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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中存在的若干问题/程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7:38:59  浏览:96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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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言】

  法院民事调解制度作为我国民事诉讼中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重要方式,长期以来发挥了重大的积极作用。其在融合情感、稳定秩序、及时化解社会矛盾等方面都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被外国誉为“东方经验”,加以借鉴并运用。我国各级法院的调解制度在维护我国社会以及经济秩序稳定方面发挥了巨大的作用,有效推动了社会和谐发展。然而,目前在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过程中,法院调解制度暴露出一些问题与不足,本文在此略作探析,浅谈些自己的看法。

  一、目前我国法院调解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一)调解主体身份的双重性

  我国法院在解决民事纠纷的过程中,对某一案件是适用调解程序还是适用审判程序,通常是在同一诉讼程序中进行的,而且,大多数情况下由同一法官主持整个程序。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就会存在某一法官既担任调解者又担任裁判者这种双重角色的情况。根据调解的本质要求,作为中立第三方的调解者,他应当只能帮助双方当事人分析、理清争议中的事实问题,并为双方当事人解释与案件相关的法律、法规,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说服、劝解,以缓和双方的对立情绪,化解双方的分歧,从而帮助、促使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我国民事诉讼调解中的调解者虽然在调解的过程中也担任这种角色,但是,由于调解者兼具审判人员的身份,在调解的过程中难免会对当事人造成一种无形的压力,使得当事人对调解者在调解的过程中发表的意见、提出的解决纠纷方案都不得不慎重的考虑,甚至担心一旦违背调解者的意愿,在案件转入审判程序时会面临不利的后果。法官这种双重角色的存在,使得法官在我国这种调审结合的审判模式中难以正确把握自己的身份,有的法官为了使固执于自己主张的当事人做出妥协,往往会有意无意地从调解者滑向裁判者,或明或暗的强制在调解中占主导地位,这将会使得调解的自愿性难以得到保障。“调解人员的双重身份,不仅是法院调解所有问题的根源,同时也是调解本身一系列深层次矛盾得以爆发的导火线。”

  (二)自愿原则与司法强制性的矛盾

  我国目前实行的是调、审不分的审判模式,将调解和判决置于同一诉讼程序中的目的在于“通过法院调解既可以获得与判决相同或相近似的法律上正确的处理结果,同时又可以避免判决所具有的高成本和强制性”。从节约司法资源的角度来看,这种做法的出发点是可取的。但是,调解与判决是性质迥异的两种纠纷解决方式,适用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时是以当事人的自愿为基础,而适用判决的方式解决纠纷则完全依据国家的法律,具有严格的强制性。在我国这种调、审不分的审判模式中,调解者与裁判者在身份上的重合,使得调解者在调解的过程中具有潜在的强制力。“当法官摆出裁判者的身份进行调解时,或明或暗的强制就会在调解中占主导位置,在这种强制力的作用下,自愿原则不得不变形、虚化。”

  (三)权利保护与让步息讼的矛盾

  当事人提起诉讼的目的是为了使自己的权利受到法律的保护,进而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然而,诉讼调解过程中的让步与妥协往往使当事人的权利不能够得到充分的保护。诉讼调解与其它调解一样,调解协议的达成不可避免地要求当事人谅解、作出让步。假如双方当事人为了维护自己的权利,都坚持自己的主张不肯作出丝毫让步,调解就不可能获得成功。因此,为了使调解能够成功,法官必定会对当事人进行说服、劝解,要求当事人保持克制、谅解的态度,并要求当事人对调解方案表现出足够的灵活性。在司法实践中,让步往往是单方面的,而且大多数情况下都是有理的一方当事人向对方作出让步。如有的人认为,调解能够成功,很大的特色在于当事人放弃自己一部分合法权利,这样的纠纷解决方式在很大程度上违背了权利是受国家强制力保护的利益的本质。调解的成功虽然使争议得到解决,但却是以牺牲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为代价的,很明显,这违背了法制的一般要求。还有的学者指出:“经济纠纷案件的调解实质,就是让有理的一方当事人(一般来说是原告)放弃某些权利,作出让步,以求得案件的解决,换言之,就是原告作出让步。”对此,虽然也存在不同的看法,但是大多数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得出的结论:“调解过程中的让步一般是由原告单方面作出的”,无疑证明了这一点。虽然单方让步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表现,有其合法、合理的一面,而且对于防止矛盾激化,保持当事人之间的友好和睦关系,维护社会秩序等有积极意义。但是,诉讼中的调解毕竟不同于其它调解,从诉讼的角度而言,该做法削弱了当事人的权利保护,与国家设立民事诉讼制度的本旨是背道而驰的。

  (四)调审合一的模式必然导致重调轻判

  目前,我国实行的是“调审合一”的审判模式,即承办案件的法官在处理案件时可以采用判决的方式结案,也可以采用调解的方式结案。因此,这就导致了我国法官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可以采用不同的方式结案。虽然判决和调解一样,都是法官行使审判权的表现形式,但是,与判决相比,调解结案可以给法官带来很多方面的好处:首先,采用调解的方式可以使法官在更短的时间内结案,节省了其办案的时间;其次,由于调解结案是由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法官承担的风险就相对较小;再次,调解可以使法官回避一些很难作出判断的案件。人都有趋利避害的本能,法官也不例外,法官为了避免判决时自身所要承担的风险,必定会选择调解的方式处理案件。因此,出于种种利益的考虑,大多数法官都会倾向于选择效率高、风险相对较小、省力的调解而回避效率低、风险较大、费时的判决结案。所以,只要法律仍然把调解与判决共同作为法院行使审判权的方式,并使两者合一,那么,调解的扩张和判决的萎缩就不可避免。

  二、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之具体构想

  在结合我国诉讼调解制度所存在的弊端的基础上,笔者认为必须对民事诉讼调解制度进行一些细节性的改造,来完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具体如下:

  (一)实行调审分离的诉讼模式

  所谓调审分离,是指将调解与审判分解成相互独立的程序,由不同的法官分别负责调解和裁判,以达到调者不审,审者不调。笔者认为,调审分离应该是在保留诉讼调解制度的前提下,将调解与审判予以适当分离,即调解仍然在法院内部进行,但案件的调解和审判分别由不同的法官予以主持。

  因为这种模式可以根除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中最主要的弊端,即调解的自愿性难以保证的问题,导致这个问题的根源就是我国这种调审合一的模式,参与调解的法官同时兼具该案的审判权。“这样的制度设计不仅使调解与判决这两种性质上存在重大差异的解决纠纷的制度经常处于紧张和冲突状态,而且也使调解的自愿性受到严重的损害,以判促调、以判压调成为久治不愈的顽症。”调审的适当分离要求案件的调解与审判分别由不同的法官主持,使得主持调解的法官不再享有对该案的审判权。参与调解的法官的强制性根源被剥夺后,当事人就不必担心法官在将来的审判中会作出对自己不利的裁判而违心地接受调解方案,从而彻底地解决了法官在调解过程中那种或明或暗的强制调解问题。另外,这种调审分离的模式还可以消除案件的调解对后续审判的影响。我国的调审合一模式使得调解案件的法官享有继续参与案件的审判工作的权利,这就很容易导致该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形成的先入为主的观念,从而作出对当事人不利的裁判。将案件的调解者与审判者实行分离后,正好可以消除这种弊端。

  (二)限制调解程序的启动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调解程序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和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两种方式开始。调解的本质特征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调解程序依当事人的申请开始当然无可厚非。但是,调解程序如果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而开始却存在着问题。原因在于,法院超职权主义色彩的介入会使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受到一定的压制,从而导致强制调解的出现。笔者建议,我国诉讼调解程序的启动应限定只能依当事人的申请开始,申请的方式可以是书面形式,也可以是口头形式,而将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开始的规定予以取消。这样的规定不但能够排除强制调解,而且更能体现调解的自愿原则。

  (三)强化对当事人的权利保护

  在现代法治社会,法制的一般要求是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免受侵害,从而达到维护当事人利益的目的。诉讼调解作为我国法院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重要方式,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方面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调解的成功一般是以牺牲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为前提的。显然,这与法制的一般要求相矛盾。基于这个原因,笔者建议,人民法院在调解程序中,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对那些明显欠缺公平的调解协议应当仔细进行审查,以确定调解协议的达成是否存在欺诈、胁迫等违背当事人意愿的行为。对于存在上述情形的,人民法院应拒绝调解,同时,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予以说明,通过诉讼的方式同样可以保护自身的合法权利,而且,权利的保护会更加公平。当然,若调解协议的达成确系当事人的本意,为尊重当事人的意愿,法院则不应干预。


【参考文献】

[1]李浩:《民事审判中的调审分离》,载于《法学研究》,1996年第4期

[2]章武生著:《民事简易程序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3]王红岩:《试论民事诉讼中的调审分立》,载于《法学评论》,1999年第3期

[4]李浩:《调解的比较优势与法院调解制度的改革》,载于《南京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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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131号



  《河北省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办法》已经1995年1月27日省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叶连松
                          
一九九五年四月七日

            河北省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暂住人口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暂住人口和雇用或者留宿暂住人口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公民,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市(不含市辖县)、乡(镇),到其他地区居住三天以上的人员。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公安派出所负责辖区内暂住人口的登记、发证和管理工作。
  雇用、留宿暂住人口的单位、公民和居(村)民委员会,应协助公安机关工作。


  第五条 暂住人口管理实行“谁主管谁负责、谁留宿谁负责”的原则。
  公安派出所可视暂住人口居住情况,组织居(村)民委员会、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成立暂住人口管理组织或者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负责本辖区、本单位暂住人口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六条 暂住人口必须在到达暂住地三日内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其中年满十六周岁、拟暂住一个月以上的,同时申领《暂住证》。


  第七条 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在居民家中居住的,由暂住人或者户主携带被居住户户口簿和暂住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身份证明到居(村)民委员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其中拟暂住一个月以上的,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登记;
  (二)租房居住的,由出租人携带户口簿或者房产证带领暂住人携带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身份证明,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登记;
  (三)自建、自购房屋居住的,由暂住人携带房产证或者住房证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身份证明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登记;
  (四)在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等单位内部或工地现场居住的,由留宿单位登记造册后,统一携带暂住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身份证明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登记;
  (五)被劳改、劳教人员经批准回家暂住的,由本人携带劳改、劳教机关证明,在到达居住地二十四小时内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登记;
  (六)在宾馆、饭店、招待所等旅馆行业居住的,按照旅馆业管理有关规定履行旅客住宿登记;
  (七)港澳台同胞、华侨、外国人和无国籍人暂住的,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登记。


  第八条 《暂住证》应根据暂住人申请注明有效期,但一次签证的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暂住人逾期需要继续暂住的,应在《暂住证》有效期期满以前十日内到签发原证的公安派出所办理延期手续。经过一次延期仍需继续暂住的,应重新申领新证。
  暂住人变更暂住地址的,应持《暂住证》到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手续。
  《暂住证》遗失、损毁的,应向公安派出所报告,并补领新证。


  第九条 领取《暂住证》缴纳工本费。务工、经商和从事其他劳务、经济活动的,缴纳管理费
  管理费用于聘用管理人员和管理暂住人口,不得挪作他用。
  收费标准和具体办法,由省公安、财政、物价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条 《暂住证》是暂住人口合法居住和办理权益事务的有效证件。
  暂住人口应在离开暂住地以前三日内申报注销暂住户口,交回《暂住证》。


  第十一条 《暂住证》由省公安机关统一印制。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对暂住人口进行登记、发证和管理;
  (二)组织、督促、指导有关部门、单位建立健全暂住人口管理组织,制定管理措施,培训管理人员;
  (三)查处刑事、治安案件;
  (四)保护暂住人口合法权益;
  (五)定期统计、核查暂住人口,为政府和有关部门制定政策提供依据。


  第十三条 管理暂住人口的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办事,严禁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刁难暂住人口。


  第十四条 暂住人口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规定时间内申报或者注销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或者缴销《暂住证》;
  (二)不得涂改、转借或者使用过期的《暂住证》;
  (三)随身携带《暂住证》并接受公安机关查验;
  (四)协助公安机关查破刑事、治安案件。


  第十五条 对在暂住人口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或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六条 管理暂住人口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二)刁难暂住人口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不按规定使用暂住人口管理费的;


  第十七条 暂住人口及有关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十五日以内行政拘留。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申报、注销暂住户口登记或者申领、缴销《暂住证》的;
  (二)故意涂改、转借或者使用过期的《暂住证》的;
  (三)拒绝查验《暂住证》的;
  (四)经公安机关通知仍不按规定缴纳管理费的;
  (五)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罚款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天津市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质灾害是指因自然或人为因素影响,造成地质环境变化,给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地质事件,包括滑坡、泥石流、山体崩塌、地面沉降及地面塌陷、地面裂缝、土壤沙化、土壤污染、建筑基坑变形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
地震灾害防治管理工作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本市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实行以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市地质矿产局是全市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
(二)组织协调本市地质灾害的防治工作,负责编制全市重要地质灾害勘查和防治规划;
(三)负责地质环境的勘查评价和监测管理;
(四)划定全市重要地质灾害易发区和危险区,发布全市地质灾害预报;
(五)负责重要地质灾害工程治理的立项管理、防治工程设计的审批和工程质量的验收;
(六)负责全市地质灾害工程勘查、设计、监理单位的资质管理;
(七)监督检查本市各单位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执行情况。
区、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含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地质矿产工作的部门,下同)是本区、县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的监督管理部门,其职责是:
(一)负责划定本区、县范围内地质灾害易发区、危险区,编制防治规划;
(二)负责本区、县范围内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的立项管理、防治工程设计的审批和工程质量的验收;
(三)协助有关部门进行跨区、县范围地质灾害的治理工作;
(四)负责本区域内的地质环境和地质灾害监测工作。
林业、地震、水利、交通、城建等部门分别负责本部门管辖范围内地质灾害的防治工作,并协助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地质灾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和谁诱发、谁治理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领导,督促、协调有关单位和个人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对在保护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的义务。

第二章 地质灾害的预防
第七条 市和区、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状况进行调查,编制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地质灾害易发区和地质灾害危险区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周围设立明显标志。
第九条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从事生产或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采取措施,防止诱发地质灾害。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禁止采矿、削坡、炸石、破坏植被、堆放渣石、抽取地下水以及其他容易诱发地质灾害的活动。
各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破坏地质环境,可能诱发地质灾害的行为进行检查。
第十条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要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建立监测网络。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协助做好监测预报工作,保护监测设施。
第十一条 林业、交通、水利、城建等部门应当根据地质灾害危险区域内可能发生的地质灾害的性质、规模、危害后果,制定本部门的预防措施。
第十二条 区域性地质灾害趋势预报,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
对可能发生的突发性地质灾害预报,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林业、水利、交通、城建等部门在地质灾害可能危及的区域内发布。
除前款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或者散布区域性地质灾害趋势和可能发生突发性地质灾害的预报。

第三章 地质环境和地质灾害的勘查评价
第十三条 制定重点区域开发规划和进行重大基本建设项目,必须首先进行地质环境评价和预测,并制定合理利用保护地质环境和防治地质灾害的方案。
第十四条 区域性地质环境勘查评价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规划。
重点工程和大型基建、城建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应附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并征询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后方可按建设程序报批。
第十五条 承担地质环境和地质灾害勘查评价的单位必须持有相应的资格证书。资格证书的认定工作依照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办理。
进行地质环境和地质灾害勘查,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按有关规定向市地质资料主管部门汇交地质资料。

第四章 地质灾害治理
第十六条 地质灾害发生后,有关部门应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或通报有关情况。
第十七条 人为造成的地质灾害,由行为人负责治理。
自然作用造成的地质灾害,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治理。
第十八条 区域性地质灾害治理项目计划由其主管部门会同计划、地质矿产、环保等有关部门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重大地质灾害治理项目,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向市计划主管部门提出立项申请,市计划主管部门再报国家计划主管部门立项,经费列入国家地质灾害防治计划,地方配套资金纳入财政预算。
项目竣工后,由市计划主管部门和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或区、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消除影响,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或区、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对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拒绝、阻碍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损坏地质灾害检测设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