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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建设银行系统内部经济纠纷调解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5:06:42  浏览:83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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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建设银行系统内部经济纠纷调解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建设银行


关于印发《建设银行系统内部经济纠纷调解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4年6月17日,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
现将“建设银行系统内部经济纠纷调解处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总行。

附件:建设银行系统内部经济纠纷调解处理暂行办法
一、为了维护建设银行的社会信誉,保证我行各级分支机构之间业务往来的顺利进行,依照《民法通则》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行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中所指的经济纠纷,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建设银行分支机构在业务往来活动中以合同形式或以其它方式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后,因一方违约或其它原因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分支机构之间就此发生争议的法律事实。
三、建设银行系统内部的经济纠纷,一律实行内部调解方式解决。调解部门为总行法律顾问室及各省级(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分行法律顾问室或法律事务归口管理部门。调解实行一次性完结。
四、凡发生经济纠纷的建行系统双方当事人,应首先本着维护建设银行整体利益的原则进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程序进行调解:
(一)同一省级分行管辖的经济纠纷当事人(行、处)应将纠纷事由及各自掌握的有关凭证、材料报省级分行法律事务归口管理部门进行调解。
(二)跨省的建设银行分支机构之间发生的纠纷,由总行法律顾问室调解。申请调解的当事人应将纠纷原因书面报告本省级分行经济纠纷调解部门,由省级分行出具书面意见后连同有关材料一并报总行法律顾问室。总行法律顾问室受理后视纠纷具体情节进行调解。
(三)经济纠纷当事人在申请和接受调解时,应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如实向调解部门反映纠纷情况,并应按调解部门要求提供真实的证明材料。
(四)调解达成协议后,双方当事人应认真履行。调解部门应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实施监督。
五、各省级分行经济纠纷调解部门进行调解时,应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和人民银行或总行有关规章制度为准则,在查实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从大局出发进行调解。在制作调解意见书时应征求本行该项业务主管处(室)的意见。如对有关法律或政策把握不准时,应请示总行法律顾问室。
六、建设银行各级经济纠纷调解部门在调解结束时,应制作正式的调解书。调解书由纠纷双方的代表签字同意,调解机构盖章后生效。
七、建设银行各级分支机构在业务活动中因与本行客户发生经济纠纷,并涉及建设银行其他分支机构的,其诉讼活动均不受本办法的限制。但应按规定在诉讼活动前书面向总行及省级分行法律事务归口管理部门报告。
八、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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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扎实工作、确保实现乡镇企业全年发展目标的通知

农业部


关于扎实工作、确保实现乡镇企业全年发展目标的通知
农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乡镇企业局:
今年以来,在党中央、国务院及各级党委政府的高度重视和正确领导下,全国乡镇企业系统广大干部职工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五大精神和江泽民总书记考察江苏乡镇企业的重要讲话精神,开拓进取,奋力拼搏,保持了乡镇企业持续健康发展的良好势头。1-8月份,全国乡镇企业累计
实现增加值13725亿元,同比增长15.6%;累计实现工业增加值9667亿元,同比增长14.1%。全国有14个省(区、市)的乡镇企业增加值增幅超过18%。与此同时,乡镇企业发展中还有很多困难和问题。主要是市场销售不畅,集体工业产销率仅为94.07%;出口
形势依然严峻,同比增长维持在5%左右;部分地区洪涝灾害损失巨大,受灾企业恢复生产难度很大;相当一批企业生产经营困难,部分地区约有30%的企业处于亏损或停产半停产状态。因此,今年乡镇企业实现年初确定的18%的增长目标,任务艰巨。
最近,党中央、国务院强调,确保实现今年国民经济增长8%的目标不动摇。乡镇企业作为农村经济的主体力量和国民经济的重要支柱,要确保完成今年的任务,为国民经济增长8%贡献3.6个点。这是一项事关全局的战略任务。今后几个月,必须紧紧抓住国家实施更加积极的财政
信贷政策,加大基础设施投入,组织灾后重建和恢复生产,扩大国内需求,拉动经济增长的有利契机,艰苦奋斗,坚定信心,扎实工作,努力完成乡镇企业年初确定的增长目标。现将今年后几个月的重点工作,通知如下:
一、抓紧落实乡镇企业各项政策。当前要集中力量落实信贷、财税、出口、技改、减负等项政策。对中发〔1997〕8号文件、中发〔1996〕13号文件、中发〔1998〕3号文件规定的有关政策,以及江总书记“4.21”重要讲话中指出的“在信贷、出口、市场融资、利
用外资、技改项目等方面给予必要支持”的指示,都要切实抓好落实。要依据《乡镇企业法》的规定,坚决制止各种加重乡镇企业负担的行为,通过调查清理,提出合理项目和比例,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出负担监督与管理的具体办法,遏制向乡镇企业的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和乱集资,实
现总量控制、限项、限额。同时,针对乡镇企业改革与发展中的重点、难点问题,提出新措施,出台新政策,努力为乡镇企业争取公平竞争的政策环境。
二、稳步推进乡镇企业改革。正确处理好改革与发展的关系,改革要为加快发展提供动力。要进一步加强对乡镇企业改革工作的指导,切实按照中央制定的“积极支持,正确引导,总结经验,逐步规范”的方针,以“三个有利于”为标准,尊重群众的创造、实践和选择,鼓励基层和企
业探索创新,坚持形式多样,因地制宜,因企施策,讲究实效。坚决防止和纠正搞行政命令、“一刀切”和形式主义的错误做法。要把深化改革与加强企业管理、加快技术进步、调整优化结构、搞好领导班子建设紧密结合起来,与企业改组和技术改造结合起来。近期内要认真贯彻落实好农
业部《关于深化乡镇企业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对本地乡镇企业改革情况进行一次认真的检查,总结经验,树立典型,正确引导,稳妥推进。
三、迅速组织乡镇企业灾后重建和恢复生产。受灾地区乡镇企业系统的广大干部职工,要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江总书记有关灾后重建和恢复生产的指示精神,以抗洪抢险的精神,开展生产自救,重建家园。要紧紧抓住灾后重建的时机,拉动乡镇企业的增长。要尽快抓好基础
较好、有市场前景企业的重建复产,特别要选择一批投资小、见效快产品的生产。研究和跟踪因洪灾带来的生产资料和消费市场的变化,充分发挥和挖掘乡镇企业优势和潜力,认真抓好与灾民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产品和各类急需的建材产品、消费品的开发、生产。积极争取国家对灾后重
建和恢复生产提供的各种政策性扶持资金和贷款,组织有关企业参加灾后重建的各项基础设施建设的投标竞标。乡镇企业的灾后重建和恢复生产,不能复制旧貌,走低水平重复建设和分散布局的路子,要坚决贯彻可持续发展战略,优化产业产品结构,科学规划,合理布局,提高整体水平。

四、努力加大乡镇企业资金投入。要积极协调,搞好服务,千方百计争取今年国家对乡镇企业的各项投资及时到位。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质量高、效益好、有市场的产品和企业进行摸底排队,了解和掌握企业的资金状况,主动帮助企业争取各级财政资金和各商业银行、政策银行信贷
支持,特别要解决好生产急需的流动资金和技改资金。对市场前景好、企业素质较高,但目前经营困难的企业,要争取银行对有定单的产品实行“封闭贷款”的方式,专款专用,提高资金运营效益。要广辟资金来源,多形式、多层次、多渠道筹措资金,走投入多元化、社会化的路子,以缓
解资金不足的矛盾。加大招商引资力度,积极引进和利用外资,扩大对外合资合作渠道;广泛吸引社会上闲散资金,调动各方面的投入积极性,加大直接融资步伐,扩大企业资本金;指导企业加强自身的积累,加速资金周转,提高资金使用效率,用好自有资金,同时讲求信誉,与银行建立
新型银企关系。
五、积极引导乡镇企业开拓国内外市场。组织乡镇企业多路出击,大力开拓市场。继续发扬乡镇企业千方百计、千山万水、千辛万苦、千言万语的“四千”精神,积极运用现代营销方式,进一步加大产品促销力度,建立健全灵活高效的销售网络和售后服务体系,提高市场占有率和覆盖
面。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力量对一些行业的主要产品的生产、需求、价格和库存进行调查、分析和预测,定期发布信息,帮助企业改进营销管理。实行市场多元化战略,坚持国内市场与国际市场相结合,农村市场与城市市场相结合,工商联手开拓市场与企业开发市场相结合,抓住旺销季节
,有重点地组织大规模的促销活动。对于农村市场,乡镇企业是近水楼台,要引导其按照农村市场需求,灵活调整产业产品结构,掌握农村市场竞争的主动权。外贸出口企业不但要面向欧洲和北美洲市场,而且要开辟独联体、东欧、非洲、南美洲、西亚等地区的市场。
六、大力培育乡镇企业的主要增长点。在切实抓住面上工作的同时,突出抓住在本地区比重较高、影响较大的重点地(市)、县(市)、重点乡(镇)、村、重点企业、支柱产业、重点行业和产品,在资金、政策、领导力量等方面实行重点倾斜。要因地制宜,突出重点,发挥优势,进
一步抓好高新技术企业、出口企业、企业集团、生产名牌产品的企业、农业产业化经营“龙头”企业、个体私营企业、从事第三产业的企业等。对优势产品和优势企业,应充分发挥其重要的支撑和带动作用,尽量加快发展。在重视大型骨干企业发展的同时,高度重视中小企业的发展,形成
“以大带小,以小促大,大中小结合”的格局。对一些重点在建项目,包括新建、扩建、技改项目等,实行跟踪管理,力争快投产、快达标、快见效,尽快形成现实的生产能力,形成新的增长点。对一些小型的“成长型”的产品,也要加快培育,尽快形成新的产业群体,培植经济发展后劲

七、进一步强化乡镇企业技术进步和科学管理。要把技术进步和科学管理作为提高企业经济运行质量、实现有效增长的重要措施抓紧抓好。引导企业提高技术创新能力,抓好重点行业和企业的技改,厂办科研院所的建设,科技成果的转化,技术的引进和开发。要继续抓好专业技术职称
的评聘和职业技能的开发等工作。要利用政府机构改革、国有企业职工下岗分流的有利时机,大力引进一批素质高、事业心强的有用人才,充实经营管理和职工队伍,同时加快本企业“用得着、留得住”的乡土人才的培养,努力优化企业人才结构,扩大企业的人才规模。要引导企业苦练内
功,强化管理意识,提高管理水平,向管理要质量、要效益、要发展,在降本、节支、扭亏、减耗等增效方式上下功夫,重点抓好质量、财务、营销管理工作,全面提高经济效益,增强市场竞争能力。
八、认真做好乡镇企业的宣传动员工作。要大力宣传乡镇企业的地位作用,统一和深化全社会对乡镇企业的认识;积极宣传党和国家关于发展乡镇企业的方针政策,动员和激发广大干部群众发展乡镇企业的积极性;及时宣传乡镇企业好的做法、经验、典型,促进和引导乡镇企业健康发
展。当前,要围绕今年的发展目标,着重宣传各地贯彻江泽民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落实党和国家有关乡镇企业的各项政策措施,以及乡镇企业调整结构、深化改革、提高素质的好做法和好典型。要采取多种形式进行宣传和发动,创造良好的舆论环境,进一步坚定发展乡镇企业的信心和决
心,鼓舞士气,再接再厉,夺取新的胜利。
九、切实稳定和加强乡镇企业管理机构和队伍。多年来,各级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为乡镇企业发展作出了重大贡献。中发〔1997〕8号文件规定:“各级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是各级人民政府主管乡镇企业的综合职能部门,要根据工作需要充实力量。”江总书记考察江苏乡镇企
业重要讲话中又强调指出,发展乡镇企业是一项重大战略,是一个长期的根本方针,各级党委政府和各级领导要从全局的、战略的高度充分认识乡镇企业的重要地位和作用,切实加强对乡镇企业的领导。各地要按照中央要求,抓住机遇,积极争取,进一步稳定和健全机构,加强乡镇企业管
理队伍建设。当前,在乡镇企业面临着机遇和挑战同在的情况下,各级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更要发挥规划、指导、管理、监督、协调和服务的职能作用,转变工作作风和工作方式,深入基层,加强指导,把促进乡镇企业发展的各项措施抓紧抓实,努力做到有为有位。要认真做好乡镇企业
统计和经济运行分析等基础性工作,坚决执行《统计法》,落实农业部《关于切实加强乡镇企业统计工作的通知》精神,各级层层负责,建立和完善及时反馈制度、报表考核制度和定期通报制度,要坚决反对和防止弄虚作假,虚报浮夸,也要坚决反对和防止瞒报、漏报,确保统计数据的及
时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要抓紧建立行政执法队伍,加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切实搞好行政执法工作,努力促进、引导、保护和规范乡镇企业的发展。



1998年9月14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毛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文本并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

国务院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毛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文本并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
国务院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我国政府与毛里求斯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议定书,已于1994年8月1日在北京正式签署。该协定和议定书还有待双方完成法律程序后生效执行。现将协定及议定书文本印发你局,请做好执行前的准备工作。

附:中毛两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毛里求斯共和国政府,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人的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 税种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或其地方当局对所得征收的所有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或某项所得征收的税收,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以及对资本增值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征收的税收。
三、本协定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1、个人所得税;
2、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3、地方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二)在毛里求斯共和国:
所得税。
(以下简称“毛里求斯税收”)
四、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增加或者代替第三款所列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出的实质变动,在其变动后的适当时间内通知对方。
第三条 一般定义
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
(一)“中国”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实施有关中国税收法律的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勘探和开发海底和底土资源以及海底以上水域资源的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区域;
(二)“毛里求斯”一语是指毛里求斯共和国,并且包括:
1、根据毛里求斯法律构成毛里求斯的所有领土和岛屿;
2、毛里求斯领海;以及
3、根据国际法和按照毛里求斯法律,毛里求斯对海洋、海底、底土及其自然资源实施权利的已经或以后可能标明的领海以外的区域,包括大陆架;
(三)“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或者毛里求斯;
(四)“税收”一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税收或者毛里求斯税收;
(五)“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其他团体以及按照缔约国任何一方现行税法视为应纳税单位的任何实体;
(六)“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七)“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八)“国民”一语是指:
1、在中国,所有具有中国国籍的个人和所有按照中国法律建立或者组织的法人,以及所有在税收上视同按照中国法律建立或者组织成法人的非法人团体;
2、在毛里求斯,所有作为毛里求斯公民的个人以及所有按照毛里求斯法律取得其地位的法人、合伙企业、团体或其它实体;
(九)“国际运输”一语是指缔约国一方居民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
(十)“主管当局”一语,在中国方面是指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代表;在毛里求斯方面是指所得税局局长或其授权的代表。
二、缔约国一方在实施本协定时,对于未经本协定明确定义的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应当具有该缔约国适用于本协定的税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
第四条 居 民
一、在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缔约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总机构所在地或者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或者其它类似的标准,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二、由于第一款的规定,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其身份应按以下规则确定:
(一)应认为是其有永久性住所所在缔约国的居民;如果在缔约国双方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所在缔约国的居民;
(二)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无法确定,或者在缔约国任何一方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其有习惯性居处所在国的居民;
(三)如果其在缔约国双方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应认为是其国民所属缔约国的居民;
(四)如果其同时是缔约国双方的国民,或者不是缔约国任何一方的国民,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
三、由于第一款的规定,除个人以外,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应认为是其总机构或者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缔约国的居民。然而,如果该人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实际管理机构,在缔约国另一方设有总机构,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该人为其居民的缔约国。
第五条 常设机构
一、在本协定中,“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二、“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
(一)管理场所;
(二)分支机构;
(三)办事处;
(四)工厂;
(五)作业场所;
(六)与为他人提供储存设施的人有关的仓库;
(七)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它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八)农场或种植园。
三、“常设机构”一语还包括:
(一)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但仅以该工地、工程或活动连续十二个月以上的为限;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者雇用的其他人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为同一个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提供的劳务,包括咨询劳务,仅以在任何二十四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十二个月的为限。
四、虽有以上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规定,“常设机构”一语应认为不包括:
(一)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
(二)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三)专为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四)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情报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专为本企业作广告、提供情报、科学研究或者具有准备性或辅助性的类似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六)专为本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活动的结合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如果由于这种结合使该固定营业场所的全部活动属于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
五、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当一个人(除适用第六款规定的独立代理人以外)在缔约国一方代表缔约国另一方的企业进行活动,有权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以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这个人为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除非这个人通过固
定营业场所进行的活动限于第四款的规定,按照该款规定,不应认为该固定营业场所是常设机构。
六、缔约国一方企业仅通过按常规经营本身业务的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他独立代理人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不应认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但如果这个代理人的活动全部或几乎全部代表该企业,不应认为是本款所指的独立代理人。
七、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或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公司(不论是否通过常设机构),此项事实不能据以使任何一方公司构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设机构。
第六条 不动产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从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不动产”一语应当具有财产所在地的缔约国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该用语在任何情况下应包括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农业和林业所使用的牲畜和设备,有关地产的一般法律规定所适用的权利,不动产的用益权以及由于开采或有权开采矿藏、水源和其它自然资源取得的不固定或固
定收入的权利。船舶和飞机不应视为不动产。
三、第一款的规定应适用于从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任何其它形式使用不动产取得的所得。
四、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也适用于企业的不动产所得和用于进行独立个人劳务的不动产所得。
第七条 营业利润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除外。如果该企业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其利润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但应仅以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
二、除适用第三款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应将该常设机构视同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的独立分设企业,并同该常设机构所隶属的企业完全独立处理,该常设机构可能得到的利润在缔约国各方应归属
于该常设机构。
三、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应当允许扣除其进行营业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行政和一般管理费用,不论其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所在国或者其它任何地方。
四、如果缔约国一方习惯于以企业总利润按一定比例分配给所属各单位的方法来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则第二款规定并不妨碍该缔约国按这种习惯分配方法确定其应纳税的利润。但是,采用的分配方法所得到的结果,应与本条所规定的原则一致。
五、不应仅由于常设机构为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将利润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六、在第一款至第五款中,除有适当的和充分的理由需要变动外,每年应采用相同的方法确定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
七、利润中如果包括有本协定其它各条单独规定的所得项目时,本条规定不应影响其它各条的规定。
第八条 海运和空运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业务所取得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二、第一款规定也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营或者参加国际经营机构取得的利润。
第九条 联属企业
一、当: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或者
(二)同一人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
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两个企业之间的商业或财务关系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因此,本应由其中一个企业取得,但由于这些情况而没有取得的利润,可以计入该企业的利润,并据以征税。
二、缔约国一方将缔约国另一方已征税的企业利润,而这部分利润本应由该缔约国一方企业取得的,包括在该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内,并且加以征税时,如果这两个企业之间的关系是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该缔约国另一方应对这部分利润所征收的税额加以调整,在确定上述调整时,
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注意,如有必要,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相互协商。
第十条 股 息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股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百分之五。
本款规定,不应影响对该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润所征收的公司利润税。
三、本条“股息”一语是指从股份或者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权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润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法律,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它公司权利取得的所得。
四、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
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不得对该公司支付的股息征收任何税收。但支付给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或者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除外。对于该公司的未分配的利润,即使支付的股
息或未分配的利润全部或部分是发生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也不得征收任何税收。
第十一条 利 息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利息也可以在该利息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利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百分之十。
三、虽有第二款的规定,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为缔约国另一方政府、地方当局及其中央银行或者完全为其政府所有的金融机构取得的利息;或者经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协商同意的其它金融机构取得的利息;或者为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取得的利息,其债权是由该缔约国另一方政府、地方
当局及其中央银行或者完全为其政府所有的金融机构,或者经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协商同意的其它金融机构间接提供资金的,应在该缔约国一方免税。
四、本条“利息”一语是指从各种债权取得的所得,不论其有无抵押担保或者是否有权分享债务人的利润;特别是从公债、债券或者信用债券取得的所得,包括其溢价和奖金。由于延期支付的罚款,不应视为本条所规定的利息。
五、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利息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利息的债权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
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六、如果支付利息的人为缔约国一方政府、其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利息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利息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利息的债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该利息,上述利息
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七、由于支付利息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者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债权所支付的利息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
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二条 特许权使用费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特许权使用费也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百分之十。
三、本条“特许权使用费”一语是指使用或有权使用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包括电影影片、无线电或电视广播使用的胶片、磁带的版权,专利、商标、设计或模型、图纸、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序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或者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或有关工业、商
业、科学经验的情报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
四、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特许权使用费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
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如果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是缔约国一方政府、其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义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
联系,并由其负担这种特许权使用费,上述特许权使用费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六、由于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使用、权利或情报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
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三条 财产收益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第六条所述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转让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或者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的固定基地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包括转让常设机构(单独或者随同整个企业)或者固定基地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缔约国一方居民企业转让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或者转让属于经营上述船舶、飞机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四、转让一个公司财产股份的股票取得的收益,该公司的财产又主要直接或者间接由位于缔约国一方的不动产所组成,可以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五、转让第一款至第四款所述财产以外的其它财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转让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征税。
第十四条 独立个人劳务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由于专业性劳务或者其它独立性活动取得的所得,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具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一)在缔约国另一方为从事上述活动设有经常使用的固定基地。在这种情况下,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属于该固定基地的所得征税;或者
(二)在任何十二个月中在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超过一百八十三天。在这种情况下,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在该缔约国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征税。
二、“专业性劳务”一语特别包括独立的科学、文学、艺术、教育或教学活动,以及医师、律师、工程师、建筑师、牙医师和会计师的独立活动。
第十五条 非独立个人劳务
一、除适用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它类似报酬,除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以外,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同时具有以下三个条件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一)收款人在任何十二个月中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一百八十三天;
(二)该项报酬由并非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该雇主支付;
(三)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
三、虽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缔约国一方居民企业经营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上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第十六条 董 事 费
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取得的董事费和其它类似款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十七条 艺术家和运动员
一、虽有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表演家,如戏剧、电影、广播或电视艺术家、音乐家或作为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七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并非归属表演家或运动员本人,而是归属于其他人,可以在该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活动的缔约国征税。
三、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的表演家或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按照缔约国双方政府、地方当局,或者完全或主要由政府资助的机构间的文化交流计划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应予免税。
第十八条 退 休 金
一、除适用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因以前的雇佣关系支付给缔约国一方居民的退休金和其它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按社会保险制度的公共福利计划支付的退休金和其它类似款项,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第十九条 政府服务
一、(一)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对履行政府职责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支付退休金以外的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该项服务是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而且提供服务的个人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该居民:
1、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或者
2、不是仅由于提供该项服务,而成为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居民,该项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一)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支付或者从其建立的基金中支付给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的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提供服务的个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是其国民的,该项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应适用于向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举办的事业提供服务取得的报酬和退休金。
第二十条 教师和研究人员
任何个人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主要是为了在该缔约国一方的大学、学院、学校或为该缔约国一方政府承认的教育机构或科研机构从事教学、讲学或研究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对其由于教学、讲学或研究取得的报酬,该缔约国一方应自其
第一次到达之日起,两年内免予征税。
第二十一条 学生和实习人员
学生、企业学徒或实习生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仅由于接受教育或者培训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其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收到或取得的下列款项或所得,该缔约国一方应免予征税:
(一)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学习、研究或培训的目的,从该缔约国一方境外取得的款项;
(二)政府或科学、教育、文化机构或其他免税组织给予的助学金、奖学金或奖金;
(三)在该缔约国一方从事个人劳务的所得。
第二十二条 其它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各项所得,不论在什么地方发生的,凡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动产所得以外的其它所得,如果所得收款人为缔约国一方居民,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所得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
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分别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消除双重征税方法
一、在中国,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一)中国居民从毛里求斯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规定在毛里求斯缴纳的税额,可以在对该居民征收的中国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中国税法和规章计算的中国税收数额。
(二)从毛里求斯取得的所得是毛里求斯居民公司支付给中国居民公司的股息,同时该中国居民公司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股份不少于百分之十的,该项抵免应考虑支付该股息公司就支付股息的利润缴纳的毛里求斯税收。
二、在毛里求斯,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一)毛里求斯居民从中国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规定在中国缴纳的税额,可以在对该居民征收的毛里求斯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毛里求斯税法和规章计算的毛里求斯税收数额。
(二)从中国取得的所得是中国居民公司支付给毛里求斯居民公司的股息,同时该毛里求斯居民公司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股份不少于百分之十的,该项抵免应考虑支付该股息公司就支付股息的利润缴纳的中国税收。
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述在缔约国一方缴纳的税额,应视为包括假如没有按照该缔约国为促进经济发展的法律规定给予减税、免税或其它税收优惠而本应缴纳的税额。
第二十四条 无差别待遇
一、缔约国一方国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在相同情况下,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虽有第一条的规定,本款规定也应适用于不是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居民的人。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常设机构的税收负担,不应高于该缔约国另一方对其本国进行同样活动的企业。本规定不应理解为缔约国一方由于民事地位、家庭负担给予该缔约国居民的任何扣除、优惠和减免也必须给予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
三、除适用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七款或第十二条第六款规定外,缔约国一方企业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其它款项,在确定该企业应纳税利润时,应与在同样情况下支付给该缔约国一方居民同样予以扣除。
四、缔约国一方企业的资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为缔约国另一方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居民拥有或控制,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一方其它同类企业的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五、在本条中,“税收”一语是指各种税收。
第二十五条 协商程序
一、当一个人认为,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所采取的措施,导致或将导致对其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时,可以不考虑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补救办法,将案情提交本人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或者如果其案情属于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可以提交本人为其国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该项案
情必须在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措施第一次通知之日起,三年内提出。
二、上述主管当局如果认为所提意见合理,又不能单方面圆满解决时,应设法同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相互协商解决,以避免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达成的协议应予执行,而不受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时间限制。
三、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议设法解决在解释或实施本协定时所发生的困难或疑义,也可以对本协定未作规定的消除双重征税问题进行协商。
四、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为达成第二款和第三款的协议,可以相互直接联系。为有助于达成协议,双方主管当局的代表可以进行会谈,口头交换意见。
第二十六条 情报交换
一、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为实施本协定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或缔约国双方关于本协定所涉及的税种的国内法律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以根据这些法律征税与本协定不相抵触为限),特别是防止偷漏税的情报。情报交换不受第一条的限制。缔约国一方收到的情报应作密件处理,
仅应告知与本协定所含税种有关的查定、征收、执行、起诉或裁决上诉有关的人员或当局(包括法院和行政管理部门)。上述人员或当局应仅为上述目的使用该情报,但可以在公开法庭的诉讼程序或法庭判决中公开有关情报。
二、第一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一方有以下义务:
(一)采取与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和行政惯例相违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情报;
(三)提供泄露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专业秘密、贸易过程的情报或者泄露会违反公共政策(公共秩序)的情报。
第二十七条 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
本协定应不影响按国际法一般规则或特别协定规定的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的税收特权。
第二十八条 生 效
本协定在缔约国双方交换外交照会确认已履行为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的法律程序之日起的第三十天开始生效。本协定应有效:
(一)在中国,对自本协定生效年度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二)在毛里求斯,对自本协定生效之日后七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所得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第二十九条 终 止
本协定应长期有效。但缔约国任何一方可以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满五年后任何历年六月三十日或以前,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在这种情况下,本协定应停止有效:
(一)在中国,终止通知发出年度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二)在毛里求斯,终止通知发出年度的次年七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所得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 月 日在 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毛里求斯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议定书
在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毛里求斯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时,双方同意下列规定应作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关于第八条,毛里求斯居民企业以船舶或飞机从事国际运输取得的来源于中国的收入,应在中国免予征收营业税;中国居民企业以船舶或飞机从事国际运输取得的来源于毛里求斯的收入,应在毛里求斯免予征收毛里求斯可能征收的任何类似中国的营业税的税收。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四年 月 日在 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毛里求斯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1994年8月9日