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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管理内涵式发展的“破与立”/王科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6:51:04  浏览:92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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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管理内涵式发展的破与立是一个矛盾体,破中有立,立中有破。审判管理的内涵式发展,需要把“破”与“立”有机结合。


一是破浮躁立自信。审判管理的内涵式发展首先要破除浮躁思想,树立敢于争先的自信心,自信方能自立,自立才能自强,要敢于横向比先进,敢于向未来找定位,敢想、敢干、敢做。


二是破粗放立精细。精细管理是审判管理内涵式发展的核心工程,要加强审判管理,必须在精细上做文章,必须注重细节,细分工作职能、细化工作环节,重细节、重过程、重落实、重效果。精细管理的本质意义就在于向科学管理要审判质效、要司法能力,把比较优势转化为竞争优势,把潜在优势转化为现实优势。它是一种对战略和目标分解细化和落实的过程,是让审判管理内涵式发展的战略规划能有效贯彻到审判工作每个环节并发挥作用的过程,同时也是提升审判质效的重要途径。


三是破局部立整体。审判管理的内涵式发展必须牢固树立“全院一盘棋”的思想,抓审判管理既是“一把手工程”,也是全院各部门的共同责任,只有剥开“局部利益”的茧,抽出“本位束缚”的丝,正确处理个人与集体、部门与全局、局部与整体、当前与长远的关系,多方参与、齐抓共管,同心同向同力同步,才能确保审判管理部署、决策、措施的执行力。


四是破封闭立包容。审判管理的内涵式发展要突破封闭保守的思想,树立包容合作的意识,勇于学习借鉴,善于取长补短,乐于兼收并蓄。开明才能开放,开放才能进步。要做到视野开阔、思路宽广、胸怀宽大,要培养开放的理念和心态,构建开放的文化和环境,有协作,得共进;会合作,获共赢,要以实实在在的新思维、新理念、新举措推动审判管理的内涵式发展。


五是破惰性立勤勉。审判管理的内涵式发展尤其要克服惰性,否则遇事很难转过弯子,遇变很难跟上形势,在“慢”中浪费了时间、在“缓”中耗尽了精气、在“等”中丧失了机遇、在“拖”中拉大了距离。因此,要挥起勤勉的利剑,斩断惰性的纠缠,做行动的巨人。惟其如此,问题才能迎刃而解,困难才能不攻自破。


六是破虚功立实干。要着重破除把出新花样当做审判管理的肤浅思维,特别是解决打着审判管理内涵式发展的招牌,今天一个战略、明天一个思路,把胡思乱想、乱发议论当做审判管理内涵式发展的问题;解决搞花架子应付领导、搞形式走过场,给工作带来“负能量”的问题。要脚踏实地的实干,要谋划长远的实干,做到想实招、办实事、出实效。只有实干,才能促进工作;只有实干,才能取得新成绩;只有实干,才能推动发展。


(作者单位: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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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已经我院审判委员会2002年第36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下发,希遵照执行。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报省法院审判监督庭。



二○○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

(2002年7月11日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36次会议讨论通过)

苏高法[2002]246号



为了依法保护当事人的正当申诉、申请再审权,维护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稳定性、权威性,现对申诉、申请再审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申诉、申请再审的受理与案件复查

1、申诉、申请再审复查是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针对申诉人、再审申请人的申诉、申请再审理由,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提起再审的审判活动。

2、申诉、申请再审由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原审人民法院管辖。

上级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可以审查处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申诉、申请再审;下级人民法院认为重大、复杂的,可以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

3、基层人民法院负责对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申诉、申请再审的审查处理。

4、中级人民法院负责下列申诉、申请再审的审查处理:

(1)不服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一审判决、裁定的;

(2)不服本院第二审判决、裁定的;

(3)不服基层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申诉、申请再审,经基层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后,申诉人、再审申请人仍不服,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再审申请的;

(4)对基层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出申诉、申请再审,本院认为需要直接处理的。

5、高级人民法院负责下列申诉、申请再审的审查处理:

(1)不服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一审判决、裁定的;

(2)不服本院第二审判决、裁定的;

(3)原经本院复核的;

(4)不服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申诉、申请再审,经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后,申诉人、申请人仍不服,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再审申请的;

(5)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出申诉、再审申请,本院认为需要直接处理的。

6、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出申诉、再审申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刑事案件申诉人是原审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民事、行政案件再审申请人是原审当事人、法定代理人;

(2)刑事申诉,不利于被告人的,在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定罪刑相应追诉时效届满前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不受提出时效的限制。民事申请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二年内提出;

(3)有具体的申诉、申请再审请求和事实理由;

(4)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

7、申诉、申请再审必须向人民法院递交申诉状、申请再审状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文书副本。

申请再审应当按照原审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申请再审状副本。

8、申诉状、申请再审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上述人员的有效通讯方式;原审人民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申诉、申请再审的具体请求和依据的事实理由。

提出新证据的,必须列明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有效通讯方式。

9、人民法院对下列申诉、申请再审,不予受理:

(1)申诉、申请再审主体不适格的;

(2)申诉、申请再审超过申诉、申请再审期限的;

(3)对依照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审理的案件提出再审申请的;

(4)对确认仲裁裁判的效力、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申请再审的;

(5)对解除婚姻关系的裁判申请再审的,但当事人就离婚案件已经处理的财产分割问题申请再审的除外;

(6)对按审判监督程序审理后维持原判的案件申请再审的;

(7)申诉、申请再审已经过两级人民法院两次审查处理后,没有新的理由又再行申诉、申请再审的。

10、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当事人直接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诉或者申请再审的,上级人民法院一般应告知当事人向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或者直接将申诉状或者申请再审状等材料转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

11、人民法院收到申诉状、申请再审状,应当在十五日内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并通知申诉人、再审申请人。

12、人民法院复查申诉、申请再审案件,除刑事公诉案件外,应当组成合议庭,公开听证审查。

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不需要听证审查的,可以书面审查。

13、人民法院复查申诉、申请再审案件,应当针对申诉、申请再审理由有关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14、人民法院对申诉、申请再审案件,经复查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1)申诉、再审申请符合提起再审条件的,应当作出再审决定、裁定;

(2)申诉、再审申请符合提起再审条件,但当事人依法、自愿达成和解、调解协议,申请撤回申诉、再审申请,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者利益的,应予准许。

(3)申诉、再审申请不符合提起再审条件的,应当通知驳回。

15、人民法院复查申诉、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在三个月内审查完毕,至迟不得超过六个月。

二、提起再审的条件

16、刑事案件的申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决定再审:

(1)有证据证明原审被告人系被错误控告的;

(2)原判决、裁定认定原审被告人主体资格、行为性质或行为结果的证据相矛盾的;

(3)有证据表明原判决、裁定依据的主要证据不真实或取得不合法的;

(4)未被原审采信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定罪量刑的;

(5)量刑超出法律规定幅度的;

(6)其他足以影响定罪量刑的。

17、刑事案件有下列适用法律错误情形之一的,应当再审:

(1)引用法律条文错误的;

(2)违反法律“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等位阶适用规则的;

(3)适用失效或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的;

(4)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规定的。

18、民事案件的申请再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再审:

(1)依法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

(2)申请再审人提出原审无法举证的新证据,且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3)原判决、裁定依据的主要证据不真实的;

(4)原判决、裁定依据的主要证据取得不合法或未经质证的;

(5)原判决、裁定依据的主要证据被依法变更或撤销的;

(6)原判决、裁定认定证据明显违背证据规则,导致认定案件事实出现重大错误的;

(7)同一法律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出现了两个以上相互矛盾的生效裁判的;

(8)其他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情形。

19、民事案件,原审存在下列适用法律错误情形之一,并导致裁判结果重大错误的,应当再审:

(1)引用法律条文错误的;

(2)违反法律位阶适用规则的;

(3)适用失效或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的;

(4)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规定的。

20、民事案件,原审具有下列违反法定程序情形之一,并因此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再审:

(1)审判组织组成不合法的;

(2)审理本案的审判人员、书记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3)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且调解不成的;

(4)剥夺或限制当事人法定基本诉讼权利的;

(5)未经传票传唤,即缺席审理和判决的;

(6)违反受理案件专属管辖规定的;

(7)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

前款第(1)、(2)、(6)项,原审时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的,不得以此理由申请再审。

21、行政案件的申请再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再审:

(1)依法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

(2)申请再审人提出原审不知道或不能知道的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但申请再审人是原审被告并以新证据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除外。

(3)原判决、裁定依据的主要证据不真实的;

(4)原判决、裁定依据的主要证据取得不合法或未经质证的;

(5)原判决、裁定依据的主要证据被依法变更或撤销的;

(6)同一法律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出现了两个以上相互矛盾的生效裁判的;

(7)其他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情形的。

22、行政案件,原审具有下列违反法定程序情形之一,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应当再审:

(1)审理本案的审判人员、书记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2)依法应当开庭审理而未经开庭即作出判决的;

(3)未经合法传唤当事人而缺席判决的;

(4)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

(5)对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未予裁判的;

(6)其他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判的。

23、有证据证明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应当再审。

24、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申诉、申请再审,有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再审:

(1)调解违背当事人自愿原则的;

(2)调解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3)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第三者利益的。

三、再审裁判

(一)一般规定

25、按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或提审的案件,由再审或提审的人民法院在再审作出的判决、裁定中确定是否撤销、改变或者维持原判决、裁定;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书送达后,原判决、裁定即视为撤销。

改判是指改变原判决、裁定的处理结果。

26、再审查明的事实证明原审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或作为原审据以裁判的主要事实依据在原审后被依法变更或撤销或发生变化,且因此影响到原审裁判结果正确性的,应当依法改判。

27、适用法律错误影响原审裁判结果正确性的,应当依法改判。

28、不予受理裁定错误的,再审应裁定撤销原裁定,由原一审法院受理;驳回起诉裁定错误的,再审应裁定撤销原裁定,由原一审法院审理。

29、民事、行政案件因原审违反法定程序而再审的,如果按照一审程序审理的,应当作出新的判决或裁定,确定是否维持、撤销、或改变原裁判;如果提审或按照二审程序审理的,若调解不成,应裁定撤销原裁判,发回重审。

30、原审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经再审调解不成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判,按照一审程序再审的,作出新的裁判;如果是提审或按二审程序再审的,发回重审。

原审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事项有遗漏裁判,经再审调解不成的,再审应当依法改判;如果是提审或按二审程序再审的,发回重审。

31、具有下列情形,不予改判:

(1)民事、行政案件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认识上不一致的;

(2)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正确,裁判结果在法官自由裁量权范围内的;

(3)涉及责任分担的案件,主次责任的确定正确,对于其他具体责任的分担比例存有争议的;

(4)原裁判有部分遗漏证明或错引、漏引法条情况,但原裁判结果仍在可以维持范围内的;

(5)原裁判文书在事实认定、理由阐述、适用法律方面存在瑕疵,但原裁判文书主文正确或者基本正确的;

(6)原裁判定性有部分错误,但即使定性问题纠正后,原裁判结果仍在可以维持范围内的;

(7)原裁判应一并审理,但未审理部分可以另案解决的;

(8)原审审判程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实体处理结果正确的;

(9)其他不宜改判的情形。

(二)刑事再审案件的裁判

32、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不一致,且影响定罪量刑的,应当依法改判。包括下列情形:

(1)原审时已有足以推翻原审定罪量刑的证据,原审没有采信而再审认为应当采信的;

(2)有原审时未收集到、再审时已收集到的足以推翻原审定罪量刑的证据的。

33、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其近亲属申诉的,改判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34、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再审又查不清事实的,应当作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按照第二审程序再审的案件,上级法院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1)原审据以定罪量刑的主要证据内容不真实或来源不合法的;

(2)影响定罪量刑的证据之间相互矛盾,原审没有对这些证据之间的矛盾合理排除的:

(3)原审据以定罪量刑的依据只有被告人的口供而无其他证据的;

(4)证人推翻原审证言,经再审核实有关证据,佐证原审证人翻证的理由成立,且无其他证据能证明原审认定的主要事实的;

(5)以间接证据定案的,各个证据之间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的。

35、作为原审定案的主要依据在裁判生效后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并因此影响裁判正确性的,应当依法改判:

(1)以另案判决、裁定为定案依据,而该裁决已被依法变更或撤销的;

(2)经人民法院同意进行重新鉴定,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与原审不一致,但根据证据规则应采信重新鉴定的结论的。

36、原裁判具有下列情形的,应当依法改判:

(1)罪与非罪认定明显错误导致错判的;

(2)此罪与彼罪认定明显错误的;

(3)裁判主文在刑期或财产数额方面有错误且不属裁定补救范围的。

37、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定性正确,但超过法定量刑幅度量刑的,应当依法改判。

38、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定性正确,但应当从轻、减轻、免除刑罚而未从轻、减轻、免除的,应当改判。

(三)民事再审案件的裁判

39、再审有足以推翻原审裁判的新证据的,应当依法改判。

新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

40、原审有下列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情形之一,导致裁判结果重大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

(1)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的证据不足;

(2)证明案件事实存在的证据不足;

(3)证明法律关系的证据不足;

(4)证明当事人承担法律责任的证据不足;

(5)原审对据以定案的证据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的;

(6)原审认定案件的主要证据违反认定证据规则的;

(7)其他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的情形。

41、作为原审定案的主要事实依据在裁判生效后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影响处理结果正确性的,应当依法改判:

(1)以另案判决、裁定为定案依据,而该裁决被依法变更或撤销的;

(2)以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为定案依据,而该裁决被依法撤销或变更的;

(3)以公证机构的有效公证文书为定案依据,而该文书被依法撤销的;

(4)经人民法院同意进行重新鉴定,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与原审不一致,但根据证据规则应采信重新鉴定的结论的。

42、原审裁判具有下列适用法律错误情形,导致裁判结果出现重大错误的,应当改判:

(1)确定法律关系性质错误的;

(2)认定合同效力错误的;

(3)认定主次责任错误导致错判的;

(4)承担民事责任形式错误或超出法律规定的;

(5)责任承担显失公平的;

(6)执行期限或财产数额错误的。

43、原审具有下列情形,应裁定撤销原判,驳回起诉:

(1)不属于法院民事受案范围的;

(2)法律规定必须经过前置程序,未经前置程序直接诉至法院的;

(3)其他应当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

44、原审违反一般管辖规定,且案件实体处理错误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判,移送管辖。原审违反专属管辖规定受理、审理案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判,移送管辖。

45、除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者利益外,原审裁判结果虽有差错,但属于下列情形的,不予改判:

(1)当事人在申请再审时未提出请求的;

(2)二审维持一审的案件,当事人在二审时未提出但在申请再审时提出的;

(3)抗诉案件,检察院抗诉理由中未提出的。

(四)行政再审案件的裁判

46、原审认定的下列主要事实错误,并直接影响到裁判结果正确性的,应依法改判:

(1)被诉行政行为是由无相关行政职权的机关或组织作出,法院判决维持该行政行为或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

(2)被诉行政行为是由行政主体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作出,法院判决维持该行政行为或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

(3)被诉行政行为认定的违法行为的主体错误,法院判决维持该行政行为或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

(4)被诉行政行为认定相对人违法行为性质错误,法院判决维持该行政行为或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

(5)被诉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法院判决维持该行政行为或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

(6)行政机关有法定职责而未履行,法院判决未支持行政相对人的;

(7)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或无效,或者判决撤销或变更的;

(8)其他认定事实错误的情形。

47、原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应当依法改判。包括下列情况:

(1)被诉行政行为用以证明相对人违法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法院判决支持该行政行为的;

(2)行政主体提交的用以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是在作出行政行为之后或在诉讼中擅自调取的,且被原审判决确认为有效证据的;

(3)其他认定案件事实主要证据不足的情形。

48、原审以其他案件生效裁判、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或国家行政机关生效的行政决定为主要依据作出裁判,再审时该依据被依法变更或撤销的,应当依法改判。

49、法律规定相对人有举证责任的案件,再审时相对人提供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裁定的新证据,且该证据不属于其在原审中故意有证不举的,应当依法改判。

四、附则

50、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施行前本院有关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按本意见执行;施行后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论版面费的非法性

刘长秋


版面费一般指正式学术期刊刊用作者的文章后其期刊编辑部向作者收取的现金费用。当前,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国内已有越来越多的学术刊物加入了收费者的行列。“版面费”问题已经受到了很多人的关注。应该说,对于版面费存在的不合理性,多数学者都都是有着清醒认识的。然而,“林子大了,就难免什么鸟都有”,在国内学术圈里,为版面费唱赞歌的别有用心者也是有的,山东某大学学报的一位编辑甚至还从立法的角度大谈特谈起了所谓的“版面费的存在是一种合法的现象”。该同志认为:学术期刊编辑部向作者收取版面费而形成的关系是一种合同法律关系。“学术期刊根据其性质、特点、职权范围,以积极的方式向作者发出稿约,希望建立一种特定的关系。这种稿约的内容除期刊的性质、内容外,还会有作者更关心的版面费内容。因此就其订立主体、订立意图、具体内容等来看,这种稿约实际上颇似《合同法》所规定的要约的构成要件。如果我们将稿约视为一种要约,那么,稿约被作为具有独立民事行为的作者所认可,并将自己的文稿按稿约要求投向期刊编辑部,则可视为一种对期刊编辑部稿约的承诺。这种承诺随着作者文稿寄达期刊编辑部并经受理,期刊编辑部与作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即告成立。”而这种关系是我国《合同法》明令保护的一种法律关系。不仅如此,该同志还认为:我国《著作权法》第24条还有关于发行人刊发他人文章应与作者签订出版合同的规定,既然如此,则期刊编辑部显然也有权在出版合同中与作者约定收取版面费事宜。换言之,即便是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期刊编辑部向作者收取版面费的做法也还是合法的!



说实在话,笔者没有详细考察这位编辑同志的学历背景,不知其究竟是否出身于法律科班。然而,对于其肆意歪曲我国法律规定的能力却不得不感到由衷的钦佩。



该同志认为学术期刊编辑部向作者收取版面费的行为是一种合同行为,而依照合同法关于要约与承诺的规定,这种行为并不违法,反而受合同法的保护。但事实上,这种行为并不适用合同法,因为在我国法律的适用方面有一个常识性的基本原则: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学术期刊编辑部向作者收取版面费的行为是一种出版合同行为,对这类行为应当适用出版合同法这类专门规范出版合同的特别法,由于目前我国是在著作权法中而不是合同法中规定了出版合同,因此,从法理上来说,著作权法关于出版合同的规定才是我国的出版合同法。所以,衡量版面费是否合法应当以我国著作权法为依据,而不是以合同法为依据。那么,我国著作权法在这一问题上是什么态度呢?



笔者查阅了作为我国著作权法基本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及国家版权局制定的《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等涉及出版合同规定的立法。但不知是因为笔者眼拙还是因为其他什么原因,笔者竟丝毫没有发现其中有关于学术期刊编辑部有权收取版面费的规定;相反,笔者却发现了这些立法中关于“使用他人作品有依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或依照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的约定支付稿酬”之义务的规定。既然学术期刊编辑部有义务支付稿酬,则何来有权收取版面费一说;而既无权收取版面费,则版面费合法的依据又在哪里呢?笔者不得而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