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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劳务派遣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几点建议(下)/孙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6:31:16  浏览:93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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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泉员工关系室(42)
对《劳务派遣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几点建议(下)

第二十四条〔被派遣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被派遣劳动者可以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与劳务派遣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被派遣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务派遣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派遣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劳务派遣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兰泉: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与劳务派遣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也说明在《征求稿》第四、五条确定的辅助性岗位确定违法、违规并损害被派遣劳动者利益的情况下,被派遣劳动者有权单位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
由于劳务派遣单位只是单一的劳务输出,对具体劳动过程中应规范的行为不能作出具体规定,只能依从于用工单位的规章制度,故用工单位的规章制度作为处理劳动关系的重要依据,也是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用工单位管理、规范被派遣劳动者的规章制度等同于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被派遣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这在法律上是成立的。

第二十六条〔变更协商不一致时解除劳动合同情形〕劳务派遣单位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将被用工单位退回的被派遣劳动者改派新用工单位,劳动者不同意的,劳务派遣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单位降低劳动合同约定条件,将被用工单位退回的被派遣劳动者改派新用工单位的,劳动者不同意的,劳务派遣单位不得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兰泉:由于劳务派遣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合同受劳务派遣协议的影响。要认定劳务派遣单位维持、提高、降低劳动合同约定条件,在现实中是比较困难的。劳务派遣协议的签订是一种商业行为,在加上劳动合同约定条件在劳动合同中的规定本身比较模糊。下一个劳务派遣协议的约定条件是高是低,不是劳务派遣单位、劳动者所能左右的。如果单一从劳动关系角度看待这一问题,以工资金额、福利待遇等为标准,将会引起一系列不必要的纠纷。
另外为防止劳务派遣单位任意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本条应在工作地点上作出一定限制,约束劳务派遣单位利用这一点故意排挤劳动者。建议本条作以下修改:
被用工单位退回的被派遣劳动者,劳务派遣单位改派到新用工单位劳动者不同意的,劳务派遣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新用工单位与旧用工单位工作地点相距较远,造成劳动者上班出行上不便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妥善安置被派遣劳动者劳动合同终止〕劳务派遣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决定提前解散的,经与用工单位协商妥善安置被派遣劳动者后,原劳动合同终止。

兰泉:劳务派遣单位劳动者在是否实际用工上主要分为两类:一类是正在用工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另一类为被用工单位退回的劳动者以及尚未派遣到新用工单位工作的劳动者。
本条只解决了第一类劳动者问题,第二类劳动者问题没有说明。建议本条增加第二项规定:
劳务派遣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决定提前解散的,劳务派遣单位与尚未派遣的劳动者之间劳动合同同时终止。

第二十八条〔经济补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被派遣劳动者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劳务派遣单位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劳务派遣单位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终止劳动合同的。
经济补偿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兰泉:劳务派遣单位从事劳务派遣的前提在于获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对丧失法人资格的劳务派遣单位也需同时申请撤销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如果只将《征求稿》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列入经济补偿,将促成更多前期已成立的劳务派遣公司在具备劳务派遣行政许可条件的情况下,为逃避人保部门的监管推脱去申请劳务派遣行政许可。
笔者建议将《征求稿》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在终止劳动合同时列入经济补偿的范围。
另外要说明的是本条第三款排除了在劳动合同正常终止的情况下给予经济补偿的规定比较符合劳务派遣的特点,有利于劳务派遣单位的人员结构调整。

第三十条〔跨地区社会保险缴纳〕劳务派遣单位在用工单位所在地设立分公司或子公司的,应当由分公司或子公司在用工单位所在地为跨地区派遣的被派遣劳动者办理参保手续,缴纳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费。
劳务派遣单位未在用工单位所在地设立分公司或子公司的,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法在劳务派遣单位所在地为被派遣劳动者办理参保手续,缴纳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费。
跨地区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劳务派遣单位不得委托其他单位代缴被派遣劳动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

兰泉:本条第三项情况在现实中是一种普遍的现象,如何纠正这一行为笔者认为缴纳社会保险是劳务派遣单位的法定义务,其不遵守而是委托其它单位代缴,这一违法行为应当按劳务派遣单位没有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进行处理。一方面给予劳动者依据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获得经济补偿的权利,另一方面也促成劳务派遣公司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建议本条作以下修改:
跨地区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劳务派遣单位不得委托其他单位代缴被派遣劳动者的社会保险。劳务派遣单位实施上述行为的,视为没有为被派遣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


第三十七条〔视为与被派遣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劳务派遣在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岗位用工规定或者超比例使用被派遣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有关规定罚款后一个月内仍不改正的,在非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岗位或者超比例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视为与用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用工单位应及时补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起始时间自处罚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计算。被派遣劳动者书面表示不愿与用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除外。

兰泉:本条在实践中将是一个空头规定,除非用工单位基于某种目的,要与某一被派遣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除外。特别是本条规定的“被派遣劳动者书面表示不愿与用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除外”是一种挑战被派遣劳动者尊严的条款,建议在《征求稿》成文时予以删除。
笔者认为本条所列问题在实践中比较多,如果将本条的核心问题专门作出规定列入《征求稿》第三章更具有现实性。建议进行以下修改并将列入第三章:
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劳务派遣在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岗位用工规定或者超比例使用被派遣劳动者,视为被派遣劳动者与用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用工单位应及时补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起始时间自用工单位实施上述行为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三十八条〔不属于劳务派遣情形〕下列情形不属于本规定所称劳务派遣:
(一)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的形式将本单位劳动者派至其上级单位或所属单位劳动的行为;
(二)用人单位将本单位劳动者派往境外进行劳动的行为;
(三)用人单位将本单位劳动者派往家庭或自然人处进行劳动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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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美利坚合众国贸易关系协定

中国 美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美利坚合众国贸易关系协定


(签订日期1979年7月7日 生效日期1980年2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美利坚合众国关于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的精神,为了加强两国人民的友谊,以及在平等互利和非歧视性待遇原则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两国间的经济贸易关系,议定如下:

  第一条
  一、缔约双方同意采取一切适当的措施,为在各方面加强两国经济贸易关系创造最好的条件,以促进两国贸易持续和长期的发展。
  二、为了力争双方经济利益的平衡,缔约双方应尽一切努力促进双边贸易的相互扩大,并按照各自的方法为获得双边贸易的协调发展作出贡献。
  三、商业性交易在两国商号、公司和贸易组织间的合同的基础上进行,这些合同在国际贸易惯例以及价格、质量、交货期和支付条件等商业方面的考虑的基础上签订。

  第二条
  一、为了使两国贸易关系建立在非歧视性基础上,缔约双方对来自或输出至对方的产品应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即对上述产品相互给予对来自或输出至任何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同类产品在下列方面所给予的各种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
  (一)对进口、出口、转口和过境货物的所适用的关税和各种费用以及征收此类关税和费用的规章、手续和程序;
  (二)有关进口货物和出口货物的报关、过境、仓储和转运的规章、手续和程序;
  (三)对进出口货物或劳务所征收的直接或间接的国内税以及其他国内费用;
  (四)有关涉及进口货物在国内销售、购买、运输、分配或使用等各方面的一切法律、规章和要求;
  (五)发放进出口许可证的行政手续。
  二、缔约任何一方如对来自或输出至第三国或地区的某些产品实施数量限制时,则该方对来自或输出至缔约另一方国家的同类产品,应给予同它已经给予第三国或地区的待遇相比是公平的待遇。
  三、缔约双方注意到,并在处理双边贸易关系中应考虑到,中国在其经济发展现阶段是一个发展中国家。
  四、缔约任何一方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已成为任何多边贸易协定的成员国,本条第一款的原则,在类似情况下,则按照所参加的多边贸易协定所规定的原则同样予以适用。
  五、缔约双方同意在本协定有效期内,一方在贸易和劳务方面,特别是关税和非关税壁垒方面的减让,对方应给予满意的报答。

  第三条 为了促进两国的经济贸易关系,缔约双方同意:
  一、向对方的商号、公司和贸易组织提供的待遇不低于给予任何第三国或地区的待遇;
  二、促进经济、贸易和工业界人员、小组和代表团的往来;鼓励商业性交流和接触;赞助相互在对方国家内举办博览会、展览会和技术座谈会;
  三、按照各自的法律和规章以及实际可能,允许和便利对方的商号、公司和贸易组织在本国领土内派驻常驻代表或设立商务办事处;
  四、根据各自的法律和规章以及实际可能,进一步支持贸易促进活动,并改善两国商号、公司和贸易组织间更好地从事业务活动的各种便利和设施以及与此有关的劳务的提供,其中包括办公用房、住宅、电讯、签证、国内公务旅行和办理个人用品、办公用品和商业性样品的入出境海关手续以及履行合同方面的各种便利。

  第四条 缔约双方认定政府贸易机构对发展它们之间的贸易和经济关系起重要作用。双方同意对这些机构的贸易促进活动给予鼓励和支持,并根据各自的实际可能对这些机构的业务活动提供尽可能有利的便利。

  第五条
  一、中美两国间的交易支付,以两国的商号、公司和贸易组织同意的、可以自由兑换的货币办理,或按照交易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办理。除在已宣告国家紧急状态的时间以外,缔约任何一方都不得对这种支付施加限制。
  二、缔约双方同意根据各自的法律、规章和程序,在支持两国商号、公司和贸易组织间进行经济技术项目和产品的交易方面,根据具体情况对提供适当的最优惠条件的官方出口信贷给予便利。此类信贷将由缔约双方有关当局另行安排。
  三、缔约各方应在最惠国待遇的基础上,并根据各自的法律和规章,对于缔约另一方的国民、商号、公司和贸易组织所进行的金融财务、货币和银行交易,按尽可能优惠的条件提供一切必要的便利。这些便利应包括国际支付、汇款、调拨所需要的一切授权和使用统一汇价。
  四、缔约各方对另一方的金融机构在参与有关国际贸易和金融关系的适当的银行业务活动方面给以有利的考虑。每方在不低于向其他国家的金融机构所提供的优惠的基础上,对建立在其本国领土内的另一方的金融机构允许其进行这种业务。

  第六条
  一、缔约双方承认在其贸易关系中有效保护专利、商标和版权的重要性。
  二、缔约双方同意在互惠基础上,一方的法人和自然人可根据对方的法律和规章申请商标注册,并获得这些商标在对方领土内的专用权。
  三、缔约双方同意应设法保证,根据各自的法律并适当考虑国际做法,给予对方的法人或自然人的专利和商标保护,应与对方给予自己的此类保护相适应。
  四、缔约双方应允许和便利两国商号、公司和贸易组织所签订的合同中有关保护工业产权条款的执行,并应根据各自的法律,对未经授权使用此种权利而进行不公正的竞争活动加以限制。
  五、缔约双方同意应采取适当措施,以保证根据各自的法律和规章并适当考虑国际做法,给予对方的法人或自然人的版权保护,应与对方给予自己的此类保护相适应。

  第七条
  一、对于双边贸易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双方应互通情况,并应迅即进行友好协商,以寻求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任何一方不得在协商之前采取措施。
  二、然而,如果在合理的期限内通过协商不能取得双方满意的解决,则任何一方可以采取它认为适当措施,或者遇到形势不容任何拖延的例外情况,缔约任何一方可临时采取预防或补救措施,但以采取这种行动后必须立即进行协商为条件。
  三、当缔约任何一方采取本条所述的措施时,该方应保证不损及本协定的总目标。

  第八条
  一、缔约双方对两国的商号、公司和贸易组织间签订的合同所引起的或与其有关的任何争议,鼓励其通过友好协商、调解或其他双方均可接受的方式,迅速公平解决。
  二、如果此类争议按照上述方式之一不能迅速解决,争议双方可以根据合同规定的条款或仲裁协议,提请仲裁解决。此类仲裁可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美利坚合众国或第三国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采用各该仲裁机构的仲裁程序规则,也可以在争议双方和仲裁机执同意的情况下,采用联合国推荐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或其他国际仲裁规则。
  三、缔约各方应设法保证由被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的国家的主管当局,根据适用的法律和规章,承认并执行仲裁裁决。

  第九条 本协定的规定对缔约任何一方为保护其安全利益所采取的任何行动的权利并无限制之意。

  第十条
  一、本协定自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各自业已完成协定生效的必要法律手续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3年。
  二、缔约任何一方如未在有效期满前至少30天将终止本协定的意愿通知对方,则本协定有效期延长3年,此后仍可依此方法延长。
  三、如果缔约任何一方对履行本协定项下的义务不拥有国内法律权力时,则缔约任何一方均可中止本协定的实施,或者征得缔约另一方同意后中止本协定任何部分的实施。如果出现这种情况,双方将在切实可行的、符合国内法律的最大范围内,设法使其对两国现有的贸易关系的不利影响减少到最低程度。
  四、缔约双方同意在任何一方要求下,应进行协商,以便检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以及双边关系中的其他有关情况。
  为此,缔约双方的授权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1979年7月7日在北京签订,共2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印发《关于电力项目新增贷款与到期贷款实行还贷挂钩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印发《关于电力项目新增贷款与到期贷款实行还贷挂钩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1年3月22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现将总行制定的《关于电力项目新增贷款与到期贷款实行还贷挂钩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电力项目新增贷款与到期贷款实行还贷挂钩的暂行规定
为加速建设银行信贷资金周转,提高信贷资金使用效益,更好地支持促进电力工业,经与国家能源投资公司研究,总行决定对电力建设项目新增建行基建贷款与到期贷款实行“还贷挂钩”办法。现将有关问题做如下规定:
一、“还贷挂钩”是指建设银行总行安排电力建设贷款项目目的信贷计划与到期贷款的回收计划挂钩,国家能源投资公司应当督促借款单位完成当年到期贷款还款计划(含年底预计完成还款计划);完成还款计划的借款单位才能全部使用年度投资计划安排的新增贷款。
二、年度新贷项目的信贷计划下达与电力企业到期贷款总的还款进度相联系,即:年初总行下达信贷计划时,对于新贷项目先预留一部分贷款指标,从第三季度起,总行按照企业归还到期贷款本金数额,相应下达新贷项目贷款指标,年终还款计划完不成的部分,相应减少当年或下一年度新贷项目的贷款指标。
三、各贷款单位的年度还款计划,由建行总行商国家能源投资公司根据电力企业与建行经办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实际偿还能力确定,于年初以省为单位下达到各有关分行、电力局(电管局)。
四、各有关分行和借款单位应按照现行贷款管理办法的要求,签订借款合同。对于没有签订借款合同或不能按期归还到期贷款的借款单位,总行根据各有关电力局(电管局)年度还款计划执行情况商国家能源投资公司,相应调减下一年度贷款计划。
五、各级电力部门应积极协助借款单位做好到期贷款回收工作,配合和支持“还贷挂钩”办法的产施,以便促进电力建设项目投资和贷款回收计划的全面完成。
六、为了切实做好“还贷挂钩”工作,各有关分行每年应从第二季度起,在季末后10天内向总行上报“电力项目基本建设贷款回收情况表”(表一)并抄送国家能源投资公司

附表一:电力项目基本建设贷款回收情况表(季报)
填报行: 年 月 日 单位: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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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贷款发放 ┃ 贷款回收 ┃ ┃其中:逾期┃备
项 ┃建┣━━━━━┳━━╋━━━━━━┳━━┫贷┣━━┳━━┫
目 ┃贷┃ 本 ┃ 累 ┃ 到本季末 ┃预计┃款┃ 本 ┃ 累 ┃
名 ┃总┃ 年 ┃ 计 ┃ 累计回收 ┃ ┃余┃ ┃ ┃
称 ┃额┣━━┳━━╋━━╋━━┳━━━┫ ┃额┃ ┃ ┃
┃ ┃计划┃实际┃发放┃本金┃ 利息 ┃年末┃ ┃ 期 ┃ 计 ┃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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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计┃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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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每季末后10日内上报 主管: 制表: 年 月 日

附表二:电力项目基本建设贷款回收预测表(年报)
填报行: 年 月 日 单位: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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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建贷┃累计┃贷款┃明年合同┃ 预计明年贷款回收(本金) ┃备
┃ ┃ ┃ ┃到(逾)┃━━┳━━┳━━┳━━┳━━┫
名称┃总额┃发放┃余额┃ 期数 ┃小计┃利润┃折旧┃减税┃其它┃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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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每年11月底前上报 主管: 制表: 年 月 日季度回收
情况(表一)以及下年度“电力项目基本建设贷款回收预测表”(表二)都应在当
年的11月底向总行报送并抄送国家能源投资公司。
七、建设银行总行和国家能源投资公司对于还款计划完成好、工程进度快的电力局(电管局),将根据具体情况商有关部门后,以增加年度贷款计划和储备贷款指标予以奖励。
八、本暂行规定从1991年起实行,由建设银行总行信贷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