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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法律风险防控/王奇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3:38:45  浏览:80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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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一个企业来说,也许创造利润是企业最看重的方面,但是,从另一个角度来说,防范法律风险其实是另一种“创收”途径。通过对法律风险的全面防控,而达到规避风险、创造价值的作用。

现在大中型企业往往都有企业法律顾问,负责企业日常一般性的法律事务,业务内容一般包括审查合同、修改合同、代理诉讼等等。但是,仅仅依靠企业法律顾问,无法使企业的法律风险达到最低的程度。而企业风险防控更重要的是对于企业的“顶层设计”,即完善公司治理结构,这方面需要最好的律师团队为企业提供各方面的法律服务,律所的优势在于拥有各方面的法律人才,提供更周到的服务。

因此,对于一个企业来说,聘用律师事务所作法律顾问,也许会花费一部分企业运营经费,但是,带来的收益,要远远超过花费,重要作用包括规避法律风险、进行公司业务谈判、管理公司股权和协助企业开发新的业务领域等等。法律实务包括很多内容,并不是仅仅一个法律顾问能做到的。

有部分中小企业甚至没有法律顾问,如果遇到法律纠纷,往往出现问题才找律师,结果“于事无补”。究其原因,是这些中小营业主不了解法律是什么的原因。法律在不显眼的地方往往会起到意想不到的作用,不仅仅是惩罚手段,更是“创收”手段。

总之,企业风险防控作为最基本的公司法律业务,所起到的作用将是广大企业家的福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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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转让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转让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发[2008]6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局):

  现将《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转让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转让管理办法



                            财 政 部

                       二○○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附件: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企业国有股权
转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企业国有股权(以下简称国有股权)转让行为,加强国有股权交易的监督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和农业综合开发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股权,是指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经营试点过程中,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授权资产运营机构,以中央和地方财政资金投入到投资参股企业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代表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农发办)和省级财政部门持有国有股权的资产运营机构(以下统称转让方),将所持有的国有股权有偿转让给境内外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受让方)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有股权转让应当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规定,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保护国家和其他各方合法权益。
第四条 国有股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国有股权转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六条 转让的国有股权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企业国有股权不得转让。被设置为担保物权的国有股权转让,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国家农发办和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国有股转让的监督管理工作,转让方具体组织实施国有股权转让。

第二章 国有股权转让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国家农发办对国有股权转让履行下列监管职责:
(一)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国有股权转让制度和办法;
(二)批准国有股权转让事项;
(三)开展国有股权交易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九条 省级财政部门对国有股权转让履行下列监管职责:
(一)审核国有股权转让事项,上报国有股权转让方案;
(二)选择确定从事国有股权交易活动的产权交易机构;
(三)负责国有股权交易情况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四)负责国有股权转让信息的收集、汇总、分析和上报工作。
第十条 转让方对国有股权转让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国有股权转让行为是否有利于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提高投资参股企业的核心竞争力及促进企业的持续发展;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国有股权转让初步意见,报省级财政部门审核;
(三)向省级财政部门报告有关国有股权转让情况。
第十一条 国有股权转让可按下列基本条件选择产权交易机构: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国有股权交易的政策规定;
(二)履行产权交易机构的职责,严格审查国有产权交易主体的资格和条件;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开披露产权交易信息,并能够定期向转让方和省级财政部门报告国有股权交易情况;
(四)具备相应的交易场所、信息发布渠道和专业人员,能够满足国有股权交易活动的需要;
(五)产权交易操作规范,连续3年没有违法、违规记录。

第三章 国有股权转让的程序
第十二条 国有股权转让应当做好可行性研究,按照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并形成书面决议。
第十三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批准程序,国有股权转让事项经国家农发办批准后,转让方应当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转让标的企业开展清产核资或者实施全面审计。资产损失的认定与核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依法独立、公正地执行业务。企业和个人不得干预会计师事务所的正常执业行为。
第十四条 在清产核资或者全面审计的基础上,转让方应当委托资产评估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评估报告经省级财政部门备案后,作为确定国有股权转让价格的参考依据。
在股权交易过程中,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须在获得国家农发办批准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第十五条 转让方应当将股权转让公告委托产权交易机构刊登在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或者金融类报刊和产权交易机构的网站上,公开披露有关国有股权转让信息,广泛征集受让方。股权转让公告期为20个工作日。
转让方披露的国有股权转让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转让标的的基本情况;
(二)转让标的企业的股权构成情况;
(三)股权转让行为的内部决策及批准情况;
(四)转让标的企业近期经审计的主要财务指标数据;
(五)转让标的企业资产评估备案情况;
(六)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七)其他需披露的事项。
第十六条 在征集受让方时,转让方可以对受让方的资质、商业信誉、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管理能力、资产规模等提出必要的受让条件。
受让方一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和支付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用;
(三)受让方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四)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受让方为外国及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符合国家关于外商投资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经公开征集产生两个以上受让方时,转让方应当与产权交易机构协商,根据转让标的的具体情况采取拍卖、招投标等竞价方式组织实施产权交易。
采取拍卖、招投标等竞价方式转让国有股权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经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受让方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经国家农发办批准的,可以采取协议转让的方式。
采取协议转让方式的,转让方应当与受让方进行充分协商,依法妥善处理转让中所涉及的相关事项。
第二十条 国有股权转让成交后,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并应当取得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
第二十一条 国有股权转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转让与受让双方的名称与住所;
(二)转让标的企业国有股权的基本情况;
(三)转让方式、转让价格、价款支付时间和方式及付款条件;
(四)股权交割事项;
(五)转让涉及的有关税费负担;
(六)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七)合同各方的违约责任;
(八)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九)转让和受让双方认为必要的其他条款。
第二十二条 国有股权转让的全部价款,受让方应当按照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支付。转让价款原则上应当一次付清。
第二十三条 转让国有股权取得的净收入,按照《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国有股权收益收缴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国有股权转让成交后,转让和受让双方应当凭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股权交易凭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相关股权登记手续。

第四章 国有股权转让的批准程序
第二十五条 国家农发办批准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企业的国有股权转让。拟进行国有股权转让的,省级财政部门需预先报国家农发办审批。
第二十六条 国有股权转让事项,由转让方提出初步意见,经省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提出正式方案,报国家农发办批准。
第二十七条 审核、批准国有股权转让行为,应当审查下列书面文件:
(一)转让国有股权的有关决议文件;
(二)国有股权转让方案;
(三)资产评估报告及备案文件;
(四)转让方和转让标的企业国有股权证明;
(五)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六)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七)审核、批准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八条 国有股权转让方案一般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转让标的企业国有股权的基本情况;
(二)国有股权转让行为的有关论证情况;
(三)国有股权转让收益处置方案;
(四)拟刊登国有股权转让公告的主要内容。
第二十九条 国有股权转让事项经批准后,如转让和受让双方调整股权转让比例或者国有股权转让方案有重大变化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报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在国有股权转让过程中,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和受让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家农发办或者省级财政部门应当要求转让方终止股权转让活动,必要时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转让行为无效。
(一)未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在产权交易机构中进行交易的;
(二)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不履行相应的内部决策程序、批准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擅自转让国有股权的;
(三)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故意隐匿应当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或者向社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会计资料,导致审计、评估结果失真,以及未经审计、评估,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四)转让方与受让方串通,低价转让国有股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五)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未按规定妥善处理拖欠职工各项债务以及未补缴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六)转让方未按规定落实转让标的企业的债权债务,非法转移债权或者逃避债务清偿责任的;以国有股权作为担保的,转让该国有股权时,未经担保权人同意的。
(七)受让方采取欺诈、隐瞒等手段影响转让方的选择以及股权转让合同签订的;
(八)受让方在股权转让竞价、拍卖中,恶意串通压低价格,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对以上行为中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相关企业按照人事管理权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社会中介机构在国有股权转让的审计、评估和法律服务中违规执业的,转让方不得再委托其进行国有股权转让的相关业务,并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产权交易机构在国有股权交易中弄虚作假或者玩忽职守,损害国家利益或者交易双方合法权益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不再选择其从事国有股权交易的相关业务。
第三十三条 国有股权转让审核、批准机构及其有关人员违反本办法,擅自批准或者在审核、批准中以权谋私,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省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国家农发办备案。
第三十五条 已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转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龙胜各族自治县森林资源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 等


龙胜各族自治县森林资源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4月12日龙胜各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7年7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发挥森林的生态、经济和社会效益,促进民族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律和《龙胜各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规定,结合龙胜各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的实际,制定本
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县境内从事森林资源的培育、保护、开发利用、经营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县林业建设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强化自治县森林资源的管理,搞好多种经营、合理开发和综合利用。
第四条 自治县林业局是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辖区内的林地及林区内野生动物和植物的森林资源管理工作,负责辖区内林业项目的考察、设计、管理和实施。
自治县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制定辖区内林业长远规划和造林、护林管理工作。
乡(镇)林业工作站在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下,依法管理辖区内的林业工作。
第五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实行造林绿化目标责任制,负责组织督促检查造林工作。
采伐林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规定完成年度采伐林木迹地更新造林任务。凡不完成当年更新造林任务的单位、个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安排其下年度木材采伐指标。
进行残次林更新改造造林的,必须经当地村民委员会同意和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划设计。
第六条 每年三月为自治县植树造林月。
植树造林月期间,国家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学校和街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义务植树活动。
义务植树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自治县各民族公民应按国家规定积极完成义务植树造林任务。凡年满十八周岁至六十周岁的男性公民,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女性公民,除病残者外,每人每年应当义务植树3株以上。不完成义务植树任务者,应交纳义务造林费。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和生态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并重的原则,合理调整林种结构,进行残次林更新改造,优先森林资源,使用材林、经济林、防护林比例趋于合理。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或者个人按照统一规划,投资造林或者合作兴办股份制林场、苗圃和果园,谁投资谁受益,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在项目、技术、资金上优先扶持高山、半高山地区群众造林和开展林业多种经营。
在自治县境内的国有林场要在种苗、技术方面技术当地群众发展林业生产,进行生产建设优先雇请当地社会劳力。
第十条 自治县建立林业发展基金制度。林业基金的来源:
(一)自治县按规定收取的按比例留用的育林基金、更新改造资金、林业保护建设费;
(二)自治县、乡(镇)财政预算中林业专用资金;
(三)自治县森工企业按规定提留用于营林的资金;
(四)银行贷款;
(五)农业开发基金中用于造林绿化方面的资金;
(六)扶贫资金和城乡建设费中用于林业方面的资金;
(七)森林资源受益部门交纳的水源林管护费和森林资源补偿费;
(八)林业有偿使用回收资金;
(九)林业及其他部门用于发展林业的培训费;
(十)其他有关收入。
林业基金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的监督。林业基金的使用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规划,经林业基金管理领导小组审批。
第十一条 自治县境内的林地分别属于国家、集体所有。
自治县境内林地的所有权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确认。
自治县境内国家和集体所有的林地依法确认给单位、个人开发、经营、使用,也可以转让、出租。
林地使用权一经确认,当事人应申请办理权属手续,使用期满,林地使用权仍归林地所有权者。
转让、出租林地,必须经当地林业工作站核实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到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办理转让、出租手续。转让、出租需要延期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二条 自治县境内的林地应当按照自治县林业总体规划使用,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林地用途。需要改变的,必须经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个人必须向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审核批准后,发给使用林地许可证,凭使用林地许可证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征用、占用林地手续。并依法向有关部门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林地安置费、森林植被恢复费等。
在有林地开矿、采石和进行经营性取土的,办证前必须经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按指定地点进行生产、并负责生产后的林相恢复工作。
第十三条 自治县境内的森林、林木分别属于国家、集体、个人所有,其权属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国有林场、花坪自然保护区、水源林保护区、温泉森林公园保护区中非集体或个人使用的林地上的森林、林木以及其他未划归集体、个人使用的林地上的森林归国家所有;
(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国有林场除外)等单位投资或者合作投资兴办的林场、苗圃、果园以及在其使用的土地上营造的林木归单位所有;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其所有的林地或者按照统一规划在林地上营造的林木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四)城乡居民在其住宅用地范围内或者承包经营的山地、自留山以及经营批准的林地上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
(五)村寨中的古树、风景树属村寨集体所有;
(六)县城和乡(镇)所在地绿化种植的树木和公路路树,属国家所有,国家机关 学校、企事业单位环境绿化种植的树木,属种植单位所有;
(七)义务植树造林的树木,归林地所有权者所有,双方有协议的,按协议确定。
第十四条 单位、集体、个人所有的林木允许转让、抵押、个人所有的林木可以馈赠。
转让、抵押或者馈赠林木的,由林木所有权者提出申请,当地村民委员会和林业工作站负责调查核实,经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后,到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林木权属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发生林地、林木权属纠纷,按下列权限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集体或者与全民所有制单位发生的林地、林木所有权争议,先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处理。
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或者全民所有制与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的林地、林木权属争议,先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职能部门处理。
县际间林地、林权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报请上级行政机关处理。
对人民政府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林地、林权争议未解决前,争议的任何一方都不得占有争议的林地,不得砍伐争议林地上的林木。
第十六条 自治县坚持森林资源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在上级批准给自治县五年森林的采伐限额内,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场需求和自治县实际,负责安排年度木材采伐计划,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自治县计划部门根据自治县年度木材采伐计划分解下达各乡(镇)人民政府、国有林场。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自治县人民政府下达的采伐指标,按森林资源分布状况,负责分配到各村民委员会和农户。
第十七条 单位、集体、个人采伐林木必须申办采伐许可证,严禁无证采伐。
成片采伐林木,由当地林业工作站负责审查,报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施行。
林木采伐许可证不得重复使用,不得伪造、买卖和转让。
第十八条 单位、集体或者个人所有的林木因各种灾害受损,需要砍伐出售的,由林木所有者提出砍伐申请,经当地林业工作站核实,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列入自治县年度砍伐限额指标。
经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薪炭材和在林木生产中带出来的短小材、炼出材,可以进行深加工,不列入当年采伐和销售指标。
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中、幼林抚育间伐的木材,自治县可以自行加工和销售,不计入年度主伐指标。
按照林种结构调整整体规划需要砍伐的林木,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砍伐计划,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不列入自治县年度采伐限额。
第十九条 林农申请年砍伐自用材,在上级下达的自用材指标内,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砍伐量在二立方米以内的,由林农所在村民委员会审批;
(二)砍伐量在二立方米以上至十立方米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批;
(三)砍伐量达十立方米以上的,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城镇基建用材由自治县计划部门统一编制计划,基建部门凭计划到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调材手续,任何建设单位不得擅自收购基建材。
增殖业用材、烧材、工副业用材,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每年根据森林采伐限额和各乡(镇)需要,将采伐指标下达各乡(镇)和有关单位,不能突破采伐指标。
乡(镇)、村因架桥铺路、修建校舍等公益事业建设需要砍伐林场林木的,由林场所属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申请,经当地林业工作站核实,报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鼓励集体、个人利用本地森林资源优势,发展多种产业和林产品深加工企业,提高竹木利用率和林业经济效益。
凡在自治县境内兴办以竹、木为原料进行加工的企业,其所需原料必须由自治县计划部门统一计划,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引进外资兴办以竹、木原料加工为主的独资、合资、合作经营企业,自治县给予优惠,具体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生产的木材由林业部门收购,多家销售,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林区直接收购木材。
竹子生产坚持谁投资谁经营谁受益的原则,充分发挥其经济效益。
第二十三条 经营加工木材、竹子的单位或个人,必须经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发给竹木经营(加工)许可证,由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核发营业执照,方可开展竹木经营加工。
第二十四条 乡(镇)、村因自筹资金架桥铺路、修建校舍等公益事业建设砍伐乡(镇)、村林场的木材以及群众为公益事业捐献的木材,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签署意见,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自行对外销售。
第二十五条 在自治区境内运输木材、竹子和柴、炭、松香等林产品以及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运输证;运出区外的,按上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森林资源管理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加强森林病虫害的防治和火灾的防护工作。严禁毁林开荒、盗伐滥伐林木等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维护生态平衡。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森林病虫害的预测、预报、检疫工作,研究、指导林农实用有效的防治技术。
发生森林病虫害,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谁经营、谁受益、谁防治的原则,及时组织除治,防止蔓延。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实行全年为森林防火期。每年九月一日至翌年四月三十日为全县森林特别防火期。
特别防火期间,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划定森林防火戒严区,发布森林防火戒严公告和宣布戒严。自治县森林防火指挥部、各乡(镇)人民政府和森林防火指挥分部负责辖区森林防火的组织和检查,实行森林防火汇报制度和值班制度。
自治县森林防火指挥部、乡(镇)人民政府和森林防火指挥分部以及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要对干部、群众和学生进行经常性的森林防火宣传教育,提高各族人民森林防火意识。
自治县各族人民都要遵守林区野外用火制度。野外生产用火实行县、乡(镇)、村民委员会三级审批制。
进入林区或者旅游区的游客,必须自觉遵守当地森林防火制度。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森林火灾必须立即扑救,并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森林防火部门。
当地人民政府或者防火指挥部接到报告,必须立即组织当地军民扑救,同时报自治县森林防火指挥部。
接到扑火命令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迅速赶赴火灾发生地,投入扑救。
对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牺牲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或抚恤。
第三十条 自治县境内的花坪自然保护区、建新候鸟自然保护区、矮岭温泉和已划定的福平包、西江坪、锅底塘、南山、代营山、平也水源林、水寒山、大花冲、翁古山九大片水源林保护区,实行重点保护管理,全面封山育林。
因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拍摄影视片等活动需要进入自然保护区的单位、个人,必须经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自觉遵守自然保护区的各种规章制度。
在自然保护区内的居民,必须遵守自然保护区的有关规定。
在自然保护区内设置的旅游服务机构和进入自然保护区旅游的游客,必须遵守保护区的各项规定,搞好环境保护,防止污染和公害。谁污染谁负责治理,并对制造污染的责任人给予一定的处罚。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境内严禁放浪牛羊。新造林地、封山育林区严禁放牧。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境内属国家、自治区级保护的野生动、植物,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捕猎、采集、收购、出售。
因展出、饲养、繁殖等特殊需要在自治县境内捕猎、采集动、植物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并向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交纳资源保护管理费,按指定地点限期限量捕猎和采集。
饲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在自治县境内捕猎属国家和自治区级保护的野生动物作为种源的,除按本条第二款规定办理手续外,繁殖发展后,应按捕猎物种数量放归原捕猎区。
饲养、繁殖属国家、自治区级保护的野生动物和对其进行加工、出售、运输的单位、专业户,必须办理审批手续,领取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经营利用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境内的风景林、珍稀树种、名木古树,任何单位、个人不得砍伐、出售。因更新需要砍伐的,必须经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推广省柴灶和以煤、电、沼气、太阳能等代柴,严格控制薪炭林消耗。
第三十五条 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自治县林区设立木材检查站,负责检查木材运输工作,制止木材运输中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宣传和执行林业法律、法规、政策成绩突出的;
(二)在造林绿化发展高效林业等方面成绩显著者;
(三)连续五年未发生森林火灾的乡(镇),连续八年未发生森林火灾的村、场以及在扑救、检举、制止森林火灾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四)加强森林资源管理,减少森林资源消耗成绩突出的;
(五)坚守岗位,廉洁奉公,依法把好木材运输检查关成绩显著的;
(六)节柴改灶、降低生活烧柴消耗成绩显著的;
(七)保护野生动、植物成绩显著的;
(八)防治森林病虫害成绩突出的;
(九)在林业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中成绩显著的;
(十)在木材和其它林产品的经营、综合利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十一)对盗伐、滥伐、非法经营及运输木材、竹子和竹木产品等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检举、制止,或者在查处林业案件中同犯罪分子斗争有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下列各项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乡(镇)人民政府,乡(镇)林场领导在任期内,对本地森林资源保护措施不力,盗伐滥伐严重,导致森林资源遭受严重破坏;发生森林火灾,不积极组织群众扑救,造成损失,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行政处分。
(二)盗伐、滥伐森林和林木未构成犯罪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滥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或交纳相应的造林费用,并处以违法所得五至十倍罚款。
(三)采用挖根、采枝、摘叶、剥皮等方式毁坏林木的,视其情节轻重,按盗伐或滥伐林木论处。
(四)发生山林火灾,损失轻微的,责令失火者赔偿损失,并责成限期完成造林更新。
(五)非法捕猎、采挖和收购、运输国家、自治区级保护的野生动植物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和野生动植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六)伪造或者倒卖林木采伐许可证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无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林木的,没收所采伐的全部木材,并处以木材价款一至二倍的罚款。
(七)无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收购、加工、销售木材或者收购的木材无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没收其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金额一至五倍的罚款。
无木材运输证件运输木材及其林产品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运输的木材及其林产品。
对承运无木材运输证件运输木材的单位和个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八)国家工作人员和林业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致使森林资源遭受损失,超越职权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和木材运输证,受贿渎职放行木材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由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九)采伐林木的单位或个人,不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逾期不更新造林的,处以相当于所需造林费用一倍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有关规定办理。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提出复议或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实施,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