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沉默权制度的发展、利弊与限制/姜小川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22:47:30  浏览:99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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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小川 中央党校 教授




关键词: 沉默权/历史演变/利弊分析
内容提要: 沉默权制度作为诸多国家在刑事诉讼中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的一项重要制度,有必要对其历史发展、利弊及现今限制等问题予以了解,这对我国正在酝酿的刑事诉讼法的整体修改以及相关问题的废、改、立具有重要意义。


沉默权从一国的人权保障制度,发展演变为国际上普遍认同的人权准则,其对于保障人权所具有的功能和价值不容质疑。但是,后期一些国家,特别是最早实行这一制度的国家对沉默权制度所设定的不同程度的限制,又为其他国家采用和实施这一制度提供了反思和借鉴。我国正在酝酿对刑事诉讼法的再次修改,总结和思考沉默权制度所经历的否定之否定的螺旋式发展历程,对于沉默权在立法中的肯定、否定抑或限制无疑十分必要。

一、沉默权制度的简要回顾

追溯历史,沉默权制度的发展主要经历了三大阶段:第一阶段为消极沉默权阶段,即不得以被追诉者之沉默做出不利于他的推论,其标志是英国17世纪的约翰·李尔本案件。第二阶段是积极沉默权阶段,即将被追诉者的沉默转化为侦查、检察和审判机关的义务,其标志为美国于20世纪60年代确立的“米兰达规则”。第三阶段是限制沉默权阶段,即对沉默权的行使做出适当限制,其标志是英国1994年《刑事审判与公共秩序法》。

(一)沉默权制度在英国的起源

1.沉默权制度产生的背景。英国沉默权制度的产生是以破除教会法院和王室特别法院的纠问宣誓程序为前提的。英国于13世纪初由罗马教会取消了神明裁判的审判方式,教会法院开始实行纠问式诉讼模式。其中吸收了类似于“神誓”的“依职权宣誓”程序,即被告在诉讼程序开始前进行宣誓,其在审判活动中如实回答所有可能的提问。“这样一种宣誓程序实际上使得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处于一种要么藐视法庭、要么作伪证、要么自证有罪的三难选择的境地”。[1](P30)司法证明活动的转变并没有从根本上提高个人的人格尊严。为了维护人格尊严,被告人本能地对这种宣誓程序进行反抗,并得到了广大英国人民的响应。同时世俗法院面对教会法院日益扩大的司法管辖权,出于维护自身利益的需要,也加入到反对“依职权宣誓”程序的队伍中。16世纪的宗教改革使教会法院的权威从此不复存在,存在教会法院中的“职权宣誓”程序也随着教会法院管辖权的丧失也消失。王室特别法院,作为辅助国王处理宗教事务的机构,基于政治统治的需要,拥有自己的一套纠问式诉讼程序,其中就包括了纠问誓言——强迫被告人当庭自证其罪誓言的运用。这一点充分体现在星座法院和高等委员会活动中。这种纠问式诉讼程序与普通法院所形成的弹劾式诉讼发生了冲突,在政治上表现为议会和普通法院对王权的反抗斗争。1568年,普通上诉法院首席大法官戴尔第一次以反对在王室特别法院进行纠问宣誓程序为由,为一名拒绝被迫宣誓者—托马斯·雷签发了人身保护令。王室特别法院的纠问宣誓受到冲击。戴尔的这种做法被后人归纳为“任何人都不得被强迫提供反对自己的证据”的名言。而约翰·李尔本一案更是加速了这一纠问程序的灭亡。

李尔本案发生在查尔斯统治的1637年底。李尔本被指控运输煽动性书籍进英国,他对此予以否定并拒绝回答可能导致自我归罪的一系列讯问。不久,当星座法院强迫李尔本宣誓作证并如实回答所有问题时,遭到了李尔本的断然拒绝,他声称:“我完全理解,这一誓言与高等委员会的誓言完全一致,我知道这一誓言既违反神法也违反英格兰本地法;所以,尽管我也许会因为拒绝宣誓而被判处死刑,但是我仍然敢于拒绝进行这样的宣誓”。[2]星座法院据此于1638年以藐视法庭罪对其收监关押,同时对其处以500英镑的罚金和施以公开执行的鞭刑,而对于先前指控的李尔本输入煽动性书籍的罪名则未予判决。1638年4月18日,李尔本在从弗里特监狱到皮洛里的街道上公开受刑。据李尔本自己事后回忆,这次被鞭打了200余下,而据公开执行鞭打现场目击者统计,实际鞭打至少500下。[3]议会和清教徒利用李尔本的特别案例作为契机向国王发难,要求取消纠问宣誓制度。1640年,议会掌权后,李尔本就提出释放请求。下院裁决:“星座法院加在李尔本头上的判决违法并侵犯了臣民的自由;这个判决是血腥的、邪恶的、残忍的、野蛮的和专横的”[4],对李尔本以及如他一样遭受不正义的人给予救济。1641年2月,上院提出如下建议:被告人有权得到告发书副本;“依职权宣誓”程序必须取消;国王的任何臣民都不得在任何教会法院中被要求宣誓起诉自己,除非这一誓言是他自己做出的。理由是,任何人都不得被强迫宣誓回答使他们的生命或自由处于危险之中的问题。1641年7月5日,国王迫于压力签署了废除星座法院和高等委员会的法案。随着纠问宣誓程序的取消,沉默权制度越来越受到英国人的关注。

2.沉默权制度的正式确立。沉默权制度在英国法律上的真正确立要归结到英国普通法院审理的一起著名的案件——“詹姆斯二世诉七个主教案”。詹姆斯二世期间,国王试图在英国恢复天主教。詹姆斯对新教徒的迫害招致社会对其广泛而激烈的反对,并引发了英国1688年底至1689年初著名的“光荣革命”和“伟大的妥协”。1688年,国王詹姆斯二世命令教士在礼拜堂内宣读信教自由令,国教教士拒绝执行,并且得到主教的支持。詹姆斯恼羞成怒,以违抗他关于取消所有反对极端主义的法律的命令为由,对七个主教提起诉讼。在预审程序中,七个主教声称他们有保持沉默的权利。大主教圣克罗夫特(Archbishop Bancroft)说:“我有权合法地拒绝发表任何可能使我自证其罪的言论。”[5]尽管七个主教遭到逮捕,但是,陪审团最后做出无罪释放的判决。沉默权制度以判例法的形式在英国正式确立。

但是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总是存在一定的距离。一项法律理念的实际操作需要有一套系统的法律制度相辅佐。而制度是在实践中不断吸取经验进行完善的。虽然沉默权在17世纪的英国已被提出,但真正的确立要到18世纪,此时律师能够自由地广泛介入刑事诉讼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沉默权制度在英国的正式确立要归因于以下三个法律制度和法律原则的确立。一是律师广泛介入刑事诉讼制度的形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沉默权的前提是存在另一个人替代他说话,因此只有同意律师广泛介入刑事诉讼制度,才能有效实现沉默权的行使。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获得以辩方证人身份宣誓作证的资格。沉默权实质上是强调在自由意志支配下说话的权利。沉默权制度在英国出现早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作证的资格,他可以选择沉默,当他放弃沉默的时候,他所做的陈述不被法官视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只有赋予刑事追诉人证人的资格,沉默权才真正成为一种具有实际价值的选择权。三是无罪推定原则的确立。无罪推定原则是沉默权原则的前提,而沉默权原则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实现。只有当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被视为无罪,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落在了控诉一方的肩上,那么被告人行使沉默权才有了可靠的保证。

(二)沉默权制度在美国的鼎盛

沉默权制度虽然产生于英国,但其的发展却主要在美国,并在美国达到鼎盛时期,其标志是“米兰达规则”的确立。

美国,基于其作为英国殖民地的历史,再加上反对封建王权的传统和强烈的个人保护意识,在其摆脱了英国殖民统治后,继承并大大推动了代表人权的沉默权制度。美国人认为“个人价值是绝对的,国家的价值是相对的。代表国家的政府存在的目的是为每个个人服务。每个个人都是一个完整的价值单位或完整的社会机器,而不是国家或社会这个大机器上的一颗螺丝钉。美国人决不会认同为了国家或民族利益可以牺牲个人的价值,恰恰相反,只有将个体生命和个人幸福视为至高无上的国家,人民才会去捍卫它。老百姓的个人利益高于国家的利益,这是美国的立国精神和社会的基本价值,……”[6](P2)正是基于这样一种思想理念,沉默权制度在美国得到了最大限度的发挥,并第一个以宪法的形式肯定了公民的沉默权。1791年美国宪法修正案以《权利法案》的名义成为美国宪法的一部分,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规定“任何人……不得被强迫在任何刑事诉讼中作为反对自己的证人”;1868年批准生效的美国宪法第十四修正案进一步规定:禁止执法人员“未经正当法律程序而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这为沉默权的实现提供了程序保障。

“米兰达规则”的确立被认为是沉默权制度发展史上一块重要的里程碑。米兰达案发生在1963年3月3日,被害人指控,当天夜里,其在回家的路上被一男子塞进车内进行了强暴,约十分钟后将其释放。根据被害人的描述和辨认,警方逮捕了米兰达,米兰达供认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并在供认书上签字。这份供认书和米兰达招供的情况在审判中被用作证据,米兰达被判犯有抢劫罪和强奸罪。案件宣判之后,米兰达以警察的讯问违反了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为由向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提出上诉。1966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对此案的再审做出了判决,支持了被告的上诉,认为虽然被告没有受到身体上的强迫,但“警察局的关押环境和复杂的讯问手段就构成了警察迫使许多嫌疑人讲话的不可否认的力量”[7]P166,这种场合下所作的供述不足为证。由此,著名的“米兰达规则”应运而生,它要求警察在将犯罪嫌疑人拘捕后进行讯问前,必须告知其:“你有权保持沉默。你可以不回答任何问题,否则你的陈述将会成为对你不利的证据。”与先前已有沉默权的规定相比,“米兰达规则”在两个方面有所突破:一是将1791年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规定“任何人……不得被强迫在任何刑事诉讼中作为反对自己的证人”这一默示沉默权升格为明示沉默权;二是将被告人的沉默权从原先的审判阶段引入到了警察审讯阶段。根据该案中联邦最高法院的意见,“米兰达规则”具体可以归纳为这样几个层面:第一,讯问前必须告知嫌疑人或被告人这一规则;第二,放弃沉默必须是明知的、理智的、自愿的原则;第三,一旦嫌疑人表示行使这一权利,讯问即予以停止,直至其放弃保持沉默的权利或者其律师到场;第四,讯问前或讯问时获得律师帮助和要求律师在场的权利;第五,违反米兰达规则获得的证据应该予以排除。“米兰达规则”的确立,使沉默权制度发挥到了极致。美国法院维护该规则的态度非常坚定,不仅警方违反该规则的口供不能在审判中作为证据,就连警方根据该口供获得的其他物证也一律不能采用。

(三)沉默权制度的散播

凭借英国、美国以及英美法在全世界的影响力,沉默权制度在其产生和确立之后逐渐被众多西方国家所采纳。二战以后更是上升为国际人权法上的一项基本人权。

1898年的英国《刑事证据法》,首次以成文法的形式规定了被告人享有不得自证其罪的沉默权。之后,许多国家纷纷在部门法中对沉默权予以了肯定。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36条a项、日本刑事诉讼法典第198条第2款和291条第2款、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16条、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210条等,都对沉默权做出了相应的规定。此外,还有一些国家将沉默权上升为宪法原则,这除了最具代表性的美国以外,还有其他一些国家,加拿大《权利和自由宪章》第11条规定,被告人有权在针对自己的刑事指控中不被强迫作证。日本宪法第38条第1项规定:“任何人不得强迫为不利于自己的陈述”。因强迫、拷问或胁迫之招认,不得作为证据。菲律宾共和国宪法第20条也有相似的规定。不仅如此,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已成为国际人权公约的重要条款。其中,具有代表性的公约有两个:一个是1953年的《欧洲人权公约》,它是响应1948年的《世界人权宣言》而制定的第一个国际性的人权公约。该公约第6条规定:“在决定其市民权利与义务或者对其提出刑事指控时,每个人都有权在合理的期限内由依法设立的独立、中立的法庭进行公正、公开的审判……每个受到犯罪指控的人,在依法被证明有罪之前应当被推定为无罪。”欧洲人权法院解释这一条款时认为,沉默权包含在无罪推定原则和公正审判的权利之中。1996年,欧洲人权法院在“默莱诉联合国王”一案的判决中指出:尽管在《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中没有明确规定,但是毫无疑问,在警察讯问时保持沉默以及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是普遍公认的国际标准,它们在第6条的公正程序观念中居于核心地位。[8]另一个是1966年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第14条第3款第g条明确规定,任何受刑事指控的人,都平等地享有“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或者供认罪行”的最低限度的保障,即在整个诉讼过程中享有沉默权。此外,1985年通过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就宣告:根据正当法律程序,保持沉默的权利是“公平合理审判”所应包括的基本保障之一。有些地区性的公约也对此有所反映,如1969年的《美洲人权公约》第8条第2款第7项即规定“不得被迫做不利于自己的证明或被迫服罪”。

二、沉默权制度的利弊分析

(一)沉默权制度的优势

1.保障人权、尊重人格尊严是沉默权制度的本质优点。

首先,对于沉默权所蕴含的人权保障理念,即使是对沉默权持反对态度的学者,也在不同程度上的予以承认。应当说,这是沉默权合理化内涵的基础,从人权保障理念的角度,可以充分透视出沉默权制度的伦理正当性——对人性和人伦的尊重。趋利弊害是人的本性,自我保护是人的本能,所以,从道义和伦理上讲,一般人都不愿意说出对自己不利的事实,不愿意揭自己的“伤疤”,更不愿意证明自己构成犯罪。因此,容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不利于自己的事实可以沉默,这是符合其愿望和人性的。

其次,沉默权是对刑事被追诉者人格尊严的保障。应当说,每个人都享有自己的人格尊严,希望获得他人的尊重,不被他人当作御用的工具。黑格尔认为,理性基本要求之一,就是必须尊重他人的人格和权利,法律是设计并用以加强和保障这种尊重的主要手段之一,“法的命令是:成为一个人,并尊重他人为人”。[9](P46)可以说,沉默权正是源于对人的尊严。故而,在“人性”和“人格尊严”的高度,沉默权往往被学者们视为是一项人类的“自然权利”,它不是基于法律的授权所产生的,而是基于人的诞生而自然拥有的。自然权利是不应被剥夺的。“法律应实践出这个人文理想:每一个人都应该得到尊重和关怀,无论他是谁,无论他做过什么,不分种族,肤色……和其他特点。一个人应受到尊重,不为什么,只因为他是一个人,有独特的历史,性别和机构,以保障每个人的利益,防止它受到政府或他人的侵犯,使每一个人都有机会过一种合乎人的尊严的生活。”[10](P620)在纠问式诉讼程序实施的年代,被告人作为刑事诉讼程序的客体,只是一件发现事实真相的工具,没有任何诉讼权利。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作为商品经济的主体,在追求政治自由和宗教自由的同时,逐渐意识到司法自由的重要性,表现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就是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有自由决定采取如何方法来保护自己的权利,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也渐渐确立了其诉讼主体地位。而沉默权的价值核心就在于其彰显了现代社会所具有的主体性原则。现代的主体性强调个体要最大限度地自主地意识到自己的存在及其价值,自主地决定自己的行为和言论。沉默权制度的本质不是赋予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不说话的权利,而是赋予其在自由意志支配下说话的权利,不受任何外在的压迫。其不仅强调不得对被追诉方课以协助诉追一方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义务,而且还赋予了被追诉方与控诉方抗衡的手段,以实现平等与公平,充分体现了对“人”本身的重视,体现了对人主体性的尊重,对被追诉者人格的尊重。

2.沉默权制度有利于从程序上平衡控辩双方诉权,优化诉讼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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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开展环境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五个五年规划》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发〔2006〕122号


关于印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开展环境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五个五年规划》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转发〈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关于在公民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五个五年规划〉的通知》(中发〔2006〕 7号)精神,为进一步深化环境法制宣传教育,我局制定了《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开展环境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五个五年规划》,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附件: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开展环境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五个五年规划

  

  二○○六年八月十日

主题词:环保 法制 宣传 教育 规划 通知

附件: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开展环境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五个五年规划》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五中全会精神,适应新形势、新任务对环境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提出的新要求,进一步提高环境管理法制化水平,推动环境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顺利开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转发〈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关于在公民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五个五年规划〉的通知》要求,特制定本规划。

  一、指导思想、主要目标和普法对象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和第六次全国环境保护大会精神,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大力宣传可持续发展战略与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全面推进、重点突破,着力解决危害人民群众健康的突出环境问题;强化环境法治,积极适应和推动新形势下环境保护工作的三大历史性转变,从重经济增长轻环境保护转变为保护环境与经济增长并重,在保护环境中求发展,从环境保护滞后于经济发展转变为环境保护和经济发展同步,从主要用行政办法保护环境转变为综合运用法律、经济、技术和必要的行政办法解决环境问题。

  环境法制宣传教育要紧紧围绕环境保护工作重点,坚持法制宣传教育和依法行政培训相结合,坚持学习法律知识、解决环境法律问题与维护环境权益相结合,强化培训,提高素质,全面增强环境保护执法监督能力,稳步推进各级环境保护部门依法决策、依法行政、依法管理,不断增强企业和公众的环境守法意识与环境法律素养,为做好新形势下的环境保护工作创造良好的法治条件。

  (二)主要目标

  通过环境法制宣传教育,进一步提高环保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法治理念、宪法意识、法律素质和执法水平,增强各级环境保护部门依法行政的自觉性,提高依法管理环境事务和服务社会的水平;进一步提高企业和公民的环境法律意识和环境法律素质,逐渐增强其环境守法与环境维权意识,推进公众依法参与环境管理公共事务。

  (三)普法对象

  一是各级环保部门的工作人员,尤其是各级领导干部和环境行政执法人员;二是各级党政领导;三是环境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特别是从事对环境有重大影响活动的企事业单位;四是社会公众,特别是广大青少年和农民。

  二、环境法制宣传教育的主要内容

  (一)学习宣传《宪法》,党和国家关于民主法制建设的理论、方针和政策,《公务员法》及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等;

  (二)学习宣传《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第六次全国环境保护大会系列文件等;

  (三)学习宣传环境保护与资源开发利用的法律法规。主要学习宣传《环境保护法》、《环境影响评价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等环境保护法律,学习宣传《森林法》、《草原法》、《矿产资源法》、《防沙治沙法》、《清洁生产促进法》、《节约能源法》等资源开发利用法律;学习宣传《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自然保护区条例》、《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等环境保护行政法规、规章等;

  (四)学习宣传《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以及其他有关行政执法程序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学习宣传刑法、民法、经济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环境保护的特别规定;学习宣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等;

  (五)学习宣传有关环境保护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

  (六)学习宣传有关环境保护的国际公约和国内配套的履约规定等;

  (七)学习宣传环境标准、环境规划等其他方面的环境政策和法规性文件。

  三、工作方法与实施步骤

  (一)工作方法

  ——围绕全国环境保护中心工作,突出重点。坚持环境法制宣传教育为促进环境监督管理服务。

  ——普法与法治实践相结合。对不同普法对象在宣传教育上应分别提出不同的要求,既要兼顾全面,又要突出重点,务求实效,注重针对性和实用性,防止形式主义;

  ——环境法制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的制度化和规范化。根据各地实际,提出有针对性的宣传教育和培训要求,分级负责,切实做到宣传到位、培训到位;

  ——坚持学用结合,在内容和方法上不断创新,努力适应不同对象的实际需求,务实创新,广泛宣传,充分发挥大众传媒的作用,使广大公民受到形象生动、潜移默化的环境法制教育;

  ——条块结合,整体推进。组织开展环境法制宣传教育主题活动,推动相关部门以及学校、企业、社区与乡村等环境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全民的环境法制意识;

  ——典型引路,分类指导。注意调查研究,不断总结经验,充分发挥各类环境案件的典型教育和法制宣传作用,给社会公众提供一个了解、学习、参与环境事务的平台和机制。

  (二)实施步骤

  本规划从2006年开始实施,到2010年结束。共分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宣传发动阶段(2006年12月底以前)

  各级环保部门要根据本规划和地方政府法制宣传教育规划的要求,从实际出发,制定本地区环境法制宣传教育实施规划,做好宣传、发动工作,并报上级环保部门备案。

  第二阶段:组织实施阶段(2007年-2010年)

  各级环保部门要按照规划要求,制定年度工作计划,突出年度普法重点,确定环境法制宣传教育任务,分层次、有步骤、有重点地认真组织实施,做到部署及时、措施有效、指导有力,督促到位。

  第三阶段:检查验收阶段(2008年;2010年)

  2008年开展督促检查活动。2010年,由各级环保部门负责在各自管辖范围内具体组织对本规划实施情况的总结验收。

  四、组织领导与保障措施

  (一)加强领导

  各级环保部门要按照《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关于在公民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五个五年规划》和本规划的要求,把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摆到重要议事日程。领导干部不仅要切实加强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领导,而且自身要成为学习法律的表率,带头学法、用法、守法、执法。

  (二)组织保障

  各级环保部门要重视法制宣传教育的机构建设和组织协调工作,支持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办事机构或归口机构的日常工作,建立健全协调配合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责任制,做到责任明确、层层抓落实。

  (三)经费安排

  环境法制宣传教育所需经费,要按照党中央、国务院批准的《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关于在公民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五个五年规划》的有关要求列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保障普法工作的正常开展。

  (四)队伍建设

  加强环境法制宣传教育的业务培训和制度建设,培养造就一支高素质的、专兼职相结合的环境法制宣传教育队伍。充分利用环境宣教机构、新闻媒体、学校、社区、环境教育基地等公共平台开展环境法制宣传教育。

  (五)监督检查

  各级环保部门要与地方普法主管机关密切配合,与相关部门加强互动,创新监督与激励机制,做到有部署、有检查、有改进,及时表扬先进,做好各年度、各阶段的总结、交流和考核检查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强制拆除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强制拆除问题的批复》已于2013年3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4月3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3年3月27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强制拆除问题的批复

(2013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2次会议通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行政强制法和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精神,对涉及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的强制拆除,法律已经授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人民法院不受理行政机关提出的非诉行政执行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