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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案剖析已购公有住房产权人能否独享所有权/张生贵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1:35:46  浏览:95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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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购公有住房人取得房产所有权证,能否要求共居人腾让房屋,这个问题在现实中已有多发,各地法院的处理也不一,造成司法不统一的现象,究其问题的根源,主要存在着法律规定模糊不清,对已购公有房屋的性质有不同理解,导致处理上的差异。
发生此类纠纷的大多为家庭成员,处理不好极易引起矛盾激化。
从所有权的法律性质看,不动产权属人享有不动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这是完整的所有权,而居住权仅指对他人所有的房屋实际占有的权利,法律上规定居住使用权人不能对抗所有权人,但现实生活中常发生类似所有权人要求同住的家庭成员腾房的纠纷,遇到居住权与所有权对抗的情况下,如何裁判体现着法官适用法律的智慧和案结事了人和司法理念在实践中的贯彻运用。
房屋作为家庭的一项重大财产,是维持家人共同生活的必然需要,此处主要以公有住房的法律问题为考量,从国务院政策规定看,公有住房的出售对象具有特定性,明显区别于一般商品房买卖,公有住房的购房主体是城市承租公有住房的家庭成员,带有很强的政策性,这是公有住房的福利性决定的。国务院房改政策规定,公有住房出售对象是家庭,由此决定购买公有住房后的权属应归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共有。1994年《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第18条规定,职工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北京市职工购买公有住宅楼房管理办法》第3条、第4条规定,承租户购买公有住宅楼房实行限量,购房人购买承租公房按家庭人口计算。国务院及北京市政府规定,公有住房的销售对象是承租公房的整个家庭,并以家庭成员同意购买为前提,一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不是承租方个人。公有住房的出售对象具有特定性,明显区别于一般商品房买卖,公有住房的购房主体是城市承租公有住房的家庭成员,带有很强的政策性,这是公有住房的福利性决定的。
如果认为以谁的名义登记,产权就属于谁独有,就会出现名义登记人擅自出售而造成其他共同居住人居住困难的境况。这点在《城市公有住房管理规定》第28条、《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公有房屋管理的若干规定》第1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9条的规定得到确定。曲文莉的代理人辩称房证写谁名字,就是谁的房子,谁就得腾出房屋,这样的说法于法有悖。
1、母子共同出资 房改房是否共有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房原系公房,承租人为母亲,母亲对该房享有使用权,后儿子、儿媳与母亲共同居住争议房。在争议房购买产权时,由母亲与儿子共同出资以母亲名义购买,儿子已对争议房所有权构成共有。(摘自辽宁大学出版社《法官说法》第95案房改房家庭内部怎么?)
2、律师说法:房改房产权人不能告共有人腾房
在处理房改房权属纠纷案件中,同住人口是否对共同居住的房屋具有共有权,是一个容易引起双方争议的问题。破解这一难题,主要看该房屋是否已经转化为家庭共同财产或系共同投入所得。在取得公房时,除承租代表人外,其他同住人口作为分房时确定面积等因素的一个重要条件的,或其他同住人口交纳了房改款的,即使房屋产权证上未明确记载该同住人口为共有人,也可构成共有。本案该房为母子共同出资,虽然房证写的母亲,但儿子也拥有部分产权。 需要提醒大家的是,在审判实践中,房改后的产权人起诉原共同承租人腾房的情况较多。这种情况法院可以受理,但如果共同承租人对房屋有使用权或者继承权的,一般不应改变房屋居住现状,在充分释明和调解后,如原告坚持要求被告腾房,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摘自法官说法第85期2008年2月22日见报)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房人之一在购房时不完全具备条件,但购房后长期共同居住管理使用,纠纷时已具备完全购房条件的应认定产权共有的复函》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符振清诉颜香芬房屋纠纷申诉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认为,该案当事人双方1971年6月合买府城镇达士巷7号第2进梁先觉、黄秀珍夫妇的正屋1间和横屋2眼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的买后又长期各半居住、管理、使用,颜香芬也曾承认是与符振清合买。据此,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多数人的倾向性意见,即认定府城镇达士巷7号第2进正屋1间、横屋2眼系属符振清、颜香芬两人合资购买,产权应当共有分割和继承。
4、共同居住人的居住权案件
裁判文书:东城区人民法院(2003)东民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
主要内容:段巍与王淑英系母子关系,本市东城区板厂胡同19号(以下简称19号)北房西数第一、二间房屋的产权归信息产业部机关第一服务局所有,王淑英就上述房屋与产权人签有租赁协议。1983年,包括段巍在内的王某一家人迁至19号北房两间及厨房、厕所各一间。1989年段巍结婚搬至本市东城区北新桥三条64号其岳父家中居住,离婚后又于1997年回到19号北房西数第二间即讼争之房居住。1999年夏至2000年夏,段巍在外经营餐馆并居住其中。2002年3月,段巍与其女儿段雅靓在讼争之房居住,段巍并以该房经营小卖部,工商登记字号为“北京小男孩食品店”。同年11月,王淑英及家人因与段巍发生矛盾,将讼争之房锁住。段巍现暂时在北京市东城区井阳胡同1号租住,月租400元,其物品仍存放在讼争之房中。此外,段巍及其女段雅靓户口登记在19号,与王淑英分立两户。2002年12月,段巍向原审法院起诉,以其与王淑英系母子关系且其一直随其共同居住生活,现王淑英讼争之房上锁,致其无法居住经营为由,故请求确认其对讼争之房享有居住权。王淑英辩称,段巍并未与其共同居住,婚后一度搬出。作为讼争房屋的承租人,其对该房享有居住权和使用权。故不同意段巍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旨:法院经审理认为段巍户籍一直登记在讼争房屋所在的19号,其经王淑英同意自1997年搬回讼争之房,此后长期在内居住生活,并进行个体经营,与王淑英即房屋承租人形成了共居关系,对该房应享有合法的居住权。故判决段巍对本市东城区板厂胡同19号王淑英承租的北房西数第二间,享有合法居住权。
5、居住权及腾房诉讼案件
一审判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3)东民初字第00888号民事判决
二审裁定: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二中民终字第04272号民事裁定。
主要内容:谢考进有租东城区安外大街3号院2号1单凶202号3居室楼房一套,使用面积44平,谢会来为谢考划之子,与父亲在讼争之房共同居住,德荣丽于1987年与谢会来结婚后也搬到讼争方房居住,现讼争之房由谢考进居住使用一间,谢会来、德荣丽居住使用一间,谢会来、德荣丽之子谢彬及谢考进之妻刘凤蕊居住使用一间,讼争房屋出租方北京天坛家具公司曾为谢会来出具证明,讼争房系单位宿舍,谢会来多年来在此处与其父母共同居住,享有居住权,诉讼中谢考进与案外人马国福签订换房协议,三方约定,谢考进以讼争房换取马国福承租的本市东城区交道口北二条35号楼8门103居室一套,谢考进要求谢会来、德荣丽搬出此房,谢会来则表示使有面积不,不同意换房,谢考进诉到法院,谢会来、德荣丽在此处居住,双方多年关系不睦,使我无法生活,现我年事已高,身体多病,不能忍受与谢会来、德荣丽共同居住生活,故起诉要求谢会来、德荣丽搬离此房,交承租诉讼费。谢会来、德荣丽辩称,我二人一直与谢考进共同居住,不同意谢考进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讼争方房虽由谢考进承租,但谢会来、德荣丽作为谢考进的共居人,对讼争房享有居住权,现谢考进让谢会来、德荣丽搬离,对此共居人谢会来、德荣丽明确表示不同意,且二人在本市无其他住房,并不具备腾房条件,故谢考进要求谢会来、德荣丽腾房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谢考进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谢考进不服,持原诉请求及理由上诉到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后撤回上诉。
6、准共有情况下的用益物权案:
案情:原告与被告系父子关系。本案诉争的房屋系原告单位宿舍,原告夫妻俩和包括被告在内的其他子女自1985年起均在此房屋一起共同居住。1996年因单位进行房改将此房屋出售给原告所有。2001年,原告与被告母亲经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确定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因原告和被告母亲以及其他子女在别处另有房屋而搬出此房,后此房屋仍由被告居住。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为此,原告于2006年10月诉讼到法院,以被告侵权为由,要求法院判决被告搬出此房屋。另查明,被告自1985年以来一直居住在诉争的房屋内,现虽已成年,但无固定的工作和稳定的收入来源,也无其它房屋居住,生活较为困难。
一审判决: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侵占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为此,法院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从该房屋搬出,将房屋返还给原告。宣判后被告未提出上诉,也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
执行、申诉情况:2007年2月,原告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告从该房屋搬出。执行中被告提出申诉称,我自1985年起一直居住在此房,我现在无生活来源的,也无其它房屋居住,原告起诉我侵权事实不成立,要求继续居住此房屋。原审法院受理了被告申诉后,在处理本案时,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已颁布的物权法规定,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根据这种法律精神,该房屋所有权人是原告的,他有权拒绝被告继续居住房屋。原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应当维持原审判决,驳回被告的申诉请求。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是自1985年一直居住在此房屋,是合法居住在此房屋内。1996年原告购买此房屋时,当时共同居住人被告已成年,他当时尽管没有购买房屋的能力,但是并没有明确表示放弃居住权利。现被告既无其它房屋居住,也没有固定的工作和稳定的收入来源,如原告不让被告居住在房屋内,事实上剥夺了其最基本的生存权。所以再审中应支持被告的申诉意见,判决被告对争议的房屋享有居住的权利。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争议的焦点:被告是否构成侵权,对该房屋是否有居住权。
评析一:我国宪法和相关的法律没有采用居住权的概念,最高人民法院以法释[2001]30号颁布了《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住房对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根据该规定,离婚时,一方无房可居属于生活困难,双方可以协商或者法院可以判决有房一方以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予以帮助。该司法解释中提出有关“居住权”的规定。但是该司法解释中的居住权主体是特定的,仅限于离婚纠纷案件中夫妻离婚后的一方,并不适用于其它民事诉讼案件。对于何谓居住权,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物权法在起草过程中,有专家提出把居住权这种具有物权特征的准物权列入物权法的保护范畴,并提出在物权法领域中“居住权则有其特定含义,是指非所有人因居住而使用他人住房及其附属设施的权利,是他物权中的用益物权之一种。但是物权法定稿时删去了草案中该条款。这样就使得居住权在司法实践中,出现审判缺乏法律依据的难题。我个人理解的居住权,是指特定的公民在自己依法占有的房屋内因居住和生活而享有的并排斥他人干涉的使用房屋的权利。他的显著特点:一是居住权的主体是特定的;二是有合法依据而占有房屋的;三是居住权人使用权须限于居住的目的。从本案主体上来看是特定的,原、被告双方是父子俩,被告自1985年一直居住在房屋内并没有侵权的事实,是合法居住在房屋内,而现占有房屋也仅是以居住为目的。
评析二:1996年单位房改将该房屋出售给原告,此房屋由公房转为产权私房,原告是以较小的对价取得房屋产权,而共同居住人被告当时已成年。被告虽不具备购买房屋的条件,不能成为房屋的所有权人,却没有明确放弃居住权。所以不能因此排斥被告在房屋内的居住权利。现居住人被告申诉主张居住权,而产权人原告主张物的排他使用权。针对本案有关居住权的问题在具体操作过程中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是生存权是最基本的人权,宪法明确规定,尊重和保护公民的基本人权。所以被告的居住权应受法律确认和保护。而本案中的王某既无房屋,也没有固定的工作和稳定的收入来源,原告不让被告居住在房屋内,事实上剥夺了其最基本的生存权。所以从以人为本,构建和谐社会的角度出发,应保护被告的居住权。
据此法院应判决,驳回原审原告要求被告搬出房屋的诉讼请求,支持了原审被告的主张。
结束语:法院从生存权的角度保护了被告居住权,并不是说房屋永久归儿子占有、居住。该房屋所有权仍归原告所有,被告今后有了固定的工作或稳定的收入来源,具备相应的生存条件时,被告应主动让出房屋。如果被告具备上述条件仍不搬出房屋,原告可再次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儿子搬出房屋。  
7、二审相关案情裁判要旨: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月。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安贞里三区10号楼2门201号房屋原为拆迁安置住房,高恺、殷丽(高恺之妻)、高凌(高恺之子,姜芹之夫)在此居住,2001年1月26日殷丽病故,2001年8月7日高恺购买了上述房屋,成为该房所有权人。2001年12月20日,高凌与姜芹登记结婚,姜随后与其子、其母一直在上述房屋居住。2004年8月3日,高恺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姜芹腾退上述房屋。2004年8月5日,高凌因涉嫌诈骗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2004年8月30日,高恺在本案审理进程中死亡。高恺生前留有公证遗嘱,指定其所有的房屋由其女高月一人继承。据此,高月于2004年9月9日经申请参加本案诉讼。2004年12月8日,经过房屋所有权变更程序,高月取得上述房屋所有权证。高月参加本案诉讼后,以房屋现所有权人之地位,要求法院判令姜芹将上述房屋腾退,并交出房屋钥匙。而姜芹则辩称:高恺在诉讼中死亡,本案应中止诉讼,等待高恺的继承人高月和高凌表明是否参加诉讼,才能继续进行诉讼程序;高恺患有失语、脑梗塞后遗症、继发性精神障碍等严重疾病,已多年卧床不起,从而,高月所提供的高恺之遗嘱并非高恺的真实意义表示,遗嘱无效;同时,姜芹认为诉争之房屋也有一部份属于其丈夫高凌的财产,故不同意高月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法院经审理认为,姜芹在诉讼中并没能提出证据高月所提供的公证遗嘱,而相应地根据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诉争之房屋所有权人为高月。故高月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而姜芹如今未经所有权人高月的同意,居住使用高月所有的房屋,侵犯了高月的合法权益。因此,判令姜芹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上述房屋腾退给高月,同时将该房屋钥匙交还高月。原审判决后,姜芹不服,以原判程序不合法、认定事实错误为由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高月同意原判决。
二审裁判要旨: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诉争房屋原为拆迁安置房,后被高恺购买,高恺成为所有权人,高凌作为被安置人其对该房屋享有居住的权利。姜芹因与高凌结婚在上述房屋内居住,在其于高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在该房屋亦有居住的权利。现姜芹所提供证据不能公证遗嘱的有效性。故高月依遗嘱继承取得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但不应剥夺高凌、姜芹在此居住的权利。高恺死亡后,由高月参加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姜芹主张本案应中止审理,认为原审法院程序不合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姜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上述房屋客厅南侧东一间、客厅北侧一间腾退给高月,其可在客厅南侧西一间房内居住,客厅、厨房、厕所双方共同使用。
评析意见:本案确属民事审判中最常见的权属纠纷,笔者以此个案为引,却意在探求其背后深意。本案中,两级法院对于一审程序的组织进行、案件事实的认定上并无二致。但是,其裁判结果却大相径庭。一审法院基于民法传统物权公示、公信原则,肯认房屋所有者高月对标的物享有占有、使用、处分和收益的完整权属。从而,认定房屋实际占有人姜芹侵犯了高月所有权属,判其败诉。而与之相对应,我们可以明确看到,二审法院仍然确认高月依有效遗嘱继承成为诉争房屋的现在所有权人,同时承继房屋原所有权人高恺成为诉讼适格当事人。可见,与一审法院相同,二审法院仍然坚持了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原则。但是,二审法院也同时肯定了姜芹对该房屋享有居住的权利,并且,这一权利在个案中获得了对抗有“绝对权之王”称号的所有权的胜利。此虽属平凡个案,却不能不让我们每一个法律实践者深思。
居住权在我国现行民事实体法中尚没有得到确认。在民法体系中,它属于占有的一种形态。而占有,在我们一直并正在学习和推崇的德国民法典中,位于物权编首章,其地位自不待言。本案二审法院大胆突破传统观念和制定法的局限,通过利益衡量,综合考虑该当案件各方当事人与争讼标的关联程度,作出突破性裁判。从民事诉讼解决纠纷角度出发,也妥当地实践了定分止争、保障权益的诉讼目的。透过冰冷的卷宗,我们应该能看到这样一幅景象:丈夫身陷囹圄,养育幼子、赡养老母,仅靠一名弱女子担负。而今,这一家三口却正面临着要被赶离已经居住生活多年的家屋。究其原因,就是她丈夫可能入狱,而家屋主人不愿再让外姓人居住。北京的房价,已经被哄抬得让平常百姓不敢问津。试想,如果这一家老小三口被赶出熟悉的家,她们将在何处挡雨避风?
审判结果,尤其是民事裁判的形成,法律效果并不只是唯一决定因素。在个案中,社会效果不能忽略。我们不能直视更多的人无家可归而无动于衷,更不能在僵化司法理念指导下对此种形势推波逐澜。当面临制定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法官的裁量权限应当更多考量社会的正义与公平。正如本案二审突破性裁判所昭示的:在法律原则框架之内,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前提下,根据该当案件事实,法官进行利益衡量,给予势力弱小者以更多的司法关怀。毕竟诉讼中的对抗,并不仅取决于诉讼技巧和当事人所掌握的社会资源。诉讼魅力所在,是体现于其中正当程序之上实质正义的实现。本案之前,在2001年6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应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求作出的[2001]法释25号《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害宪法所保护的公民受教育权的基本权利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于8月13日实施)中,首次指出以民法方法保护公民在宪法上的基本权利,其里程碑意义重大。如时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黄松有所言,“虽然没有明确提出宪法可以作为法院裁判案件的直接依据,但其背后的意旨是极为明显的。这表明我国最高司法机关敢于以开阔的眼光,恢宏的气度直面现实,大胆突破传统观念的勇气和决心。它对于以后的司法审判工作一定会产生重大而深刻的影响”。司法理念一定程度的更新,实践经验的点滴积累,都预示了希望和光明的前景。
8、审判监督程序的裁判要旨:
法院开庭审理后认为,寇先生单位在分配房屋时,不仅依据了工龄因素,亦考虑了他子女因素。且小寇长期在此居住,并在房屋改造后出资装修房屋,小寇对该房屋理应享有居住权,现无其他住房。寇先生虽系房屋产权人,任女士虽系房屋共同所有人,但其要求腾退房屋,本院难以支持。关于要求返还财产的诉讼请求,无据佐证,本院不予以支持”。为此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寇先生的起诉。
一审判下后,寇先生没有提起上诉。申诉程序中,接待法官告知象这种腾房官司,只要对方没有其它住房,法院是不能判腾房的。3月26日法院审监庭法官热情接待并释明腾房纠纷只在共居人没有其它住房,法院不会判对方腾房的,如果判了也无法执行。因此只能驳回申诉。法官同时明确提出,如果再审立案即使判小寇腾房,但因为没有住房法院也无法执行,不能将居住人赶到大街上去住,根据法院指导意见,产权人要求腾房的官司,只要被腾房人没有第二处住房,都是判决驳回原告起诉,这是内部规定。法官耐心作解释后出具了“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经审查本院认为,目前寇某某无其他住房,申请再审人要求腾退房屋,案件无法执行,亦不符合和谐社会的精神。故你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作者:张生贵 北京市天依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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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关于印发《银行、人保系统养老保险统筹会计核算管理暂行办法》、《银行、人保系统养老保险统筹统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人民银行 中国工商行 农行 中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关于印发《银行、人保系统养老保险统筹会计核算管理暂行办法》、《银行、人保系统养老保险统筹统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人民银行 中国工商行 农行 中


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分行、分公司,交通银行各辖属分行,中国印钞造币总公司、总行直属院校:
根据《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统筹问题的批复》(国函〔1993〕149号)和劳动部、财政部《关于中国人民银行等单位职工养老保险费用统筹问题的批复》(劳部发〔1995〕140号)精神,现将《银行、人保系统养老保险统筹会计核算管理暂行办法》和《银行、人
保系统养老保险统筹统计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系统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保证养老保险基金的合理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财政部、劳动部有关文件规定,结合银行、人保系统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银行、人保系统各级保险统筹机构(以下简称统筹机构)管理的养老保险基金和管理费。
第三条 养老保险基金属于专用基金,专项存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第四条 养老保险会计核算的基本任务:
一、及时、合理、准确地编制、执行统筹机构财务收支计划。
二、认真做好养老保险基金与统筹机构管理费的核算工作。及时记帐,按时结帐。做到凭证合法、手续完备、帐目齐全、数据真实准确,并妥善保管会计档案资料。
三、根据国家财政法规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对养老保险基金和统筹机构管理费实施会计监督。
四、如实反映养老保险基金财务收支计划的执行情况,为科学管理提供可靠的信息。
第五条 各级统筹机构根据会计核算工作的需要,配备相应的会计人员。会计人员要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本办法。各级领导及有关部门要保障会计人员依法、按制度行使职权。

第二章 会计核算
第一节 基本规定
第六条 会计核算年度自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七条 养老保险会计凭证、帐簿、报表以人民币核算。金额以“元”为单位,“元”以下计至角分,分以下四舍五入。
第八条 养老保险会计核算实行“收付实现制”。
第九条 养老保险会计的记帐方法,采用借贷复式记帐法。
借贷记帐法以科目为主体,“借”、“贷”为记帐符号,“有借必有贷,借贷必相等”为记帐规则。
资金运用类科目、资金结存类科目增加记“借方”,减少记“贷方”,余额反映在“借方”。
资金来源类科目增加记“贷方”,减少记“借方”,余额反映在“贷方”。
记帐时先记“借方”,后记“贷方”。
借贷记帐法的平衡原理:资金来源=资金运用
借贷记帐法的平衡公式:
各科目借方发生额合计=各科目贷方发生额合计
各科目借方余额合计=各科目贷方余额合计
第十条 各项养老保险基金和统筹机构管理费等要分别进行会计核算与管理。
第二节 会计科目
第十一条 会计科目分为一级、二级和三级科目。为保证核算口径一致,各级统筹机构必须按本办法规定的会计科目设置帐户,处理帐务。一级会计科目不得随意变动,二、三级科目除本办法已有规定者外,省分行、分公司(含计划单列市分行、分公司、总行直属院校、印钞造币总公
司,下同)统筹机构可根据会计核算的需要予以补充。
第十二条 运用一级会计科目编号时,可以与会计科目名称同时使用,也可以只用会计名称,不用会计编号;但不得只填科目编号不写会计科目名称。
第十三条 养老保险会计科目编号及名称:
一、养老保险基金部分
(一)资金来源类:
编 号 科 目 名 称
0101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
0102 补充养老保险基金收入
0103 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收入
0110 基金利息收入
0112 基金其他收入
0113 调动转移收入
0119 积累金收入
0120 上级补助收入
0121 下级上解收入
0130 基金结存
0141 基金暂存款
(二)资金运用类:
编 号 科 目 名 称
0201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
0202 补充养老保险基金支出
0203 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支出
0210 提取管理费
0212 基金其他支出
0213 调动转移支出
0219 划转积累金
0220 补助下级支出
0221 上解上级支出
0241 基金暂付款
(三)资金结存类:
编 号 科 目 名 称
0301 库存现金
0302 银行存款
0304 库存有价证券

二、统筹机构管理费部分
(一)资金来源类:
编 号 科 目 名 称
0150 固定基金
0151 管理费收入
0152 利息收入
0160 上级补助管理费
0161 下级上解管理费
0170 管理费结余
0180 暂存款
(二)资金运用类:
0251 管理费支出
0254 其他支出
0260 补助下级管理费
0261 上解上级管理费
0280 暂付款
(三)资金结存类:
0351 固定资产
0352 现金
0353 库存材料
0354 管理费存款
0356 有价证券
第十四条 养老保险会计科目主要核算内容和方法:
一、资金来源类(本类各科目为贷方余额)
0101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简称养老金收入)
本科目核算本年度参加养老保险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时记贷方;年终结转时记借方,并将本科目贷方余额全部转入“基本结存”科目中相应明细科目的贷方。年终本科目无余额。平时本科目贷方余额反映当期养老保险基金收入累计数。
本科目按不同所有制性质设置二级科目,按“单位”、“个人”设置三级科目。
0102 补充养老保险基金收入(简称补充养老金收入)
本科目核算本年度单位按规定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时记贷方;年终结转时记借方,并将本科目贷方余额全部转入“基金结存”科目中相应明细科目的贷方。年终本科目无余额。平时本科目贷方余额反映当期补充养老保险基金收入累计数。
本科目按不同所有制性质设置二级科目。
0103 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收入(简称储蓄养老保险金收入)
本科目核算本年度职工缴纳的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时记贷方;年终结帐转出时记借方,并将本科目贷方余额全部转入“基金结存”科目中相应明细科目的贷方。年终本科目无余额。平时本科目贷方余额反映当期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收入累计数。
本科目按不同所有制性质设置二级科目。
0110 基金利息收入
本科目核算本年度养老保险基金各种款项存入银行和兑付有价证券所得利息收入及结余基金的投资收入。收入时记贷方;年终结转时记借方,并将本科目贷方余额全部转入“基金结存”科目中相应明细科目的贷方。年终本科目无余额。平时本科目贷方余额反映当期基金利息收入累计数

本科目按基金性质设置二级科目,按不同所有制性质设置三级科目。
0112 基金其他收入
本科目核算本年度在征缴各项养老保险基金过程中发生的罚款、滞纳金等其他收入。收入时记贷方;年终结转时记借方,并将本科目贷方余额全部转入“基金结存”科目中相应明细科目的贷方。年终本科目无余额。平时本科目贷方余额反映当期养老保险基金其他收入累计数。
本科目按基金性质设置二级科目,按不同所有制性质设置三级科目。
0113 调动转移收入
本科目核算本年度调入人员转来的养老保险基金。转入时记贷方;年终结转时记借方,并将本科目贷方余额全部转入“基金结存”科目中相应明细科目的贷方。年终本科目无余额。平时本科目贷方余额反映当期养老保险基金调入转移收入累计数。
本科目按基金性质设置二级科目,按不同所有制性质设置三级科目。
0119 积累金收入
本科目核算本年度按规定划转的养老保险积累金收入。收入时记贷方;年终结转时记借方,并将本科目贷方余额全部转入“基金结存”科目中相应明细科目的贷方。年终本科目无余额。平时本科目贷方余额反映当期积累金收入累计数。
本科目按不同所有制性质设置二级科目。
0120 上级补助收入
本科目核算本年度收到上级统筹机构拨入的调剂性基金。拨入时记贷方;年终结转时记借方,并将本科目贷方余额全部转入“基金结存”科目中相应明细科目的贷方。年终本科目无余额。平时本科目贷方余额反映当期养老保险基金上级补助收入累计数。
本科目按基金性质设置二级科目,按不同所有制性质设置三级科目。

0121 下级上解收入
本科目核算本年度收到下级统筹机构上解的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时记贷方;年终结转时记借方,并将本科目贷方余额全部转入“基金结存”科目中相应明细科目的贷方。年终本科目无余额。平时本科目贷方余额反映当期养老保险基金下级上解收入累计数。
本科目按基金性质设置二级科目,按不同所有制性质设置三级科目。
0130 基金结存
本科目核算养老保险基金历年滚存结余(含积累金)。年终转入收入时记贷方;转入支出时记借方。贷方余额反映养老保险基金的滚存结余。本科目平时无发生额。
年终结转时,将基金来源类各科目(不含“基金暂存款”)及相应明细科目贷方余额全部转入本科目及相应明细科目的贷方;再将基金运用类各科目(不含“基金暂付款”)及相应明细科目的借方余额全部转入本科目及相应明细科目的借方冲销。
本科目按“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结存”、“补充养老保险基金结存”、“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结存”、“积累金结存”设置二级科目,按不同所有制性质设置三级科目。
0141 基金暂存款
本科目核算统筹机构在基金收支过程中发生的养老保险基金临时存款。发生时记贷方;冲转或结算退还时记借方。贷方余额反映尚未结算的养老保险基金暂存款数额。
本科目按发生款项的基金性质设置二级科目,并按单位和个人设置明细科目。本科目应及时清理,年终应无余额。
二、资金运用类科目(本类各科目为借方余额)
0201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简称养老金支出)
本科目核算本年度按规定支付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费用(统筹项目范围内)。支出时记借方;年终应将本科目借方余额全部转入“基金结存”科目中相应明细科目的借方冲销。年终本科目无余额。平时本科目借方余额反映当期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累计数。
本科目按不同所有制性质设置二级科目。
0202 补充养老保险基金支出(简称补充养老金支出)
本科目核算本年度按规定实际支付给参加补充养老保险人员的补充养老保险基金。支出时记借方;年终应将本科目借方余额全部转入“基金结存”科目中相应明细科目的借方冲销。年终本科目无余额。平时本科目借方余额反映当期补充养老保险基金支出累计数。
本科目按不同所有制性质设置二级科目。
0203 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支出(简称储蓄养老金支出)
本科目核算本年度按规定实际支付给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人员的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金。支出时记借方;年终应将本科目借方余额全部转入“基金结存”科目中相应明细科目的借方冲销。年终本科目无余额。平时本科目借方余额反映当期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支出累计数。
本科目按不同所有制性质设置二级科目。
0210 提取管理费
本科目核算本年度总行及省分行按财政部核定的数额,从养老保险费中提取的管理费。提取时记借方;年终结转时记贷方,并将本科目借方余额全部转入“基金结存”科目中相应明细科目的借方冲销。年终本科目无余额。平时本科目借方余额反映当期提取管理费累计数。
0212 基金其他支出
本科目核算本年度养老保险基金在收缴和支付过程中按规定实际支付银行的手续费、邮电费等。支出时记借方;年终结转时记贷方,并将本科目借方余额全部转入“基金结存”科目中相应明细科目的借方冲销。年终本科目无余额。平时本科目借方余额反映当期养老保险基金其他支出累
计数。
本科目按基金性质设置二级科目。

0213 调动转移支出
本科目核算本年度职工调出本系统时,按总行的规定转给系统外社会保险机构的养老保险基金。实际转出时记借方;年终冲转时记贷方,并将本科目借方余额全部转入“基金结存”科目中相应明细科目的借方冲销。平时本科目借方余额反映当期调动转移支出累计数。
本科目按基金性质设置二级科目,按不同所有制性质设置三级科目。
0219 划转积累金
本科目核算本年度按规定实际划转的养老保险积累金。划转时记借方;年终冲转时记贷方,并将本科目借方余额全部转入“基金结存”科目中相应明细科目的借方冲销。年终本科目无余额。平时本科目借方余额反映当期划转积累金累计数。
本科目按不同所有制性质设置二级科目。
0220 补助下级支出
本科目核算本年度拨给下级统筹机构的养老保险基金。拨出时记借方;年终冲转时记贷方,并将本科目借方余额全部转入“基金结存”科目中相应明细科目的借方冲销。年终本科目无余额。平时借方余额反映当期补助下级支出累计数。
本科目按基金性质设置二级科目,按不同所有制性质设三级科目。
0221 上解上级支出
本科目核算本年度上缴上级统筹机构的养老保险基金。上解时记借方;年终冲转时记贷方,并将本科目借方余额全部转入“基金结存”科目中相应明细科目的借方冲销。年终本科目无余额。平时借方余额反映当期养老保险基金上解上级支出累计数。
本科目按基金性质设置二级科目,按不同所有制性质设置三级科目。
0241 基金暂付款
本科目核算统筹机构在养老保险基金收拨过程中发生的暂付款项。发生时记借方;结算收回或核销转列支出时记贷方。借方余额反映尚待结算的暂付款数额。
平时要及时清理回收,年终原则上无余额。
本科目按基金性质设置二级科目,按单位和个人设置明细科目。
三、资金结存类科目(本类各科目为借方余额)
0301 库存现金
本科目核算养老保险基金的库存现金。收到现金时记借方;付出现金时记贷方。借方余额反映现金的库存余额。
0302 银行存款
本科目核算养老保险基金在银行的各项存款。存入时记借方;从银行转出时记贷方。借方余额反映养老保险基金在银行存储的实有数。存款利息并入基金。
本科目按“定期存款”和“结算户存款”设置二级科目。
0304 库存有价证券
本科目核算用养老保险基金购买的国库券和其他有价债券。购进证券时记借方;兑付证券本金时记贷方。借方余额反映尚未兑付的有价证券本金。
本科目按购买债券的种类设置二级科目。按基金性质设置三级科目。
第十五条 统筹机构管理费会计科目的主要核算内容和方法规定如下:
一、资金来源类科目(本类各科目为贷方余额)
0150 固定基金
本科目核算购置、自制、无偿调入或接受捐赠固定资产所形成的固定基金。增加时记贷方;减少时记借方。贷方余额反映拥有固定资产的原值总额。
0151 管理费收入
本科目核算本年度总行、省分行统筹机构按财政部核定的数额从养老保险费中提取的管理费。提取时记贷方;年终结转时记借方,并将本科目贷方余额全部转入“管理费结余”科目。年终本科目无余额。平时本科目贷方余额反映当期管理费收入累计数。
0152 利息收入
本科目核算本年度统筹机构管理费存入银行和兑现有价证券所得利息收入。收入时记贷方;年终结转时记借方,并将本科目贷方余额全部转入“管理费结余”科目的贷方。年终本科目无余额。平时本科目贷方余额反映当期利息收入累计数。
0160 上级补助管理费
本科目核算本年度收到上级统筹机构拨给的管理费。收到拨款时记贷方;年终结转时记借方,并将本科目贷方余额全部转入“管理费结余”科目的贷方。本科目年终无余额。
0161 下级上解管理费
本科目核算本年度收到下级统筹机构上解的管理费。收入时记贷方;年终结转时记借方,并将本科目贷方余额全部转入“管理费结余”科目的贷方。平时本科目贷方余额反映当期下级上解管理费累计数。
0170 管理费结余
本科目核算统筹机构管理费收支结余额。转入收入时记贷方;转入支出时记借方。贷方余额反映管理费滚存结余。
年终结帐时,将“管理费来源类”各科目(不含“暂存款”)的贷方余额全部转入本科目的贷方;将“管理费运用类”各科目(不含“暂付款”)的借方余额全部转入本科目的借方冲销。
0180 暂存款
本科目核算统筹机构临时发生的管理费暂存款项。发生时记贷方;冲销或结算退还时记借方。贷方余额反映尚未结算的管理费暂存款数额。年终原则上无余额。
本科目按单位或个人设置明细科目。

二、资金运用类科目(本类各科目为借方余额)
0251 管理费支出
本科目核算本年度统筹机构发生的管理费用的实际支出数。支出时记借方;年终冲转时记贷方,并将本科目借方余额全部转入“管理费结余”科目的借方冲销。年终本科目无余额。平时本科目借方余额反映当期管理费支出累计数。
本科目按总行规定的管理费支出项目设置二级科目。
0254 其他支出
本科目核算本年度业务支出外,符合国家规定的一些必要支出,如经批准注销的呆帐损失等。支出时记借方;年终冲转时记贷方,并将本科目借方余额全部转入“管理费结余”科目的借方冲销。年终本科目无余额。本科目借方余额反映当期其他支出累计数。
0260 补助下级管理费
本科目核算本年度补助下级统筹机构的管理费。拨出时记借方;年终冲转时记贷方,并将本科目借方余额全部转入“管理费结余”科目的借方冲销。年终本科目无余额。平时本科目借方余额反映当期补助下级统筹机构管理费累计数。
0261 上解上级管理费
本科目核算本年度上缴上级统筹机构的管理费。上缴时记借方;年终冲转时记贷方,并将本科目借方余额全部转入“管理费结余”科目的借方冲销。年终本科目无余额。平时本科目借方余额反映当期上解上级统筹机构管理费累计数。
0280 暂付款
本科目核算属于管理费范围的临时发生的各种暂付款。发生时记借方;结转收回或核销转列支出时记贷方。借方余额反映尚未结算的暂付款数额。年终原则上无余额。
本科目按单位或个人设置明细科目。
三、资金结存类科目(本类各科目为借方余额)
0351 固定资产
本科目核算购置、自制、无偿调入或接受捐赠所取得的固定资产。增加时记借方;减少时记贷方。借方余额反映拥有固定资产的原值总额。
本科目与资金来源类的“固定基金”科目相对应,本科目按固定资产的类别设置明细科目。
0352 现金
本科目核算统筹机构管理费的库存现金。收到现金记借方;付出现金时记贷方。借方余额反映库存现金余额。
0353 库存材料
本科目核算统筹机构管理费中的库存材料。收到材料时记借方;取出材料时记贷方。借方余额反映库存材料余额。
0354 管理费存款
本科目核算统筹机构在银行的管理费存款。存入银行时记借方;从银行支取时记贷方。借方余额反映在银行存款的实有余额。存款利息并入管理费。
0356 有价证券
本科目核算统筹机构用管理费购买的各种有价证券。购进证券时记借方;兑付证券本金时记贷方。借方余额反映尚未兑付的库存有价证券本金。
本科目按证券的种类设置二级科目。
第三节 会计凭证
第十六条 会计凭证按照使用范围和用途分为原始凭证和记帐凭证。
第十七条 原始凭证必须具备以下内容:
一、凭证的名称和填制日期;
二、填制凭证的单位和填制人以及单位公章;
三、接受凭证的单位名称;
四、经济业务的内容、品名、数量、单价和金额;
五、本单位经办人员签名或签章。
会计人员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不予受理;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不予办理。
第十八条 原始凭证一般划分为五类,核算管理的基本要求:
一、银行结算凭证
银行结算凭证指人民银行规定的各种结算方式使用的凭证,如进帐单、支票、汇兑、委托收款凭证等。
银行结算凭证的管理办法,按银行规定办理。
二、收款凭证
统筹机构收到各种收入款项,开给对方的收款收据,字迹要清晰,金额数字不得涂改,并加盖收款单位公章和经手人印章。统筹机构对各种收款收据要指定专人收发登记和保管。收款收据应当逐页编号,连号使用,并用双面复写纸套写,作废的应加盖“作废”戳记,全份保存,不得撕
毁。
三、支出报销凭证
支出报销凭证是各单位核算实际支出的依据。从外单位取得的原始凭证,必须盖有填制单位的公章。凭证要写明支出的理由或用途。购买实物的原始凭证必须有验收人签章。支付款项的原始凭证,必须有收款单位和收款人的收款证明。
四、往来结算凭证
往来结算凭证包括“暂存款”“暂付款”等往来款项凭证。
支付暂付款,应先由借款人出具领条,写明用途,并由借款人签章,经单位负责人审批签章同意后,方能付款。借款收据必须附在记帐凭证上。收回借款时,使用借款三联单的,退回副联代收据,不使用借款三联单的,应另开收据。
五、其他能够证明会计事项发生的单据、表册、经济合同、文件等,都可以作为原始凭证。存取款和借款单据,一律不许作为支出报销的依据。
第十九条 记帐凭证的格式和编制要求
一、养老保险会计的记帐凭证一律使用下列复式对应关系的记帐凭证(附表一)。
二、填制记帐凭证必须具备以下内容:
(一)凭证的日期和凭证编号;
(二)款项来源、用途或摘要及所附单据张数;
(三)人民币“元”的符号和金额;
(四)本单位及有关人员签名或签章。
三、记帐凭证的编制方法
(一)记帐凭证分为“借方”、“贷方”科目两部分。每一会计分录借就记借,贷就记贷,借贷双方对应平衡。
(二)记帐凭证一般根据原始凭证编制。同类会计事项可以适当归并后编制;不同会计事项的原始凭证,不得合并编制一张记帐凭证。
(三)除结帐或更正错误外,记帐凭证必须附有原始凭证。一张原始凭证涉及几张记帐凭证的,可以把原始凭证附在主要的一张凭证后面,在其他记帐凭证上注明附有原始凭证的记帐凭证的编号。
(四)填制记帐凭证必须字迹清晰、工整。记帐凭证由会计主管人员复核签章后,据以记帐。
(五)记帐凭证按照制单的顺序每月编一个连续号。月终连同每个记帐凭证后面的原始单据装订成册,加上封面,并在左上角装订处粘贴封签,由有关会计人员加盖骑缝印章,登记“会计档案保管登记簿”,入库保管。
第四节 会计帐簿
第二十条 养老保险会计帐簿是以会计凭证为依据,运用会计帐户全面、系统、连续地记录和反映养老保险基金和统筹机构管理费收支的簿记;是正确组织会计核算,反映和监督各项收支、往来帐款和保护资金财产安全的核算工具。
第二十一条 养老保险会计帐簿的用途和设置方法:
一、总帐。是反映资金来源、资金运用和资金结存活动总括情况,平衡帐务,控制核对各种明细帐、日记帐的帐簿。
总帐采用三栏式帐簿,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总帐会计科目(一级科目)名称设制帐户,根据科目汇总表记帐(附表二)。
二、明细帐。各种明细帐是记录资金来源、资金运用和资金结存详细内容的帐簿,是总帐的分析说明。根据记帐凭证或原始凭证汇总单记帐。
明细帐一般采用三栏或多栏式帐簿(附表三、四)。
(一)各种收入明细帐;
(二)各种支出明细帐;
(三)上缴下拨明细帐;
(四)各种往来款项明细帐;
(五)其他明细帐。
三、日记帐。作为结算和控制各项货币资金存欠之用。
日记帐(附表五)分为:
(一)银行存款日记帐;
(二)现金日记帐。
四、辅助帐。是对主要帐簿中记载不全的会计事项进行补充登记的备查帐簿。主要有:
(一)银行定期存款单登记簿;
(二)有价证券登记簿;
(三)应缴未缴养老保险基金登记簿;
(四)应付未付养老保险基金登记簿;
(五)各类台帐。
会计人员要定期检查核对辅助帐,确保数字准确。
第二十二条 统筹机构不得以表代帐,搞无帐会计。
第二十三条 各种会计帐簿的启用原则和记帐要点:
一、帐簿的启用原则
(一)现金日记帐。银行存款日记帐必须使用订本帐。总帐和明细帐可使用活页帐或订本帐。
(二)各种帐簿启用时,应在帐簿封面上填写单位名称、帐簿名称、使用日期、帐簿页数(活页帐在订本后填写)、会计主管和记帐人姓名等,加盖公章,并由记帐人员签章。记帐人员移交时,应注明交接日期、接办人姓名,并由交接双方和监交签章。
各种帐目的帐首都要有“帐户目录”,以便查阅。
(三)各种订本帐簿,应从第一页到最后一页顺序编定页数,不得跳页、跳号。活页帐簿按帐户分别编号。年终帐务结束后,按科目顺序整理、装订成册,并逐页编总页号。
二、记帐要点
(一)记帐要按照记帐凭证的时间、编号顺序,及时连续记载,不得隔页跳行。如因工作疏忽发生空行空页时,应从空行空页的左上角至右下角划斜线注销或在摘要栏内注明此行(页)空白,并由记帐人员加盖印章。
(二)新年度开始,各种帐簿必须更换新帐页,根据上年结帐后的各总帐科目余额和各明细科目余额直接过入新年度各帐的有关帐户第一条“余额”栏内(不作记帐凭证),并在摘要栏注明“上年结转”字样。各种帐簿在更换新帐页后,各科目明细帐余额应与总帐余额相符。
(三)记帐凭证必须使用蓝黑或碳素墨水书写,不得使用铅笔或圆珠笔。红色墨水只限于红字冲帐、改错、结帐划线使用。
(四)会计帐簿要保持帐面整洁,字迹工整清楚。如果帐簿记录错误,不得刮擦涂抹或使用化学药剂褪色,应按下列规定更正:
1.月份结帐前,发现科目对应关系或金额记错,如果记帐凭证填制并无错误,划红线订正,并由记帐人员在更正错误处盖章。如果记帐凭证编制错误,应编制红字记帐凭证冲销原帐记录,并重新编写一个正确记帐凭证记入帐户。
2.月份结帐后,发现帐户记载错误,如果是记帐凭证的错误,应另填制红字记帐凭证更正;如果记帐凭证并无错误,只是帐上记载科目串户,可填制一红一蓝两张同样凭证,在原记错的帐中根据红字凭证冲去原记入的数字,再根据蓝字凭证补记应记帐户,并由记帐人员在帐上盖章证
明。
3.年度决算后,发现帐户记载错误,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做蓝字反方记帐凭证更正。不更改本年度决算报表,在下一年度报表中反映。
4.帐目中各科目和金额记载并无错误,只是其他文字或余额结算错误,不论在月份结帐前或结帐后,都可以划线订正。
(五)各种银行存款日记帐、现金日记帐必须按月结帐。所有会计帐簿的月末、季末、年末结帐和划线方法按财政部制定的《会计人员工作规则》和《事业行政单位预算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会计报表
第二十四条 养老保险会计报表是养老保险基金和管理费收支活动情况的定期书面报告,是各单位领导和上级统筹部门了解情况、掌握政策、指导养老保险机构财务收支计划执行工作的重要基础材料,也是编制下年度养老保险机构财务收支计划的数字基础。
第二十五条 各级统筹机构的会计报表,要保证数字准确,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第二十六条 养老保险会计报表应当层层汇总编制。基层会计报表应当根据会计帐簿和有关资料编制,切实做到帐表相符,有根有据,不得估列代编。省分行(分公司)统筹机构根据本级会计报表和经审查的所属单位会计报表,编制汇总会计报表,逐级汇编上报。
第二十七条 各级统筹机构在编制好会计报表后,要编写会计报表说明和财务分析报告,随报表一并上报。
第二十八条 报表编制完,须经严格审查,再按规定顺序号加封面装订成册,由编制单位、单位负责人、会计主管和制表人分别签章。
第二十九条 养老保险会计报表分半年报和年报两种(附表六至表十),报送时间为:半年报于7月20日前报总行;年报于次年2月底前报总行。

第四章 会计交接和会计档案管理
第三十条 会计人员交接,由统筹部门负责人监交。
一、会计人员办理移交手续前,对于已受理的会计事项尚未填制会计凭证和登记会计帐簿的必须填制和登记完毕。记帐人员办理交接时,应在重要帐册所记数字最末一笔处盖章,以便接替人连续记载。对于凭证、资料等,前任不得封包移交,后任不得封包保存。
二、办理会计交接的主要事项:
(一)有关印鉴;
(二)会计凭证、帐簿、报表和会计档案资料;
(三)有关文件规定,规章制度;
(四)经办未了事项及其他应交待事项。
三、年度内的会计交接,接替的会计人员必须继续使用移交的帐簿,连续记帐,不得自立一套新帐。
四、会计人员办理移交时,应办理详细的移交清册。
第三十一条 统筹机构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原则和财政部、国家档案局制发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建立档案,妥善保管。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从1994年1月1日起执行。过去养老保险统筹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制定和修改,并负责解释。
附表:一至十(略)

附二:养老保险统筹会计帐务处理
一、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会计帐务处理
(一)全额缴纳、支付办法
1.收到参加养老保险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纳的养老保险基金通知时:
借:0302 银行存款
贷:0101 养老保险基金收入 -全民单位
-集体单位
2.收到养老保险的单位按规定实际支付给参加养老保险的离退休费用通知时:
借:0201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 -全民单位
-集体单位
贷:0302 银行存款
3.本统筹机构的费用不够支付,从行政财务暂借款项时:
借到款时记
借:0302 银行存款
贷:0141 基金暂存款
支付参加养老保险的离退休费用时
借:0201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 -全民单位
-集体单位
贷:0302 银行存款
或 借:0201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 -全民单位
-集体单位
贷:0141 基金暂存款
0302 银行存款

(二)收支相抵后,差额缴纳办法
收到参加养老保险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纳的养老保险基金和按规定实际支付给离退休费用时:
1.应缴纳数与实际支付数相抵后,应上缴款项时:
借:0302 银行存款
0201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
贷:0101 养老保险基金收入 -全民单位
-集体单位
2.应缴纳数与实际支付数相抵后,需弥补款项时:
借:0201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 -全民单位
-集体单位
贷:0302 银行存款
0101 养老保险基金收入 -全民单位
-集体单位

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的缴纳与支付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三)利息、投资收入
对存入银行的养老保险基金所得利息和兑付有价证券所得利息收入或结余基金的投资收入时:
借:0302 银行存款
贷:0110 基金利息收入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补充养老保险基金
-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
(四)罚款、滞纳金收入
征集养老保险基金过程中发生的罚款、滞纳金等收入时:
借:0302 银行存款
贷:0112 基金其他收入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补充养老保险基金
-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

(五)调入人员转来养老保险基金时
借:0302 银行存款
贷:0113 调动转移收入
(六)人员调出,转出养老保险基金时:
借:0213 调动转移支出
贷:0302 银行存款
(七)收到上级统筹机构拨入的养老保险基金补助收入时:
借:0302 银行存款
贷:0120 上级补助收入
(八)按规定划转养老保险积累金时:
借:0219 划转积累金
贷:0119 积累金收入
(九)按规定提取管理费,转统筹机构管理费科目时:
借:0210 提取管理费
贷:0302 银行存款
(十)收到下级统筹机构上解养老保险基金时:
借:0302 银行存款
贷:0121 下级上解收入
(十一)全收支过程中,按规定支付银行的手续费时:
借:0212 基金其他支出
贷:0302 银行存款 (或)
0301 库存现金
(十二)拨给下级统筹机构养老保险基金时:
借:0220 补助下级支出
贷:0302 银行存款
(十三)上缴上级统筹机构养老保险基金时:
借:0221 上解上级支出
贷:0302 银行存款
(十四)购买国家债券或其他有价证券时:
借:0304 库存有价证券
贷:0302 银行存款
兑现证券本金时做相反分录。
(十五)年终结帐时:
借:0130 基金结存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结存
-补充养老保险基金结存
-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结存
-积累金结存
贷:0201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
0202 补充养老保险基金支出
0203 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支出
0210 提取管理费
0212 基金其他支出
0213 调动转移支出
0219 划转积累金
0220 补助下级支出
0221 上解上级支出
借:0101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
0102 补充养老保险基金收入
0103 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收入
0110 基金利息收入
0112 基金其他收入
0113 调动转移收入
0119 积累金收入
0120 上级补助收入
0121 下级上解收入
贷:0130 基金结存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结存
-补充养老保险基金结存
-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结存
-积累金结存
二、统筹机构管理费会计帐务处理
(一)购买固定资产时:
借:0251 管理费支出
贷:0354 管理费存款
借:0351 固定资产
贷:0150 固定基金
(二)收到提取的统筹机构管理费时:
借:0354 管理费存款
贷:0151 管理费收入
(三)管理费存入银行或兑付有价证券的利息收入时:
借:0354 管理费存款
贷:0152 利息收入
(四)收到上级统筹机构拨给的管理费时:
借:0354 管理费存款
贷:0160 上级补助管理费
(五)收到下级统筹机构管理费时:
借:0354 管理费存款
贷:0161 下级上解管理费
(六)临时发生的管理费应付款项时:
借:0352 现金(或)
0354 管理费存款
贷:0180 暂存款
冲销或结算退还时做相反分录。
(七)发生管理费支出时:
借:0251 管理费支出
贷:0352 现金(或)
0354 管理费存款
(八)下拨补助下级统筹机构管理费时:
借:0260 补助下级管理费
贷:0354 管理费存款
(九)上缴上级统筹机构管理费时:
借:0261 上解上级管理费
贷:0354 管理费存款
(十)临时发生的管理费范围的各项应收款项时:
借:0280 暂付款
贷:0352 现金(或)
0354 管理费存款
结转收回或核销转列支出时做相反分录。
(十一)年终结帐时:
借:0151 管理费收入
0152 利息收入
0160 上级补助管理费
0161 下级上解管理费
贷:0170 管理费结余
借:0170 管理费结余
贷:0251 管理费支出
0254 其他支出
0260 补助下级管理费
0261 上解上级管理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系统的养老保险统计工作,科学、有效地组织养老保险统筹工作,保证养老保险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和全面性,发挥统计在养老保险工作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国家有关养老保险统计的规定,制定
本规定。
第二条 养老保险统计是社会保险统计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其任务是对养老保险工作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实行统计监督。
第三条 养老保险统计的内容包括养老保险基金的收入、支出、结余情况统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调剂情况统计;职工和离退休、退职人数统计;统筹机构、人员和管理费收入、支出、结余情况统计;其他有关情况统计。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银行、人保系统各级保险统筹机构(以下简称统筹机构)管理的养老保险统计。
第五条 各级统筹机构必须依照本规定建立健全原始记录、统计台帐,填报统计报表。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养老保险统计工作实行总行、总公司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管理。下级统筹机构的统计工作要接受上级统筹机构的检查和监督。
第七条 各级统筹机构应配备具有统计专业知识的人员担负养老保险统计工作。统计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
第八条 各级统筹机构必须依照本规定及时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伪造。
第九条 各级统筹机构和统计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本规定时,视其情节轻重,对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者进行批评教育,直至给予行政处分。对构成犯罪的人员,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统筹机构的统计职责
第十条 银行、人保系统统筹机构统计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完成上级统筹机构制定的统计调查任务,接受上级统筹机构对统计制度执行情况的检查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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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流动人口儿童计划免疫管理办法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114号】

泰安市流动人口儿童计划免疫管理办法
 

《泰安市流动人口儿童计划免疫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 二OO六年十月十一日








泰安市流动人口儿童计划免疫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儿童计划免疫工作的管理,提高儿童计划免疫覆盖率,保护流动人口儿童的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国务院《疫苗流通与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和《山东省儿童计划免疫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儿童是指户籍在外县(市、区),在暂居住地居住3个月以上,年龄在7周岁以下的儿童。


第三条 流动人口儿童计划免疫应纳入流入地免疫预防工作计划,实行属地管理,按属地建证、建卡,属地接种的原则进行免疫接种。
流动人口儿童计划免疫与本地儿童享有同等免疫权利,接种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对流动人口儿童提供计划免疫预防接种服务。


第四条 国家免疫规划项目实行免费接种。实行免费接种的疫苗有卡介苗、乙肝疫苗、脊髓灰质炎疫苗、百白破疫苗、麻疹疫苗、流行性乙脑疫苗、流行性脑脊髓膜炎疫苗、白破二联疫苗等,以及国家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新增加的其它预防接种疫苗。


第五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流动人口儿童计划免疫的监督管理,其所属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具体组织计划免疫工作。
药监、公安、工商、教育、计划生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流动人口儿童计划免疫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接种单位及其责任区域向社会公示,方便流动人口儿童进行计划免疫接种。
接种单位应在显著位置设立公示牌,表明其计划免疫接种的管辖区域范围,公开免费疫苗的种类、接种方法和注意事项等。


第七条 建立和健全流动儿童登记接种制度。流动人口儿童在流入地居住3个月以上的,其监护人应到居住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接种单位办理预防接种登记,接种单位建立预防接种卡。对无预防接种证的,发给接种证。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应每月从公安、计划生育、村(居)民委员会等部门、单位收集流动人口儿童资料,乡镇和街道办事处的防疫机构每季度组织一次辖区内流动人口儿童的计划免疫摸底登记与查漏工作。


第八条 流动人口儿童免疫接种应持预防接种证到接种单位进行疫苗接种。接种单位对儿童实施接种时,应查验预防接种证,按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实施疫苗接种,做好记录,并告知下次免疫接种的种类、时间等。


第九条 接种单位应建立流动人口儿童的接种管理制度,对流动人口儿童的免疫接种变动情况做好记录,建立健全管理档案,及时掌握流动人口儿童计划免疫情况。流动儿童的接种情况,按月报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备案。


第十条 下列部门和单位应配合做好流动人口计划免疫工作:
(一)公安部门在办理流动人口暂住证时,应查验儿童预防接种证。未办理接种证的,应督促家长及时到当地接种单位办理接种登记。
(二)流动人口儿童入托、入学时,托幼机构、学校应查验预防接种证。未办理接种证的,应向所在地的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儿童居住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接种单位报告,并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接种单位督促其监护人在儿童入托、入学后及时到接种单位补种。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为流动人口办理工商登记时,对未办理接种证的,应督促家长及时到当地接种单位办理接种登记。
(四)事业、企业单位以及各类市场开办者应协助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接种单位对外来务工或经商人员等流动人口的儿童免疫接种情况进行调查摸底和登记。
(五)广播、电视、报纸等媒体应加强计划免疫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群众自我防病意识,引导流动人口儿童主动接受预防接种。
(六)社区居(村)委员会应协助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接种单位做好计划免疫宣传、调查等基础工作,收集辖区内新出生儿童、迁出和迁入儿童情况,督促流动人口儿童及时到接种单位接种疫苗。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流动人口儿童计划免疫工作的监督检查,组织对流动人口儿童免疫预防工作进行评估。对不按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部门和单位,以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因工作不力,造成流动人口儿童计划免疫遗漏,完不成工作目标的,给予通报批评。
监护人拒绝为流动人口儿童进行预防接种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山东省儿童计划免疫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警告或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儿童入托、入学时,托幼机构、学校未依照规定查验预防接种证,或发现未受种的儿童后未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接种单位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泰安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