性规定导致股东资格继承规则适用不能时,不能针对该等法律调整事项根据需要人为地在《公司法》和《继承法》两个法律间选择性适用,应直接认定为无效。

上述理由和观点虽听起来有一定的道理,但深究起来是站不住脚的。笔者以为,当继承股东资格的遗嘱内容与公司章程的排除性规定发生冲突时,应仅仅认定股权中的非财产权部分的继承无效而应不否定股权中的财产权部分的继承效力。理由如下:

第一,司法实务界对于股权的继承对象或者继承客体范围的认知经历了一个从财产权益继承到股东资格继承的过程,股东资格继承在目前法律框架下具有法定性。在《公司法》2005年修订前,一些法院认为,继承人继承的应当是与股权相对应的财产利益,而非股东资格,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年2月24日《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京高法发[2004]50号)第1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是与该股东所拥有的股权相对应的财产权益”;又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年3月18日《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三)》(沪高法民二[2004]2号)第3条规定,“继承人、财产析得人或受赠人因继承、析产或者赠与可以获得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财产权益,但不当然获得股东身份权”。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第76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无疑该条文在《继承法》的基础上对继承客体范围做出了有效扩充,将继承对象不再局限在遗产等财产权上,亦包括身份权等非财产权,明确了继承人所继承者,是为包括财产权益在内的股东资格。

第二,基于上述立法意图,股东资格的遗嘱继承问题除了符合《公司法》上的规定外,并不排除《继承法》对该等问题的同时适用。在股东资格的遗嘱继承的调整规范问题上,《公司法》和《继承法》并非是择一而适,而为适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规则。

第三,继承乃一事实行为,而非民事法律行为。股东资格的遗嘱继承及其继承份额在多个遗嘱继承人之间的析分并非对公司财产的分割或擅为处分,更非为实现股东的利益;继承的结果也并不必然会影响公司正常经营和有效存续。

第四,股东资格继承的继受行为既包括股权中非财产权益的继受行为又包括股权中财产权益的继受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60条“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之规定,即便按照2005年《公司法》第76条规定由于股东的遗嘱内容与公司章程的排除性规定发生冲突导致股权中的非财产权益的继受行为无效,也并不影响股权中财产权益的继受行为的效力,股权中财产权益的继受行为仍然有效。

第五,股权与公司财产是截然不同的两个概念,股权继承与公司财产处分或者分割亦是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问题。股权继承是股东资格的继承;股东资格的继承客体包括股权中的财产权的当然所有权以及股权中的非财产权的获授资格 ;股权继承中的所谓股权中的财产权与其对应的公司财产虽可能属于同一对象,但在性质上并不等同,在所有权人和权能范围上亦为各异。龙翼飞教授、杨玲博士显然混淆了上述两个不同的概念和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行为,在其《股东用遗嘱处分公司财产的行为无效》 一文中,认为股东用遗嘱处分股权继承事宜,即为股东用遗嘱处分公司财产的行为,由于不符合遗嘱有效的实质条件,应为无效。按照龙翼飞教授、杨玲博士的逻辑,笔者理解,股东用股权转让协议处分股权变更事宜,也应认定为股东用股权转让协议处分公司财产,基于同样的理由,同样应得出该等股权转让行为无效。很明显,龙翼飞教授、杨玲博士的论点及其论据均是错误的。

第六,当继承股东资格的遗嘱内容与公司章程的排除性规定发生了冲突时,虽依2005年《公司法》第76条规定不会产生股权中的非财产权益的继承问题,但依《继承法》的规定认定被继承人指定的继承人已通过遗嘱的形式获得了股权中的财产权益的继承权是符合立法精神的,是具有合理性的,不仅不违背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完全契合被继承人的意愿。因此,无论股权中的非财产权益能否继承,笔者以为,充分考虑当事人实施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疑是股东资格的遗嘱继承裁判的关键中之关键;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司法也不宜强行介入并进而否定股权中的财产权益的继承效力。

作者简介:法学博士,北京市博金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138101125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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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预备役退伍军人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


淮政发〔2004〕84号

淮安市人民政府、淮安军分区关于印发淮安市预备役退伍军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人民武装部,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部、省属驻淮单位:

现将《淮安市预备役退伍军人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希遵照执行。





二OO四年四月二十七日



淮安市预备役退伍军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预备役退伍军人管理工作,适应新形势下国防后备力量建设需要,提高战时兵员动员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民兵工作条例》、《江苏省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辖区内所有机关、学校、社会团体、乡(镇、街道)、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预备役退伍军人管理,是指依据国家有关法规,对符合条件的退伍军人,进行预备役登记、核对,及对预备役退伍军人从事与军事相关的活动实施有效的调控。

第四条 预备役退伍军人的管理工作,应在地方党委、政府和兵役机关的统一领导下,按照属地管理与划片包干相结合的原则进行。

第五条 各级兵役机关和基层武装部是预备役退伍军人管理的职能部门,分别负责辖区内预备役退伍军人的管理工作。未建立基层武装部的机关、学校、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预备役退伍军人的管理工作,并按属地管理的原则,接收所在地乡(镇、街道)武装部的领导。

第六条 人事、公安、民政、工商、税务、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配合兵役机关共同做好退伍军人预备役登记、核对、教育训练、集结点验等工作。

第七条 预备役退伍军人所在的工作单位,应当支持预备役退伍军人参加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履行其他兵役义务,协助做好预备役退伍军人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 预备役退伍军人应自觉接受所在单位的管理,按照规定参加军事训练和军事勤务活动,接受政治教育,随时准备应召服现役。

第九条 对预备役退伍军人实行预备役证制度。预备役证由县(区)兵役机关负责发放和管理。

第十条 持有预备役证的退伍军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妥善保管预备役证,若有遗失,及时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二)每年6月份前,携带预备役证到所在地基层武装部履行复核手续;

(三)变更户籍所在地后,及时到发证机关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用工单位招工时,是退伍军人的,应了解其是否参加预备役登记,进行预备役核对,对符合条件、但未按规定参加登记、核对的,应待其参加登记、核对后再予以录用。

第十二条 预备役退伍军人离开所在县(区)30天以上的,应向所在地基层武装部报告,说明去向和联系方法。当工作单位、居住地点、联系地址发生变化时,应及时汇报。

第十三条 在本市范围内变动工作单位的预备役退伍军人,在办理调动手续时,应到有关基层武装部办理预备役人员转隶手续,接受单位应及时进行预备役登记。

第十四条 对在本市范围内非本地籍的打工经商的预备役退伍军人,用人单位或居住地基层武装部应将其纳入本单位的预备役退伍军人管理之中,吸收其参加有关活动。

第十五条 预备役退伍军人,在参加军事训练和军事勤务活动期间,其工资、福利、往返差旅费等,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对在预备役退伍军人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第十七条 预备役退伍军人拒绝、逃避军事训练、参加预备役登记、核对和执行战备勤务,经教育不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强制其履行义务,并可以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扰乱预备役工作秩序,或者阻碍预备役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江苏省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对拒不履行预备役退伍军人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单位,由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可以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该单位法人代表和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或者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统一征地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统一征地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征(包括划拨,下同)地管理,及时为各项建设事业提供土地,促进经济发展,稳定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以下分别简称《实施条例》、《实施办法》)及国家有关规
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统一征地是指国家为了保障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需用土地时,由代表国家行使土地管理职能的部门依法将集体所有的土地有偿转为国有或将有关单位正在使用的国有土地及国有储备土地予以调拨的国家行政管理行为。
征用土地应当对被征地单位进行合理补偿。被征地单位应当服从国家需要,不得阻挠征地工作。
第三条 凡从事统一征地工作的单位及征地、被征地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统一征地管理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所设的土地统征机构负责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统一征地的具体事务工作。
第五条 征用土地应当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依据,贯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征地工作的法律、法规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计划,正确处理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关系以及发展经济与稳定农业基础的关系。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原则上不得征用。确需征用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规定办理。
第六条 任何用地单位或个人均不得直接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征地和议定征地费用标准。
用地单位或个人申请用地不得弄虚作假、化整为零。

第二章 征地方式
第七条 统一征地的具体事务工作由统征机构采用承包方式进行。
第八条 统一征地方式主要包括:
(一)全包方式。即承包工作、费用和时间的方式。统征机构负责征地全过程工作,征地费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经测算后由用地单位交付统征机构,由统征机构与被征地单位和有关单位结算,按照约定的期限,向用地单位提供土地。
(二)半包方式。即承包工作和时间,不包费用的方式。统征机构负责征地全过程工作,征地费用由统征机构按实际发生额计算,由用地单位直接向被征地单位及有关单位和个人支付,统征机构按照约定的期限将所征土地交付用地单位使用。
(三)单包方式。即承包工作,不承包费用和时间的方式。统征机构负责征地全过程工作,包括对拟征土地进行勘丈,对土地权属、地类、四至界限、地上地下附着物、产量、产值、人口、劳动力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对有关征地工作进行组织和协调,协助用地单位与被征地单位制订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协助用地单位办理有关征地文件的呈报手续等。其征地费用由用地单位直接向被征地单位及有关单位和个人支付。征地过程不受时间限制。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统征机构,按照下列规定,负责统一征地事务工作:
(一)国家和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用地和国家建设征用耕地(包括耕地和非耕地)的项目,由建设用地单位委托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统征机构负责征地事务。
(二)一般建设项目占用非耕地的,由建设用地单位根据用地数量委托有该项用地审批权限的人民政府所属土地管理部门的统征机构负责征地事务。
征地数量较大的项目,负责统一征地事务的统征机构可与土地所在地统征机构签订征地分包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征地事务工作。
第十条 统征机构与用地单位应当通过自愿协商,确定应当采用的征地方式。

第三章 征地程序
第十一条 统一征地工作程序:
(一)建设单位在向政府或主管部门申请建设项目立项时,应当根据拟征土地数量向有该项用地审批权的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土地管理部门参与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评审论证,对建设项目用地进行预审。
(二)建设项目可行性报告经政府或主管部门批准后,用地单位应当根据建设项目所需土地数量,向有该项用地审批权的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正式书面申请。申请材料包括:用地申请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按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位置图、总
平面布置图、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涉及环境保护、消防安全、水土保持等的,还需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是否符合有关规定的书面审查意见。
(三)土地管理部门对有关文件材料进行初审并核定用地面积,勘测定界。
(四)统征机构会同被征地单位对拟征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利用现状以及地面建筑物、附着物,被征地单位的人口、劳动力、耕地面积、产量、产值等情况调查核定,拟定征地方案。
(五)用地单位与统征机构签订委托征地协议,并预付征地费用。
(六)统征机构调查核定被征地单位的人口、劳动力、产量、产值,清点登记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并与被征地单位商定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征地协议)。
(七)征地协议和委托征地协议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审定后,由统征机构按法定程序,代用地单位办理征地审批手续,开展征地的前期工作。
(八)征用土地经有该项用地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统征机构实施征地协议,支付有关费用,组织附着物拆迁,落实劳动力安置。
(九)统征机构将征地的有关资料移交土地管理部门,协助土地管理部门依法给建设用地单位划拨土地。
第十二条 征地协议的内容包括土地位置、面积、地类、拆迁补偿安置标准、剩余劳动力安置人数和安置办法、征地费用总额、支付时间、方式及违约责任等。
征地协议签订后,被征地单位不得再提出额外要求,阻挠施工。
第十三条 委托征地协议内容包括土地用余、征地位置、四至、面积、地类、征地总费用、支付时间、方式及违约责任。
委托征地协议自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用地之日起生效。

第四章 征地费用
第十四条 用地单位与统征机构在签订委托征地协议后七日内,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征地费用,向统征机构预付50%的费用;其余费用应当于征用土地被批准之日起七日内向统征机构结算付清。
第十五条 用地单位支付的征地费用统征机构按照超支不补、节余留用的原则使用。
第十六条 征地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地面附着物补偿费等。
凡征地过程中涉及下列情形之一的,征地费用除前款费用外,还应包括相应费用:
(一)房屋拆迁安置过程中的拆迁补偿费和拆迁安置补助费;
(二)土地复垦过程中的土地复垦费;
(三)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
(四)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的耕地造地费;
(五)占用城市郊区商品菜地的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六)采取全包方式的不可预见费,由负责征地的单位与用地单位协商处理。费用幅度可以按征地总费用的3%-6%掌握。
第十七条 因统一征地造成被征地单位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安置问题,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安置办法》的规定办理,其中安置补助费用不得与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费用重复收取。
第十八条 统征机构收取征地费用时,应当使用自治区财政厅监制的收费票据,资金按规定纳入财政专户或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九条 统征机构按照下列规定使用征地费用:
(一)土地被偿费、青苗补偿费、地面附着物补偿费、拆迁补助费、拆迁安置补助费由统征机构按征地协议拨付被征地单位;其中属于补偿给个人的费用,由被征地单位负责付给个人;
(二)安置补助费由统征机构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安置办法》的规定拨付;
(三)耕地占用税、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占用基本农田造地费由统征机构按有关规定上缴政府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按规定上解和使用;
(四)统一征地的各种补偿费用和不可预见费的节余部分,由土地管理部门和统征机构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具体使用办法由自治区财政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属于被征地单位的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只能用于发展生产、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对征地费用的使用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 统征机构应当依据自治区财政、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凭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收取有关费用,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据《实施条例》和《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用地单位私自与被征地单位协商征地或议定征地费用标准的;
(二)用地单位采取化整为零的方式,办理征地手续的;
(三)被征地单位不按照征地协议约定,如期交出被征用土地,影响施工建设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用地单位未按照委托征地协议的约定,支付征地费用的,统征机构有权解除协议,并可请求违约赔偿;统征机构未按照委托征地协议的约定,完成征地任务的,应当返还征地费用,用地单位可以请求违约赔偿。但因不可抗力、政府行为或被征地单位的行
为造成征地迟延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统征机构擅自增加征地费用项目和提高征地费用标准的,由财政物价或审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拒绝、阻挠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兴办乡(镇)村集体企业、公益事业及私营企业、个人需使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和国有土地的,按本办法办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